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沒收犯罪所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庭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 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又此 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 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交付帳戶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件為案情明確 ,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 之審理中自白,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 不合理之利益對價,竟任意將本案2帳戶交付他人,且所提 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 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提供 帳戶數額為2個,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80號   被   告 楊庭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 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志豪」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1個金融帳 戶資料1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至12萬之代價作為報 酬,遂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5時25分許,將其申設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000號對面電 線桿,並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密碼,供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 用以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詠霆、李婷琳、唐偉、鍾玉鳳、洪新澔、余若帆、林中 岳、陳姿吟、連孝安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庭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洪新澔、告訴人吳詠霆、李婷琳、唐偉、鍾玉鳳、余若帆 、林中岳、陳姿吟、連孝安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之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截圖、被告與「志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 對價交付帳戶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舉措同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 述、及其提供與「志豪」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無類 此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 所辯因缺錢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要難 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 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 罪,應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詠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23日某時許,使用通 訊 軟 體 LINE暱 稱「Tina」向告訴人吳詠霆佯稱: 先匯款訂金才可取得優先看屋權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13時09分 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李婷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22日某時許,使用通 訊 軟 體 LINE暱 稱「熙耶」向告訴人李婷琳佯稱: 預付訂金, 就能優先看屋、租到房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13時07分 1萬8000元 3 唐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23日8時1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 LINE暱 稱 「 艾 莉雅」向告訴人唐偉佯稱: 先匯款押金兩個月, 就能優先看屋、租到房子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13時21分 2萬2000元 4 鍾玉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22日17時許,打電話向告訴人鍾玉鳳佯稱:先轉帳保證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14時06分 2萬4000元 5 洪新澔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23日13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新澔佯稱:看房需預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14時18分 1萬5000元 6 余若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23日某時許,使用通 訊 軟 體 LINE暱 稱「大L」向告訴人余若帆佯稱:提早看房需預付2個月的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13時11分 1萬4000元 7 林中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23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佯 裝買家,向告訴人林中岳稱:商品無法下單, 須依照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22時24分 4萬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8 陳姿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23日20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 稱「 NaNi」 佯 裝 買家,向告訴人陳姿吟佯稱:欲使用賣貨便交易,復稱帳號遭凍結無法收到客戶匯款,須依照客服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22時58分 1萬6225元 9 連孝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23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不實貸款廣告,適告訴人連孝安瀏覽後加LINE暱稱「呂欣萍」為好友,並向告訴 人連孝安佯稱:在網站上輸入錯誤帳號導致需匯款換取信用分,並需依照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22時29分 2萬5000元

2025-03-14

KSDM-114-金簡-33-202503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成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936、30640、3289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 194號、112年度偵字第40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凱成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三 行所載「洗錢」、第8至9行所載「劉凱成並藉此使前揭陳雨 萱遭詐騙之款項去向難以追查,」均應予刪除;另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劉凱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 戶本身具有專屬性,帳戶使用具有一定之財產表徵及價值利 益,自屬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又Pong Pong語音聊天交友平 台點數及歐買尬遊戲點數,非實體商品,故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所示有關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孫雅亭、游奇霖提 供帳戶以供被告使用此部分所為,以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所示有關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雨萱為被告消費付款 使被告因此獲得交友平台點數及遊戲點數部分所為,自均成 立詐欺得利罪。  ⒉是核被告就: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各詐取孫雅亭、游奇霖金融帳戶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詐取古婉君金錢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詐取陳雨萱金錢及施詐於陳雨萱 藉此獲取網路平台點數及遊戲點數此等利益部分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⑷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①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查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述,以對被害人陳雨萱施詐,致陳雨萱 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帳戶,被告 因而獲取該等詐欺贓款以供其花用此部分所為,既無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除成 立詐欺取財罪外,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 行為,自難逕以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予以相繩,又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限縮排除有關起訴書就此部分 原所載成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適用(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61頁),本院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 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  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於本案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詐欺得利犯 行,以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各所示合計共2次之詐 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194號、112年 度偵字第401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施用詐 術騙取各被害人之帳戶或金錢抑或藉此得財產上利益,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無一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與被害人 孫雅亭、游奇霖及古婉君達成調解,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業 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暨其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陳雨萱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陳雨萱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於審酌其所 為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暨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等節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詐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害人古婉 君、陳雨萱之金錢部分,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 際發還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與古婉君達成調解,然被告既尚 未實際返還古婉君遭詐之金錢,對本院依法沒收犯罪所得,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詐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孫雅亭及 游奇霖金融帳戶部分,該等帳戶資料雖亦均屬本案犯罪所得 ,惟該等帳戶資料具有個人專屬性,倘經被害人向帳戶所屬 銀行進行銷戶或異動帳戶密碼,被告即無從就此帳戶繼續使 用,且帳戶資料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昭廷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劉仲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劉凱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劉凱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劉凱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價值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零肆元之網路平台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4

TYDM-113-金簡-255-202503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094號、第40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 字第6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⒈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民國111年8月間」應更正為 「民國110年8月間」;第8至9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林專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  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民國111年8月間」應更正 為「民國110年8月間」;第14至15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林 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李家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查 ,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僅有1種減刑事由,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 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一、附件二所載多名告訴人之財 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被告被訴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諭知併辦意旨,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由被告提供之金融 帳戶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且 與本案告訴人黃上洪、吳芳岑、秋宣如、楊家安等人已達成 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 上洪、吳芳岑、秋宣如、楊家安等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至尚未成立調解之其餘告訴人,業經本院安排調 解,然該等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難就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 之情形歸責於被告,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 願意負擔賠償責任,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堪認被告 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 所生損害,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參酌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內容 賠償告訴人。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 罪,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 及收緩刑之實效。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應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 場,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林專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 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 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而獲得報酬或利益,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犯罪 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緩刑條件): 告訴人 內容 黃上洪 被告應給付黃上洪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已當庭向黃上洪之代理人曾淨雅給付2,000元外,被告應自114年2月5日起,按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黃上洪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吳芳岑 被告應給付吳芳岑6萬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已當庭給付2,000元外,被告應自114年2月5日起,按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吳芳岑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秋宣如 被告應給付秋宣如5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4年4月8日起,按期於每月8日前,給付秋宣如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楊家安 被告應給付楊家安3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4年4月8日起,按期於每月8日前,給付楊家安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095號   被   告 李家宗(原名:李明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1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樓下, 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國泰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國泰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黃上洪施用詐術,致黃上洪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峻 銘(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緝字第1121號提起公訴)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峻銘帳戶),再由不詳人士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使用郭峻銘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永豐帳戶內,嗣再由不詳人士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至國泰 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黃錦華施用詐術,致黃錦華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進 明(所涉犯行,經報告機關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 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進明帳戶)、高泊皓(所涉犯行,經報告機關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高泊皓帳戶),再由不詳人士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使用林進明帳戶、高泊皓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永豐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上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黃錦華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永豐帳戶、國泰帳戶為其所申辦,因為於網路上找尋申辦貸款,而將玉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與其聯繫之人,及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出,及無法提出相關貸款資料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之前有在忠訓國際辦過信用卡貸款,有成功,所以我於網路上搜尋到貸款資訊後,因為要做薪資紀錄,所以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出等語。 2 告訴人黃上洪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黃上洪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嗣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錦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黃錦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嗣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永豐帳戶、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永豐帳戶、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用於收受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出款項予指定帳戶後層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數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 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帳戶、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轉匯帳戶、金額 1 黃上洪 110年8月1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黃上洪,並佯稱:因涉及詐欺案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等語,致黃上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0年8月31日10時6分 185萬元 郭峻銘帳戶 110年8月31日10時30分 永豐帳戶 184萬5,000元 110年8月31日10時32分 國泰帳戶 45萬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帳戶、金額 1 黃錦華 110年8月1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黃錦華,並佯稱:因涉及非法吸金案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等語,致黃錦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0年8月24日9時53分 182萬元 林進明帳戶 高泊皓帳戶 110年8月31日 110年9月3日 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8日 110年9月8日 110年9月8日 永豐帳戶 39元 永豐帳戶 100萬元 88萬元 永豐帳戶 149萬9,200元 永豐帳戶 199元 199萬5,000元 永豐帳戶 199萬5,000元 永豐帳戶 126萬元 61萬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93號   被   告 李家宗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案件(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家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 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 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 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立明, 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偵辦,下稱盧立明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帳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家宗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94號案 件偵查中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  ㈢盧立明帳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 ,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 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盧立明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本案帳戶時間 匯入本案帳戶金額 (新臺幣) 1 秋宣如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起以LINE暱稱「小林專員訊息多請耐心等候」、「小曼」、「子羨哥」與告訴人秋宣如聯繫,向告訴人秋宣如佯稱加入「OMG投資網」獲利,致告訴人秋宣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盧立明帳戶。 110年9月4日下午2時18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 6萬4,000元 110年9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4日下午7時48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4日下午7時50分許 4萬4,000元 2 林沅錞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不限平台」與告訴人林沅錞聯繫,向告訴人林沅錞佯稱得協助操作「博聖娛樂城」獲利,致告訴人林沅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盧立明帳戶。 110年9月4日下午6時11分許 1萬2,000元 110年9月4日下午9時16分110年9月4日下午9時16分許 1萬6,000元 3 吳芳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4日下午2時起以LINE暱稱「打工鴨鴨」、「沫沫」、「秘書-可馨」、「總監大叔-鴻昌」與被害人吳芳岑聯繫,向被害人吳芳岑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被害人吳芳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盧立明帳戶。 110年9月5日下午3時19分許 6萬元 110年9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 6萬元 4 楊家安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小班長」、「總指導」、「黛比」、「大雁」與告訴楊家安聯繫,向告訴人楊家安佯稱得在「Q&Q」、「QFII」軟體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楊家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盧立明帳戶。 110年9月5日下午7時3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5日下午7時5分許 3萬元

2025-03-14

TYDM-114-金簡-13-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仁 王宏文 周鍵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5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113年度偵字 第115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28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王宏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周鍵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宏文、陳志仁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同月24日某時許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黑神話 悟空」、「寶寶2.0」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屬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以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 均負責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取簿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周鍵則於113年11月15日起入境臺灣,並加入由Telegra m暱稱「唐腦鴨」、「Paulll」、「約翰尼.」、「屁孩3.0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乙集團),並負責擔任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之取簿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㈡陳志仁與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Face Book社群軟體上,公開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廣告資 訊,並於貼文上載明LINE帳號「az668811」之聯絡資訊,向 不特定人佯稱欲收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嗣經警方偵辦另案 查知上情,遂與上開帳號即甲集團暱稱「風老大」之成員, 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以 3張金融卡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收購,並以丟 包之方式交易。陳志仁遂依照「寶寶2.0」、「黑神話悟空 」之人指示,約定成功領取包裹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於 上開時、地前往收取金融卡包裹,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 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  ㈢王宏文與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Face Bookgk公開社團內,公開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廣告 資訊,並於貼文上載明LINE帳號「bf686868」之聯絡資訊, 向不特定人佯稱欲收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嗣經警方偵辦另 案查知上情,遂與上開帳號即甲集團暱稱「林侑生」(林經 理)之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在苗栗縣○○鎮○○ 路00號,以1張金融卡日領1,500元之代價收購,並以丟包之 方式交易。王宏文遂依照「寶寶2.0」、「黑神話悟空」之 人指示,約定成功領取包裹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於上開 時、地前往收取金融卡包裹,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  ㈣於陳志仁遭查獲後,隨即配合警方誘捕上手,先由陳志仁將 警方提供之包裹依「寶寶2.0」之指示,寄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周鍵則與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 犯意聯絡,由周鍵依照「約翰尼.」指示,約定每日3,000元 之報酬,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1時22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領 取包裹,並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遭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 行犯逮捕而未遂,扣得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319卷】第4頁至第10頁;偵11552卷第22頁 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83 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9頁)。  ㈡被告王宏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308卷】第5頁至第13頁;偵11551卷第23頁 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第93 頁至第99頁)  ㈢被告周鍵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389卷】第4頁至第9頁;偵11553卷第13頁至 第17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83頁 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9頁)  ㈣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見他1463卷第10頁;警308卷第 20頁)。  ㈤員警與暱稱「風老大」間;員警與暱稱「林侑生」間對話紀 錄截圖(見他1463卷第12頁至第18頁;警308卷第21頁至第2 4頁)。  ㈥查獲現場照片(見他1463卷第19頁;警308卷第32頁至第35頁 )。  ㈦被告陳志仁、王宏文各自與「寶寶2.0」、「黑神話悟空」及 其他甲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463卷第20頁至 第31頁;警319卷第29頁至第96頁;警308卷第25頁至第31頁 )。  ㈧被告周鍵與「屁孩3.0」、「唐腦鴨」、「Paulll」及其他乙 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389卷第16頁至第192頁 )。  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08 卷第15頁至第18頁;警319卷第頁13至第16頁;警389卷第12 頁至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仁就犯罪事實㈠前段、㈡部分,被告王宏文就犯罪 事實㈠前段、㈢部分,被告周鍵就犯罪事實㈠後段、㈣部分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上開分別所為,亦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不知 道其他成員是在網路上散布收購金融卡資訊、不知道貼文內 容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衡以被告3人所擔任 之分工角色均係收領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供不法 犯罪製造金流斷點,均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知悉本案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3人所 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然此僅 涉加重條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期約對價使 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處斷。  ㈣被告陳志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黑神話悟空」、「寶寶2. 0」、「風老大」間;被告王宏文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與「黑 神話悟空」、「寶寶2.0」、「林侑生」間;被告周鍵就犯 罪事實㈣部分,與「約翰尼.」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王宏文、周鍵於偵查中、被告陳志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 程序中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故就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3人均已著手於本案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俱為自白,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本案有犯罪所得;另被 告陳志仁於犯罪事實㈡部分,遭查獲後並配合警方成功誘捕 被告周鍵,業據起訴書載明,核與被告陳志仁於警詢所述相 符(見警319卷第6頁至第9頁)。是以,就被告3人部分,均 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就被告陳志仁部分,另又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然被告3人所犯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參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28號)與本件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反而加入甲、乙集團,負責轉交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惟念被告3人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之態度,及其等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尚屬未遂,且被告陳志仁犯後積極配合員警查緝其他共犯;兼衡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志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工作、需要照顧父親;被告王宏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吊車助手、需要照顧小孩;被告周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廳服務員、又被告周鍵係香港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證件影本(香港身分證)、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佐(見警389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查被告周鍵居住○○○○○道00號碧輝樓101室,有香港身分證 、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 可佐(見警389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其自屬香港地區人 民。又按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 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 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 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其強制出境與否 ,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參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 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陳志仁、王宏文 、周鍵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詳如附表所示),自應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3人因分別從事本案犯行,從中 獲有不法利得,遂均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3人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其餘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物品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亦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陳志仁所有 2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宏文所有 3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周鍵所有 4 安非他命3包 被告陳志仁所有 5 吸食器2組 被告陳志仁所有 6 空軍一號收據2張 被告王宏文所有 7 提款卡1張 被告王宏文所有 8 提款卡3張 被告周鍵所有

2025-03-13

MLDM-114-訴-45-202503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誠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5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壹紙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丁彥中」 印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蘇寶桂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蓋用「嘉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趙潔雲」印文,及由被告蓋用上開「丁彥中」 印文在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嘉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 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仍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目的,應類推適用該規定減輕其 刑。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所生危害亦 較洗錢既遂犯為輕,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 其本案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件犯行雖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準此,本件被告有上述刑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收取詐騙款項,所擔任之角色 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共同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僅因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 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所為仍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核屬相符,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涉案情節、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 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被告提示及交付予告訴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另iPhone手機1 支與「星石-銀龍」聯繫所用,均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上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 、「丁彥中」印文各1枚,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 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 丁彥中」之印文為其所蓋用,是未扣案偽造之「丁彥中」印 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趙潔雲」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 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83號   被   告 黃健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 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黃健 誠即以前開行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7月間起,接續以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朱秀 如@小王子」、「周易.瑞倉」、「陳鴻宇」、「蔣詩語」等 角色,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對蘇寶桂施詐,致蘇寶桂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所謂之投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 取之人。嗣蘇寶桂陸續交付5次現金合計新台幣(下同)560 萬元後察覺有異,遂於本案詐欺集團再度要求蘇寶桂於113 年10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代天 宮」前交付100萬元時報警協助。而黃健誠即受於飛機通訊 軟體暱稱「星石-銀龍」之本案詐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 超商列印「星石-銀龍」所傳送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外派專員丁彥中)及收據後,前往上址代天 宮向蘇寶桂佯稱係「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前來收款 ,而於黃健誠交付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 蘇寶桂,取得蘇寶桂事先準備之假鈔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 場查獲而逮捕,並扣得工作手機1支、偽造之「嘉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 二、案經蘇寶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寶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 照片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 錄截圖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 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洗錢未遂、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 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人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物,及偽造之印文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係當任向告訴人取款之分工,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且因此等詐欺集團甚為猖獗,被告仍 與之為伍,已嚴重侵蝕我國社會與司法資源,參以被告前有 數次財產犯罪之竊盜犯行,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5-03-13

KSDM-113-金訴-988-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勛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勛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列關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另補充「被告邱勛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詐欺 份子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份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 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份子分工實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 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 分,所為應予非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從事放煙火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太太懷孕即將生產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 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與共犯聯絡之工具,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詐欺份子交予 被告列印使用之物(本院卷第115頁),堪認係本案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張德培」署押,既屬 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㈡本案因屬未遂,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 2 工作證1張 113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97頁照片編號6 3 收據1張 113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95頁照片編號4 4 空白收據3張 113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97頁照片編號5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2號   被   告 邱勛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勛意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通訊軟體LINE自稱「小婕」 之人聯繫呂月貞,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呂月貞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間,在苗栗縣內陸續交付共計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予前往取款之車手(無證據證 明邱勛意參與上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以 相同理由要求呂月貞再交付款項50萬元,呂月貞發覺有異 ,於113年5月7日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 裝業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50萬元,等待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0時許,至苗栗縣○○市○○路○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崁頂店全家便利超商(下稱前開便 利超商)向其拿取款項;邱勛意與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及 工作證的圖片檔給邱勛意,邱勛意再於113年5月12日在臺 北市住處附近之某便利超商內,以印表機偽造森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及工作證,再於113年5月13日10時 許,假冒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德培」,前往 前開便利超商與邱勛意見面,並當場向呂月貞行使偽造之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呂月 貞、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勛意欲向呂月貞取款之際 ,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 1張、收據4張,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呂月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勛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確有詐欺等事實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呂月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付款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堪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的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勛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此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5-03-13

MLDM-113-訴-263-202503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先後多次盜刷被害人之ICASH卡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彼此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占他人遺失 之ICASH卡,復持該卡片進行消費而為詐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致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之客觀情況, 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兼衡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顯見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詐欺得利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各以 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倘再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則有過苛 之虞,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08號   被   告 吳釆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釆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1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拾獲許杏婷遺失之ICASH卡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卡片侵占 入己。吳釆玲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前往附表所示之商店,佯稱其為卡 片所有人據以消費,致結帳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准予扣款消 費,而取得不須付款之利益。 二、案經許杏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釆玲於警詢中固坦承有前揭消費行為,然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伊撿拾ICASH卡片並無侵占之故意,因取錯 卡片才會消費,亦無詐欺得利之意圖云云。惟查,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杏婷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再查,如若被告 係取錯卡片則於第一筆消費後見卡片餘額即可得知,然其卻 持續消費至卡片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為止,堪信被告 卻有利用告訴人卡片取得不付款之利益甚明。次查,既被告 撿拾卡片後有企圖將卡片餘額消費殆盡,益徵其撿拾當下確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杜撰 ,不足採信。此外,有消費紀錄截圖及刑案相片等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 39條第2項以詐欺得利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積極取 得告訴人諒解,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在卷可參,又無前 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勿觸法網,請從輕量刑,以勵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地點及金額 1 113年7月21日下午5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統上門市消費4,480元。 2 113年7月21日下午6時9分許,在家樂福中壢中北門市消費596元。 3 113年7月21日下午9時29分許,在萊爾富中壢合定店消費17元(其中10元為吳釆玲於同日下午9時59分許所儲值)。

2025-03-13

TYDM-113-壢簡-2644-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錦坤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附件二之一、第3列關於「113年7月26日晚上6時30分前某 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間某日」,另補充「被告李 錦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一)及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 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 第40條第1項第6款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因被告李錦坤(下稱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 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本 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梅西」、「王 檢」、「鑫」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 1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 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 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是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事由、 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㈥被告就本案參與組織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3 、64頁,本院卷第101、109頁),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 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 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組織犯行部 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並衡 酌被告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 前從事工地工作、日收入1千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父 親健康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因屬未遂,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以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11、213頁,本 院卷第101、102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交保金」收據1張 113年度偵字第7389號卷第93頁 2 iPhone11手機1支 3 三星Galaxy A55手機1支 4 現金新臺幣5萬3,600元 贓款字第00000000號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9號   被   告 李錦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李錦坤所屬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7月多次謊稱檢警聯繫鄭雅蓮 ,佯稱鄭雅蓮因案涉訟需配合調查云云, 鄭雅蓮因而陷於 錯誤,陸續交付多筆款項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嗣鄭雅蓮 發覺有異,於113年7月21日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周 旋後,假裝業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台幣(下 同)60萬元,等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8時30分 許,至苗栗縣通霄火車站前向其拿取款項;李錦坤與Telegr am暱稱「梅西」之人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李錦坤依「梅西 」指示先於113年7月26日18時許先至址設苗栗縣○○鎮○○路00 ○0號統一超商通宏門市,以印表機列印之方式,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法院交保金」之公文書1紙後,再於同日18時3 0分許,抵達苗栗縣通霄火車站,見鄭雅蓮遂佯稱自己為李 特助云云,惟李錦坤因見有車輛向己靠近驚覺有異旋即逃逸 ,然仍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公文書1紙及蘋果牌手 機1隻,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鄭雅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錦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告訴人鄭雅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與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等物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三) 證人陳泓翔、黃俊凱於警詢或偵查中的證述 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四)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交保金」、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警方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梅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詐欺得手之前,即為警方查獲,行為尚屬未遂,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414號   被   告 李錦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禮股;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茲就被告所為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之犯罪事實,補充陳述如下: 一、補充後之犯罪事實:李錦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李 錦坤於113年7月26日晚上6時30分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梅 西」、「王檢」、「鑫」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李錦坤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6月、7月多次謊稱檢警聯繫鄭雅蓮,佯稱鄭雅蓮因案 涉訟需配合調查云云, 鄭雅蓮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多 筆款項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嗣鄭雅蓮發覺有異,於113 年7月21日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 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8時30分許,至苗栗縣通 霄火車站前向其拿取款項;李錦坤與Telegram暱稱「梅西」 、「王檢」、「鑫」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李錦坤依「梅西」、「王檢」、「鑫」指示先於113年7月 26日18時許先至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通宏門 市,以印表機列印之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交 保金」之公文書1紙後,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苗栗縣 通霄火車站,見鄭雅蓮遂佯稱自己為李特助云云,惟李錦坤 因見有車輛向己靠近驚覺有異旋即逃逸,然仍為員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前揭公文書1紙及蘋果牌手機1隻,其詐欺取財犯 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核被告李錦坤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梅西」、「王檢 」、「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漏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 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然此部分均與已起訴之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2025-03-13

MLDM-113-訴-397-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撤銷扣押處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張凱智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楊大業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3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二、本件原裁定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前以抗告人張凱 智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及所在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係被告楊大業、林璿霙違反銀行法規定 向民眾募得款項所購買,為保全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認有扣押必要,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檢察官許可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扣押,經第一審法院107年 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准予扣押。而楊大業、林璿霙嗣經原審 審理結果,論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在案。雖系爭房地未 經諭知沒收,但參酌楊大業於偵訊中供稱:已查扣的不動產 都是用投資人的錢購買的,我同意認定為犯罪所得等語(見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7250號卷第315、316頁),以及卷 附楊大業委任律師於偵查中提出之不動產及投資人資料(見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卷㈡第73頁),系爭房地與楊大業 、林璿霙違反銀行法犯行,仍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本案 尚未確定,尚不能排除系爭房地於後續審理時引用作為證據 ,或認為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可能。在未經判決確 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仍有繼續扣押系爭房地之必要,應 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三、原裁定認為系爭房地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已敘明其論斷之理 由,自屬有據。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置原裁定已詳予 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有違法、不 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4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79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 吳旻峻有如其引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 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量刑暨沒收、追徵之諭 知,均有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量 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其憑 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分子,實際獲 利亦甚微,且始終坦承犯罪,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 錄等犯情,應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 ,從輕量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 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或爭執 其犯罪情狀可堪憫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名,已依法定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相關情狀而為量刑,無異認 為上訴人本件犯罪並無特殊顯堪憫恕之情形,其因而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前揭意旨所 云,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部 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前 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 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 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此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93-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