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弘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弘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余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與告訴
人離婚當天晚上因向告訴人借賓士車未果,憤而毀損之犯罪
動機,回復費用約新臺幣1萬5,000元之損害情形;⑶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軍人、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使用之球棒1支,雖供犯罪所用,然若宣告沒收或
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費用,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
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NTDM-114-投軍簡-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