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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27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子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共2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林子偉」之記載,應更正為「林 子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部分,補充為「林子為取得前 開中信帳戶帳號後,隨即將前開中信帳戶帳號及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轉知呂紹郡,並指示呂紹郡將前開虛擬寶物 之交易價金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嗣於112年1 月12日22時1分許、同年月13日13時16分許,呂紹郡分別將 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 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透過網 際網路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致告訴人2人受騙而與其交易, 藉此牟利,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殊為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0萬元,尚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棟0              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未實際持有遊戲「楓之谷」之虛擬寶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並在「8591」網站公開刊登販售遊戲「楓之谷 」之虛擬寶物之不實資訊,致呂紹郡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誤以為林子為有交易之真意而聯繫購買,林子為復於密集時 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知情之林致宇(所涉詐欺案件,業 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收購公仔云云,林致宇為便利 林子偉支付價金,即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下稱中信帳戶)予林 子為,林子為取得前開中信帳戶帳號後,隨即將前開中信帳 戶之帳號轉知呂紹郡,並指示呂紹郡將前開虛擬寶物之交易 價金匯入前開中信帳戶。嗣於112年1月13日13時16分許,呂 紹郡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林子為復 向林致宇佯稱:業已依約轉帳,但不慎多匯云云,並與林致 宇相約於同日下午某時會面後,接收公仔及林致宇退還之2. 6萬元,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嗣呂紹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為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3偵緝252卷第45-49頁) 被告林子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呂紹郡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偵13493號卷第33-35頁) 2.告訴人呂紹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1-52頁) 3.告訴人呂紹郡提供「8591」網站交易頁面截圖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4頁) 4.告訴人呂紹郡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頁面翻拍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呂紹郡部分)  (本署112偵13493卷第39-40、41-42、47-49、55、57頁) 告訴人呂紹郡指稱於上開時間,在前開網站,向編號0000000號之帳號購買虛擬寶物,並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等情。 3 ⒈證人林致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本署112偵13493卷第73-75、117-118頁) ⒉證人林致宇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13493卷第77-97頁) 證明: ⒈證人林致宇證稱:被告曾自稱「陳力維」,為購買價值1.4萬元之公仔,而將4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並將溢付之2.6萬元連同公仔交給被告林子為等語。 ⒉證人林致宇持用之手機,有暱稱「陳力維」之聯絡人之事實(電話:0000000000號)。 ⒊「陳力維」曾於112年1月13日,聯繫證人林致宇,並表示為購買公仔,而以末4碼9721號帳戶匯款4萬元予證人林致宇之事實。 4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 (本署112偵13493卷第109頁) 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林子為於111年12月7日申請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林致宇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署112偵13493卷第17-30頁) 證明告訴人呂紹郡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4萬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7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宙股)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未實際持有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7時許,透過8591交 易平台、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宏佯稱有網路遊戲「新楓之 谷」虛擬寶物可以販賣云云,致陳志宏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林子為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此帳戶為郭 政緯申辦,郭政緯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林子為未交付 虛擬寶物,亦未退款,陳志宏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郭政緯於警詢中供述、告訴人陳志宏於警詢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8日連銀客字第1120004068號函暨本案連線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同案被告郭政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娃娃機台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2萬元屬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宙股)以113年度訴 字第24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 書在卷可憑。本案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之情形,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訴緝-60-20241211-1

監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112年度監 簡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 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 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6月4日112年 度監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3年7 月31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本院卷第19至20頁)駁 回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並於113 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 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9頁),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11

TPBA-113-監簡抗-3-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輝 張保旗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宥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盧志隆 林東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335、2755、2976、30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 3084號),被告5人均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林東霖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 林東霖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起訴書第9頁第4行「恐嚇得利」之記載,應更正為「恐嚇取 財」。 二、被告林東霖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5人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黃信輝、張保旗、盧志 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頁283 -284),暨渠等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頁194、306)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高宥鈞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至於移送併辦 其餘被告4人部分,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黃信輝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22萬5千元之對價,核屬 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黃信輝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 分期償還上開金額,是倘被告黃信輝確實履行上述調解成立 內容,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 的,如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張芳 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35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7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02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黃信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保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         高宥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志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東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等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2時30分許,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黃信輝指示張保旗駕駛黃柏元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順路搭載盧志隆,及高宥鈞獨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00號陳威廷之租屋處。張保旗、高宥鈞及盧志隆共3人 依指示到場後,先由高宥鈞手拿長板手作勢毆打陳威廷,而 張保旗及盧志隆則共同利用此種恐嚇之情狀,勾搭陳威廷之 身體,強迫陳威廷進入張保旗所駕駛之BUC-3285號自小客車 。張保旗遂開車搭載盧志隆、陳威廷,高宥鈞則騎乘前開機 車,於同日2時42分許,與黃信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泥醉之妻子尤咨蓉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會合後,再於同日3時16分至3 時42分許,分別開車、騎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二 街60巷右側之城南新綠園談判。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 盧志隆共同接續前開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向陳威廷恫稱:「若不願意為梁弘靖所捲款之50萬 元負責,今天就不能走」等語,致陳威廷心生畏懼。嗣因黃 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擔心附近住戶報警,遂由張 保旗搭載陳威廷、盧志隆,黃信輝搭載不知情之尤咨蓉,於 同日4時8分至同日5時許,共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3樓林東霖之住處,高宥鈞則先行騎乘機車返家,未前往林 東霖之住處。林東霖明知黃信輝、張保旗、盧志隆等人係為 了討債而借用其住處,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提供場所供黃信輝、張保旗、盧志隆 等人使用,以便利渠等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遂行。嗣張保旗與陳威廷並無債務關係,竟承前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強逼陳威廷簽署80萬元之借據(債權人係張 保旗)及本票各1張,黃信輝則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強 逼陳威廷向友人借款。嗣黃信輝於同日6時40分許至同日6時 58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尤咨蓉、陳威廷,並前往不詳地 址搭載高宥鈞後,共同前往臺南市○○區○○00號陳威廷之租屋 處翻拍陳威廷之證件,並於同日7時12分許,共同前往址設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由陳威廷之友人吳冠賢交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黃信輝,黃信輝並自陳威廷身上取得2萬5,0 00元,共計22萬5,000元後,陳威廷始得隨同吳冠賢離去現 場。 二、案經陳威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保旗開車搭載被告盧志隆、告訴人陳威廷,被告高宥鈞則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2時42分許,與被告黃信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會合後,再於同日3時16分至3時42分許,分別開車前往城南新綠園談判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信輝聯繫同案被告林東霖,並由被告張保旗搭載告訴人陳威廷、被告盧志隆,被告黃信輝搭載尤咨蓉,於同日4時8分至同日5時許,共同前往被告林東霖之住處,被告高宥鈞則先行騎乘機車返家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保旗與告訴人並無債務關係,而強逼告訴人簽署80萬元之借據(債權人係被告張保旗)及本票各1張,被告黃信輝則要求告訴人向友人借款之事實。 4.證明被告黃信輝於同日6時40分許至同日6時58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尤咨蓉、告訴人,並前往不詳地址搭載被告高宥鈞後,共同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翻拍證件,並於同日7時12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由告訴人之友人吳冠賢交付20萬元予黃信輝,被告黃信輝並自告訴人身上取得2萬5,000元,共計22萬5,000元後,告訴人始隨同吳冠賢離去現場之事實。  2. 被告張保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保旗於113年7月10日2時30分許,駕駛黃柏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順路搭載被告盧志隆,及被告高宥鈞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進入被告張保旗所駕駛之BUC-3285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保旗開車搭載被告盧志隆、告訴人,被告高宥鈞則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2時42分許,與被告黃信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會合後,再於同日3時16分至3時42分許,分別開車前往城南新綠園談判之事實 4.證明被告張保旗搭載告訴人、被告盧志隆,被告黃信輝搭載尤咨蓉,於同日4時8分至同日5時許,共同前往被告林東霖之住處,被告高宥鈞則先行騎乘機車返家之事實。 5.證明告訴人陳威廷簽署80萬元之借據(債權人係張保旗)及本票各1張之事實。  3. 被告高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盧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保旗於113年7月10日2時30分許,駕駛黃柏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順路搭載被告盧志隆,及被告高宥鈞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高宥鈞當場拿出板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進入被告張保旗所駕駛之BUC-3285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4.證明被告張保旗開車搭載被告盧志隆、告訴人,被告高宥鈞則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2時42分許,與被告黃信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會合後,再於同日3時16分至3時42分許,分別開車前往城南新綠園談判之事實 5.證明被告張保旗搭載告訴人、被告盧志隆,被告黃信輝搭載尤咨蓉,於同日4時8分至同日5時許,共同前往被告林東霖之住處,被告高宥鈞則先行騎乘機車返家之事實。 6.證明事後被告張保旗搭載被告盧志隆返家之事實。  5. 被告林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信輝、張保旗、盧志隆等人,係為了處理債務問題而借用被告林東霖住處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尤咨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信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城南新綠園、被告林東霖住處、告訴人之租屋處、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黃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黃柏元因債務關係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被告黃信輝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吳冠賢於警詢之指述 1.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6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證人吳冠賢借款20萬元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與證人吳冠賢約在佳里國中側門交付20萬元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借款當時,曾向證人吳冠賢表示:「如果不交錢他們不會讓我走之事實」。 10. 1.蒐證照片8張 2.被告高宥鈞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 3.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6張 1.證明被告張保旗於113年7月10日2時30分許,駕駛黃柏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順路搭載被告盧志隆,及被告高宥鈞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信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被告林東霖住處之事實。 11. 1.面額80萬元本票1張 2.借據1張 1.證明告訴人於在被告林東霖住處內,遭被告黃信輝及張保旗強迫,而簽立8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證明借據之債權人係被告張保旗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 為在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 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復按刑法第 302條之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 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 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 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 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 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3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信輝、張保旗 、高宥鈞、盧志隆違反告訴人陳威廷意願,要求告訴人隨同 其等上車,並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城南新綠園、被告 林東霖住處、告訴人之租屋處、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等處 ,應認係屬於以私行拘禁以外之他法,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否則告訴人陳威廷不會為了恢復行動自由而簽立面額 80萬元之借據、本票及向證人吳冠賢借款20萬元。又被告黃 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固屬於以脅迫之手段使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惟此一脅迫手段已經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且當然屬於恐嚇取財罪之內涵所包含,不另論以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是核被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 鈞、盧志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以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嫌。被 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 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 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 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 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 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 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 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 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上開違反告訴人意願, 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帶往不同處所之行為,主觀上目的均係在 於要求告訴人簽下面額爲8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取得22萬 5,000元,前者可謂達成後者所施用之手段,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屬於同一。是被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所 犯之恐嚇取財與私行拘禁罪嫌,本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恐 嚇取財罪嫌處斷。  ㈢核被告林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0條、第302條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罪嫌。本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   被告黃信輝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2萬5,000元,並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訴-639-2024121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軒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2 0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李廷軒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大麻種子 1包22顆,淨重0.44公克 2 大麻(大麻花) 合計淨重0.43公克(驗餘重0.39公克) 3 大麻(大麻葉) 4 Google手機(含SIM卡) 1支 5 I Phone8手機 1支 6 植物生長燈 2台 7 電風扇 1台 8 延長線 1條 9 生長岩棉 2包 10 美植袋 2個 11 育苗盆 1組 12 水質檢測器 3支 13 PH檢測紙 1包 14 肥料 5瓶 15 培養土 1包 16 植物生長架 1組 17 植物栽種筆記本 1本 18 克隆膠 1瓶 19 測光儀 1個 20 相機 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號   被   告 李廷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軒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於 民國105至106年間,在臺北市,以每包新臺幣1,000元之對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包大麻包(每包內 含大麻花、乾燥大麻葉及大麻種子共2公克)2包後,將大麻 花、大麻種子攜帶回金門縣而持有之。嗣後為供自己施用, 基於意圖製造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其所有之Go ogle手機、I Phone8手機,自學栽種技術,並於111年4月至 同年9月間,在其所有之金門縣○○鄉○○00號房屋內,將大麻 種子置於培養土,並以附表編號4至20所示之物栽種,再澆 水灌溉而種植至20公分高之大麻植株4至5株,因未開花,李 廷軒增加施肥劑量致枯死,李廷軒即將枯萎之大麻丟棄。嗣 經警於113年6月11日8時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金門縣○○鄉○○00號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廷軒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報告書、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6日函、 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金門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8月23日鑑定書等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嫌。 其持有大麻種子、大麻花、大麻葉之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製造而栽種第二 級毒品大麻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栽種大麻植株係4至5株, 且係為供己施用,復未有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與大規模栽 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本案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不大,故依被告栽種之數量、規模及產出,其犯 罪情節要屬輕微,應認係供己施用而情節輕微,是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  ㈡沒收:  ⒈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無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大麻種子1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以觀,既仍屬不得 持有之,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大麻,經送鑑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且呈乾燥狀態,堪認已屬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⒊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栽 種大麻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大麻種子 1包22顆,淨重0.44公克 2 大麻(大麻花) 合計淨重0.43公克(驗餘重0.39公克) 3 大麻(大麻葉) 4 Google手機(含SIM卡) 1支 5 I Phone8手機 1支 6 植物生長燈 2台 7 電風扇 1台 8 延長線 1條 9 生長岩棉 2包 10 美植袋 2個 11 育苗盆 1組 12 水質檢測器 3支 13 PH檢測紙 1包 14 肥料 5瓶 15 培養土 1包 16 植物生長架 1組 17 植物栽種筆記本 1本 18 克隆膠 1瓶 19 測光儀 1個 20 相機

2024-12-10

KMDM-113-訴-28-2024121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震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與代號BY000-B112004號成年女子(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凌 晨0時許,在金門縣○○鄉○○路00號優良KTV818包廂內與友人 聚會,俟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被告見甲女酒醉躺在沙發 上,且無意識掀起上衣下擺而露出胸部,竟未經甲女同意, 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 12手 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照片3 張(下稱本案性影像),經同在包廂內聚會之蔡俊陞當場發 現後,即告知甲女友人吳○○及李○○,吳○○及李○○遂與被告對 質,並要求其交出本案手機並刪除本案性影像。嗣甲女報警 處理,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扣得本案手機乙支。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證人蔡○○、吳○○、李○○之證言,以及 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本案手機為憑。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甲 女等人於112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優良KTV聚會且有拍甲女 和他人喝醉照片;但堅詞否認拍攝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 照片,辯稱是證人吳○○稱伊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自己並不 知情,也將本案手機交給吳○○查看等語。經查: (一)本案手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復原112年8月14日至同年 月16日間該手機內之刪除照片,並陳報該期間本案手機內所 有照片,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3年9月13日調資伍字第1131 4004370號函覆略以:使用Cellebrite鑑定軟體,依據MJIB- CFL-SOP-M05行動裝置資料擷取與回復操作標準,鑑定結果 ,本案手機112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並無遭刪除之照片 (本院卷第108頁);另儲存本案手機該期間相關照片於光 碟附函併送本院(本院卷第114頁)。本院依職權下載並列 印光碟內之照片(本院卷第119-133頁),僅編號46、50、1 23-125、129-133、682-686、688、690、692號照片,拍攝 時間為112年8月14日下午11時許至同年月15日上午1時44分 許,有女性人物,以及唱歌、飲食聊天之場景,其中有女子 影像者為編號123、124、129(即編號686、688、692號)3 張,拍攝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5日凌晨1時18分12秒、19分5 7秒、44分22秒,但該3張照片均非女子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 。本案手機既如鑑定報告所載未有刪除照片之紀錄,且有公 訴意旨所稱案發時地歡唱K歌之景象,可證本案手機為被告 拍攝甲女使用之手機,但綜觀本案手機上開存檔照片,卻無 女子性影像,是被告所辯未拍攝甲女裸露上半身性影像,並 非無據,所辯應堪信實。 (二)至證人蔡○○、吳○○、李○○雖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看到本案 性影像,證人蔡○○且稱:告訴人當時穿短袖露臍上衣及短褲 ,進入包廂時衣服下擺已經往上掀起來了,露出整個胸部, ...當時被告在與他人聊天,被告聊到一半我就發現他舉起 手機伸手朝向告訴人拍攝,被告與告訴人的距離約1公尺; 伊發現被告拍攝告訴人的性影像後,就告訴吳○○,吳○○再跟 李○○說,後來他們就去問被告有沒有偷拍,伊有看到吳○○跟 李○○拿被告的手機察看,就發現被告有拍到告訴人躺在沙發 上並露出胸部的性影像,吳○○看到本案性影像後,就拿給伊 、告訴人及其男友看,所以伊有看到本案性影像,後來吳○○ 就將本案性影像刪除了等語。惟縱證人蔡○○發現甲女裸露胸 部後,見被告舉起手機伸手朝向告訴人拍攝,但被告是否真 如證人蔡○○所見之情狀,拍到性影像,或僅是作勢,倘無性 影像照片為證,尚難斷言。而證人吳○○、李○○則均係經證人 蔡○○口述其上開所見後,始找被告查看本案手機,不免已先 入為主;況證人吳○○作證時自承當時酒醉,所以問身邊的朋 友本案性影像有無露點,朋友都說有(偵卷第67頁),足見 吳○○證述看到本案性影像,並非親見,證言要難採信。而證 人李○○於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33分警詢時,員警提供被告 國民影像檔供其檢視時,竟認不出被告(偵卷第24頁),但 該日凌晨1時30分至2時30分證人李○○也在優良KTV3樓818包 廂內唱歌(偵卷第23頁),不過幾小時的光景,即無法辨識 被告,可見證人李○○也可能因受飲酒影響,認知能力有礙, 所稱看到本案性影像之可信性,則非無存疑之處。 (三)綜上,上開證人證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本案手機 經鑑定並無遭刪除之照片(本院卷第108頁),且內存之照 片復無本案性影像,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 案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陳岱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KMDM-112-易-32-20241210-1

毒聲更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哲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5號 ),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8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被告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31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 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哲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5時39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 於113年2月1日15時39分許,至宜蘭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 呈鴉片類之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按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檢察官就   被告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仍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為前提。 三、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是遭人毆打,而有服用 消炎、止痛等藥物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經宜蘭 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公司先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 (272ng/mL)陰性反應、可待因(2830ng/mL)陽性反應等 情,有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 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故列 為不爭執事實。 四、然被告前揭驗尿結果,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272ng/mL,低於 檢驗閾值300,判定為「陰性」結果反應,有前揭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則被告是否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已存有疑義 。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檢附前揭尿液檢驗結果,向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函詢,經該所函覆稱: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 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 」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 受檢者尿液「可待因」含量(2830ng/mL)遠大於「嗎啡」 含量(272ng/mL),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導 致其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形,有該所113年5月22 日函文可參。本件被告尿液檢體之「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 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 (272 ÷2830=0.096 ),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核與上揭函文所示服用可待因成分 藥品之檢驗比值相符,且與本院審判職務所悉非法施用海洛 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 因成分之情形,明顯有別,是被告辯稱並未施用海洛因,即 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存在。 五、至被告健保就醫紀錄中領用之藥物,雖經法醫研究所表示該 等藥物服用後並不會導致尿液呈現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 情形,然本於被告無自證無罪義務及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既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則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不可採,亦不得據此逕 予推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容   有未洽,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ILDM-113-毒聲更一-2-20241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建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建彥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船艦,雖不以行 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 所,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雖侵入漁船著手竊取財物, 然起訴事實並未認該漁船係有人居住,且該漁船係無人居住 一事,業據被害人張林敬於警詢陳稱因船上常常有物品不見 ,故其與其友人會不定時至船上看一下等語至明,並有113 年12月6日南方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該漁船有人居住,是該漁船非屬上開規定所謂有人 居住之船艦,故檢察官起訴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 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係涉 普通竊盜罪,令被告知悉(本院簡字卷49頁),應無礙於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2號   被   告 石建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0○○○○○○○○)             現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建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4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對面之 內埤漁港,侵入先鋒六號漁船,著手竊取船內之財物時,為 該漁船船主張林敬當場發現而未遂。嗣警員接獲報案,到場 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建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林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蒐證照片及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ILDM-113-簡-636-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上訴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蔡英文於民國108年9月4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訴外人賀德芬、林環牆 (下稱賀德芬2人)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臺北地檢署以108 年度他字第9478號案(下稱9478他案)受理,蔡英文嗣於同 年月19日追加對上訴人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臺北地檢署以 108年度他字第10180號案(下稱10180他案)受理,該二案 均由檢察官黃偉一併偵辦。嗣蔡英文在109年3月4日追加告 訴狀中,指訴上訴人尚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下合稱 系爭違反選罷法之罪),並補充上訴人涉犯上該選罷法罪刑 之具體言論文字。檢察官黃偉於110年3月29日偵查終結,僅 就上訴人所涉108年9月4日前被訴妨害名譽部分為不起訴處 分、被訴108年9月5日至109年1月11日妨害名譽部分提起公 訴,至違反選罷法部分卻未為任何處理。時任臺北地檢署檢 察長之被上訴人,基於檢察一體之職務監督權,故意縱容此 等形同吃案之行為,甚或命令黃偉檢察官將起訴書原本所列 違反選罷法罪名刪除,就上訴人追加罪名之請求,亦置之不 理,企圖不法使上訴人僅以妨害名譽之「易字」案接受審判 ,剝奪上訴人本得以「訴字」案接受更完整、周延、公平審 判、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權利。又上訴人所為言論係有前後 因果,依經驗證據相互印證,具持續性、累積性之合理質疑 ,總統府為此發放新聞稿,以網路直播、召開記者會等方式 反擊,此為被上訴人輕易可知之事。檢察官黃偉未併予調查 有利上訴人事證,故意將上訴人之言論以109年9月4日、110 年1月11日為切割斷點,就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前之言論為 不起訴處分,僅針對109年9月5日至110年1月11日總統大選 投票日期間之言論提起公訴。被上訴人至遲於他字案簽轉偵 字案時即已知悉上情,卻故意放任檢察官作出上訴人「主觀 心態是心生怨懟、依此謀求生路」及「未有進一步查證下, 為報一己之私怨,且為增加收益」之推論,實已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訴訟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並將本件訴訟事實審最終判決理由, 擷取適當文字登載在報紙上,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 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 式為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該金錢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 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不符一貫性審查之要件,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逕以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雖為檢察長,仍具追訴職務,應優先適用國家賠 償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自有未合。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 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 為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該金錢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農業推廣學系(現已更名為生 物產業傳播暨發展學系)學士、美國威斯康辛大學公共政策 與管理學碩士、新聞與大眾傳播學博士。  ㈡上訴人自84年10月起至104年8月止20年間,擔任台大副教授 、教授及新聞研究所所長,指導評審超過100篇以上碩博士 論文,並曾以新聞專業公正人士兼任客家電視台執行長及公 廣集團董事,為資深媒體工作者,又以社會公正賢達人士擔 任首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兼發言人,早年在大學畢業後 出國留學前,擔任台視新聞記者、新聞主播及節目製作人, 為新聞學術及實務均專精之社會知名人士。  ㈢被上訴人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102年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 學院)第23期結業,歷任主任檢察官、襄閱檢察官及台北、 台南、高雄、宜蘭等地檢署檢察長,並曾調部歷任所長、副 司長及主任秘書等檢察行政職務。  ㈣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任職臺北地檢 署檢察長。  ㈤蔡英文於108年9月4日告訴賀德芬2人加重誹謗等案件,臺北 地檢署案分9478他案受理(後簽分110年度偵字第602號案, 下稱602號偵案),由黑金組號股檢察官黃偉偵辦。  ㈥蔡英文於108年9月19日追加告訴上訴人加重誹謗等案件,案 分10180他案受理(後簽分110年度偵字第603號案,下稱603 號偵案),仍由檢察官黃偉一併偵辦。  ㈦蔡英文嗣於109年3月4日追加告訴上訴人尚涉犯系爭違反選罷 法罪嫌。但黃偉檢察官於110年3月29日偵查終結時,就上訴 人被訴違反選罷法犯行,未起訴也未為不起訴處分,復未簽 結。  ㈧109年3月29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偉以603號偵案起訴書與60 2、603號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分別對上訴人加重誹謗等罪提 起公訴及為不起訴處分時,臺北地檢署之檢察長為被上訴人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之訴,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上訴人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11 0年1月20日修正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所謂 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上訴人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 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 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真實, 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 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 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 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時,就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 已具體表明於訴狀(原審審訴卷第11-19頁),形式上觀察 上訴人請求所據之事實,尚非可以斷然排除所主張權利存在 之餘地,應認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起訴是否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   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明定。考其 立法意旨,乃因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及證據之取捨 ,難免有不同之見解,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而令負賠償責 任,以為維護審判獨立。由此可知,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設 上該「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之特別要件,係人民以關於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因執行職務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原因事實為據,訴請國 家賠償其損害時,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擔 任臺北地檢署檢察長期間,未善盡檢察長「指揮監督」之職 責,故意縱容甚或命令所屬檢察官有上該「吃案」暨刪除起 訴罪名,及容任檢察官為不實、錯誤推論之起訴等不法侵權 事實,並非指訴被上訴人本身有何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侵害 自由或權利之不法行舉。是上訴人既非以職司審判或追訴之 公務員,因執行偵、審職務不法侵害權益為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依上說明,自不存在是否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 定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優先適用上該國家賠償法規 定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對黃偉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時,就上訴人系爭 違反選罷法之罪刻意不為起訴,也不為不起訴處分,復無簽 結之吃案行為,故意縱容,甚或命令黃偉檢察官修改原有列 為起訴之法條,企圖使上訴人以易字案接受審判,剝奪上訴 人得以訴字案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告訴權人 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告訴以申告犯 罪事實為已足,偵查機關不受其告訴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依臺北地檢署檢送之偵查卷證,顯示該署就蔡 英文於108年9月19日對上訴人所為之加重誹謗罪告訴,除以 10180他案受理外,並與涉犯同罪之共同被告即賀德芬2人案 件(9478他案)合併偵查。蔡英文嗣於109年3月4日追加告 訴:上訴人除與賀德芬2人「共犯」上該加重誹謗罪外,尚 於108年9月12日至11月6日「單獨」以其個人臉書帳號加重 誹謗及公然侮辱蔡英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309條及系爭 違反選罷法等罪嫌(9478他案卷二第141-146頁),及於同 年月31日具狀補陳所訴上訴人「單獨」於108年9月5日至109 年1月11日期間在「政經關不了」節目發表謾罵及詆毀蔡英 文之犯罪事實(9478他案卷三第3-15頁)。上該他字案於10 9年12月8日分別改分為602號、603號偵案,並於110年3月29 日偵查終結,檢察官就上訴人及賀德芬2人共同涉犯妨害名 譽罪部分,認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案號為60 2、603號偵案);就上訴人單獨於上該期間所為言行,則認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等罪嫌,以603號偵案提起公訴,有他字案改分偵案簽及 上該書類可考(603號偵卷第1-5、45-93頁)。即承辦檢察 官並非未就蔡英文前揭告訴及追加告訴之犯罪事實進行偵查 ,進而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檢察官不受告訴罪名之拘束 ,已如前述,檢察官依法亦無應在起訴書記載其不予採納之 意見或理由(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所定起訴書「應 記載事項」),是上訴人徒以該起訴書僅列載其涉犯加重誹 謗等妨害名譽罪嫌,未見蔡英文追加告訴之違反選罷法罪名 ,據而指稱承辦檢察官「吃案」,而被上訴人有故為縱容之 行舉云云,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以:⑴檢察官僅將上訴人迄109年1月11日止在「政經關 不了」之節目言論列為犯罪事實起訴,顯以總統選舉結束之 日為其起訴斷點;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稱:「時值總統選 舉期間,蔡英文之博士學位屢遭外界質疑...」;⑶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提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等 情,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有縱容甚或命令黃偉檢察官刪除該起 訴書原所列載關於上訴人違反選罷法之罪名云云。惟蔡英文 於109年3月31日之書狀,僅就上訴人「108年9月5日至109年 1月11日」期間在「政經關不了」節目發表謾罵及詆毀蔡英 文之犯罪事實補充告訴,已如前述。黃偉檢察官係據此告訴 內容為偵查,並非刻意以109年1月11日為斷點。而該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值總統選舉期間,蔡英文之博士學位 屢遭外界質疑,迨108年8月29日,前臺大法律系教授賀德芬 舉行記者會,公布旅美學者林環牆製作之『獨立調查報告: 蔡英文博士論文與證書的真偽』...,蔡英文乃於108年9月4 日,以臉書『總統府發言人』帳號張貼...等相關文件予以駁 斥及釋疑,旋於同月23日又同步召開記者會,...。彭文正 先後獲悉前開事證後,明知蔡英文對林環牆製作之不實調查 報告內容已提出相關事證駁斥...」,上該內容係表述蔡英 文之博士學位問題,因逢總統選舉之際,經臺大教授賀德芬 公布林環牆之調查報告後,成為社會矚目議題,告訴人蔡英 文已透過臉書公開發表及召開記者會等方式加以澄清,上訴 人主觀上具有妨害名譽之犯罪故意等節,並非針對違反選罷 法之犯罪構成要件為載敍,上訴人僅擷取片斷文字內容為其 論據,自非可取。又起訴書中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2條之處罰規定」之記載,實係檢察官引述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要旨之內容,核其目的僅在援引該 判決關於言論自由保障界限之法律意見而已,並無據此選罷 法規定起訴之意,此觀檢察官並非論載該條罰則現行條號乙 情自明(本院按:該97年度最高法院判決係依個案行為時所 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為論述,該規定於96 年11月7日該法修正時,經移列條次為現行之「第104條」, 上訴人據此認為檢察官有起訴違反選罷法罪名之意並指其誤 載條號,可見被上訴人自己或指示檢察官刪除違反選罷法罪 名,但卻漏刪此處之法條,始有此情云云,更徵顯其有所曲 解)。至上訴人所舉媒體曾於110年3月31日有網路新聞報導 臺北地檢署併以違反選罷法罪名起訴上訴人(原審審訴卷第 85-91頁),然該報導顯與上該起訴書記載不符,該報導內 容復未說明來源所據為何,自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上主 張之依憑。又109年11月2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交辦案件進行 單上,雖有用筆塗畫刪去其中之「108年他字第12335號、10 8年選他字第28號、109年度選他字第48號」等案號之情(原 審訴字卷第171-173頁),然依卷存事證,無可得知上該畫 除之案號與何告訴事實有關,且此進行單文書僅係檢察官於 109年11月2日偵查過程中之交辦指示,非但不足代表最終偵 查結論,且徵諸實際,進行單之載記,亦與檢察長無涉。況 ,黃偉檢察官倘於當時即認上訴人所為無涉選罷法之違反, 而有此該指示,衡情當不會在其嗣後所製作之起訴書先予列 載該罪而後又予刪除之理,由此亦見上訴人僅憑主觀臆測, 致主張自陷矛盾之情。此外,檢察官所以未列違反選罷法之 罪名對上訴人為起訴,倘如上訴人所云係被上訴人為其順利 昇遷而迎合告訴人「上意」故而所為,則在蔡英文既追加該 選罷法罪名意思之情況下,衡情當配合「上意」而以違反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名提起公訴,始符事務之道理,豈會 擅自僅以妨害名譽論罪起訴?足見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係奉 承上意而自己或指示檢察官刪除選罷法罪名之說,自屬無據 。  ⒊綜上,上訴人所指各節存有諸多誤解及不符事證之處,上訴 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自己或指示檢察官刪除其起訴書原列載 之選罷法罪名,及被上訴人有故意縱容甚或命令黃偉為是該 行舉之情云云,自非可採。另上訴人聲請通知黃偉到庭訊問 ,並調取第603號起訴書原本(按:上訴人另在本院聲請保 全證據,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以證明 上訴人指訴之各該不法行舉及如何告知新聞記者對上訴人之 起訴罪名等節。按就民事訴訟而言,原則上對於訴訟上請求 有無理由之認定,其事實應持嚴格證明。本件原告起訴之源 由,係因其接獲起訴書前,媒體有報導上訴人已被依「加重 誹謗罪」、「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意圖使人不當選罪」起訴 (原審審訴卷第85至91頁)。然微論告訴人蔡英文係參選總 統,該所參選之職位並無「公職人員選罷法」之適用,(有 適用者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況,上訴人既係因 該媒體之報導而來,而媒體非為參與偵查者,亦無指明所為 報導係從哪而得,自不能僅憑無具體指明情節,及上揭不可 能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記載之媒體瑕疵報導,據 以訊問承辦檢察官或調取起訴書原本,否則即有無端耗費司 法資源及濫用證據摸索之情,自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訴訟權之行為?如有,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     依前所述,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上訴人縱容或命令檢察官更 改起訴法條之行舉。黃偉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就上訴人前 該言行,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法可言。上 該起訴法條均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罪,不在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之列,經第二審判決後,原 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1項第1款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明文規定,無涉訴訟權之侵害 。又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被告,應用通緝 書;通緝書於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為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8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至關於通緝被告之決定,刑 事訴訟法則無應以裁定為之的明文。故無論是否應行合議審 判之案件,僅須被告符合上該逃亡或藏匿之法定要件,承辦 法官即得依循上該規定,以經院長簽名之通緝書發布通緝。 是姑不論上訴人倘未符合上該法定通緝要件,法院亦無從依 法發布通緝;其所主張:檢察官若併以違反選罷法罪名起訴 ,即應由三名法官審理,而不會僅由一位法官審理,致其遭 到通緝云云(本院卷第101頁),依上規定及說明,核屬無 稽。至檢察官本於其偵查所得心證,在起訴書載敍「主觀心 態是心生怨懟、依此謀求生路」及「未有進一步查證下,為 報一己之私怨,且為增加收益」等詞,該檢察官行使訴追職 權,在起訴書表示其偵查所認刑法第57條第1款所指之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用供法院科刑之參考,此該記載非但無違 法性問題,且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罪之動機、目的」載 敍為另面解讀,即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即上訴人)行為之 目的,並非「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為(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90條),更足彰顯。難認與擔任職務監督者之被上 訴人有何關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所屬檢察官 偵查結果,故意縱容甚或有下達指示、命令之不法行舉,造 成上訴人名譽權、訴訟權受有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及以上該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 ,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理由登載報紙頭版,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0

KSHV-113-上-122-20241210-1

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董維雄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緣上訴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藥事法等罪,經分別判決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4年6月(合計8年2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起 至112年2月19日止),於105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109 年9月11日自被上訴人所屬臺東監獄泰源分監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 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2月15日)。嗣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 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報到或 接受尿液採驗(110年2月3日、3月29日、4月7日、5月31日 未報到;110年2月18日、4月20日、4月26日、7月28日、9月 15日、9月29日未完成驗尿;110年4月19日報到後未接受約 談及採尿),故審認其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0年 11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997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 銷上訴人之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112 年7月12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22290號復審決定書予以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監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日前赫然發現設籍 地自建築物完成時(即69年12月)即門牌編釘錯誤,業經被 上訴人、新北地檢署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行 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規定,皆以「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始生送達效力,而非「應受送達人戶籍地址」;況設 籍地門牌編釘錯誤並無其出入口,也無大門門首,如何能將 送達通知書黏貼住居所門首,歷次文書送達顯然瑕疵,程序 並未合法。上訴人從未收受撤銷假釋相關司法文書,遑論對 原處分表示意見,原判決直接認定已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 力,未說明設籍地與實際出入口錯置情事,再以模凌兩可縱 採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歷次未報到和未驗尿說明如下:   ⑴110年2月3日未報到是因肌肉無力疑似電解質不平衡,確實 有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醫,2月3日 電話告知觀護人上開症狀,觀護人表示將在未來一週不定 時家訪,嗣後便是農曆年假。   ⑶110年2月18日未採尿是因為當天本非上訴人表定的報到日 ,是上訴人主動去找觀護人說明110年2月3日未報到原因 ;上訴人有先到地檢署採尿,經採尿室人員告知上訴人必 須表定報到日方得採尿。   ⑷110年3月29日未報到是因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報到時, 觀護人諭知下次報到日是110年4月7日,觀護人發函告誡 並指定上訴人應於110年3月29日上午9時報到採尿,因門 牌編釘問題經被上訴人認定送達容有疑義。   ⑸110年4月7日未報到是因為上訴人身體不適,有向觀護人請 假,觀護人命上訴人寫下「做不該做的事,沒有來報到」 ,至於事實請向雙和醫院調閱病歷。   ⑹110年4月20日未驗尿是因當天非上訴人表定報到驗尿日, 就算前往一樣會遭到拒絕;上訴人父親長年臥病在床。母 親老年癡呆生活無法自理,姊姊白天在精神病院療養,原 定報到日為110年4月19日,上訴人填寫了約談報告表等候 觀護人約見,等候時間太久,家人又突然打電話來說父親 情況異常,上訴人心急直接返家,直到隔天才又主動去找 觀護人說明,無奈觀護人執意要上訴人寫悔過書自陳因施 用毒品方可離去。   ⑺110年4月26日未驗尿,依規定上訴人每2週報到驗尿1次, 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20日均有報到,110年4月26日再 次報到,上訴人誤記為是無需驗尿,絕非故意為之。   ⑻110年5月31日未報到,因當時正是疫情警戒最高階段,依 據法務部110年5月15日指令,一般例行性報到,採尿均暫 停。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接獲觀護人來電表示本次以電 話訪談,下次報到日為110年5月31日,並未提及報到日期 必須與觀護人電話聯繫方符法令;且上訴人於110年5月31 日有至觀護人室報到,經警衛告知例行性報到均暫停,上 訴人始離去。   ⑼110年7月28日未驗尿,上訴人表定報到日為110年7月26日 ,當日為國內疫情最高警戒最末一天,照理上訴人僅需電 話聯繫觀護人,但觀護人於110年7月28日電話通知上訴人 110年8月28日報到,嗣又通知110年7月28日下午報到,因 上訴人在外縣市,匆促趕回已下午五點,觀護人仍要上訴 人寫悔過書。   ⑽110年9月29日未驗尿,上訴人因家中有3人亟待照料,要工 作維持家計又要應付每兩週一次、甚至每周一次報到,且 觀護人總是把上訴人放在最後約談,還要勉力應觀護人要 求參加醫院戒癮治療,令上訴人疲於奔命。   ⑾110年9月15日未驗尿,因下午前往戒癮門診而耽誤報到時 間,趕去觀護人室驗尿室已經關閉,後來又說可以採尿, 最終因尿量不足而未完成採尿,上訴人已竭力配合,不應 將此次列入未驗尿。  ㈢上訴人與觀護人因男女之事產生嫌隙,故觀護人對上訴人極 盡苛求刁難,上訴人於110年2月驗出微量毒品反應,觀護人 即命上訴人每次報到須自承吸食毒品並寫下自白書,以假釋 要脅,不能作為撤銷假釋之證據。被上訴人核算未報到共4 次,其中2次係因身體因素;剔除110年2月18日、110年4月2 0日、110年7月28日這3次未驗尿,已達全部未驗尿紀錄二分 之一,原審未採信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歷次未報到 和未驗尿記錄糾葛尚多,明顯有違失者已占二分之一,原判 決仍認定無庸給上訴人陳述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 盾之瑕疵。   五、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敘明「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係 上訴人受保護管束期間之應送達處所,且上訴人亦有居住該 處之事實,故門牌編訂錯誤應不致影響文書送達之效力,縱 剔除未生合法送達效力之新北地檢署110年2月22日新北檢德 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00015739號函,亦不影響原處分之認 定(原判決第14-15頁)。原判決尚有就上訴人歷次未報到 、報到後未接受約談及採尿及未完成驗尿等情事,論明上訴 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原判決第12-19頁),且就上訴人就 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主張,原判決業已說明 新北地檢署曾發函請上訴人提出陳述書或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合法送達,又原處分作成前上訴人業已就本件違反保護管 束且情節重大之具體事實為書面陳述意見,況原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於客觀上核屬明白而足以確認,本不待上訴人另為 陳述意見等語(原判決第19-22頁)。是核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 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主張,並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執 其個人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違 背法令,均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10

TPBA-113-監簡上-4-20241210-1

聲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育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育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育慶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 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7年度城簡字第 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城簡字第34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1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08年度城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脫逃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受刑 人自民國107年7月25日入監,嗣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 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843200號函核准假釋,又其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法院為本院,是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KMDM-113-聲保-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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