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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莉涵 被 告 吳東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吳東基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向告訴 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桃園市○○區○○街 00號1樓之「合庫企業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 ,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萬8元、分12期清償;復經告 訴人審核通過前開貸款後,代為一次性清償,並自「合庫企 業社」受讓該車款債權。詎被告明知其於繳清全部車款前, 僅得先行占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不得予以出賣、出質 或為其他處分,竟仍於101年9月27日取得本案機車後,且僅 繳納一期車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於同年 10月2日過戶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 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 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本件所涉侵占案件,係於113年7月11日,經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31日繫 屬本院;及被告斯時設籍於「臺灣省臺東縣○○市○○里00鄰 ○○路00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東 檢汾月113偵1690字第1139013190號函(暨本院所蓋印之 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 偵字第1690號】)、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一般 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至8頁、第9頁)在卷可稽,是公 訴人逕認「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號」為被告「住所 」,而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固非無憑。 (二)惟:   1、查「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號」僅係被告戶籍地址乙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臺東縣○○市○○路00 號係伊戶籍,因為伊臺東老家約於103年賣掉,所以將戶 籍改設在舅舅廖聰輝前開住處,且伊於臺東老家賣掉後就 沒在臺東了,之後結婚、有小孩,全家都住在臺中,也係 在103年就搬過去的;此外,伊國中畢業後,也都在外縣 市讀書、工作,於101年9月27日那時,伊就係住居、工作 在桃園平鎮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明確;復經本院囑警查 訪「臺東縣○○市○○路00號」現地使用情形,係獲復以:「 經本分局派員前往被告吳東基戶籍地(臺東縣○○市○○路00 號)查訪,發現該處為廖聰輝(即吳東基舅舅)居住,並 表示吳東基已無居住該處,併此敘明。」等語,此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0月 15日信警偵字第1130035819 號函1份(本院卷第53頁)存卷可憑,亦有卷附「查訪紀 錄表」所載:「廖聰輝本人居住於該址,吳東基已經20幾 年沒住這了。」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可供相佐,均核與 被告前述大抵相合,是「臺東縣○○市○○路00號」要非被告 之住、居所,至為灼然。   2、次查本件公訴於113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均未有何 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案卷,復查 無何被告斯時係位處臺東縣之事證存在,則被告於本件公 訴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自亦難認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   3、又查被告自101年9月27日向「合庫企業社」購買本案機車 時起,至其於101年10月2日過戶本案機車與第三人時止, 均係住居在「桃園縣○鎮市○○路000巷00號16樓」,及該第 三人斯時住居在「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等節, 有卷附分期付款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29頁、第105頁)可考,經核顯均與臺東縣未有何 地域關聯;且查於103年1月24日前,被告仍為「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工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103年2月24日龍警分秘字第1039003608號函1份(偵 卷第91頁)存卷可憑,亦足認其斯時生活領域係與臺東縣 無涉;尤經本院參閱其餘卷附案證,尚查無何被告侵占本 案機車處所確係位在臺東縣之事證,則被告本件所涉侵占 罪嫌之犯罪地,當同難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三)從而,本件公訴於113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居所、所在地,或其犯罪地,既均無從認係在臺東縣即本 院管轄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則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 件公訴,顯於法未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審 酌被告於本件公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係在「臺中市」,乃 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TDM-113-易-290-20241122-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林献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献絨係法務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5 時31分許,在該監獄一工廠內,因故與同監獄受刑人潘治平 生有衝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潘治平,致潘 治平受有左側臉頰紅腫(5x3公分)、右側眉尾浮腫(4x3公 分)、右側大腿擦傷(6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潘治平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献絨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法務部○○○○○○○113年6月7日東監戒字第113080 0517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姓名:林 献絨、潘治平】、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姓名 :林献絨、潘治平】、法務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 書【姓名:林献絨、潘治平】、法務部○○○○○○○收容人訪談 紀錄【姓名:林献絨、潘治平】、法務部○○○○○○○收容人陳 述書【姓名:林献絨、潘治平、黃宇辰、王虔龍】、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姓名:林献絨、潘治平 】、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暨傷勢照片【姓名 :林献絨、潘治平】、法務部○○○○○○○(含合署辦公室)收 容人區隔調查紀錄表【姓名:林献絨、潘治平】、監視器影 像檔案光碟)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客觀 上固有多次傷害告訴人潘治平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 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 復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 是非,且斯時正因案服刑中,更應自我警惕、遵守法令約束 ,縱因故與告訴人潘治平生有衝突,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 處理,竟反以暴力相向,自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且告 訴人潘治平遭受攻擊處所涵蓋人體脆弱部分之頭、臉部,是 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顯然輕微,加以其迄未就告訴人潘治 平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非差,且本件係徒手犯之,犯罪手段仍屬單純, 復參以卷附法務部○○○○○○○收容人陳述書(姓名:黃宇辰、 王虔龍)所載,可知本件衝突係由告訴人潘治平所誘發,要 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入監前職業、教育程度、 婚姻狀況(參卷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姓名:林献絨】、個 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潘治平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 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2

TTDM-113-東原簡-149-20241122-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梁信宇 籍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即苗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信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信宇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8時15分許,在臺東縣○○鄉○○ 村○○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5日18時19分許,梁信宇駛經臺東 縣○○鄉○○村○○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察 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15)日18時25分,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信宇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確認時間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 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 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 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 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TTDM-113-東交簡-335-20241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李秉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判決(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01號、112年度易字第 16 2號、113年度簡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 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 1、2、4及3部分雖分別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其中編號1至3部 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號)1份存卷可考,然查受刑人 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李秉樺請求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 份附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加 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 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編 號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該等犯罪時間相 近,顯足認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且其中附表編號3、4 部分具有同質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暨受刑人關於本件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 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1、附表編號1至 3部分固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 ;2、附表編號1、2、4部分原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 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部分合併定本件應 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罪,共2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7月26日、9月25日 111年8月中旬某日至同年月31日 111年11月19日前某日至同年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292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50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981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4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6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113年度簡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0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11月17日 113年6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6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113年度簡字第7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9月27日 113年1月11日 113年7月5日 備      註 編號1至3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2024-11-22

TTDM-113-聲-479-20241122-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曾衍儒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衍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編號:RBH-8318號之汽車號牌貳 面,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衍儒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前數日,向身分不詳、暱稱「小王」之人購得編號:RBH- 8318號之偽造汽車號牌2面(下稱本案號牌),再懸掛其等 於己身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原有號牌編號:BAS-7768號)前 後端,而以此充作行車許可憑證之方式,接續上路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正確性。嗣於113年2月 22日10時44分許,曾衍儒駕駛懸掛本案號牌之前開自用小客 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四段600巷東向駛經該路段與臺 東縣臺東市中華路四段之交岔路口,欲行右轉彎時,因故與 黃豊金所駕駛、沿臺東縣○○市○○路○段○○○○○○○○路○○○○○○○○○ 號牌編號:M6E-237號)發生碰撞,致黃豊金受有腰部挫傷 、右手指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其 後警方據報到場,先察得本案號牌業經註銷,乃予扣繳,再 於查驗後發現本案號牌係屬偽造,而獲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衍儒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黃豊金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 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臺東交通小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AS-7768、BGS-3828號)各1份 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 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本件固足認被告客觀上有持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即駕駛懸掛本案號牌車輛上路之行為:然本院審酌汽車號牌 本在對外表彰業自公路監理機關獲得行車之許可,是被告前 開所為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復係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觀察,自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亦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竟仍懸掛偽造之本案號牌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 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業對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乃 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生有負面影 響,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行 使本案號牌期間非長,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 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臺東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 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又查扣案之本案號牌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使用 之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本案號牌核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 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TDM-113-東簡-272-20241122-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 被 告 王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美惠迭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中午時分至17時許間、同( 29)日19時許至翌(30)日2時許間、翌(30)日10時5分許 ,各在臺東縣臺東市康樂地區某友人住處、己身臺東縣○○鄉 ○○村○○路000巷00號居所,分別食用摻有米酒烹煮之料理, 兼飲米酒,及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30)日10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 0月30日10時30分許,王美惠駛經臺東縣卑南鄉太平路與和 平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帶鬆脫為警攔查,並經察得 身帶酒氣,乃復於同(30)日10時5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惠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 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身心健康狀況、飲 用酒類暨駕車上路緣由(參卷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 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5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 撤銷;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TTDM-113-東原交簡-500-20241122-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董佾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簡字第16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佾承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6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於113年6月 1日(後經延長至113年9月1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3月7日 確定在案;詎其竟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60小時之義務 義務,核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係賦與法院依實質要件審認是否撤銷受刑人緩刑 宣告之權限。如受刑人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形,自難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1 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 年1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下稱本案緩 刑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本案緩刑條件),於 112年3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112年3月7日至114年3月6 日;遵守或履行期間:112年3月7日至113年6月1日,嗣經 延長至113年9月1日);及受刑人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 31 小時,尚未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 年度簡字第1678號)、簽(主旨:申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 期間3個月)、臺東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每月 回報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履行起 迄日期:112年3月7日至113年9月1日)、臺灣臺東檢察署 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履行起迄日期:112年3月7日至113年 6月1日)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則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聲請本院撤銷 本案緩刑宣告,要非無憑。 (二)惟本院查受刑人截至113年2月16日止,已履行義務勞務31 小時,要非自始未為履行;且參諸卷附簽(主旨:申請延 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3個月)、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10 日)所載,亦可知受刑人至遲於113年3月19、20日,即曾 因左側食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及左手第二指 蜂窩性組織炎、右膝傷口感染皮膚缺損等病因,前往醫院 追蹤、住院治療,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主任觀護人於 113年6月12日,以「該員於113年3月21日因騎機車自摔導 致外傷、右膝傷口感染皮膚缺損住院治療,而無法履行義 務勞務」為由,協助其簽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3個月 獲准,則受刑人縱未能於延長期間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完畢 ,是否係因其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係因 病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顯值思量;尤細繹卷附最新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5日)所載: 「病人因上病(本院按:即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右側下 肢皮膚膿瘍、左側食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 護、未明示部位創傷性關節病變、未明示之跌倒之初期照 護)於113年3月21日門診住院,住院日自113年3月21日至 113年5月13日共53天,住院期間右膝皮膚壞死,113年4月 29日植皮手術,至今右膝傷口未癒合,關節僵硬,行動不 便,需復健治療約半年,目前無法工作。病人因右膝傷口 感染發燒,5月6日到轉個人床住隔離至5月13日,共7天。 …(略)…。病人113年3月30日至5月13日止須看護照料。1 13年5月14日至8月1日止有需專人照顧。」等語,同明顯 可知受刑人至遲於113年8月1日,猶因病而有專人照顧之 需求,其後復未見聲請人就其回復狀況有所釐清,故受刑 人究否得認係有履行本案緩刑條件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 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進而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確值商榷。 (三)從而,受刑人雖未遵期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完畢如前,然聲 請人所提事證尚無足為受刑人前開違反已達「情節重大」 程度之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於本案緩刑宣告期間屆滿前 ,倘受刑人確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情事,且已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聲請人 自得再為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TDM-113-撤緩-68-20241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3年度偵字 第1898號、第2112號、第2212號、第2213號、第2214號、第2215 號、第2216號、第2218號)、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211號 、第2217號、第2254號、第2294號),本院判決確定後(104年 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被告就其中附表一編號四十七所示 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聲請再審,本院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雲明無罪。   理 由 壹、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294號)意旨略以:被告彭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1年10月2日2時40分許,趁被害人陳俊佑熟睡之際, 以攀越住宅後院牆垣之方式,侵入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 弄0號住宅,著手翻找財物,惟因觸動保全系統而逃逸。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 ,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 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而 後者之行為不罰,則指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及具有 阻卻責任性之事由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者,亦包含行 為本身不成立犯罪之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 裁判要旨參照)。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即 被害人陳俊佑之供(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年7月7日 楊警分刑字第1030016570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 ,辯稱:伊未進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宅屋內, 也沒有在該處後院翻找財物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再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85頁、第263 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 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 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 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查被告有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深夜時分,攀越證人陳俊佑桃 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宅(下稱本案住宅)之圍牆, 侵入該處後院,欲行竊取財物,惟因故未果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中市警刑一字第103001241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明確,核與證人陳俊 佑各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警卷第12頁及其反面 ,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第252至253頁、第257至258頁)大 抵無違,並有Google地圖擷取畫面1份(本院卷第271頁)及 楊梅分局轄內郭守義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30 至32)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退字第49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6頁、第80至8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嫌,固非顯然無憑。 三、然:1、查被告早於警詢時即同時供陳有:伊翻牆入本案住宅後院後,要由窗戶入內行竊,但因觸動保全系統,未行竊即逃離現場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係為否認業侵入本案住宅屋內,乃至於著手竊盜之陳述,甚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亦供陳有:伊未進入本案住宅屋內,也沒有翻動陳俊佑的財物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卷宗第131頁),經核均係與其於本院所執辯詞一致,要非恣意,則即便被告確有翻越本案住宅圍牆而侵入該處後院之事實,得否執此遽認其同已侵入本案住宅屋內,兼或有在本案住宅後院搜取財物之行為,當非無疑;2、再考諸證人陳俊佑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案發後係因為有警察來調查,伊才知道所居住的社區遭竊,並在後院看到腳印、東西被搬動靠近至隔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圍牆一側,及有人翻牆爬竄至前開鄰居後院的痕跡,且因為伊屋內連通後院的門窗都有與「新光保全」連線,只要遭人開啟保全系統就會鳴叫,但當時都沒有相關紀錄,所以竊嫌沒有進到屋內來,伊也沒有財物損失,後院也沒有什麼值錢的東西,大概係放一些園藝用品、雜物、椅子或梯子;至於當時遭人搬動的東西,或係自己於警詢時為警所記載:「我發現竊嫌從我住所圍牆侵入,有搬動我家○○,但未發現有損失。」等語(警卷第12頁反面)中之「○○」為何,伊都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58頁),應明顯可知被告確實未有侵入本案住宅屋內情事,復難認本案住宅後院斯時具有足值竊取之財物存在,加以前引筆錄所載「○○」字跡並非工整、難以辨識,無從依憑該物品之形體、用途等情,據以判斷被告斯時行為歷程,則得否認其亦有於本案住宅後院搜取財物之行為,同值商榷;3、尤衡諸證人陳俊佑上述本案住宅後院留有他人搬動物品至隔鄰圍牆一側,及翻牆入隔鄰後院等痕跡各情,暨卷附楊梅分局轄內郭守義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0至32)3張(偵卷第80至81頁)所示被告確有自案住宅後院攀上隔鄰圍牆之行為,適足與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向來都係入室行竊,當天係先翻牆入本案住宅後院,但發現該處及同側相連住宅窗戶都有上鎖,無法入內,才一路攀爬到同社區最後10號住宅,並於看到該處窗戶未鎖後,入室行竊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3頁、第265頁)勾稽無違,當益徵被告前詞所辯係屬有據,除其並未侵入本案住宅屋內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亦無從排除被告係於侵入本案住宅後院後,逕直察看連通屋內之門窗上鎖與否,並於確認未能進入後,另圖侵入相鄰住宅屋內行竊,而旋利用前載「○○」翻越隔鄰圍牆,即其未於本案住宅後院搜取財物之可能。 四、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本件被告著手行竊與否 ,應就其已入室竊得同社區10號住宅內財物(本院按:即本 院104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6),及 翻牆入本案住宅後院之一接續行為予以綜合判斷,亦即被告 既已自同社區10號住宅屋內竊得財物,本可逕由翻越該處後 方圍牆至社區外空地離開現場,卻仍選擇再翻越隔鄰圍牆返 回本案住宅後院,且有搬動物品情事,則依其行竊計畫,已 造成證人陳俊佑財產上高度危險,同應該當踰越牆垣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等語(本院卷第264頁),經核顯係以被告之 行為時序,係先侵入同社區10號住宅屋內竊取財物得手,再 翻越隔鄰圍牆返回本案住宅後院,暨其前開所為均係出於單 一行為決意等事實前提,為其論據。然本院考諸卷附楊梅分 局轄內郭守義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3至36)4張 (偵卷第82至83頁)所示,應可知被告於竊得同社區10號住 宅屋內財物後所翻越離去之圍牆,適係位在該住宅後方,而 非隔鄰圍牆;且參以被告前述己身係因察見本案住宅後院連 通屋之門窗上鎖,始翻越隔鄰圍牆改往相鄰住宅嘗試入室行 竊乙情,當同足認其後續所為,乃至於侵入同社區10號住宅 屋內行竊均係另行起意,則檢察官前開論據似有與事實未符 之瑕疵,自難憑採。   五、從而,被告本件所為既僅止於侵入本案住宅後院,未有侵入 屋內情事,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於本案住宅後院搜取財 物,而此猶未能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聲請以為被告不利之 證明,顯難認檢察官業盡己身證據提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 即其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 踰越牆垣等加重條件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業著手搜取財物, 而應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本件翻牆入本案 住宅後院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加重條件之行為,經核至多僅屬於竊盜之預備行 為,而刑法上竊盜罪要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自亦無何罪責 可言,是揆諸首開條文、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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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忠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胡忠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胡忠恕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為第一審判決,並 於113年9月26日,合法送達該判決正本等節,有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 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以為上 訴,惟該書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 份存卷可考,且其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載明具體上訴理由後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倘逾期未補正,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規定,以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TDM-113-原交易-79-20241122-2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 被 告 黃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正義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1時許至12時30分許間,在臺東 縣○○市○○路○段000號「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廠」對 面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於同(23)日14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3日14時9分許, 黃正義駛經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 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23)日14時29分,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義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 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製作 『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 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調查筆錄、 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各經:1、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滿未經撤銷;2、本院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2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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