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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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被 上訴人 景欣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 25日及109年12月9日至110年1月22日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 購如附表一所示種類、規格、數量之園藝植栽(下合稱系爭 植栽),貨款(含運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6,784元, 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植栽與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於109年6月 25日訂購附表一編號4之單花蟛蜞菊時,給付訂金30,000元 ,之後便藉故拖延給付其餘貨款,經被上訴人提示帳單催討 ,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17日匯款60,000元清償部分債務,並 承諾剩餘積欠貨款會以寄送支票方式給付,卻未履行該承諾 ,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含運費)176,784元未清償。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76, 784元及法定利息。另上訴人曾於原審程序明示對被上訴人 之貨款請求權不主張時效抗辯,要主張清償抗辯,上訴人顯 然已拋棄時效利益,已不得於第二審程序再行使時效抗辯權 。此外,被上訴人109年至110年間係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育維洽談買賣事宜,張育維均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 購植栽,被上訴人傳送給張育維之系爭植栽客戶對帳單亦記 載訂購人為上訴人,張育維未曾異議,故系爭植栽買賣關係 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又雙方除系爭植栽外,尚 有多筆其他已完成交易之園藝植栽買賣,上訴人雖另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426,039元(下 稱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但係為清償其他交易,與系爭植 栽無涉,上訴人以系爭款項已清償系爭植栽貨款,扣除積欠 貨款及運費後,被上訴人已溢領278,039元為由,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78,039元,並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投標的政府工程不需要系爭植栽,張 育維係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縱認係上訴人 訂購而有積欠貨款,惟被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22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規定之2年時效,上訴人雖於原審未 為時效抗辯,但仍得於第二審程序行使時效抗辯權,以維權 益;退步言,即便法院不審酌時效抗辯,上訴人除分別於10 9年6月25日、110年5月17日已就系爭植栽給付30,000元、60 ,000元外,另曾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金額已逾積欠之貨 款數額,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176,784元,為 無理由。又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扣除系爭植栽 貨款及運費後,被上訴人實已溢領278,039元而無法律上原 因,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 領金額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17 6,78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 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8,039元部分為敗訴判決。因 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並就本訴部分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 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78,039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3至100頁、第121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至110年間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張育維,張 育維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曾於109年6月25日及109年1 2月9日至110年1月22日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  ㈡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植栽與上訴人。  ㈢就系爭植栽買賣事宜,上訴人於109年6月25日給付附表一編 號4之訂金30,000元,及於110年5月17日匯款60,000元與被 上訴人。  ㈣上訴人另曾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植栽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非 張育維與被上訴人之間: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6月25日及109年12月9日至110 年1月22日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等語,並提出客戶對 帳單、簽收單、被上訴人與張育維之LINE對話內容及存款交 易明細(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63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 頁、第27至41頁、第43至53頁;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736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45至67頁、第69至72頁、第107、109頁 )為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植栽係張育維個人訂購,與上訴 人無關,上訴人於109年至110年1月得標之政府工程地點, 均非系爭植栽之收貨地址等語,並提出台灣採購公報網網頁 資料(本院卷第79至83頁)為憑。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 司員工賴玉婷經傳喚後到庭具結後證述:我自101年開始擔 任被上訴人業務,有傳送司促卷第9頁之客戶對帳單給張育 維確認,在我與張育維接洽的過程中,我的認知張育維係以 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6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岩憲亦結證稱:雙方自109年2月9日開 始有交易往來,被上訴人都是跟張育維接洽,張育維一直都 是用上訴人的名義訂購,依以往的交易習慣,上訴人下訂後 ,被上訴人先出貨,上訴人再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將植栽送 到張育維指定之地點後,會跟張育維確認有無收到,若張育 維沒有收到,他就會打電話來,因為張育維都未反應沒有收 到,表示系爭植栽都有收到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3頁), 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反駁上情,則依被上訴人之認知, 其自始係以上訴人為交易對象,所製作之客戶對帳單、簽收 單等文件,客戶名稱均記載為「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草博 士)」,系爭植栽買賣交易之對象應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植栽分別於附表一「送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已 全數送達張育維指定之地點等情,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且 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簽收包裹時,縱未當場開拆包裹確認內 容物,但運送人與收件人理應均會互相確認訂購人姓名,以 判斷是否應交付、收受包裹,本件上訴人製作之前揭簽收單 (司促卷第27至41頁),送貨內容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 「訂購物品」、「數量」欄所示,運送之植栽種類及數量均 非少量,並有相當體積,所涉價值非低,難可想像有歷次送 貨之運送人及收受人均不確認訂購人姓名、清點數量即收受 植栽之可能,申言之,實際收受系爭植栽之人,均認為其得 點收被上訴人送貨給上訴人之貨物,且依證人李岩憲前述證 言,張育維亦不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未收到系爭植栽,可見並 無不應收受而逕為點收系爭植栽之情形,系爭植栽確實已交 付其訂購之人即上訴人無訛,足徵張育維係以上訴人而非個 人名義訂購系爭植栽乙節,堪可認定。  2.又上訴人表示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系爭款項給被上訴 人(至於是否為清償系爭植栽的貨款,詳後述),觀諸給付 時間均為109年至110年張育維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期間 ,業務往來次數非少,且張育維客觀上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 ,再參酌張育維與被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從未 提及以個人名義訂購植栽一事,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張育維係 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植栽一事為可採。上訴人雖以前 揭理由抗辯,惟訂購系爭植栽之動機與用途為何,係用於政 府標案、其他工程或協助友人,與係以上訴人或個人名義訂 購,要屬二事,尚難以上訴人當時得標之政府標案非系爭植 栽之送貨地點,反推張育維係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 爭植栽;再者,上訴人所營事務項目包含農作物栽培業、作 物栽培服務業、園藝服務業等,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參(司促卷第55至56頁),張育維聯繫被上訴人訂購之 系爭植栽,與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並無扞格,由訂購頻率、 種類、數量及送貨地址以觀,均顯非個人用途,張育維為上 訴人109年至110年間之法定代理人,又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 訴人有頻繁業務往來關係,自難認其就系爭植栽有特別改以 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之主觀意思及必要。  3.綜上,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系爭植栽之性質、數量及流 向、兩造間金錢及業務往來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足認系爭植 栽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抗辯系 爭植栽係張育維個人訂購等語,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 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尚有貨款(含運費)176,8 74元未清償,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 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買賣系爭植栽合計266,784元,扣除上訴人於109年 6月25日、110年5月17日已給付之30,000元、60,000元後, 尚餘176,784元未給付乙節,既為上訴人所爭執,並辯稱已 清償上開積欠之貨款,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陳明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就系爭植栽以外之其他 訂購所給付之貨款,並臚列各次銷貨時間及貨款明細在卷( 原審卷第187至188頁),且兩造就買賣園藝植栽之交易模式 為上訴人下訂後,被上訴人先出貨,上訴人再付款乙節,業 經證人李岩憲證述詳確,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依此判斷,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最初之日為109年6月25 日,附表二編號1至4之給付均在上開最初訂購日之前,顯然 與清償系爭植栽之貨款無關;另附表二編號5至6之給付則均 在上訴人附表一「送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前,依上述兩造 間先出貨再付款之交易模式,附表二編號5至6之給付亦難認 係為清償系爭植栽之貨款,又倘若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均 係清償系爭植栽之貨款,給付在先是因為均為訂金之緣故, 則上訴人已於附表二編號1至6給付上訴人共計348,439元, 已逾系爭植栽之貨款,上訴人又何須再於附表二編號7之時 間即110年1月20日再給付被上訴人77,600元,遑論證人賴玉 婷證稱:我於110年4月7日、27日、同年5月17日傳送系爭植 栽之客戶對帳單予張育維供其確認,並向其催討系爭植栽所 餘貨款等語(原審卷第168頁),及賴玉婷與張育維間之LIN E對話內容(司促字卷第43至49頁),顯示賴玉婷於110年4 月7日傳送圖檔予張育維,並向張育維表示經核算系爭植栽 貨款266,784元扣除訂金30,000元,尚餘236,784元等語後, 張育維並未予以質疑,且於110年5月17日向賴玉婷表示其先 匯款60,000元清償部分貨款,餘以支票清償等語,故上訴人 倘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即109年3月18日至110年1月20日)已 清償系爭植栽之全數貨款,張育維核對賴玉婷於上開日期傳 送系爭植栽之客戶對帳單後,豈會未表明已全數清償之意, 甚於110年5月17日再給付60,000元與被上訴人,可徵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系爭植栽所餘貨款176,784元乙 情,堪認屬實。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並非清償系爭 植栽之貨款,尚屬有憑,應為可採,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款 項確係清償系爭植栽貨款之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已清 償積欠貨款一事,自難採信。  3.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2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 求給付貨款,已逾2年時效,其於原審程序雖未為時效抗辯 ,但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拒絕給付等語, 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放棄時效利益,且曾多次向上訴人 催討系爭植栽之貨款,並未罹於時效等詞加以爭執。經查:  ⑴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可知 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審程序,當事人非有上述事由,不得於 第二審程序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⑵查上訴人於原審先後提出時效抗辯及清償抗辯,嗣又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溢繳貨款,經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向上 訴人確認後,上訴人既主張已清償系爭植栽之貨款且有溢繳 ,並明示不主張罹於時效,要主張已經清償等語(原審卷第 215頁),可認上訴人乃基於其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之綜合 考量,選擇為清償抗辯,亦即承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存在 ,但為已清償之辯解而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其既已 拋棄時效抗辯權,自無從於第二審程序中再為行使,此與當 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未行使時效抗辯權,於第二審程序中始 提出時效抗辯明顯有別。再者,縱認上訴人於原審為上開表 示,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只是暫不行使時效抗辯權而 已,惟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再行使時效抗辯權,亦屬提出新 的攻擊及防禦方法,上訴人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 :「對造律師有提到時效的問題,說我一審時是為了反訴, 當時我只是提出說清償了,沒有一定要主張時效消滅,法律 對我有利,我為何不保護我自己,為何不能引用。」等語, 難認其對在第二審程序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已為釋明,或本件有不許其 提出時效抗辯將顯失公平之情形,據此,上訴人於本件上訴 後所提之時效抗辯,尚不可採。  4.基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植栽與上訴人後,依買賣契約關係 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植栽尚積欠之貨 款(含運費)176,784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22日(參司促字卷第103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給付系爭款項係為清償系爭植栽貨款,扣除上訴 人積欠之貨款及運費後,被上訴人實已溢領278,039元,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78,039元,為無理 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在「給 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目的,即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 關係」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存在之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益 人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上訴人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78,039元,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既為系 爭款項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被上訴人溢領而受有27 8,039元之不當得利,則依其主張,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與 被上訴人,乃屬有意識、有目的增加他人財產之行為,核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給付 目的是否存在,以判斷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應由被上訴人就受領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 責任,容有所誤。  2.經查,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與清償系爭植栽積欠貨款 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亦陳明系爭款項係上訴 人就系爭植栽以外之其他訂購所給付之貨款,並臚列各次銷 貨時間及貨款明細在卷(原審卷第187至188頁),上訴人徒 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卻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受領系爭款項當中之278,039元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 因,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植栽之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已受領系爭植栽之貨款應扣除運費等語,惟被上訴人爭執 上情,並以上訴人訂購植栽時,都會先行報價,運費一向由 上訴人負擔,客戶對帳單上也有列明運費,上訴人未曾表示 異議等語予以反駁。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植栽 之送貨地點時,曾表示:運費你再一起跟貨款一起計算等語 ,有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再參以被上 訴人傳送給上訴人之客戶對帳單(司促卷第9頁),運費確 實獨立於附表一編號1至8之訂購內容而額外列出,並核計由 上訴人負擔,若兩造係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運費,上訴人 於收受上開客戶對帳單後,理應會向被上訴人表示帳單內容 有誤,然本件上訴人卻未為反對之表示,反而匯款60,000元 清償部分貨款,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植栽運費約定由上訴 人負擔一事,應屬可採。  4.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278,039元,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尚積欠貨款未 清償,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6,784 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給被上訴人,非為清償系爭植栽,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8,039元,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訂購物品 數量 金額(含運費) 送貨日期 1 撒金變葉木(H 50cm 3寸袋苗) 250株 3,400元 109年12月9日 2 撒金變葉木(H 50cm 3寸袋苗) 500株 14,550元 109年12月24日 三爪金龍(H 20cm 3寸袋苗 ) 250株 黃花矮仙丹(3寸袋苗) 150株 3 翠蘆莉(H 40cm 3寸袋苗) 50株 2,250元 109年12月28日 百慕達草皮 30㎡ 4 單花蟛蜞菊 (H 10cm W 10cm) 12,000株 120,000元 109年12月29日 5 三爪金龍(H 20cm 3寸袋苗 ) 500株 9,750元 110年1月4日 6 龍柏(3cm H 200cml尺) 22株 66,474元 110年1月14日 小葉南洋杉(H 300cm W 150cm袋) 1株 黃金榕(H 1200cm W 80cm) 2株 可可椰子(H 350cm) 4株 杉木(L180尾 6cm泡油) 96支 杉木(L70尾 6cm泡油) 24支 杉木(L300尾 5cm泡油) 45支 7 三爪金龍(H 20cm 3寸袋苗 ) 1,020株 46,160元 110年1月21日 撒金變葉木(H 40-50cm 3寸袋) 1,540株 紅龍草(H 20cm 3寸袋苗) 110株 黃鐘花(4cm H300cm) 1株 金絲竹(H 120cm) 4株 8 紅龍草(H 20cm 3寸袋苗) 150株 4,200元 110年1月22日 金英花(3寸袋苗) 80株 合計:266,784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日期(依時序)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18日 5,300元 2 109年4月2日 22,800元 3 109年5月19日 60,000元 4 109年6月12日 84,359元 5 109年9月30日 70,000元 6 109年10月31日 105,980元 7 110年1月20日 77,600元 合計:426,039元

2025-03-12

TNDV-113-簡上-251-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協令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仙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 林芯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108年4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4,0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該房屋有多處混凝土 剝落、鋼筋鏽蝕及管線穿樑,2樓房屋無原始設計之單相三 線電表,2樓之1房屋無獨立水、電及瓦斯表等瑕疵,足以減 少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 立時,已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 金,自屬有據。經查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合理市價為4,060萬 元,然因存有系爭瑕疵,物理性價值貶損198萬6,597元、交 易性價值貶損400萬4,778元,共計599萬1,375元,被上訴人 得請求減少該數額之價金。至仲介系爭契約之訴外人信義房 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源於其與被上訴人間 另行約定之補償措施,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599萬1,37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心證 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 於判決結果無礙,而不逐一論列之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 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包 括上訴理由所指稱未提示「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 」予兩造表示意見部分),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表明其所稱 「直接工程費」之具體內容,難謂有何理由前後牴觸或主文 與理由不符之矛盾情形。至其所載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 金數額前後不符部分,要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由原 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難 認為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2239-20250312-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涂美莉 廖碧眞 涂云孆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涂晉誠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涂龍松 被 告 涂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7⑴ 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 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 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僅以丁○○為被告,請求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國 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 積約28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 機關測量為準),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訴狀送 達後,原告以丁○○、乙○○、己○○、甲○○、丙○○及戊○○均為涂 文正之繼承人,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為由,追加乙○○、己○○、甲○○、丙○○及戊○○為被告,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7⑴部分 面積28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6日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之面積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核原告上開 所為,關於追加被告部分,係追加其主張訴訟標的應合一確 定之當事人,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乃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伊管理。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7⑴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上,有門牌號 碼屏東縣○○市○○巷00號平房、水泥庭院及水泥板圍牆(下稱 系爭地上物),乃被告之被繼承人涂文正(81年6月8日死亡 )所遺,而為被告公同共有,且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 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上開 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相當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 得按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6萬9,456元,並自111年7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282平方公尺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456元,及自113 年11月6日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7月1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之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戊○○、乙○○與被告己○○之夫涂龍水( 99年7月22日死亡)為手足,被告甲○○、丙○○則為涂龍水之 子女,被告丁○○、戊○○、乙○○之祖母涂閏妹在日治時期,即 已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及香蕉,並在其地上搭建簡陋之房 屋,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乃被告丁○○、戊○○、乙○○ 之父涂文正所興建,被告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涂文正生 前曾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被告亦曾受通知繳納利息或使用 補償金,希能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價額,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其中如 附圖所示編號617⑴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涂閏妹雖為登記 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然系爭地上物實係由涂文正出資 興建,為被告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現場照片 、涂閏妹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9 、37、143至147及199至21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187頁),堪 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617⑴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門牌號 碼屏東縣○○市○○巷00號平房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涂閏妹, 然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而未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涂閏妹先前雖透過某些管道取得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然含前開房屋在內之系爭地上物,均為涂 文正出資興建,由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2 、49、75頁),亦即就其等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為權利自認,則被告就系爭地上物自有拆除之權限。此 外,被告亦不爭執其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見本院卷 一第10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除去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 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 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2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乃作為 住宅使用,系爭土地110、111年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6,000元及5,852元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卷二第79頁),且原告主張以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75頁),因認以此一標準計算其不當得利之數額, 尚屬合理。依此計算,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6萬9,457元(計算式:(2 82×6000×0.05×4/12)+(282×5852×0.05×6/12)=69457,未 滿1元部分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償還6萬9,456 元,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償還依占用面積282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17⑴部分面積282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9,456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之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12

PTDV-111-重訴-73-2025031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陳永村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被上訴人 林立 林詩譯 郭東海 周暉益 薛安盛 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帥娘 上列共同訴 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經營長益園農場(下稱系爭農場),並居 住於農場內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吏公 司)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 台電屏東區處)發包轄區內影響配電線路供電安全之樹木、 竹、藤蔓修剪工作,被上訴人林立、林詩譯、郭東海(三人 下合稱林立等)、周暉益、薛安盛(二人下合稱周暉益等) 則為其員工。林立等及周暉益等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往系 爭農場,以農場內栽種茄苳樹2株(下稱系爭樹木)碰觸電 線為由,未經所有人或管理權人同意,逕將系爭樹木部分樹 枝截斷。而武吏公司本應負責清除系爭樹木截下之樹枝,竟 僅由林立指示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等人徒手攀 越農場鐵絲圍籬網,將剪下之樹枝整畢擺置於農場內,未予 處理。彼等行為除不法侵害上訴人住宅居住安寧(關於隱私 權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於第二審主張)外,另本應由 武吏公司負責處理剪下樹枝部分之清運,卻由上訴人代為處 理,並支出相關清運費用,武吏公司顯受有不當得利。上訴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 元及武吏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等情。爰分別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武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電屏東區處人員於111年2月26日例行性巡 視時,發現系爭樹木觸及高壓線路且有燒灼痕跡,武吏公司 經台電屏東區處同意核章後,製作「預定施工日誌報告表」 ,林立即指示林詩譯偕同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於同年 3月28日13時30分許,前往系爭土地修剪系爭樹木部分樹枝 。因台電屏東區處「架空配電線路維護」第5章第16點規定 :「樹木(竹)修剪後,現場應清理乾淨,並拍照存查,以維 環境整潔及供日後調閱。」等語,故林詩譯及郭東海於修剪 樹枝後翻越籬網,在圍籬邊緣短暫整理堆放剪下之樹枝後即 行離去,並未滯留其內,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未對上訴人 造成損害,且將修整下的樹枝整理堆放,亦符規定,並無將 樹枝移去之權利及義務,上訴人請求均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判決武吏 公司及林立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武吏公 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元(其中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原審 請求武吏公司給付10萬元部分,於上訴後,減縮為5萬元) ,其中再給付28萬元應與林立等、周暉益等連帶再給付,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居住於系爭農場內,被上訴人未事先通知上訴人,於 111年3月28日,逕行鋸斷系爭樹木之樹枝(葉),並由林詩 譯、郭東海攀越鐵絲圍籬網進入系爭農場,將剪下之樹枝整 理堆放等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堪可認 定。其次,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榮發所有,黃榮發並委託上 訴人於該土地上管理系爭農場乙節,亦據上訴人於提起刑事 告訴時,陳明綦詳,並有刑事告訴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授權書影本、農場名片影本附卷(見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檢】111年度他字第1527號偵查卷【1527號他卷】第2 至8頁)可參,同堪認定。又系爭樹木所有人係黃榮發,上 訴人則為管理權人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201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農場管理權人,如前 所述,暨本院刑事庭依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陳述,亦認黃 榮發為系爭樹木所有人,上訴人係樹木管理權人等情,有本 院刑事裁定附卷(見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3號卷【下稱23 號聲判卷】可憑,亦堪認定。 五、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 居住安寧情節重大,請求再賠償28萬元,是否有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環境權源於人格權,同屬人格權之衍 生人格法益。環境權固以環境自然保護維持為目的,有公益 性,具公法性質,但已藉由環境法相關法規之立法,具體化 其保障一般人得以獲得一適合於人類生活環境,完成維護人 類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具體化後之環境權,其享有者固 為一般公眾,非特定人之私法法益,但生活於特定區域之可 得特定之人,因環境權相關法規之立法,得以因此過一舒適 安寧之生活環境,亦係該可得特定之人享有之人格利益,而 具私法法益性質,同受民法規範之保障。據此,現行民法第 195 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 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法院對於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非法侵入系爭農場,而農場 附近就是上訴人的住家,當時引起狗叫,使上訴人配偶及孩 子受驚嚇,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周暉益及薛安盛也需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居住處與被上訴人進入的地點,依調 閱相關位置圖顯示,系爭農場寬達3000多坪,僅林詩譯及郭 東海進入農場,且在很短時間內就離開,周暉益等並未進入 農場,原審判決金額2萬元適當(見本院卷第99、199頁)等 詞置辯。經查: (1)原審以系爭農場外圍圍籬,屬於防閑、防盜之設施,武吏 公司於法無據且未經同意情形下,由林立指示逕行修剪系 爭樹木後,令員工林詩譯、郭東海翻越圍籬進入農場內整 理截下樹枝,已對居住於系爭農場內之上訴人居住安寧構 成妨礙,且難謂情節非屬重大,因認上訴人請求武吏公司 及林立等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參以被上 訴人於本院陳稱:原審判決連帶給付2萬元適當(見本院 卷第99頁),一審判決賠償金額不高(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語,則上訴人以林立指示林詩譯及郭東海翻越圍籬進 入農場,係侵害其居住安寧,因而得請求武吏公司及林立 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至於周暉益等並未翻越圍 籬進入農場內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則上訴人仍執前詞, 主張周暉益等應負此部分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 (2)上訴人居住處所位於系爭農場西北側,而林詩譯及郭東海 翻越圍籬進入農場所在位置係位於農場東南角乙節,為兩 造不爭執,並有圖示A 點與B 點標示附卷(見原審卷第83 頁)可憑,堪可認定。其次,上訴人居住處所距離林詩譯 及郭東海翻越圍籬進入農場所在之農場東南角,經當庭以 該圖片使用PDF-XChange Editor推估A 點與B 點間距離約 95.55 公尺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 ,堪認兩處相距約95.55公尺。本院審酌上訴人國中畢業 ,經營系爭農場,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原審卷第 107頁);林立高中畢業,受僱於武吏公司,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見23號聲判卷第83頁);林詩譯大學畢業 ,受僱於武吏公司,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23號聲 判卷第87頁);郭東海二、三專畢業,受僱於武吏公司,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23號聲判卷第91頁);暨上 訴人居住處所距離林詩譯及郭東海翻越圍籬進入農場所在 之農場東南角約95.55公尺,其間有一段距離,所造成住 所居住安寧之干擾程度不大,及上訴人與武吏公司、林立 等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武吏公司、林立等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武吏公司給付5 萬元,是否有據? 1、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天 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 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 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66條第2項、69條第1項及7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武吏公司受台電委託鋸樹木,非法鋸下農場的 樹枝,即應以廢棄物處理,故武吏公司負有處理的義務,其 未履行,最後由上訴人僱工來處理,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武吏公司返還伊支付的清理費用。而上訴人僱用工 人以夾子車,將截下的樹枝運至焚化爐處理,花費約5萬元( 見本院卷第98-99、122頁)等語,除援引偵查案卷存剪下樹 枝照片外,另提出武吏公司當時剪下樹枝、樹葉照片及113 年12月30日清運樹枝報價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59-165頁)為 憑,武吏公司則以:截下的樹枝或樹葉仍屬土地所有人黃榮 發或上訴人所有,未得黃榮發或上訴人同意處理前,武吏公 司不敢擅自處理,而黃榮發或上訴人均未通知武吏公司載運 處理截下的樹枝或樹葉,武吏公司並不負清運處理之義務, 自無未支出清運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言。否認上訴人庭呈照片 ,係武吏公司當時修剪樹木後所拍攝,估價單係事後提出, 並未實際施作,亦不可採(見本院卷第99-100、155頁)等詞 。經查: (1)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榮發所有,黃榮發並委託上訴人於該 土地上管理系爭農場。又系爭樹木所有人係黃榮發,上訴 人則為管理權人乙節,如前所述,堪予認定。而系爭樹木 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揆諸前揭說明,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則於系爭樹木本身或其 樹枝(含樹葉)自土地分離前,仍為土地之成分,而歸屬 土地所有人黃榮發所有。倘系爭樹木之樹枝(葉)自樹木 分離,依前開說明,係屬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為土地之天然孳息,仍歸土地所有人所有,而上訴人係 系爭農場管理權人,亦為系爭樹木管理權人,自得行使居 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權利。 (2)其次,武吏公司未事先通知上訴人,即逕行派員鋸斷系爭 樹木之樹枝(葉),並由林詩譯、郭東海攀越鐵絲圍籬網 進入系爭農場,將剪下之樹枝整理堆放乙節,如前所述, 堪予認定。又武吏公司並未處理鋸斷剪下的樹枝(葉), 為該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固堪認定。惟參 酌前開說明,鋸斷剪下之樹枝(葉),依其權利歸屬,既 仍屬黃榮發所有,並得由上訴人就該剪下的樹枝(葉)行 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則於黃榮發或上訴人通知武吏公司處 理清運剪下樹枝(葉)之前,武吏公司並不負處理清運該 剪下樹枝(葉)之義務。故武吏公司抗辯:剪下的樹枝, 如得所有人同意,伊就會清運處理,但如果所有人或上訴 人同意處理,則武吏公司並無清除之義務(見本院卷第99 、155頁)等語,尚非無據。而上訴人除未主張黃榮發已 通知或使武吏公司知悉可以處理剪下的樹枝(葉)外,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通知武吏公司處理剪下的樹枝( 葉),且認為其無須通知,武吏公司即應自行處理(見本 院卷第124頁)等語,足認上訴人始終未通知或未讓武吏 公司知悉其得或應處理剪下之樹枝(葉)。從而,武吏公 司抗辯:上訴人未通知其處理清運剪下的樹枝(葉),故 其不負清運處理之義務,即堪採信。末者,武吏公司既不 負清運處理之義務,自無未支出清運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武吏公司給付 5萬元本息,即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既不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武吏公司給付不當得利,即無再審酌上訴 人提出剪下樹枝、樹葉照片及113年12月30日清運樹枝報 價單之必要,附予敘明。 3、至上訴人固主張:武吏公司剪下的樹枝(葉)即屬廢棄物, 武吏公司應依其與台電屏東區處簽訂承攬契約其中樹、竹修 剪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3款約定,負清運處理義務,或依電業 法第40條負清理義務(見本院卷第155、177頁)云云,惟武 吏公司則予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樹木之樹枝(葉)自樹木分離,係屬其他依物之用法 所收穫之出產物,為土地之天然孳息,仍歸土地所有人所 有乙節,如前所述,難逕認武吏公司派員剪下之樹枝(葉 )即當然屬於廢棄物,該公司無須獲得樹木所有權人或管 理權人之通知,得逕行清運處理(蓋剪下之樹枝、葉是否 有價值?縱認屬廢棄物,是否可作為自然堆肥使用?均由 行為人自行認定,而應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認定之,在 未經認屬廢棄物之前,行為人自不能擅作主張,以廢棄物 處理方式,逕予處理;反之,倘所有人或管理權人認剪下 之樹枝、葉,係屬廢棄物,並通知武吏公司處理,則武吏 公司即負有處理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武吏公司派 員剪下之樹枝(葉)當然屬於廢棄物,武吏公司負有清運 處理之義務,難謂有據。 (2)其次,武吏公司與台電屏東區處簽訂承攬契約其中樹、竹 修剪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3款,約定本工作包含現場殘枝葉 等廢棄物清除運、工作等,固有承攬契約外放於刑事偵查 卷可憑。惟武吏公司派員剪下之樹枝(葉),在未經樹木 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認係廢棄物之前,並非當然屬於廢棄 物,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武吏公司依其與台電屏東區 處簽訂之承攬契約約定,負有清運處理系爭樹木剪下之樹 枝(葉)廢棄物,尚屬無據。況該承攬承契約係債權契約 性質,其效力具有相對性,僅存在於武吏公司與台電屏東 區處間,上訴人亦難執該契約約定內容,逕行主張武吏公 司依該承攬契約約定,須對上訴人負契約責任。甚者,武 吏公司未依照承攬契約約定,於履行通知系爭樹木所有權 人或管理權人之前,即逕行派員前往剪修樹木乙節,為兩 造不爭執,並經台電屏東區處以111年6月23日屏東字第11 1356516號函復屏檢綦詳,有該函附於偵查卷(見屏檢111 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第56頁)可查。據此,堪認武吏公司 派員剪下系爭樹木之枝葉之行為,並不符合上開承攬契約 約定要旨,尤難逕執承攬契約約定內容相繩,附予敘明。 (3)按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 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 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 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固為電業法第40條所明 定。惟上開規定,係在規範發電業及輸配電業者,為維護 線路及供電安全,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 之,倘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 ,電業者得逕行處理之程序,與電業者逕行派員剪下所有 人或占有人之樹木,或如何處理剪下之樹枝、葉無涉。況 本件武吏公司未依照承攬契約約定,於履行通知系爭樹木 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前,即逕行派員前往剪修樹木,如 前所述,亦不符電業法第40條規範旨趣。據上,上訴人執 電業法第40條規定,主張武吏公司對於派員剪下之樹枝( 葉),負有清運處理義務,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武吏公司再給付上 訴人33萬元(其中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原審請求武吏公司 給付10萬元部分,於上訴後,減縮為5萬元),其中再給付2 8萬元應與林立等、周暉益等連帶再給付,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3-12

PTDV-113-簡上-114-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蔡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三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參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肆佰壹拾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 參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陸拾捌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 貳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肆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負責管理之國有 不動產,被告未取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之權源,擅自 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經原告對被告提出竊占告訴後(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464號不起訴 處分),仍未遷離。被告無正當理由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 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依申報地價百分之5;系爭房屋部分,依申報建物課稅現值 百分之10計算,計算自起訴前即民國107年7月至113年3月間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1,203元,並於 返還系爭房屋前,自113年4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1,983元。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1,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 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 ,98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擔任 管理者,有系爭房屋、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前對被告提出竊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0464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4-25頁),依 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可見被告自陳居住於系爭房屋。復依 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查訪表( 本院卷第127頁),經該派出所員警查詢系爭房屋附近鄰居 ,證實被告尚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據其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者,被 告未能舉證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權源,其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之占有本 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 地之申報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 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租金為承租人使用 、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 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 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 之利益。經查,系爭房屋位處新北市汐止區,附近屬高密度 開發地區,附近道路規劃、公共設施規劃、民生必需要件取 得之便利性均屬佳,有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73頁),本院參酌上開因素, 認相當於每年租金之數額,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8為限計算,應屬適當。  ⒉查系爭土地107年、109年、111年、113年之公告地價各為每 平方公尺7萬4,500元、7萬3,500元、7萬4,900元、7萬6,500 元;另系爭房屋自107年至113年各年度房屋現值各為39萬7, 700元、39萬2,600元、38萬7,600元、41萬5,300元、40萬9, 900元、40萬4,500元、39萬9,000元,此有臺北市地政局地 價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2月24日北市稽北投 乙字第113581084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7頁)。則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前述標準計 算:⑴自107年7月10日至113年3月31日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數額為118萬3,44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 捨五入);⑵自113年4月1日以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數額為1萬7,611元〈計算式:【(76500x883x332/10000)+399 000】x0.0812≒17611〉。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80萬1,203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1,983元,應 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80萬1,203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債權 ,原告併請求此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11月14日( 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同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 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給付80萬1,203元, 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自113年4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1,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北投區 立農段 五 341 883 332/10000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 屬建 物  1 5238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 9層(三層) 總面積 73.60 陽台 10.37 路台 0.49 花台 1.87 全部 共有部分:立農段五小段52395建號,面積254.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5) 立農段五小段52396建號,面積192.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8) 立農段五小段52397建號,面積508.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5) 附表二 期間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元/每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現值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107年7月10日至107年12月31日 74500 397700 【(74500x883x332/10000)+397700】x0.08x175/365≒99025 108年 74500 392600 【(74500x883x332/10000)+392600】x0.08≒206129 109年 73500 387600 【(73500x883x332/10000)+387600】x0.08≒203384 110年 73500 415300 【(73500x883x332/10000)+415300】x0.08≒205560 111年 74900 409900 【(74900x883x332/10000)+409900】x0.08≒208451 112年 74900 404500 【(74900x883x332/10000)+404500】x0.08≒208019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76500 399000 【(76500x883x332/10000)+399000】x0.08x3/12≒52833 總計 0000000

2025-03-12

SLDV-113-訴-2337-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20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柏融 張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鈞律師 被 告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王瓊文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334,444元之公費賠償債權 不存在。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行執字第7號、112 年度司行執助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三、被告不得執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簽立之一般生 就學服役志願書,及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 待遇及津貼保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 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甲○○於107年 6月25日簽立之一般生就學服役志願書,及原告甲○○、丙○○ 簽立之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 證書,對原告334,444元之公費賠償債權不存在。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337,12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7,120元,及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 22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證據資料之利用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則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甲○○於107年6月25日入學被告學校接受飛行訓練,約定 如因故退學未滿107年國軍飛行常備軍官班招生簡章(下稱 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 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處理賠償相關事宜 ,且自追繳通知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賠償,未履行者願接 受強制執行,並簽立一般生就學服役志願書(下稱系爭志願 書)。原告丙○○則擔保原告甲○○之賠償責任,同意自願接受 執行,並簽署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 津貼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嗣原告甲○○在108年11月1 日24時因技術問題經核定退學生效。被告請求原告賠償334, 444元,原告均未賠償,被告遂對原告甲○○、丙○○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行執字第7號行政執行案 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原告丙○○337,210元(含執行 費2,676元)。原告不服,認被告無債權存在,並應給付原 告337,210元,提起先位訴訟;復認被告未通知原告甲○○可 以轉職免予賠償,仍受領上開金額,爰提起備位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先位訴訟:   ⒈原告甲○○、丙○○簽署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 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因技術因素 退學免為賠償。被告在108年11月25日空官校0000000000 號令(下稱108年11月25日令)核定原告免予賠償費用, 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嗣被告竟以110年12月10日空 官校教字第11000514552號令(下稱110年12月10日令)改 稱原告應賠償在校費用334,444元,經原告提起申訴後, 申訴評議結果已廢棄賠償334,444元,可見原告已不須賠 償。但被告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受領執行原告丙○○337,21 0元(含執行費2,676元),惟原告甲○○係因技術因素退學 ,已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遭拒,依系爭 注意事項規定為免予賠償,因此被告對原告無債權存在, 被告以系爭執行案件自原告丙○○受償334,444元及執行費2 ,676元,縱非不當得利,也是因為被告發動不應啟動之系 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造成之損害,應賠償原告甲○○等語。   ⒉聲明:    ⑴被告對原告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 及津貼之公費賠償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10元,及均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備位訴訟:   ⒈原告甲○○在108年11月1日因技術因素遭退學,與原告丙○○ 在同日簽署之系爭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因技術因素退學免 為賠償。但被告承辦人所提出之上開系爭注意事項引用舊 法,非原告甲○○退學時僅因體格因素退學得免予賠償之新 法,過程中也沒有依照賠償辦法修法理由通知原告甲○○可 以轉職免予賠償。被告仍依系爭志願書、保證書對原告甲 ○○、丙○○為強制執行,自原告丙○○受償334,444元及執行 費2,676元,因被告發動不應啟動之執行程序造成之損害 ,應賠償原告。而原告提起先位行政訴訟,自得於同一程 序中,以備位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10元,及均自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先位訴訟:   ⒈招生簡章暨兩造簽立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均約定如原 告甲○○因故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辦 法第10條於106年7月14日修正前,雖規定因技術或體格因 素停訓退學免予賠償,但在修正後已刪除因技術因素部分 ,僅體格因素免予賠償,系爭注意事項非被告提供給原告 填寫,難謂雙方合意依照系爭注意事項辦理免賠事宜。況 系爭注意事項僅在提醒依現行有效之賠償辦法相關規定辦 理,非雙方合意依照系爭注意事項辦理賠償相關事宜。10 8年11月25日令係指「得免予賠償」,旨在提醒原告如符 合要件可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項聲請免予賠償後 ,始生免予賠償法律效果,108年11月25日令非免除債務 之意思表示。原告直至訴訟中始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此 前從未填具表格向被告申請免為賠償之意,且原告甲○○不 符合免賠要件,縱提出聲請,被告亦難准許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備位訴訟:   ⒈原告提起備位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未合。被告否認 有應通知原告甲○○可以轉職免予賠償之義務,原告請求賠 償無理由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內容,有招生簡章(見本院卷第190至21 8頁)、系爭志願書(見本院卷第33、83頁)、系爭保證書( 見本院卷第37、84至85頁)、空軍軍官學校108年11月25日 空官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8年11月25日令,見本 院卷第295至297頁)、空軍軍官學校110年12月10日空官校教 字第11000514552號令(下稱110年12月10日令,見本院卷第2 99至301頁)、空軍軍官學校110年12月10日空官校教字第110 00514554號令暨所附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費用統計表( 見本院卷第303至306頁)、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 系爭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 爭執行案件為據。堪認原告分別簽立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 書,嗣原告甲○○因技術因素退學,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公費33 4,444元,經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清償等情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甲○○與被告間應適用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 第10條之規定  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 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 由書闡釋在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 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 ,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 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軍事學校預備學 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 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 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 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 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另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明定授權 國防部訂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 法」。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既已分別 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 照上開賠償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及保證賠償在校期 間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 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⒉原告甲○○於107年6月25日進入被告學校就讀,其入學時招生 簡章第拾壹、二、一般規定載明「受訓期間因品德、學業、 技術、體格等因素遭停訓或畢業任官後因不適服現役,致退 伍未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者,依規定辦理退學、開 除學籍、服役、賠償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200頁)。參 以原告甲○○所簽署招生簡章附件「一般生就學服役志願書」 (見本院卷第83、214頁)之記載,因故退學者,應依賠償 辦法處理賠償等相關事宜;系爭保證書附註亦記載違反約定 應依賠償辦法賠償(見本院卷第85頁)。是依前揭說明,原 告自負有履行契約及依賠償辦法處理賠償事宜之義務。  ⒊原告甲○○因「飛訓狀況已達停訓標準」經被告核定自108年11 月1日24時退學生效,有108年11月25日令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95頁)。是依原告甲○○入學及退學之時點,均為106年 7月14日賠償辦法第10條修正公布後,原告與被告間有關退 學賠償事宜,即應適用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 10條。況被告曾就退學賠償法規對原告甲○○進行宣導,有「 107-4飛常班(109年班)退學(訓)賠償法規宣導事項人員 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原告自應知悉 依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僅有因「體格」因素而遭退學者,始得向被告申請免予賠 償,如因「技術」因素遭退學者,無法申請免予賠償。至原 告甲○○雖主張簽署「107-4飛常班(109年班)退學(訓)賠 償法規宣導事項人員名冊」時,並未看到宣導之法規範等語 。但衡諸常情,機關為法規宣導時,既已陳列名冊供受宣導 人員簽名,當會同時備妥宣導內容,以使受宣導人閱覽後簽 名,而受宣導人也應於閱覽宣導內容後方會同意簽名。本院 審酌原告甲○○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且與常理相違,自難採信 。  ⒋原告固主張其等簽立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 應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所記載之賠償辦法第10 條第6款係載明「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 而遭退學」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等語。然查:  ⑴原告提出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 」(見本院卷第41頁)僅有原告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章,已 難證明上開內容業經兩造合意作為兩造間本件行政契約之內 容。  ⑵再者,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陳稱「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 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6款條文上有原告丙○○之 簽名及印文係因原告丙○○詢問被告並確認後,在該條文旁加 註簽名蓋章以為憑據(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原告丙○○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則稱其係在自己住家簽名,並非當著被告機 關承辦人面前簽名用印;原告甲○○並陳稱該「空軍軍官學校 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係由其上網自行下載列印 後,在其住家交由原告丙○○簽名用印,再由原告甲○○交予被 告承辦人乙○○,乙○○當時僅單純收下文件,沒有另外說明( 見本院卷第328頁)。是原告就上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 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是否經被告承辦人說明第10條第 1項第6款之內容,前後主張顯有不一,已難遽信。  ⑶況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依照正常程序,其不會請學生及 家長在條款上簽名用印,且在該條款簽名不合理,因為其不 確定學生是否符合免賠償資格,且該注意事項有簽名欄位, 沒有必要請原告於該條款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 頁)。  ⑷綜上,原告提出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 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無法證明係屬兩造間本件行 政契約之內容,自不得依該注意事項第10條第1項第6款主張 因「技術」因素停訓遭退學而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  ⒌至與原告同時退訓之陳奕君、李澤明雖免予賠償,但依被告1 08年11月25日令即知陳奕君、李澤明為軍職生(見本院卷第2 95頁);而依招生簡章第拾、二、軍職生之規定,軍職生未 完成飛行訓練時,由原軍種司令(指揮)部重新檢討派職, 續服現役;第拾壹、一般規定:四、軍職生因故未完訓者, 依報考當年班隊招生簡章補服滿原法定役期外,按就學時間 2倍計算延長服現役等情,亦有招生簡章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00頁),是原告為一般生核與陳奕君、李澤明為軍職 生不同,原告自不能主張應比照軍職生為免予賠償之處理。    ㈡被告並未免除原告本件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業以108年11月25日令免除原告債務等語。但查 ,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說明欄固記載「三、另依上開辦法 第10條第7款『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 學者得免予賠償』」(見本院卷第43至44、295至297頁), 然上開說明內容之條文款項已明顯誤載(應為第10條第1項 第6款),況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內容,業已修正為因「技術」因素遭退學者不得 申請免予賠償,故上開說明之內容顯係誤引。且「得免予賠 償」之用語,應係提醒原告於符合賠償辦法要件時得申請免 予賠償,亦難解為被告有免除債務之意。又被告110年12月1 0日令也已說明原告係因技術停飛退學應予賠償(見本院卷 第30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⒉原告再依(111)學輔申字第2號「空軍軍官學校學生申訴評議書」(下稱評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主張原告應賠償費用之處分業經被告廢棄等語。惟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上開評議書主文雖記載「申訴人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33萬4,444元之處分廢棄。」然評議書事實欄即已載明「臺端於110年12月10日因飛行技術停飛,依『軍事院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應賠償在校費用各計新臺幣33萬4,444元整,認定與『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不符,要求在校賠償處分廢棄,上述案件非屬『學員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受理申訴範圍。」理由欄更說明「依據法務部99年2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00078號函釋略以...『軍事院校與軍費生本屬於行政契約關係,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退學賠款爭訟,依行政訴訟程序辦理』;另相關退賠案件請洽詢空軍官校教務處辦理」,顯見依上開評議書事實欄、理由欄之記載,被告之真意係為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廢棄賠償處分一事並非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權責,以及退學賠款爭訟應依行政訴訟程序辦理。況原告亦明知上開評議書主文及事實、理由互有矛盾,此有博議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自無從僅以評議書主文欄內容解為被告有免除原告賠償責任之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㈢被告未應告知原告得接受輔導轉訓及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均 不構成對原告之權利侵害  ⒈106年7月14日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修正理由固記載「 為使因技術因素遭退訓之飛行常備軍官班受訓人員得接受輔 導轉訓至其他訓練班隊,續留軍中服役,貢獻所學,修正第 一項第六款,刪除因技術因素遭退訓人員免予賠償之規定。 」惟上開修正理由僅係說明該款刪除技術因素之原因,至於 如何實施輔導轉訓部分,顯需主管機關另為規範,是上開修 正理由要難認為業已課予被告在內之軍事學校對於因技術因 素退訓之受訓人員有告知得接受輔導轉訓之義務。  ⒉況原告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 ,本得於退學後經權責機關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或 轉服志願軍官、士官或士兵、或再就讀軍事學校,而得向就 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此項法令明文亦經被告向原告宣導在 案,有「107-4飛常班(109年班)退學(訓)賠償法規宣導 事項人員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原告 自無不知之理。則原告依法既得依上開方式申請免予賠償, 縱被告未告知原告得接受輔導轉訓,亦非屬不法侵害權利之 行為。  ⒊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說明欄固誤載「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 訓而遭退學者得免予賠償」(見本院卷第295頁),惟原告 應適用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因「技術」因素退學者已不具免予賠償之資格,業 如前述(見理由欄五、㈠),且賠償辦法第10條於106年7月1 4日修正前後均係規定軍費生「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 償」,故原告是否得免予賠償,仍應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後始 得確認,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雖有上開誤載,亦難認原告 因而受有權利侵害。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於107年6月25日進入被告學校就讀,嗣於108年11月1日24時因技術問題經核定退學生效,則依原告甲○○入學時之招生簡章規定、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原告負有依約賠償334,444元之義務,且被告亦未免除原告上開債務,被告對原告即具有上開債權而得請求給付,被告嗣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得上開債權之清償,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公費賠償債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告知原告得接受輔導轉訓或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均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部分,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訴訟及備位訴訟均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政訴訟法  ㈠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㈡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㈢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 二、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法相關之規定。」 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亦同。」 四、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 五、(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 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六、接受飛 行教育,因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

2025-03-12

KSTA-112-簡-120-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翁英修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被 告 邱鈺雯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租與被告,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租期自107年1月15 日至112年1月14日。  ㈡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系爭房屋係供經營咖啡輕食營業使用 ,且不得轉租與他人,可知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用於其 他營業用途,就超出「經營咖啡輕食營業」使用範圍外,被 告對系爭房屋並無使用收益權限。詎原告事後發現被告竟將 系爭房地轉租、提供他人使用,顯已違約,經原告發現後, 要求被告不得當二房東,被告自承每間房間轉租收取每月5, 000元之租金,後續仍欺騙原告繼續轉租,情形如下:  ⒈提供「巧媛美甲設計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自110年 8月2日起,設籍登記在系爭房屋門牌地址,原告於110年9月 發現,要求被告撤掉該登記,故登記為期1個多月,以1個月 、每月收費標準2,000元計算,被告共獲有2,000元之不當得 利。  ⒉「巧媛美甲設計工作室」使用之2樓房間面積為5.92坪,使用 期間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均在系爭房屋處 營業使用,為期1年5個月又2日,以1年5個月計算,金額參 考實價登錄行情,以臺南市北區成功路、住商或商業用、10 7年1月至112年1月止所示每坪租金,取其平均值每坪每月租 金為927元,被告共獲有9萬3,293元之不當得利。  ⒊系爭房屋1樓A區一半面積5.92坪之房間,被告出租與畫家使 用,自110年4月27日起算至本件租約屆至之112年1月14日止 ,共1年8個月又18日,以1年8個月計算,租金基準參酌前揭 說明為每坪每月927元,被告共獲有10萬9,757元之不當得利 。  ⒋系爭房屋2樓A區一半面積5.92坪之房間,被告出租與他人販 賣手工藝品使用,自107年2月1日起算至本件租約屆至之112 年1月14日止,共4年11個月又14日,以4年11個月計算,租 金基準參酌前揭說明為每坪每月927元,被告共獲有32萬3,7 83元之不當得利。  ⒌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52萬8,833元,此部分被告無使用收 益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受 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應 返還不當得利52萬8,833元與原告。  ⒍被告雖辯稱「巧媛美甲設計工作室」、販賣手工藝品,均係 被告經營項目、並無違法轉租等語,然此與系爭租約第8條 明定「系爭房屋係供經營咖啡輕食營業使用」明顯不符,顯 違反兩造約定之使用用途,且「巧媛美甲設計工作室」、手 工藝品之負責人均非被告,於另案本院110年度南勞小字第3 6號判決中,亦認定「巧媛美甲設計工作室」之登記負責人 為訴外人黃俞超,且黃俞超係與他人有合夥關係,並非與被 告合夥,該工作室顯與被告無關,被告自已該當違法轉租之 情形;另被告辯稱畫家係其伴侶、並無違法轉租等語,然該 畫家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供 系爭房屋之部分予該畫家經營自己事業,顯已違反系爭租約 第8條約定,被告應就此等違法轉租獲利之行為,對原告負 違約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㈢嗣於112年1月14日系爭租約期滿,被告先不願點交,後又以 有要事要離開為由推託,經房仲告知,始簽立一紙書面(下 稱系爭書面),坦承系爭房屋尚未拆除及回復原狀,且鑰匙 及保全開關均未全數歸還,以及其他未完成事項,被告顯尚 未完成系爭租約第9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點、第4點約定之 返還點交及回復原狀義務。後經原告自行檢查清點,陸續發 現被告多項未完成回復原狀之事實如附表所示,被告非但於 點交當日未回復原狀,甚至於租賃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妥善保管系爭房屋及屋內器具,致租賃標的物諸多毀損 、滅失,致原告因此受有合計56萬8,824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9條及特別約定 事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前揭㈡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5 2萬8,833元、㈢部分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56萬8 ,824元,合計109萬7,657元,惟原告仍僅在原起訴聲明範圍 內即103萬1,781元請求被告給付。  ㈣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 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3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 ,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被告未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難謂已完成系爭房屋之返還,自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即11 2年1月15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點交返還與原告 止,應按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支付原告按租金3倍計算之 違約金,即每月支付7萬5,000元。又依系爭書面約定,兩造 約定之處理方式為:原告先找人估價報價向被告請求費用, 再由被告找尋更低的費用,如被告有找到,即向原告日租10 日進行拆除及回復工作,如未能找到,始再由原告逕自施作 。原告估價後,委任律師於112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 被告支付回復原狀費用,詎於112年5月19日收受被告寄發函 文拒絕支付,也未告知有無找到更低回復原狀費用價格。本 件係因被告不回復原狀,方不得不由原告最終自行處理,回 復原狀本屬被告義務,被告書立系爭書面後,完全未依約履 行,致系爭房屋迄今未能回復原狀,從而系爭房屋未回復原 狀之原因,在於被告消極不作為,違約金應由被告負擔,始 屬合理,且遲延違約金約款之旨趣,在於促使義務方履約, 以保障權利方,而非保護違約者,被告未就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難謂已完成系爭房屋之返還,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 應負遲延違約金之責。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1,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止,按月給 付原告7萬5,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經營咖啡廳,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15日至112年1月14 日,然簽訂系爭租約後,原告見被告生意頗好,便要求增加 租金,被告不同意,原告又要求被告買下系爭房屋,然被告 甫出社會創業,根本無力購屋,未料原告後續便不斷刁難被 告,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之112年1月14日當日,即已遷出並 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原告,當日被告因經驗不足,始按原告口 述內容寫下系爭書面,其中提及未完成之拆除工作,僅係指 被告加裝之廣告箱、電風扇、電源及燈具,然原告業已將系 爭房地再次出租與他人,且迄今仍未返還押金5萬元與被告 ,原告遲至112年5月11日,始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足徵 原告係因提高租金、要求被告購置系爭房地未果,心生不滿 ,始惡意拼湊,於112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干擾被告。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轉租,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其中「巧媛 美甲設計工作室」為被告經營項目之一,僅係由其合作夥伴 黃俞超登記設立,黃俞超既身為登記名義人,自需於另案訴 訟中代表應訴,另2樓販賣手工藝品部分,亦係被告經營項 目,1樓之畫家則係被告之伴侶,故均無原告所稱違法轉租 之情形,被告更無租金收入。再者,被告係基於系爭租約使 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受有利益,更未因 此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實屬無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起訴後,歷時1年4個月有餘,始以民事陳報暨準備一狀 提出修繕項目及工程估價單,相關報價單並無開立日期,且 所載內容、價格,與當初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所 附之報價單,均前後矛盾,且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迄今已近2 年,系爭房地之現況已非當初被告返還與原告之狀態,故原 告所提報價單及附件,不僅諸多無原貌照片,亦未詳列各細 項費用及工項,甚至現況及原貌照片與被告承租前後之狀況 亦有所不同,被告否認該等照片為被告承租前後之狀況。  ⒉退步言之,依系爭書面約定,應由原告先找人估價,再由被 告找尋更低之費用,若無覓得,始由原告逕行施作,依此, 若原告找人估價後,自應提出施工項目及報價單,被告始得 據此訪價,然原告於112年5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 中,僅略稱有部分物品短少或部分需回復原狀項目,並稱初 估至少有65萬7,781元之費用及損害,並未具體詳細說明施 工項目及提出報價單,被告根本無從據此尋覓其他報價,原 告既未依約找人估價並提出施工項目及報價單,於原告提出 並經被告訪價有無更低報價前,原告自無從請求此部分之費 用。  ⒊再者,租約中縱約定租期屆滿,應由承租人回復原狀,然所 謂應回復之「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應指承租人 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 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 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 ,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況租賃物如係出租供他 人營業之店面,於租期屆滿後,一般均由後手承租者就現有 狀態加以裝潢及整修,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此時 如以原承租人未回復「原有」狀態為由,再向原承租人請求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即有違誠信原則。本件原告所提報價單 及附件,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阿勃勒樹,並非兩造約定之租 賃標的,被告並無保管或維護之義務,與系爭租約顯無關聯 ;如附表編號13、14之電視線、濾水器,更自始即無原告所 稱之該等物品;其餘附表所示項目,均屬被告合於約定方法 使用收益,或系爭房屋隨時間經過有折舊及自然耗損所造成 ,原告出租供被告經營店面,租期屆滿後,原告亦已於112 年5月17日前之某日,另行出租與他人經營生蠔酒吧,一般 情況下均由後手承租者就系爭房屋現有狀態加以裝潢及整修 ,原告以被告未回復「原有」狀態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即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地返還原 告,且返還當時並無不堪使用之情況,原告亦早已將系爭房 地再次出租與他人,被告自無原告所指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 之違約情事,原告猶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 違約金,委無足採。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審 酌被告僅係經營小本生意,違約金數額亦應予酌減。  ㈤再退步言,如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原告迄今仍未返還押 金5萬元,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抵銷。  ㈥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租與被告,每月租金2萬5,000元,租 期自107年1月15日至112年1月14日,系爭租約於112年1月14 日期滿時,被告有簽立系爭書面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 、系爭書面、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 補字卷第39頁至第50頁,訴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轉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 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其中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 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 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8條關於使用房屋之限制部分,雖約定「本房屋 係供經營咖啡輕食營業之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 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 使用,或將租賃轉讓於他人」等語,然此部分之約定,僅屬 租賃物使用目的之限制,並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限歸屬之 判斷依據,依系爭租約第1條關於租賃物標示及租賃範圍部 分,明確約定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地全部共1、2樓」,可知 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原告已將系爭房地全部交由被告 占有使用,原告自無可能重複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享有「 經營咖啡輕食營業」範圍以外之使用收益權益,於租賃期間 內,應認系爭房地全部之使用收益權益,均歸屬於承租人即 被告享有,被告就此使用收益權益,亦已依系爭租約支付租 金之對價與原告,自難認有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且縱被告 違反上開約定租賃物使用目的之限制而為使用,依系爭租約 第17條第2款,亦僅約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不能因此認為 被告有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何種權益而受有利益。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房屋超出「經營咖啡輕食營業」使用範圍外, 對系爭房屋無使用收益權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難認 為有據。  ⒊況原告主張被告轉租系爭房屋2樓房間與「巧媛美甲設計工作 室」並提供該工作室設籍登記於系爭房屋、轉租系爭房屋1 樓A區房間與畫家、轉租系爭房屋2樓A區房間與他人販賣手 工藝品等節,雖據提出稅籍登記公示資料、臉書截圖、工作 室網站宣傳影片截圖、借址登記費用市場行情網路資料、原 告與記帳人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室 內裝修平面圖、內政部實價登錄網頁資料、畫家使用系爭房 屋房間照片截圖、另案本院110年度南勞小字第36號民事判 決等附卷為證(訴字卷第55頁至第85頁、第205頁至第225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固足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房屋供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咖啡輕 食營業以外之目的使用,惟不足證明原告與第三人間存有違 法轉租之契約關係存在,亦不足證明原告有另向第三人收取 轉租之租金及其數額,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被告有何 違法轉租獲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違約及返 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返還點交與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3項關於修繕及改裝部分,約定「 房屋有改裝、裝潢設施之必要,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依 相關法令自行裝設」、「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 責恢復原狀,雙方合意咖啡廳隔間牆可變動,不須恢復」等 語;另依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出租人於出 租交屋時,現況點交所有家電及生財器具設備為可正常使用 的狀態。若租賃期滿或解約搬遷時,所有的家電及生財器具 設備,須達到可正常使用的狀態,則生財器具設備押金5萬 元無息返還之」,第4點則約定「租賃期滿或解約搬遷時, 屋內的清潔、整潔度與空氣品質,須與簽約遷入時一致,若 未達到或無法執行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聘清潔公司打掃 、搬遷雜物或遺留物,並開立收據由承租人支付相關清運費 用」。又依系爭書面約定「今日112年1月14日退租交屋,雙 方初步共識,因原告要求尚有未完成拆除,被告加裝的器材 ,以及鑰匙、保全系統開關,未全數歸還…等事項,請原告 找廠商估價,以市場合理價格報價後,請原告自行安排人員 拆除。如被告找到價格更低的作業人員,可向原告承租112 年1月14日後,支付日租5,000元,10天內進行拆除及恢復工 作。如被告無法執行,同意原告逕自施作恢復原狀,由押金 扣抵費用」等語。另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 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經其清點,發現被告未完成回復原狀、未妥 善保管致租賃標的物毀損、滅失之事實如附表所示,致原告 因此受有合計56萬8,824元之損害等節,雖據提出系爭房地 現場照片、報價單、估價單、請款單、報價出貨單、淨水器 及球形吊燈購物網頁截圖、工程報價單、施作位置照片、工 程估價單附卷為證(補字卷第23頁至第38頁,訴字卷第27頁 至第48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37頁至第153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施作位置照 片(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51頁),雖據原告於拍攝日期欄位 分別填載「現況」及「原貌」等語,惟並未具體標示各張照 片拍攝之年月日為何,則該等照片與系爭租約租期開始前之 原貌、租期屆滿後之狀況是否相符,已屬有疑;再者,自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之112年1月14日起,至原告以113年12月6日 民事陳報暨準備一狀提出上開照片為止,已經過將近2年時 間,期間依臉書截圖顯示(訴字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2 7頁至第229頁),原告至遲自112年6月17日起,即已將系爭 房屋再次出租予他人經營生蠔酒吧,則上開填載為「現況」 部分之照片,究係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裝設改動所造成,抑 或係由現任承租人之裝修行為所致,亦屬有疑,是單憑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地於系爭租約開始前之原 狀、系爭租約屆滿後之狀況分別為何,自難遽認原告所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均在被告依前揭系爭租約所約定應負回 復原狀之責任範圍內。另依系爭租約附件之租賃物附屬設備 表(補字卷第42頁),相關規格數量等欄位均為空白,並以 手寫方式記載「依點交日出示表單為據」,顯不足證明原告 於系爭租約租期開始時,有將該租賃物附屬設備表列載之家 電用品,交付與被告使用,原告據此主張有交付如附表編號 13、14所示之濾水器及電視線與被告,自無足採;而依系爭 租約附件之租賃遷入點交單(補字卷第47頁),點交事項確 未有任何關於電視或電視線、濾水器之記載,足徵被告辯稱 自始即未受原告點交其所稱之電視線、濾水器等物品等語, 並非無稽,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租賃標的物 滅失之損害,自非有據。至就如附表編號10之阿勃勒樹,係 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之租賃範圍包含「系爭房地」,自應認種植於系爭土 地上之阿勃勒樹,亦在本件租賃標的範圍內,被告辯稱與系 爭租約無關等語,尚非可採;惟原告雖主張該阿勃勒樹有遭 人為攔腰砍斷之痕跡,且已明顯死亡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 (訴字卷第30頁),然依該照片所示情形,僅可見該樹木之 樹冠、支幹及枝葉有遭鋸斷情形,主幹部分則未見原告所稱 人為攔腰砍斷之痕跡,則該樹木究係自然死亡後,基於安全 考量而鋸除有掉落危險之部位,抑或係因遭鋸除上開部位後 始死亡,已屬有疑,況該照片同未標示拍攝之年月日為何, 則該樹木究係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死亡、遭人鋸除,或 係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始遭他人鋸除或因故死亡,亦難 以認定,自難遽指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  ⒊惟查,依系爭書面記載內容及被告於本院所述(訴字卷第96 頁),被告已承認系爭房屋有其加裝之廣告箱、電風扇、電 源及燈具未完成拆除,及鑰匙、保全系統開關未全數歸還, 可認被告透過簽立系爭書面,已允諾負擔此等部分之拆除及 回復原狀費用,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對照原告所列如附 表所示項目,應認僅編號1(室外燈飾之拆除部分)、2(室 內燈罩、燈飾之拆除部分)、4(增設電路及電風扇之拆除 )、7(廣告箱之拆除)、13(監視系統之修復部分)所列 之部分拆除、更換項目,屬被告依系爭租約、系爭書面所約 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範圍。其中,廣告箱、電風扇、電源 及燈具拆除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訴字卷第13 7頁至第138頁),係將該等拆除費用,連同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其餘工項合併記載及估價,並未單獨分列被告所應負 回復原狀之廣告箱、電風扇、電源及燈具拆除費用為何,可 認原告已證明此部分受有損害,惟未能證明其確切數額,爰 審酌上開工程報價單所載內容、原告起訴狀所提附表關於此 部分所列金額及對應提出之初步估價單、現今工資逐步調漲 之社會現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依本院所得心證定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數額為4萬5,000元 ;另就更換保全系統開關即如附表編號13監視系統之修復費 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出貨單(補字卷第38頁),相關 防盜系統遙控組、防盜磁簧開關及工資費用總計為4,950元 ,亦屬被告應負擔之回復原狀費用。  ⒋基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 為4萬9,950元(計算式:廣告箱、電風扇、電源及燈具拆除 費用4萬5,000元+更換保全系統開關費用4,950元=4萬9,950 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返還點交與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關於租賃物之返還部分,約定「承租人 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3 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等語,原告雖據此及前揭系爭書 面之約定,主張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尚未完成 系爭房屋之返還,該當上開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未即時 遷出返還房屋」之情形等語,惟查,被告抗辯其於系爭租約 屆期之112年1月14日當日,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乙節,核與系 爭書面所載「今日112年1月14日退租交屋」等語相符,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94頁),可認系爭房地全部之使 用收益權限,自系爭租約屆滿時起,即已重歸原告享有,且 原告至遲自112年6月17日起,即已將系爭房屋再次出租予他 人經營生蠔酒吧,業如前述,自系爭租約屆滿時起,並無因 被告未履行原告所指之回復原狀義務,而持續遭被告占用或 荒廢閒置、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再者,依系爭書面約定 ,原則上應由原告自行找廠商估價、報價後,由原告自行安 排人員拆除,僅於被告有覓得價格更低之情形,可由被告進 行拆除及恢復工作,倘被告遲未能執行,兩造亦合意由原告 逕自施作,縱兩造就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內容存有爭執,亦僅屬原告逕自施作完畢後,相關費用兩造 應如何分擔之問題,尚難以被告未依原告要求進行系爭房屋 如附表所示項目之修繕,遽認被告有何「未即時遷出返還房 屋」之違約情事存在,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12年1月15日起至將系爭 房地回復原狀止,按月給付以3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自屬 無據。  ⒉原告雖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9號民事 判決,主張被告消極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難謂已完成系 爭房屋之返還,為促使被告履約,以保障原告權益,應由被 告負擔違約金等語,惟查,上開另案判決之事實,係承租人 未依租約約定,將租賃之建物因其營業需要而切割之地板及 結構體回復原狀至「堪用之狀態」,而認與債務本旨不符, 不生提出之效力,經出租人「拒絕受領」,應由承租人負擔 遲延責任;本件之事實,則係被告雖有如前述三、㈢部分返 還保全系統開關、拆除廣告箱、電風扇、電源及燈具等義務 未履行,惟依原告歷次書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 並未有因被告未履行上開義務,致結構體遭不當破壞或其他 不堪使用之情事,且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之112年1月14日, 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原告亦未以被告未完成回復原狀義務為 由,拒絕受領租賃標的物之返還,反已將系爭房屋再次出租 予他人經營生蠔酒吧,與上開另案判決之基礎事實,顯不相 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㈤基此,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4萬9,95 0元。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依系爭租約支付押金5 萬元與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返還與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訴字卷第99頁、第177頁、第195頁),經被告主張以 上開原告所負返還押金之債務,與被告本件所負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之債務互為抵銷(訴字卷第177頁),兩造相互間債 之關係,已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原 告已無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4 萬9,950元,經被告主張與原告所負返還押金5萬元之債務抵 銷後,原告已無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43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 8條、第9條、第13條約定及特別約定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如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室外招牌及燈飾之拆除及回復原狀 47萬7,943元 2 室內燈罩、燈飾之回復原狀 3 遭增設水路管線及鑽孔之回復原狀 4 增設電路及電風扇之拆除 5 感應燈之更換 6 油漆之回復原狀 7 廣告箱之拆除 8 水泥地及汙損地板之重鋪 9 遭更換木板之拆除 10 植栽及樹木(阿勃勒樹)之種植 11 吧檯貼皮之回復原狀 5萬元 12 冷氣機維護修繕 1萬2,500元 13 監視系統、電視線之修復 1萬9,381元 14 濾水器不見需重新購買 9,000元 合計 56萬8,824元

2025-03-11

TNDV-112-訴-1648-20250311-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乙○○、丙○○、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戊○○之長女即相對人乙○○、次女即相對人丙○○、 長子即相對人丁○○、次子即聲請人共4人,均為戊○○之 扶養義務人。又戊○○已離婚,現年71歲,精神疾病、風 濕、皮膚病、眼疾、腎病、胸痛、骨痛纏身,須穿戴紙 尿褲,復有向銀行、資產管理公司積欠債務等情,已不 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之兄姊即相對人3人,對於照顧年 邁母親即戊○○之事,均以事業、家庭等事由推辭拒絕。 嗣戊○○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因不堪負荷精神疾病之折磨 進而住院,聲請人已有妻子及2名女兒,並無充足時間 、專業來照顧有特殊需求之母親戊○○,遂於109年4月17 日母親戊○○出院後,與○○護理之家簽訂住民契約書;再 於113年2月7日因迭次物價上漲更新前開契約,由○○護 理之家提供戊○○妥適照顧,内容則如契約書所載,包含 食、宿及老年護理照護。詎聲請人向相對人3人請求分 攤前開戊○○之相關扶養費用,相對人乙○○僅有支付新臺 幣(下同)129,000元、相對人丙○○僅有支付25,000元, 相對人丁○○則仍以各種理由卸責。  (二)聲請人自109年3月23日起迄今支付戊○○之扶養費,内容 詳如聲請狀附表一所示,總計為1,551,705元,本應由 聲請人、相對人3人共同負擔。聲請人為相對人3人代為 履行扶養義務,使相對人3人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聲請人並因其所負已逾其原應盡扶養義務之份 額致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聲請人自得依據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3人依其扶養義 務比例返還聲請人所受前開支出各4分之1即387,926元 (計算式:1,551,705÷4≒387,9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相對人乙○○已支付129,000元,尚餘258,926元 (計算式:387,926-129,000=258,926);相對人丙○○ 已支付25,000元,尚餘362,926元(計算式:387,926-2 5,000=362,926);相對人丁○○則尚未支付分文。  (三)綜上所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請求如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     ⒈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258,92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362,92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⒊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387,92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參照。查戊○○於93年7月16日與第二任配偶己○○離婚,兩 造均為戊○○之子女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4件為 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戊○○因罹患精神疾病,於109 年3月23日住院,嗣出院後於109年4月17日入住○○護理之家 迄今,斯時戊○○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相對人乙○○、丙○○、 丁○○就此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戊○○自109年至112年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表核閱,其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1輛2003年份 之中華汽車,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且兩造均為 戊○○之扶養義務人。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 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查聲請 人主張自109年3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其為戊○○支 出醫療費用、○○護理之家安養費用共計1,551,705元,聲請 人前向相對人乙○○、丙○○、丁○○請求分攤,相對人乙○○僅支 付129,000元,相對人丙○○僅支付25,000元,相對人丁○○均 未支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護理之家住民契約書影本 2件、收據影本56件為證,相對人乙○○、丙○○、丁○○就此未 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 請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又聲請人既有負擔戊○○之扶養費 ,而相對人乙○○、丙○○、丁○○為戊○○之扶養義務人,則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乙○○、丙○○、丁○○返還其所代墊之費用,即屬 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共支出戊○○之扶養費1,551,705元,應由兩造 共同負擔,故相對人乙○○、丙○○、丁○○應各負擔4分之1即38 7,926元(計算式:1,551,705÷4=387,9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相對人乙○○已支付129,000元、相對人丙○○已支付25,00 0元,應予扣除,故相對人乙○○尚應負擔258,926元(計算式 :387,926-129,000=258,926)、相對人丙○○則尚應負擔362, 926元(計算式:387,926-25,000=362,926)。 五、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丙 ○○、丁○○返還其所代墊戊○○之扶養費,其中乙○○應返還258, 926元、相對人丙○○應返還362,926元、相對人丁○○應返還38 7,926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1

TNDV-114-家聲-20-2025031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黃鴻勛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陳盈潔律師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萬元現金或同額之金 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柒萬元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先位主張解除撤銷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377萬元本息,備位 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價金30萬元本息,聲明為:一、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民國110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備位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變更為205萬9 970元,並追加第二備位請求回復原狀,聲明為:一、先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9970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5萬9970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 十七)鑑字第195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圖0 3-1所示紅色線段即該鑑定報告附件一03所示第6號管線之污 廢水管及通氣管移除,並回復至該鑑定報告附圖02之狀態。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03所示第7號管線 移除(見本院卷二第380頁)。核原告變更減少價金之金額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第二備位請求回復原 狀,係基於兩造間同一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均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委託訴外人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房 地產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房屋及土 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兩造於109年10月6日簽訂成屋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377萬元,原告業 已付清價金,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28日交付原告。  ㈡系爭房屋屬「遠雄U-TOWN」建案之一部,被告於「遠雄U-TOW N」官網保證該建案之辦公空間所具備特質有:「上方樓板 下側只有極小管徑之消防灑水管」照片及「層高4米1高,傳 遞出豁達格局」文字。然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前,為 隱藏系爭房屋不具備上開保證之特質,反而有「上方樓板下 側布滿大小管徑之各式各樣明管」情形,遂於明管之下側故 意全面加裝天花板,導致任何買方均無從藉由目視主動察知 上情。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延續上開故意,刻意未 告知系爭房屋有「上方樓板與被告故意加裝天花板間布滿大 小管徑之各式各樣明管」、「常有明顯有感震動及噪音」、 「系爭房屋所處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空調機械』相關設 施及設備位於系爭房屋之『正』上方」等情;且被告固於系爭 契約附件3之建物現況確認書(下稱系爭現況確認書)所附 「A4貳拾貳層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標示上層「廁所 」污、廢水明管配置位置,然實際管線與系爭平面圖有落差 ,不但包括非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使用之污、廢水排水管, 更有非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使用之機房基礎台排水管線;又 被告雖亦於系爭現況確認書項次17指明「本棟建物有依法設 置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位於第14、23層」,然被 告故意不告知系爭大樓機房位於系爭房屋「正」上方,且機 房內不僅有「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尚有為數更多 、體積更大之「空調機械」相關設施及設備;遑論被告故意 不告知因此足以產生系爭房屋之明顯有感震動及噪音;致原 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應無上開各式各樣明管,且系爭 房屋「正」上方無「空調機械」相關設施及設備,應無明顯 有感震動及噪音,而為簽約購買。  ㈢嗣原告為裝潢系爭房屋,拆除由被告故意加裝之全部天花板 後,始發現天花板上側及上方樓板下側間,竟然布滿大小管 徑之各式各樣明管;且原告另發現系爭房屋「常有明顯有感 之震動及噪音」、「系爭大樓『空調機械』相關設施及設備位 於系爭房屋之『正』上方」等情。系爭房屋顯有上開重大瑕疵 ,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第3 5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撤銷及解除購買 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 被告返還已受領之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28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原告撤銷購買系爭房地意思表示或解 除系爭契約均無理由,則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1 79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請 求被告返還減少之買賣價金205萬99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又如認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則第二備位主張依民法36 0條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擇 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將非屬系爭平面圖內容之污廢水 管、通氣管及 被告未告知之中央空調系統相關管線移除。  ㈣聲明為:   1.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第一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9970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5萬9970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第二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附圖03-1所示紅色線 段即該鑑定報告附件一03所示第6號管線之污廢水管及 通氣管移除,並回復至該鑑定報告附圖02之狀態。    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03所示第7號管 線移除。    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在買受系爭房屋前,曾承租同樓層緊鄰系爭房屋旁之建 物(22樓之5)超過2年以上,對於該樓層之狀況知之甚詳。 又簽署系爭契約前,被告委託遠雄房地產公司銷售人員陪同 原告兩次進入系爭房屋內。且原告就系爭契約審閱了19天, 對於契約內明白之約定、系爭房屋之現況無法諉為不知。  ㈡系爭房屋天花板與上方樓板間之管線情形如本判決附圖一, 其中新鮮風外氣引進管(1號管)、空調冰水管(2號管)、 空調送風機排水管(3號管)、戶內消防灑水分支管(4號管 )、室內排煙風管(5號管)屬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使用 之管線,各有其專屬功能,為依建築法規合法設置之管線, 屬於每一層每一戶建物必須配置之設備。至附圖中污廢水排 水管(6號管),雖非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使用之管線, 惟已於系爭平面圖清楚標示告知,亦於系爭現況確認書項次 16「備註說明」記載「A04F22...該樓屋之室內部分平頂上 方設有廁所污廢水明管配置,管路行經區域已由賣方施作完 成天花板工程(各戶位置如附圖圖示)」,原告在圖上簽名 用印,作為知悉其配置之意思表示。另本判決附圖一中機房 基礎台排水管線(7號管),屬於上方機房設備機械運行, 產成冷凝水排放功能所設置,固亦非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 使用之管線,但系爭現況確認書第17點已明白告知「本棟建 物有依法設置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位於第23層」, 可見原告知悉系爭房屋之上方存在中繼設備。另否認原告主 張之有感震動及噪音超過容許範圍。  ㈢原告所指存在於系爭房屋重大瑕疵之管線,為被告依建築法 規上合理之規劃設計安裝,被告於銷售時已告知原告此情事 ,原告並未陷於錯誤,亦未受被告之詐欺,無從依民法第88 條第2項或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已給 付之價金及利息。退步言之,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已知其情事 ,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負擔保責任,原告無從 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減少價金。又系爭 房屋不存在物之瑕疵,更未造成不完成給付之狀態,原告亦 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 價金、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33、3 06頁):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以3377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已付清價金,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28日交付原告。  ㈡本判決附圖一1、2、3、4、5、7號管之設置符合建築法規, 但並未於系爭契約圖示中特別標示。  ㈢本判決附圖一6號管之設置符合建築法規。  ㈣系爭房屋之正上方如有空調設備會影響房屋的聲音,應告知 買受人。  ㈤中繼幫浦機械室在系爭房屋正上方,應告知買受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 者為限。查:   1.本判決附圖一6號管是否符合兩造間之約定(即系爭現況 確認書),經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兩造契 約第23頁第16點已備註說明「該樓層之室內部分平頂上方 設有廁所污、廢水明管配置管路行經區域」,但兩造契約 之附件三建物現況確認書第23頁含浮貼頁,未完全依照「 實際情況」表示「公共廁所設備(包括:馬桶、小便斗、 洗手檯排水位置、地板落水頭)」所銜接之管線及其通氣 管(附圖02【即本判決附圖二-1】:鑑定標的物契約p23 附件原圖)。另第6號管線現況之圖示如附圖所示(附圖0 3-1【即本判決附圖二-2】、附圖03-2【即本判決附圖二- 3】)(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堪認被告所辯本判決 附圖一6號管線,縱設置符合建築法規,然與系爭契約中 系爭現況確認書所附系爭平面圖所標示之上層廁所污廢水 管、通氣管之位置並不相符。再對照本判決附圖二-1、附 圖二-2、附圖二-3,可見系爭平面圖所標示之上層廁所污 廢水管線,與實際現存之該等管線,其數量、位置、密集 程度均有相當差距。   2.被告另辯以本判決附圖一7號管為系爭現況確認書第17點 已明白告知之範圍,經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 :系爭房屋上方樓板下方之明管,為原告購買範圍正上方 ,除廁所外之上層其他部分較大面積範圍所屬之中央空調 系統之排氣機房B(包含購買戶當層使用之空調室內機管 線(該戶範圍上方),以及空調設備銜接其他戶空調室內機 之公共管線(⑥A區23F冰水管配置圖(附件七圖⑥))與空調設 備搭配之排水管線(該戶範圍上方)(⑦A區23F排水設備圖( 附件七圖⑦)內容。另設有消防灑水管線。依兩造契約之附 件三建物現況確認書第23頁(含浮貼頁)及契約其他條文均 未標示「購買戶當層上方」設置之中央空調系統之排氣機 房B,亦未標註說明中央空調系統之排氣機房B所包含購買 戶當層使用之空調室內機管線(該戶範圍上方),以及空調 設備銜接其他戶空調室內機之銜接公共管線與空調設備搭 配之排水管線。...依兩造契約書第9頁第九條之三六、必 要之公共設施、設備:(五)各區中繼機房設置之消防泵浦 、消防水箱、自來水水箱及台電配電室、電信室。另依契 約未附且未標註說明之②23F、24F專有共用區分平面圖(附 件七圖②)、⑥A區23F冰水管配置圖(附件七圖⑥)、⑦A區23F 排水設備圖(附件七圖⑦)、⑧A區23F灑水設備圖(附件七圖⑧ )該附圖標示設有「消防中間機房(含消防水箱)」,但非 位在原告購買「範圍之正上方空間」。確認在原告購買「 範圍之正上方空間」之「鑑定事項(三)」內容之「空調設 備」未標示於「建物現況確認書」項目中,「空調設備」 則與該「建物現況確認書」所載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 箱」內容不相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11頁)。堪認本 判決附圖一7號管為系爭大樓中央空調系統相關公共銜接 管線、排水管線,縱設置符合建築法規,然「空調設備」 與系爭現況確認書第17點所載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 」內容不相符,「空調設備」未標示於系爭現況確認書項 目中,被告亦不否認本判決附圖一7號管並未於系爭契約 圖示中特別標示(見不爭執事項㈡),是難認系爭房屋正 上方有中央空調設備及相關管線乙節為被告告知、原告知 悉甚且為兩造所約定。   3.衡以房屋作為居住、工作等長時間活動場所,依通常交易 觀念,空間、視野、安寧、安全均屬重要之點,此由系爭 契約中系爭現況確認書特別附上系爭平面圖,表示上層廁 所污、廢水明管配置位置(見本院卷一第52頁),亦特別 於第17點告知系爭大樓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之設置樓層 (見本院卷一第53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屋之正上方 如有空調設備會影響房屋的聲音,應告知買受人(見不爭 執事項㈣),另被告官網就系爭大樓辦公與廠戶空間主打 四項優點中,其一即為空間,文字上記載「層高4米1高, 無廊柱超跨距彈性空間」,並檢附室內視野寬闊無樑柱天 花板管線甚少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4-66頁、卷二第372 -374頁)等節可佐。則系爭房屋現況天花板存有與系爭契 約中系爭平面圖所標示數量、位置、密集程度居有相當差 距之上層廁所污廢水管、通氣管,亦存有系爭契約未標示 之中央空調設備相關公共銜接管線、排水管線,系爭房屋 正上方更設有契約未告知約定之中央空調系統排氣機房, 顯對空間、視野(層高、天花板淨空程度)、安寧(機房 之震動、噪音)、安全(公共管線滲漏或需維修)均有相 當不利之影響,欠缺應具備之價值及品質,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具有上開1、2所述之瑕疵,應屬有據。   ㈡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 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本院審酌下列幾點,認本件原告解約非顯失公平,應屬有據 :   1.系爭房屋所具前述瑕疵,影響房屋買賣中空間、視野、安 寧、安全等重要之點,已如前述。觀諸系爭房屋天花板現 狀(見本院卷二第90-104頁),與被告公司官網就系爭大 樓主打空間、層高所檢附之室內照顯示之天花板管線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66頁)差距甚大,不僅難謂視野寬闊,管 線之密集程度已造成相當心理負擔。另系爭房屋上方之中 央空調設備,不僅涉及管線,更有噪音、震動等問題,卻 全未於契約中告知約定,對買受人即原告長時間於系爭房 屋內活動,影響不可謂不大。遑論上述公共管線若有滲漏 、破裂等問題時,原告需請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 其程序複雜與不便,亦對原告相當不利。   2.又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伊打算買系爭房屋時,有告知 業務因為是要自用,伊屬意工業風,上面天花板之後會請 設計師拆掉,工業風需要整個淨高高、視野寬廣,所以高 度要高,所謂工業風是指沒有輕鋼架天花板,是用吊燈, 法規內必備的管線裸露,淨高提高讓視野更開闊,比較沒 有壓迫感。裝潢第一天即110年2月25日,設計師要拆天花 板時才發現上方有這麼多管線,用LINE通知伊才趕回去看 ,伊當天就詢問遠雄的處長蕭先生,他回覆因為上方有機 房跟管線。系爭房屋大概5分之1位置大約有10幾根污水管 ,還有從樓上空調機房穿過來的管線也大約10多根。伊先 前承租22樓之5,因為是租的,只能被迫接受,但系爭房 屋是自用的,伊有自己的裝潢風格,系爭房屋發生爭議後 伊就沒有再使用,因為不符合當時期待,後來伊改去承租 系爭大樓16樓之1,也採用工業風,是同一個設計師設計 ,16樓之1除了基本消防設施外幾乎沒有管線了(見本院 卷二第9-14頁)。核與證人鍾允昊即鍾翔閎證稱:伊是室 內設計裝修師,有協助原告在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 原告說他要設計輕工業風,伊要到現場看過之後才能設計 規劃,再跟業主討論後才會有進一步的報價和施作。原告 之前租22樓之5,也是由伊裝修設計,當時就有開始走一 點工業風的東西,因為是租的有還原的問題,只能拆局部 天花板。到了系爭房屋,原告就想整個天花板拆掉走工業 風,在拆除系爭房屋天花板前,伊和原告都不知道系爭房 屋上方有眾多管線,是在確認圖面報價進行工程、跟管委 會通報進行施工保固、進去拆之後,伊發現天花板有諸多 管線,伊覺得不是正常狀況所以馬上告知原告,原告就沒 有繼續施作。原告後來找另外一間房型差不多的,忘記是 哪一棟的16樓,伊就修改設計,去16樓的房子把他做完, 16樓的現場也是有天花板,也是把天花板都拆除,因為也 要走工業風的樣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相符。 對照證人鍾允昊即鍾翔閎提出之系爭房屋估價單,製作日 期為109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118-120頁),為系爭 房屋交屋前;另觀以16樓之1原況(見本院卷二第106-110 頁)及裝修後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2-117頁),確實 將原有輕鋼架天花板拆除,裸露管線、裝設軌道燈,以顯 示淨高,而16樓之1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22-124頁) 與系爭房屋之估價單,均記載「全室輕鋼架拆除清運」, 電器設備配線工程細目幾乎相符(除16樓之1無冷氣室內 送風機開關移位配管配線),燈具工程均係軌道燈系統等 情,可認原告前述應堪採信。原告於承租22樓之5多年後 ,買受系爭房屋欲做符合自己心意風格之使用,卻因上述 瑕疵影響視野、淨高,致無法達成,可認上述瑕疵確實嚴 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利用。   3.復審諸被告為規模甚大之不動產開發租售業者,對不動產 交易應甚為熟稔,對於設備層下方房屋相較其他房屋所受 之影響(管線、噪音、震動)不可能不知,自有能力及義 務應於買賣時明確告知買受人,並具體約定於契約中。且 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屋之狀況最為了解,亦不否認與原告買 賣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裝設有輕鋼架天花板,原告非 得輕易知悉輕鋼架天花板上之管線情形,惟被告於官網主 打層高及視野之情形下,就位處設備層下方之系爭房屋面 臨之特別情狀,仍未向原告告知及約定,使原告租屋多年 後買受屬於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卻不僅無法做符合其心 意之使用,活動於其內時尚受有前述空間、視野、安寧、 安全之不利益,而此等不利益,非僅原告於持有系爭房屋 時所需面對,其嗣後欲轉手他人時,亦會面臨轉手之困難 ,此卻均係可歸責被告所致,如僅許原告減少價金,實無 法衡平原告所受之不利益。反之,被告為規模甚大之不動 產開發租售業者,資金雄厚,其開發出售之不動產甚多, 若許原告解除契約,被告再另為銷售,於確切告知系爭房 屋特別情狀使買受人了解後,縱使因此價金較為減少,對 被告而言,亦屬應然,不利益尚非甚鉅,況本件係可歸責 被告所致,已如前述,許原告解除契約應非顯失公平。   4.綜合上情,本院審酌雙方損害結果,認原告解約非顯失公 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㈣復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 金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2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377萬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先位之訴其餘請求權基礎,因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 不加以贅述。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所為請 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審斷,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11

SLDV-110-重訴-283-202503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蘇紋玲即城裡餐飲 被 告 寓用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寓用開發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珈甄 被 告 徐永昱 莊宗翰即工班開發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 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 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就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餐廳城裡的小月光高鐵店(下稱系爭餐廳)水 電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施佳 政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寓用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 名:寓用開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26日經主管機 關核准變更名稱,下稱寓用公司)承攬施作,加計追加項目 工程款後,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36,950元,系爭工 程實際施作者為被告徐永昱、莊宗翰即工班開發工程(下合 稱徐永昱等2人),詎徐永昱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就系爭 餐廳之1樓、2樓部分(約80%)電燈、開關、插座迴路之電 線安裝,未依約使用2.0公厘電線,反安裝1.6公厘、1.25公 厘電線(下稱系爭瑕疵),已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12條第1款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寓用公司、徐永昱等2人連帶給付 1,090,050元及其利息,寓用公司並應依民法227條、第495 條規定負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徐永昱另向原告謊稱系爭瑕 疵並不違反法律規定,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150,000元成 立和解,並於113年6月11日給付第1期水電工程尾款103,000 元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徐永昱、寓用公司連帶給付103,000元及其利 息,徐永昱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三、查寓用公司主營業所、徐永昱等2人住所址分別位於高雄市 、臺南市,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 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之情形,應依同條但書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復查本件 係因原告與寓用公司間承攬契約關係,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涉 訟,據原告起訴狀所述,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位於高 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 但書規定,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1

KSDV-114-審訴-23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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