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鈺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鈺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
一、廖鈺萍於民國110年間起受僱於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爭鮮
迴轉壽司清水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為員工,負
責收銀結帳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3年3月1日起至
同年5月31日止,在上址門市內,以登打消費者消費品項記
錄在結帳單後將單據刪除之方式,自行將消費營業額取出,
先後將新臺幣(下同)計35萬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爭鮮
股份有限公司。嗣經爭鮮股份有限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爭鮮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鈺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
30頁、第3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王鴻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63至65頁),並有王鴻益
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廖鈺萍113年7月7日書立自白書、
爭鮮迴轉壽司清水門市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39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爭鮮迴轉壽司清水門市之員工,負責收
銀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利用任職於爭鮮迴轉壽司清水門市,負責收銀結帳等
工作之期間,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均係利用其執行職務
之過程,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實
施,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
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遽利用受雇擔任員工替客戶結帳
之機會,將收取之現金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
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除先行賠償部分損失,且承
諾分期賠償其他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待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信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
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
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期能
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共3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經扣案,惟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先行賠償部分損害,並
承諾分期賠償其他損失,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賠
償金額高於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如本件再對被告之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內容: 廖鈺萍應給付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0萬元,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15萬元,餘款新臺幣35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TCDM-113-易-3805-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