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金葉
鍾俊偉
鍾品筠
鍾宇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吳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葉新臺幣206萬3,199元、鍾俊偉新臺幣
120萬5,788元、鍾品筠新臺幣120萬2,163元、鍾宇珊新臺幣
1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各
以新臺幣20萬6,000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206萬3,199元、120
萬5,788元、120萬2,163元、120萬元分別為原告陳金葉、鍾
俊偉、鍾品筠、鍾宇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
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金葉新臺幣(下同)456萬3,499元、原告鍾俊偉150萬6,088
元、原告鍾品筠150萬2,163元、原告鍾宇珊1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重附民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追加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
規定為同一請求,另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93、19
6至197頁)。經核原告前開請求金額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金葉為被害人鍾加財之配偶,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
下與陳金葉合稱原告)均為鍾加財及陳金葉之子女。緣被告
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內
飲用補藥酒後,因懷疑鍾加財下毒毒死其種植之果樹,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攜帶西瓜刀1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鍾加財位在同路2之
1號住處,待鍾加財開門前來之際,即從該機車置物箱內取
出上開西瓜刀,以右手持刀自上往下、自右往左,朝鍾加財
身體揮砍,致鍾加財受有左頸部至左胸部27×3公分及左手腕
動脈處15公分V型撕裂傷等傷勢。陳金葉及鍾俊偉在旁見狀
,陳金葉手持雨傘、鍾俊偉則徒手,均欲上前阻擋被告,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因陳金葉及鍾俊偉2人上前阻
擋而傷及該等2人,致陳金葉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併皮膚缺
損併指甲脫落、右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拇指撕裂
傷併皮膚缺損、左手食指撕裂傷及左手中指撕裂傷併肌腱斷
裂等傷害;鍾俊偉則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
。嗣鍾加財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
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37分許,因前揭傷勢導致之低血容休
克而宣告死亡。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殺人等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
19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⒈醫療費用部分:陳金葉及鍾俊偉因上開傷勢各支出醫療費用1
萬9,740元、5,788元;於案發後,鍾加財曾送醫急救,鍾品
筠支出醫療費用計2,163元。
⒉殯葬費用部分:於鍾加財過世後,陳金葉支出殯葬費34萬3,0
00元。
⒊扶養費用部分:本件鍾加財死亡之時即111年10月24日,陳金
葉約53歲(00年0月生),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0年全國
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3.03年,並按110年度臺灣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1
92元,而陳金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鍾加財外,尚有鍾俊偉
、鍾宇珊及鍾品筠等3名子女計算,是以鍾加財之扶養義務
分擔額應為4分之1,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
陳金葉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用金額為120萬0,459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與鍾加財均為至親關係,陳金葉、鍾
俊偉當場目睹鍾加財遭砍傷而死,悲痛欲絕,所承受之精神
痛苦甚鉅,陳金葉、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依序分別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金葉456萬3,199元、鍾俊偉150萬5,78
8元、鍾品筠150萬2,163元、鍾宇珊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希望可以跟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鍾加財致死、傷害陳
金葉、鍾俊偉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9
號判決被告就鍾加財部分係犯殺人罪,就陳金葉及鍾俊偉部
分均分別犯傷害罪等罪,各處有期徒刑14年6月、2年2月、1
年10月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該等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4、121至146頁),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前揭行為乃故意侵害
鍾加財之生命權、故意侵害陳金葉及鍾俊偉之身體權及健康
權等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陳金葉為鍾加財之配
偶,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均為鍾加財及陳金葉之子女,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鍾品筠主張其為鍾加財支出醫療費用2,163元,陳金葉、鍾
俊偉亦因被告傷害而各支出醫療費用1萬9,740元、5,788元
乙節,業據其等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輔英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9至39頁)
,應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
按所謂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
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金葉主張因鍾加財死亡而支出殯
葬費用34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千鶴禮儀社收據附卷
為憑(見重附民卷第41至45頁)。經核陳金葉主張殯葬費用
之項目明細,均屬依我國習俗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可採。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第三人
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
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陳金葉主張其為00年0月生,為鍾加財之配偶,於鍾加財111年10月24日死亡時,年約為53歲,尚有平均餘命33.03年等情,有戶籍謄本、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5、47頁)。本院審酌陳金葉自109年度至111年度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之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堪認陳金葉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另陳金葉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0年臺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0,19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為憑(見重附民卷第49頁),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應屬合理、妥適;又陳金葉與鍾加財共育3名子女即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故鍾加財對陳金葉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重附民卷第15至17、51頁)。
⑶準此,陳金葉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萬0
,459元【計算式:〔242,304×19.00000000+(242,304×0.03
)×(20.00000000-00.00000000)〕÷4=1,200,459.00000000
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03[去整數得0.03])。
元以下4捨5入】。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金葉為鍾加財之配偶,鍾俊偉、
鍾品筠、鍾宇珊均為鍾加財與陳金葉之子女,因被告上開行
為致鍾加財死亡之結果,使原告頓時遭受喪夫、喪父之痛,
已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
審酌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自陳其等分別為國中
畢業、陸軍專科學校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目前分別
從事臨時之蓮霧工、無業,在家照顧子女、短期臨時工、案
場保全等工作(見重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兼衡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自109至11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閱卷)
;暨被告所為係故意殺害鍾加財,為最嚴重之加害情節及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金葉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20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部分各請求150萬元,尚屬適當。
⒌是以,被告前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陳金葉得請求醫療費用1萬9,740元、殯葬費用34萬3,000元、扶養費用120萬0,45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356萬3,199元(計算式:1萬9,740元+34萬3,000元+120萬0,459元+200萬元=356萬3,199元);鍾俊偉得請求醫療費用5,78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150萬5,788元(計算式:5,788元+150萬元=150萬5,788元);鍾品筠得請求醫療費用2,16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150萬2,163元(計算式:2,163元+150萬元=150萬2,163元);鍾宇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予駁回。
㈢再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保障
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該法修正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
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
求償權。查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因被告上開犯
罪行為,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領得犯罪補
償金各受領15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等情,有該
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因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犯罪補償金,則
經扣除後,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尚得請求之金
額各為206萬3,199元(計算式:356萬3,199元-150萬元=206
萬3,199元)、120萬5,788元(計算式:150萬5,788元-30萬
元=120萬5,788元)、120萬2,163元(計算式:150萬2,163
元-30萬元=120萬2,163元)、12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3
0萬元=120萬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20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5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金葉206萬3,199元、鍾俊偉120萬5,788元、鍾品筠120萬2,163元、鍾宇珊120萬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被害人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PTDV-113-重訴-1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