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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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傑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 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傑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傑隆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594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3年7月2 3日確定在案。然本件受刑人具狀表明,因無法履行義務勞 務及法治教育,而請求撤銷緩刑,有聲請狀在卷足憑,顯見 其無意願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足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起訴疏漏載第8款,應予補充更正)規定應遵守之事 項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者 ,刑法第75條之1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毀損案件,經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762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後,嗣受刑人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並請求緩刑等 語,經新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受刑人上訴駁回 ,並宣告緩刑2年,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 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業 於113年7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對受刑人核發北檢力歷113執護助130 字第1149004703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13日逾期未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義務勞務、法治教育履行之 說明,特為告誡1次,並再為通知收刑人應於114年2月12日 報到等語,惟受刑人於114年1月15日向聲請人提出聲請狀, 表明:受刑人因毀損罪判刑,法治教育、勞動服務及報到所 需時間,影響本人工作甚鉅,懇請撤銷緩刑等語,有上開函 (稿)及聲請狀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本院電聯確認,亦稱 :我工作比較不方便,希望撤銷緩刑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足憑,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意願,核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拒絕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以,受刑人同時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DM-114-撤緩-39-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哲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05號、第5550號、第5553號、第5554號、第6268 號、第6632號、第7077號、第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及編號2所示違反保護令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謝明哲為己○○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謝明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0日1時17分許,在己○○位於嘉義縣○○市○○號住處 前,持鐵鎚敲擊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農用耕耘機,致該 耕耘機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兩側玻璃均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己○○。 二、謝明哲與丁○○為鄰居。緣丁○○因聽聞謝明哲傷害其父丙○○, 而於113年4月10日10時至10時30分間之某時,在嘉義縣朴子 市之某雜貨店向謝明哲而質問上情,因謝明哲未予回覆,丁 ○○即返回其位在嘉義縣○○市○○號之居處。詎謝明哲因心生不 滿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於3分鐘後抵達丁○○上開居 處旁之巷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後持木棍下車,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0時3分至10時33分間之 某時至12時22分許間某時,在丁○○上開居處旁之巷子,接續 以木棍攻擊丁○○,並與丁○○扭打,致丁○○受有右側膝部、足 部、左側膝部、足部、下背部及骨盆與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 。 三、緣甲○○為己○○之配偶,並為謝明哲之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明哲曾因家庭 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緊家護字 第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甲○○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 對甲○○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行為。詎謝明哲已收受甲○○ 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 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2時45分許,在甲○○位於嘉義縣○○市 ○○號住處前,先將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再持磚塊砸擊該機車,致該機 車機殼破損、煞車握把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四、謝明哲為丙○○之鄰居,兩人素有不睦。詎謝明哲因心情不佳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0時許,在嘉義縣○○ 市○○號附近農地徒手攻擊丙○○,致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 傷、右側膝部挫傷、踝部擦傷等傷害。 五、謝明哲為庚○○○之子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明哲曾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113年4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0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庚○○○第二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13年5月31日前 遷出庚○○○位在嘉義縣○○市○○號之居所,並遠離該處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謝明哲已知悉庚○○○第二保 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過 後,仍未遷出上開處所,且未遠離上開處所至少100公尺, 並持續滯留至同年6月20日15時42分遭警逮捕為止,而以此 方式違反庚○○○第二保護令。 六、案經庚○○○、己○○、丁○○、甲○○、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告暨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謝明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152至154、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 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 1130011040號卷【下稱警1040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52至 53、81、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警1040卷第5至6、11頁、偵5550卷第25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警1040卷第13至15頁)及農 用耕耘機毀損照片(見警1040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告 訴人丁○○窗邊看到一把小剪刀,在我與他爭執時就將那把小 剪刀拿過來握在手上,但沒有動過該剪刀,我也對告訴人丁 ○○說不會傷害他。告訴人丁○○說有受傷,我覺得莫名其妙。 我們之間又沒怎麼樣等語。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4月10日13時許, 在路邊看到被告,就叫被告的名字,要向被告詢問為何要攻 擊我父親丙○○,這時被告就突然開車朝我衝過來,我當時看 到後,馬上跑開並跑到附近巷子內,此時被告就手持木棍朝 我走過來,並以木棍對我揮擊,當下我有防禦擋住對方,隨 後在退後的過程不慎跌倒,對方在這之間仍持續朝我攻擊, 當時附近狗籠上剛好有一把剪刀,被告當時也有拿起這把剪 刀朝我攻擊,造成我身上多處傷害,當下我是以徒手的方式 抵擋對方的攻擊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 第1130010844號卷【下稱警844卷】卷第8頁);於偵訊時證 稱:當時是被告先動手的,我們在一家雜貨店相遇,我只是 問他為何打我爸,之後我就離開,沒過多久,被告就開車來 找我,下車就直接拿棍子打我。剪刀是被告在我家養狗的地 方找到的,被告拿該剪刀攻擊我,我的手有被剪刀劃到。棍 子造成我肩膀、後背、腰部受傷,剪刀部分診斷證明書沒有 記到傷口,另外被告傷害我之後,用手把我推倒,造成我左 右側膝部、足部擦傷等語(見偵5554卷第27、29頁);於審 理時證稱:當天大約10時至10時30分左右,我去崁前里一間 雜貨店買東西時遇到被告,我就問被告早上怎麼打我父親, 被告就待在車上沒有理會我,看被告沒說什麼,我就先回崁 前里72號的居處,隔了3分鐘被告就開車過來我家旁邊巷子 ,之後就拿著木棍下車要打我,我看到就搶棍子了。一開始 我有被被告用木棍揮到好幾下,不知道隔了多久我才把被告 的木棍搶過來,之後我們跌在地上扭打,我就被壓著打。隨 後被告不知道怎麼會看到養狗的地方有放一把剪刀,就拿著 剪刀要刺我,我有過去搶,沒被刺到,但我的手有稍微被割 到,之後我叔公剛好看到就拿著一根棍子叫被告放手,被告 放手後就開車離開了。我所受的傷害中,背部跟右側肩膀擦 傷是被木棍打的,右側及左側膝部、右側及左側足部的擦傷 是我被被告壓在地上打、跌倒擦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46頁)。  ⒉觀諸告訴人丁○○證述之內容,就被告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 之原因(即告訴人丁○○就被告攻擊丙○○之事宜詢問被告)、 衝突之過程(即被告持木棍下車後朝告訴人丁○○揮擊,告訴 人丁○○以徒手抵擋該攻擊,雙方嗣跌落在地而扭打)、被告 持以攻擊告訴人丁○○之工具(即木棍及剪刀)及造成告訴人 丁○○傷勢之原因(即背部跟右側肩膀擦傷為被告持木棍攻擊 所造成、左側膝部、右側及左側足部則是因跌落在地造成) 等重要內容前後相符,並非虛妄,且依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 113年4月10日第14043號診斷證明書(見警844卷第11頁), 告訴人丁○○受傷之部位為右側膝部、足部、左側膝部、足部 、下背部、骨盆與右側肩膀,亦與告訴人丁○○證稱被告攻擊 之身體部位及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丁○○所述,堪信屬實。 至告訴人丁○○雖就本案發生之時間(警詢時稱13時許、審理 時稱10時至10時30分許在雜貨店遇到被告後,隔了3分鐘後 被告開車到告訴人丁○○家旁邊的巷子並下車欲攻擊告訴人丁 ○○)與衝突發生之過程(警詢時稱被告於聽聞告訴人丁○○詢 問為何打其父丙○○後,即突然開車朝告訴人丁○○衝過來;偵 訊及審理時均稱先在雜貨店相遇,在告訴人丁○○離開後,被 告始開車找告訴人丁○○)有所出入,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確定被告在我家那邊打,我在雜貨店遇到被告,問完我 就離開了,我在法院所述內容比較對。我在警詢時沒有提到 我先回家,之後被告才開車到我家,可能是因為身體很痛, 就沒有講到太細,大約是警察問什麼,我就答什麼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再衡告訴人丁○○至衛生福利部 朴子醫院就診之時間為12時52分,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 間為14時13分等節(見警844卷第7、11頁),堪認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因身體疼痛而未能將案發過程鉅細靡遺告知員警 ,尚屬合理,自不能以此認告訴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均為不 可信,並足認被告係先於雜貨店遭告訴人丁○○質問,再尾隨 告訴人丁○○返回告訴人丁○○居處旁巷子,並以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丁○○。綜上,被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丁 ○○並與告訴人丁○○扭打,而致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勢之犯 行,已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於警詢時已自承:是告訴人丁○ ○先說我打他爸,所以他就動手打我,隨後我才打回去,並 跟他發生打架情事。告訴人丁○○稱我有持木棍跟剪刀,此部 分屬實,我跟告訴人丁○○打架時,我手持的木棍及剪刀都已 丟棄,我是隨手丟棄,所以不清楚在哪等語(見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10843號卷第3、4頁),嗣於 審理中再改口未傷害告訴人丁○○,已屬反覆,其前揭於審理 時改口辯詞之真實性,自可存疑。況被告改口後之辯解復與 告訴人丁○○到場結證之內容不合,足見被告於審理中改口之 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至本案發生之時間,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雖證稱是在13時許 等語(見警844卷第8頁),然於審理時證稱:我在10時至10 時30分許在雜貨店遇到被告後,隔了3分鐘後被告開車到我 家旁邊的巷子並下車要打我;另在衝突結束被告離開後,差 不多過半個小時後去驗傷,當時我很喘,整個人沒有力氣, 就先躺著休息,之後再去朴子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又告訴人丁○○係於12時52分始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就 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844卷第11頁),則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稱之時間顯不可能,應以告訴人丁○○ 於審理時之證述認定本案行為之時點,即自10時3分至10時3 3分間之某時,至12時22分(即被告前往朴子醫院就診前半 小時)止,併予敘明。  ⒌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 受有上開傷勢,然告訴人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剪刀要 刺我,我有過去搶,沒被刺到,但我的手有稍微被割到。被 告站著要刺我時,我用雙手抓住被告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 244頁),再觀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見告訴人丁○○手部有受 傷之或有告訴人丁○○所述之手部割傷情形(見警844卷第11 頁),足見被告雖有持剪刀欲攻擊告訴人丁○○,然告訴人丁 ○○因出手抵擋被告而未成傷,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⒍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僅坦承毀損部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09321號卷【下稱警9321卷】第2至3頁 、本院卷第53、82、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9321卷第5至6、8至9頁、偵62 68卷第2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號民事緊急 保護令(見警9321卷第10至12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9321卷第13至14頁)、監視器錄影 影像截圖(見警9321卷第17至18頁)及現場與機車毀損照片 (見警9321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 1130014056號卷【下稱警4056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52、 54、83、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偵4056卷第6至7頁),並有113年4月10日衛生福利部 朴子醫院第14042號診斷證明書(見偵4056卷第13頁)在卷 可稽。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持圓鍬攻擊告訴人丙○○,惟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我承認我有徒手打告訴人丙○○,但 我沒有拿圓鍬打他,我圓鍬拿在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然觀諸告訴人丙○○所受傷勢均為鈍傷、擦傷或挫傷,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偵4056卷第13頁)在卷可稽,而此等 傷勢均有可能係被告僅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丙○○所造成,復無 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得以還原整體案發過程,是此部分 告訴人丙○○指稱被告以圓鍬傷害乙情,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 為佐證,應僅得認定被告係以徒手攻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持圓鍬傷害告訴人丙○○,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僅涉及傷害手段之差異,並不影響被告傷害犯行 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 偵字第1130015310號卷【下稱警5310卷】第3至5頁、偵7282 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2、54、83、26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5310卷第7至8頁) ,並有庚○○○第二保護令(見警5310卷第12至13頁)及庚○○○ 第二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5310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罪數: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為告訴人己○○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己○○所為 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傷害告訴人丁○○之舉措,其各行為 之時間密切接近,並係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所為 ,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稱:被告用磚塊破壞機車的行為已經影 響到我們家的生活,導致我們家都要擔心被告跑來,也不知 道被告會對我及我的家人做出什麼事情,每天都提心吊膽在 生活。被告所為已經影響到我們的生活和人身安全,他的行 為已造成我們家小孩害怕等語(見警9321卷第8至9頁),顯 見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甲○○產生心理上痛苦畏懼至無法忍受 之程度,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應認定係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⑵被告為甲○○為己○○之配偶,並為謝明哲之嫂,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 對告訴人甲○○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為,自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係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容有未洽,惟既屬 同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 及毀損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⒌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4條第1項所為命其於113年5月31日前遷出庚○○○位在嘉義 縣○○市○○號之居所,並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之裁定,而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惟保護令內容之數款規定僅分別 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係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仍應認係犯一次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  ⒍被告所犯上開五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⒈上開五罪個別審酌事由:  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己○○之弟,本應扶持相助,詎其竟持鐵鎚 敲擊告訴人己○○所有之農用耕耘機,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與告訴人己○○並未 達成調解,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生損害尚未彌補。    ⑵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審酌被告接續以棍棒攻擊告訴人丁○○,並與告訴人丁○○扭打 ,致告訴人丁○○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勢,對於他人之身 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有可議;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犯行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被 告與告訴人丁○○並未達成調解,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生 損害尚未彌補。   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小叔,竟持磚塊毀損告訴人甲○○所 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甚屬 不當;並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漠視甲○○保護令 之內容,所為甚為不妥;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與告訴人甲○○並未達 成調解,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生損害尚未彌補。   ⑷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徒手攻擊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 ○○受有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傷勢,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欠缺尊 重,所為實有可議;惟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與告訴人丙○○並未達成調 解,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生損害尚未彌補。   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庚○○○第二保護令,仍未於該保護 令所定期限遷出嘉義縣○○市○○號,亦未遵守遠離該址100公 尺之禁令,顯然無視庚○○○第二保護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 ,對告訴人庚○○○造成心理之壓力,所為甚非;惟被告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 告與告訴人庚○○○並未達成調解,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 生損害尚未彌補。   ⒉上開五罪共同審酌事由:   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 並已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 務農、離婚、有1名27歲的兒子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5 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及告訴人己○○、丁○○、甲○○及丙○○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23至24、2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均為違反保 護令罪,上開分組內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似,而上開分組 與另一分組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毀損罪罪質有異;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113年4月10、11日,間隔相近 ,而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即113年5月31日至同 年6月20日間隔較遠;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 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檢察官雖求刑1年6月,然並未具體指明係對何次犯 行或係對應執行刑之求刑,本院審酌上開事項後,認以判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附此 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持以毀損告訴人己○○農用耕耘機之鐵鎚 、犯罪事實欄二持以傷害告訴人丁○○之木棍及犯罪事實欄三 毀損告訴人甲○○普通重型機車之磚塊,均未扣案,雖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且經濟價值非高,作為證據之重要性亦非重大,而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諭知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丙○○恫稱:要將其雙腿打斷等語 ,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 要把告訴人丙○○的手打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之證述為依據,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丙○○未經其他證據補 強之單一指訴可資佐證,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因此 就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將為前述經論罪之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具有吸收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庚○○○第一保護令), 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庚○○○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迄至113年3月6日經庚○○○向法院 聲請延長保護令而不失其效力。被告明知及此,竟基於違反 庚○○○第一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20時許,在嘉義 縣朴子市崁前37之1號,公然對告訴人庚○○○侮罵「幹林娘機 掰」(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即附表二編 號1)。  ㈡被告基於違反庚○○○第一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21時 許,在嘉義縣○○市○○號,欲追打告訴人庚○○○,告訴人庚○○○ 見狀往後門跑出去,被告隨即從後面將告訴人庚○○○推倒, 致告訴人庚○○○跌倒,撞及頭部及膝蓋,而受有頭部血腫、 左腳擦傷等傷害,此時告訴人庚○○○再爬起來往外面跑離, 被告再上前以腳撞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再次跌倒, 而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違反庚○○○第一保護令 等語(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因告訴人庚○○○撤回告訴 而諭知不受理,詳後述)。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即附表二編號2)。  ㈢緣告訴人乙○○於112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 ○○路000號大收成農藥行,欲向被告購買蔬菜種子,詎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乙 ○○訛稱自己需要先用到錢,請告訴人乙○○先交付訂金,將於 113年1月29日交付告訴人乙○○蔬菜種子300包等語。因告訴 人乙○○曾向被告購買過蔬菜種子,乙○○因此陷於錯誤,在大 收成農藥行老闆林世傳見證下,將新臺幣(下同)7萬元當 場交付被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語(即附表二編號3)。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無罪心證形成之理由  ㈠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二次行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庚○○○第一保護 令、113年3月12日嘉院弘家立113家護聲28字第1139002439 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 通報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 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 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由此可知,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原則上在有效期間屆至後 即失效,然為避免當事人保護之真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 條第4項前段規定,在當事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後、法院 裁定前,原保護令仍不失其效力;惟在當事人聲請延長保護 令,嗣撤回該聲請之情形,因聲請延長保護令之行為已因撤 回聲請之行為而不存在,原保護令之效力當應溯及至原保護 令有效期間屆至時失效。  ⒊經查,庚○○○第一保護令係於112年3月7日核發,有效期間為1 年,有庚○○○第一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嘉朴警偵字第11130010307號卷【下稱警307卷】第9至11 頁),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效期限為1 13年3月6日。告訴人庚○○○於庚○○○第一保護令有效期限屆滿 前,固有向本院聲請延長該保護令,惟其於113年4月2日當 庭撤回延長庚○○○第一保護令之聲請,有本院113年度家護聲 字第28號事件之113年4月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7至278頁),依上說明,庚○○○第一保護令之效力溯及 至113年3月6日屆至。  ⒋公訴意旨前述所指被告公然對告訴人庚○○○侮罵「幹林娘機掰 」之時即113年3月25日,及被告以前揭方法傷害告訴人庚○○ ○,致庚○○○受有上開傷勢之時即113年4月9日,均非庚○○○第 一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嗣告訴人庚○○○固另聲請並經本院核 發庚○○○第二保護令,惟其生效時間為113年4月30日,業如 前述,則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之前提即存在一有效保護令乙節並未建立,自均無從 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罪名相繩 。公訴意旨固以本院113年3月12日嘉院弘家立113家護聲28 字第1139002439號函為據,認庚○○○第一保護令之效力因告 訴人庚○○○聲請延長保護令而不失其效力(見警307卷第15頁 ),惟庚○○○第一保護令之效力因告訴人庚○○○撤回延長保護 令之聲請而溯及至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時失效,已如前述 ,自不得以此作為庚○○○第一保護令於113年3月25日、113年 4月9日時仍生效之理由,因此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違反保 護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被訴涉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債 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 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 之後另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 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 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 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 欺之故意。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乙○○7萬元作為乙 ○○購買蔬菜種子之訂金,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有把蔬菜種子載到告訴人乙○○的家,當時數量沒有到30 0包,告訴人乙○○把上開蔬菜種子退貨。我載到告訴人乙○○ 家中的蔬菜種子的數量已經超過7萬元等語。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經 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受7萬元作為購買蔬菜種子 之訂金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605卷第16、17、19、20、59、60 頁、本院卷第20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3605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在交付訂金7萬元前,曾於112年2月21日、 23日分別請被告預留240、60包蔬菜種子,並獲被告以貼圖 或「好的謝謝大大」之訊息應允;在交付訂金7萬元後,於1 13年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詢問被告:「請問你 總共有幾包?處理好了嗎」,並於同年月19日詢問被告:「 早安 抱歉 不是要吵著你,是很需要知道你那邊菜籽的情形 」,被告即回覆:「沒有很乾」、「下禮拜三就好了」,而 後兩人以該軟體進行2分4秒之語音通話;於同年月23日時, 告訴人乙○○再次詢問被告:「請問應菜子都收起來了嗎?」 ,隨後兩人又再進行1分40秒之語音通話;於1月25日時,兩 人亦進行30秒、47秒之語音通話;於1月28日,告訴人乙○○ 詢問被告:「菜籽應該都處理好了吧?」,兩人間又進行59 秒之語音通話,有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4305卷第41頁)。  ⑶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前(112)年4、5月間,有透 過大收成的老闆說他有種子,大收成的老闆才來找我,並拿 50包種子給我,那次有交易成功。我是在112年農曆4、5月 間向被告預留蔬菜種子的,而本次交易被告有帶我去看他的 田,時間是我交付訂金之日即112年12月4日。我去看被告的 田時,未脫殼的空心菜籽已經割起來了,依照我的判斷,該 塊田至少可以收成200包。我曾與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以通 訊軟體Line進行語音通話,在這通電話中,被告跟我說種子 用機器很不好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210、212、21 3頁)。  ⑷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與告訴人乙○○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乙○○締結本次蔬菜買賣契約之前,曾將蔬菜種子 出賣予告訴人乙○○,且被告於收受訂金之當日,亦有帶領告 訴人乙○○確認被告確實有栽種蔬菜種子,參以被告於113年2 月1日有欲交付20包種子予告訴人乙○○,此經證人乙○○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足見被告並非未栽種蔬菜 種子而自始無能力交付蔬菜種子之人,又被告在收受訂金後 仍有回覆告訴人乙○○就種子狀況所生之疑問,亦徵被告在收 受告訴人乙○○訂金後,對告訴人乙○○傳送之訊息並未置之不 理,仍有將蔬菜種子之收成情形向告訴人乙○○報告,且兩人 間亦曾多次以語音通話進行聯繫,此與初無履行契約內容之 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訂金之行為人,於收付訂金後,因已詐得 被害人之財物,故無庸再與被害人聯繫而不再回覆被害人訊 息之情形不同,實難逕認被告自始即無交付300包種子之意 ,從而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  ⑸至被告雖終未交付告訴人乙○○300包蔬菜種子,然證人乙○○於 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因為別人的價錢比較好,所以就先把種 子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4頁),且證人乙○○於 審理時亦證稱:每年蔬菜種子的價格不一樣,要到收成時才 會決定實際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可知在 被告收受告訴人乙○○訂金時,蔬菜種子之價格尚未確定,被 告確實有可能因他人出價較高,而將其原備妥欲交付予告訴 人乙○○之300包蔬菜種子出售予他人,證人乙○○上開證述內 容,並非無據。而其他買受人之開價多寡係被告收受告訴人 乙○○訂金後始得知悉之事,難謂被告在收受告訴人乙○○7萬 元時,即無交付300包蔬菜種子予告訴人乙○○之意,而有詐 欺取財之故意。    ⒋檢察官雖請求調查被告當時種應菜籽之位置,待證事實為被 告有無詐欺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惟檢察官並未 特定欲聲請調查之具體證據為何,本院根本無法進行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應認為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應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公訴意旨所提證據 ,均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或有詐欺 取財之故意,縱使被告未依約出貨,也未主動向告訴人乙○○ 告知無法交付300包蔬菜種子,致令告訴人乙○○心有不快, 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21時 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崁前37之1號,欲追打告訴人庚○○○,告 訴人庚○○○見狀往後門跑出去,被告隨即從後面將告訴人庚○ ○○推倒,致告訴人庚○○○跌倒,撞及頭部及膝蓋,而受有頭 部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此時告訴人庚○○○再爬起來往外 面跑離,被告再上前以腳撞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再 次跌倒,而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等語(違反保護令部分,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前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 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倘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 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 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既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 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 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告訴人庚○○○為被告之母,業 據被告坦認無訛(見警307卷第2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如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傷害其母即告訴人庚○○○之行為,應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之範疇。然無論係公 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或本院認定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依上說明,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庚○○○於114年2月1 3日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3、229頁),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犯行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及所宣告之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謝明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謝明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謝明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 謝明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五 謝明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 公訴意旨 1 被告曾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核發庚○○○第一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庚○○○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迄至113年3月6日經庚○○○向法院聲請延長保護令而不失其效力。被告明知及此,竟基於違反庚○○○第一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20時許,在嘉義縣○○市○○號,公然對告訴人庚○○○侮罵「幹林娘機掰」。 2 被告基於違反庚○○○第一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21時許,在嘉義縣○○市○○號,欲追打告訴人庚○○○,告訴人庚○○○見狀往後門跑出去,被告隨即從後面將告訴人庚○○○推倒,致告訴人庚○○○跌倒,撞及頭部及膝蓋,而受有頭部血腫、左腳擦傷等傷害,此時告訴人庚○○○再爬起來往外面跑離,被告再上前以腳撞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再次跌倒,而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違反庚○○○第一保護令。 3 緣告訴人乙○○於112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00號大收成農藥行,欲向被告購買蔬菜種子,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乙○○訛稱自己需要先用到錢,請告訴人乙○○先交付訂金,將於113年1月29日交付告訴人乙○○蔬菜種子300包等語。因告訴人乙○○曾向被告購買過蔬菜種子,乙○○因此陷於錯誤,在大收成農藥行老闆林世傳見證下,將7萬元當場交付被告。

2025-03-11

CYDM-113-易-774-2025031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林志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7日4時9許」,更正為「林志龍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4時9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5列所載之「持鐵棍擊破陳麒友所 有車號000-8087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而 致令不堪用」,更正為「持鐵棍擊破陳麒友所有車號000-80 87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車窗玻璃,致本案小客車 之車窗玻璃破裂而損壞」。  ㈢補充「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 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鐵棍打破本案小客車之車窗玻璃, 致本案小客車車窗之外形及遮蔽效用減損而喪失一部可用性 ,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故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形態雖有 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恣意持鐵棍毀損告訴人陳麒友之本案小客車,顯然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 本案小客車遭毀損之情形(見偵卷第13頁下方照片)等犯罪 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素 行非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非屬中低收 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47頁,本院卷第56至61、75、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打破本案小客車車窗之鐵棍1支,固 屬供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惟綜觀全卷,並 無明顯證據顯示上開鐵棍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93號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4時9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發現陳麒友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地,利用無人看管之際,持鐵棍擊 破陳麒友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致該車窗 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麒友。 二、案經陳麒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麒友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地現場毀損採證照片。 (四)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5-03-10

PCDM-113-簡-4143-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269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韋嘉告訴被告鄭裕衡部分,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3-10

CHDM-114-易-241-202503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乃安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林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乃安、林芳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胡乃安之擊破器1支、棉手套1批沒收。未扣案胡乃安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胡乃安於民國113年6月4日晚間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旁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擊破器1支,敲破林明玫停放於 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段停車格(編號L511)、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窗戶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裝有平板電 腦之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他人拾獲後已 發還)、現金1千元,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林明玫。 二、胡乃安駕駛A車搭載林芳芸,於113年6月4日晚間10時23分至 43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綠映水漾公園,分別為以下犯 行: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 芳芸在旁把風,胡乃安持上開擊破器1支,敲破王翊臻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窗戶玻璃後 ,進入車內竊取現金1千元,足生損害於王翊臻(毀損部 分,業據王翊臻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 (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芳芸在旁把風,胡乃安持上開 擊破器1支,敲破林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D車)之窗戶玻璃,足生損害於林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胡乃安對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1次毀損及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1次毀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69、78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林明玫、王翊臻、林恩、證人李永鳳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警卷第39-41、64-65、101-106、115-118頁)。復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24 -26、32-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21-122、124 -126頁)、A車軌跡及車輛辨識系統、監視器影像截圖、被 告胡乃安犯案時穿著比對監視器畫面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GOOGLE M AP街景圖(警卷第127-153頁、偵卷第59-72頁、卷末、本院 卷第59、61、74、83-84頁)。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被害 報告單、車輛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 拾得物領據(警卷第43-52、55-57頁)。犯罪事實二(一) 部分,另有被害報告單、車輛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現場照片 (警卷第67-79頁)。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另有被害報 告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8-112頁 )在卷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林芳芸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胡乃安共犯攜帶兇器竊 盜、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幫胡乃安把風,我不知道 他在做什麼,他說要帶我去走走,我想去上廁所,上完廁所 在那邊散步,看到一隻狗,我在那邊跟狗玩,之後我有聽到 他砸玻璃的聲音,我就問他在幹什麼,他就罵我,我不理他 就回車上了等語。然就被告林芳芸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有 上開認定被告胡乃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另補 充理由如下: (一)從彌陀路轉入綠映水漾公園停車場,會先經過左手邊之廁 所,廁所對面之停車處牆壁為實心。再往前行駛,停車處 之牆壁變為波浪形空心牆,有上開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 可查。 (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胡乃安、林 芳芸下車後往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離開,後自監視器畫面左 下角走回車道。胡乃安面對林芳芸,並指向監視器畫面左 上方,2人面朝畫面左邊,並走向畫面左邊。後林芳芸收 起摺疊傘,返回A車,再從A車旁走出,邊走邊張望,往畫 面左下方離開,此時林芳芸已未撐傘。後林芳芸又從畫面 左側走入車道,邊走邊張望,走到車道中間停住,再左右 張望後,走向畫面左側。林芳芸走到車道邊,突然轉身面 面向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並拍手1次後,往畫面左側離開。 林芳芸後再度走向A車,約2分鐘後,胡乃安出現在監視器 畫面右下角黑車(下稱E車)之後方,繞過E車後方後,破 壞E車副駕駛座車窗,此時E車警示燈亮起,胡乃安返回A 車,駕車離開等節,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檢察事 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1、由被告胡乃安破壞E車車窗致E車警報器響起後,被告2人 旋即駕駛A車離去,而整段監視器畫面均未見被告胡乃安 有往監視器畫面左側(即車道尾)之車輛走去。再由B車 、莊曼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毀 損C車部分,業據莊曼琪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之停放位置,均係停於後方牆壁為實心牆之停車位, 該2車之停車位置均在E車之前,應可推認E車為被告胡乃 安於綠映水漾公園破壞之最後1輛車,即被告胡乃安係先 破壞停放在E車之前之B車、C車、D車。   2、由GOOGLE MAP街景圖亦可知,綠映水漾公園之廁所,在一 進入停車區之左手邊,持續往前行駛才會到被告2人停放A 車之位置。亦即,廁所位置在監視器畫面之左下方。而被 告2人下車後,朝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走去,於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編號8照片時,被告2人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 。應可推認,如被告2人係要上廁所,則於檢察事務官勘 驗筆錄編號8照片時,被告2人已從廁所返回。   3、自A車駛入綠映水漾公園直至離開,均下大雨。被告林芳 芸初始均撐傘,然於過程中卻又將傘收起,在雨中來回走 動,且走動過程中不時左右張望。而被告林芳芸突然轉頭 、拍手之方向,係面向監視器畫面下方,即為B車、C車停 放之位置。被告林芳芸之舉措,顯然係在向正在破壞B車 、C車之被告胡乃安示警。是以,本件被告胡乃安之分工 為下手行竊B車、破壞B車、D車,而被告林芳芸則為把風 。被告林芳芸自與被告胡乃安有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三)對被告林芳芸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及對辯稱之駁斥:   1、被告胡乃安稱監視器畫面中見其手比向監視器畫面之左上 方,係在跟被告林芳芸比廁所之位置(本院卷第77頁)。 然廁所之位置係在監視器畫面之左下方,顯然與被告胡乃 安所比位置不同。且被告2人甫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即廁 所方向,返回監視器鏡頭內。可見,被告胡乃安對被告林 芳芸手比方向、被告林芳芸左右張望之目的,均與要上廁 所無涉。   2、被告林芳芸於警詢時固辯稱:(問:你為何要突然轉身回 頭拍手一下?)這只是我的運動方式,我有時候就是會看 一下拍手一下,回頭是因為剛好聽到聲音等語(警卷第16 頁)。然經勘驗從A車抵達至離去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林 芳芸從頭至尾僅有拍手一次,並非邊走邊拍手做運動。且 被告林芳芸之動作係先突然轉身面向監視器畫面下方後, 才拍手。顯係有意朝該處拍手,對被告胡乃安示警,並非 拍手拍到一半剛好聽到聲音而回頭。   3、被告林芳芸於警詢時辯稱:我在公園的時候,只是在公園 走走散步,沒有注意胡乃安在幹麻。(問:警方供你查看 胡乃安使用擊破器破壞E車車窗,後因E車警報器響起,胡 乃安才離開,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警報 器響起而已,當時我在車上玩手機。(問:胡乃安說妳在 綠映水漾公園看到他要下手擊破車窗,妳有試圖阻止?) 我根本沒有阻止過胡乃安,也沒有看到他在幹麻等語(警 卷第15-16、18-19頁)。表示其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被告胡 乃安在做何事,沒有注意,所以也沒有詢問過被告胡乃安 在做作何事。然於偵查中卻又辯稱:(問:妳後來有發現 胡乃安在破壞窗戶?)後來我有聽到聲音,就問他作什麼 ,他兇我,我就回車上等語(偵卷第49頁)。附和被告胡 乃安之說法,製造被告林芳芸曾試圖阻止未果之表象。被 告林芳芸前後所述,顯然矛盾。 (四)綜上,被告林芳芸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胡乃安如犯罪 事實一、二之3次犯行,被告林芳芸如犯罪事實二之2次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乃安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 如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 告胡乃安所犯上開3罪、被告林芳芸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胡乃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並指明被告胡乃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胡乃安於本案構成累 犯已臻明確。被告胡乃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 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 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 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以被告胡乃安5年內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 均屬財產性犯罪,足見被告胡乃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 特別惡性,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會讓被告胡乃安受到過 重刑罰,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胡乃安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 胡乃安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胡乃安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 案2次竊盜犯行,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為發洩己身 情緒而隨意破壞他人財產。被告胡乃安為下手實施之人, 被告林芳芸則為把風之人之分工模式。被告胡乃安坦承全 部犯行,被告林芳芸否認全部犯行;被告2人與告訴人王 翊臻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王翊臻表示不再追究責任,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本院卷第85、87 、91頁)。被告胡乃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 粗工、司機,已婚、無子,要扶養母親;被告林芳芸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已婚,無子, 要扶養婆婆(即胡乃安之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 (四)被告胡乃安所犯如附表編號1、2二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然其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 ,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胡乃安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胡乃安持以行竊所使用之擊破器1支、手套1批,為被 告胡乃安所有用以敲破車窗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胡乃安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被告胡乃安如犯罪事實一竊得之1千元,為被告胡乃安所 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至如犯罪事實二(一)竊得之1千元,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 人王翊臻達成調解並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 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外套、鴨舌帽、手電筒,雖為被告胡乃安所有, 然並無證據證明胡乃安使用上開物品為本案之犯罪工具,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胡乃安持 擊破器敲破B車之行為,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認為 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翊臻於本院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憑。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毀損罪嫌與上 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就被告2人所涉毀損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胡乃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2 犯罪事實二(一) 胡乃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林芳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二(二) 胡乃安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芳芸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3-10

CYDM-114-易-13-202503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 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勲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 罪2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情 緒,竟以紅漆朝告訴人住處大門及上方玻璃噴漆,而為本案 恐嚇及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及財產上損害,所為 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4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紅色噴漆罐未據扣案,為 免執行沒收所生之程序複雜及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   被   告 陳韋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              樓             送達地址: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19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勲因不滿劉旻瑞積欠其債務遲未償還,而基於毀損、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凌晨2時29分許(以監視器 錄影畫面時間為準,以下同),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竹市○○路000號小北百貨新竹西大店購買一瓶紅色 噴漆罐。陳韋勲為逃避追查,將該機車停放在新竹市○○路00 0號旁,轉搭計程車至新竹市○○路00號旁下車,再徒步於同 日凌晨2時55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劉旻瑞及劉 旻瑞之祖父劉奕書住處前,以紅色噴漆罐在該住處白色大門 噴上「垃圾」紅漆字樣,以及在白色大門上方玻璃噴上紅漆 ,致該白色大門及玻璃喪失美觀效用,並以紅漆暗示流血、 血光之災,使劉奕書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經劉奕書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奕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勲於偵訊中之自白。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噴漆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奕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 本案房屋白色大門被噴上紅漆字樣之相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噴漆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6張(本案卷第32-43頁)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騎乘機車購買紅色噴漆罐、轉搭計程車再徒步至告訴人住處前噴漆之事實。 補充 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又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對他人不當外力施加恐懼,使人畏怖為目的而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之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本案被告於深夜至告訴人之住宅前噴上「垃圾」紅漆字樣,已侵害告訴人居住之安寧,且紅漆暗示流血、血光之災,依照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韋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處 斷。本案犯罪工具紅色噴漆罐未扣案,為免執行沒收所生之 勞費,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2025-03-10

SCDM-113-竹簡-1282-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瑋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庚○○、丁○○(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甲○○前均為同詐騙集團 成員,因懷疑甲○○涉嫌黑吃黑,丁○○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13日21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邀集 庚○○、辛○○、丙○○(前二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蘇○○ (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己○○知悉蘇○○為少年),丙○○再 以電話邀約戊○○(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己○○,己○○再以電 話聯繫壬○○(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己○○與丙○○、庚○○、壬 ○○、辛○○、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蘇○○與 甲○○相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一心釣蝦場」見面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丁○○、庚○○、蘇○○、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附載己○○、戊○○及壬○○,於同日22時許,在 「一心釣蝦場」前停車場等候甲○○。甲○○搭乘李元隆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所有人為呂湘蓉, 下稱C車)抵達「一心釣蝦場」門口後,丁○○便示意辛○○與 丙○○駕車試圖攔阻李元隆所駕駛之C車,惟甲○○、李元隆有 所警覺,伺機駕駛C車離去,丁○○等人見狀遂駕駛A車、B車 尾隨其後。李元隆於同日23時1分許,駕駛C車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 (下稱忠孝派出所)門口前停車。詎丁○○等人追趕而至後, 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由辛○○、丙○○以A車、B車擋住C車之 去路,隨後丁○○等人紛紛下車,由丁○○示意蘇○○及辛○○持球 棒朝C車用力敲擊,導致C車之鈑金凹陷及擋風玻璃破裂等(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詳下述),而蘇○○持球棒揮砸車輛過程 中,李元隆因遭波及而導致其左側頭部與左手受傷(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己○○、庚○○、辛○○、丙○○、壬○○、蘇○○等人 則分別強行開啟C車駕駛座、副駕駛座車門,或將甲○○拖拉 下車。嗣因忠孝派出所內值勤員警見狀遂當場逮捕丁○○等人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庚○○(下稱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二卷第 45頁),核與證人蘇○○、李元隆、甲○○、丙○○、丁○○、己○○ 、戊○○、壬○○、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丁○○、蘇○○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102至10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4至161頁)、監視錄影截 圖(警卷第162至164頁)、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165至16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4至176頁)、丁○○之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偵一卷第23至36頁)、扣押物照 片(偵二卷第197至199頁)、本院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及 截圖(訴卷第98至99頁、102至103頁、109至145頁)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 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 等之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 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 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 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惟如聚集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 重條件。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自成立「下手實施」罪 名。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己○○、壬○○等人對於被告辛 ○○、同案少年蘇○○將持球棒用以攻擊C車,相互利用該兇 器以增加整體威嚇力道乙事,有所預見,是應認被告與同 案被告丙○○、己○○、壬○○、辛○○、同案少年蘇○○等人間, 對此攜帶兇器加重要件,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自均構成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而同案被告丁○○ 因與證人甲○○有金錢糾紛,欲強押甲○○,遂邀約被告等人 前往,以致發生上開暴力事件,被告丁○○自應成立「首謀 」罪名,故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丁○○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乙節 ,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己○○、壬○○、辛○○、同案少年蘇○○ 等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其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案被告丁○○所犯「首謀」部分 ,則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即僅「下手實施」) 之被告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同 案被告丁○○僅因與證人甲○○有金錢糾紛,竟欲強押證人甲 ○○,而邀集被告等人在上址「一心釣蝦場」埋伏等候證人 甲○○,被告等人更於證人李元隆、甲○○駕駛C車逃至忠孝 派出所前時,無視該處為警察機關,執意為本案之犯行, 嚴重藐視公權力,且同案被告辛○○、同案少年蘇○○更持扣 案球棒攻擊C車,已實際將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可 認被告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騷動,對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之危害程度顯非同小可,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秉持理性處理糾紛,先與同案被告丁○○、丙○○、己○○ 、壬○○、辛○○、同案少年蘇○○等人,在上址「一心釣蝦場」 埋伏等候被害人甲○○,更於被害人李元隆、甲○○駕車逃離後 ,竟仍駕車尾隨至忠孝派出所前,共同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 強暴行為,造成C車有如事實欄之損壞、被害人李元隆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危害公眾安寧程度重大,所為實值非 難;又審酌同案被告辛○○、同案少年蘇○○雖持球棒攻擊C車 ,然被告並未直接持兇器攻擊C車或被害人李元隆、甲○○;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位、破壞公共秩序之程 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 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訴二卷第53頁),及如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物,已由本院於同案被告    丁○○、辛○○被訴部分判決中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宣告沒 收,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屬違禁物;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0、12、14所示之物,則非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同時毀損C車,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犯 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 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至於毀損罪係以滅失或減少 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内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 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 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 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 (三)查C車之所有人為呂湘蓉,而案發時C車之實際使用人為李 元隆等節,均已認定如前,然卷內並無被害人呂湘蓉就C 車遭毀損之事提出告訴之筆錄或書狀,而被害人李元隆於 警詢、偵查中亦未就C車遭毀損之事提出告訴,故應認被 告毀損犯行未經合法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毀損部分 訴訟條件即有欠缺,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 分犯行如認有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球棒1支 辛○○ 2 折疊刀1支 丁○○ 3 信號彈2支 己○○ 4 開山刀2支 辛○○ 5 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丙○○ 6 愷盤1個 丙○○ 7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丁○○ 8 紫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己○○ 9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壬○○ 10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戊○○ 11 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辛○○ 12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丙○○ 13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庚○○ 14 行動電話1支 蘇○○

2025-03-10

KSDM-112-訴-792-20250310-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094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恩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同一時間、地點,接續恐嚇同一 車內之被害人楊舜名、許連珠;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同一時 間、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林德勳,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地 點實施,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此接 續之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楊舜名、許連珠二人,屬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因焦慮症發作而誤 認與被害人楊舜名、告訴人林德勳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尋理 性合法方式溝通解決,率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為上開暴行,致 被害人及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楊舜名調解成立,惟尚 未與告訴人林德勳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患有泛焦慮症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持以為附件犯罪事實二犯行之剪刀1把、球棒1支並未扣 案,衡以該物屬日常常見之物,取得並非困難,且非違禁物 ,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 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49號   被   告 鍾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恩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中因與同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楊舜名發生行 車糾紛,鍾恩即在該車道南往北10公里處將楊舜名攔停並試 圖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且接續比手勢1、2、3要求楊舜名下 車理論,發現楊舜名不予理會後,鍾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進而手持安全帽砸該車前、後擋風玻璃,造成該車擋風玻璃 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楊舜名及同車乘客即楊舜 名之母許連珠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鍾恩另於113年11月3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途中 因認林德勳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自其左側超車使其感到焦慮 ,乃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趁林德勳在民權路與東門圓環 路口停等紅燈時,持剪刀敲擊林德勳戴在頭上之安全帽並不 斷對其叫囂,復於林德勳起步進入圓環停等紅燈時,接續拿 球棒敲擊林德勳戴在頭上之安全帽,造成安全帽上之藍芽耳 機脫落損壞,並致林德勳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林德勳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094號):   1.被告鍾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楊舜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3.證人即被害人許連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 單3紙。   5.和解書1份:被告已與被害人楊舜名和解。   6.現場及監視器與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共32張。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449號):   1.被告鍾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林德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4.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1紙:證明被告有泛焦慮症、其他憂鬱發作等病症。   5.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鍾恩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恐嚇及毀損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 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然參以被害人楊舜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陳述,均陳稱 本件已與被告和解,故不提告等語,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 ,毀損罪須告訴乃論,是被害人就此部分既未提告訴,報告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毀損罪嫌,顯有誤會。另就被告 所涉強制部分,查被告當時係以在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緩慢 行駛之方式將被害人攔停,此舉是否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 ,已非無疑,且證人即被害人楊舜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 均證稱:前方空間是足以讓我駕車離開的等語,是此情況亦 難認符合妨害證人離去權利之要件,即不得遽以刑法強制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3-10

TNDM-114-簡-165-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志信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4時57分許,因擺攤爭議,前 往劉碧鳳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商討,一時激動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劉碧鳳恫稱:「我一個人 只剩兩年性命,要死你們全家陪我死」等語,致劉碧鳳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馬志信於翌(12)日17時21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號 福欣園餐廳對面,見劉碧鳳推著裝有福菜、香油、水晶餃、 米食等商品之攤車行走在對向車道路邊,竟基於傷害、毀損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正面衝撞 劉碧鳳及其所有之攤車,致劉碧鳳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並致攤車上之前述商品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碧 鳳。 三、案經劉碧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馬志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11日14時57分許至告訴人劉 碧鳳住處騎樓,及翌日(12日)17時21分許騎機車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等情,然否認恐嚇、傷害及毀損等犯行,辯稱:犯 罪事實一部分,是因為告訴人擺攤時欺負我兒子,我才去找 她聊聊,看能不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不要再欺負我兒子 ;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機車已經停下來,告訴人推攤車來撞 我,我也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碧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 12年11月11日14時57分許到我家來,他叫我不要去那邊賣東 西,要我不要賣一樣的東西,我說個人做生意各憑本事,他 就對我說「我一個人只剩兩年性命,要死你們全家陪我死」 ,我很害怕他真的做什麼事。隔天,我推攤車走在路上要去 擺攤,他騎機車來撞我的推車,導致我跌坐在地上,推車上 要賣的東西,像是福菜、香油瓶子都破掉,水晶餃、米食的 袋子破掉,食物掉在地上都壞掉、不能賣了。後來我妹妹劉 碧美從家裡出來看到我被撞倒在地,她就趕快叫救護車,後 來我就被救護車載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 院卷第82頁至第106頁);證人劉碧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112年11月11日那天,被告來告訴人家,我剛好 從客廳走到門口,被告在跟告訴人講做生意的事,我們就說 做生意各憑本事,他就跟告訴人說他壽命不長、要我們全家 陪葬;隔天我跟告訴人要準備推攤車出去擺攤,我在整理散 落在路上的塑膠籃時,告訴人推著攤車經過我,然後被告就 騎機車撞過來,告訴人跌倒在地,我趕快去扶告訴人,我很 緊張,就回家叫人出來幫忙,然後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 接著就跟告訴人去急診室,從醫院回來後就去警察局報案等 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9頁)。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1_02_R_20231(告訴人住處前廊之監視器畫面, 下稱勘驗結果一,見本院卷第130頁)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4:56:01 影片開始。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之住處前廊,身穿紅衣之告訴人坐在該前廊。 2 14:57:09至17:57:22 被告騎乘機車駛至,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方道路上後,隨即走進前廊。 3 14:57:23至14:57:47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面向屋內說話。 4 14:57:48至14:59:59 身穿黑衣之劉碧美自屋內走至前廊,之後被告、告訴人、劉碧美在前廊對話,3人說話時均有不斷擺動雙手、比劃(圖1)。  2.檔案名稱:2_02_R_0000000000000(告訴人住處前廊監視器 畫面,下稱勘驗結果二,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5:00:00 影片開始。接續勘驗標的一。 2 15:00:00至15:02:34 被告、告訴人、劉碧美在前廊對話,3人說話時均有不斷擺動雙手、比劃 3 15:02:35至15:03:39 被告離開前廊步行至前方道路上後坐上機車,被告、告訴人、劉碧美仍持續對話,3人說話時均有不斷擺動雙手、比劃。 4 15:03:40至15:03:54 告訴人走進屋內,被告騎車突然衝進前廊後停止,並對著屋內說話及不斷比劃右手,劉碧美則站在被告旁說話(圖2)。 5 15:03:55 被告騎車離開。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2_02_R_000000000000(下稱勘驗結果三,見本 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7:19:58 影片開始。畫面右側為福欣園餐廳門口,該門口前方道路上放置一粉紅色、二綠色置物籃。 2 17:20:54至17:21:05 告訴人推著載有物品之手推車行走在畫面右側道路上,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後,隨即用右腳將上開置物籃踢倒,置物籃向前滑行至告訴人的手推車前方,被告騎乘機車繼續前行,經過告訴人後迴轉往前騎(圖3、4),告訴人停留在原地看著被告。 3 17:21:30至17:21:35 身穿灰衣之劉碧美從告訴人左後方之騎樓走出,出現在畫面中,將置物籃2個拾起後疊放在福欣園餐廳門口前方道路上;告訴人推著手推車往前走(走在馬路中央)至福欣園餐廳門口後往左靠邊行,被告隨即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在馬路右側邊處撞擊該手推車後停止,告訴人跌倒在地,手推車亦翻倒在道路上(圖5),劉碧美向前扶告訴人。 4 17:21:36至17:21:55 被告下車後站在機車旁,告訴人則跌坐在地上(圖6),被告從左後褲袋內拿出手機,但無講電話之動作,17:21:42劉碧美將告訴人扶起,17:21:54被告將手機放回褲袋內。17:21:55劉碧美往後快步離去現場,被告亦往左方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告訴人坐在現場的紅色椅子上。 5. 17:35:58許警方到場時,告訴人坐在紅色椅子上,其後方有塑膠籃3個疊放,手推車斜倒及推車上之物品散落。  2.檔案名稱:1_01_R_00000000000(下稱勘驗結果,見本院卷 第133頁至第134頁)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7:19:59 影片開始。畫面左側為福欣園餐廳門口,畫面下方福欣園餐廳門前道路上有一粉紅色置物籃,畫面右側騎乘機車停止在福欣園餐廳對面道路上之人為被告。 2 17:20:17至17:20:55 被告坐上在畫面右上方對向車道之機車,17:20:42被告戴上安全帽,機車跨越雙黃線往福欣園餐廳門口行駛,在靠近上開粉色置物籃時伸出右腳(圖7),置物籃在被告駛離後倒地。 3 17:21:08至17:22:51 ㈠17:21:10被告騎乘機車回到畫面右上方,迴轉而逆向停放在福欣園餐廳對面之車道上。17:21:20被告下車並立起機車中柱。17:21:25被告坐上機車。 ㈡17:21:27,被告將機車中柱收起,同時告訴人推著手推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 ㈢17:21:29至17:21:32,告訴人推著手推車行至福欣園餐廳門前,被告亦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往福欣園餐廳門口方向行駛,在福欣園餐廳門前撞上告訴人手推車後停止,告訴人往後跌坐消失在畫面中(圖8、9)。 ㈣17:21:42被告拿出手機觀看,17:21:52把手機收回,往畫面右方走去並消失在畫面範圍,被告機車停留在現場。 ㈤17:22:51畫面右側被告頭戴安全帽,在餐廳對面車道行走,17:22:54將安全帽拿下後,往右走進屋內。  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證人劉碧鳳、劉碧美證述在卷,兩人 所述大致相符,亦有勘驗結果一、二可佐,可認上開證人之 證詞可採;另再斟酌勘驗結果一編號4、勘驗結果二編號2至 3顯示被告與證人劉碧鳳、劉碧美對話時,3人之雙手均不斷 擺動等情,可見其3人情緒並非平和,又勘驗結果二編號4顯 示被告坐上機車後竟仍再次衝進前廊等情,顯然可見被告當 時情緒激動,足證被告因擺攤糾紛與告訴人商談,並無尋得 解決方式,益證被告有前述恐嚇告訴人之動機存在;堪信被 告有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前開所辯 ,與卷內事證未合,難以採信。  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證人劉碧鳳、劉碧美證述在案,兩人 所述大致相符,亦有勘驗結果三、四可佐,可認上開證人之 證詞可採,足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害、毀損之犯行。 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勘驗結果三、四已可見被告是看到告 訴人推著攤車行走在路上,而故意從對向迴轉後騎車從正面 衝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攤車上的商品亦散落一 地,被告所辯,顯非實情,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其兒子與告訴人間 擺攤之問題,而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恣意 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於隔天又騎 機車故意衝撞告訴人攤車,雖有及時煞車,但仍造成告訴人 受有小腿擦挫傷之傷勢、欲販售之商品毀損,被告之法治觀 念實有不足,可認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缺乏尊重 之觀念,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復斟酌被告近20年內無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尚可;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 、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7時20分許,在苗栗縣 ○○鄉○○村○○路00號福欣園餐廳前,見劉碧鳳所有之置物籃放 置在上開餐廳前方道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近,並以腳踹向上開置物籃,致 置物籃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另被告於同日17時2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正面衝撞告訴人 及攤車,致告訴人受有臀部疼痛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 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 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毀棄」、「損壞」及 「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毀 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 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行為 ;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  ㈢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1月12日傍晚我放 在餐廳前面路邊的置物籃,是我做生意要用的,置物籃有遭 被告踢,沒有壞掉,稍微裂開,還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頁至第101頁),另參酌勘驗結果三編號2,可知被告 係以腳將告訴人疊在路邊的塑膠籃踢倒,置物籃有向前滑行 等情,考量被告係以腳將塑膠籃踢倒在路邊,依照常情是否 足以毀棄塑膠籃、或讓塑膠籃損壞或至令不堪用,非無疑問 ,且告訴人前開指述亦稱置物籃尚可使用,復查卷內無塑膠 籃遭破壞之照片可供參考,是依卷內現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涉犯毀損罪之積極證明,惟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與前揭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二所載有罪部分,行為時間上 密接,應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參告訴人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載明「臀部 疼痛」等情(見偵卷第37頁),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之成立,須致被害人有受傷之結果為要件,是告訴人雖感受 臀部疼痛,然未成傷,非屬客觀可見之傷勢,惟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二所載有罪之部分具實質 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0

MLDM-113-易-945-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原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1、472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原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鍾原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長億迎曦大樓擔任保 全人員,負責代長億迎曦大樓向社區住戶收取相關費用,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因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社區住戶支付之款 項,卻未將款項交付長億迎曦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告 訴人馮華昌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 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 月、2年6月,及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均告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32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第1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13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 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財 產犯罪,犯罪類型雷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 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財產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 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加 重其刑。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 務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 屬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所獲 利益非鉅,較諸一般業務侵占案件長期侵吞款項之犯罪情節 ,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且被告犯後亦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雖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馮華昌和解或賠付相 當款項,然本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告訴人馮華昌未出 席調解、被告遵期到庭調解(見本院卷第73頁),致未能成 立調解,可見被告具有善後弭補損害之摯誠,倘不論其情節 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 本院認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情節觀之, 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 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又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商 談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未婚、不需扶養家庭成員、家境勉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被告 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 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 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 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 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 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2萬2,655元,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馮華昌,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起子機3 支、電動砂輪機1支、手持電鑽1支、板手機1支、擊釘槍1支 均已變賣,並得款4,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7278號 卷〈下稱偵47278號卷〉第94頁),然被告上開所述變賣所得 金額(4,000元),遠低於告訴人廖文仕所稱遭竊之物之總 價值(3萬元,見偵47278號卷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要 難逕認其上述變價所得為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次竊 盜犯行竊得之原物。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廖文仕,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鍾原草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鍾原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得偉牌電動起子機參支、得偉牌電動砂輪機壹支、木田牌手持電鑽壹支、板手機壹支、喜得牌擊釘槍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78號   被   告 鍾原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原草前因多次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9月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仍為下列業務侵占與竊盜等行為:  ㈠鍾原草於112年2月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長億迎㬢大樓」之保全人員一職,職司為長億迎㬢大樓管理 委員會代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相關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112年2月25日18時許起至翌(26)日6時許值班該 社區夜班保全人員之期間,先於當日18時許與前一班之日班 保全人員耿義亭交接班時,向耿義亭收取該社區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7,700元、零用金1,555元、代收貸款2,100元、3 ,600元等共1萬4,955元;並於同日當班期間之某時許,接續 向該社區A1之7F住戶陳育文收取管理費3,800元、A2之11F住 戶陳俊印收取管理費3,900元,即一共保管而持有該社區之 零用金及向住戶代收之管理費、貨款等共2萬2,655元。詎於 翌(26)日凌晨1時許,鍾原草之債權人前來「長億迎㬢大樓 」管理室向其催討債務,鍾原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持有之2萬2,655元侵占入己, 挪用供償還自身之債務。嗣鍾原草於翌(26)日6時許,無 法將上開已侵占之2萬2,655元交接給下一班之日班保全人員 王嘉興,始悉全情。  ㈡鍾原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 13年7月13日凌晨2點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以路旁撿拾之石頭 朝廖文仕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車窗敲擊,致該汽車右側後車窗玻璃碎裂 損壞,復利用車窗玻璃碎裂處將手伸入車內開啟右後側車門 ,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車內為廖文仕所有之得偉牌電動 起子機3支、得偉牌電動砂輪機1支、木田牌手持電鑽1支、 板手機1支、喜得牌擊釘槍1支等物(價值共約3萬元)得手 ,隨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4,000元供己花 用。嗣因廖文仕發現其車車窗遭砸毀,且車內電動工具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馮華昌(即「長億迎㬢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 由劉漢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廖文仕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原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漢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1.被告與前一班之日班保全人員耿義亭交接時,向耿義亭收取共1萬4,955元,及被告於當班時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共7,700元,即被告一共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保管2萬2,655元之事實。 2.被告將上開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用為抵償自己的債務,致無法將保管之款項交接給下一班之日班保全人員王嘉興之事實。 3 證人耿義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耿義亭於112年2月25日18時許,在「長億迎㬢大樓」管理室與被告交接班時,有將共1萬4,955元交給前來向其交接班之被告保管之事實。 4 證人王嘉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王嘉興於112年2月26日6時許,在「長億迎㬢大樓」管理室與被告交接班時,向被告索討由被告所保管之社區零用金、代收之住戶管理費及貨款共2萬2,655元時,被告表示該款項已全部用以抵償對他人之債務而無法交接。 5 「長億迎㬢大樓」社區於112年2月25、26日之保全人員工作日誌共2紙。 被告擔任該社區於112年2月25日之夜班保全人員,其有向前一班之日班保全人員收取共1萬4,955元以為保管,惟於翌(26)與下一班日班保全人員王嘉興交接班時,卻未提出含上開保管之款項與被告於該日當班期間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交由王嘉興保管。 6 ⑴被告於112年2月25日擔任「長億迎㬢大樓」夜班保全人員期間,代收該社區住戶共2戶之管理費時所開立收費單共2紙。 ⑵「長億迎㬢大樓」社區管理費現金交接簿2紙。 被告於112年2月25日擔任「長億迎㬢大樓」夜班保全人員期間,有代收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共7,700元。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原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文仕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廖文仕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車窗玻璃遭砸碎毀損,且車內之電動工具遭竊取等事實。 3 告訴人廖文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車窗遭毀損致車窗玻璃碎裂之照片2張,及電動工具遭竊取之車內照片2張。 告訴人廖文仕之車輛右側後車窗玻璃遭毀損,且其車內之電動工具遭竊取之事實。 4 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上開告訴人廖文仕停放車輛處,進入告訴人廖文仕車內竊取財物後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被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告訴人廖文仕停放車輛處,以毀損車窗之方式進入告訴人廖文仕之車內竊取財物,致觸發告訴人廖文仕之汽車警報器。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於著手竊取財物之過 程中而毀損告訴人廖文仕所有之車輛車窗玻璃,顯係基於竊 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於法 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與竊盜等2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 告本件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件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被告業 務侵占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款項共2萬2,655元,及竊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5-03-10

TCDM-113-易-419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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