搜尋結果:殺人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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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志全 陳威禎 陳淑君 被 告 陳融珏 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 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陳志全、陳淑君、陳威禎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 二、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等 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 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 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各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 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核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 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已死亡被害人之兄弟姊妹(三 等親內之旁系血親),均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 人,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訴訟 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2024-12-13

TYDM-113-國審聲-12-20241213-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1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殺 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面臨將來須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 高,而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下,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是 審酌本案情節、刑度之量處、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 身安全存有相當之危害,並權衡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社 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至114年1月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應否延長羈押後,並 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意見及被告之供述後,且審酌被告所 為前開犯行及其年齡、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前述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被告仍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應自114年1月7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國審上訴-7-2024121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天俊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天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惟如于 天俊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于天俊(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民國 113年3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自113年6月19日、113年8 月19日、113年10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規定。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 命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但坦 承事發當天有用拳頭毆擊及用腳踹被害人頭部與身體等事實 ,復有卷內相關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2 年間曾因另犯詐欺案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通緝,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再考量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被告仍有逃亡以躲避 刑責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仍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 衡以被告若受羈押其人身自由所受之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犯 行情節嚴重,造成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及本案後續審理(倘有 上訴)、執行之公益,依比例原則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應自113年12月1 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惟被告所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定 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而被告已與訴訟參與人、被害人家 屬均達成和解,訴訟參與人另出具113年9月6日刑事陳述意 見狀陳述「為便利被告後續處理賠償事宜,亦希望被告能親 自向被害人上香、親自向被害人與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故 請求鈞院以裁定、變更處分之方式停止羈押被告,或使被告 以羈押替代手段方式替代羈押,以利被害人家屬可早日填補 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等語(本院國審重訴卷第269頁),參 以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認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 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能有效降低被告逃亡之 風險,而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並確保本案後續上 訴審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可以之代替羈押,是爰諭知准被 告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11

KSDM-113-重訴-25-20241211-2

台聲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楊敬欽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第三審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 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 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該下級審 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 ,仍應由下級審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楊敬欽因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61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不服該判決 ,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62 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 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可稽。 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述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 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程 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顯不 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聲-268-20241211-1

國審強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滿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龍滿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吳龍滿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 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 實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3 款之規定,自 民國113 年1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復自113年4月12日、113年6月12日、113年8月12日、113 年10月12日起各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殺人案件,有卷內相關 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等證據可佐 ,顯見被告所涉上開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係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利害 考量,且參諸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駕駛機車逃離現場,經員警 於外縣市拘捕始行到案之情狀,顯見已有逃亡之事實;復審 酌被告於騎車離開現場過程中,曾有丟棄所穿著衣物等物品 之舉,亦有事實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再審 酌被告所涉殺人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 性仍在,應自113 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 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09

KSDM-113-國審強處-1-20241209-5

國審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 指定辯護人 賴昌榮律師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PHAN CON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 指定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被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下稱潘春創)之辯 護人黃致穎律師與被告潘春創討論後具狀聲請本案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春創、被告PHAN CON 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下稱潘功成)、被害人VUONGDINH TAI(中文名:王庭財,下稱王庭財)均為越南籍人士,被告 2人均未熟稔中文亦不諳法律,而需通譯協助,然通譯就法 律、國民法官程序未必有相當程度認知,且時間上能否全程 配合國民法官程序,容有考量,又被告2人均否認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審理程序就相關證據之調查將耗費相當 時間,檢、辯雙方可能會對通譯就此等證據調查之翻譯內容 有不同看法,而另生討論空間,爰聲請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3款「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 日顯難完成審判」、同條項第5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規定,准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 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 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 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 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 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 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 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抑或案情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 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 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 (一)被告2人所犯罪名均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依國民 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 (二)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檢察官函覆略以:『案 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須經由通譯將被告對於所 提示卷證及證人之證詞等所表示之意見,由越南語翻譯為中 文,再將被告所述意見由越南語翻譯成中文,讓法官、辯護 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將檢、辯雙方詰問、職業法官 及國民法官詢問之問題透過通譯由中文翻譯為越南語告知被 告,再將被告所述之意見由越南語翻譯成中文,讓職業法官 、國民法官、辯護人、檢察官知悉;而且如果尚需將罪責及 科刑資料進行調查程序,再將調查結果透過通譯將之翻譯為 越南語告知被告,及就上開資料訊問被告之必要,則訴訟程 序全程十分仰賴通譯人員雙向翻譯,故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 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 另外,國民法官制度在上路前歷經百場模擬,並非倉促上路 制度,但其實在這麼多場模擬審判中,並未見有安排案件是 有外籍人士,而必須透過司法通譯的類型,換言之,通譯人 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 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本案被告2人與被害人及告 訴人均為外籍人士,本案提示卷證、被告2人及告訴人陳述 意見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恐使審理程序所耗廢 時間非短,且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 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 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而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為 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 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 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精神之虞。再者,被告 潘春創否認犯罪,被告潘功成亦抗辯其無殺人故意,核與檢 察官起訴被告2人共同基於殺人犯意之事實有別,可預見審 理期間之證據調查及爭點釐清過程,必定耗費相當時日,是 本案確有聲請意旨所述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故 檢察官對於上開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意見。另透過財 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橋頭分會詢問告訴人本案是 否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案不行 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6月14日橋檢春樟113國蒞13字第1139029670號函暨檢附 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就本案是否改以通常程序之意見如同補充理由書所述, 且本案確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等語。 顯見檢察官對於聲請意旨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無意 見,並以尊重告訴人之意思為主。又被告潘功成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稱:希望由職業法官進行審理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均為越南 籍人士,須經由雙向通譯協助始能進行審判程序,而被告2 人均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犯行,待日 後調查釐清。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 前提,須檢辯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 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 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被告2人既為 外籍人士,訴訟程序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而案件所涉及之 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需 先將證據內容、罪責與科刑調查資料等,由中文翻譯成越南 文,使被告2人理解,復就被告2人意見自越南文翻譯成中文 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是以審理程序所 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 焦爭點,亦因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審理程序調查證據過程 勢將繁瑣冗長。另慮及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 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 ,以上各情在在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 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2人 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決定,如此將有 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 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 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之精神。   (四)準此,本院於準備程序經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人返回越南,由被害人其他 家屬出席表示意見)之意見後,上開當事人對於聲請意旨認 本案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並無歧異存在(被告潘 功成之辯護人固曾具狀主張本案應依國民法官程序進行,然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潘功成溝通後,尊重被告潘功成 當庭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本案如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而改以進行通常程序,將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 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 以兼顧衡平,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及彰 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已然較低,慮及 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09

CTDM-113-國審重訴-4-20241209-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東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東澔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 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 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東澔(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以其就死者黃昆鍠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 第2項、第278條第2項等犯罪嫌疑重大,又上開刑責係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參以被告坦承有丟棄證物短 刀舉動及其供述與其他證人所述有不符之處,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犯罪情節與刑責非輕,良以重罪經常誘發避重就輕、脫 免飾卸、規避或逃亡之相當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於國家刑罰權之公私益比例原則 ,為確保後續審判追訴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及於113年3月15日延長羈押在案 。嗣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復以經審酌全案之 犯罪情節、卷證資料、本案實體訴訟進度,及被告有固定住 所,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及資力、逃亡或串證可能性高低 等各節,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後,停止羈押, 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 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 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0,以及自前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被告遂於113年4月16日具保停止羈押,並自同日 起經原審法院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另原審於113年7月3 1日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認定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 有原審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審理中。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徵詢檢察官意 見後,認被告所涉殺人案件,經原審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 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已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既經 原審判處刑度非輕且須入監服刑之刑度,依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不排除因畏罪而恐有逃亡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重刑執行之高度可能,為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國審上訴-5-20241209-1

國審強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曈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徐玉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品杰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32 、4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壹、被告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如未特別區分,下稱   被告謝曈等4 人)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   院(案號:113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 號),本院則於民國11   3 年9 月1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謝曈等4 人均   涉犯起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罪嫌重大。而被告被告謝曈等4 人   所涉犯者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雖俱承   認有在場下手傷害被害人即死者張男之情節,然就被害人遭   毆打經過,彼此供述顯有相當歧異,甚至互相推託,核與其   他在場證人楊女、鍾郭女證述之內容差異甚大,且有相關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認有推卸責任給被告何品杰1 人之情事,   自有事實足認被告謝曈等4 人有彼此勾串之可能,再證人楊   女、鍾郭女在現場,亦有受到被告謝曈之暴力威嚇,考量本   件因被告謝曈等4 人皆否認犯行,日後審理時,其等及有關   證人應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為免被告謝曈等4   人勾串證詞(事實上其等歷次警、偵訊也避重就輕、變易其   詞),另如前述證人楊女、鍾郭女日後遭受被告謝曈等4 人   脅迫更改證詞之可能性甚鉅,是本院認被告謝曈等4 人均有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復審酌國家追   訴殺人罪之重大意義,何況因前述無從以具保等任何方式防   堵勾串證詞之可能,權衡被告謝曈等4 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相   對較小情況下,自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被告謝曈等4 人均自   113 年9 月11日起均羈押3 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貳、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   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   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   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茲因被告謝曈等4 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   12月3 日、同年月4 日陸續訊問被告謝曈等4 人,聽取其等   及各辯護人之意見,復綜參被告謝曈等4 人就案發全情之供   述、相關證人之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法醫   鑑定報告、扣押物(含採檢鑑驗內容)等卷證資料後,仍認   被告謝曈等4 人涉犯起訴意旨所主張之殺人罪嫌重大。   被告謝曈等4 人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以常情論   ,本得預期被告謝曈等4 人間有相當可能發生推諉卸責、甚   至勾串滅證之情事,再交參比對被告謝曈等4 人於本院延押   訊問時,就彼等所供陳關於自己及其餘人等在事發現場攻擊   被害人之客觀情節,如過程中有無全程參與(被害人遭毆地   點可細分3 處)、何人以何等方式、地點毆打被害人(含持   造成被害人致命傷之工具毆擊被害人),暨牽涉主觀犯意聯   絡範圍認定之關鍵,即事前謀議內容、如前所示過程中有無   全程參與等節,均歧異甚大,非僅有枝節出入,更有推卸由   被告何品杰1 人承擔致命攻擊行為之傾向,自有事實足認被   告謝曈等4 人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動機及實益,而有   高度可能從事妨害刑事審理正確性、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   不當行為,足徵其等之羈押原因迄仍未消滅無疑。   再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因可預期將來有詰問相關證人之   必要,自須排除證人於審理過程受不正影響之危險;再斟酌   被告謝曈等4 人所涉殺害被害人之罪嫌,造成生命法益不可   回復之損害,破壞社會整體法律秩序甚鉅,兼衡被告謝曈等   4 人所涉罪嫌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併比   較被告謝曈等4 人之個人自由法益後,認被告謝曈等4 人仍   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謝曈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認無續予羈   押必要,主張應以羈押外之保全刑事程序措施代替羈押等語   ,自非有據。準此,被告謝曈等4 人俱應自113 年12月11日   起,延長羈押2 月併禁止接見、通信。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NTDM-113-國審強處-1-20241206-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方進祥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9號,中華 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 01號、第8340號、第83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證人江志賢於第一審證述:伊看到被害人吳榮春看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進祥(下稱聲請人),聲請人好像有 說看什麼,吳榮春就上前把聲請人從摩托車上拖下來,且聲 請人一直處於被打的情況,造成聲請人臉部受傷,口罩都有 血跡,過一會兒聲請人才掏出槍射殺吳榮春等語。又依證人 簡五娘證述:伊看到聲請人並非一開始就把槍拿出來,伊看 到是吳榮春先出手,因為聲請人坐在摩托車上,伊沒有看到 聲請人朝吳榮春哪個部位開槍等語。再依第一審民國110年9 月13日當庭勘驗案發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聲請人案發時是以 左手持槍追逐被害人劉益成,過程中並沒有瞄準之動作,而 依證人方佩璇於第一審證述:爸爸(即聲請人)日常生活上 比較習慣用右手等語,足認聲請人案發時是以非慣用之左手 對劉益成進行射擊。且吳榮春所受槍傷遍及手、背、肩、胸 、頭,而劉益成所受槍傷遍及左大腿、左下背部、左肩及左 臉頰等情,並非集中在頭部或身體重要部位。  ㈡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於案發前是因又遭吳榮春毆打,一時 氣憤下才會對吳榮春開槍,並非一開始攜槍前往練歌場即有 預謀殺害吳榮春,否則不須再給吳榮春有毆打之機會。而因 聲請人亦曾多次前往練歌場找簡五娘時,遭劉益成阻擋,劉 益成更曾有追逐聲請人欲毆打聲請人之舉動,造成聲請人對 劉益成亦有所忌憚,所以案發時當聲請人發現劉益成靠近自 己,以為劉益成又準備毆打聲請人,聲請人才追逐劉益成, 並對其開槍。故聲請人與吳榮春、劉益成並非素無恩怨,是 因長期遭受欺壓,抑鬱已久。佐以被害人之受傷部位並非集 中在頭部或身體重要部位,而聲請人更以非慣用之左手開槍 ,應認主觀上僅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  ㈢自聲請人生了一場大病,吾妻便外出與吳榮春結識,並將錢 財賦予吳榮春,聲請人只要求與吾妻商談,別將房子賣掉, 讓聲請人父女有房子住,不要流落街頭,但吾妻不予有機會 討論。證人並未看見聲請人槍擊過程,因聲請人擊槍距離是 遠距,並非近距,證人說詞並非實情,聲請人當天因有喝酒 ,不加思索,才犯下大錯,聲請人深感悔悟,對不起受害者 家屬,況聲請人也已是一個年近七旬之老年人。  ㈣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 請調閱當天監視錄影,審酌一切情狀,減輕量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 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 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 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13年度 台抗字第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聲請人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而 射擊被害人吳榮春、劉益成,且認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並聲請調閱案發當天監視錄影畫面。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江志賢、證人簡五娘之證述、聲請人之 供述,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等證據資料, 據以認定聲請人持槍射擊、追逐被害人吳榮春、劉益成之過 程;原確定判決復依證人方姵淳、方姵璇、方惠玉之證述, 認定簡五娘因長時間外出,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嗣遭聲請 人毆打搬離家中,聲請人因希望簡五娘能再回至家中,前往 找尋,然遭吳榮春、劉益成從旁阻撓甚或羞辱、毆打,故聲 請人對吳榮春、劉益成有怨懟、不滿之心等雙方間之恩怨情 節;原確定判決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31日法醫理 字第11000019470號函及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0501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31日法 醫理字第11000019490號函及檢附110醫鑑字第1101100499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參照聲請人犯案過程,據以認定 聲請人係分別持槍或近距離或追逐地接續射擊吳榮春、劉益 成各達6槍、5槍之多,吳榮春部分甚且多係集中在容易致命 之頭、胸部之犯罪情狀,可見聲請人斯時殺意甚堅,並就聲 請人所辯其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如何不足採信,詳為說明。是 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聲請調閱案發當天監視錄影畫面已詳 為調查斟酌,故此部分證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證據,且聲請再審意旨僅重申自己之 說詞而再行爭辯,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行勘驗案發當天監視 錄影畫面之必要。   ㈡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聲請人希望其妻勿賣屋、犯罪後已深感悔 悟及其年事已高,認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乃未對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有所爭執,故此部分聲請再審所執 事由,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所爭執者厥為原確 定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問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所得證明之事 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且該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其餘關於量刑之聲請再審意旨亦非爭執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罪名」,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2-06

KSHM-113-聲再-105-20241206-1

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CON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 義務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 義務辯護人 賴昌榮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因殺人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殺人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並裁定自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1次。 ㈡、被告2人於113年12月6日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有何殺人犯行 ,然有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 為免本裁定影響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心證,此部分不詳細記載 事證內容及名稱),足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 ㈢、審酌被告2人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2人均為外國籍人士 ,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親友,且其等居留許可前均因連續 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堪認被告2人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暨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 經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 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認對被告2人延 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2人均 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羈押2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2-06

CTDM-113-國審強處-5-202412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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