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上 訴 人 陳智馨
即 原 告 2樓
李宜靜
王文成
被 上訴人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5萬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
34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7,03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於施行前所為之
裁判,不適用之,是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之民事事件,如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依釋字
第149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
,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不得任令當
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以符合民事訴訟法採有償主義之原
則,以及法院就訴訟費用之溢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訴訟費用之旨,法院自得依
職權重新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不受原確定裁定之拘束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9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4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按(見士院卷第14
頁),惟上訴人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之
112年11月16日起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仍得依職權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命上訴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
三、查,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為附表所示請求內容
之聲明,經核上訴人先、備位訴之聲明為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訴人先、備位訴之聲明所確認無效
、撤銷之標的為附表所示決議1至決議5,訴訟標的及訴訟目
的均不相同,應以每項決議為一個訴訟標的,而因各項訴訟
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
核定為165萬元,則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
為825萬元(計算式:165萬×5=825萬)。是以,上訴人先、
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二致,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8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第二
審裁判費147,037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17,335
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士院卷
第18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340元(計算式:82,6
75-17,335=65,340);另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7,03
7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7,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民國) 先位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 確認拿雲公寓大廈112年10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1至5(下稱系爭決議)無效 決議1 修正規約 決議2 社區管理費催繳 決議3 追認104年至111年會計師查帳委任費5萬元由公共基金支出 決議4 決議解散管理委員會 決議5 選任管理負責人 備位 民法第56條第1項 撤銷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
TPDV-113-訴-3540-202503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