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輝
張保旗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宥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盧志隆
林東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335、2755、2976、30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
3084號),被告5人均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林東霖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
林東霖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起訴書第9頁第4行「恐嚇得利」之記載,應更正為「恐嚇取
財」。
二、被告林東霖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5人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黃信輝、張保旗、盧志
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頁283
-284),暨渠等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頁194、306)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高宥鈞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至於移送併辦
其餘被告4人部分,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黃信輝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22萬5千元之對價,核屬
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黃信輝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
分期償還上開金額,是倘被告黃信輝確實履行上述調解成立
內容,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
的,如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張芳
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35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7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02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黃信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保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
高宥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志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東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等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2時30分許,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黃信輝指示張保旗駕駛黃柏元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順路搭載盧志隆,及高宥鈞獨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00號陳威廷之租屋處。張保旗、高宥鈞及盧志隆共3人
依指示到場後,先由高宥鈞手拿長板手作勢毆打陳威廷,而
張保旗及盧志隆則共同利用此種恐嚇之情狀,勾搭陳威廷之
身體,強迫陳威廷進入張保旗所駕駛之BUC-3285號自小客車
。張保旗遂開車搭載盧志隆、陳威廷,高宥鈞則騎乘前開機
車,於同日2時42分許,與黃信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泥醉之妻子尤咨蓉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會合後,再於同日3時16分至3
時42分許,分別開車、騎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二
街60巷右側之城南新綠園談判。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
盧志隆共同接續前開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向陳威廷恫稱:「若不願意為梁弘靖所捲款之50萬
元負責,今天就不能走」等語,致陳威廷心生畏懼。嗣因黃
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擔心附近住戶報警,遂由張
保旗搭載陳威廷、盧志隆,黃信輝搭載不知情之尤咨蓉,於
同日4時8分至同日5時許,共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3樓林東霖之住處,高宥鈞則先行騎乘機車返家,未前往林
東霖之住處。林東霖明知黃信輝、張保旗、盧志隆等人係為
了討債而借用其住處,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提供場所供黃信輝、張保旗、盧志隆
等人使用,以便利渠等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遂行。嗣張保旗與陳威廷並無債務關係,竟承前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強逼陳威廷簽署80萬元之借據(債權人係張
保旗)及本票各1張,黃信輝則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強
逼陳威廷向友人借款。嗣黃信輝於同日6時40分許至同日6時
58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尤咨蓉、陳威廷,並前往不詳地
址搭載高宥鈞後,共同前往臺南市○○區○○00號陳威廷之租屋
處翻拍陳威廷之證件,並於同日7時12分許,共同前往址設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由陳威廷之友人吳冠賢交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黃信輝,黃信輝並自陳威廷身上取得2萬5,0
00元,共計22萬5,000元後,陳威廷始得隨同吳冠賢離去現
場。
二、案經陳威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保旗開車搭載被告盧志隆、告訴人陳威廷,被告高宥鈞則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2時42分許,與被告黃信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會合後,再於同日3時16分至3時42分許,分別開車前往城南新綠園談判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信輝聯繫同案被告林東霖,並由被告張保旗搭載告訴人陳威廷、被告盧志隆,被告黃信輝搭載尤咨蓉,於同日4時8分至同日5時許,共同前往被告林東霖之住處,被告高宥鈞則先行騎乘機車返家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保旗與告訴人並無債務關係,而強逼告訴人簽署80萬元之借據(債權人係被告張保旗)及本票各1張,被告黃信輝則要求告訴人向友人借款之事實。 4.證明被告黃信輝於同日6時40分許至同日6時58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尤咨蓉、告訴人,並前往不詳地址搭載被告高宥鈞後,共同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翻拍證件,並於同日7時12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由告訴人之友人吳冠賢交付20萬元予黃信輝,被告黃信輝並自告訴人身上取得2萬5,000元,共計22萬5,000元後,告訴人始隨同吳冠賢離去現場之事實。 2. 被告張保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保旗於113年7月10日2時30分許,駕駛黃柏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順路搭載被告盧志隆,及被告高宥鈞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進入被告張保旗所駕駛之BUC-3285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保旗開車搭載被告盧志隆、告訴人,被告高宥鈞則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2時42分許,與被告黃信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會合後,再於同日3時16分至3時42分許,分別開車前往城南新綠園談判之事實 4.證明被告張保旗搭載告訴人、被告盧志隆,被告黃信輝搭載尤咨蓉,於同日4時8分至同日5時許,共同前往被告林東霖之住處,被告高宥鈞則先行騎乘機車返家之事實。 5.證明告訴人陳威廷簽署80萬元之借據(債權人係張保旗)及本票各1張之事實。 3. 被告高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盧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保旗於113年7月10日2時30分許,駕駛黃柏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順路搭載被告盧志隆,及被告高宥鈞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高宥鈞當場拿出板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進入被告張保旗所駕駛之BUC-3285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4.證明被告張保旗開車搭載被告盧志隆、告訴人,被告高宥鈞則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2時42分許,與被告黃信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會合後,再於同日3時16分至3時42分許,分別開車前往城南新綠園談判之事實 5.證明被告張保旗搭載告訴人、被告盧志隆,被告黃信輝搭載尤咨蓉,於同日4時8分至同日5時許,共同前往被告林東霖之住處,被告高宥鈞則先行騎乘機車返家之事實。 6.證明事後被告張保旗搭載被告盧志隆返家之事實。 5. 被告林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信輝、張保旗、盧志隆等人,係為了處理債務問題而借用被告林東霖住處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尤咨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信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城南新綠園、被告林東霖住處、告訴人之租屋處、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黃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黃柏元因債務關係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被告黃信輝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吳冠賢於警詢之指述 1.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6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證人吳冠賢借款20萬元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與證人吳冠賢約在佳里國中側門交付20萬元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借款當時,曾向證人吳冠賢表示:「如果不交錢他們不會讓我走之事實」。 10. 1.蒐證照片8張 2.被告高宥鈞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 3.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6張 1.證明被告張保旗於113年7月10日2時30分許,駕駛黃柏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順路搭載被告盧志隆,及被告高宥鈞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信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被告林東霖住處之事實。 11. 1.面額80萬元本票1張 2.借據1張 1.證明告訴人於在被告林東霖住處內,遭被告黃信輝及張保旗強迫,而簽立8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證明借據之債權人係被告張保旗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
為在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
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復按刑法第
302條之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
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
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
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
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
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3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信輝、張保旗
、高宥鈞、盧志隆違反告訴人陳威廷意願,要求告訴人隨同
其等上車,並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城南新綠園、被告
林東霖住處、告訴人之租屋處、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等處
,應認係屬於以私行拘禁以外之他法,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否則告訴人陳威廷不會為了恢復行動自由而簽立面額
80萬元之借據、本票及向證人吳冠賢借款20萬元。又被告黃
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固屬於以脅迫之手段使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惟此一脅迫手段已經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且當然屬於恐嚇取財罪之內涵所包含,不另論以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是核被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
鈞、盧志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以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嫌。被
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
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
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
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
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
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
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
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
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上開違反告訴人意願,
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帶往不同處所之行為,主觀上目的均係在
於要求告訴人簽下面額爲8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取得22萬
5,000元,前者可謂達成後者所施用之手段,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屬於同一。是被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所
犯之恐嚇取財與私行拘禁罪嫌,本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恐
嚇取財罪嫌處斷。
㈢核被告林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0條、第302條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罪嫌。本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
被告黃信輝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2萬5,000元,並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訴-639-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