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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昇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9號、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銀行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將 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 年人),收取他人不明款項,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 罪所得,而為對方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富邦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收取 詐欺款項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款項,匯款 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 、3「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3「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三 層帳戶即本案富邦帳戶或本案永豐帳戶內,終由戊○○於如附表二 編號2、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 富邦帳戶或本案永豐帳戶提領各該金額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3 「購買泰達幣(即USDT)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鑄源科技有限 公司(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以如附表二編號2、3「購買泰達 幣(即USDT)金額」欄所示各該金額購買對應之泰達幣,並將之 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56頁至第8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不知道那些錢是詐騙集團來的等語(訴字卷第54頁);被告 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所涉之情事,起初是因「林育陞」才 當幣商的,在被告當幣商過程中,有些客戶是陌生客有些是 「林育陞」所介紹,而本案與被告所購買虛擬貨幣的人頭究 屬何種身分,被告實無從可知,且以「林育陞」之名字作為 搜尋,可知「林育陞」牽涉到水房、洗錢等案件,然「林育 陞」是否指使第二層帳戶跟這些他所找來的幣商去進行交易 ,同時隱瞞這些第二層帳戶為其掌控之人,實有可能,因此 從卷宗內,無法看出被告與詐欺集團或是「林育陞」就此部 分有所合謀,縱使客觀行為上有金流的關連,也無法推論被 告與「林育陞」主觀上有共同犯罪的意圖;被告係以正當態 度經營幣商,與客戶第一次交易時,亦有進行KYC(Know Yo ur Customer),又被告倘為詐欺集團合作之幣商,被告何 不以面交方式收取現金,即可製造金流斷點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騙時 間,向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 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 、3「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再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3「匯款第三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額 ,轉匯至匯款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富邦帳戶或本案永豐帳戶內 ,終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時、地,自本案富邦帳戶或本案永豐帳戶提領各該金 額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3「購買泰達幣(即USDT)時間」 欄所示時間,前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 ),以如附表二編號2、3「購買泰達幣(即USDT)金額」欄 所示各該金額購買對應之泰達幣,並將之轉至他人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訴字卷 第49頁),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 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6026號函檢送羅宜芬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5 6181號函檢送莊惠智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29 4頁至第299頁)、莊惠智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2 28頁至第22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 元銀字第1130046231號函檢送黃佩婷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訴字卷 第17-5頁至第17-16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5028號函檢送張嘉宏申辦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310頁至第315頁)、張嘉宏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本案富邦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 卷第41頁至第4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 2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25714號函檢送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32 0頁至第326頁)、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199頁至第203頁)、鴻 翰創意有限公司提供被告購買USDT之交易紀錄(士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13頁)、被告與鑄源科技有限公 司112年6月28日簽訂之USDT買賣契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3719號卷第205頁至第207頁)、被告112年6月15日、 16日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 719號卷第227頁至第230頁)、被告112年6月27日臨櫃提款 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19 頁)、被告112年6月28日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31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 2年9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2090672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 送被告112年6月15日、16日、26日、27日、28日之支出交易 憑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328頁至第333 頁)、被告112年6月15日、16日、26日永豐銀行支出交易憑 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被告112年6月27日、28日永豐銀行支出交易憑單(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2年12月6日北富銀汐 止字第1120000054號函檢送本案富邦帳戶之提存款交易憑條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 被告112年6月27日、28日買幣畫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3719號卷第221頁至第223頁)、鴻翰創意有限公司提供 被告112年6月27日、28日、29日7月10日、12日、13日、24 日之買幣畫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344 頁至第346頁)、被告電子錢包USDT交易明細(原版)(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391頁至第393頁)及附 表三編號2、3「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 以故意論」。  ⒉依被告與「張嘉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可證 「張嘉宏」於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9分許,要求被告幫其預 留價值150萬元之泰達幣,被告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先回 覆「我先看看量夠不夠」、「有點臨時」,經被告報價後, 「張嘉宏」於同日9時35分許,即傳送轉出50萬元至本案永 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並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表示「 稍等我在購買100萬左右」,經被告應允後,「張嘉宏」於 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又稱「老闆,我再買118萬」,被告 同為應允後,「張嘉宏」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即傳送轉 出118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於同日上午10 時15分許,不停催促請被告儘快發貨,直至同日下午2時49 分許,被告始要求對方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並將對方所傳送 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回傳予「張嘉宏」確認是否正確等情,又 依被告與「黃佩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可證「 黃佩婷」於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28分許,表示要購買2810 0顆泰達幣,經被告統整後表示對方係購買17650顆、28100 顆泰達幣,「黃佩婷」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即傳送轉出 89萬3580元至被告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並於同日中午 12時32分許、下午1時33分許、下午1時53分許、下午1時57 分許、下午4時6分許、下午4時11分許、下午5時21分許,不 停催促被告發貨等情,而被告於審理時亦不否認對方應該都 知道其身上沒有虛擬貨幣等語(訴字卷第49頁),依一般交 易習慣,「張嘉宏」、「黃佩婷」欲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 易金額非小,雙方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單純為買賣虛擬貨 幣之買方、賣方,「張嘉宏」、「黃佩婷」豈有在知悉賣方 即被告無法及時交付相對應泰達幣時,即將高達數十萬、甚 至上百萬的價金先行匯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永豐帳戶、本案 富邦帳戶之可能,被告不可能未察覺到上開交易過程所生之 異狀,且「張嘉宏」所欲購買泰達幣金額實達168萬元(計 算式:50萬元+118萬元=168萬元),已逾其原所要求被告預 留金額(即150萬元),又其除購買價值50萬元之泰達幣外 ,就所餘欲購買泰達幣金額先稱「100萬元」,後又稱「118 萬元」,於前開對話紀錄中,均未見被告有向「張嘉宏」反 應已超過所預留之泰達幣及究係欲購買多少金額之泰達幣, 顯見被告與「張嘉宏」、「黃佩婷」交易過程確實有上開異 常之處,卻執意與其等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即對於「張嘉宏 」、「黃佩婷」及其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 所得,全然毫不在意,是認其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 示,始與「張嘉宏」、「黃佩婷」進行上開虛偽交易,並將 匯入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詐騙款項購買對應之泰 達幣,並將之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甚明。  ⒊依被告電子錢包USDT交易明細(原版,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3719號卷第392頁)所示,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下 午2時46分許(按:前開交易明細所載時間應為UTC+0之格林 威治標準時間,而我國所在時區為UTC+8之國家標準時間, 較格林威治標準時間快8小時,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故以 下對話紀錄所載時間均逕以我國時間表述),自鑄源科技有 限公司(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處取得53264顆泰達幣後, 於同日下午2時57分先轉出4顆泰達幣至「張嘉宏」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地址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轉出53260顆泰達幣 至「張嘉宏」電子錢包地址;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24分 許,自鑄源科技有限公司(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處取得45 750顆泰達幣後,於同日下午5時28分先轉出50顆泰達幣至「 黃佩婷」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轉出45750顆泰達幣至「黃佩婷」電子錢包地址等情, 既被告接受「張嘉宏」、「黃佩婷」提出購買泰達幣需求後 ,持其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款項向鑄源科技 有限公司(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得足額之虛擬貨幣,為 避免先收款而未及時交付對應泰達幣之糾紛,應會將所購得 之泰達幣全數轉至「張嘉宏」、「黃佩婷」電子錢包地址, 豈有分次轉出泰達幣予對方之理,雖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先 轉出泰達幣是為了確認是對方錢包,只要地址錯了,泰達幣 就直接沒了,先打部分幣給對方是為了避免自己損失,看當 下心情想先打幾顆泰達幣給對方測試,就打幾顆泰達幣等語 (訴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然衡情,若被告分次轉幣之目 的係為確保將泰達幣轉至正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即 將虛擬貨幣轉至錯誤電子錢包地址造成自己所受損失減至最 小,轉出1顆泰達幣即可達其目標,被告卻捨此不為,反係 任意選擇先轉出多少顆泰達幣,且其與「張嘉宏」本次交易 係有反覆確認對方提供電子錢包地址是否正確乙節,已如前 述,是認其前開轉幣之流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故認 其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而與之共犯本件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無訛。  ⒋證人張嘉宏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之前有把第一銀行 的帳號、密碼及存摺、提款卡一併提供給貸款業者「阿福」 ,「阿福」要我申請網路銀行,並要我設定3個網路銀行約 定帳號;我與「阿福」接觸過程中,彼此沒有提及買賣虛擬 貨幣;(經提示被告手機對話擷圖)該張我手持身份證及載 有「僅供虛擬貨幣使用 張嘉宏」紙條之照片是我依「阿福 」指示,在白紙上書寫該段文字讓其拍照等語(士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4頁、第13 5頁),既證人張嘉宏並無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真意,被告 自無可能以面交方式向證人張嘉宏取得其欲購買泰達幣之對 價。又被告與「張嘉宏」、「黃佩婷」上開交易過程,顯與 一般交易習慣及與常情有違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 因被告與「張嘉宏」、「黃佩婷」製作上開對話紀錄,營造 與「張嘉宏」、「黃佩婷」之人虛擬貨幣交易有為一定KYC程 序,而認被告並無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對「張嘉宏」、「黃佩婷」進行KY C程序,抑或被告未使用面交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等詞, 均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涉擔任幣商之事係因「林育陞 」而起等詞,然本件「林育陞」是否涉嫌本案,業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 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第55 2頁至第554頁)附卷可參,且本案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在案,是辯護人為其辯護內容,尚難採認。  ㈢查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輾轉匯入本案永 豐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款項提領後,將之購買對應之泰達幣 ,並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有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係在上 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 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該當於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 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3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均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然被告非單純幣商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遍閱全 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與之接洽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 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 ,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 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訴字卷第47頁),俾當事人得以 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 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揭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 將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以隱身於幕後坐享犯 罪所得,除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同時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 行為局部同一,是認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 前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 、本案富邦帳戶予他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所提領上開贓款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其上開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 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及其素行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1頁 至第13頁),且迄未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 暨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 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均有尚繫屬於本院及以外之其 他法院而仍審理中,亦或有業經法院判決(尚未確定)等情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頁、第113頁 至第148頁),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審理時自承:我的獲利為轉入帳戶金額的0.03%等語 (訴字卷第86頁),然此為其辯稱擔任幣商之所得計算方式 ,然本院業已認定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而非立於單純幣商身分而為本案行為一節, 已如前述,是難僅以其所為供述,即認其此部分所述為真,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要 難謂被告領有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輾轉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 告收受,是此等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銘傳」、「溫Wendy」、「Carl」、「芷熙Ella」、「簡 信毅」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第一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款 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 附表二編號1「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第三層 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 額,轉匯至匯款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富邦帳戶內,終由被告於 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 自本案富邦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後,再將該等現 金以兌換成泰達幣之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乙○○被害之犯罪事實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81 號、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19日繫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99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 決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參。核二此案件,被告戊○○、 告訴人乙○○均相同,告訴人乙○○之被害情節等事實亦完全相 符,僅所認被告分擔之工作不同(前案判決係認被告與車手 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認被告係負責收取 詐欺贓款之人),顯為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21 日繫屬本院,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可參,檢察官顯係就業經 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自應就此部分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購買泰達幣(即USDT)時間、金額 ⒈ 乙○○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藉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阿土伯-李金土」帳號佯稱為股票投資名人,於主頁貼文表示對股票投資有興趣可與其聯絡,嗣乙○○主動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欣誠客服雪晴」身分向其佯稱有與上市櫃公司合作、能用較低價格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至羅宜芬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27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5萬元至黃佩婷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31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89萬3580元(起訴書誤載為89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本案富邦帳戶。 ①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31分許,應予更正)在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提領140萬元。 ②再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23分許,以現金144萬5700元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4萬5750顆USDT,復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5時30分許,將50顆、4萬5700顆USDT(起訴書漏載下午5時28分許打入50顆USDT,應予補充)打入黃佩婷錢包地址TUexqyxjttTCLob3mxoVVi3RtVNUqxvtRt。 ⒉ 丁○○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藉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丁○○,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昊」身分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因有內線消息,於「BITBANK」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復以暱稱「Carl」身分,佯稱「蔣明昊」因故死亡,將遺產留給丁○○,要求購買虛擬貨幣繳納遺產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4萬元至羅宜芬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4萬1500元至黃佩婷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⒊ 丙○○ (未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先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嗣丙○○主動聯繫,即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廳宜」投資老師、「芷熙Ella」操盤助理、假投資群組內成員「簡信毅」等身分,向丙○○佯稱:加入「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以面交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欲買賣股票資金匯入該平台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31萬400元至莊惠智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0萬元至張嘉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5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①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忠孝分行,應予更正)提領167萬8000元。 ②再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6分許,以現金166萬9800元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5萬3264顆USDT,復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3時許,將4顆、53260顆USDT(起訴書漏載下午2時57分打入4顆USDT,應予補充)打入張嘉宏錢包地址:THZvY57Wa3uz6upsj45AdQBr9KQjUe9PGb。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⒈丁○○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81頁至第90頁) ⒊與「蔣明昊」、「Carl」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專屬客服-小月」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 ⒋USDT虛擬貨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95頁)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⒈丙○○112年7月19日調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80頁至第186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87頁至第193頁) ⒉偽現金收款單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26頁至第227頁) ⒊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91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22頁、第198頁、第228頁) ⒋「簡信毅」為取信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94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25頁、第201頁、第231頁) ⒌「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網站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95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26頁、第202頁、第232頁) ⒍「研鑫」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96頁至第205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203頁至第212頁、第233頁至第242頁) ⒎「巍碁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網站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第206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37頁、第213頁、第243頁) ⒏與「芸熙Ella」、「鄭廳宜」、「信毅」及假投資群組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等貼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207頁至第212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214頁至第219頁、第244頁至第249頁) ⒐「簡信毅」為取信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213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44頁、第220頁、第250頁)

2025-03-13

SLDM-113-訴-1121-202503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08、14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曾彥鈞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彥鈞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6、60、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曾彥鈞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而被告本件固然有同時並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款與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惟因新制定之上開規定顯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無上開加重 規定新法之適用,應予敘明。  ⒉就被告所涉洗錢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 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⑶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⑷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 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佯為公務員調查 刑案之方式,詐取告訴人吳玉瑞、被害人許秋敏所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持往自動櫃員機 插入上揭卡片並輸入密碼,冒充告訴人等本人或有正當權源 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又被告雖分別多次提領告訴 人吳玉瑞、被害人許秋敏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帳戶內之款項, 惟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 詐欺交付帳戶行為後,於同日內分次接續提領之贓款,被害 人法益同一,被告應僅各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前後2次犯行,與其他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前後2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及洗錢之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 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其上二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 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本案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 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融機構、公務機關及 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 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 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害情形,與被告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人,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 為懲儆。  ㈧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13708卷第99頁,偵14214卷第52頁 ,本院卷第56、60、61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 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 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㈨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 由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二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 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 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彥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自告訴人吳玉瑞、被害人許秋敏之帳戶所提 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42萬元(含從中抽取1%作為被告報酬 之4,200元,見偵13708卷第75頁,偵14214卷第10頁),既 核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數予以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本 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就上開洗錢財物從中抽取分得未扣案 之報酬4,200元,其餘未扣案之41萬5,800元均交付予其上游 車手(見偵13708卷第97頁,偵14214卷第52頁),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 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酌減41萬5,80 0元後,就所餘4,200元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 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8號 第14214號   被   告 曾彥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9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鈞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曾彥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持 該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再將該提款卡及領得款項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曾彥 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10時許,假冒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郭建成警員」聯繫吳玉瑞,向其 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出保管 云云,致吳玉瑞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7日13時28分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段156巷9弄內,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玉瑞中華郵政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依指示前來之曾彥鈞,再由曾彥鈞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操 作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因吳玉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0分許,假 冒「陳建國警員」、「蔡鴻仁檢察官」聯繫許秋敏,向其佯 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須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出保管云 云,致許秋敏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3日15時17分許 ,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726巷口,將其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依指示前來之曾彥鈞, 再由曾彥鈞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 之提款卡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操作提款機,提領附表所 示金額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許秋敏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吳玉瑞、許秋敏收取提款卡,再持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瑞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吳玉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玉瑞遭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交付吳玉瑞中華郵政帳戶、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吳玉瑞中華郵政帳戶、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秋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許秋敏提供之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許秋敏遭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交付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113年3月7日、3月1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吳玉瑞、被害人許秋敏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113年3月7日、3月13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吳玉瑞、被害人許秋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吳玉瑞中華郵政帳戶、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吳玉瑞、被害人許秋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車手,負責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予他人,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 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收取 告訴人吳玉瑞及被害人許秋敏之帳戶提款卡後,再分數次提 領帳戶內款項之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之目的,而侵害同一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是 被告對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數次提領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2萬8,020元(計算式:總提領 金額42萬元×1%=4,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113年3月7日13時48分許 南港昆陽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02號、404號、406號1樓) 吳玉瑞中華郵政帳戶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708號 2 113年3月7日13時49分許 同上 吳玉瑞中華郵政帳戶 4萬元 3 113年3月7日13時50分許 同上 吳玉瑞中華郵政帳戶 5萬元 4 113年3月7日13時52分許 同上 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5 113年3月7日13時52分許 同上 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6 113年3月7日13時53分許 同上 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7 113年3月7日13時54分許 同上 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8 113年3月7日13時55分許 同上 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9 113年3月7日13時55分許 同上 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10 113年3月13日15時30分許 士林郵局(址設臺北市162號1樓) 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214號 11 113年3月13日15時31分許 同上 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 4萬元 12 113年3月13日15時32分許 同上 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 5萬元

2025-03-13

SLDM-113-審訴-2187-2025031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賴雲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0,838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3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按年息百 分之14.55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 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01月2 4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借期至 120年01月24日屆滿,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10.42%機動計息。並約定債務 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 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三、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 ,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置,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 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 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 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1月2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 ,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 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及如上所示之利 息及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證據: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二 、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繳款明細 查詢乙份。五、利率變動表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13

MLDV-114-司促-1469-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0號 原 告 吳碧月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陳世桓 吳岱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世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 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世桓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8,000元為被告陳世桓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世桓如以新臺幣1,464,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對被告請求原以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嗣追加民法第708條 第2款、第709條規定為備位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 頁、第163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世桓、吳岱燕於民國106年8月間以投資創業為由,邀 約伊與訴外人蔡宛容共同合夥並以出資方式設立經營樂軒酒 業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18日設立,下稱樂軒公司)為合夥 事業,約定由被告陳世桓負責營運,原告參與銷售業務(並 未參與樂軒公司財務會計事務),並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 同)416,000元、原告出資192,000元、蔡宛容出資192,000 元,由被告與原告、蔡宛容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原告信以為 真,遂於106年10月5日匯款192,000元至樂軒公司籌備處銀 行帳戶以為出資。於107年間,蔡宛容退出該隱名合夥,原 告遂於107年l月18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192,000元以承接 蔡宛容於該隱名合夥之出資。嗣後,於107年間,被告二人 多次以樂軒公司財務虧損需增資為由,要求原告對該隱名合 夥增資,原告信以為真,陸續於107年2月26日交付被告陳世 桓現金384,000元、107年4月25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480,0 00元、107年9月28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144,000元,及107 年l1月30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72,000元以作為該隱名合夥 出資。惟被告於收取原告該隱名合夥之出資款項,未依約將 其編列為樂軒公司之出資額,竟擅自認列為股東之私人借款 ,更以返還股東往來名義將應屬於出資額之款項匯出予被告 ,被告係以合夥投資為由之詐術,使原告誤信以出資方式經 營樂軒公司、樂軒公司財物虧損需增資等錯誤中,進而參與 該隱名合夥並交付該合夥投資款,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 。  ㈡詎料,被告於107年12月間,又以合夥事業財務虧損而有增資 需要為由,再次要求原告給付投資款,原告對此心生疑惑, 不解為何樂軒公司不斷出現虧損情形,故要求查閱合夥事業 之財務報表及經營相關資料,惟遭被告多番藉詞阻撓,甚至 以合夥事業之營運不佳,須辦理停業云云予以搪塞推託,最 後竟轉而否認兩造成立合夥關係,辯稱兩造間僅有債權關係 ,拒絕說明樂軒公司之財務情形。原告始於108年3月間察覺 遭被告詐欺,其給付之投資款共計1,464,000元(計算式:1 92,000元+192,000元+384,000元+480,000元+144,000元+72, 000元=1,464,000元),恐從未被如實運用於合夥事業中, 便於109年1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締結系爭合夥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利益,仍遭被 告置之不理。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擇一關係);備位依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世桓於106年8月間邀同原告與蔡宛容,分 別出資416,000元、192,000元、192,000元成立隱名合夥並 成立事業,而於106年9月18日登記設立樂軒公司(均同意以 被告陳世桓配偶被告吳岱燕為登記負責人與股東),由被告 陳世桓負責營運,原告負責銷售及擔任店長,而蔡宛容於10 7年l月間退出上開隱名合夥,原告遂於107年1月18日交付被 告陳世桓l92,000元以承接蔡宛容之上開隱名合夥出資額。 另原告陸續於107年2月26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384,000元 、107年4月25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480,000元、107年9月2 8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144,000元,及107年l1月30日交付 被告陳世桓現金72,000元以作為上開隱名合夥出資。惟本件 並無詐欺情事,樂軒公司在草創期間確實有貨款、裝潢及公 司營運等資金需求,被告陳世桓向原告請求投資款時,均有 向原告說明款項用途,原告均係在了解狀況後為使共同投資 事業繼續營運而陸續投資,被告陳世桓亦將投資款全款用於 公司營運上,其後原告質疑公司營運狀況,被告陳世桓亦提 供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供原告檢視,且原告擔任門市店 長,負責進出貨、銷售、管理等等營運事項,樂軒公司是否 營運、營運狀況如何應最為了解,然原告僅空泛稱其於108 年3月間發現其投資款極有可能從來未被用於合夥事業,驚 覺遭被告詐欺等情,並非事實,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以何等不實說法或手段使其陷於錯誤,又原告先前就 此事曾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2195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復因原告未提起再 議而確定,由此可知,被告陳世桓已將投資款均用於樂軒公 司營運,被告未有詐欺原告金錢之行為,本件原告指稱被告 以財務虧損需增資為由騙取原告交付金錢,以及被告未實際 投入宣稱之款項云云,非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陳世桓於106年8月間以投資創業為由,邀約原告、蔡 宛容共同合夥並以出資方式設立經營樂軒公司(於106年9月 18日設立)為合夥事業,約定由被告陳世桓負責營運,原告 參與銷售業務,並由被告陳世桓出資416,000元、原告出資1 92,000元、蔡宛容出資192,000元,由被告陳世桓與原告、 蔡宛容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原告並於 106年10月5日匯款192,000元至樂軒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以為出資,於107年間,蔡宛容退出系爭隱名合夥, 原告遂於107年l月18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192,000元以承 接蔡宛容於該隱名合夥之出資。嗣後,於107年間,原告陸 續於107年2月26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384,000元、107年4 月25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480,000元、107年9月28日交付 被告陳世桓現金144,000元,及107年l1月30日交付被告陳世 桓現金72,000元以作為系爭隱名合夥出資(原告出資共計1, 464,000元)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被告吳岱燕亦參與系爭隱 名合夥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5至306頁、第32 1至323頁、第326至327頁、第356至357頁),並有原告與被 告陳世桓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字第20180號(下稱另案偵查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證明(見重司調卷第55至79頁、本院 卷一第43至46頁、第85至105頁、第179至180頁、本院卷二 第453至468頁),足見上開事實,應非無據。至被告吳岱燕 是否為系爭隱名合夥之合夥人一節,觀諸原告於本院曾主張 系爭隱名合夥係由蔡宛容、被告陳世桓與原告3人約定共同 成立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72頁),前揭原告與 被告陳世桓對話紀錄亦可見「業內大家很清楚我們三」、「 我們三真的團結好一起對外!」、「但就看吳老闆與蔡老闆 放不放。當時為品酒會活動限定,現在為現貨無活動」等語 ;另觀諸被告提出附卷之錄音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三第26 9至271頁),亦可見原告代理人稱「當初就是這三位,陳先 生、蔡小姐以及我們吳小姐股東出資,那為什麼負責人登記 成吳小姐,吳小姐同時也是陳先生的太太啦,當時就是三個 人都還有其他工作,可能不想在這個敏感的時期在外成立公 司,會導致自己有麻煩。所以三人合意說由陳先生的太太吳 小姐先出名擔任這家公司的負責人」等語;又被告吳岱燕於 另案偵查案件偵訊時亦供稱:伊是樂軒公司登記負責人,伊 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經參酌卷內事證,堪認系爭隱名合夥應僅由被告陳世桓 、蔡宛容、原告共同成立,嗣後蔡宛容退夥由原告承接,此 後僅有原告、被告陳世桓為合夥人,樂軒公司則為以系爭合 夥財產所經營之事業,至被告吳岱燕僅為單純提供借名之擔 任樂軒公司之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並非系爭隱名合夥之合 夥人,亦非邀約原告參與系爭隱名合夥之人。從而,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 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 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欲表意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而言。表意人之錯誤不限於因詐欺而始發生,其既已存在之 錯誤,因詐欺而保持或加強其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 欺」,並不相同,故原告於刑事程序告訴被告詐欺罪嫌,縱 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 示原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6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參與系爭隱名合夥而對系爭隱名合 夥出資1,464,000元,並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參與系爭 隱名合夥之意思表示等節,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桓邀約其與蔡宛容共同成立系爭合夥並以 出資方式設立經營樂軒公司(於106年9月18日設立)為合夥 事業,約定由被告陳世桓負責營運,原告參與銷售業務(並 未參與樂軒公司財務會計事務)。惟被告陳世桓於收取原告 就系爭隱名合夥之出資款項,未依約將其編列為樂軒公司之 出資額,竟擅自認列為股東之私人借款,更以返還股東往來 名義將應屬於出資額之款項匯出予被告,被告陳世桓係以合 夥投資為由之詐術,使原告誤信以出資方式經營樂軒公司、 樂軒公司財物虧損需增資等錯誤中,進而參與系爭合夥並交 付該合夥投資款,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等節,並提出原 告與被告陳世桓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電子郵件附卷 為證(見重司調卷第55至79頁、本院卷一第85至105頁、第1 55至159頁、第179至180頁、本院卷三第281至287頁)。經 查:  ⑴觀諸前揭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足見多提及「公司」、 「增資」,亦提及公司業績目標(例如:「公司帳進出都要 有憑據」、「增資準備40萬」、「增資的部分就是為了店面 跟進口」、「增資上去然後再付貨款!」、「三月公司要轉 虧為盈」、「公司必須隨時保持有一定的現金水位」、「加 大我們的毛利與加快我們的業務開發」),另有「業內大家 很清楚我們三」、「我們三真的團結好一起對外!」、「但 就看吳老闆與蔡老闆放不放。當時為品酒會活動限定,現在 為現貨無活動」,該等證據相互勾稽,足見被告陳世桓應係 告知原告及蔡宛容系爭隱名合夥所營事業即為樂軒公司,且 系爭隱名合夥係以股東出資方式(以原告吳岱燕名義)投入 樂軒公司之經營。  ⑵經被告提出樂軒公司之財務報表、傳票及帳簿等資料,經本 院囑託廣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耕州為鑑定,鑑定結果為 :①依帳簿記裁與存簿金流比對,被告陳世桓、被告吳岱燕 並未如實將合夥之出資額3,424,000元投入樂軒公司營運, 實際投入之實金為2,932,0l5元,且均由被告吳岱燕之戶頭 轉入,原告吳碧月現金交付陳世桓之營運資金,恐隱匿於吳 岱燕戶頭轉入之出資額或並未存入公司而有被挪用之可能。 ②樂軒公司稅務申報及帳冊紀錄情形,未依買賣業行業類別 設置進貨、銷貨、存貨明細帳,致無法正確計算銷貨毛利且 憑證不齊全、查無銷貨存根聯、各類所得申報資料,故帳冊 處理及税務申報尚不得稱完備。③樂軒公司是否使用虛偽單 據核銷,其中抽核銀行存簿明細較大筆支出皆無法與帳冊記 載核對金額,會計帳上大筆費用的查核,其中有部分並未取 得憑證僅列報金額丶外地出差未取有出差報告單、有先記帳 ,後才取得憑蹬的情形,違反商業會計法記帳時序、需取得 憑證方能入帳,不排除有使用虛偽單據核銷的可能。④根據 樂軒公司提供之資產負債表,本鑑定人計算現有資金餘額係 依銀行存款及存貨可變現價值鑑定,若帳載存貨真實存在且 保存良好則最佳狀況約可取得1,677,710元,一般狀況177,7 10元、最差狀況存貨價值為0,現有資金餘額僅剩銀行存款 之金額27,710元等語。此外,另鑑定意見亦敘明:依經濟部 公示登記資料,樂軒酒業資本額僅100,000元,股東僅有原 告吳岱燕一人;在帳務處理上,對部分原告吳碧月往來的款 項以"股東往來-貸方"方式表達!一般而言"股東往來-貸方" 視為是會計上的負債,等同股東的私人借款性質等語,有廣 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耕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陳世桓係將系爭隱名合夥之部分合夥財產以股東往來借款( 以被告吳岱燕之名義)投入樂軒公司之營運,且有會計帳務 處理不齊全不完備情形。  ⑶綜合以觀,參酌卷內事證,應足以證明被告陳世桓將系爭隱 名合夥之部分合夥財產以被告吳岱燕之名義以股東往來借款 (債權方式)投入樂軒公司之營運,且有會計帳務處理不齊 全不完備情形,亦即被告陳世桓並未依照其對原告所宣稱系 爭隱名合夥係以股東出資方式投入樂軒公司之經營,衡以公 司之資產負債比例,不但影響營運資金,更影響第三人(例 如:銀行、收購方)對公司價值或償債能力之評估,向為公 司經營之重大事項,被告陳世桓自始既決定就系爭隱名合夥 財產部分將以股東往來借款(債權方式)投入樂軒公司之經 營,對此事項卻告知原告將以股東出資投入樂軒公司之經營 ,致原告對此重大事項陷於錯誤而仍投入資金承擔未經正確 衡量之風險,被告陳世桓所為確屬詐欺,堪認原告主張受被 告陳世桓詐欺而陷於錯誤而對系爭隱名合夥提供出資款共計 1,464,000元,當屬有據。至被告吳岱燕僅為單純提供借名 之擔任樂軒公司之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並非系爭隱名合夥 之合夥人,亦非邀約原告參與系爭隱名合夥之人,業如前述 ,堪認就本案相關帳戶亦不過僅交由被告陳世桓使用,參酌 卷內事證,尚難逕認亦屬詐欺原告之人。  ⑷至被告雖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會計帳冊與部分原始憑證、樂 軒公司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勤永會計師事務所報告、會議錄 音及譯文附卷(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第117至151頁、第 179頁、本院卷三第11至25頁、第117至188頁、第269至271 頁)欲證明被告未將系爭隱名合夥出資款或合夥財產挪為己 用,然該等證據並無法證明前揭被告陳世桓告知原告將以股 東出資投入樂軒公司之經營但實際上卻以股東往來借款(債 權方式)投入樂軒公司之經營情事不存在,遑論勤永會計師 事務所報告亦稱:從整體流程來看,兩位股東確實在初期將 資金借給公司作營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益 徵前揭詐欺情事屬實。  ⑸至原告另主張將系爭隱名合夥出資款或合夥財產遭被告挪為 己用一節,參酌前揭鑑定報告就該部分多使用「可能」、「 不排除」之用語,且參酌卷內不起訴處分書、會計帳冊與部 分原始憑證、樂軒公司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勤永會計師事務 所報告、會議錄音及譯文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 第117至151頁、第179頁、本院卷三第11至25頁、第117至18 8頁、第269至271頁),堪認就該部分尚難逕予認定屬實。  ⑹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陳世桓自始既決定就系爭隱名合夥財產 部分將以股東往來借款(債權方式)投入樂軒公司之經營, 對此事項卻告知原告將以股東出資投入樂軒公司之經營,致 原告對此重大事項陷於錯誤而仍投入資金承擔未經其正確衡 量之風險,被告陳世桓所為確屬詐欺(被告吳碧月則非共同 為詐欺之人),是原告主張受被告陳世桓詐欺而陷於錯誤而 對系爭隱名合夥提供出資款共計1,464,000元,並主張其得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參與系爭隱名合夥之意思表 示,當屬有據。又查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間始察覺遭被告詐 欺,於109年1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締結系爭合夥契約之 意思表示等情,有存證信函、原告與被告陳世桓對話紀錄、 錄音光碟及譯文、電子郵件附卷為證(見重司調卷第51至79 頁、本院卷一第85至105頁、第155至159頁、第179至180頁 、本院卷三第281至287頁),堪認原告於109年1、2月間業 已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參與系爭隱名合夥之意思表 示。  ㈣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世桓返還其參與系爭隱名合 夥而對系爭隱名合夥出資1,464,000元等節,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9年1、2月間業已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參與 系爭隱名合夥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被告陳世桓自原告 受領系爭隱名合夥出資1,464,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且被告陳世桓於受領時已知悉有可得撤銷之原因(詐欺) ,依上開說明屬惡意的不當得利受領人,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桓將受領時所得利益即系爭隱名合 夥出資1,464,000元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⒊又就被告陳世桓本院既已採納原告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 ,則就其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或民法第708條 第2款、第709條規定,即無庸再予審酌。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或民法 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岱燕給付1,464,000 元等節,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除依第六百八十六 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當事人同意者而 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 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 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甚明。  ⒉被告吳岱燕僅為單純提供借名之擔任樂軒公司之登記名義上 負責人,並非系爭隱名合夥之合夥人,亦非邀約原告參與系 爭合夥之人,認就本案相關帳戶亦不過僅交由被告陳世桓使 用,尚難逕認亦屬詐欺原告之人,業如前述,又本案相關帳 戶亦既實際上由被告陳世桓使用,亦難認被告吳岱燕受有利 益,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吳岱燕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無從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其請求返還系爭隱名合夥出資1,464,000 元。再者,參酌卷內事證,亦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吳岱燕知悉 或參與被告陳世桓前揭詐欺情事,自難認被告吳岱燕有與被 告陳世桓共同為侵權行為,亦難認被告吳岱燕本身有何故意 或過失或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對其請求賠償系爭隱名合夥出資款。 末以,被告吳岱燕既非系爭隱名合夥之合夥人,原告自無從 依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隱名合夥人 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或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 請求被告吳岱燕給付1,464,000元,均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見重司調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陳世桓 應給付原告1,464,000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含被告吳岱燕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 告陳世桓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世桓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2

PCDV-109-訴-2070-20250312-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且於轉匯、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 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 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於轉匯、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將其向友人林美齡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及其所申辦之永豐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藉以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用。嗣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彭毅, 使彭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 帳戶後,林志憲即指示林美齡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於附表 所列時間,分別轉匯至乙帳戶及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再於附表 所列時間,將匯入乙帳戶及丙帳戶之款項,依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之指示,匯入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一卡通MO NEY(原LINE Pay Money)申請註冊之電支帳戶(下稱丁帳 戶)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彭毅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憲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將友人林美齡開立之甲帳戶及其所申辦之乙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委請林美齡 分別轉匯至乙帳戶及丙帳戶後,再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 示,將匯入乙帳戶及丙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丁帳戶等情屬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並持:「 何明潭」從事網拍工作,其向「何明潭」購買商品一至二年 ,對「何明潭」印象不錯亦信任「何明潭」。因「何明潭」 稱有名客戶擬匯款但無法匯入,遂向其商借帳戶使用,其便 將乙帳戶借予「何明潭」,但「何明潭」又稱該名客戶亦無 法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其始向林美齡商借甲帳戶並提供予「 何明潭」。嗣「何明潭」稱匯款已匯入甲帳戶,其便請林美 齡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分別匯至乙帳戶及丙帳戶,其再將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匯至「何明潭」指定之丁帳戶等語置辯。 然查:  ㈠告訴人彭毅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 戶後,款項即由林美齡分別轉匯至乙帳戶及丙帳戶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毅於警詢、證人林美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綦詳,復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與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截圖及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林美齡與被告於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永豐商銀字第 1130620704號函附之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集 中作業中心一百十三年七月二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4063號 函附之丙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 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 避檢警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係何者,皆係 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 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正 犯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林志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砂石 車司機,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 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因為「何明潭」對之欺騙,故將其與「何明 潭」之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即徵其所辯前詞均無證據證明 為真,是其提供甲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但並無法掌握 或控制該人如何使用甲帳戶,顯已容任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得以恣意利用甲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於主觀 上就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及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皆已有所預 見,是其猶指示林美齡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匯至乙帳 戶及丙帳戶,再依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匯入乙 帳戶及丙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丁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當認已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與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總上,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胥無可採,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憲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 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案件猖獗,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與金融交易 秩序。詎被告林志憲竟仍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 所為甚非,並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彭毅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志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 ,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 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 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 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彭毅遭詐騙而匯入 甲帳戶再分別轉匯至乙帳戶、丙帳戶又轉匯至丁帳戶之款項 ,係被告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轉匯,足徵被告就本案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至甲帳戶之時間 匯款至甲帳戶之金額 轉匯至乙帳戶之時間 轉匯至乙帳戶之金額 轉匯至丙帳戶之時間 轉匯至丙帳戶之金額 1 彭毅 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妍希」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想要獨立創業,但需要資金購買硬體設備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25日9時33分許 ②112年12月28日12時53分許 ③112年12月30日14時4分許 ④112年12月31日3時33分許 ①52,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25,000元 ④112年12月30日14時58分許 ⑤112年12月30日15時1分許 ⑥112年12月31日10時7分許 ④5,000元 ⑤25,000元 ⑥25,000元 ①112年12月25日10時13分許 ②112年12月25日10時14分許 ③112年12月28日13時7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元 ③30,000元

2025-03-12

ILDM-113-訴-707-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7號、第338號、第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智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張智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 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 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洪秋涼、江素惠、涂敏謙、蔡麗昭 及被害人潘家棟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 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依卷內 證據,亦難認定被告因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獲取報酬,自均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號   被   告 張智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申辦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復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列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帳一空,隱匿詐得款項。 二、案經洪秋涼、江素惠、涂敏謙、蔡麗昭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張智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該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在112年7、8月間,伊的哥哥張証欽說要做娃娃機生意,因為有欠債所以銀行帳戶不能放錢,要跟伊借用銀行帳戶,伊沒有銀行帳戶,乃於112年7、8月間辦理永豐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借給張証欽,張証欽於112年10月過世云云。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2 告訴人洪秋涼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112年度偵字第9043號) 告訴人洪秋涼提出之匯款單影本。 告訴人洪秋涼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3 被害人潘家棟於警詢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號(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 被害人潘家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4 告訴人江素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告訴人江素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江素惠提出之匯款單影本。 5 告訴人涂敏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告訴人涂敏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涂敏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6 告訴人蔡麗昭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告訴人蔡麗昭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匯款明細表 告訴人蔡麗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7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時間為112年8月8日。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8 張証欽之除戶資料 張証欽死亡時間為112年7月4日。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二、經查,被告辯稱雖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賬號、密碼都是交由張 証欽使用,經查,本件被告帳戶申辦日期為112年8月8日, 涉案之時間為112年8月14日前,而張証欽死亡則時間為112 年7月4日,此有開戶資料及戶役政資料查詢系統1份附卷可 稽。是以被告顯不可能於開立該帳戶後交由張証欽使用,是 其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衡以詐欺集團 若未取得被告同意,又豈會將詐騙所得之贓款,匯到被告申 辦之本案帳戶,而甘冒被告辦理帳戶掛失止付,致帳戶內款 項無法領出之風險。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有悖常 情,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洪秋涼 (提告) 112年7月中旬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2年8月17日9時21分許 4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112年度偵字第9043號) 2 潘家棟 (未提告) 112年6月底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號(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 3 江素惠 (提告) 112年7月4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5日10時14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4 涂敏謙 (提告) 112年6月14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8日9時1分許 2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5 蔡麗昭 (提告) 112年8月中旬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6日9時53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112年8月21日13時40分許 60萬元

2025-03-12

ILDM-114-簡-114-2025031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39號 原 告 吳沂儒 被 告 陶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2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財源滾滾」、「好運來」、「天吾」、「漲停板」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嗣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8時56分許,假 冒買家、臉書、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 及撥打電話方式連繫原告,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操 作網路銀行開通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 月15日0時3分、0時12分許,各匯款49,989元、49,972元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 由被告於同日0時14分提領2萬元、同日0時25分提領2萬元、 同日0時25分提領2萬元,再將領得款項轉交該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961 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 卷第63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善良風俗 ,係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自堪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 其於刑事程序中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1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3月,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以前揭方 式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訛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99,961元之 損失,核屬侵權行為無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 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12

CDEV-113-橋小-1439-202503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榮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張柏愷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楊采峯 義務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 被 告 黃瑋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2 44號、第918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致榮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又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萬元沒收。 張柏愷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 楊采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黃瑋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李致榮(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壯9.9」 )、張柏愷(飛機暱稱「唐寅」)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及楊采峯(飛機暱稱「班長」)、黃瑋彥 (飛機暱稱「藤原_豆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葉睿翔(綽號「小黑」、飛機暱稱「 布加迪」、「桂林仔啊」,另由警方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碩」、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良」、LINE暱 稱「楊文傑」、LINE暱稱「張錦儀」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致榮擔任車手頭、 交付工作機、報酬給車手及招募車手之工作,由張柏愷負責 招募面交車手及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楊采峯、葉睿翔擔任 收水車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 騙款項、物品及收水、清點贓款以避免面交車手黑吃黑,並 在旁監視把風之工作,黃瑋彥則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負責 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物品及提領詐騙款 項之工作。 二、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黃瑋彥、葉睿翔、「阿碩」、「 陳冠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日起,先後假冒戶政事 務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陳冠良」,打電話及以 LINE向邱陳素琴佯稱:其遭冒用身分開戶成為洗錢人頭,涉 嫌洗錢案,需繳交保證金,法院確認未參與洗錢後,就會將 錢發還云云,致邱陳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一)於113年9 月12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邱陳素琴住處(住 址詳卷)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 取款之1號面交車手黃瑋彥見面,邱陳素琴交付現金335萬7 千元予黃瑋彥,黃瑋彥旋於附近轉角之巷內,將335萬7千元 贓款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把風之 2號收水車手張柏愷、楊采峯,張柏愷、楊采峯旋將該贓款 交付予3號收水車手葉睿翔,葉睿翔再將該贓款交付予車手 頭李致榮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於113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路與深澳漁港路口旁欄杆處,與駕駛 上開機車前來取款之1號面交車手黃瑋彥見面,邱陳素琴交 付現金364萬9千元予黃瑋彥,黃瑋彥旋至新北市○○區○○○○00 號旁,將364萬9千元贓款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等把風之2號收水車手張柏愷、楊采峯,張柏愷 、楊采峯旋於新北市瑞芳區瑞濱里某處,在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費時清點364萬9千元贓款,確認未被1號面交車手黑吃 黑任何贓款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3時51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張柏愷將該贓款交付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手頭李致榮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黃瑋彥並因而自李致榮收取上開2次接續面交取款共1萬 元之報酬,張柏愷則從本案詐欺集團取得5千元之報酬。 三、李致榮、黃瑋彥、葉睿翔、「阿碩」、「楊文傑」、「張錦 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0日9時許起 ,先後假冒中華電信風險中心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員警「楊文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長「張 錦儀」,打電話及以LINE向葉美凰佯稱:其遭冒用身分申辦 手機門號及其銀行帳戶涉嫌洗錢案,需繳交金融卡及密碼追 查洗錢金流云云,致葉美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3 日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摩納哥社區葉美凰居處( 住址詳卷),與1號面交車手黃瑋彥見面,並交付其在渣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2張予黃瑋彥,黃瑋彥旋於同 日16時39分、16時41分、16時41分、16時42分許,以甫取得 之上開渣打銀行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 元、6萬元、2萬元,並於同日17時15分、17時15分、17時16 分、17時17分許,以甫取得之上開永豐銀行金融卡,在自動 櫃員機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提領32萬 元,並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將上 開收取之金融卡2張及提領贓款32萬元,交付予2號收水車手 葉睿翔,再由葉睿翔交付予車手頭李致榮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 瑋彥並因而自李致榮派遣之葉睿翔收取2萬7千元之報酬。 四、李致榮以上犯行,從本案詐欺集團共取得約3萬元之犯罪報 酬。嗣(1)於113年9月23日1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2樓黃瑋彥居處,為警查獲黃瑋彥,扣得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2)於113年11月5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楊采峯住處,為警查獲楊采峯,扣得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物;(3)於113年11月5日13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5樓李致榮當時居處,為警查獲李致榮 ,扣得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4)於113年11月6日9時2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張柏愷住處,為警查獲張柏愷 ,扣得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五、案經邱陳素琴、葉美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黃瑋彥(下稱被告4 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之罪名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 力。 貳、事實認定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楊采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瑋 彥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8244卷第17 5-179、303-309、387-390頁、本院聲羈117卷第18頁、本院 偵聲卷第18頁、本院金訴卷第67、176、354頁)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靖雯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偵214卷第57-65)、 告訴人邱陳素琴、葉美凰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8244卷第39 -48、355-36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及超商監視 器錄影照片(偵8244卷第211-219頁、偵9181卷第89頁、偵2 14卷第273-275頁)、113年9月12日及13日面交車手路線圖 (偵214卷第269頁、偵8244卷第65頁)、被告黃瑋彥之手機 對話紀錄(偵8244卷第6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244卷 第75-116頁)、告訴人邱陳素琴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 「陳冠良」聯絡人資料、詐騙刑事傳票、銀行存摺及交易明 細、匯款單(偵8244卷第131-147頁)、關於被告黃瑋彥工 作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所附詐騙公 文書(偵8244卷第221-299頁)、告訴人葉美凰之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 1634卷第13-15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634卷第17-19頁)、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照片1份(偵8244卷第337頁)、告訴人葉 美凰提供之詐騙公文、LINE對話紀錄(偵8244卷第365-369 頁)、被告楊采峯扣案之工作手機截圖之現金贓款照片(偵 9181卷第89-90頁)、扣案物照片(偵9181卷第97-98頁)、 被告李致榮工作手機之AppleiCloud資料1份(偵9181卷第26 7-273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供 佐證,足認被告4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一及二、(一)、(二)部分 (一)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4人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 騙,包括集團首腦、使用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出面 取款車手等,堪認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 ,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被告4人前 均未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4人之加重詐 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第3點謂:「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2分之1,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2項規定」,第43條立法理由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1億元以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查告訴人邱陳素琴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2日12時19分許、113年9月13日12時許接續交付如事實二、(一)、(二)所示款項予被告黃瑋彥,金額合計達7百萬6千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已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百萬元,且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乃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被告4人主觀上就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邱陳素琴詐取之款項數額有所認識為必要,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邱陳素琴詐得之財物已逾500萬元,而尚未達1億元,且被告4人所為犯行,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及同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構成要件,兩者構成要件局部重疊,屬特殊型態的法規競合之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因同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第44條第1項第1款依同條第2項加重其刑2分之1之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自應擇最重本刑較重之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采峯、 黃瑋彥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4人與葉睿翔、「阿碩」、「陳冠良」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五)罪數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 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 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 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本案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由被 告李致榮、張柏愷招募被告黃瑋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 此2組織之罪之關係,類同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 間犯加重詐欺等罪,同樣不應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之割裂 而分論併罰,應以相同之理,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 致榮、張柏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並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上 開4罪,及被告楊采峯、黃瑋彥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上開3罪,雖其等 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3.本案告訴人邱陳素琴遭詐欺後,由被告4人於事實二、( 一)、(二)所載密接時、地分次收取、交付及轉交贓款 ,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邱陳素琴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均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就事實三部分 (一)核被告李致榮、黃瑋彥就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李致榮、黃瑋彥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行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李致榮、黃瑋彥前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名(本院金訴卷第 174、344-345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李致榮、黃瑋彥與葉睿翔、「阿碩」、「楊文傑」、 「張錦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致榮、黃瑋彥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就同一告訴人葉美凰遭詐欺後,由被告黃瑋彥接續提領贓 款,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李致榮、黃 瑋彥於事實二、三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4人於事實二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李 致榮、黃瑋彥於事實三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李致榮縱 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六、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被告黃瑋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黃瑋彥於事實二部 分所取得之報酬1萬元,已自動繳交其該次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366頁),其於事實三 部分所取得之報酬2萬7千元業已扣案,自無繳交該次犯罪 所得之問題。故被告黃瑋彥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瑋彥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 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二)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固於本院審理中就犯詐欺取 財、洗錢、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均有自白, 被告李致榮、張柏愷亦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364、368頁),被告楊采峯則 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楊采峯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然其等於偵查中均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就其等坦承犯罪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收水車 手、車手頭等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 致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甚鉅,且被告李致榮、張柏愷亦 招募被告黃瑋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難認被告4人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4人為圖謀不法利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 分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詐騙 所取得之財物高達700餘萬元,亦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 失,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又被告黃瑋彥所犯 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 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依被告4人本案犯罪情狀,客觀 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李致榮擔 任車手頭,並與被告張柏愷招募被告黃瑋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最底層之面交及提領車手;被告張柏愷、楊采峯擔 任收水車手等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極大損害,使詐欺集團 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 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重懲,且被告李致榮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 曾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另考量被告黃瑋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李致榮、張柏愷 、楊采峯於偵查中原均否認犯行,迄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亦均已繳交犯罪所得;兼衡酌被告4人係依指 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 主要謀劃者,及被告4人之素行、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 獲取之報酬利益、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告訴人等遭詐騙金 額甚鉅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李致榮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 告張柏愷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 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楊采峯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 瑋彥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李致榮、黃瑋彥各次犯 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屬供被告黃瑋彥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屬供被告楊 采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屬 供被告李致榮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0所示之 物,屬供被告張柏愷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張柏愷之辯 護人雖主張被告張柏愷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 ,為被告張柏愷新購置而與本案無關(本院金訴卷第348頁 ),然被告張柏愷於113年11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與黃瑋彥 以MESSENGER聯絡等語(偵9181卷第72頁),於113年12月2 日偵查中亦供稱:我或楊采峯有用MESSENGER跟黃瑋彥講我 們車在哪裡等語(偵9181卷第286頁),堪認被告張柏愷有 持該手機於案發當時與被告黃瑋彥聯繫交付贓款事宜,即屬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致榮本案共獲得報酬3萬 元(業經繳回)、張柏愷獲得報酬5千元(業經繳回)、黃 瑋彥各獲得1萬元(業經繳回)、2萬7千元(業已查扣,即 附表編號2)等情,業經其等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355-3 56頁),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均已 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 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告訴人等面交或遭提領之款項(不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 之現金2萬7千元),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檢察官並未舉證 係由被告4人管領、支配,尚乏證據足認被告4人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等宣告沒收 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 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 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 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 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 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 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 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4、6、9所 示之物,因客觀上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功能,故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由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如附表標號11所示之手機1支,與本案無涉,爰不予 宣告沒收。     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4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併 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陳淑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工作手機3支 黃瑋彥 2 現金2萬7千元 黃瑋彥 3 背包1個 黃瑋彥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黃瑋彥 5 工作手機1支 楊采峯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楊采峯 7 工作手機2支 李致榮 8 點鈔機1臺 李致榮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李致榮 10 工作手機1支 張柏愷 11 手機1支 黃佳薇

2025-03-12

KLDM-114-金訴-23-2025031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6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5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 「提供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 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 為3人以上)」等詞、第11至12行所載「於113年1月7日9時5 6分」等詞,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17日9時57分」、第14行 所載「105萬500元」等詞,應更正為「106萬元」等詞、第1 6行所載「同日10時4分」等詞,應更正為「同日10時5分」 等詞;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8 至9行所載「提供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並 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 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第14行所載「175萬5,000 」等詞,應更正為「174萬5,000元」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丙 ○○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 本院審訴卷第44頁),核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 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 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 處,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因 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甲○○、乙○○因此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 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錢錢自白 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54號)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 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清潔工, 月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 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 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 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況該等帳戶既經列 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 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郭季青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61號   被   告 丙○○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12月、113年1月間,丙○○陸續開通附表所示帳戶(計四個) 之網路銀行功能後,即將該等帳戶資料(含密碼)提供給某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7日9 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即「第一層帳戶」);同日10時4 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帳106萬500元至丙○○之永豐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第二層帳戶」);同 日10時4分,再自「第二層帳戶」以「手機轉帳」122萬9000 元至「第三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此等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甲○○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附表所示各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含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自「第一層帳戶」流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各帳戶辦理網路銀行資料之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證明: 1.被告於112年12月、113年1月間,陸續開通附表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22日亦開始使用「網路轉帳」功能。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交 付數個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資料 1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丙○○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861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號(能股)  ㈢原起訴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丙○○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供給某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 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2日9時33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75萬4510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即「第一層帳戶」);同日9時36分 ,自「第一層帳戶」轉帳175萬5000元至丙○○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同日9時37分,再自「第二 層帳戶」以「網路轉帳」174萬5015元至「第三層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乙○○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㈡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  ㈢上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之交 易明細。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致其他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流入該帳戶,其所涉詐欺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61號(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能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被告最新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同時提供數帳戶(如前案起訴書附表所載,含本案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前案之永豐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 致多名被害人受害,其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人, 應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2025-03-12

SLDM-114-審簡-23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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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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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欣樺(原名江桂鳳)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欣樺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民國100年間為經營政府機關員工團 膳而借款,後因經營不順、收入不穩定,而積欠龐大債務無 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信商銀具狀表示已向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且不同意 撤回,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不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7號卷(下稱 調字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暨內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雲林縣荊桐鄉四合段土地5筆、西元1994年出 廠之汽車1輛(現遭當鋪取走)、股票1000股、銀行存款數 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投 保於遠雄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 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4筆、投保於第一金人壽之有效人 壽保險1筆。又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1,069元、1,978元。另 聲請人陳稱其現從事市場之攤販,每月薪資約34,186元,11 1年有股利收入1,069元、112年有股利收入1,978元,無任何 兼職及補助等情,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憑,本院暫以34,3 13元【計算式:34,186元+(1,069元+1,978元)24個月=34 ,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1,23 6元(含房租10,750元、水費91元、電費930元、車輛牌照稅 375元、車輛燃料使用費495元、車輛加油費3,549元、停車 費754元、車輛維修保養支出1,798元、膳食費9,000元、勞 健保費2,744元、電信費750元)等語,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 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惟未釋明其必要性 。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 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考 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 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應以19,680元計算為合理。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4,31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4,633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債務共計4,343,750元,約24.7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4,343,750÷14,633÷12≒24.73】,較消債條例第53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 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衡諸 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 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2

PCDV-113-消債更-544-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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