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毒咖啡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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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威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30日113年度基簡字第335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上訴人即被告阮威廸(原審判決誤載為「阮威迪 」,逕予更正,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上訴範圍 僅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77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 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認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 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查範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爰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原審審酌 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戕害人體健康甚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仍為施用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持有數量顯逾 一般,足以造成毒品氾濫與濫用,影響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 ,猶不應輕縱;兼衡其於警詢、偵訊時,猶一再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更應嚴懲;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數量,暨其智識(國中畢業)、自 陳家庭經濟(貧寒)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 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 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 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其 表明非本案上訴範圍),但衡以前揭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情 狀,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查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係 累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 ,法院所諭知之刑度至少應為有期徒刑3月),況且被告持 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若外逸流出市面 ,將助長施用情形之氾濫,造成施用者身體健康之危害,是 應認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亦無從動搖原審量 刑之基礎。互參上開各節及被告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 狀態均未有所更易。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 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 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 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 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威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威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而難以 完全析離之咖啡包共計三十一包(驗餘總純質淨重共二三.五二 四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三十一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第2行「第109號」更正為「第1090號」。 (二)證據補充: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現場查獲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聲請書誤認為不同), 且均係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是被告經刑罰矯正仍 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以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健康甚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為施用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持有數量 顯逾一般,足以造成毒品氾濫與濫用,影響人體健康及社會 治安,猶不應輕縱;兼衡其於警詢、偵訊時,猶一再矢口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更應嚴懲;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數量,暨其智識(國中畢業) 、自陳家庭經濟(貧寒)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 項所定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然因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 燬者,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係指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等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而不包含毒品本身在內,是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95年度臺 上字第5252號、96年度臺上第728 號、98年度臺上第61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半透明黑底混合包共31包,經警送請鑑驗,鑑驗機關取 其中1包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成分(驗前31包總淨重共約83.748公克、取 其中1包0.326公克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8.1 %,總純質淨重約23.524公克),此有112年9月28日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 憑(112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卷第197頁【第189頁同】); 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逾法律規定之 5公克,是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 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扣案咖啡包屬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 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包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31只,雖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 露、潮濕,便於攜帶,然已無從「完全」析離,亦視為毒品 本身,而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阮威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威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基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其 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 同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 二、 詎 其 不 知 悔 改,明 知 4- 甲 基 甲 基 卡 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 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在基隆市 中正區新豐街303巷19弄底為警盤查時,經其同意警方前往 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查 獲上開含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共計31包(驗前總淨重83.748公克、純度為28.1%、總純 質淨重23.52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阮威廸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1包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毒品咖啡包31包 係同案被告王裕文的,是他裝在一個黑色包包內,然後由外 面拿至家裡擺放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裕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供錄在卷;又被告阮威廸為警 查獲時,上開黑色包包內查扣之毒品咖啡包31包經送驗後,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半透明黑底 混合包(驗前總淨重83.748公克、純度為28.1%、總純質淨 重23.524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000年0月00日出具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 罪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8年7月1日)之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31包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上開毒品咖啡包31包經 送鑑後,均僅檢出含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半透明黑底混合包,此有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 參,是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咖啡包31包既未檢出第二級毒品 成分,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KLDM-113-簡上-98-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丞凱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第411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4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丞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共14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鍾丞凱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明知林仕軒(微信暱稱「小古 」、「海」,待緝獲另結)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所發 起、操縱、指揮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 團),竟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以林仕軒為 首、綽號「破仔」、微信暱稱「古意(古意樺)」(綽號「 阿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尋覓毒 品貨源、補貨及與林仕軒輪流控機而指揮運送毒品司機(俗 稱小蜜蜂)之工作,並招募有參加犯罪組織犯意之運毒司機 、控機人員加入本案販毒集團,運毒司機須接受控機人員之 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進行販賣毒品之交易,運毒司機 每交易愷他命(小包)2公克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 報酬、每交易毒咖啡包1包可獲取100元之報酬。鍾丞凱於11 2年1月中旬某日,招募程嘉昱(微信暱稱「昱」,待緝獲另 結)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運送毒品司機之工作【程嘉昱 自加入時起至112年2月中旬邱智揚(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加 入該集團前,每日工作時段自下午6時起至翌日上午10時止 】。鍾丞凱與林仕軒、程嘉昱及其他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仕軒先後或同時使用微信暱 稱「茶專茶飲 營(電話符號)」、「茶六燒肉 營」、「YO UTUBE《營》24小時」等群組,刊登發布暗示販售愷他命及毒 咖啡包之廣告訊息以招攬購毒者,再自行或指示鍾丞凱取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提前補貨交由運毒 司機保管,以利隨時待命進行毒品交易。復由鍾丞凱、林仕 軒輪流以微信暱稱「海」、「海2」控機與購毒者洽妥交易 時間、地點後,再以FaceTime通話指示運毒司機程嘉昱駕車 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各次 販毒交易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及價金等情形均詳 見附表一所示)。鍾丞凱因其妻江于庭懷孕之預產期將至, 乃向林仕軒請假,並於112年1月17日返回屏東陪伴其妻待產 。鍾丞凱於112年3月24日,經林仕軒使用微信告知其將於00 0年0月00日出國,催促鍾丞凱介紹正考慮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之邱少宏(另由檢察官偵查)盡快加入該集團接手控機之工 作,並要求鍾丞凱於伊出國期間(按:林仕軒係於000年0月 00日出國至112年4月22日返國)要回來臺中管理本案販毒集 團,鍾丞凱先依指示催逼邱少宏上來臺中,請林仕軒先教邱 少宏控機之基本工作,隨即於112年3月31日招募邱少宏加入 本案販毒集團,擔任控機、補貨之工作,並於林仕軒上開出 國期間,上來臺中管理本案販毒集團。嗣為警前往如附表二 所示地點,而先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鍾丞凱到 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含共同被告、共犯)於警詢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於警詢之陳述,就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均係被告鍾丞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二第419至422、447至45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 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辯稱: 112年2、3月間我都在屏東陪懷孕的妻子江于庭待產,回屏 東的時候有向林仕軒借用本案查獲的行李箱裝衣服,直到11 2年4月底時才將空的行李箱帶回臺中還給林仕軒,不知道後 來行李箱內裝有毒品,其與本案並無關連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參與同案被告等人之販毒行為,亦非 販毒組織之老闆、控機,同案被告林仕軒、程嘉昱歷次供述 不一,可能因為企求減刑而胡亂攀咬,難以採信,且林仕軒 指稱被告是老闆,是控機,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出資的證據, 且無相關補強證據,無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起訴書所載販 毒交易之時點係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這段 期間被告均居住在屏東縣潮州鎮之住所陪其配偶待產(其妻 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本案之販毒交易均非被告所 為,被告沒有打電話指揮任何人或補貨,被告均未參與本案 ,自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案控機的人是暱稱「海」或 「海2」,被告與其他人的對話中有提到「海」,被告一定 不是「海」這個人,而程嘉昱於審理中已證稱:「海」就是 林仕軒,自較為可信。被告曾因其配偶生產向林仕軒借款7 萬多元,若被告是林仕軒的老闆或金主,何須向林仕軒借款 接濟其妻生產費用,此與常情不符。起訴書附表五的微信對 話紀錄,是被告與林仕軒在討論112年4月11日林仕軒出國後 傳播經紀公司之事宜,並非本案案發時之對話,亦與販賣毒 品無關。關於行李箱的部分,該行李箱是被告於112年4月29 日還給林仕軒,經警方於112年5月3日扣案,這中間已經過3 日,被告歸還時行李箱是空的,實有可能在這3日內另有他 人將704包毒品咖啡包放置行李箱當中,且行李箱裡面的704 包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均無被告之指紋,足見被告並無放置 毒品咖啡包在行李箱中。被告雖有向林仕軒借款,但對本案 之販毒行為完全未曾參與,林仕軒、程嘉昱為求交保及減刑 ,無端指稱被告為上手,被告未有任何毒品聯繫紀錄,亦非 暱稱「海」之主導者,被告本案實屬無辜,請還被告清白等 語。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程嘉昱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45至176頁),核與 證人劉振宇、卓孟欣、賴叡勳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 偵21573卷二第72至73頁;第181至183頁;第467至468頁) ,並經證人即共犯林仕軒於偵查中結證(偵21573卷六第484 至488頁)、本院訊問時供述(本院卷一第75頁)在卷。復有 毒品交易歷程及監視器影像(偵21573卷二第51至68頁;第1 23至138頁;第209至216頁)附卷可稽。而扣案之「KAWS」 黑色熊貓圖示黃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5 0005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偵21573卷五第371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 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 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價或低價甚 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購毒者劉振宇、卓孟欣 、賴叡勳間並無特殊親誼,如無利可圖,實無鋌而走險依   林仕軒指示覓得毒品貨源,以供林仕軒控機指揮程嘉昱依指 示進行毒品交易之理。此外,程嘉昱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 賣1包毒咖啡包可拿到100元,賣小包2公克愷他命可拿到20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堪認被告與共犯等人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自不待言。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程嘉昱於112年6月1日偵查中結證稱:鍾丞凱在集團内 分工角色是控機,就是林仕軒如果有事情的話,會叫鍾丞凱 頂替他的位置,他們拿2個海的手機控機居多,1個海的有時 會打,我是聽聲音知道何時林仕軒控機,何時是鍾丞凱控機 。我警詢筆錄有提到在112年1月中旬我加入的第一週是鍾丞 凱擔任控機。因為我剛加入時只有我一個外務在跑,我的時 間就是晚上6點到早上10點,如果林仕軒有事情就會叫鍾丞 凱頂替,是偶爾鍾丞凱在控機,大部分還是林仕軒。我剛進 來的一個禮拜是鍾丞凱控機,後面都是林仕軒控機,因為鍾 丞凱回鄉下沒有在臺中,到林仕軒要出國前一天,鍾丞凱有 上來頂替林仕軒的位置,林仕軒出國一、兩個禮拜 ,我記 得好像是4月中或4月底。補貨是控機的會叫我去一個地點, 會有人來補貨,每次來的人都不太一樣等語(偵21573卷四 第454至456頁);於112年8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與 鍾 丞凱在屏東就有認識,大家一起喝酒認識的,他找我進 集 團的,所以我上來臺中先聯繫他,那時是用微信聯繫,是 1 、2月的時候,是做小蜜蜂送毒品咖啡包,做小蜜蜂用的公 司車是鍾丞凱要我用我名字去租車,差不多一個月換一次車 ,租車的錢他們已經跟車行處理,鍾丞凱載我去車行,車子 車行已經選好了,那時是鍾丞凱控機,給我地址,我開 到 那邊,他會跟我說客人要什麼東西,到那邊後,再跟客 人 面交,他跟我說客人穿什麼衣服,客人會上車,上車先 收 錢再給毒品。快接班時,他會給我地址,就會有人上我的車 補貨給我,同時把賣毒品的錢收走。我的債主許智鈞(即微 信暱稱「口罩臉表情符號」),我欠他50幾萬元,因為我要 去鍾丞凱那邊工作,我沒有鍾丞凱的微信,我叫他把我微信 給鍾丞凱,我要上來做這個集團時,就有說我這邊做的先還 給債主,有時是鍾丞凱拿給我,我再拿給債主,有時鍾丞凱 直接拿給債主,因為我們都是南部人都認識,鍾丞凱一個禮 拜結算報酬一次,禮拜一或禮拜二算上禮拜的,補貨時,來 補貨的人會把薪水直接給我,我就知道是鍾丞凱要算給我的 ,因為控機是鍾丞凱,是他跟我說的。我也有跟鍾丞凱見面 談過薪水及外務怎麼跑的事情,是在鄉下KTV喝酒時面對面 談的,我跟鍾丞凱沒有仇怨或債務糾紛等語(偵21573卷六 第372至37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方才所提示起 訴書附表二1至12販賣行為,這12次的控機是否均為同一人 ?)是,都是TTKK5678這一支打過來的。(人的聲音你是否 認的出來?)對,都是同一個人。(他的聲音跟林仕軒一樣 嗎?你有無見過林仕軒本人?)有。一樣。…【(提示112年 偵字21573號卷四第407頁至421頁)這是你在112年6月1日於 警察局所做之筆錄,你當時警詢筆錄皆是出於你自由意志陳 述,是否如此?】對。(同偵卷第409頁警察當時有提示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觀看,你有指認編號1是鍾丞凱,他是 擔任本案販毒集團的控機,以及我從屏東上來參與本案販毒 集團時,鍾丞凱是我先跟他聯繫的對象,我第一次去租車也 是鍾丞凱載我去租車的,一開始也有教我如何擔任外務。接 著你就指認編號3是林仕軒,林仕軒是擔任本案販毒集團的 控機,販毒回帳也是林仕軒叫人來跟我收的,大部份都是林 仕軒教我跑單。以上所述是否正確?)對。都是林仕軒叫我 跑單的。(方才跟你確定的這段是否正確?你方才已稱你這 次的警訊筆錄都是自由陳述,當時確實有指認,是否正確? )對。(同偵卷第410頁,當時警察問你「上述你稱鍾丞凱 、林仕軒係本案販毒集團的控機,鍾丞凱、林仕軒分別擔任 控機期間為何?是否還有其他人擔任本案控機?」你回答: 「我只知道我在擔任外務時,大部分都是林仕軒在控機,鍾 丞凱偶爾控機。我記得從我加入(差不多在112年1月中旬左 右) 後,前面一週是鍾丞凱擔任控機,後面大部分是林仕軒 ,期間如果林仕軒休息,就會找鍾丞凱來擔任控機,另外我 記得112年4月左右林仕軒出國,那時候就是鍾丞凱來擔任控 機。」當時是否如此陳述?)對。(同偵卷第411頁警察問 你「鍾丞凱、林仕軒對你所使用的控機帳號暱稱為何?」你 回答:「他們都會一直換,比較常用的控機是林仕軒的Face Time,暱稱『圖貼兩個海』那支,另外FaceTime 暱稱『圖貼1 個海』那支也是控機,更之前的我就不知道了,鍾丞凱、林 仕軒都有使用這2支控機,大部份都是林仕軒在使用,林仕 軒出國的那段期間就是鍾丞凱在用」,當時是否如此陳述? )對。(同偵卷第412頁,警察問你:「你擔任本案販毒集 團擔任外務係何人交付你工作手機?」你回答:是「林仕軒 。」警察又問:「你擔任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外務,承租車輛 係何人提供?」你回答:「都是林仕軒叫我去哪一間車行租 車,但第一次是鍾丞凱載我去車行租車,後來就都我一個人 去車行租車。」當時所述是否正確?)是。(同偵卷第415 頁,警察問你:「何人指示用牛皮信封袋包裝毒品販賣予客 人?」你回答:「一開始我加入的時候,鍾丞凱與林仕軒就 叫我這樣做」。當時是否如此陳述?)是。…(你提到你剛 進來的一個禮拜是鍾丞凱後面都是林仕軒,因為鍾丞凱回鄉 下沒有在臺中。你指的鄉下是哪裡?)應該是鍾丞凱屏東的 家。…(偵查中具結的證述是否均為你的陳述?)對,是我 自己的陳述。…(112年6月1日警詢及偵訊,112年8月21日偵 訊筆錄,警察及檢察官有無對你為不正方式偵訊你?)沒有 。都是我出自由意志陳述。…(你在地檢署具結作證的內容 ,是否為你自由意志的陳述?)對。…(如果你偵查中具結 證述,據你所說是為了你要趕快交保所為不利鍾丞凱之證述 是不實的,你為何會知道林仕軒後來在112年4月份林仕軒有 想要出國沒有人控機的事情?)因為控機他們有在講,我才 知道。(在什麼時間地點講?)用「TTKK5678」跟我講,說 控機會有一個人來頂替,我不知早班另外一個控機是誰」等 語(本院卷二第163、168至173、175至176頁)。  2.證人林仕軒於112年8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鍾丞凱負責的 内容為何?)毒品提供、人員提供,…他還負責如果我不在 公司,員工就歸他管,我們互相幫忙,誰不在誰管理。…( 毒咖啡包6包你們賣3000元或一包600元,成本?)大概300 至400,有些比較便宜,有些比較貴,哪一種比較貴要問鍾 丞凱,因為東西是他拿來的,我們作法是比如他拿100包 來 不用先付錢,等到賣完再把錢給他。(你微信暱稱是否 為小 古?)是。(在該對話紀錄中,小古的發言是否都是你的發 言?)是。【(提示偵卷六第432、433頁)這是你與誰的對 話?)我與鍾丞凱。(為何你要這樣向鍾丞凱說?)因為我 要出國了,所以我要他上來臺中顧。(你在臺灣期間,他人 在哪?)他原本一樣在9J,直到3月底因為他老婆要生小孩 ,他回去生產,預計5月要再上來,對話記錄内有,說辦滿 月酒後要回來。(今年1至3月間,鍾丞凱人在哪?)9J,都 在臺中。…(鍾丞凱說他舆你有投資一家酒吧在北屯,如果 你出國就要叫他去顧酒吧,有這件事嗎?)沒有。我們有一 起投資一間酒吧,但他已經退股,地點不在北屯,是去年年 底的事情。(是顧什麼?)顧販毒的員工跟控機。(鍾丞凱 說他不是控機,因為工作機在你那邊扣到的,所以你才是控 機,有何意見?)…另外一支DDTT是鍾丞凱在用,他有交給 其他控機使用,是筆錄講到的邱少宏,那支是在指揮小蜜蜂 的,DDTT會打給小蜜蜂要他們去哪裡。(邱少宏是後來才 加入的?)是。4月才來的。(在4月前控機是誰?)鍾丞凱 還有「破仔」,也是鍾丞凱的朋友。…我是拿海(TTKK)那 支,警察搜到手機都是海2一直打電話指揮他們,…(你負責 什麼?)三不五時去看少宏跟破仔,教學,跟鍾丞凱不在的 話要去看他們,去盯著看有沒有偷拿或作假帳。(你出國前 是否也是你在處理業務的事情?)是。我們是互相交會,前 面我們一起,後面他去生小孩。一起時,是鍾丞凱跟破仔在 控機,後來鍾丞凱請假後,叫少宏上來做。…(業務都怎麼 補毒品?)鍾丞凱會拿上來,他這幾個月不是完全不在,他 大部分是從屏東拿上來。…(你們集團何時發起?)到目前 應該7、8個月,去年年底10月左右」等語(偵21573卷六第4 84至488頁)。 3.證人程嘉昱、林仕軒上開證述復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⑴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中與微信暱稱「口 罩臉表情符號」(即程嘉昱的債主「許智鈞」(綽號「鈞」 ),下稱許智鈞)之語音及文字對話紀錄(偵21573卷五第1 53至159頁),茲節錄如下:  ①112年1月2日   被 告:阿你那邊有沒有2個年輕人,這幾天可以上來做工       作,到過年前,阿過年後看要不要繼績做   許智鈞:是什麼時候?確定的時間?   被 告:明天阿,明天就可以上去啊     我先看房子好沒   許智鈞:好,我問一下  ②112年1月12日    許智鈞(傳送程嘉昱的微信暱稱「昱」連結 )   被 告:我加他了,你跟他說一下   許智鈞:阿他的薪水全部都拿出來領齁   被 告:好啊好啊欸他沒確認 餒,沒跟他說一下    怎樣他有欠你錢喔   許智鈞:有阿,我剛剛再開車 現在跟他說了    我有幫他處理外面的    了,他說要慢慢還我    要拿57萬給我欸,那個 沒很多啦   被 告:阿他吃飯怎麼辦,1禮拜    要留多少給他   (上開對話提及被告因積欠債務經由債主許智鈞之介紹招募    程嘉昱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③112年4月6日   被 告:你工作機有沒有帶在身上    問一下有沒有年輕人要工作   許智鈞:什麼的    那個四處都有人在做       想去的都去了     被 告:好啦   【上開對話提及被告於112年4月初仍繼續向「許智鈞」探詢 是否可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⑵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中與林仕軒微 信暱稱「小古」之語音及文字對話紀錄(偵21573卷五第43 至89頁),茲節錄如下:  ①112年3月14日   被 告:咦,我聽破仔說,正哥(音譯)等下    八點八點左右就會走了,這樣我 車直接嚕去B4原本的車位哦 【上開對話有提及本案販毒集團成員「破仔」】 ②112年3月24日   林仕軒:少宏(音譯)…少宏的部分,看什麼時候,你要給    我一個時間,嘿阿,我這樣比較好安排   最好是越快越好啦,越快來…越快上手,越快越好   被 告:我知道啊    我催他了   林仕軒:啊還有,最好是這樣啦,我出國的時間啦,你最好    是,有在這啦,你聽懂我的意思啦哦   因為我不知道這陣子他們進度會怎麼樣,如果他上    來,進度如果比較慢,然後我又要出國,你可能就      要上來顧   被 告:嘿    好啦我知道  ③112年3月25日   被 告:下禮拜一或二上去    你確定幾號出國 去幾天   林仕軒:4/11出國應該一個禮拜   被 告:你娘,我老婆就要生了怎會這麼剛好,那幾天我      老婆要生餒 沒關係,我先…把少宏逼給上去啦 林仕軒:對阿,你如果想說,你想說如果禮拜一27號起來, 到我出國,他有10幾天的時間餒 被 告:嘿阿嘿阿,對啊對啊 沒關係,下禮拜…下禮拜我會先帶他上去,啊我會 回來,因為我老婆隨時會生       你先跟他教,教到你真的要出國,我老婆如果生完 ,我剛好可以上去,不然就是你出國,我老婆 真 的要生,我會先跑回去   林仕軒:說他正經0K,真的0K的話,幹你娘那應該,基本的       應該三天就會知道了,啊後面一些認人客殺小的,       那也差不多了   被 告:我相信他的頭腦會啦     林仕軒:對阿,你看基本的東西,如果只會接的話,基本技      巧接的話,其他三天就0K了,後面就是人客的部分 啊       而且,他如果都跟他我身邊,幹你娘應該是很快啦       嘿阿       那叫他,就盡量早啦,嘿啦,要做已經,在他後面 還要學補貨殺小的東西,還要那個,嘿阿,要習慣 啦   被 告:我知道  ④112年3月27日    林仕軒:什麼時候上來     被 告:晚上,少宏忙完,我會載上去 林仕軒:嗯 順便聊一下     被 告:好啊好啊    怎樣,鬱卒嗎   林仕軒:卒…你去死啦,在排,看後面怎樣排勒,你    你幾點會到,你幾點會到     被 告:我差不多11點多會到啊 我等下要先去找他餒,11點半跟人約好要見面餒   【上開對話提及林仕軒告知被告將出國,故催促被告介紹正 考慮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之邱少宏盡快加入該集團接手控機之 工作,並要求被告於伊出國期間回來臺中管理本案販毒集團 】 ⑤112年3月28日 被 告:幹感覺「鈞」啊的沒什麼味哩   林仕軒:會嗎,會嗎,靠妖,已經下了餒     被 告:嘿阿    應該是沒差啊,反正就剩那而已   林仕軒:你這幾天,你這幾天拿的都是他的阿   被 告:沒有啊,昨天好像不是這個味道,昨天好像比較香    ,剛剛在那邊拿的,就是「鈞」(誤載為君)仔( 音譯)的   林仕軒:哦我這幾天的都是他的    阿,你昨天拿的也是他的阿   被 告:哦,是哦,還是我再換(誤載為在幻)   林仕軒:你再換(誤載為在幻)吧,幹   【上開對話係被告向林仕軒反應毒品貨源「鈞」提供之毒品    品質不佳,毒品已剩不多,討論更換毒品進貨對象】  ⑥112年3月30日   被 告:我現在上去了   林仕軒:你上來等他晚上要交接,怎樣怎樣的時候,我要處      理的時候再一起處理,現在先不要去那個,你聽懂 意思嗎   被 告:「阿樺」說要補他位置   【上開對話有提及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阿樺」(即微信暱稱 「古意(古意樺)」】  ⑦112年3月31日      被 告:這幾天跟禮拜一算帳把該教的給少宏 我怕你到時候出國我剛好又在忙 林仕軒:嗯我看他狀況 被 告:好 他學很快 林仕軒:嗯但也是要等「正」跟「亮」喬好補的事 被 告:好 林仕軒:他還要記人 哪(誤載為那)個可以介紹哪個可以    匯哪個可以欠   被 告:我知道   林仕軒:還有那阿嘉(音譯,實係指程嘉昱)的位子有沒有  ,可以找就先找啦,不一定要…,你也知道他的個    性,他還有妻小,那後面如果真的怎麼樣,不太好    控制,你也知道   【上開對話提及被告招募邱少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控機    ,除了基本操作外,還要學習記住購毒者熟客的習性及補    貨】 ⑧112年4月1日   林仕軒:ㄟㄟㄟ,他們今天是不是要繳房租,多少   被 告:一樣    29000   林仕軒:你的帳號给我我匯(誤載為會)給你你再匯(誤載      為在會)給他    轉過去了,你那邊轉一下   被 告:我繳了啊   【上開對話提及林仕軒負責運毒司機之房租支出,並將租金    轉帳給被告去繳納】  ⑨112年4月2日    被 告:5號有沒有辦法預支3萬   【上開對話提及被告因缺錢要向林仕軒借支報酬】  ⑩112年4月4日   被 告:人頭費 滿月禮 滿月酒 出院 啥小的     一堆 頭在痛   林仕軒:就跟你講別回去   被 告:你出國我回去顧 林仕軒:浪費那麼多時間 被 告:好啦災啊啦 林仕軒:這些時間都不知道多少去了 被 告:哪有辦法 遇到了哩 林仕軒:看多少再(誤載為在)跟我說啦   【上開對話提及被告因家中開銷大而傷神,林仕軒告以被告    要是沒有請假回屏東,不知道已經賺多少了,被告就答應    林仕軒在伊出國期間要上來管理本案販毒集團】 ⑪112年4月6日  林仕軒:你公的有在旁邊嗎   被 告:有等我一下 我在廁所信號不好   我等用公打給你  林仕軒:喔喔   好   【上開對話提及被告與林仕軒以工作機相互連絡】  ⑫112年4月8日   被 告:你是11號的飛機嗎,所以你10還在家嘛,對嗎   林仕軒:對啊對啊,10號還在家啊,你要載我去坐飛機    被 告:沒啊,10號先上去跟你講個話    聊聊天   林仕軒:是要聊,是要聊殺小,你先上來啊,因為我會把東    西算一算,我再那個,我再出去   【上開對話提及被告因林仕軒即將出國要上來臺中見面, 與林仕軒交接工作】  ⑬112年4月15日   被 告:你朋友的很爛    仔仔的啊   感覺他給你洗很大     自己注意一點    完全沒味 後面才發現    林仕軒:好 我等等回飯店打過去   被 告:你有空打給我   林仕軒:我工作沒帶   被 告:難怪打沒接   【上開對話提及被告向林仕軒反應,林仕軒找的毒品貨源「    仔仔」提供之毒品品質不佳,提醒林仕軒要注意】  ⑭112年4月16日    被 告:欸幹黑卡我採(誤載為踩)一點啦    那麼多 剛剛沒了 我剛好在中科我接了   【上開對話提及被告向林仕軒報告有先進貨一些美國運通卡    圖示黑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 ⑶經核上開對話內容⑴⑵部分,對照證人程嘉昱、林仕軒前開證 述情節適相吻合,復有被告、程嘉昱、邱少宏、林仕軒等人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親家ONE CITY社區)出入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21573卷六第417至426頁、偵411 77卷第370至372頁)、林仕軒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 料(本院卷二第69頁)附卷可參,堪認證人程嘉昱、林仕軒 前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可信,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 仼尋覓毒品貨源、補貨及控機,並招募程嘉昱、邱少宏加入 本案販毒集團,分別擔任運毒司機及控機之工作,應堪認定 。 4.復查,被告自111年10月某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於112年 2月17日(按:其於112年2月16日22時34分33秒尚有駕車行駛 臺中市太平區之車行紀錄)因請假返回屏東,直到林仕軒出 國前一天即112年4月10日復返回臺中管理本案販毒集團等情 ,此由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經警查扣之行動電話中, 與微信暱稱「小武財」間,於112年2月17日有如下之文字對 話紀錄(偵21573卷一第163頁):「小武財:怎麼沒營?? 被告:啊災我最近沒管。小武財:所以 現在拿不到嗎?被 告:要晚班才有 缺人手。小武財:很晚嗎…被告:應該6-7 點吧。小武財:現在不能自取嗎 好吧…被告:好」可以證明 。證人林仕軒前開證述雖稱:被告直到112年3月底,因為他 老婆要生小孩,他回去生產,預計同年5月要再上來等語, 惟與證人程嘉昱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自112年2月 底就沒有住在臺中租屋處等語(偵21573卷四第377頁)不符 ,本院乃依前開微信對話紀錄之日期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 應可認定被告自112年2月17日起返回屏東後,至112年4月10 日止,其絕大部分時間均待在屏東,而不在臺中,且因請假 而暫停其在集團內尋覓毒品貨源及控機之工作,期間其雖偶 有上來臺中,尚未脫離本案販毒集團,惟就其請假期間內, 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所為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自難謂被告 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後述無罪部分)。  5.按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販毒集團為實行販毒交易收取購毒 款,經由進貨、在群組刊登販毒訊息,補貨、控機指示運毒 司機與購毒者交易,收回價款,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 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查被告在本案販毒集團內,擔任尋覓毒品貨源、補貨 及輪流控機而指揮運毒司機之工作,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販 毒集團分別擔任運毒司機及控機人員,其所為對於實現本案 販毒集團之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非僅單純擔任控 機可以比擬,故就本案販毒集團運毒司機所為非其控機之販 賣毒品犯行,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則被告自111年10月某日 加入集團時起至112年2月16日止,其負責之工作範疇,是本 案販毒集團實現犯罪目的關鍵行為之一部,就附表一所示程 嘉昱依林仕軒控機之指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當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其責,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被告與本案販毒行為無關云云,無從採憑。  6.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仕軒為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於000年00月間某日 發起本案販毒集團,陸續同意「破仔」、「古意(古意樺) 」(綽號「阿樺)、邱智揚等不詳成員加入,並於000年00 月間某日邀約被告加入,復由被告先後招募程嘉昱、邱少宏 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是該集團成員至少有7名以上。本案販 毒集團之分工模式係以林仕軒為首,決定毒品貨源、集團內 人員之進用及報酬,並擔任控機,先後或同時使用「茶專茶 飲 營(電話符號)」、「茶六燒肉 營」、「YOUTUBE《營》2 4小時」等群組,刊登發布暗示販售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 廣告訊息以招攬購毒者,再自行或指示被告取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被告負責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販 毒集團,並擔任尋覓毒品貨源、補貨、與林仕軒、邱少宏等 控機人員輪流控機,指揮運毒司機依指示與購毒者交易毒品 ,程嘉昱則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運毒司機等節,業經林仕軒 結證如前,而程嘉昱依控機之指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均屬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而其等自111年10月起至為警查獲日止, 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且本案販毒集團所實施之前開販賣毒品 罪,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且分工明確,人員充足時並有排班 制度,並由控機人員負責補貨及收取運毒司機販毒所得,具 有一定內部管理結構,堪認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 合而完成之組織性及集團性犯罪,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並已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 的特性,核屬由多數人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販毒 為手段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係3人以上以犯最重 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 組織」,至為明確。  7.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 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 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40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 中,不僅負責控機、補貨、管理、核算其控機之運毒司機販 毒所得、發放報酬、招募人員,更負責尋覓毒品貨源,以實 現發起人林仕軒交辦之特定任務,則被告於整體販毒犯罪集 團中,核屬管理階層居於指揮各該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分工之重要節點,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之犯行云云,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被告之妻江于庭作證,以明被告於112 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22日期間,均陪同其妻在屏東待產, 並未參與本件犯行,惟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再加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 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 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 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又招募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 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 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 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 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 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 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 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 。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 ,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 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發起、主持、指揮、招 募、參與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 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被 告為促進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招 募程嘉昱、邱少宏加入本案販毒組織分別擔任運毒司機、控 機之工作,顯見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 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又被告尚須 聽命於林仕軒之指示,並非發起、操縱本案販毒集團之人, 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 未洽,惟論罪之法條相同,毋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本院爰 併予更正罪名。而被告雖先後招募程嘉昱、邱少宏加入本案 販毒集團,然其顯係為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 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起訴書雖未 敘及被告亦有招募邱少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控機之工作 ,惟此部分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招募程嘉昱加 入犯罪組織之起訴部分,具有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已敘及被告邀集程 嘉昱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之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應認 已經提起公訴,此部分僅屬漏列法條,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 販毒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 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 ,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其他之販毒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 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四)核被告居於管理階層指揮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招 募程嘉昱、邱少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運毒 司機、控機人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加入3人以上之本案販毒集團犯 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此部分僅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漏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容有未洽,應補充如上;其就附表一編號2 、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起訴書贅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併予刪除更 正)。 (六)被告居於本案販毒集團管理階層,雖未控機實施販毒行為, 而推由林仕軒控機指示程嘉昱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販毒行為,並指派其他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補貨、收款 及發放報酬,堪認被告與林仕軒、程嘉昱及其他本案販毒集 團之不詳成員等人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上開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 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7號移送併辦關於如 附表一所示部分,與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1罪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上開 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率爾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且居於 本案販毒集團管理階層,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之運毒司機, 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參與犯罪組織而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 絡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 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共獲有35萬元 之犯罪所得,且證人林仕軒於偵查中證稱:收回來的錢扣掉 成本,小蜜蜂拿30%至40%,我跟被告是剩下的60%,我拿裡 面的20%,被告拿40%等語,惟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與 被告查證核對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之數額,且購毒款是否均 已實際分配亦有未明,自無從估算被告實際上獲利若干,即 無從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至如附表二編號1、3至19及卷內其餘扣案物,尚難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或係被告所持有使用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尚有與同案 被告林仕軒、程嘉昱、邱智揚分別共犯如附表三所示毒品 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起訴書誤載為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112年2、3月間我 都在屏東陪伴妻子待產,並未參與本案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參與同案被告等人之販毒行為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然仍須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就 所參與之犯罪事實有共同之犯罪認識,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始能成立。 (二)查被告自111年10月某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曾於112年2 月17日起請假返回屏東陪伴其妻待產,直至林仕軒出國前一 日即112年4月10日始返回臺中管理本案販毒集團,其因請假 而暫停其在集團內尋覓毒品貨源及控機、補貨之工作,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則附表三所示各次販毒之行為時間,係自11 2年2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恰落在被告前開請假期間 ,被告既已暫停其在本案販毒集團內尋覓毒品貨源及控機、 補貨之工作,難謂與同案被告間彼此仍存在間接之意思聯絡 ,或有何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行止,均難 認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得令其應就同案被告 等販賣毒品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惟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既無法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間 相互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服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此部分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不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7號移送併辦關於如 附表三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為相同事 實,無罪部分既經本院審理,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退併 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之毒品/ 價金(新臺幣)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劉振宇 112年2月14日22時41分 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3500元 2.「KAWS」黑色熊貓圖示黃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3包/  1500元 鍾丞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卓孟欣 112年2月14日23時10分許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3600元 鍾丞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精工速邁樂向上站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賴叡勳 112年2月16日12時33分許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3000元 鍾丞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雲河概念旅館)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查扣日期/地點 備註 1 點鈔機1台 112年5月3日/ 屏東縣○○鎮○○街00巷0號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2 Iphone 12 Pro Max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567888) 同上 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3 Iphone 12 Pro Max香檳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0122) 同上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4 Ipad平板(第八代)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序號:N6NRCZ000000000 CN:JJ5M 同上 同上 6 ACE筆記型電腦1台 型號:N19C2 同上 同上 7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型號:X556U 同上 同上 8 磅秤1台 同上 同上 9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個) 同上 同上 10 K盤1個(含研磨片) 同上 同上 11 新臺幣102300元 同上 同上 12 殘渣罐2個 同上 同上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含鑰匙) 同上 同上(業經本院發還車主羅琰茜) 14 點鈔機1台 112年5月3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丁棟9樓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15 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567888) 同上 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持有使用 16 Iphone X手機1支 同上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17 電腦主機1台 同上 同上 18 K盤1個 112年8月21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BNH-6957號自小客車內 同上 19 愷他命(毛重0.84公克) 同上 同上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販毒者 販賣時間 (年/月/日) 販賣地點 購毒者 藥腳販賣數量(外包裝圖示)/ 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程嘉昱 112/02/22 22:07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精工速邁樂向上站 卓孟欣 愷他命2公克/ 36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同上 112/02/25 19:3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精工速邁樂向上站 卓孟欣 愷他命2公克/ 36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同上 112/02/27 20:35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精工速邁樂向上站 卓孟欣 愷他命2公克/ 36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同上 112/02/28 03:4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精工速邁樂向上站 卓孟欣 愷他命2公克/ 36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同上 112/02/23 19:52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社區外路旁) 劉哲豪 毒品咖啡包3包 (美國運通卡 圖示)/ 18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原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 同上 112/02/23 21 :27 臺中市○○區○○○街00號 陳家玉 愷他命4公克 70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原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 同上 112/02/24 21:39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黃維胤 愷他命2公克 38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原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2) 同上 112/02/24 23:28 台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與福安一街口 洪緯哲 毒品咖啡包6包 (不詳)/ 3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邱智揚 112/03/21 13:51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黃維胤 愷他命2公克/ 3800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同上 112/03/06 17:47 臺中市○○區○○○路000號 何燕茹 愷他命2公克/ 3600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同上 112/03/15 10:34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王宥悰 愷他命2公克/ 3800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同上 112/03/19 11:32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王宥悰 愷他命2公克/ 3800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同上 112/03/22 14:27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王宥悰 愷他命2公克/ 3800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同上 112/03/22 12:55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06號房 林東賢 1、愷他命2公克/ 3800元 2、毒品咖啡包2包(美國運通卡圖示,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蘋果圖示)/ 1200元

2024-10-14

TCDM-112-訴-1724-20241014-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麟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麟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李嘉麟(綽號「小胖」)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 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 epam)則屬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亦知悉其向Telegram暱稱「 阿偉」購買取得之咖啡包,係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外觀標示「益生飲」)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晚上9時51分許, 接獲LINE暱稱「ZHANG」之張義旻(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在案)以語音通話向其表示 欲購買毒咖啡包後,李嘉麟即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傳送 「彰化市○○街00號」位置給張義旻,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而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聯繫後不久 ,2人即在光華街000巷內交易,由李嘉麟以每包價格新臺幣 (下同)350元價格,販賣20包毒咖啡包給張義旻,並約定張 義旻將毒咖啡包完售後,再將購毒款項匯給李嘉麟,李嘉麟 則於翌日中午12時9分許,傳送其所有之郵局帳號予張義旻 ,供張義旻日後匯款使用。張義旻購得上揭毒咖啡包後,旋 在Telegram以暱稱「義」散播販賣毒咖啡包訊息,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發現後,遂喬裝買家實 施誘捕偵查,而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6時59分許,在臺中市 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口查獲,並扣得毒咖啡包17包,該17包 毒咖啡包送驗後檢出含有上揭第三、四級毒品成分(總純質 淨重3.5941公克),張義旻並供出扣案毒咖啡包係於上揭時 間、地點向李嘉麟購買。嗣經警於112年3月7日下午2時1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嘉麟位在彰化縣○○市○○街0號 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及Iphone Xs(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手機共2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9頁背面、235至237頁,本院卷 第125、130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義旻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5至113、123至129、 139至145、297至299、387至389頁),並有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被告與張 義旻交易毒品現場蒐證照片及地圖、員林分局偵查隊蒐證照 片(被告與張義旻之對話紀錄內容)、通聯調閱查詢單、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 111100100號及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偵卷 第35至39、63至95、101至103、115至119、155至221頁)在 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本條第三項 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 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查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四級 毒品成分,經鑑驗如前,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 同一包裝內,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是核被 告李嘉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再以被告販賣金額非鉅、且非販賣毒品之中盤、大 盤,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獲利不多等情,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然本院慮及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 ,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加重後,為10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於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5年3月,兩 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而無可 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猶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 展,且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生活狀況及販賣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13 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尚未取得販毒款項等情,已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證人 張義旻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何 取得販毒款項,是既無販毒款項,即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HDM-113-訴-475-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釔宏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釔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釔宏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且可知毒品咖啡包內極有 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竟與社群軟體WECH AT暱稱「美团外卖」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美团外卖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某時許,在WECHAT發送內容為「進口 茶葉足金足兩 04:4000 08:7600」、「消暑果汁新鮮現榨 Bape舒服有感能吃能睡06:2500 10:4000 20:7000」等用 以暗示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種類、售價之廣告訊息,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土地公廟附近,交付含上開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與吳釔宏,以供販賣牟利。嗣員警見及 上開廣告,喬裝買家以暱稱「Wei」與「美团外卖」聯繫, 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6包,即由吳釔宏依指示,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於同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於車內交付 「毒咖啡包」6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後,正欲收取購毒款項 時,旋為誘捕偵查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吳釔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7至34頁、第113至1 17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22頁、第43頁、第156至15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吳釔宏,113年5月23日,臺中市西屯區逢甲 路247號)、警員與吳釔宏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查獲現 場照片、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與毒品上手 部分)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67至79頁、第85至8 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皆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理 字第000000037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院113年7月17日北榮 毒鑑字第AA1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A-196-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17至119頁 ,檢出成分、數量、純度等均如附表所載),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跑毒品小蜜蜂可以還錢等語(見偵卷第11 4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欲為交付上開毒品 咖啡包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欲供販賣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鑑 定抽驗結果,其內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顯係同1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 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2種以上之毒品。至其餘未經鑑定之咖啡包,與抽驗之咖啡 包外觀包裝相同,該等物品復係被告同時取得,堪認內容物 皆相同,而均係同1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亦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無 訛。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未經鑑定部分,與抽驗部分 外觀亦相同,且為被告同時取得,堪信其等內容物亦皆相同 ,則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皆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當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 案「美团外卖」,除發送「消暑果汁新鮮現榨Bape舒服有感 能吃能睡06:2500 10:4000 20:7000」訊息外,並有發送 「進口茶葉足金足兩4:4000 8:7600」之內容乙節,有上 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果汁是指本案毒品咖啡包。茶葉是指本 案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愷他命都是一起拿到的,這些都 是要準備去販售的,銷售廣告裡面就是有包含前開二種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美团外卖」以WECHAT傳 送之文字內容,乃係暗示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堪認「WECHAT」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是 被告與「WECHAT」除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亦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未向「美团外 卖」洽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止於未遂。再被告持有「美 团外卖」所交付欲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亦經起 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當亦 包含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事實,縱起訴書 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是就被告此部 分涉犯事實,亦屬本案起訴及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見本院卷第158頁) ,已保障其防禦權,併此敘明。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 算。被告就本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 三級毒品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 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本案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罪。 (四)被告與「美团外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就本案欲販賣之咖啡包,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該當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販賣第三級毒品 ),並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惟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為未遂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4.又經本院函詢結果,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日中檢介 良113偵27087字第1139098076號函「(略)無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1 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5621號函暨附件:警員職務報告 「(略)吳釔宏指認上游陳任頡,已開始偵查,惟證據尚未完 備,仍需持續蒐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 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圖抵債,與「美团外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係擔任跑腿交易毒品之分工,本案係遭警方誘 捕偵查而查獲,未造成實際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另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八)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作為本案販賣毒品 聯絡使用之工具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 ),足認此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經抽樣鑑定結果,分檢 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6包 咖啡包,雖已交付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然員警並無購買之真 意,應仍屬被告所管領,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持有之物,則上開物品即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 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 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2700元,雖為被告所有及 管領,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BAPE圖示) 55包 1.現場交易查獲6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49包,合計55包,抽取1包鑑驗 2.總毛重:214.14公克  (包裝總重:78.10公克)  驗前總淨重:136.04公克  驗餘總淨重:135.47公克  檢出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8%  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推估檢品55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10.8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美金圖示) 2包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抽取1包鑑驗 2.總毛重:7.54公克  (包裝總重2.78公克)  驗前總淨重:4.76公克  驗餘總淨重:4.2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9%  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推估檢品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0.42公克 3 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愷他命 6包 毛重:23.5719公克 (含6個塑膠袋重) 驗前淨重:22.3935公克 驗餘淨重:22.334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度約75.6% 純質淨重:16.9295公克 5 現金新臺幣 1萬2700元 已入國庫

2024-10-08

TCDM-113-訴-1114-202410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應更正「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Ketamine,又 稱K他命)」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 純質淨重顯超逾5公克(詳附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民國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45344號鑑定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 08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33至139頁),已達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愷他命1包及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0包,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二)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 號及執行狀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 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 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 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 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和綽號「阿立」,購買MARVEL毒咖 啡包100包,其他愷他命與毒咖啡包也都是他給我的,我 都不了解「阿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等語( 見毒偵卷第45頁),則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 供追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 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毒偵卷第35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 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 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扣案之如附表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 04534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3日草療 鑑字第1120900208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33至139 頁),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另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MARVEL包裝) 100包(含包裝袋100只) 驗前總毛重:607.11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470.11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4.10公克 檢出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因 2 毒咖啡包(太空人包裝) 18包(含包裝袋18只) 驗前總毛重:47.72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24.14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65公克 檢出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毒咖啡包(DIABLO小惡魔包裝) 2包(含包裝袋2只) 驗前總毛重:5.31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2.87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31公克 檢出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晶體 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結果:愷他命 送驗淨重:0.4845公克 驗餘淨重:0.4752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63號   被   告 陳靜怡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里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0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怡(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通緝中)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8月中旬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 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立」之人,以新臺幣2萬元 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MARVEL 」包裝之毒咖啡包10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共 計約14.10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愷他命、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太空人」包裝 之毒咖啡包18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共計約2.65 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DIABLO小惡魔」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共計約0.31公克】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484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 9月12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經其同意 為警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前 揭「MARVEL」包裝之毒咖啡包100包及愷他命1包,復於同日 2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501房居所,為警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太空人」包裝之毒咖啡 包18包及「DIABLO小惡魔」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靜怡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自 白不諱,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非法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 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6 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 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08

TCDM-113-中簡-2506-2024100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宥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29日所為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226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內關於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開始再審 。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 經聲請人當庭表示聲請再審範圍為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㈡嗣經聲請人具狀表示限縮聲請再審範圍,僅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13頁),故本件僅就其聲請再審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及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杜拜帆船酒店」之人,並詳述向「杜拜帆船酒店」拿取毒品 之時間、地點,嗣更配合員警對「杜拜帆船酒店」實施誘捕 偵查。於109年9月17日誘捕當天,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 人指派少年周〇汶、洪〇民前來交易,故當日僅查獲少年周〇 汶、洪〇民2人。原確定判決以少年周〇汶、洪〇民並不是暱稱 「杜拜帆船酒店」之人。且少年周〇汶、洪〇民所涉於109年9 月17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與本案聲請人於109年7月9日、109年7月22日所犯之2次販 賣毒品犯行,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無從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然查警方事後已查獲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本名「王端揆」。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證人身分提訊,當庭指證王端揆為毒品來源,王端揆也坦承販賣毒品給聲請人(相關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8、1860號),且王端揆於109年7月23日販賣毒品給聲請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以本件聲請人所供出毒品來源,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犯行有直接關聯性,堪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以此為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於109年7月23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109年7月23日20時許被逮捕。且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刑事判 決論處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經一審諭知: 編號 犯 行 主文 2 犯罪事實㈡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黑白迷彩包裝之毒咖啡包5包 (含外包裝袋5包;推估驗前總淨重32.1182公克) 隨機抽取1 包(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鑑定: ㈠內含橙色粉末 ㈡驗前淨重6.0334公克、驗餘淨重3.9302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3.3%,純質淨重0.1991公克)及硝甲西泮(純度<1%)成分。 ㈣送驗內含橙色粉末之黑白迷彩包裝毒咖啡包5包,推估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0599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因純度<1%,不計算其純質淨重)。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3號、109年8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4號鑑驗書】 2 愷他命1包 (含外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3.6529公克、驗餘淨重3.6402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結晶,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參上開109 年8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3號鑑驗書】 3 黑白斑紋包裝之毒咖啡包15包(含外包裝袋15只;驗前總淨重約78.63公克) 鑑定單位予以編號1 至15,經檢視均為黑白斑紋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6 鑑定: ㈠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㈡淨重4.50公克,取2.18公克鑑定用罄,餘2.32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3公克。 ㈤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85463號鑑定書】 4 標示「王老吉」文字之紅色包裝毒咖啡包8包 (含外包裝袋8只;驗前總淨重約47.37公克) 鑑定單位予以編號16至23,經檢視均為紅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20鑑定: ㈠淨重5.99公克,取2.51公克鑑定用罄,餘3.48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6至2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2公克。 ㈣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參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5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聲明上訴後,經本院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聲請人未合法上訴第三審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7月21日確定等節,有前揭各該判決列印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函附之第一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所載,聲請人係配合警方 誘捕少年周○汶及洪○民,該少年周○汶及洪○民並不是暱稱「 杜拜帆船酒店」之人。少年周○汶及洪○民只是被「杜拜帆船 酒店」指派出來交易的小蜜蜂。且依相關卷證資料,固足認 聲請人配合員警對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實施誘捕偵查 ,並因而查獲少年周○汶、洪○民涉嫌於109年9月17日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惟聲請人本 件販賣毒品犯行,其時間為109年7月22-23日,二者顯然無 直接關聯,而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因認聲請人仍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詳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五、(五)⒈⒉),固非無據。 ㈢然本院確定判決後,陸續有偵查進展:  ⒈聲請人於109年8月4日警詢時已主動供出其於109年7月23日19時20分左右到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向暱稱「杜拜帆船酒店」的男子購買新臺幣(下同)4000元王老吉毒咖啡包共8包,依警方所出示蒐證照片所示,聲請人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杜拜帆船酒店」的微信對話紀錄,就是聲請人與販賣毒品之人之對話紀錄;該暱稱「杜拜帆船酒店」的微信ID為abt00000000。且於109年7月18日、23日共2次,與聲請人於上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交易毒品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為同一人,聲請人到達上址後,該名男子就從上址屋內走出來,再與聲請人當面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2次都有完成交易。因為「白蘭氏養生會館」的毒咖啡包數量不夠,調貨還要等,所以聲請人向「杜拜帆船酒店」購買毒品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137至139頁)。聲請人並就警方出示之蒐證照片,說明當時是聲請人和「杜拜帆船酒店」在交易毒咖啡包,聲請人先把機車車廂打開後並將裡面的紙袋也打開,「杜拜帆船酒店」就過來把「王老吉」毒咖啡包8包放進紙袋裡面,聲請人再把4000元給他,然後他就又走回去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子內(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141頁);並有聲請人與「杜拜帆船酒店」之「微信」文字對話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物在卷可憑(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185至191頁、109年度他字第2925號卷第195至205頁、第207至213頁)。  ⒉聲請人並於109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去大雅找「杜拜帆船酒店」,我其實找過他2次,1次是去找他拿我自己要吃的K他命,7月18日下午1點50…,另外1次就是上次我調貨的那1次(指109年7月23日19時20分),我跟他調8包毒品咖啡包,4000元,是被查獲當天,我晚上8點被抓,7點跟他拿,4000元已經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扣案的其中8包毒咖啡是他的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254頁);另外15包咖啡包、4克K他命(即聲請人犯罪事實一、㈠的毒品來源),是用「微信」向暱稱「白蘭氏養生會館」拿的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254頁)。  ⒊警方依據聲請人提供「杜拜帆船酒店」的微信聯絡方式,由聲請人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與「杜拜帆船酒店」聯絡買毒,出來交付的是(小蜜蜂)少年周○汶、洪○民。該少年周○汶、洪○民二人涉嫌於109年9月17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且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少訴字第6號、11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依據少年周○汶、洪○民的供述,該二人是聽從掌管暱稱「杜拜帆船酒店」帳號之「老闆」指派外出交付(擔任小蜜蜂工作),事後並將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匯入老闆指定的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王端揆、帳號:000-00000000000000),匯款次數很多,以上事實有周○汶、洪○民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401頁、441頁、第443頁、第640至641頁)。  ⒋警方依據上述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王端揆、帳號:000-00000000000000)明細,鎖定王端揆涉有嫌疑,並持檢察官拘票於111年3月29日09:19搜索逮捕王端揆。王端揆第一次111年3月29日12:52警訊筆錄雖然否認自己是「杜拜帆船酒店」之成員(110年度他字第2925號卷第129至153頁),但王端揆於112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販毒集團成員有我、彭威翔、林宸浩。分工是彭威翔跟上手拿毒品,我拿毒品給小蜜蜂(即指周○汶、洪○民);小蜜蜂說過有一個高瘦跟矮胖之人常出現,矮胖是我,高瘦是彭威翔,我都是跟彭威翔一起出現,我出面較多,彭威翔僅出面僅幾次,出面都是交代小蜜蜂注意事項;小蜜蜂會存錢進入我帳戶…我會給客人地址,小蜜蜂去指定地點交貨;我不知道小蜜蜂來源,是彭威翔找的,本來有一個小蜜蜂,後來小蜜蜂又找他友人來陪他上班;(問:如果你們不做早班,小蜜蜂如何聯繫你們?)我們會掛早班休息,並沒有早班;當初小蜜蜂手機內扣到的轉帳明細跟備忘錄,這些都是匯入我帳戶的錢,都是毒品交易的錢;有時是小蜜蜂匯款進入我帳戶內,除此之外,我還要負責跟客人聯繫…跟客人是使用微信,微信暱稱帳號叫「杜拜酒店」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5962號卷第203至206頁)。由是可知,少年周○汶、洪○民所稱「杜拜帆船酒店」集團成員一定有王端揆,王端揆也確實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小蜜蜂將賣毒贓款匯入。本案確實先經由聲請人提供線索,才查到一組小蜜蜂(少年周○汶及洪○民),又依據這一組小蜜蜂提供的線索查到王端揆。王端揆屬於該販毒集團成員,可認因聲請人供述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⒌王端揆經113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113年3月7日確定。該主文「王端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事實如下: 一、王端揆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有滿18歲後之販毒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刑事庭起訴),其與彭威翔(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向本院刑事庭起訴)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西泮(Nitrazepam)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起,透過WeChat(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杜拜帆船酒店」名義發送兜售毒品內容之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適甲○○(販毒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收到上開販毒廣告後,因欲販毒予黃竣宇,於同年7月23日16時1分許,透過微信與暱稱「杜拜帆船酒店」聯繫,雙方議妥以4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8包後,甲○○即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端揆之友人林宸浩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由王端揆於同時24分許,在該住處前,將標示「王老吉」文字之紅色包裝內含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予甲○○,並向甲○○收取價金4000元。嗣甲○○於同日2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如附表所示毒品(含上開毒品咖啡包8包),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要販賣毒品予黃竣宇,為埋伏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其後經甲○○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以上有王端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偵字第29號起訴書、上述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聲再字卷第63至64頁、第69至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㈣依形式觀之,聲請人所供出毒品來源「杜拜帆船酒店」,並 配合員警對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實施誘捕偵查,並因 而查獲少年周○汶、洪○民,再依據少年周○汶、洪○民之供述 ,進而查獲王端揆,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直 接關聯性,堪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 而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此項新事實 、新證據,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正確性。    ㈤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3月29日宣判,聲請人所提出新證據即另案判決(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係於113年1月24日宣判、同年3月7日確定,此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認定。  ㈥原確定判決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 該條項既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聲請人主張因發現新事 實及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應 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即事實欄、㈡】部分,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六、本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包括原一、二審主文之「甲○○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部分均失效。但不影響於非聲請再審 範圍已確定判決(即犯罪事實一㈠㈡有期徒刑3年10月及該部 分沒收)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聲再-167-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湟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㈠所示武士刀壹把沒收 。 事 實 一、楊詠湟(綽號:小旭)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刀械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 式取得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50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刀 刃單面開鋒;簡稱:A刀)後,將該把武士刀置於其所使用 之BJR5077號小客車(簡稱:B車)之後行李廂內。嗣於111 年6月11日1時5分許,不知情之友人許家銘駕駛B車,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251巷口時,實施路檢勤務之員警於查 證許家銘之身分時,目視發現該車後座置有毒咖啡包兩大包 (驗後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經許家銘同意搜索後,而在 該車之後行李箱內,扣得該把武士刀、無殺傷力之瓦斯槍1 枝(含鋼瓶)與塑膠BB彈1包(詳附表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詠湟,就 證人許家銘於警偵訊時及證人陳秉成於偵訊時,未具結之陳 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乙5卷56至57頁)。復無證據顯示 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且本院審理時,證人許家銘已 到庭接受對質詰問;被告及檢察官均捨棄傳喚證人陳秉成(   乙5卷57頁)。本院認為上開陳述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 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許家銘、陳秉成、楊善丞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 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 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乙5卷56至57 頁),且本院審理時,證人許家銘、楊善丞已到庭接受對質 詰問保;被告及檢察官並均捨棄傳喚證人陳秉成(乙5卷57 頁),為此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綽號為小旭、楊文   ,B車車主為被告的哥哥楊善丞,但該車係由被告使用(乙2 卷53、55頁,乙4卷81頁)。惟否認其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 武士刀,被告於偵審時辯稱略以:㈠、111年6月11日,我把B 車鑰匙放在桌上,許家銘沒有向我借車及借鑰匙,我是事後 才知道他開我的車。(如何知道車上有扣押物?)當時我在 旅順路99號放神明的地方睡覺,綽號「阿政」之人(陳明政 )叫我起來,問車子是誰的名字,車子怎麼借給他人。我說 車子是我哥的名字,車子沒有借給人。起床後1、2小時,阿 政跟我說許家銘被抓,車上有毒品。後來我打給許家銘,他 沒接,隔天許家銘的軍中長官帶他來旅順路99號拿他的證件 。後來,阿政有幫我問許家銘,叫我打去派出所問車子在那 裏,我有打去派出所將車牽回(詳乙2卷53至57頁)。㈡   、許家銘為警欄查之前大約1、2個星期,許家銘的朋友綽號 「哲阿」之人曾經向我借過車,但我不清楚他何時還我。在 「哲阿」之前,陳育璋及另外一個人,也曾經開過B車(詳 乙2卷53至57頁)。我長期沒有開B車,因此我不知道B車上 有什麼東西(詳乙4卷81頁)。㈢、被告就扣案之武士刀究竟 是何人所有,先稱不清楚,嗣改稱係綽號「阿君」之陳建銘 (嗣改名:陳秉成)持有,之後又改稱武士刀是許家銘持有 (詳後述)。㈣、我打給許家銘,他都沒有接。我也有請許 家銘的朋友「阿君」、陳育璋幫我聯絡許家銘,要問為何會 收到傳票,但許家銘都沒回我(詳乙2卷53至57頁)。附表 二之對話紀錄,與許家銘對話之人,不是我,是許家銘的朋 友綽號「哲阿」之人(詳乙2卷54至56頁);嗣又改稱我不 知道這是誰的聲音(乙5卷57頁)等語。即被告係以「   111年6月11日其未將B車借給許家銘,係許家銘擅自拿鑰匙 駕車外出」,及「其曾將B車借給他人,扣案之武士刀是他 人持有,其不知B車內有武士刀等物」,暨「附表二所示對 話紀錄,與許家銘聯絡對話之人,不是被告,而是不詳姓名 綽號哲阿之人」置辯。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偵訊時略稱:「楊善丞是我哥哥,(你 哥哥有一台銀色volvo的車子?)1、2年買下來,都是我在開 的」等語(偵一卷53頁),核與證人楊善丞證稱:「我名下 有BJR5077小客車。(這部車誰開?)我沒開,從買來以後, 都是我弟楊詠湟」等語(偵一卷158頁)相符。足見B車雖係 被告兄長楊善丞所購買,但平日均係由被告使用該車等情   ,應堪認定,核先敘明。 ㈡、許家銘駕駛B車於111年6月11日行經中正一路251巷口,經執 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目視發現車後座放有兩大包毒咖啡 包(附表一㈡㈢),經再許家銘同意搜索,而於後車廂內扣得 A刀、瓦斯長槍1枝(含鋼瓶)及塑膠BB彈1包(附表一㈣㈤) 。暨扣案之A刀經送鑑定結果,刀刃長約50公分、刀柄長約2 2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為武士刀等情,亦經許家銘證述, 及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5日高市警保字第11 133665700號函及鑑定書(乙2卷109至115頁)可佐。此部分 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許家銘雖否認持有扣案之瓦斯槍及BB彈、毒咖啡包,然因送   鑑定結果,瓦斯槍及BB彈均無殺傷力且未涉其他刑案。至於 附表一之㈡89包毒咖啡包雖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但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而附表一之㈢10包毒咖 啡包雖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但純質淨重亦不足5 公克,均不成立犯罪,而經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 書可佐(偵一卷63、138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㈣、又許家銘於111年6月11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攔查,同年月13 日上午11時50分許,被告曾以通訊軟體與許家銘聯絡,對話 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證人許家銘證述在卷,及有逐 字譯文與手機截圖(乙2卷27至35頁、141至143頁)可佐, 並經本院勘驗無訛(乙5卷133頁)。至於被告雖否認其為與 許家銘聯絡對話之人(如前述),然酌以許家銘之手機對話 截圖顯示「湟」,與被告姓名之「湟」相符。而且對話之人 所稱「啊你娘,你不知道那車是我哥的名字嗎?」等語,亦 與B車係登記被告哥哥楊善丞名義之事實相合。況且,證人 楊善丞聽過對話錄音及本院勘驗對話錄音結果,楊善丞證稱 應該是被告的聲音,本院亦認確與被告聲音相符。從而,附 表二所示對話,應係被告與許家銘於111年6月13日之對話, 至為明確。 四、次查: ㈠、被告否認其持有扣案之武士刀,暨就何人持有該把武士刀, 先後略稱如下: 1、111年9月27日偵訊時,被告先略稱:鎮暴槍(即瓦斯槍)是 陳建明(綽號「阿君」)的,刀子部分我不清楚,毒品的部 分我請律師幫我問,友人許立宏說許家銘有在賣藥等語(詳 乙2卷54頁)。即其不知道扣案之武士刀究竟是何人所有。 2、嗣於111年12月16日偵訊時,被告改稱略以:鎮暴槍(即瓦斯 槍)、刀子都是陳建明(阿君)的,但我不知道他何時放在 我的車上。上次偵訊我說不清楚刀子是誰的,但我從監所出 來後,我有問陳明政,所以這次才說刀子是陳建明的(詳乙 2卷173頁)。即被告改稱依據友人陳明政告知,其才獲悉扣 案之武士刀係綽號阿君之陳建明所持有。 3、之後,於112年2月3日偵訊時,被告略稱:陳建明之正確姓名 為陳建銘;暨略稱:鎮暴槍(即瓦斯槍)、刀子都是陳建銘 的,之前有看到他拿鎮暴槍去我朋友那裏修理,刀子也有在 我面前把玩過,鎮暴槍修好後可能有跟我借車去拿,取回後 就放在我車上,刀子我就不清楚他何時放的。這些東西都不 是許家銘的等語(乙2卷179至180頁)。亦即被告稱持有扣 案武士刀之人的正確姓名為陳建銘,而且陳建銘曾在被告面 前把玩扣案之武士刀,但被告並不知道陳建銘究竟係何時將 該把武士刀放在B車內。 4、然本院審查庭於112年9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又改稱: 刀子應該是許家銘的等語(乙4卷81頁)。亦即於本案起訴 之後,被告又改稱武士刀應該是許家銘的。 ㈡、證人陳秉成(原名陳建銘)於112年3月9日偵訊時否認持有扣 案之武士刀,證稱略以:我認識楊詠湟,我以前曾向楊詠湟 借過車,但我沒有將武士刀放在車上,扣案的武士刀不是我 的。我與楊詠湟有仇,所以他才會說刀是我。我最近一次與 楊詠湟聯絡是111年7、8月間,111年7、8月我離開楊詠湟的 公司,有一次回去,楊詠湟就說我侵門踏戶。刀子是楊詠湟 的,本來就放在他車上,我有一次看到他打開後車廂,我就 看到他的後車廂有那把刀。我至少看過那把刀兩次,時間間 隔1、2個星期,我認為那把刀應該是楊詠湟的。我以前有在 玩BB彈瓦斯槍,有跟楊詠湟玩過BB彈。但扣案之瓦斯槍是楊 詠湟的,不是我的。扣案之玩具槍是楊詠湟的,去年我看楊 詠拿過那把槍,具體情形我忘了等語(詳乙2卷196、197頁 )。即陳秉成否認持有扣案之武士刀,並指證其曾在被告之 小客車後行李廂內看過武士刀,認為該把武士刀應該是被告 所持有,暨指證扣案之瓦斯槍及BB彈也是被告所持有。 ㈢、證人許家銘始終否認持有扣案之武士刀,暨先後略稱如下: 1、111年6月11日許家銘為警查獲當日警訊時,否認持有扣案之 武士刀,略稱:當(11)日0時,在九如路與自由一路小北 百貨附近巷弄內,向小旭借車,平常小旭將車鑰匙放在車上   ,停在小北百貨附近巷弄內,只要我要開就自行去開。車子 平常是小旭及小旭友人在使用,主要是小旭在保管,小旭微 信暱稱「湟」。我不確定扣案之毒咖啡包、武士刀、瓦斯槍 是否為小旭所有。我駕車前沒查看,不知道車內放武士刀、 瓦斯槍及BB彈,我不知道是誰放在車上的等語(乙3卷5至9 頁)。即許家銘指稱其甫於警攔查前向小旭借用B車,但因 為借車時並未先查看該車,以致不知道車內有扣案之武士刀 等物,其不清楚扣案之武士刀究竟是何人及何時置於車內, 也不知道武士刀等物是否為被告所有。 2、嗣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許家銘當庭提出附表二所示對話 紀錄及錄音檔,並略稱:小旭叫楊詠湟,一開始我就知道他 本名,但只跟警察講他的綽號。當時我在服役,軍中長官及 親人叫我說實話,所以我今天說他的本名。刀、毒品不是我 的。這台車是楊詠湟最常開,車主是楊詠湟哥哥。我被逮捕 前1小時左右,在三民區跟楊詠湟借的,地點我還不想說, 當時現場有5、6個人,我口頭跟楊詠湟借,鑰匙放在桌上, 我就拿了。當日早上我仍在軍營,所以我不清楚他們早上有 無開車。附表二談話紀錄是案發後我回到軍營,楊詠湟打給 我,問我筆錄如何作,是我與楊詠湟的微信通話紀錄等語(   乙2卷17至19頁)。即許家銘明確指稱被告綽號小旭,B車車 主為被告的哥哥,平常係由被告使用B車。為警攔查當日其 向被告借用B車,附表二對話紀錄則是警訊後隔兩日,其與 被告以徵信聯絡之對話。 3、之後,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時,許家銘證稱略以:我向被 告借車,但我真的不清楚武士刀、瓦斯槍及毒品是何人的。 我沒看到武士刀是何時放到車內,是員警攔查及搜出時我才 知道車上有這些東西。在本次被警攔查前,我曾開過這台車 1、2次,但因為我在軍中服役,所以不清楚之前還有誰開過   ,據我所知好像很多人開過那台車。附表二紀錄是我與楊詠 湟於111年6月13日的對話,小旭就是楊詠湟。因為車子是我 向被告借的,東西既然在他車上,我的主觀上才會認很有可 能都是他的,所以對話時,我才會說不想害他。對話一開始   ,被告要我認罪,承認東西都是我的,他覺得我開他的車出 去,既然發生事情,就需要我承擔。但車上東西不是我的, 所以我不認罪。實際上我不確定武士刀是不是被告的,111 年6月11日被警查到之後,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這把刀到底是 何人的等語(詳乙卷126至133頁)。即許家銘仍證稱,為警 攔查當日向被告借用B車,但不知道扣案之武士刀是何人及 何時放入車內。然因該車是被告在使用,所以許家銘才推測 武士刀是被告所持有。而且警訊後不久,渠等以微信聯絡時   ,被告要求許家銘擔下罪責承認武士刀為許家銘所有。 ㈣、綜上所述,就扣案武士刀究竟是何人所有,被告先稱不清楚   ,嗣改稱是陳秉成、許家銘所有。證人陳秉成則稱其親自見 過被告把玩置於B車後行李廂內之武士刀,而且明確證稱該 把武士刀是被告所持有。證人許家銘則因B車為被告所有, 而推測扣案之武士刀是被告持有。爰因渠等3人所述不同, 致有依相關事證再予釐清之必要。 五、又查:㈠、扣案之武士刀雖係許家銘為警攔查時所查扣,然 酌以事發後不久,即111年6月13日被告聯絡許家銘時,被告 怒責許家銘「啊你如果他媽的不敢擔,幹拎娘,就乾脆不要 擔。」、「啊你娘雞歪,你自己不會擔一擔。」(附表二編 號3、7),要求許家銘承擔持有扣案武士刀等物之罪責,顯 見該把武士刀並非許家銘所有。㈡、被告先稱不知道扣案武 士刀是何人所有,嗣又改稱是陳秉成、許家銘所有,所述歧 異,又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被告所述為真。至於陳秉成指證 武士刀為被告所持有,酌以該刀係置於被告日常使用之B車   ,而且被告於附表二對話中未曾否認扣案之武士刀為其所有   ,甚至曾略稱:「你他媽的,你明天乾脆直接跟他講說車子 是我的。」、「直接跟他講車子是我的,他媽東西也都是我 的」等語,應可佐證陳秉成所述非無據之虛言。從而,現有 事證,應認該把武士刀係被告所持有。綜上所述,被告持有 扣案之武士刀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審酌被告否認犯罪致難遽認已有悔意,但因非法持有之武士 刀數量僅有1把,且無證據足證曾實際持該把武士刀從事其 他不法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之程度,應低於持有大量刀 械之情形。是以本院雖認因被告否認犯罪,而不宜僅獲判罰 金刑或低度拘役刑之寬典;但因危害社會程度既非極嚴重, 致無需量處有期徒刑,而以量處中度以上拘役刑為適當。酌 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   )、素行(詳前科表),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與 危害社會程度(如前述),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之㈠所示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一之㈡至㈤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 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 押 物 說 明 ㈠ 武士刀1把 刀刃長約50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㈡ 毒品咖啡包89包 (編號1至89)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但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 ㈢ 毒品咖啡包10包 (編號90至99)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但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 ㈣ 瓦斯長槍1枝 (含鋼瓶) 無殺傷力。 ㈤ 塑膠BB彈1包     附表二 說話之人 內                 容 1 語音 楊 你他媽的,你明天乾脆直接跟他講說車子是我的。 2 語音 楊 直接跟他講車子是我的,他媽東西也都是我的 。   3 語音 楊 啊你如果他媽的不敢擔,幹拎娘,就乾脆不要擔。 4 文字 許 我就是不想害你。 5 語音 楊 啊你娘雞歪。 6 語音 楊 啊你娘不要害到我。 7 語音 楊 啊你娘雞歪,你自己不會擔一擔。 8 語音 楊 啊你娘,你不知道那車是我哥的名字嗎? 9 文字 許 他們當下一直在問,我說我只知道你叫小旭  語音 楊 啊你不知道,基本同意啊。  語音 楊 你娘雞歪,他直接打給我哥。  語音 楊 問我哥那東西是不是他的。  語音 楊 啊你娘雞歪啊,我哥被調過去,說東西不是他的。  語音 楊 啊我就被調過認了。  文字 許 我現在也不知道怎麼辦,但是我保證沒有把你咬出來。  語音 楊 你爸就他媽的,就搞不懂,幹你娘媽的,公司這麼多車偏偏要開我的車,到底要幹嘛。  語音 楊 然後你也不問清楚,說車子到底能不能拿回來。   語音 楊 他媽最主要車上後面那些東西,後面還有一大堆東西,你知道嗎。  語音 楊 你明天打過去三多所,你問他說,車子能不能拿回來,到底要怎麼拿回來。  文字 許 我今天移送前,他們有說,看是要拿行照去牽 ,還是叫車去牽,行照  文字 楊 行照影本可以嗎?

2024-10-07

KSDM-112-易-354-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1、4189 6、47343、48840、49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持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蘇侑晟傳送訊息與乙○○聯繫試用交 易毒品之事後,乙○○於民國112年3月4日20時許,指示該不 詳之人在臺中市大里區康橋水岸公園,交付內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成分之毒咖啡包予蘇侑晟試用,乙○○再於112年3月7 、8日傳送訊息與蘇侑晟聯繫交易之事後,乙○○即於112年3 月8日15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西濱快速道路芳苑交流道下 ,先向蘇侑晟收取毒品價金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 再於同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龍鳳宮前,交付 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原料900公克1包予蘇侑 晟而完成交易。嗣因蘇侑晟另案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3月 1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前述蘇侑晟向乙○○所購買剩餘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咖啡包原料1包(蘇侑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㈡乙○○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 年4月12日16時許,由董添財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乙○○聯 繫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雙方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 之長疆羊肉爐旁見面,董添財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12分許抵達上開地點附近,並以 FACETIME告知乙○○,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 小客車隨後亦抵達與董添財會面,由董添財當場交付15,000 元給乙○○,乙○○則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共100包 給董添財而交易成功。嗣因董添財另案毒品案件,經警於11 2年4月26日15時許、19時許,分別對董添財上開自用小客車 執行搜索,當場各扣得董添財前述向乙○○所購買剩餘之紅蘋 果圖案毒咖啡包67包、30包(董添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 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手槍及非制式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 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 ,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12年7月2日16時許 為警查獲前之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後 ,將之裝在其仿LV廠牌包包內並置於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0○0號住處房間衣櫃裡。嗣經警於112年7月2日16時許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槍彈、仿LV廠牌包包1個、iPhone13Pro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咖啡包分裝袋(白、 紅蘋果圖樣)1批等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 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 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 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蘇侑晟、董添財 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 略或不符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 故無捨除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 特殊情事。是證人蘇侑晟、董添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必要性」要件,且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 人蘇侑晟、董添財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73頁),是本院認證人蘇侑晟、董添財之警詢陳述不符上 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73至18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與蘇侑晟、董添財會面,且警方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時間、地點,在其所有之仿LV廠牌包包內扣得本案槍彈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持有槍彈等犯行,辯稱: 蘇侑晟詢問我有沒有門路幫他賣咖啡包毒品,我跟他說要問 看看,當日晚一點,我們有在龍鳳宮見面,我跟他說我沒有 辦法,因我沒有從事毒品交易,我身邊朋友也沒有這個門路 ;我跟董添財見面是董添財約我談如何償還欠我19萬元債務 ,談完就各自回家;本案槍彈不是我放的,應該是我過世的 父親放的,警察查獲前我不知道包包內有放這些槍彈,我父 親生前因為罹癌,為讓他就近上廁所,我將房間讓他使用等 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㈠蘇侑晟於警詢中先稱:以18 萬元購入900公克卡西酮原料,但原本18萬元要購買1公斤重 ,後續要聯絡賣家就連絡不上;向綽號「彭仔」購買,Face time後續撥打時已經沒有在使用;於原審審理時稱:用Face time訊息與被告(芳苑-兄)聯絡,3月8日下午3、4點,先 拿15萬元去芳苑交流道下給被告,稱被告綽號為「盧兄」, 綽號「彭仔」是陳柏瑜,沒有向绰號「彭仔」買過卡西酮原 料;由陳柏瑜介紹向被告購買,當時報償18萬元,後來因為 錢不夠,所以被告只給我900公克,我給他15萬元。蘇侑晟 先後證述矛盾,先供稱向綽號「彭仔」購買18萬元,後改稱 向被告購買 900公克15萬元;供稱18萬元購買1公斤(1000 公克),後稱15萬元購買900公克,然以1000公克計價18萬 元者,100公克即為1.8萬元,則900公克價格應為16.2萬元 ,故即使購買900公克者,應支付為16.2萬元,證人供稱15 萬元,顯不實在,又蘇侑晟稱被告綽號為「盧兄」,然其手 機内儲存通訊者卻為(芳苑-兄),顯然不實,且蘇侑晟稱 向綽號「彭仔」購買後即無法再連絡,然被告並未更換手機 且得為聯絡,被告綽號亦非「彭仔」,所證亦不實,原審判 決偏以蘇侑晟之陳述即認被告販賣卡西酮原料,未搜索扣得 卡西酮原料以為佐證,顯有判決理由未備,補強證據更顯不 足。實際上本件是蘇侑晟向陳柏諭購買,且蘇侑晟與被告只 見過一次面,完全不認識,蘇侑晟稱在交流道先丟了15萬給 被告,後來晚上再見面,完全不認識的兩個人購買毒品,竟 先交15萬給不認識的被告,晚上再交易卡西酮原料,殊難想 像有這種交易毒品的情況,且並未扣得任何卡西酮原物料, 無法證明蘇侑晟確有向被告購買900公克卡西酮原物料。㈡原 審卷第153頁照片編號13號之天橋,距離長疆羊肉爐約50公 尺,開車約10秒内可完成;而照片編號12記載約19:20許毒 品交易完成,照片編號5為19:27前往交易地點,顯然不符; 且照片編號9時間19:37兩車同時離去,可知悉無論19:20或1 9:27前往長疆羊肉爐,於19:37同時離去,因長疆羊肉爐距 離天橋只有不過50公尺且開車不過10秒内,則兩車於長疆羊 肉爐至少停留19:20-19:37或19:27-19:37,為何現場長達10 分鐘以上之會面,完全無警方提供錄影晝面,究竟有無錄影 晝面或刻意不提供?且原審卷第153頁顯示19:02被告車在彰 化,後顯示19:27被告車在臺中市,未顯示19:02-19:27間被 告車在哪裡或何處?則雙方是否有交易毒品有疑義。原審判 決無法證明被告有下車與董添財交易毒咖啡包,更無任何補 強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董添財交易毒咖啡包。經原審勘驗結果 ,董添財在現場不只跟被告見面,被告確實有跟董添財接觸 ,但所有的照片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拿毒品給董添財,反倒 是被告離開後,又有一個不詳人士上了董添財的車,而被告 的車從後方離開,究竟是誰上董添財的車、交易了什麼東西 ,不得而知,董添財卻在警偵所述他沒有跟其他人見過面, 董添財單方所述無法證明被告與董添財有交易毒品行為。且 董添財就交易毒咖啡包之包裝究竟為愛心圖案或紅蘋果圖案 先後指述不一,甚就取得毒品咖啡包後是否有提供該等毒咖 啡包給他人之數量,前後證述亦有不同。㈢本案無槍枝上指 紋可供與被告指紋比對,難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警方搜索 衣櫥扣到包包時,現場有詢問被告關於這個包包是什麼東西 ,被告回答不知道,打開看到槍枝後問被告這個槍枝是誰的 ,被告亦回答不知道,被告雖在父親癌末死亡之後住進這個 左廂房,但無從證明被告持有此槍枝,且時間短暫,如果被 告果真持有,槍枝必定有指紋可供鑑定,但無法鑑定比對出 槍枝上有被告的指紋。且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羿廷亦證述被告 之父親確實有住在上開被告之住處,則證人即警員江承昱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衣櫃是由被告夫妻使用,應係推測之詞等 語。  ㈡經查:  ⒈與蘇侑晟交易部分  ⑴前揭被告與蘇侑晟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蘇侑晟於偵訊中證 稱:「(問:你怎麼跟乙○○認識?)朋友介紹的,那時才剛 認識一個禮拜而已,到現在算起來3個多月。(問:那時介 紹是因為要跟他買毒品才介紹你們認識?)是。(問:你都 怎麼跟乙○○聯絡?)FACETIME。(問:你第一次跟他談時他 說要怎樣跟他買?)一開始是我朋友陳柏諭推他的好友給我 ,我就跟他聯絡,那時有問他價錢,他就問我什麼時候要, 那時好像是3月,我當天先拿錢去交流道下給他。(問:提 示3246卷65頁,這是否是乙○○FACETIME?)是。(問:提示3 246卷66、67頁,這是你剛剛所說的第一次聯絡情形?)是 ,是3月4日那天他叫我去大里康橋水漾公園找人家拿版,就 是咖啡原料的樣品,給我2包,外觀是夾鏈袋,裡面是卡西 酮粉狀的,是他叫別人拿給我,那人我不認識,那次沒有給 錢,我開0000-00號車過去,過去後那人拿來窗戶邊丟進來 給我,他就走掉了。(問:回去後之後的情形?)就是東西 我覺得可以才聯絡他拿,就是試過後東西還不錯確實是毒品 ,是用泡的施用,就再次跟他聯絡。(問:第2次何時聯絡 ?)3月7日,一樣FACETIME,那天下午2、3點先拿錢去交流 道給他,我是開車過去,拿15萬給乙○○,我下車拿去他車窗 給他,他開一台白色PANAMERA車牌0000,他一個人過來,我 沒上車在他副駕駛窗戶邊拿給他。(問:你在警局說你是3 月8日給他現金,究竟是3月8日還是7日給現金?)3月8日, 因為是當天下午拿錢,晚上他傳地址給我我才過去,3月7日 只是聯絡。(問:交流道地點是否如3246卷22頁照片?)是 。(問:15萬元要做什麼?)跟他買卡西酮,算克的,他拿 給我是900克。(問:他說什麼時候可以給你毒品?)他說 晚一點去拿完東西跟我聯絡。(問:後來何時聯絡?)我8 點多到他那邊,就是那間廟,他在訊息中有PO廟的照片,就 是叫我到那邊打給他。(問:你何時到?)8點多到的,到 了之後我打給他,他一下子就到,他騎摩托車來,我一樣開 0000-00車過去,他直接拿一袋卡西酮給我就走了,他沒有 上車,他一個人來我也一個人去,大概1、2分鐘他就走了。 (問:這一包卡西酮重量?)900公克。(問:警方扣到幾 克?)我不清楚,有用過了。(問:買到卡西嗣後你再自己 分裝賣?)自己分裝等語(3816號卷第189至191頁);其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還記得當時你跟警察、檢察 官講,你是何時跟乙○○購買卡西酮?)3月8日。(問:3月8 日是何時去買卡西酮?)我下午3、4時先拿15萬元去芳苑交 流道下給乙○○,(問:你們是如何約的?)FACETIME的訊息 ,(問:乙○○在FACETIME的名稱為何?)我現在不太記得了 ,(問:你稱下午3 、4 時在芳苑交流道拿15萬元給乙○○, 你是如何去的?)那時候是開朋友的車,是灰色的Toyota V ios。(問:你到芳苑交流道時,乙○○是怎麼過去的?)乙○ ○開一台白色保時捷。(問:你怎麼把15萬元交付給乙○○的 ,可否說一下過程?)乙○○跟我約在交流道下,我下車拿錢 去乙○○副駕駛座的車窗邊給他。(問:當時開車的人是誰? )乙○○。(問:車上是只有乙○○一人,還是還有其他人?) 只有乙○○一個人。(問:你從副駕駛座的窗戶拿錢給乙○○, 是否如此?)是。(問:當時你拿錢過去時,乙○○有無交付 給你卡西酮?)沒有,當天晚上7、8時才過去乙○○住處附近 的廟,跟乙○○拿卡西酮。(問:當時你是怎麼過去那間廟的 ?)一樣開朋友的灰色Toyota Vios車輛。(問:你去廟時 ,當時出現的人是否為乙○○?)對。(問:乙○○如何過去的 ?)乙○○騎一台機車過來。(問:乙○○當時是如何將卡西酮 交付給你的?)乙○○騎機車過來,拿一個袋子給我。(問: 袋子顏色為何?)不太記得。(問:你買的卡西酮量是多少 ?)900公克。(問:卡西酮是怎麼裝?是一包還是有好幾 包?)就一包而已。(問:卡西酮是用什麼裝的?)用夾鏈 袋裝。(問:是一包卡西酮,裝在夾鏈袋裡,是否如此?) 對。(問:你這次去拿毒品時,是如何與乙○○聯繫?)一樣 是FaceTime。(問:提示32131號卷1第227頁蘇侑晟與乙○○ 對話紀錄翻拍照,FACETIMEF帳號『芳苑- 兄』是誰?)乙○○ 。(問:這個FACETIME的對話,講話的對象是誰?)我與乙 ○○。(問:藍色對話框講話的人是誰?)是我。(問:這邊 有兩個日期,第一個日期是3月4 日週六晚上8時56分,對方 說:搜尋大里康橋水岸公園,你說:好,接著你說:10分鐘 後到。這是你與乙○○3月4日的對話,當天在講什麼事情?) 那天是要拿卡西酮的樣板。(問:你們當時是約在大里康橋 水岸公園?)乙○○叫我去那邊找別人拿。(問:你有拿到卡 西酮的板?)有。(問:這個板是否為你方才告訴我的,兩 包夾鏈袋裝的卡西酮?)對。(問:你拿到這個板之後,接 著在3月7日週二時,對方說:看到訊息聯絡一下。3月7日的 訊息在講什麼?)那時候是板試完後,有確定要跟乙○○拿, 才跟他聯絡。(問:3月7日你們有無碰面?)沒有。(問: 3月8日乙○○傳了一個廟的照片給你,這是什麼照片?)是我 去跟乙○○拿900公克卡西酮的地方。(問:地址是寫彰化縣0 0鄉00巷00號,你當時是到乙○○發的廟的地址,去跟乙○○拿9 00公克的卡西酮?)是。(問:你拿到這900克的卡西酮, 有無確認是否為卡西酮?)有。(問:如何確認?)卡西酮 味道很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25至330頁),審諸證人 蘇侑晟先後證述關於各次會面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交付 價金方式、交易毒品種類、價格與包裝數量等細節、過程均 大致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有與上開蘇侑晟所證聯繫過程 、內容相符之與被告互傳訊息之對話紀錄畫面(32131號卷1 第227頁反面、第229頁)附卷可參,另被告亦坦承FACETIME 「00000000000000oud.com」帳號為其使用,於112年3月4日 傳送32131號卷1第228頁訊息給蘇侑晟,相約在康橋水岸花 園見面,於112年3月7日傳送32131號卷1第228頁訊息給蘇侑 晟,112年3月8日傳送龍鳳宮圖片給蘇侑晟,聯繫後有在龍 鳳宮見面等情(本院卷第168、169業業),此部分核與證人 蘇侑晟所證前情亦相符,益徵證人蘇侑晟所證上情,應屬可 採。  ⑵被告與蘇侑晟聯繫會面之時間、行經路徑與聯繫手機之基地 臺位置,亦經警調取基地臺位置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 與行車紀錄、GOOGLE地圖,且有蘇侑晟使用手機0000000000 號於112年3月8日基地臺位置及GOOGLE地圖、112年3月8日15 :39、16:2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3月8日乙○○ 持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及GOOGLE地圖、112年3月8日車號0 00-0000之車行紀錄及GOOGLE地圖、112年3月8日車號0000-0 0之車行紀錄及GOOGLE地圖、112年3月8日20:26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32131號卷1第232至237頁)附卷可查,核與 證人蘇侑晟所證情節相符,均可作為補強證人蘇侑晟所證內 容憑信性之證據。  ⑶蘇侑晟所涉分裝販賣毒品咖啡包案件,經警於112年3月14日2 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蘇侑晟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原料1包(驗 餘淨重464.65公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毒品照片及檢驗結 果(3816號卷第203至208、215至220頁)、查獲現場照片( 32131號卷1第215至222頁)附卷可查,該原料1包經送驗後 ,經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46 4.6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 字第1120085570號鑑定書、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刑事 判決可佐(49771號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511至551頁) ,益徵證人蘇侑晟所證扣案第三級毒品係向被告購買後,經 其自行分裝後,所餘皆為警扣押等節(3816號卷第191頁、 原審卷第336頁),確有所本,足認被告確有販賣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原料1包給蘇侑晟。   ⑷此外,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2131號卷1第81至86頁反面)、搜索 票(32131號卷1第97頁)及扣案附表編號4手機可稽。  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上情。然:①被告 於112年3月8日先後與蘇侑晟見面2次,倘如被告所辯,其第 2次見面只是跟蘇侑晟表達無法替蘇侑晟尋得販賣毒品管道 ,則自可於訊息中簡要表述即可,實無由被告大費周章傳送 龍鳳宮照片、位置給蘇侑晟,甚於蘇侑晟傳送訊息稱「等等 報時間跟你」「給你」後,被告回稱:「沒關係」「到了打 給我就好」,蘇侑晟再回稱「好」「兄欸 半小時到」後, 被告則回以OK之手勢,而費事等候蘇侑晟到來之必要。②證 人蘇侑晟於原審證稱:「(問:提示3816號112年3月15日警 詢筆錄第199頁,上面記載:我只知道綽號彭仔(台語), 年籍資料不詳。彭仔是誰?)陳柏諭。(問:有無跟彭仔台 語買過卡西酮原料?)沒有。(問:上面有寫到18萬元買90 0公克的卡西酮原料,那是跟誰購買?)原本是陳柏諭介紹 我去買,但是他當時跟我報價報18萬元,但是後面因為錢不 夠,所以他只給我900公克,我給他15萬而已。」、「(問 :提示3816號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第199頁,你第一次做 筆錄時,稱你有跟彰化的友人購買,為何警方詢問你時,你 只有講綽號彭仔?)因為那時候我沒有想供上手。(問:你 當下還沒有想把乙○○供出來?)對,是後面借提後才供出來 的。(問:你上面有說,你一開始18萬是要買1公斤,這是 陳柏諭跟你報價的價格?)對。(問:後來你跟被告乙○○確 認後,再加上你自己手上現金不夠,最後你跟乙○○約定是用 15萬元買900克?)是。」等語(原審卷第332至333、336頁 ),可知證人蘇侑晟已清楚說明原本係因陳柏諭介紹,最後 直接與被告約定價金,因其手頭現金不夠,經確認同意以15 萬元購買9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與 前述所證交易過程亦無顯然矛盾不合理之處,是證人蘇侑晟 之證詞,應可採信,當不因蘇侑晟一開始未供出被告而遽認 其全部證言即屬不實。③蘇侑晟手機內FACETIME「000000000 00000oud.com」帳號為被告所使用,此經被告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168頁),且與蘇侑晟手機內於112年3月4日、7日、8 日傳送訊息之人確為被告,亦經被告自承屬實(本院卷第16 8、169頁),而此等訊息傳送聯繫之過程,核與蘇侑晟前揭 證述交易聯繫情節相符,要不因蘇侑晟手機內顯示訊息來源 名稱為何而影響認定。是辯護人辯護稱:蘇侑晟稱被告綽號 為「盧兄」,然其手機内儲存通訊者卻為(芳苑-兄)而指 摘蘇侑晟所述不實,洵無可採。④觀諸被告與蘇侑晟之對話 內容(32131號卷1第227頁反面、第228頁),於112年3月4 日,被告稱「搜尋大里康橋水岸公園」,蘇侑晟回稱「好」 ,被告則回覆OK手勢,蘇侑晟「兄ㄟ 我在10分鐘到」,被告 回稱「到了打給我」,蘇侑晟再回稱「好」;112年3月7日 被告稱「看到訊息聯絡一下」,112年3月8日被告傳送龍鳳 宮圖片及地址給蘇侑晟,蘇宥晟回稱「好」,被告回覆OK手 勢,蘇侑晟回稱「等等報時間跟你」「給你」後,被告回稱 :「沒關係」「到了打給我就好」,蘇侑晟再回稱「好」「 兄欸 半小時到」後,被告則回以OK之手勢等情可知,被告 與蘇宥晟彼此對話有相當默契,且稱兄道弟,顯非毫不熟識 ,是辯護人稱:蘇侑晟與被告完全不認識,竟先交15萬給不 認識的被告,再交付毒品完成交易,顯不合理等情,實無可 採。  ⒉與董添財交易部分  ⑴董添財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指認犯嫌紀錄表,哪一 個是彰化弟弟?)9號。(檢察官諭知9號真實姓名為乙○○, 問:你怎麼跟乙○○認識?)以前朋友越南人介紹認識的,那 時候我在開計程車知道他那邊有咖啡包,可以跟他購買,( 問:你都怎麼跟乙○○聯絡?)有一支手機LINE、FACETIME打 去,就跟他說我要東西,就約個地方,他就會拿來,我就錢 給他。(問:你第一次跟他談時他說要怎樣跟他買?)100 包1萬5000元。(問:你在警局被扣案的99包毒咖啡包,是 你第幾次跟他買?)最後一次,之前有買過,大概2、3次, 他那個咖啡包應該沒那麼多,我有跟員警講,有兩包是過期 的。(問:扣案的99包你是何時在哪裡跟乙○○買的?)用00 00000000電話聯絡乙○○FACETIME,我們都會說大概100包一 個單位,約一個比較好停車的地方,他從彰化哪裡,他會走 快速道路下來,我就約長疆羊肉爐門口。(問:提示3816卷 66頁,你是幾點跟他約?)我6點多在那邊等他,是7點12分 見面,應該是下午4點開始陸續有聯絡。(問:提示3816卷6 7頁,這是否是你們交易晝面,你是開哪一台車,他開哪一 台車?)我開000-0000白色的TOYOTA,他開000-0000,他7 點多才到,到了我已經在門口前面一點等他,我在車上,他 車子停我後面,他下車拿東西給我,他有上我車的右後座, 那時我車上只有我一人,他一個人上我車,上車之後他就拿 一包盒子裝的裡面放咖啡包100包 ,我就拿15,000元給他, 他給我的咖啡包是愛心的包裝。(問:為何你說扣案的毒品 咖啡包沒有這麼多,是什麼意思?)因為那天偵八隊刑警在 整理證物有給我看,我有兩包是過期的黃色的不一樣的,只 有兩包,我看他寫20就超過100多包,我有跟他們說。(問 :扣案的只要是愛心的都是你在112年4月12日向乙○○買的? )是 。(問:黃色的向誰買的?)也是他的,上一次的, 放很久了 (問:上一次是何時?)我不太確定,我咖啡都 是跟他買的沒有跟別人買,我如果沒了就跟他拿。(問:買 了之後你拿去賣給其他人?)我有時候跟越南友人會喝一下 ,因為我認識很多越南外籍的,他們有時生日、假日要去第 一廣場喝。(問:你賣多少?)一包350元。」、「(問: 剛剛你說向乙○○購買的100包毒咖啡包的外包裝是愛心造型 的 ,但是經向劍股調閱你扣案毒品的鑑驗報告總共有蘋果 圖示白色包裝97包、GIFT黑色包裝2包,究竟你向乙○○購買 的是蘋果圖示還是愛心造型?)蘋果的,剛剛說錯了,黑色 包裝兩包的是過期的。(問:提示鑑驗報告,驗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3816號卷第 183至187、245、246頁);其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 (問:日期你是否記得?)我跟他買很多次,最後一次是4 月12日。(問:4月12日最後一次買毒品?)對。(問:大 概是在4月12日的什麼時間?)大概6、7點在羊肉爐那邊。 (問:哪邊的羊肉爐?)長疆羊肉爐。(問:是在哪個縣市 ?)臺中大里交流道下去右轉。(問:你們約在這邊買毒品 咖啡包,被告乙○○是如何到現場的?)開車。(問:開什麼 樣的車、什麼顏色?)開保時捷,我忘記什麼顏色。(問: 你確認是保時捷,但顏色你有無辦法確認?)那時候是晚上 。(問:你現在已經沒辦法確認?)是。(問:你是怎麼過 去的?)我開白色的車在那邊等他。(問:你是否記得你的 車牌?)000-0000。(問:什麼廠牌?)豐田TOYOTA。(問 :你們到那邊是如何交易毒品咖啡包?)我就約好在那裡等 他,他來了就停在我後面,然後他下車拿來我車上100包, 我拿錢給他。(問:他下車拿給你100包,他是否有上你的 車?)有。(問:他上你的車是坐哪個位置?)坐後面,我 坐駕駛座他坐駕駛座的後面右邊。(問:所以是坐在副駕駛 座的後面?)對。(問:他拿毒品咖啡包給你數量是多少? )100包15000。(問:你當時有給他錢嗎?)有。(問:毒 品咖啡包是什麼樣的圖案?)愛心。(問:你說記得包裝上 有愛心?)對。(問:他拿毒咖啡包給你、你拿給他錢,接 著做何事?)後來就離開。(問:你們就各自離開?)對。 (問:你們約好100包毒品咖啡包15000部分,是什麼時候約 的?是如何談數量跟價格?)之前就有拿過,都是照這樣。 (問:你說你之前就有跟他拿過,所以是照之前的數量?) 對。(問:4月12日晚上進行交易之前,你們是否有聯絡? )有。檢察官問你們用什麼聯絡?)用手機。(問:是用打 電話還是用什麼通訊軟體?)FaceTime。(問:乙○○FaceTi me的暱稱是什麼?)我就是自己記錄,我就按電話上面這樣 。(問:你說你自己記錄,你幫被告的電話取的名字是什麼 ?)彰化弟弟。」「(問:你剛剛講買毒品的時間,你是否 有辦法具體說是在哪個時間點?)大概是6、7點下班的時候 車子很多。(問,請提示112年5月10日董添財警詢筆錄第2 頁下方,你說你是4月12日晚上7點11分左右開車在長疆羊肉 爐旁邊等乙○○,乙○○大概十幾分鐘之後開白色保時捷到,車 停在你後面坐進你車上,然後給你100包毒咖啡包你給他150 00,交易完他下車你也離開。是否如此?)對。(問:剛剛 律師有跟你確認毒咖啡包包裝是怎麼樣,你當時是回答警察 是放在餅乾盒裡面。是否如此?)對。(問:你當時的這些 回答是如何做確認的?)因為他拿給我都是用一個盒子裝, 他都是咖啡裝在裡面拿給我。(問:你說他會用一個盒子裝 ?)對。(問,請提示112年6月28日董添財偵訊筆錄第2頁 ,如你剛剛說的你都用FaceTime聯絡乙○○,下面你跟檢察官 說的時間是你晚上6點多在那邊等他,但是是7點12分左右見 到面。這個時間你是如何確認的?)因為我先到他後到,我 有看一下時間,他十幾分鐘就到了,我在那邊等他。」等語 (原審卷第402至406、414至415頁),證人董添財明確指證 與被告以FACETIME聯繫後,即分別與被告駕駛上開等車輛於 前述地點會面,且被告抵達後進入其車內交付以盒子包裝之 毒咖啡包100包等語,其前後所證內容相同,並無歧異之處 。另被告於112年4月12日與董添財相約在長江羊肉爐見面, 被告到場有進入董添財所駕駛車輛乙節,亦經被告於原審羈 押訊問供承明確(331號卷第2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董添 財所證上情亦相符,益徵證人董添財所證前情,應屬可採。  ⑵董添財確有於112年4月12日19時許與FACETIME帳號「0000000 0000000oud.com」聯繫,有卷附董添財手機畫面可佐(3816 號卷第65頁反面),另被告與董添財聯繫會面之時間、行經 路徑與聯繫手機之基地臺位置,亦有卷附車籍資料、路口監 視器影像、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蒐證照片(3816號卷第 65至72頁)可查,核與證人董添財所證情節互核一致。另   董添財手機內FACETIME「00000000000000oud.com」帳號為 被告所使用,此亦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8頁),均 足以為證人董添財所證上情之補強。  ⑶董添財所涉犯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4月26日15時許、19時 許,分別對董添財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 各扣得董添財之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67包、30包,且董添財 該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71號、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清單(執行時間:112年4月26日15時0分至15時18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受執行人:董 添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清單(執行時間:112年4月26日19時13分至20時0分 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000-0000號 自小客車;受執行人:董添財)、前揭判決可查(3816號卷 221至226、233至240頁、原審卷第527至551頁、本院卷第12 1至135頁),且該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經送驗,檢驗結果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7日草療 鑑字第1120400504號鑑驗書(32131號卷1第259至261頁)可 查。而被告經扣案之手機內,有傳送與董添財上開案件經扣 押之相同紅蘋果圖案外包裝之毒咖啡包圖片給暱稱「高台」 之人,此有被告手機畫面照片(32131號卷1第177頁)、董 添財另案扣押物照片可稽(32131號卷1第253頁),甚被告 經扣案之分裝袋中,亦有與上開紅蘋果圖案外包裝相同之包 裝袋,此有本案扣押物照片可憑(32131號卷1第159頁), 凡此均可見董添財所證其另案經扣押之紅蘋果毒咖啡包係向 被告購買,應屬可採。  ⑷此外,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2131號卷1第81至86頁反面)、搜索 票(32131號卷1第97頁)及扣案附表編號4手機可證。  ⑸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①證人董添財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為何你之前有時候會講白底的包裝是蘋果的、 有時候會講是愛心的?)因為那是蘋果的有時候看起來像愛 心。(問:你說因為顏色是紅色的,有時候乍看之下你以為 像愛心的形狀?)對,因為兩個形狀也有點類似。(問:但 是你講的實際上同樣都是第257頁的包裝?)對等語(原審 卷416417頁),可見證人董添財自始均指如32131號卷1第25 7頁所示扣案物照片中之包裝為其向被告所購買者,僅係因 辨識問題而稱愛心形狀,實際上均指該照片所示之包裝而皆 為紅蘋果圖案無誤。②就交易數量部分,勾稽證人董添財上 開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其先後均堅指以15,000 元購買100包紅蘋果圖案之毒咖啡包,僅係檢察官於偵查中 訊問董添財「扣案之毒咖啡包99包」而提及扣案毒品99包之 來源,該99包對照上開扣押物品清單,應係指加計GIFT圖案 之毒咖啡包2包,而總共扣得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97包、GIF T圖案之毒咖啡包2包合計99包,至扣案毒品之數量何以較購 買數量減少乙節,證人董添財雖於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略以 :我大概拿了5、6包毒品給他人;我最後一次在26日被警察 抓到時我有拿1、2包,所以才會少3包等語(原審卷第410、 418至419頁)而就減少數量有不盡一致之回答,然此或因其 記憶不清而對枝節事項有歧異回答,尚與常情無違,難認其 證述有何顯不可採之情。從而,證人董添財證述關於向被告 購買毒咖啡包之數量,歷次均指證係100包,顯無反覆不一 之情況,且有前述聯繫紀錄、被告供述及上開扣案毒品可為 補強,自屬可採。③原審勘驗行車路徑之監視器影像,未能 清楚攝得毒咖啡包之畫面,且就勘驗畫面時間為20:50:27~2 0:50:46部分之影像未能辨識車號或人別(指47343號卷第12 7頁下圖,該照片與32131號卷第279頁下圖相同),此雖有 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08至21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47343號卷第127頁下圖至130頁)附卷可查,而上開監 視器翻拍照片經原審提示予證人董添財辨識後,其於原審審 理證稱:「(問,提示32131號卷1第279頁下方照片,這個 是車行監視器有經過德芳南路,你是否認得這個地方?)這 個也是在那個附近。(問:哪個附近?)長疆羊肉爐那邊。 (問:你剛剛說大里交流道下面羊肉爐附近?)對。(問: 你是否有辦法辨認畫面中是誰的車輛?)右邊數來前面第一 台白色車子。(問:前面的白色車子是你的?)對。(問: 畫面中你後面那台白色車子是誰的?)我不知道。(問:後 面那台車子是誰的你沒有辦法辨認?)對。」等語(原審卷 第407至408頁),可見證人董添財亦未否認係其駕駛車輛在 上開約定會面地點附近,且被告並供稱有進入董添財所駕駛 之車輛內,亦如前述,就此核與證人董添財所證相符,是本 件除證人董添財先後詳細之證述外,已有前述證據可為補強 證據,尚難以未能拍攝毒咖啡包或上述清楚車牌、人別之畫 面而推翻前述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交易毒品之積極證據。④ 至辯護人雖以警員在所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上標示之時間, 質疑交易時間、自長江羊肉爐地點至照片所示天橋距離所需 時間有不合理之處,然警員在照片上所標示之時間並非精準 ,且在車內交易時買賣雙方所對話而花些許時間,亦符常情 ,是辯護人以前情為被告辯護,實難憑採。  ⒊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 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 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 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與購毒者蘇侑晟、董添財均無特殊親誼,此綜觀被 告供述、證人蘇侑晟、董添財於偵訊、原審證述可明,難認 被告有何不惜耗費時間、精力並甘冒重典攜帶毒品送交蘇侑 晟、董添財,卻不思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理。是以本案被 告販賣給蘇侑晟、董添財,既有收取金錢而為有償交易,縱 未能明確認定被告因販賣所賺取之具體價差或量差多寡,參 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⒋持有本案槍彈部分:  ⑴警員於112年7月2日16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被告使用之房間衣櫃內扣得內裝有本 案槍彈之仿LV廠牌包包1個,又本案槍彈係裝在被告所有之 前述仿LV廠牌包包內,且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原審 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70、171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91465號鑑定書 (32131號卷1第375至377頁)、113年2月21日函(原審卷第 305頁)可稽,且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2131號卷1第81至86頁反面 )、搜索票(32131號卷1第97頁)、搜索乙○○房間衣櫥內查 獲槍枝過程照片(32131號卷1第353至360、403至410頁)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係其已經過世之父親在過世前住在扣得本案槍彈 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本案槍彈為其父親所持有等語。 然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羿廷於偵查中證稱:「(問:這個房間 從93年開始,你跟誰住在這房間?)中間有小孩跟我,乙○○ 也住在這房間。(問:乙○○的爸爸住幾樓?)是平房,他沒 有固定睡在房間裡,他有時會睡客靡,或是沙發床 ,我們 那邊有5間房間,他的房間天花板壞掉了,我大伯一間,我 婆婆一間,我們一間,我大兒子一間。(問:如果爸爸來住 你們房間時,你們住哪?)我兒子房間。他如果生病時,有 時他不舒服,他都睡客靡,會在我們這邊,因為我們這邊有 浴室。(問 :乙○○住哪?)他有時會陪爸爸住我們那間, 或回去,他有時晚上不在家。如果在家的話,他不會跟我去 兒子那邊,那邊是我跟小孩三個人。」、「(問:公公的衣 服放哪?)有時客廳,因為他房間壞掉了,他不會頻繁換, 後期都會出入醫院。(問:公公的衣服會放你們衣櫃?) 有印象。我不知道有沒有放,我自己是不會拿他衣服去放衣 櫃(問:提示照片編號2 ,是否是這個衣櫃?)是。(問: 房間只有這個衣櫃?)是。只有這個跟一個五斗櫃。(問: 公公會去動你們衣櫃東西?)我不清楚,沒看過。」等語( 32131號卷1第397至401頁),是依證人林羿廷所證可知,被 告之父親並未固定住在本案房間內,且其未見過被告父親去 動上開衣櫃內之物品,已與被告所陳情節不同,被告所辯, 顯非無疑。反觀現場照片(41869卷第135至142頁),上開 衣櫃內置有林羿廷之土地所有權權狀、女性用粉紅色盒裝之 美甲用具、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乳液、情趣用品等,衡情均 非被告生病之父親所有或使用之物品,依據一般生活經驗, 林羿廷既已放置土地所有權狀之重要文件在上開衣櫃內,可 見該衣櫃乃係被告與配偶放置其等物品之處所,亦屬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之空間。另參酌證人即執行現場搜索之警員江承 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說有搜到其他東西,你看 這張照片你是否有辦法說明還有搜到哪些物品?)有搜到情 趣用品應該是跳蛋。(問:除了跳蛋還有什麼?)應該是美 甲用具、潤滑液。(問:發現這些物品根據你研判這是誰使 用的?)當下就認為是乙○○他們夫妻使用的。(問:當時有 針對發現到的這些物品,你有跟在場的人乙○○或他老婆確認 嗎?)這部分沒有。(問:你說在衣櫃發現的這些小東西, 照片編號11跟照片編號12這些東西是放在衣櫃的哪裡?)印 象中衣櫃的左邊,因為左邊那邊有很多東西。(問:跟你發 現有槍枝LV包包的放置位置距離多遠?)旁邊而已,它是一 個櫃子中間的話在左邊,應該有分三個櫃子然後同一個大櫃 子三格。(問:照片編號13,你還記得你在檢視什麼東西嗎 ?)這個藍色罐子,那時候沒有特別注意是什麼,但是後來 有調閱他老婆的蝦皮購物資料,那個是南投分局調閱的,那 時是跟南投分局合作,他們調閱的資料裡面有一瓶止汗的爽 身乳液,後來用Google找照片才發現藍色瓶子是一樣的。( 問:所以當時你有發現這個東西,但是不知道是什麼,你是 後來去調他老婆的蝦皮購物紀錄才確認你手上拿的這個東西 就是止汗爽身乳液?)調閱的記錄是之前就調閱的,當時調 閱記錄沒有去看,當下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然後有針對這部 分去看南投他們調閱的記錄原來那個是爽身乳液。」等語( 原審卷第427至429頁),並有卷附蝦皮購買妮維雅男士止汗 爽身乳液紀錄、網頁照片(41869號卷第141頁及反面),足認 被告曾經使用之內裝有本案槍彈之仿LV廠牌包包之放置位置 ,即係與上開被告夫妻日常生活用品同時放置在衣櫃內相鄰 位置,與被告所得使用之場所具有空間上緊密之關聯。再者 ,該包包曾為被告所使用,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451頁),並據證人林羿廷於偵查中證稱略以: 被告有兩三個包包替換,扣案包包是其中一個包包等語明確 (32131號卷第401頁),且被告於本院亦坦認該包包為其所 有(本院卷第171頁),殊難想像何以他人需特別使用被告 之包包裝放本案槍彈,是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可採。被告對 本案槍彈具有實質之支配管領力而有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應可認定。  ⑶本案槍枝經送指紋鑑定,未採獲足以比對之指紋等情,雖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函文暨證物採驗報告與相關 照片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79至290頁)。然此可能原因甚多 ,蓋持有槍、彈,所犯刑責非輕,持有人縱曾觸摸槍、彈, 衡情均會刻意擦拭,不會輕易留下指紋等痕跡,且亦有可能 係因原有指紋已經磨損,或於員警取出及檢視手槍過程中磨 損,又或係持有者戴手套後方將本件手槍及子彈放入包包內 ,可能原因多端以致於本案槍枝未能採獲任何人之指紋,尚 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法律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 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立法 說明之意旨,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 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 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 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 規定處罰。又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 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 行為仍繼續進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屬實質上一罪,因僅 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改造手槍之行為,係 屬繼續犯,而其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係自前述不詳之日取 得起,至112年7月2日16時許為警查獲止,依上開說明,被 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改造手槍之繼續行為,既係在新法施行之 後終了,即應適用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 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 明。  ㈡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蘇侑晟所購得之毒咖啡包 原料係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董添財購得之紅蘋果圖案毒咖 啡包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已如前述,其中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則係同一包裝內摻 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與該某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至112年7月2日16時許為警查獲為止,均屬持有 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之一行為。被告同時持有客體種類 相同之前述非制式子彈12顆與上開非制式改造手槍,依據上 開說明,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3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據起訴書載明,另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前案與本案販賣毒品部分罪質相近,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各節,有所主張並釋明,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主張上情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且本件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後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並未悛悔,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 ㈧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本院考量:⒈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 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 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各次販賣 犯行,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價金高達15萬元,另犯罪 事實一之㈡部分,販賣價值亦達15,000元,且混合二種以上 三級毒品,所犯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考量本案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 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 情形。⒉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 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 等之安全目的,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乃國家嚴予查 緝之犯罪行為,所為對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 會秩序亦構成莫大之潛在威脅,且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仍不知道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且 子彈數量不少,法治觀念嚴重不足,犯罪情節不輕,實無任 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從而,本案被告所犯,均難認有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㈨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就量刑部分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知悉毒品施用戕害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 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仍販賣毒咖啡包原料4-甲 基甲基卡西酮(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販賣者僅有一種第三級毒品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 啡包(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販賣者混有二種第三級毒品),另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該等槍彈 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販賣對象、次數、交易金 額(犯罪事實一之㈠販賣價金高達15萬元,為於犯罪事實一之 ㈡販賣價金15,000元之10倍)與數量,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 等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工 作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 事實一之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分別屬販賣毒品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 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 (時間間隔不長)、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後,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9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 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含彈匣1個),經鑑定具殺傷力 ,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12顆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惟經鑑 驗擊發後已不具子彈之性能及效用,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仿LV廠牌包包1個 ,作為裝本案槍彈之用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 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32131號卷第3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之㈠㈡犯行聯絡 所用,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 編號5所示咖啡包分裝袋(白、紅蘋果圖樣)1批,則係分裝 使用而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卷內無相關卷證資料足以具體明確認 定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分配報酬狀況,應按人數平均計算認 定個人分得之數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此部 分販毒價金15萬元分得半數即為75,000元;犯罪事實一之㈡ 部分交易金額為15,000元,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⒋至其餘扣案之手指虎3個、封膜機1臺、磅秤1個、IPAD平板1 臺、咖啡包分裝袋(藍ROYAL SALETE)1批、咖啡包分裝袋 (黑GIFT字樣)1批、咖啡包分裝袋(黑底白色圖騰)1批、 夾鏈袋(0、1、3號)各1批及監視器主機1組,尚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任何之關聯性,而無從宣告沒收。   以上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 屬妥適。被告、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 理由,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 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12年6月4日晚上,由陳嘉峻以FACETIME與被告聯繫表示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約定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草 湖國小前交易,於同日23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與陳嘉峻見面,由陳嘉峻交付現金 1萬元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嘉峻而交 易成功。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被告被訴此部分 犯嫌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 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台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陳嘉峻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地點與陳嘉峻見面,然堅詞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陳嘉峻說有事要跟我 談,見面後沒說什麼重要的事情,我就離開了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陳嘉峻前後所述有重大歧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草湖國小前與陳嘉峻見面等 情,為被告自承(本院卷第172頁),且經證人陳嘉峻於偵 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32131號卷2第41至45頁、原審 卷第338至351頁),另有112年6月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32131號卷1第286至290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以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則其所證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另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 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 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3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陳嘉峻雖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以FACETIME 與被告聯繫,之後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被告走 過來我駕駛座拿給我安非他命1包,用夾鏈袋包裝,夾鏈袋 沒有其他包裝,我給他1萬元現金,他錢算一算說對,我就 走了等語(32131號卷2第42至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略以:我開小貨車到彰化縣芳苑鄉草湖國小前面路邊,被告 開一台白色的車過去,我在車上,被告下車走到駕駛座旁邊 拿給我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我拿現金1萬元給被告 等語(原審卷第340至342頁),其均指證與被告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交易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然其於警詢時 供稱略以:我手機FACETIME、LINE都沒有我與被告(暱稱: 後寮裕)的聯繫方式,是因為我的手機在2週前壞掉,我後 來重辦手機,手機內紀錄都沒有了等語(32131號卷2第18頁 ),而卷內確實並無任何被告與陳嘉峻聯繫之電話或訊息紀 錄,是並無聯繫書面資料可供補強證人陳嘉峻上開所證內容 。又觀諸卷內112年6月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2131號卷 1第286-290頁)觀之,僅能見被告與陳嘉峻分別駕車於上開 時間抵達前述地點,被告下車走向陳嘉峻之車輛,關於雙方 之間互動過程則因影像模糊無法辨識,此僅能證明被告與陳 嘉峻有於上開時、地見面之事實。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為 陳嘉峻指證有本次交易之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尚 難率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嘉峻。 ㈢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舉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之 程度。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 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陳嘉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針對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的數量、價格、地點、時間、經過 情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清楚的指認出被告,顯見證人 陳嘉峻指證被告販毒乙節,可信度極高。況且,證人陳嘉峻 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表示與被告為朋友,沒有恩怨糾紛, 堪認證人陳嘉峻並無誣陷被告的動機。且除證人陳嘉峻上開 證述內容之外,尚有卷附112年6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資佐證。再者,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知被告與陳嘉峻確實於上開時間抵達草湖國小前,被告下 車走向陳嘉峻之車輛,與證人陳嘉峻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因 此,本案除了證人陳嘉峻之指證外,尚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請 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本案除 證人陳嘉峻歷次陳述外,並無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為本次販賣 犯行之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已據本院論敘如前, 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 ,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子彈12顆 3 仿LV廠牌包包1個 4 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咖啡包分裝袋(白、紅蘋果圖樣)1批

2024-10-01

TCHM-113-上訴-706-20241001-2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君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君兒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君兒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無 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   被   告 蔡君兒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君兒與不詳友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因入住○ ○市○○區○○路000號17樓萊茵旅館2112室,逾時仍未退房,萊 茵旅館遂報請員警前往查看。經警據報前往查看,因蔡君兒 等人在萊茵旅館大廳大聲喧嘩行為脫序,旋要求蔡君兒等人 回到萊茵旅館2112室查看,當場在房內地板扣得使用過含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1包(毛重1.6公克、所涉毒 品案件另案移送偵辦),遂要求蔡君兒等人一同回基隆市警 察局信義派出所處理。蔡君兒於行至萊茵旅館所在皇冠大樓 前,情緒忽然失控,處理之員警防止蔡君兒生命、身體遭受 危害,於勸阻不聽後,遂依法對被告執行保護管束。此時, 蔡君兒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揮舞雙拳及以腳踢方式攻擊 正執行公務之員警游建豪、陳姝羽2人,而對正在執行之公 務員為強暴之行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君兒坦承不諱,復有員警游建豪 、陳姝羽2人職務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 10報案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工 作紀錄簿及陳報單與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罪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KLDM-113-基原簡-6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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