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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金葉 鍾俊偉 鍾品筠 鍾宇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吳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葉新臺幣206萬3,199元、鍾俊偉新臺幣 120萬5,788元、鍾品筠新臺幣120萬2,163元、鍾宇珊新臺幣 1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各 以新臺幣20萬6,000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206萬3,199元、120 萬5,788元、120萬2,163元、120萬元分別為原告陳金葉、鍾 俊偉、鍾品筠、鍾宇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 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金葉新臺幣(下同)456萬3,499元、原告鍾俊偉150萬6,088 元、原告鍾品筠150萬2,163元、原告鍾宇珊1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重附民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追加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 規定為同一請求,另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93、19 6至197頁)。經核原告前開請求金額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金葉為被害人鍾加財之配偶,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 下與陳金葉合稱原告)均為鍾加財及陳金葉之子女。緣被告 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內 飲用補藥酒後,因懷疑鍾加財下毒毒死其種植之果樹,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攜帶西瓜刀1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鍾加財位在同路2之 1號住處,待鍾加財開門前來之際,即從該機車置物箱內取 出上開西瓜刀,以右手持刀自上往下、自右往左,朝鍾加財 身體揮砍,致鍾加財受有左頸部至左胸部27×3公分及左手腕 動脈處15公分V型撕裂傷等傷勢。陳金葉及鍾俊偉在旁見狀 ,陳金葉手持雨傘、鍾俊偉則徒手,均欲上前阻擋被告,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因陳金葉及鍾俊偉2人上前阻 擋而傷及該等2人,致陳金葉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併皮膚缺 損併指甲脫落、右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拇指撕裂 傷併皮膚缺損、左手食指撕裂傷及左手中指撕裂傷併肌腱斷 裂等傷害;鍾俊偉則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 。嗣鍾加財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 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37分許,因前揭傷勢導致之低血容休 克而宣告死亡。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殺人等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 19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⒈醫療費用部分:陳金葉及鍾俊偉因上開傷勢各支出醫療費用1 萬9,740元、5,788元;於案發後,鍾加財曾送醫急救,鍾品 筠支出醫療費用計2,163元。  ⒉殯葬費用部分:於鍾加財過世後,陳金葉支出殯葬費34萬3,0 00元。  ⒊扶養費用部分:本件鍾加財死亡之時即111年10月24日,陳金 葉約53歲(00年0月生),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0年全國 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3.03年,並按110年度臺灣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1 92元,而陳金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鍾加財外,尚有鍾俊偉 、鍾宇珊及鍾品筠等3名子女計算,是以鍾加財之扶養義務 分擔額應為4分之1,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 陳金葉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用金額為120萬0,459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與鍾加財均為至親關係,陳金葉、鍾 俊偉當場目睹鍾加財遭砍傷而死,悲痛欲絕,所承受之精神 痛苦甚鉅,陳金葉、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依序分別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金葉456萬3,199元、鍾俊偉150萬5,78 8元、鍾品筠150萬2,163元、鍾宇珊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希望可以跟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鍾加財致死、傷害陳 金葉、鍾俊偉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9 號判決被告就鍾加財部分係犯殺人罪,就陳金葉及鍾俊偉部 分均分別犯傷害罪等罪,各處有期徒刑14年6月、2年2月、1 年10月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該等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4、121至146頁),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前揭行為乃故意侵害 鍾加財之生命權、故意侵害陳金葉及鍾俊偉之身體權及健康 權等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陳金葉為鍾加財之配 偶,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均為鍾加財及陳金葉之子女,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鍾品筠主張其為鍾加財支出醫療費用2,163元,陳金葉、鍾 俊偉亦因被告傷害而各支出醫療費用1萬9,740元、5,788元 乙節,業據其等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輔英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9至39頁) ,應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   按所謂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 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金葉主張因鍾加財死亡而支出殯 葬費用34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千鶴禮儀社收據附卷 為憑(見重附民卷第41至45頁)。經核陳金葉主張殯葬費用 之項目明細,均屬依我國習俗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可採。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第三人 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 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陳金葉主張其為00年0月生,為鍾加財之配偶,於鍾加財111年10月24日死亡時,年約為53歲,尚有平均餘命33.03年等情,有戶籍謄本、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5、47頁)。本院審酌陳金葉自109年度至111年度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之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堪認陳金葉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另陳金葉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0年臺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0,19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為憑(見重附民卷第49頁),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應屬合理、妥適;又陳金葉與鍾加財共育3名子女即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故鍾加財對陳金葉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重附民卷第15至17、51頁)。  ⑶準此,陳金葉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萬0 ,459元【計算式:〔242,304×19.00000000+(242,304×0.03 )×(20.00000000-00.00000000)〕÷4=1,200,459.00000000 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03[去整數得0.03])。 元以下4捨5入】。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金葉為鍾加財之配偶,鍾俊偉、 鍾品筠、鍾宇珊均為鍾加財與陳金葉之子女,因被告上開行 為致鍾加財死亡之結果,使原告頓時遭受喪夫、喪父之痛, 已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 審酌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自陳其等分別為國中 畢業、陸軍專科學校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目前分別 從事臨時之蓮霧工、無業,在家照顧子女、短期臨時工、案 場保全等工作(見重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兼衡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自109至11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閱卷) ;暨被告所為係故意殺害鍾加財,為最嚴重之加害情節及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金葉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20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部分各請求150萬元,尚屬適當。  ⒌是以,被告前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陳金葉得請求醫療費用1萬9,740元、殯葬費用34萬3,000元、扶養費用120萬0,45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356萬3,199元(計算式:1萬9,740元+34萬3,000元+120萬0,459元+200萬元=356萬3,199元);鍾俊偉得請求醫療費用5,78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150萬5,788元(計算式:5,788元+150萬元=150萬5,788元);鍾品筠得請求醫療費用2,16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150萬2,163元(計算式:2,163元+150萬元=150萬2,163元);鍾宇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予駁回。  ㈢再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保障 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該法修正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 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 求償權。查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因被告上開犯 罪行為,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領得犯罪補 償金各受領15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等情,有該 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因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犯罪補償金,則 經扣除後,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尚得請求之金 額各為206萬3,199元(計算式:356萬3,199元-150萬元=206 萬3,199元)、120萬5,788元(計算式:150萬5,788元-30萬 元=120萬5,788元)、120萬2,163元(計算式:150萬2,163 元-30萬元=120萬2,163元)、12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3 0萬元=120萬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20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5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金葉206萬3,199元、鍾俊偉120萬5,788元、鍾品筠120萬2,163元、鍾宇珊120萬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被害人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21

PTDV-113-重訴-17-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O THAI SON杜泰山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THAI SO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O THAI SON因殺人罪案件,先後經 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 2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聲保-121-20250120-1

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諺(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 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6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 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累計不得 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參以 被告因犯本案殺人罪,業經原審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等情,堪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罪嫌疑重大,應屬明顯。  ㈡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係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前開 所載之重刑,其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從案發至今 已被羈押多年,現在快要過年,雖然被告犯重罪,但仍請考 量可以重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家過年處理事情等語。然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之犯行,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可認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於辯護人所陳 上開被告個人待辦事項,均非可作為解免其羈押原因與必要 性之理由,當無足採。  ㈢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 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3-上重更一-6-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維霖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維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三、禁止接近特定對象:被害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送監執行,嗣 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另本件假釋案件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規定之情形,請併予裁定 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規定業於108年4月24日增訂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依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 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 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 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 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 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準用前項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強制猥褻等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10年1月21日入監接續 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 114年9月12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68日,縮短 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4年7月6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 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7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 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而入監執行,其 在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110年第5次篩選會議認定 需接受身心治療,經該監獄113年第9次治療評估會議通過, 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等情,此有上開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 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㈡-㈥ 、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 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 評估報告書等文件在卷可考,本院並參酌該上開再犯危險評 估報告書認受刑人出獄後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建 議實施時間為2年、特殊觀護處遇為禁止接近特定對象:被 害人(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A女【真 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此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憑, 故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出監,為防止受刑人再對兒童及少年 為類似妨害性自主之違法行為,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 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事項,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 情,爰按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類型,命受刑 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99-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晉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執聲付 字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 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核准假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 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 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此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法務部 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841號函及所附 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個案入 監之評估報告書、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個案輔導紀錄、個案 入監之評估報告書表等資料,認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漏未依前 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規定提 出聲請,本院仍應依職權補充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權利與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 第1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4-聲保-96-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超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㈠禁止實施家 庭暴力與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㈡完成加害人家 暴治療性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超前因犯家暴強制性交罪,經法 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1至3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2項第1至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至3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 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 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 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 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 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 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 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 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此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 5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個案輔導紀錄、報請假釋報告表 、假釋陳報紀錄表、MnSOST-R等量表、STATIC-99等量表、 強制治療紀錄表、再犯風險評估報告書等資料,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 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 第2項第1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1、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4-聲保-97-20250120-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澤濬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澤濬業已認罪,並將新臺幣100萬元 匯款與被害人家屬,本案已收押2年之久,被告為初犯,因 年輕不懂事,沒想到後果而導致今日之局面,被告家人來會 面時一直和被告說壞事不能做,被告下定決心痛改前非,出 所後會找一份工作賺錢彌補被害家屬,希望給予被告交保等 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第3款所稱有「相當理由 」之規定,並不必達到如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 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程 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復按羈押之必要 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 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 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 權。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共同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押,並 於同年10月26日、12月26日各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共同犯殺人罪,業經本 院於114年1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犯罪嫌疑重大, 而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 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 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本件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況參 酌被告所涉殺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已遭羈押期 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且被告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4-國審聲-1-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DINH NGAI男 (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NGAI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DINH NGAI前犯殺人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25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係越南籍,是 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 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規定,核屬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 之職權,非本院審究範圍,併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49-20250120-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宗秦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宗秦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姚宗秦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71條殺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 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1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 例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271條 殺人、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所犯殺人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客觀上可徵 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已高;又 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遺棄屍體之行為,堪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 訴,逃避刑責之舉,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認本 案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對 社會治安亦危害重大,影響非輕,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院認 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3-國審上重訴-5-202501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地檢署 受 刑 人 朱存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合計 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5日送監執行,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經 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9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1至5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確定,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 受刑人於111年7月5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87161號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 稽,是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 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雖併同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列事項等語。惟查, 本件受刑人係因涉犯強制性交案件獲假釋,此有該案判決在 卷可佐,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39條等規定並 不相符,尚無從據以命被告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 5款規定,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至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161號 函所載「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 定辦理」等語部分,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 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 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 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固有明定。惟該等規定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已屬成 年人,始有其適用,而本案受刑人前雖因故意對未滿18歲之 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而受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然受刑人於為該案犯行時尚未滿20 歲,依其行為時之民法規定,仍屬未成年人,是受刑人前揭 所為,並非「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之罪,則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無準用前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命遵守一定事項規定之依據。 此外,受刑人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仍應依該法第31條之規定,於假釋後由行政主管機關評 估是否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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