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小額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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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7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謝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82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10元,並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0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屈鈺樺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3,278元、烤漆費用7,205 元及零件費用2萬1,31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萬9,3 44元),共計3萬1,793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萬9,8 27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 險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單暨維修明細 表、發票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22張(見本院卷第21至31及9 1至99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2月1 2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07991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 本院卷第49至87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2

CHEV-114-彰小-74-2025031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被 告 陳永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1

CPEV-114-竹北小-129-2025031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余志宣 被 告 黃文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4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1

CPEV-113-竹北小-508-2025031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魏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2年12月1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欲自新竹縣○○市○○○路000號便利超商前紅線處駛離, 因倒車不當,不慎撞及其後方同樣違規停放於紅線處由訴外 人王雅娟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足認王雅娟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均應負50%之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輛係106年11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 ,僅存殘值,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後 之價額為1,555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900元、烤漆5, 7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9,155元(計算式:1,55 5元+1,900元+5,700元=9,155元)。又本件車禍王雅娟與有 過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578 元(計算式:9,155元×50%=4,57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11

CPEV-114-竹北小-128-2025031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張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7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5日間出 入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新竹新中興醫院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共計12次,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 計費,收費方式為「平日20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120元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20元/半小時,當日無最高收費」,被 告累計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860元(計算式:100+8 0+40+80+120+140+120+60+120+120+120+760=1,860)未繳。 又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已表明「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 3,000元違約金」,被告多次惡意違反規定未繳費即逕行出 場,已違反現場告示約定且情節重大,自應計罰3,000元違 約金,以上合計應給付原告4,860元(計算式:1,860+3,000 =4,860),迄未清償,爰依臨時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5日間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系爭停車場12次,共計積欠1,860元停車費未繳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停車場現場收費標準看 板照片、系爭車輛進場、離場紀錄及欠繳費用資料等件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768號卷(下簡稱 北小卷)第18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據停車 場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停車費1,860元,即屬有 據。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12次進入系爭停車場,被告均未繳納停 車費即逕行離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元乙節,同以 上開進場、離場紀錄及現場相關告示板為證。經查,兩造間 所成立之系爭停車場臨時停車契約,其告示內容乃記載「離 場前請務必先至繳費機繳費」、「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 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見北小卷第17頁),本院衡諸上開 告示牌係以鮮明之黃色為背景,並以紅色填滿框及白色加粗 放大之醒目字體記載「注意」、再以紅色放大加粗字體記載 「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內容, 可知停車契約約定未依約繳納停車費即應給付違約金。而違 約金收取目的,為促使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而設,性質應屬 懲罰性違約金。茲以被告違約情狀及違約之次數,核屬故意 性違約,再衡諸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其停車 費用非鉅,卻未能遵守契約繳付停車費用,致原告需支出額 外之管理與追償費用而就欠繳費用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3,000元,尚屬適當,亦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停車費請求權乃 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應於當次停車離場時即已屆清償期 ;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則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至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北小卷第45頁),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停車費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86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1

CPEV-113-竹北小-606-2025031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4號 原 告 黃章榮 被 告 温子亦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1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1

CPEV-114-竹北小-124-2025031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陳曉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42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1

CPEV-114-竹北小-125-202503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江瑞菁 被 告 鄭宜珍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舜 訴訟代理人 張可甄 被 告 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晏京龍門大廈之住戶,被告慶威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慶威物業公司)承攬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晏京管委會)之物業管理,並雇用被告鄭宜珍 (下稱其名,與慶威物業公司、晏京管委會合稱被告)為財會 人員製作大廈管理費欠繳名單。鄭宜珍民國於111年5月間, 明知原告已繳納111年第2季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853元, 且原告住家廚房因晏京龍門大廈之共管堵塞致淹水而有財損 ,此部分與晏京管委會未達成共識,原告毋庸繳納管理費, 自未積欠管理費17,559元,亦未因欠繳管理費17,559元而收 受法院支付命令,卻於112年10月間製作原告欠繳管理費且 經法院為支付命令之欠繳名單(如附表一所示),復於112年1 0月至12月間,製作原告欠繳管理費17,559元之欠繳名單(如 附表二所示)及原告欠繳管理費17,559元且為法院執行中之 欠繳名單(如附表三所示),並均交由晏京管委會用印後公告 。甚於113年9月所公告之管理費欠繳名單,再次將原告羅列 其中且為法院執行中之字句(如附表四所示),而前開經公告 之欠繳名單記載支付命令、法院執行等字句,等同原告惡意 欠錢,足侮蔑原告之名譽。鄭宜珍自111年4月起受雇慶威物 業公司,慶威物業公司自111年4月起承攬晏京龍門大廈之物 業管理工作,每月收取服務費13餘萬元,卻未善盡注意住戶 權益之義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益,鄭宜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慶威物業公司為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晏京管委會與 慶威物業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並於前開公告用印,同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刊登道歉,並道歉聲明之規格應依原告要 求。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鄭宜珍:鄭宜珍自111年4月起受慶威物業公司之委任,計算 晏京龍門大廈住戶管理費之工作,並未受雇於慶威物業公司 ,於111年5月間,鄭宜珍查出晏京龍門大廈111年第1季管理 費有1筆待查款項為原告所匯,但製造報表時,用到未修改 的報表轉載,以致原告111年度管理費欠繳金額應為11,706 元,卻誤載為17,559元。鄭宜珍提供慶威物業公司之報表, 僅有欠費金額,並未加註「支付命令」、「法院執行中」等 字語,附表一、二、三之欠繳名單,並非鄭宜珍所製作,其 上晏京管委會之文字及用印,亦非鄭宜珍經手,原告請求鄭 宜珍負侵權行為責任,顯無理由。況原告因欠繳管理費經公 告之事實,對晏京管委會時任主委林劭庭、方政彬提起刑事 告訴,業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而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已詳載原告 確有未繳納111年度第3季、第4季、112年度之管理費之情事 ,公告內容自非主委所捏造,併請參酌。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㈡慶威物業公司:慶威物業公司自111年4月起與晏京管委會簽 物業管理合約,鄭宜珍並非慶威物業公司之受僱人員,僅係 受委任製作各社區的財務報表,附表一至四為慶威物業公司 依照鄭宜珍製作之欠繳名單及金額所製作,並由慶威物業公 司總幹事用印後公布,原告確實積欠管理費,迄今仍未繳納 管理費,慶威物業公司因此向原告催繳,原先用支付命令之 方式請求,因原告戶籍地非在宜蘭,始改以起訴請求,本院 113年度羅小字第7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審 理中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㈢晏京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 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鄭宜珍受僱於慶威物業公司,製作不實之管理費欠 繳名單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且於原告欄位註記「支付命令」 、「法院執行中」等文字,復經晏京管委會公告,令原告名 譽權受有損害等語,為鄭宜珍、慶威物業公司以前開情詞否 認,經查:  ⒈慶威物業公司承攬晏京龍門大廈之物業管理事宜,而晏京管 委會所公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欠繳名單,登載原告積欠管 理費之數額,並於備註欄記載「支付命令」、「法院執行中 」等字樣,有原告提出之欠繳名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 、15、17、12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又前開 經晏京管委會公告之欠繳名單,為慶威物業公司所製作、用 印及公告,而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名單及金額,則係委任鄭宜 珍製作並提供予慶威物業公司,鄭宜珍並非慶威物業公司之 員工乙節,為鄭宜珍及慶威物業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有鄭宜珍之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佐( 見限閱卷),堪予認定。原告一再主張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欠 繳名單為鄭宜珍所製作,而鄭宜珍為慶威物業公司之受雇員 工等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  ⒉原告主張其因晏京龍門大廈共管堵塞受有財產損害,在與晏 京管委會達成共識前不用繳納管理費,附表一至四之欠繳名 單為不實等語,並於另案提出簡訊擷圖為證(見另案他字第1 02號卷第78至80頁),然觀諸原告所提之簡訊對話內容,原 告向時任主委提及:住處因共管問題受損,請管委會折讓1 年已支出之管理費,或本年度未來2季不須繳交及共管修復 暢通前我這戶管理費免收等語,惟時任主委僅回稱:江小姐 的訴求我聽到了,但主委不是萬能,每次通管費由社區支付 ,已表示管委會願意負責,至於江小姐所提,可以年度大會 討論等語,可知時任主委並未應允原告可免繳將來管理費之 要求;又參以晏京管委會111年12月16日111年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其上記載「C棟3 樓淹水受災住戶要求返 還一年份管理費,提請討論」,決議為「本案不通過,仍請 C2之3住戶(即原告) 依規定繳納一年份管理費」等情(見另 案他字第102號卷第22至23頁),堪認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並未因社區共管堵塞致受有財損而免除,則原告主張其毋 庸繳納管理費等語,並無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其積欠111年管理費應為11,706元,附表一、二、 三登載為17,559元為不實等語,查,原告所積欠111年之管 理費為11,706元乙節,為鄭宜珍、慶威物業公司所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146頁),參以鄭宜珍所辯稱:其於111年5月間查 知晏京龍門大廈1筆待查款項為原告所匯,原告111年積欠之 管理費應為11,706元,然其製作報表時誤援用到更正前之資 料等語,可知慶威物業公司所製作並公告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欠繳名單,因鄭宜珍誤援用更正前之資料,致原告積 欠111年之管理費數額有誤;然如前所述,原告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並未經晏京管委會免除,而原告除上開誤載數額之差 額5,853元外,確實未按期繳納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其餘管理 費,晏京管委會並因此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復向原告提起 給付管理費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羅小字第77號判決原告 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為本院二審審理中等情,有晏 京管委會112年主任委員林劭庭於另案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 狀及本院113年度羅小字第77號民事小額判決在卷可佐(見另 案他字第102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則慶 威物業公司製作並公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欠繳名單,並於 備註欄位註記相關訴訟程序等文字,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情。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原告積欠之111 年管理費數額,固因鄭宜珍之過失而有5,853元差額,然原 告除此差額外,確實未如實按期繳納管理費,原告與晏京管 委會亦因給付管理費事件,現於本院涉訟中,則原告之社會 評價,是否會因為原告111年所欠繳之管理費金額多登載了5 ,853元乙事而受貶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未如實按期繳納管理費,慶威物業公司據鄭宜珍 所提供之欠繳住戶名單及數額,製作並公告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欠繳名單,難認有何疏未查證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 張鄭宜珍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精 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道歉,慶威物業公司應負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及晏京管委會因與慶威物業公司之承攬契約同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 刊登道歉,並道歉聲明之規格應依原告要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晏京龍門公寓大廈應收帳款(欠繳名單)111年度及112年 1月-9月(見本院卷第13頁) 項次 棟別 樓別 使用人 111年度 第1季 第2季 第3季 第4季 合計 備註 11 C2 3 江○菁 17,559 5,853 5,853 5,853 29,265 支付命令 附表二:晏京龍門公寓大廈應收帳款(欠繳名單)111年度及112年 1月-9月(見本院卷第15頁) 項次 棟別 樓別 使用人 111年度 第1季 第2季 第3季 第4季 合計 備註 6 C2 3 江○菁 17,559 5,853 5,853 5,853 29,265 附表三:晏京龍門公寓大廈應收帳款(未繳名單)111年度及112年 1月-12月(見本院卷第17頁) 項次 棟別 樓別 區權人 111年度 112年第1季 112年第2季 112年第3季 112年第4季 合計 備註 8 C2 3 江○菁 17,559 5,853 5,853 5,853 29,265 法院執行中 附表四:晏京龍門公寓大廈應收帳款(未繳名單)112年度至113年 9月(見本院卷第125頁) 項次 棟別 樓別 區權人 112年度第1季 112年度第2季 112年度第3季 112年度第4季 113年度第1季 113年度第2季 113年度第3季 合計 備註 11 C2 3 江○菁 5,853 5,853 5,853 5,853 5,853 5,853 5,853 40,971 法院程序中

2025-03-11

ILDV-113-訴-445-20250311-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2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蘇偉譽 被 告 粘龍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1

CPEV-113-竹北小-629-202503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曾羿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1

CYEV-114-嘉小-3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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