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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貴鋒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許永欽律師 陳宗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3年金重訴字第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貴鋒經扣案之王貴鋒iPhone 15 Pro Max、王貴鋒iPhone 14 Pro Max、王貴鋒iPhone 11 Pro Ma x、王貴鋒iPad Pro 4、王貴鋒Gior GETTI隨身碟、王貴鋒S EAGATE行動硬碟、王貴鋒MAC筆電,均已經檢察官數位鑑識 ,完成證據之保全,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上開物品儲存 有被告王貴鋒之客戶聯繫資訊、親友照片等隱私資料,且本 案之案發時間距今已久,諸多細節有待檢視手機等物以回想 釐清,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王貴鋒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王貴鋒iPhone 15手機 、王貴鋒iPhone 14 Pro Max手機、王貴鋒iPhone手機、平板電腦、Gior GE TTI隨身碟、SEAGATE行動硬碟、MAC筆電(扣押物名稱依扣 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對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依序為B-08 、B-09、B-10、B-12、B-13、B-14、B-15)等物,嗣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113年6月21日繫屬本院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而觀以起訴書記載,上開扣案物曾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完成數位鑑識之證據保全,並經檢察官列為起 訴書證據清單(五)編號18之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 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 且本案尚在審理中,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 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 需,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被告王貴鋒聲請發還上開扣 案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聲-724-20250312-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劉育傑(原名劉盈傑)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陳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裁定准許對伊為強制執行。惟伊簽發 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並未自行或授權他人填載金額及到 期日,應認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又兩 造間並無任何新臺幣(下同)18,666,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既未經伊自行或 授權他人填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則自發票日即107 年2月1日起算,被告遲至111年12月21日始聲請准許強制執 行,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3年消滅時效, 伊亦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情,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使其擔任負責人之樺品木業有限公司(下 稱樺品公司)得以向陽信銀行辦理小型企業貸款,以供週轉 之用,於105年11月30日與其父劉金豹共同簽立承諾書,委 託伊代為清償其等於105年7月11日以前積欠之民間借款債務 ,而向伊借款,除原告與劉金豹原已負欠伊之借款外,伊於 105年7月11日至107年2月1日陸續貸與款項予原告與劉金豹 。兩造及劉金豹於上開期間多次進行會算,均經原告與劉金 豹於債權確認書上簽名確認金額,嗣雙方於107年2月1日最 後一次進行會算,確認原告與劉金豹尚負欠伊共18,666,128 元,即由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故兩造間 有18,66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亦屬存在。又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到期日,係伊當場與原告確 認並經原告同意後,由伊填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並 據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系爭本票到期日 既經原告授權伊填載為108年12月31日,則伊於111年12月21 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即尚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3年消 滅時效,原告主張其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據以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⒈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 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 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 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 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又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發票人在本 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 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 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填寫發票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見本院卷 第264頁),被告辯稱金額及到期日係經原告同意後填載, 則原告就系爭本票金額及到期日之填載,係未經其授權或同 意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應認系爭本票金額及到期日之填載,係出於其授權或同 意所為。  ⒉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嗣於111年12月21日 持之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卷 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伊並未填載系爭本票之 金額及到期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云云,然系爭本票金額欄 上蓋有指印,經本院檢送系爭本票與原告之指紋卡,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為指紋鑑定,該局將系爭本票金額欄上之指紋編 為A類指紋,將原告指紋卡之指紋編為B類指紋,鑑定結果認 A類指紋與B類右拇指指紋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即原告所 有(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足認原告確有親自在系爭本 票金額欄上蓋指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 頁)。又票據金額欄用以表彰、特定發票人所應負責任之範 圍,事關重大,原告既親自在該處蓋用指印,顯已有授權他 人填載之意,否則實無特地在該處蓋指印之必要。是被告辯 稱原告授權其填載金額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原告徒以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報告顯示係先蓋指印,後才有書寫字跡,而謂 其並未授權他人填載金額云云,要無足取。況倘依原告所述 係先蓋指印,反足證原告事先即同意由他人填載金額,方會 在金額欄尚為空白時先行蓋用指印,以表授權之意。  ⒊其次,原告上開說詞,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闡明 其應提出證據證明後(見本院卷第265頁),迄今除一再泛 稱:本件應由被告就伊曾授權填載金額及到期日一事負舉證 責任云云外,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執詞謂並未 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金額及到期日,進而主張系爭本票為 無效票據云云,即不足採信。至原告固另提出其他法院判決 見解,主張應由被告就授權填載金額及到期日一事負舉證責 任云云,然本院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業經認定如前,復於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加以闡明,即已盡闡明之義務。 至其他法院判決見解如何,均不影響本院依憲法第80條所定 依法獨立審判之職責,本院自無庸受其拘束。  ⒋從而,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堪予認定。 ㈡、兩造間有無18,66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 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有18 ,66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 其收執,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105年7月 11日以前發生之某筆債務等語,依上述說明,應先由原告就 其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待票據關係確立為消費借貸 後,方適用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查原告固陳稱:劉金豹在105年7月11日以前,曾委託被告協 助清償對外之民間借貸債務,當時被告要求要簽發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系爭本票應係擔保105年7月11日以前發生之某筆 債務云云,惟其就究竟擔保何債務、債務金額為何等,迄今 除泛稱無法記憶等語外(見本院卷第271、272頁),均未加 以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則本件依被告所述,及 其所提出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劉盈傑(按即原告,下 同) 劉金豹,因樺品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盈傑向陽 信銀行辦理小型企業貸款,於105年7月11日以前積欠民間借 款,特委託陳炎煌(按即被告,下同)代清償,承諾新光銀 行核准放款時,優先清償陳炎煌權部所代墊清償之本金及利 息……」等語,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92頁),可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  ⒊徵諸被告提出之債權確認書(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每筆 款項後均有日期、金額,並記載所用以清償之債務為何,其 第1筆140萬元之日期為105年7月11日,而原告亦於105年7月 11日出具或簽發委任授權書、金額140萬元之本票、收據予 被告,表示向原告借款140萬元(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 ,互核承諾書上記載原告與劉金豹委託被告代為清償105年7 月11日以前所欠債務等語,堪認被告辯稱:原告與劉金豹依 承諾書委託伊清償,並向伊借款之金額,即如債權確認書所 示等語,應屬可信。又債權確認書分別經原告與劉金豹,或 原告、劉金豹簽名,最後1筆日期為107年2月1日,核與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相同,其下方記載「共計18,666,128」,亦與 系爭本票之金額相差無幾,系爭本票保證人欄位並經劉金豹 簽名,則被告辯稱:伊與原告、劉金豹陸續進行會算,於10 7年2月1日最後一次會算,確認原告與劉金豹尚負欠伊18,66 6,128元,因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由劉金豹擔任保證 人等語,亦屬可信。  ⒋原告雖陳稱:債權確認書上,並非每筆款項、每頁下方合計 部分均經伊簽名,難認被告確有交付18,666,000元之借款云 云,然上開未經原告簽名之部分,均經劉金豹簽名,且承諾 書為原告與劉金豹共同出具,原告復自承:伊是樺品公司掛 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劉金豹,但樺品公司如果需要借款 ,會先由劉金豹出面洽談借款事宜,再由伊出面用印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頁),足見劉金豹就與樺品公司有關之債權 債務關係,與原告利害共同,應認原告對於歷次借款情形知 之甚詳,自難僅以債權確認書有部分未經其簽名,即遽認其 未收受各該借款。況雙方最後一次會算之金額為18,666,128 元,業經原告、劉金豹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95頁),益徵 原告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18,666,128元借款,否則當無於該 處簽名同意之理。是原告上開所述,並無足取。  ⒌從而,兩造間有18,66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堪認 定。    ㈢、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授權 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 則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算至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之日即111年12月21日,即尚未罹於3年消滅時效。則 原告猶執詞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 滅時效,並據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即無足取。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查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兩造間確有前揭18,666,000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據前述。則原告仍以前詞,主張系爭 本票無效,且其原因關係不存在,並據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自屬無據。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既仍 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劉育傑 107年2月1日 18,666,000元 108年12月31日

2025-03-12

FSEV-112-鳳簡-570-20250312-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陳建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林明君 張惠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鏮律師 被 告 邱文雪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 告 程桑妮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飛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佰陸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伍角伍 分,及自民國一ㄧ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飛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捌拾陸萬柒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建飛以美金貳佰陸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伍角伍分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飛係英屬維京群島Efficiency Corp.( 下稱Efficiency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係勇實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英屬維京群島Right Link Ind ustry Ltd.(下稱Right Lin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勇 實公司及上開境外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被告林明君、邱文 雪、程桑妮係勇實公司秘書處秘書,負責辦理陳建飛交辦之 各項事務,被告張惠珍係勇實公司財務主管,負責勇實公司 及上開境外公司之資金調配及向銀行申貸事宜。民國102年 起,陳建飛因投資失利,資金周轉不靈,為填補公司資金缺 口,以Right Link公司或透過客戶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下稱Noble公司)取得訴外人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向國外燃煤廠商購買 燃煤料之交易提單原始文件後,陳建飛指示林明君、邱文雪 、程桑妮變造上開交易提單之原始文件,改由Efficiency公 司替台電公司向國外燃煤廠商採購燃煤料,並自行偽造不實 之商業發票,由張惠珍持該等變造提單及偽造之商業發票, 向伊詐貸美金(下同)2,556萬7,196.53元,目前尚有260萬 1,972.55元尚未清償。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伊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260萬1,97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陳建飛辯稱:原告自承附表(即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 號〈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12借款 業已清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21號(下稱系爭刑事一審)案件稱:附表編號13 、14借款與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尚積欠831萬5,608.2 2元,然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稱尚積欠1,013萬8,648.54元, 二者已有未合,亦與本件請求之金額260萬1,972.55元有異 ,本件請求已乏所據。再者,原告至遲於108年4月30日及10 7年8月8日即發函並檢附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偽變造之提 單、商業發票、撥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予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北市調處),已知伊為侵權行為人及 賠償義務人,卻於112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另聲請強制執行, 就編號13、14借款應已清償完畢等語。  ㈡林明君及張惠珍辯稱:  ⒈原告收受107年7月31日北市調處函文時,應已知悉勇實公司 、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等可能涉及刑法侵占、 背信等案件,且為回復北市調處,原告經層層簽核,且訴外 人即原告城中分行襄理江淑芬更於108年8月30日偵查程序中 作為證人,原告應能察覺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又勇實公司 及Efficiency公司依原告要求,於109年1月13日再度申請融 資診斷服務時,勇實公司於申請表所附聲明書即已如實填載 「銀行告冒貸、偽造文書,檢察官依銀行法起訴,於108年7 月10日至10月18日收押禁見,則原告至遲於109年初因陳建 飛未能通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融資診斷服務而未繼續進行債 務協商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原告遲至112年9月 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逾2年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  ⒉原告請求伊等與陳建飛等人連帶給付260萬1972.55元及法定 利息,係依合併列帳未償還借款總額之比例,估算未清償額 為260萬1972.55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金流或計算方式, 本件請求已乏所據。  ⒊張惠珍於106年4月早已退休,其經手業務僅有附表編號1至9 部分,未造成原告損害,又林明君依陳建飛之指示,處理附 表編號10至13所示提單等相關單據,並無就本件犯罪事實有 所認識或預見,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賠償,殊無可採。  ⒋陳建飛向原告借貸之金流,未曾進入Efficiency公司帳戶, 亦不曾流向伊等,原告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就本件借貸案之檢查報 告明確指出原告多項缺失,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且該缺失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與有過失等語 。  ㈢邱文雪辯稱:  ⒈原告於刑事案件起訴前,即因北市調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索取本案相關文件資料及傳喚相關承 辦人等情形而知悉該案,且於108年10月16日經眾多新聞媒 體報導時,亦已知悉本件起訴事實,而本件起訴後,原告拒 絕再與陳建飛繼續進行債務協商,金管會亦對原告進行金融 檢查,臺北地院尚去函原告請求提供本案相關資料文件,上 開時點至遲為108年11月26日,距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請 求權時效。  ⒉原告係以估算之金額作為本件請求金額,並未舉證證明其因 被告之行為實際受損之金額;伊於擔任勇實公司秘書期間, 僅負責與國内客戶之往來,以及辦理訂房、訂機票等庶務, 至本案有關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與國外廠商No ble公司之間之交易往來情形、契約文件等,原本並非伊承 辦業務範圍,僅因原主責秘書離職或忙碌,始受陳建飛指示 而修改提單及商業發票,伊從未知悉也未曾參與公司與原告 間申請融資或授信相關事務,主觀上並無詐欺原告之侵權故 意或過失,又伊修改提單及商業發票影本之行為,不影響原 告受理Efficiency公司進口融資之決定,與原告主張之損害 間顯欠缺因果關係,且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Efficiency 公司,伊並非契約當事人,於原告未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 表示以前,本件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依約仍可向Efficiency 公司請求給付,其財產總額未因此減少,並未受到損害。  ⒊原告核准Efficiency公司申請之進口融資後,係撥款予Effic iency公司之供應商,而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係Effic iency公司無法依約償還借款及利息,且原告與伊間也不存 在任何給付關係,況於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前,該契約迄仍 成立且屬有效,原告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 伊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  ㈣程桑妮辯稱:伊所涉部分僅為附表編號1至9部分,原告已獲 清償,並無損害;伊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自無可能支配使 用該款項而有不當得利等語。  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8至9頁)  ㈠陳建飛係Efficiency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勇實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陳秀昆)、Right Link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衍麟) 之實際負責人,實際綜理上開各公司所有事務、營運及決策 。  ㈡林明君於88年起至107年間、邱文雪自98年起至107年3月間、 程桑妮自99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間,均擔任勇實公司秘書 室秘書,除負責國外廠商、國內外客戶之聯繫、投標文件之 處理、聯絡出貨與辦理結算、銷貨統計等事宜之外,並負責 處理陳建飛所交辦之各項事務。  ㈢張惠珍自88年起,進入勇實公司任職,於92年至106年4月間 擔任該公司財務主管,主要負責陳建飛旗下各該公司與銀行 間各項授信往來之額度、展期等事項洽談,暨前開各公司間 之資金調度事宜。  ㈣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陳建飛、林明君、程桑妮與張惠珍於1 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間共同偽、變造附表編號1至5、7至9 所示提單、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 號1至9所示金額。  ㈤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自106年5月 起共同偽、變造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提單、附表編號10至14 所示商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金額。  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均已清償,編號13、14所示款項則與 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合計831萬5,608.22元,系爭刑 事二審判決依附表編號13、14所示借款,佔合併列帳未償還 借款總額之比例,估算尚未清償之餘額為260萬1,972.55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 利260萬1,972.5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上開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至12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當得利,係 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 立要件,倘他方未受損害,或所受損害業經填補,自不成立 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依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係主張 :陳建飛、林明君、程桑妮與張惠珍於102年10月起至105年 9月間共同偽、變造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提單、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號1至9所示 金額;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自106年5月起共同偽、變 造該判決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提單、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商 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金額等情。而附表 所示詐貸金額,業經部分清償而實際發還原告,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均已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㈥),該情應堪認定,是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部分,原告已無受損害,依上揭說明,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 ,兩造間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㈡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  ⒈程桑妮與張惠珍與此部分無涉:   就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原告僅主張係陳建飛、林明君、邱 文雪共同為詐貸之行為,並當庭自承程桑妮與張惠珍與該部 分之損失無關(見本院卷三第387頁),是原告請求程桑妮 與張惠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 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陳建飛自106年5月起,陸續指示林明君、邱文雪,以正本影 印後黏貼或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提 單影本上託運人及交易合約號碼、信用狀號碼、裝船單編號 、船運合約號碼等記載,更改為如附表編號12至14「變造内 容」欄所示;復自行或指示林明君在上開提單影本及如附表 編號10、11所示提單影本、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商業發票 ,以及借款保證支用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 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並於上述期間,指示旗 下公司之出納人員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持借款保證支 用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提單影本、 商業發票,陸續向原告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經原告同 意後核撥貸款(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等情,業經陳建飛 、林明君、邱文雪於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69至90、101至107、49至67、35至46頁),核與證 人江淑芬、原告之經辦人楊仁瑞於於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 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48頁)大致相符,且有Effici 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於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貸款融資相關文件(Bill of Lading、Co mmercial Invoice、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 、信用狀開狀及O/A動用文件影本、Efficiency公司之外匯 存款帳戶印鑑卡、兆豐銀行徵信調查報告書及綜合授信契約 書之相關資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1至943頁),該 情應堪認定,而系爭刑事二審亦為相同之認定,判決陳建飛 、林明君、邱文雪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 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見重附民卷第33至9 7頁)是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確有共同對原告詐貸。林 明君辯稱對詐貸行為無認識或預見、邱文雪辯稱對侵權行為 無故意或過失,核均與上開證據不符,尚不足採。  ⑵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均為時效抗辯,經查:  ①北市調處於107年7月31日以北防字第10743637440號函請原告 提供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Right Link公司等之開戶 基本資料,自106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相關交易傳票資 料及向原告貸款(或融資)相關文件資料,主旨則載明「因 偵辦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案件需要,請…協助辦理」,有 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19頁)。又原告於107 年8月8日即以(107)兆銀城中字第0060號函檢送上開資料予 北市調處,有上開函文及原告內部簽稿會核表、移文通知單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9頁)。另原告城中分行襄 理江淑芬亦於107年9月25日即以證人身分至北市調處接受詢 問,及於108年8月30日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經確認與「 被告陳建飛、張惠珍、張珮蓉、林明君、許衍麟、邱文雪、 程桑妮」無親戚關係後,即就本件之侵權事實作證,分別有 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節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237 頁)。而系爭刑事案件於108年10月8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17551、22860號起訴,亦有該起訴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4頁),並經媒體於108年10月1 6日大幅報導起訴之被告包含陳建飛、2名張姓女財務、林姓 女會計主管及邱姓女行政人員,報導中並記載陳建飛羈押禁 見,其餘被告均交保,詐貸被害人則包括原告,亦有自由時 報、中央通訊社、中時新聞網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8、241頁)。嗣臺北地院審理該刑 事案件時,亦曾於108年11月29日以北院忠刑靖108金重訴21 字第1080012748號函,請原告檢送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 司及Right Link公司之開戶資料及102年10月至107年1月間 之徵授信資料全卷,原告並於108年12月23日以兆銀總集中 字第1080068824號函回復臺北地院,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19、221頁)。是原告最早於107年8月間、 至遲於108年12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包括 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原告辯稱其於111年間收 受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後始知悉,尚不足採。  ②勇實公司於107年起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融資診斷服務, 經原告協助召開債權人會議,分別於107年及108年間之二次 會議均與銀行團達成債務協商等情,有申請表、經濟部中小 企業處及原告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7至79頁), 嗣勇實公司就第三年度債權債務協商還款計畫,於108年12 月間去函原告,函文中表明「因7月10日發生狀況,個人受 限制出境及出海,以致無法出國運用人脈關係推展國際貿易 ,勢力也薄弱;加上法院進行中的訴訟律師費用也是一筆龐 大的開銷…希望銀行團能同意每月以零利率計息,將此款項 用來償還本金;又因官司纏訟、刑期壓力,為避免債協遭受 影響,故期間決定簽約三年」,亦有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三第81頁),益徵原告在與勇實公司進行債務協商過程中 ,至遲於108年12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況金管 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就原告授信核貸予Efficiency公 司作業是否有缺失一節進行實地檢查並出具檢查意見,銀行 局並於109年9月9日函請原告強化對授信品質之管理等情, 亦有銀行局回復臺北地院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1 頁),亦徵原告所辯於111年間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實不 足採。  ⑶原告主張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然其既至遲於108年12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 為之事實,包括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則其遲至 112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重附民卷第3頁收 狀戳),顯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經陳 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連帶賠償 ,即屬無由,不應准許。另林明君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亦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飛返還所受利益260萬1 ,972.55元本息;至林明君、邱文雪部分因原告未證明受有 利益,原告對其2人為請求,並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損害 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 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 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 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此第2項所由設也(民法第197條第2項 立法理由參照)。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 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 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 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 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 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 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 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 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對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原告 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為主張。而陳建飛係Efficiency 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又依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於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之供 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90、101至107、49至67、35至42頁) ,並佐以陳建飛為Efficiency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就 包含編號13、14在內之金額,另共同與Efficiency公司、勇 實公司等簽發本票,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387頁),並有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619號卷〈 下稱司執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及所附 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93至401 頁),堪認陳 建飛因有資金之需求,遂自行或指示林明君、邱文雪以上開 方式詐貸原告,主導本件之謀劃、決策,並自己掌握、決定 詐得金額的用途及流向,即原告之撥款形式上雖匯入Noble 公司等第三人銀行帳戶,但實際上均由陳建飛所支配使用, 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亦認定未清償之詐貸款項係陳建飛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此亦為最高法院所肯認,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第9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1至59頁 ),應認陳建飛就此部分確實受有利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林明君、邱文雪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建飛返還其所受利益,即有理由;請求林明君、邱 文雪返還部分,則無理由。  ⑵本件原告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核撥之款項為369萬8031.85 元(計算式:2,462,833.91+1,235,197.94=3,698,031.85) ,與Efficiency公司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合計831萬5 ,608.22元,已償還之金額則為246萬4,662.32元一情,有原 告110年9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0974號函暨所附進口 融資(OA)還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7至958),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原告另以陳 建飛共同簽發之面額1,500萬元本票(包含本件編號13、14 借款)、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司執卷,核閱屬實,且原告所主張之借款 係以合併列帳方式計算(見本院卷三第395頁),是執行獲 償之金額就多筆借款各按比例清償,自屬可採。本院認原告 依附表編號13、14借款,佔合併列帳未償還借款總額之比例 ,估算該部分尚未清償之餘額260萬1,972.55元【計算式: (8,315,608.22-2,464,662.32)×3,698,031.85/8,315,608 .22=2,601,972.55】,核屬陳建飛所受利益,應屬有據。至 陳建飛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回復臺北地院附表編 號13、14借款與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尚積欠831萬5,6 08.22元,回復本院則積欠1,013萬8,648.54元,二者不同且 與本件金額260萬1,972.55元有異,且原告對伊、Efficienc y公司及勇實公司強制執行票款結果,附表編號13、14借款 已清償云云。然依原告上開110年9月16日回復臺北地院函所 示,該831萬5,608.22元係結算至110年9月3日Efficiency公 司積欠原告之本金(見本院卷二第958頁),而原告回復本 院之1,013萬8,648.54元,則係結算至107年8月21日,有原 告112年8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2690號函暨所附進口 融資(OA)還款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59至960頁) ,僅係結算時間點不同,合併列帳積欠之本金不同,陳建飛 就此部分,恐有誤會,亦無逕指執行票款結果已優先清償附 表編號13、14借款之理,陳建飛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建飛返還260萬1,9 72.55元本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飛給付260萬 1,97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9月29日(見重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陳建飛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2

TPHV-113-金訴-3-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追 加 被告 邱瓈寬(即裴祥泉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 訴人 朱延平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追加被告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陸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 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叁 仟陸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追加被告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裴祥泉積欠 其借款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款未清償,嗣裴祥泉死亡,原審 共同被告裴祥麟、裴祥風與裴祥雲(以下個人逕稱其名)為 裴祥泉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 收益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應於繼承裴祥泉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本 息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 。從而,上訴人裴祥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裴祥風、裴祥雲,爰將裴祥風、裴祥雲併列為視同 上訴人。 二、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第二順位繼承人,應由其兄弟姐 妹即裴祥麟、裴祥風為其全體繼承,有戶籍謄本、訃聞、繼 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15日士 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及112年11月5日士院鳴家 惠112年度司繼字第2018號准予裴祥雲之配偶、子女及外孫 拋棄繼承之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7、465至471、487 、489、493、501頁,卷三第159至170),被上訴人已具狀 聲明裴祥麟、裴祥風(下合稱上訴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 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主張裴 祥泉生前簽署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屬有效,而系 爭遺囑指定邱瓈寬為該遺囑執行人,執行清償積欠其之借款 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款等事宜,乃追加先位之訴,以邱瓈寬 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邱瓈寬(下逕稱其名)應於裴祥泉遺 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息,經核原訴與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裴祥泉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或電 影收益盈餘分配款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被 上訴人將原訴列為備位之訴,且因裴祥雲已死亡,而將聲明 更正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及繼承裴祥雲與再 轉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 息,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裴祥泉曾合作如附表所示之電影,並約 定裴祥泉應於電影上映後將發行之收益盈餘分配予伊。因裴 祥泉為繼續發行新片,乃向伊借用伊所得分配之利潤,雙方 結算迄至94年8月15日止,裴祥泉向伊借用之金額達3,000萬 元;嗣雙方於97年5月6日再次結算借用之金額為3,600萬元 。裴祥泉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並指定邱瓈寬為遺囑執行人, 以辦理本件債務之清償等事宜,而裴祥泉已於104年5月23日 死亡,爰先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收益 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邱瓈寬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内,給付 被上訴人3,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 認本件債務清償與系爭遺囑無關,則備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 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請求權,求為命:㈠上 訴人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裴祥雲及再轉繼承裴祥泉 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之給付,如有一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 內同免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邱瓈寬及上訴人部分  ㈠邱瓈寬以:裴祥泉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存否,由法院依法 判斷,如被上訴人對裴祥泉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起訴之對 象應為伊,至於利息起算日,因本件借款未定返還期限, ,應從伊113年12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之追加書狀日加計1個 月後即114年1月24日起算。又本件如非因上訴人百般阻撓, 否認債務及伊為遺囑執行人身分,甚至對伊提出刑事告訴, 兩造間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早已依法辦理,故本件訴訟費用均 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裴祥泉間並無3,6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係與裴祥泉所經營之漢星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漢 星公司)合作,裴祥泉係監製及出品,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產 生分配或電影發行收益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所提「裴 祥泉」之借據及本票,均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即備位聲明)部分為其勝 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裴祥雲應以因繼承裴祥泉所得遺 產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先位聲明,邱瓈寬就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為電影導演,裴祥泉為知名製片,雙方曾經合作 如附表所示之電影。裴祥泉於104年5月23日死亡,上訴人與 裴祥雲為其全體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28至129頁),且有上訴人與裴祥泉合作電影之海報、裴 祥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 45至49、119至121、247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54頁,卷三 第159至163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依雙方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 盈餘分配之利潤尚有3,600萬元未清償等語。經查:  ㈠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 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 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履行 遺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囑執 行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裴祥泉生前簽署之系爭遺囑(代筆遺囑)係屬合法 有效,業經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定認定在案,有前述裁判可 稽(本院卷三第13至31頁)。又系爭遺囑記載:「…在我離 開之後,將我所有的動產及不動產都給…要記得還給朱延平… 讓邱瓈寬為遺囑執行人…」(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堪認 裴祥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係屬裴祥泉之遺產(消極財產) ,並交由遺囑執行人即邱瓈寬辦理清償等事宜。則揆諸前揭 說明,裴祥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管理、處分權應歸屬於 遺囑執行人即邱瓈寬。是被上訴人僅得以邱瓈寬為被告,合 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向其借貸依雙 方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盈餘分配之利潤,雙方結 算迄至94年8月15日止,裴祥泉向其借用之金額達3,000萬元 ,並簽立借款3,000萬元之借據及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嗣 雙方於97年5月6日再次結算借用之金額為3,600萬元,裴祥 泉收回前述借據及本票,另簽立借款3,600萬元之借據及面 額3,600萬元之本票乙節,業據提出前揭借據及本票(3,000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僅持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3至29頁) ,且該借據上之「裴祥泉」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 簽名與裴祥泉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戶約定書、存款往來項 目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裴祥泉」簽名、第一商業銀行開戶 申請書及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裴祥泉 」簽名、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戶開戶申 請書及確認書上之「裴祥泉」簽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 卡2份上之「裴祥泉」簽名,二者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本院 卷一第559至561頁)。至前開本票,業經邱瓈寬於原審證稱 :該本票上之「裴祥泉」印章係裴祥泉蓋出來的等語(原審 卷第181頁),足認前揭借據、本票各2紙均為真正。再參佐 邱瓈寬於原審提出原為裴祥泉持有之與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借 據、本票相同之借據、本票各2紙原本及影本(原審卷第184 、199至209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向其借貸依雙方 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盈餘分配之利潤,雙方結算 後,裴祥泉簽發94年8月15日借據及本票,嗣於97年5月6日 更換金額為3,6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乙情,足堪採信。則被 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邱瓈寬於裴 祥泉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3,600萬元,應屬有據。另被上訴 人基於重疊合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電影收益盈餘分配請求 權,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查被上訴人與裴祥泉間之3,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約 定清償期約定,此從前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即足佐證(原審 卷第25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起訴前已有催告邱瓈寬 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起訴聲明狀 」繕本為催告邱瓈寬返還借款之意思,邱瓈寬於113年12月4 日收受該狀繕本(本院卷三第13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 13年12月4日之催告起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該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如上,則本院無庸再審酌其備 位請求部分,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邱瓈寬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600 萬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與邱瓈寬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再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備 位之訴即無須審酌及裁判,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即有未洽,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電影詳目 編號 年度 電 影 名 稱 導演 監製 出品 1 民國72年 1938大驚奇 朱延平  × 裴祥泉 2 四傻害羞 裴祥泉  × 3 民國76年 大頭兵 4 大頭兵2:出擊 5 大頭兵3:阿兵哥 6 先生騙鬼 7 民國77年 丑探七個半 8 天下一大樂 9 天才小兵 10 報告典獄長

2025-03-12

TPHV-109-重上-376-20250312-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洪子朋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李庠輝 李宗岳 黃俊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7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5 、4291、7248、13162、24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㈠認定上訴人洪子朋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洪子朋共同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量減 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有 罪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 證據及取捨、認定與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且就洪子朋否認 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已達既遂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予以指駁及說明。㈡以上訴人李庠輝、李宗岳(另共同犯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李宗岳撤 回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黃俊惠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包括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因而:⒈維持第一審關於黃俊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 量刑部分判決;李宗岳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4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2年、2年2月、2年6月、2年 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其2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⒉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庠輝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 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年,另維持李庠輝 如附表二編號1、3、6所示之第一審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 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均已說明如何審酌 裁量之理由。 三、關於洪子朋部分:  ㈠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因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 不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毒品倘因完成化學反應,而處 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或與植株分離經乾燥達足供人 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遂,尚不因其形式 態樣、純度高低、乾燥程度、燃燒效率、施用口感或賣相價 錢等未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關於「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毒品定義之事項而有不同。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 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參與犯罪之 人,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 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 參與事前、事中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 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 ,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 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  ㈡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洪子朋不利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庠輝、林柏豪、李宗岳之證言,○○市○○區○○路102之2 0號(下稱烏日廠)現場照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 46所示之大麻葉、大麻種子、大麻花、大麻植株(含幼苗) 及肥料、培養土、除濕機、加濕器、乾燥機、灑水器等栽種 、乾燥等物,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2年3月 27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洪子朋與李庠輝等 人共同出資,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庠輝購 置相關器具設備、承租場地,在烏日廠以種植大麻、採摘大 麻花進行乾燥之方式製造毒品,而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說明如何依現場扣得之大麻花乾燥外觀、李庠輝所陳 烏日廠之大麻製造過程及其試抽口感等情節,認已乾燥達於 可以點燃施用之程度,係屬製造毒品既遂;至李庠輝稱其試 抽感覺乾燥不足,味道太辣還不能抽等語,僅涉乾燥程度、 施用口感,無礙成品既有之毒品藥理及其足以供施用之既遂 認定,另黃俊惠所述其前往鳥日廠所見大麻尚在開花期等語 ,則與現場客觀情形有異,均不足為有利洪子朋之認定等旨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尚無違反經驗、論理等證 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稽之卷內筆錄,洪子朋 在偵查及第一審均供稱其交付新臺幣10萬元投資時「知道是 大麻」、「投資時就知道要栽種大麻」(見112年度偵字第2 4077號卷㈠第176頁、第一審卷㈠第406頁),且在第一審及原 審均就被訴出資共同製造大麻犯行(僅爭執未遂)為認罪自 白,原判決亦以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均就犯罪事實之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8頁);證人李庠輝指稱洪 子朋雖有在出資後,因時間拖太久,提過退股、還錢之要求 ,然經說明後,亦表示願意再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4頁) ,核無不具製造毒品之共犯認識且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中 止行為。且依原審筆錄記載,洪子朋及其原審辯護人於113 年9月10日審判期日經提示相關證據資料進行調查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洪子朋並供稱其對本件客觀事實之時間、 地點、出資、製造過程及扣案物品「都沒有意見」,僅辯稱 「我是製造未遂」(見原審卷㈠第486頁),經審判長詢問「 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有無其他科刑資料提出 或聲請調查」時,洪子朋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 見原審卷㈠第481、488頁)。原審認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 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可言。上 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指摘原審未查明大麻栽種收成所 需時間,及在烏日廠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扣 案大麻花來源,可能是李庠輝在另址栽種而販賣所餘之大麻 等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 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此部分所為 量刑,已屬從輕,且趨近依前開規定遞減後之最低刑度,並 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係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關於李庠輝、李宗岳、黃俊惠(下稱李庠輝等3人)部分:  ㈠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範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指適用其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且是否適用前開規定 對被告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 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  ㈡原判決已說明李庠輝等3人所犯本件毒品各罪,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中李庠輝關於附表二編 號1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遞予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2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李宗岳關於附 表二編號4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 其刑後,依李庠輝、黃俊惠實際栽種大麻及相關製造毒品之 規模數量非微,李庠輝、李宗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數 量等犯罪情狀,何以皆無情輕法重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敘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維持 第一審判決部分,均各以李庠輝等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其等素行及製造或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 、危害程度、行為惡性、販賣毒品犯行之獲利情形、製造毒 品犯行之栽種期間、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刑, 並就李庠輝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均未逾 越依前揭規定遞減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 ,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違背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 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洪子朋漫言:烏日廠栽種 之大麻植株未及採收階段,經採摘固化後味道嗆辣,無法抽 吸,且不能排除現場查獲之大麻花係其他來源之販賣所餘, 而非現場栽種所得,相關製造毒品犯行應屬未遂;其對於大 麻栽種事務一概不知,亦未曾分潤,交付款項時僅為單純投 資,且在得知涉及栽種大麻後,立即要求退出,表達脫離之 意,而無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未查明前開涉 及犯罪既、未遂與量刑裁量判斷之事項,及本案栽種之大麻 尚未流入市面,供人施用等節,諭知重刑,有適用法則錯誤 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法。李庠輝等3人漫指原判決 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各罪量刑過重,李庠輝併 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苛,李宗岳誤以第一審就其所犯附表 二編號2、4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為原 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僅附表二編號4所示4罪)之合併定 刑,而有定刑過重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猶執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爭執;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 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量刑之 枝節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洪子朋、李庠輝等3人之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皆應予駁回。 六、李庠輝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2罪,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 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李庠輝猶 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為法所不許,同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572-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陳明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明福有所載之違反證券交 易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刑,並 諭知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所辯部分帳戶資金非其所有, 係投資人全權委託代操股票等說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僅以證人之證詞歧異,有違一般經驗 法則及社會常情為由,即認證人張宗瑜、郭怡伶、郭慶隆、 郭慶銘、賈夷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非 委託其代操股票,帳戶內之資金、股票均屬其所有,將獲利 納為應沒收之列,忽略上揭證人與證人張怡如、林春櫻於法 務部調查局詢問、偵查時部分相合之證言,及另案確定判決 亦認其係為郭慶銘、郭慶隆操作股票,將其2人證券帳戶排 除於犯罪所得計算範圍,判決違法;㈡原判決就「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未扣 除與其犯行無因果關係之大盤或同類股漲幅及其從未持有之 稅費,按其實際拋售之價格計算,與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及其 立法說明相悖,失之過苛,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 未審酌其因看好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達電公司) 發展前景,意在長線投資無短線坑殺之犯罪動機、目的,難 認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程度明顯,對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影響 尚非甚鉅,量刑時仍謂其犯行對投資大眾危害非輕,且所認 其獲取之利益金額有誤,據此量處之刑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其始終堅信係正當投資,乃於前案力辯無罪, 直至前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始知觸法,難認為本案犯行時具高 度不法意識,並於本案第一審準備程序自白認罪,原審量刑 時仍以其有操縱股價前案紀錄之素行、前因不法操縱旭軟電 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軟公司)股價,甫經第一審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旋再犯本案等由,未考量其犯後態 度良好,改判量處較重刑度(有期徒刑3年8月),於法有違 。 四、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已敘明上訴人確有利用附 表一所示帳戶下單買賣盛達電公司股票,而以高價買入及相 對成交方式進行操縱股票之行為,因此獲取如附表五所示新 臺幣(下同)8290萬4729元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該當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之構成要件, 並說明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係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或帳戶所有 人、金主提供使用,用以買賣操縱盛達電公司股票,均屬上 訴人借用之關聯群組帳戶等情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主張 附表一編號1至4、6、7之帳戶係張宗瑜、郭怡伶、郭慶隆、 賈夷凡、郭慶銘全權委託代操股票使用,各該獲利非其所有 ,及張宗瑜、張怡如、郭怡伶、郭慶隆、賈夷凡、郭慶銘所 為部分有利上訴人之說詞,如何委無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悉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俱屬無違,無所指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 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胡 凱蒂相關不利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 因認上訴人其餘辯解或主張之證據,與上開犯行之認定不具 關連性,或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縱未同時說明與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證言或證據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究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亦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間。至個案情節有別, 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 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基 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的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的論據。上訴意旨另執與本案情節不同、無拘 束力之上訴人前案判決,指摘原判決認郭慶隆、郭慶銘之帳 戶非其代操股票使用等情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五、犯罪所得之計算,係將行為人應納入計算之交易損益,分為 「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部分。其中「犯罪 獲取之財物」部分,為其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 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而「財產上利益」部分, 則為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 未即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因此行為人 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 額」之總和。又證券交易法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法第 171條第2項、第7項規定,依其理由之說明,修正原第2項之 用語「犯罪所得」,其目的為避免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 定「犯罪所得」之範圍產生混淆,乃將原條文中第2項之用 語「犯罪所得」達1億元之特別加重條件修正為「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另將同條第7項原規定之「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以與 第2項計算是否達1億元之標準、範圍等規定相區隔,俾利實 務上之認定。而第2項規定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屬特別加重之客觀處罰要件,計算該金額之時點 及範圍,係以犯罪行為既遂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 並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 以計算其差額,以行為人實質獲利之結果為其計算標準,應 扣除證券交易之相關手續費、稅額。至同條第7項為與刑法 規定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而予修正,其解釋自應與刑法沒收 犯罪所得之制度相同,則第7項規定之利得沒收,視各別行 為人有無實際享有、支配之犯罪所得,如有即應依該項規定 諭知沒收,且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 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不採淨利原則 ,則計算犯罪所得時,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應扣除為了犯 罪而支出之成本。因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規定, 與同條第7項規定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發還等剝奪犯罪行為 人犯罪利得,為不同之性質及概念,不得一概同論。   原判決同此意旨,在計算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時,已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71條93年4月28日修正之立法說明 僅「例示」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亦即非僅能依同 類股指數或大盤指數之比較法加以計算,且該計算方式,有 因個案間股票類型、股市行情背景等差異性,難以與不法炒 作之個股對比之情形,乃採「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 利金額」之總和,即本案操縱股價期間末日持有之盛達電公 司股票市值及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賣出盛達電公司股票之賣 出金額之總和,應扣除買入股票之成本、始日即持有盛達電 公司股票市值、支出之證券交易稅與手續費等必要成本後為 計算較為合理(計算方式如附表五),合計金額為8290萬47 29元,並敘明就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係基於刑法沒收新制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之立法目的,如何依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具體計算,且無 庸扣除支出之手續費、稅捐及金主利息等犯罪成本而為認定 等旨,就兩者之計算標準、本質不同,俱已詳述其所憑之理 由,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未採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進行調整計算,或未以實際出售 時成交價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予扣 除證券交易稅與手續費等必要成本,揆諸上開說明,顯有誤 解,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 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刑因子之一。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混淆盛達電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價 格,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安全,對 於投資大眾危害非微,兼衡其前有操縱股價之犯罪紀錄、本 件獲取如附表五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已扣除手續費及證 券交易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其中 關於載其「前因不法操縱旭軟公司股價,甫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4月,旋再犯本案」,僅係就上訴人之品格、素行所 為部分記敘,並敘明第一審量刑亦有違誤,經檢察官提起第 二審上訴,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且依所認之犯罪情節,並 無專以上訴人之前科、素行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 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公平正義之情形,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 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 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3-台上-1481-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張景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 訴 人 張景宏 張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景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素蘭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洢濱於民國102年11月22 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爭執遺產」欄( 下稱爭執遺產)編號1至12,及「不爭執遺產」欄(下稱不 爭執遺產)編號1至81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 均為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5分之1。張洢濱曾於87年12月31 日書寫「遺言」(下稱系爭遺言),就爭執遺產指定編號1 、2、4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由上訴人張景宏、張景棠繼承; 編號3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由上訴人張素貞(與張景宏合稱張 景宏等2人)繼承;編號5至12所示資產由張景宏單獨繼承, 嗣於94年12月23日再書寫「證明」(下稱系爭證明,與系爭 遺言合稱系爭遺囑),表明系爭遺產不給被上訴人張景祥分 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復無不分割協議, 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 爭遺產,及按附表二所示「張景宏等2人分割方案」欄或「 張景棠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張素蘭則以:系爭遺言不具自書遺囑效力,不應依 系爭遺言為分割。張洢濱於78至82年間,曾因張景宏在泰國 之營業,匯款如爭執遺產編號13所示新臺幣(下同)104萬8 ,700元、103萬2,900元、374萬2,180元予張景宏;另因張素 貞在美國購屋之分居,匯款如爭執遺產編號14所示354萬5,8 75元予張素貞,均應於分割系爭遺產時予以歸扣等語;張景 祥則以:系爭遺囑並非由張洢濱自書全文,與民法第1190條 規定要件不合,不生自書遺囑效力,系爭遺產應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為分割,且張洢濱生前積欠伊如爭執遺產編號15所示 債務586萬元,應先扣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判決,改判張洢濱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案」欄所示。理由如下: ㈠、兩造為張洢濱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5分之1,張洢濱遺有 系爭遺產,系爭遺囑係由張洢濱親自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綜酌兩造之陳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堪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係由張洢濱自書全文,均 已記明年、月、日,且經張洢濱親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0 條所定自書遺囑要件。 ㈡、稽諸系爭遺言之整體結構及內容,應係張洢濱為記錄張景祥 擅收租金之不當行為,並將上載之名下房地交付委託上訴人 代為處理,上訴人主張系爭遺言具有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性 質,並不足採。系爭證明既載明:「本人遺產絕不給他(指 張景祥)分文」,可見張洢濱已表達其指定張景祥之應繼分 為零,且身後所留遺產應由張景祥以外之其餘4人(下稱張景 宏等4人)共同繼承,故系爭證明同時兼有指定應繼分及遺產 分割方法之性質。 ㈢、兩造對於不爭執遺產編號1至81所示價額或金額,均不爭執, 堪以認定其總價額為2,193萬7,453元。另綜合中聯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聯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爭執遺產編號12所 示億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山公司)所有不動產】之評 估價格摘要簡表、證人即爭執遺產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之 鑑定人黃榮輝之證言,相互以察,足認中聯事務所就爭執遺 產編號1至12所示遺產價額之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本院認定 」欄所示),總價額為9,830萬2,191元,係基於客觀法則計 算所得,堪以採信。是以,系爭遺產總價額為1億2,023萬9, 644元。至於爭執遺產編號13、14所示款項,或不能證明與 張景宏有關,或非遺產之預付,或非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 種贈與,均不應予以歸扣。又張景祥不能證明曾將爭執遺產 編號15所示款項交付張洢濱,並與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 其抗辯張洢濱對其負有586萬元之債務,應自系爭遺產中扣 還云云,亦不足取。 ㈣、張洢濱以系爭證明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致張景祥未 能獲得任何遺產分配,侵害張景祥之特留分,張景祥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扣減義務人即張景宏等4人行使 扣減權。經以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比例10分之1計算,張景祥 受侵害之金額為1,202萬3,964元,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張景宏等4人各應以300萬5,991元 對張景祥為金錢補償。 ㈤、關於不爭執遺產之分割方法,張景宏等4人均同意以原物分割 方式繼續維持分別共有,兩造復不爭執張景宏為繼承系爭遺 產,曾支出遺產稅92萬1,356元,爰依張景宏等4人之意願, 以不爭執遺產編號74、76所示存款先行扣還,餘款再由張景 宏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為分配。關於爭執遺產之分 割方法,審酌張景宏等2人已表示不願分別共有,張景宏等4 人之金錢補償能力,編號5至11所示不動產為相鄰土地與廠 房,不宜割裂,張景宏對編號5至12所示資產之歷史情感較 為深厚,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並無原物分配之困難暨其使用 現況、未來利用效益、兩造意願、利害關係、公平性、家族 情感等一切情狀,爰認以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案」欄所示方 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即張景宏取得編號1、5至12所示不動產 及股份;張景棠、張素蘭、張素貞分別取得編號2、3、4所 示不動產,共有部分按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 分配,並由張景宏、張景棠依附表三所示應補償金額,對張 素蘭、張素貞為補償。另依民法第830條準用同法第824條之 1第4、5項規定,張景祥、張素蘭、張素貞對他繼承人可請 求之各該補償金額,就其分得之不動產,各有擔保金額為補 償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 額算定之,此觀同法第1224條規定自明。又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 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 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 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 定所稱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 言,故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 稅予以扣除。查張景宏為繼承系爭遺產,曾支出遺產稅92萬 1,356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於核算張洢濱 遺產價值時,應將之扣除。原審見未及此,於計算張景祥之 特留分時,未先將上開遺產稅自系爭遺產總額中扣除,即逕 行算定其特留分為1,202萬3,964元,並命張景宏等4人分別 對之為金錢補償,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 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鑑定為調查證據方 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 事項加以判斷,鑑定結論所以得出之理由應有詳盡說明,其 所得之鑑定意見始得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而鑑定 意見可採與否,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綜合其他事證研 酌後定其取捨,且仍須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查中聯事務所 就爭執遺產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共提出2份估價報告書, 其中編號1至4所示○○市○○區房地,係由不動產估價師廖逢麟 及估價人員黃榮輝所出具,另編號5至11所示○○縣○○鎮房地 ,則由廖逢麟及估價人員王俊欽所出具(見外放估價報告書) ,證人黃榮輝亦證稱其並未就上開○○縣○○鎮房地進行估價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78頁),乃原判決竟謂黃榮輝係對爭執遺 產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進行鑑定,並據為採認2份估價報告 書之基礎,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其次,中聯事務 所就爭執遺產編號12所示億山公司股份,出具另份股權價值 鑑定報告書,該報告書所採列為股權價值評估值之「帳列不 動產公允價值淨額」3,771萬5,970元,亦由廖逢麟針對該公 司之不動產進行估價後提供(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二 第615、617頁)。惟張景宏等2人對於中聯事務所就爭執遺產 編號5至12所示資產之估價鑑定結果,均予爭執,主張:編 號5至11所示○○縣○○鎮房地是祖厝,且面臨道路僅6公尺寬, 中聯事務所以店面類別估價,且以面臨15、10公尺寬之店面 作為比較標的,估價不當;億山公司僅為小型家庭工廠,中 聯事務所以電子業廠房,或非豐田工業區之純土地交易進行 不動產價值比較,估價偏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05至509、 585、669至677頁),攸關上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之認定。原 審未調查審認,逕採擇中聯事務所之書面鑑定意見,而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嫌疏略。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原判決就不爭執遺產之分割方法,係以編號74、76所示存款 扣還張景宏支出之遺產稅92萬1,356元後,再由張景宏等4人 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別共有」(見附表二「本院分割 方案」欄所示)。惟查不爭執遺產編號72至81所示遺產,似 屬可分之存款、股權或租金債權,關此部分所為「分別共有 」之分割方法,究何所指?與兩造陳報之分割方法即按應繼 分或一定比例分配(見原審卷二第560頁、卷三第192、216、 219頁),有無不同?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八㈤⒈段記載: 「先以不爭執遺產編號74、76所示存款扣還張景宏所墊付遺 產稅92萬1,356元後,餘款再由張景宏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 4分之1為分配」,是否扞格?案經發回,宜併予究明釐清,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357-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裕燁 選任辯護人 林于軒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號、112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 59號、111年度偵字第2083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13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曾裕燁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裕燁於民國111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賢 哥」、「團長」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曾裕燁以所有之扣案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做為聯絡工 具,除向蔡仁柏、黃風順佯稱:赴泰國從事博奕業,就有底 薪及其餘獎金,且無需負擔出國機票等費用等語外,並透過 不知情之黃風順以前述理由邀約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而未 誠實揭露:將前往緬甸;工作內容係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等事 項,致使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均依曾裕燁之指示,提供身分資料供曾裕燁辦理購買機票事 宜。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購買機票後,推由曾裕 燁於111年7月15日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一 同搭機前往泰國,待抵達泰國曼谷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保管護照,並駕車搭載曾裕燁、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等人前往泰緬邊境,再搭船渡河至位於緬甸之KK園區 。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抵達KK園區後,方知係受 騙為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 並要求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交出手機保管,而以 上開詐術使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出境加入犯罪組 織,從事與預期不符之詐騙工作。曾裕燁於同年8月間,領 取其每介紹1人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共計30 萬元後,即於同年8月21日先行返臺。而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等3人則於自行支付贖金後,始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 (蔡仁柏、黃風順)、112年2月7日(陳柏宇)返臺。另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下稱法務部中機站)人員於11 1年11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經曾裕燁同意後,在高雄市○○ 區○○街0000號曾裕燁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曾裕燁所有上 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蔡仁柏、黃風順訴由法務部中機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暨陳柏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因此,告訴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警詢中之陳 述,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共通部分(即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證據能力以外部分)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曾裕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845卷第88頁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因非法誘導而陳述之情形;書 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均有證據能力。另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部 分,本院並未爰引告訴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警詢中 之陳述,作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述此部分 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曾裕燁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詐術使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是第1次到泰 國、緬甸,到泰國後,是另一個人帶我們去KK園區,我們4 人去到那邊,都不知道要做詐騙,之後團長表示是做精緻聊 天詐騙,我跟其他3人講這地方不對,要不要離開,黃風順 說都來了就做看看,我只有學,沒有去做,沒有做要賠償出 國費用,但我騙他們說回臺灣帶人以抵債,後來沒有帶人過 去。沒有拿到介紹費,是黃風順叫我借50萬元,並交代把錢 匯到蔡仁柏海外帳戶,之後財務說已轉到蔡仁柏帳戶,蔡仁 柏後來不知轉多少錢到黃風順帳戶內。另陳柏宇是黃風順介 紹,不是由其介紹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4人,於111年7月15日一同 搭機前往泰國,嗣被告於111年8月21日;蔡仁柏、黃風順於 111年12月12日;陳柏宇於112年2月7日,分別搭機返回臺灣 。又法務部中機站人員於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經 被告同意後,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被告住處實施搜索, 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有 個人歷次入出境查詢結果、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上訴845 案件之偵一卷第51頁以下;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二卷第151 頁以下;本院上訴846案件之警卷第51頁)。故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泰國之原因,及該4 人返回臺灣前在國外所發生之事情經過: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仁柏部分:   ⑴證人蔡仁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底薪人民幣8,000元,加全 勤人民幣9,000元;工作内容是博奕客服,我有詢問被告是 否在做詐騙,被告說不是,我才相信被告,跟被告一起去; 在泰國下機後,就有人來接應我們,接著就坐車到邊境的小 民宿住1晚,隔天早上5點多,到邊界搭小船到緬甸北部的KK 園區,過了1週,我們全部人搭車到緬甸的東風國際園區; 到8月時,被告說要回臺灣帶人,他東西都放在園區,只帶 護照及隨身包包就離開了。被告跟我說他帶我們去華益公司 工作,1個人頭他可以收10萬元,被告8月份時才收到這筆錢 時,我幫他保管不到1天的時間,據我所知已經叫人將錢轉 成人民幣,匯款到他自己可以使用的戶頭。我們都有在工作 ,但被告沒有在工作,都在一旁玩電腦。華益公司會用各種 理由扣我們的錢,例如說沒有達到他們的業績,就會扣薪水 ,例如第1天沒有達到業績扣1,000元,第2天沒有達到業績 扣2,000元,一直疊加上去。我的護照從到泰國時就被收走 了,到園區工作後,只能在寢室及工作、吃飯的地方移動, 上班的時候如果不小心打瞌睡,會被打頭,叫我們做起立、 蹲下。我的手機進到KK園區時就被收起來,但是我自己有私 藏1支手機,有傳訊息請張先超替我為外交部求救。我用私 藏的手機與另外的朋友聯絡,我朋友就透過關係跟華益公司 聯絡,最後達成每人賠付35萬元,我朋友把這筆錢給華益公 司,我和黃風順才能回來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 第253頁、第254頁)。  ⑵證人蔡仁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去菲律賓做博奕客服,過沒幾天,被告說因為菲律賓疫情嚴重要改去泰國,一樣是做博奕的客服,問我要不要去,我回答好。到泰國後,由人蛇集團接我們上車,一直坐車到泰緬邊界,再坐船到緬甸;同行有黃風順、陳柏宇及被告;與我同行的其他人護照都被收走。若我知道工作地點是到緬甸,不願意出國;我到緬甸後,實際工作內容是用電腦施行詐騙,群組聊天,同行的人也做一樣工作;我覺得被告假裝跟我們做一樣的工作,但實際上被告在那邊閒晃,用電腦隨便聊天。從泰國到緬甸路上,被告會跟司機講說要去哪裡,講目的地;跟人蛇集團溝通的橋樑是被告。生活食衣住行都一樣,但被告跟詐騙集團上級比較有辦法親近,例如被告可以私下去找上級領導,要領薪水,也是被告直接去跟上面的人拿;再來分給我們。在緬甸工作期間,外圍有叛軍分子持槍把守出入口,只要離開的話,就會被打死。被告還在的時候,我們是沒有受到體罰,但被告離開之後,我跟及同行的人都遭到體罰。在緬甸工作期間,人蛇集團把我們原本的手機沒收,給我們工作用的手機,但是我自己有偷藏1支私人手機與外界聯絡;我有用私藏手機與張先超聯繫,跟張先超說我被騙到緬甸工作,他說要幫我想辦法協助我離開,後來我又有跟另外一位朋友聯絡,後來我朋友付錢把我們贖回來,我與黃風順加起來將近付了80萬元。我認為被告對於其實工作地點就是緬甸,在出發之前就知情,到了緬甸之後,被告也沒有覺得很意外,還跟我們說既然都來了,就既來之則安之。且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從事詐騙工作,事前是知情,因為一進去,裡面的人有帶我們去看工作的地方,被告說這是工作的地方,大家一起工作,說大家既然來了,就好好的做。從被告與上級的談話過程中,他們也不會有上級、下級的感覺。被告起初跟我說1個人會有10萬元的介紹費,被告說公司的人會把錢直接拿給他,他再拿給我們。當時被告跟上面的人說,要先回臺灣帶人過去緬甸,被告有跟我們講說他還會再回來。我們4個人到的時候,都有跟公司借錢,被告離開之前,那個叫「賢哥」的人有拿我們所有人的介紹費給被告,被告拿到錢後,說要把我們的支出、開銷全部扣掉,然後剩下多少錢,被告說先寄放在我這邊;被告跟我們說介紹費、借資的錢全部扣一扣,我們就沒有錢了;當時泰銖與新臺幣換算是1比1,我知道被告總共拿了50萬元泰銖,被告說這裡面包含我們的介紹費,扣除掉我們在那邊的借資等等,好像剩下大約30萬元泰銖;被告叫我把剩下的錢交給緬甸那邊華益公司財務,讓他們用人民幣方式轉到他們指定的人民幣帳戶。一開始被告有拿他的手機給我看;那個叫「賢哥」的人有傳訊息給被告,說被告在那邊的工作只需要管好我們這幾個人就好了。我們有需要用到生活費的時候,都會跟被告講,透過被告跟上級談,被告會用各種理由,例如我們業績沒有做出來,不能去借錢等等之類。且被告只是做做樣子給公司的人看,假裝在做詐騙的工作,實際上他是用電腦上網與人家聊天等語(原審訴字11卷第105頁至第114頁、第120頁、第123頁、第12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風順部分:    證人黃風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約我要去泰國做博奕,被告跟我說那邊包吃包住包機票,底薪8,000元人民幣,全勤再加1,000元人民幣,是(111年)5、6月間跟我講的。我原本不認識蔡仁柏,我是到機場才認識,陳柏宇是我問他說要不要一起去的,我是跟他轉達上開被告跟我講的條件。被告在我們出發前往泰國前,就有跟我說他可以收1個人頭10萬元的介紹費,說會退錢給我,但後來到泰國之後,我們被人蛇集團安排到泰緬邊界美(湄)索,之後偷渡到緬甸的KK園區,再到東風園區。被告跟我們同一個宿舍,但他工作的心態好像是邊玩沒有很認真,等到金主「賢哥」到了之後,就把仲介費給被告,被告拿到仲介費之後就跟「賢哥」一起離開園區。華益公司會用各種理由扣我們的錢,例如說沒有達到他們的業績,就會扣薪水,例如第1天沒有達到業績扣1,000元,第2天沒有達到業績扣2,000元,一直疊加上去。我的護照從到泰國時就被收走了,到華益公司只能在寢室及工作、吃飯的地方移動。上班的時候如果不小心打瞌睡,會被打頭,叫我們做起立、蹲下等體罰。我的手機進到KK園區時,就被收起來,沒另外再多帶手機。透過蔡仁柏私藏的手機與他另外的朋友聯絡,蔡仁柏的朋友就透過關係跟華益公司聯絡,最後達成每人賠付35萬元,蔡仁柏朋友把這筆錢給華益公司,我和蔡仁柏才能回來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第256頁、第257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部分:   ⑴證人陳柏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黃風順、蔡仁柏及被告一起去泰國,當時是黃風順跟被告有認識,黃風順問我要不要出國工作做博奕業,說1個月底薪有10萬元,沒有說會被限制自由,也沒說會被沒收護照。我知道是被告帶頭的,我們4個人就一起坐飛機去泰國,機票是跟被告對接好像是老闆買的,不是我、黃風順跟蔡仁柏。落地後就有1個好像當地人幫我們處理入境,之後就有人開車載我們去KK園區,我們剛上車護照就被收走,上車後換了2、3台車,就坐船到河邊,再換1台車到KK園區。因為該處感覺就不是做博奕業的,我就有問被告為什麼跟當初黃風順說的環境不一樣,被告也沒說什麼,只說已經到了就好好做,所以我們就在那邊做詐騙,對方會給一串號碼去聯繫,就像情感詐騙那樣,對象是隨機的,有中國人也有臺灣人;有限制不能走出KK園區大門,大門有人拿槍,也不行跟臺灣家屬聯繫,他們有沒收手機,不准跟親友聯絡,我那時有藏手機。工作時間大概都12小時起跳,薪水底薪是3萬泰銖,剩下是抽成,若違規或業績沒達標會被扣錢,嚴重一點會被送兵站,裡面都是當地人,送進去會被凌虐,但我不清楚會被怎麼凌虐,我只知道有人進去過,出來肋骨斷2根,頭縫3、4針。被告跟老闆有認識,所以不用交出手機,被告也可以出去KK園區,但護照有被收走,之後被告跟老闆說要回來臺灣帶人過去,所以老闆有把護照還給他,被告就自己回來臺灣,就沒回去。我聽KK園區管理層說被告帶我們過去,1個人被告可以收10萬的報酬。後來我是支付贖金26萬元才離開。被告當初跟我們會合之後,有說是在泰國工作,且是在做博奕業,不是做詐欺,後來我們到達的地方,看的地方才知道是作詐騙。我在該處有看過被告拿很多現金,但我不確定那是不是被告的報酬,被告在那裡也要做詐騙,但是比較隨意輕鬆,也不用太認真,也沒人管他。我業績沒有達標時,有被扣過薪水,有被體罰過,就是深蹲、跑步,我有聽過「團長」跟「賢哥」,「團長」是管理層,「賢哥」是老闆,跟被告都有熟,被告就是跟「賢哥」說他要回臺灣帶人,才可以跑回臺灣等語(本院上訴846案件之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31頁)。   ⑵證人陳柏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15日我有與黃風順 、蔡仁柏及被告從臺灣一同去泰國曼谷,到曼谷時,就有人 接我們到KK園區,剛開始那邊的環境不像是工作的地方,比 較像是犯罪的地方,就是詐騙集團的地方。一開始出國的目 的是做博弈工作,是黃風順跟我說工作內容,我在KK園區有 操作詐騙、交友軟體,那是用交友軟體騙人詐騙金錢的地方 。大陸老闆我們都叫他賢哥。用交友軟體跟人聊天過程就是 情感詐騙。就我所知被告帶人過去1個人好像10萬元,是被 告他們走了之後,那邊的主管說的。機票、食宿費用是那邊 的人付的,是那邊的主管說的;我們需要償還這些費用。被 告有使用交友軟體跟我們做一樣的工作,但有人管我們,沒 人管被告。如果業績不好會被罰錢、扣錢,被告也會被扣錢 。是黃風順介紹我去那邊;是被告可以拿到我過去的費用。 我要回臺灣,若不拿贖金支付就不能回來,到東風園區時, 手機同時被收走;被告可以自由使用手機;因為他認識老闆 。曾因遲到被處罰交互蹲跳或伏地挺身,被告也因遲到被處 罰。我們沒辦法拿仲介費,被告有辦法;被告回台灣不用支 付贖金,因為被告跟主管說他要回來帶人。一行人到泰國後 ,護照有被收走,被告護照也被收走;在KK園區,我們及被 告都有簽工作契約;主管介紹工作、地點時,被告在旁沒說 什麼。曾經由主管拿薪水給我們,也曾經派代表跟主管拿薪 水。之前在警詢曾表示: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順,並叫他 們看有沒有人要去,所以黃風順才會找我等語;到要出發到 國泰國那一天,我才知道是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順;我有 問被告去國外的具體工作內容,被告也是說做博弈,之後我 們發現是做詐騙,我有詢問被告為何跟當初說的不同,但被 告就說已經到那邊,既來之則安之等語(原審訴字323卷第9 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2頁至第110頁、第113頁)。   ㈢關於被告於111年6月間起,向蔡仁柏、黃風順表示:赴泰國 從事博奕業,就有底薪及其餘獎金,且無需負擔出國機票等 費用等語,且黃風順以前述理由邀約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   嗣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一同搭 機前往抵達泰國曼谷後,旋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保管 護照,並駕車搭載被告、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人前往 泰緬邊境,復搭船渡河至緬甸KK園區。蔡仁柏、黃風順、陳 柏宇等3人抵達KK園區後,方知係受騙為詐欺集團從事網路 電信詐欺工作。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要求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交出手機保管外。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可否自 由進出工作園區,工作事項、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等, 均遭嚴格監管限制;且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會遭受體罰 。之後,被告以要返回臺灣帶人至緬甸為由,先行返回臺灣 ,並未支付贖金;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均於自行支付贖 金後,始能返回臺灣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自承在卷(本院上訴845卷第89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此部分引用原審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同上卷第87頁、第 175頁以下),並經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偵查或 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且彼此證述之情節相符。另依被告與 蔡仁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二 卷第193頁以下),被告自111年6月18日起,即陸續透過通 訊軟體,邀約蔡仁柏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工作。且觀之被告與 暱稱「元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上訴845案件 之偵二卷第44頁以下),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即陸續透 過通訊軟體,請暱稱「元寶」之人可否介紹他人前往國外從 事博弈工作,並於同年6月19日、6月20日,分別向暱稱「元 寶」之人表示欲於同年7月中旬前往泰國,並請暱稱「元寶 」之人介紹他人前往。因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於111年6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邀約蔡仁柏前往泰國 從事博弈工作時,係向蔡仁柏表示:我要過去泰國,我親弟 那裡;看你要不要過去,再跟你安排等語之事實,有被告與 蔡仁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參(本院上訴845案件之 偵二卷第193頁)。又證人黃風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拉 一個群組叫「淬燦不滅」,我以暱稱「bi」加入該群組,是 用華益公司發的工作機加入;我沒有在群組裡講過話,只有 發貼圖而已,在質問被告的人是另外也被騙過去的臺灣人, 暱稱是「還有我」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第257頁 )。且證人蔡仁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暱稱「還有 我」之人也是遭被告弟弟騙過去的人,是後來才去的;除了 我、黃風順、陳柏宇之外,還有一個姓林的臺灣人被騙;因 為姓林的有跟我講說他的介紹人是被告親弟弟,也是一樣被 騙過來的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第257頁;原審訴 字11卷弟116頁、第117頁)。由於被告係向蔡仁柏表示要去 泰國親弟那裡等語;且確有林姓臺灣人遭自稱被告親弟弟之 人騙至緬甸KK園區之事實,亦經證人黃風順、蔡仁柏證述在 卷。因此,不論被告所謂之親弟弟、林姓臺灣人所稱之被告 親弟弟,是否真係被告之親弟弟,被告應與該人具有相當信 賴關係,故被告始願以親弟弟稱呼該人;該人亦願自稱為被 告親弟弟。又被告既係透過其所稱之親弟弟管道,欲搭機前 往泰國,衡情應會向其所稱之親弟弟詢問前往泰國後之工作 地點、工作內容。該被告所稱之親弟弟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 關係,衡情應無對被告刻意隱瞞工作地點係在緬甸KK園區等 地;工作內容是從事詐騙之動機。故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 順等人前往泰國之前,理應知悉係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 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從事詐騙工作。此觀之被告帶同蔡 仁柏、陳柏宇前往緬甸從事詐騙工作,面對蔡仁柏、陳柏宇 之質疑時,對蔡仁柏、陳柏宇表示:既來之則安之等語之事 實,業據證人蔡仁柏、陳柏宇證述如前,即可知之。被告知 悉係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從事 詐騙工作,卻以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工作為由,邀約蔡仁柏、 黃風順等人從臺灣出境前往泰國,已刻意隱瞞將前往緬甸; 工作內容係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等事實。又因被告邀約黃風順 至泰國後,並要黃風順看有沒有人要去泰國,所以黃風順才 會找陳柏宇前往泰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柏宇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如前。且黃風順係將陳柏宇資料交付被告辦理出境事宜 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原審訴字323 卷第42頁)。另參以陳柏宇之介紹費係由被告取得,並非由 黃風順取得之事實(詳後述)。可知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黃 風順邀約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因此,被告以詐術使蔡仁柏 、黃風順、陳柏宇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由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過去那邊有組長說如果你過去 帶人,還有10萬元的仲介費給我,他們是這樣講的沒錯等語 (原審訴字323卷第130頁)。且被告曾向蔡仁柏、黃風順表 示帶至華益公司或泰國工作,1個人頭被告可以收10萬元等 語;當地主管曾向陳柏宇表示被告帶人過去1個人10萬元等 語等情,亦分據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偵查或原審 審理中證述如前。爰審酌被告於111年3月1日,透過通訊軟 體,向暱稱「元寶」之人表示:有女男生朋友要出國做博奕 上班的,介紹下;會給妳介紹費3至4萬等語。嗣被告持續請 暱稱「元寶」介紹後,於同年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 ,分別向暱稱「元寶」之人表示:妳那有朋友要過去國外上 班嗎?我也會過去,看到時候要不要一起過去;泰國;近期 差不多7月中要出去,可以的話麻煩介紹嘍,男女都可以等 語之事實。有被告與暱稱「元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二卷第44頁以下)。被告請暱稱「 元寶」之人介紹他人出國,如暱稱「元寶」之人介紹成功, 被告尚須給付暱稱「元寶」之人3至4萬元,顯見邀約他人出 國確可取得介紹費。況被告如未從中獲取介紹費,介紹費全 歸他人所有,被告實無須白費心力持續聯繫暱稱「元寶」之 人,要求暱稱「元寶」之人介紹。故被告介紹他人出國,應 可取得介紹費。因本件係由被告直接介紹或透過黃風順介紹 ,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緬甸KK園區;且依證人 黃風順之證述內容,證人黃風順並未證述曾取得介紹費。故 參酌前開被告與暱稱「元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應可向華益公司(即實施詐騙之公司)取得介紹費。被告 前開陳述;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開證述,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因被告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 宇前往緬甸KK園區,衡情華益公司並無不給付介紹費之理由 ,故被告應已收受每人介紹費各10萬元,合計30萬元。至於 被告有無以該介紹費折抵自己或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之 債務,純屬被告與華益公司或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人 之債務處理問題,不影響被告已收受介紹費之事實。被告為 取得介紹費利益,以詐術使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緬 甸KK園區,其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㈥由於被告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係 為華益公司從事詐騙工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華益 公司尚需支付介紹費,透過被告介紹並帶同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從事詐騙工作,顯見該 公司具有相當之規模,需結合多人從事詐騙牟利。故華益公 司應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名義上雖表示係前往泰國從 事博弈工作,但實際上係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緬甸 KK園區等地,從事詐騙工作,故被告以詐術之非法方法,使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堪認定。又以詐術之非法方法, 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不當然須先加入該犯罪組織。爰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只有學,沒有下去做;沒有做 會賠出國費用等語(本院上訴845卷第176頁)。且被告實際 上係用電腦隨便聊天,工作心態並沒有很認真,比較隨意輕 鬆等情,亦經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偵查或原審審 理中證述如前。另被告亦自承未支付贖金即可返國。整體而 言,被告工作情形明顯與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不同,且 無庸給付贖金即可先行返國,堪認被告應僅係單純介紹蔡仁 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並未加入該犯罪 組織,積極從事詐騙工作,尚難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㈦由於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泰國之前,已知悉係 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 從事詐騙工作,卻為獲取介紹費,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但並未參與犯 罪組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是否被沒收護 照、手機;被告有無被扣錢、體罰;係由被告或主管交付款 項予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事項,係屬華益公司內部管 理事項,尚不能因被告曾被沒收護照、曾被扣錢、體罰;證 人蔡仁柏、陳柏宇就些許事項所述不一致,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㈧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使 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以非 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但係將原第3項移列至第4項,內容未修正,故逕行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賢哥」、「團長」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陳柏宇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黃風順實施 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又刑法第297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4項(修正前第3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該行為具有 妨害自由之性質,亦應依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部分,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重處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罪。被告就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分別犯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之。被告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罪,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以非法方法使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 究,尚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賢哥」 、「團長」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詐騙告訴人蔡仁柏 、黃風順前往泰國工作,且透過不知情之告訴人黃風順以相 同不實理由邀約告訴人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使其均陷入錯 誤而應允出國,實際卻出境前往緬甸地區為犯罪組織從事詐 騙工作,之後需賠償款項後,始能返臺,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又參以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告訴人蔡仁柏等3人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 被告獲利之程度。並酌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被告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旅 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4,000元或35,000元,獨居,未婚 ,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上訴845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 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亦屬類似 ,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獲利之程度,合併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依據被告與 告訴人蔡仁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確以該手機作為 聯繫前往泰國工作之用。故上開手機應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部分,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原判決就追加起訴之蔡仁柏、黃風順部分,判決被告公訴不 受理,業經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KSHM-113-上訴-845-202503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裕燁 選任辯護人 林于軒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號、112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 59號、111年度偵字第2083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13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曾裕燁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裕燁於民國111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賢 哥」、「團長」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曾裕燁以所有之扣案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做為聯絡工 具,除向蔡仁柏、黃風順佯稱:赴泰國從事博奕業,就有底 薪及其餘獎金,且無需負擔出國機票等費用等語外,並透過 不知情之黃風順以前述理由邀約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而未 誠實揭露:將前往緬甸;工作內容係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等事 項,致使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均依曾裕燁之指示,提供身分資料供曾裕燁辦理購買機票事 宜。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購買機票後,推由曾裕 燁於111年7月15日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一 同搭機前往泰國,待抵達泰國曼谷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保管護照,並駕車搭載曾裕燁、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等人前往泰緬邊境,再搭船渡河至位於緬甸之KK園區 。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抵達KK園區後,方知係受 騙為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 並要求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交出手機保管,而以 上開詐術使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出境加入犯罪組 織,從事與預期不符之詐騙工作。曾裕燁於同年8月間,領 取其每介紹1人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共計30 萬元後,即於同年8月21日先行返臺。而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等3人則於自行支付贖金後,始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 (蔡仁柏、黃風順)、112年2月7日(陳柏宇)返臺。另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下稱法務部中機站)人員於11 1年11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經曾裕燁同意後,在高雄市○○ 區○○街0000號曾裕燁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曾裕燁所有上 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蔡仁柏、黃風順訴由法務部中機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暨陳柏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因此,告訴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警詢中之陳 述,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共通部分(即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證據能力以外部分)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曾裕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845卷第88頁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因非法誘導而陳述之情形;書 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均有證據能力。另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部 分,本院並未爰引告訴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警詢中 之陳述,作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述此部分 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曾裕燁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詐術使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是第1次到泰 國、緬甸,到泰國後,是另一個人帶我們去KK園區,我們4 人去到那邊,都不知道要做詐騙,之後團長表示是做精緻聊 天詐騙,我跟其他3人講這地方不對,要不要離開,黃風順 說都來了就做看看,我只有學,沒有去做,沒有做要賠償出 國費用,但我騙他們說回臺灣帶人以抵債,後來沒有帶人過 去。沒有拿到介紹費,是黃風順叫我借50萬元,並交代把錢 匯到蔡仁柏海外帳戶,之後財務說已轉到蔡仁柏帳戶,蔡仁 柏後來不知轉多少錢到黃風順帳戶內。另陳柏宇是黃風順介 紹,不是由其介紹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4人,於111年7月15日一同 搭機前往泰國,嗣被告於111年8月21日;蔡仁柏、黃風順於 111年12月12日;陳柏宇於112年2月7日,分別搭機返回臺灣 。又法務部中機站人員於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經 被告同意後,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被告住處實施搜索, 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有 個人歷次入出境查詢結果、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上訴845 案件之偵一卷第51頁以下;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二卷第151 頁以下;本院上訴846案件之警卷第51頁)。故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泰國之原因,及該4 人返回臺灣前在國外所發生之事情經過: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仁柏部分:   ⑴證人蔡仁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底薪人民幣8,000元,加全 勤人民幣9,000元;工作内容是博奕客服,我有詢問被告是 否在做詐騙,被告說不是,我才相信被告,跟被告一起去; 在泰國下機後,就有人來接應我們,接著就坐車到邊境的小 民宿住1晚,隔天早上5點多,到邊界搭小船到緬甸北部的KK 園區,過了1週,我們全部人搭車到緬甸的東風國際園區; 到8月時,被告說要回臺灣帶人,他東西都放在園區,只帶 護照及隨身包包就離開了。被告跟我說他帶我們去華益公司 工作,1個人頭他可以收10萬元,被告8月份時才收到這筆錢 時,我幫他保管不到1天的時間,據我所知已經叫人將錢轉 成人民幣,匯款到他自己可以使用的戶頭。我們都有在工作 ,但被告沒有在工作,都在一旁玩電腦。華益公司會用各種 理由扣我們的錢,例如說沒有達到他們的業績,就會扣薪水 ,例如第1天沒有達到業績扣1,000元,第2天沒有達到業績 扣2,000元,一直疊加上去。我的護照從到泰國時就被收走 了,到園區工作後,只能在寢室及工作、吃飯的地方移動, 上班的時候如果不小心打瞌睡,會被打頭,叫我們做起立、 蹲下。我的手機進到KK園區時就被收起來,但是我自己有私 藏1支手機,有傳訊息請張先超替我為外交部求救。我用私 藏的手機與另外的朋友聯絡,我朋友就透過關係跟華益公司 聯絡,最後達成每人賠付35萬元,我朋友把這筆錢給華益公 司,我和黃風順才能回來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 第253頁、第254頁)。  ⑵證人蔡仁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去菲律賓做博奕客服 ,過沒幾天,被告說因為菲律賓疫情嚴重要改去泰國,一樣 是做博奕的客服,問我要不要去,我回答好。到泰國後,由 人蛇集團接我們上車,一直坐車到泰緬邊界,再坐船到緬甸 ;同行有黃風順、陳柏宇及被告;與我同行的其他人護照都 被收走。若我知道工作地點是到緬甸,不願意出國;我到緬 甸後,實際工作內容是用電腦施行詐騙,群組聊天,同行的 人也做一樣工作;我覺得被告假裝跟我們做一樣的工作,但 實際上被告在那邊閒晃,用電腦隨便聊天。從泰國到緬甸路 上,被告會跟司機講說要去哪裡,講目的地;跟人蛇集團溝 通的橋樑是被告。生活食衣住行都一樣,但被告跟詐騙集團 上級比較有辦法親近,例如被告可以私下去找上級領導,要 領薪水,也是被告直接去跟上面的人拿;再來分給我們。在 緬甸工作期間,外圍有叛軍分子持槍把守出入口,只要離開 的話,就會被打死。被告還在的時候,我們是沒有受到體罰 ,但被告離開之後,我跟及同行的人都遭到體罰。在緬甸工 作期間,人蛇集團把我們原本的手機沒收,給我們工作用的 手機,但是我自己有偷藏1支私人手機與外界聯絡;我有用 私藏手機與張先超聯繫,跟張先超說我被騙到緬甸工作,他 說要幫我想辦法協助我離開,後來我又有跟另外一位朋友聯 絡,後來我朋友付錢把我們贖回來,我與黃風順加起來將近 付了80萬元。我認為被告對於其實工作地點就是緬甸,在出 發之前就知情,到了緬甸之後,被告也沒有覺得很意外,還 跟我們說既然都來了,就既來之則安之。且被告對於工作內 容是從事詐騙工作,事前是知情,因為一進去,裡面的人有 帶我們去看工作的地方,被告說這是工作的地方,大家一起 工作,說大家既然來了,就好好的做。從被告與上級的談話 過程中,他們也不會有上級、下級的感覺。被告起初跟我說 1個人會有10萬元的介紹費,被告說公司的人會把錢直接拿 給他,他再拿給我們。當時被告跟上面的人說,要先回臺灣 帶人過去緬甸,被告有跟我們講說他還會再回來。我們4個 人到的時候,都有跟公司借錢,被告離開之前,那個叫「賢 哥」的人有拿我們所有人的介紹費給被告,被告拿到錢後, 說要把我們的支出、開銷全部扣掉,然後剩下多少錢,被告 說先寄放在我這邊;被告跟我們說介紹費、借資的錢全部扣 一扣,我們就沒有錢了;當時泰銖與新臺幣換算是1比1,我 知道被告總共拿了50萬元泰銖,被告說這裡面包含我們的介 紹費,扣除掉我們在那邊的借資等等,好像剩下大約30萬元 泰銖;被告叫我把剩下的錢交給緬甸那邊華益公司財務,讓 他們用人民幣方式轉到他們指定的人民幣帳戶。一開始被告 有拿他的手機給我看;那個叫「賢哥」的人有傳訊息給被告 ,說被告在那邊的工作只需要管好我們這幾個人就好了。我 們有需要用到生活費的時候,都會跟被告講,透過被告跟上 級談,被告會用各種理由,例如我們業績沒有做出來,不能 去借錢等等之類。且被告只是做做樣子給公司的人看,假裝 在做詐騙的工作,實際上他是用電腦上網與人家聊天等語( 原審訴字11卷第105頁至第114頁、第120頁、第123頁、第12 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風順部分:    證人黃風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約我要去泰國做博奕,被告 跟我說那邊包吃包住包機票,底薪8,000元人民幣,全勤再 加1,000元人民幣,是(111年)5、6月間跟我講的。我原本 不認識蔡仁柏,我是到機場才認識,陳柏宇是我問他說要不 要一起去的,我是跟他轉達上開被告跟我講的條件。被告在 我們出發前往泰國前,就有跟我說他可以收1個人頭10萬元 的介紹費,說會退錢給我,但後來到泰國之後,我們被人蛇 集團安排到泰緬邊界美(湄)索,之後偷渡到緬甸的KK園區 ,再到東風園區。被告跟我們同一個宿舍,但他工作的心態 好像是邊玩沒有很認真,等到金主「賢哥」到了之後,就把 仲介費給被告,被告拿到仲介費之後就跟「賢哥」一起離開 園區。華益公司會用各種理由扣我們的錢,例如說沒有達到 他們的業績,就會扣薪水,例如第1天沒有達到業績扣1,000 元,第2天沒有達到業績扣2,000元,一直疊加上去。我的護 照從到泰國時就被收走了,到華益公司只能在寢室及工作、 吃飯的地方移動。上班的時候如果不小心打瞌睡,會被打頭 ,叫我們做起立、蹲下等體罰。我的手機進到KK園區時,就 被收起來,沒另外再多帶手機。透過蔡仁柏私藏的手機與他 另外的朋友聯絡,蔡仁柏的朋友就透過關係跟華益公司聯絡 ,最後達成每人賠付35萬元,蔡仁柏朋友把這筆錢給華益公 司,我和蔡仁柏才能回來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 第256頁、第257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部分:   ⑴證人陳柏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黃風順、蔡仁柏及被告一起 去泰國,當時是黃風順跟被告有認識,黃風順問我要不要出 國工作做博奕業,說1個月底薪有10萬元,沒有說會被限制 自由,也沒說會被沒收護照。我知道是被告帶頭的,我們4 個人就一起坐飛機去泰國,機票是跟被告對接好像是老闆買 的,不是我、黃風順跟蔡仁柏。落地後就有1個好像當地人 幫我們處理入境,之後就有人開車載我們去KK園區,我們剛 上車護照就被收走,上車後換了2、3台車,就坐船到河邊, 再換1台車到KK園區。因為該處感覺就不是做博奕業的,我 就有問被告為什麼跟當初黃風順說的環境不一樣,被告也沒 說什麼,只說已經到了就好好做,所以我們就在那邊做詐騙 ,對方會給一串號碼去聯繫,就像情感詐騙那樣,對象是隨 機的,有中國人也有臺灣人;有限制不能走出KK園區大門, 大門有人拿槍,也不行跟臺灣家屬聯繫,他們有沒收手機, 不准跟親友聯絡,我那時有藏手機。工作時間大概都12小時 起跳,薪水底薪是3萬泰銖,剩下是抽成,若違規或業績沒 達標會被扣錢,嚴重一點會被送兵站,裡面都是當地人,送 進去會被凌虐,但我不清楚會被怎麼凌虐,我只知道有人進 去過,出來肋骨斷2根,頭縫3、4針。被告跟老闆有認識, 所以不用交出手機,被告也可以出去KK園區,但護照有被收 走,之後被告跟老闆說要回來臺灣帶人過去,所以老闆有把 護照還給他,被告就自己回來臺灣,就沒回去。我聽KK園區 管理層說被告帶我們過去,1個人被告可以收10萬的報酬。 後來我是支付贖金26萬元才離開。被告當初跟我們會合之後 ,有說是在泰國工作,且是在做博奕業,不是做詐欺,後來 我們到達的地方,看的地方才知道是作詐騙。我在該處有看 過被告拿很多現金,但我不確定那是不是被告的報酬,被告 在那裡也要做詐騙,但是比較隨意輕鬆,也不用太認真,也 沒人管他。我業績沒有達標時,有被扣過薪水,有被體罰過 ,就是深蹲、跑步,我有聽過「團長」跟「賢哥」,「團長 」是管理層,「賢哥」是老闆,跟被告都有熟,被告就是跟 「賢哥」說他要回臺灣帶人,才可以跑回臺灣等語(本院上 訴846案件之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31頁)。   ⑵證人陳柏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15日我有與黃風順 、蔡仁柏及被告從臺灣一同去泰國曼谷,到曼谷時,就有人 接我們到KK園區,剛開始那邊的環境不像是工作的地方,比 較像是犯罪的地方,就是詐騙集團的地方。一開始出國的目 的是做博弈工作,是黃風順跟我說工作內容,我在KK園區有 操作詐騙、交友軟體,那是用交友軟體騙人詐騙金錢的地方 。大陸老闆我們都叫他賢哥。用交友軟體跟人聊天過程就是 情感詐騙。就我所知被告帶人過去1個人好像10萬元,是被 告他們走了之後,那邊的主管說的。機票、食宿費用是那邊 的人付的,是那邊的主管說的;我們需要償還這些費用。被 告有使用交友軟體跟我們做一樣的工作,但有人管我們,沒 人管被告。如果業績不好會被罰錢、扣錢,被告也會被扣錢 。是黃風順介紹我去那邊;是被告可以拿到我過去的費用。 我要回臺灣,若不拿贖金支付就不能回來,到東風園區時, 手機同時被收走;被告可以自由使用手機;因為他認識老闆 。曾因遲到被處罰交互蹲跳或伏地挺身,被告也因遲到被處 罰。我們沒辦法拿仲介費,被告有辦法;被告回台灣不用支 付贖金,因為被告跟主管說他要回來帶人。一行人到泰國後 ,護照有被收走,被告護照也被收走;在KK園區,我們及被 告都有簽工作契約;主管介紹工作、地點時,被告在旁沒說 什麼。曾經由主管拿薪水給我們,也曾經派代表跟主管拿薪 水。之前在警詢曾表示: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順,並叫他 們看有沒有人要去,所以黃風順才會找我等語;到要出發到 國泰國那一天,我才知道是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順;我有 問被告去國外的具體工作內容,被告也是說做博弈,之後我 們發現是做詐騙,我有詢問被告為何跟當初說的不同,但被 告就說已經到那邊,既來之則安之等語(原審訴字323卷第9 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2頁至第110頁、第113頁)。   ㈢關於被告於111年6月間起,向蔡仁柏、黃風順表示:赴泰國 從事博奕業,就有底薪及其餘獎金,且無需負擔出國機票等 費用等語,且黃風順以前述理由邀約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   嗣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一同搭 機前往抵達泰國曼谷後,旋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保管 護照,並駕車搭載被告、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人前往 泰緬邊境,復搭船渡河至緬甸KK園區。蔡仁柏、黃風順、陳 柏宇等3人抵達KK園區後,方知係受騙為詐欺集團從事網路 電信詐欺工作。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要求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交出手機保管外。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可否自 由進出工作園區,工作事項、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等, 均遭嚴格監管限制;且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會遭受體罰 。之後,被告以要返回臺灣帶人至緬甸為由,先行返回臺灣 ,並未支付贖金;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均於自行支付贖 金後,始能返回臺灣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自承在卷(本院上訴845卷第89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此部分引用原審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同上卷第87頁、第 175頁以下),並經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偵查或 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且彼此證述之情節相符。另依被告與 蔡仁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二 卷第193頁以下),被告自111年6月18日起,即陸續透過通 訊軟體,邀約蔡仁柏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工作。且觀之被告與 暱稱「元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上訴845案件 之偵二卷第44頁以下),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即陸續透 過通訊軟體,請暱稱「元寶」之人可否介紹他人前往國外從 事博弈工作,並於同年6月19日、6月20日,分別向暱稱「元 寶」之人表示欲於同年7月中旬前往泰國,並請暱稱「元寶 」之人介紹他人前往。因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於111年6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邀約蔡仁柏前往泰國 從事博弈工作時,係向蔡仁柏表示:我要過去泰國,我親弟 那裡;看你要不要過去,再跟你安排等語之事實,有被告與 蔡仁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參(本院上訴845案件之 偵二卷第193頁)。又證人黃風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拉 一個群組叫「淬燦不滅」,我以暱稱「bi」加入該群組,是 用華益公司發的工作機加入;我沒有在群組裡講過話,只有 發貼圖而已,在質問被告的人是另外也被騙過去的臺灣人, 暱稱是「還有我」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第257頁 )。且證人蔡仁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暱稱「還有 我」之人也是遭被告弟弟騙過去的人,是後來才去的;除了 我、黃風順、陳柏宇之外,還有一個姓林的臺灣人被騙;因 為姓林的有跟我講說他的介紹人是被告親弟弟,也是一樣被 騙過來的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第257頁;原審訴 字11卷弟116頁、第117頁)。由於被告係向蔡仁柏表示要去 泰國親弟那裡等語;且確有林姓臺灣人遭自稱被告親弟弟之 人騙至緬甸KK園區之事實,亦經證人黃風順、蔡仁柏證述在 卷。因此,不論被告所謂之親弟弟、林姓臺灣人所稱之被告 親弟弟,是否真係被告之親弟弟,被告應與該人具有相當信 賴關係,故被告始願以親弟弟稱呼該人;該人亦願自稱為被 告親弟弟。又被告既係透過其所稱之親弟弟管道,欲搭機前 往泰國,衡情應會向其所稱之親弟弟詢問前往泰國後之工作 地點、工作內容。該被告所稱之親弟弟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 關係,衡情應無對被告刻意隱瞞工作地點係在緬甸KK園區等 地;工作內容是從事詐騙之動機。故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 順等人前往泰國之前,理應知悉係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 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從事詐騙工作。此觀之被告帶同蔡 仁柏、陳柏宇前往緬甸從事詐騙工作,面對蔡仁柏、陳柏宇 之質疑時,對蔡仁柏、陳柏宇表示:既來之則安之等語之事 實,業據證人蔡仁柏、陳柏宇證述如前,即可知之。被告知 悉係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從事 詐騙工作,卻以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工作為由,邀約蔡仁柏、 黃風順等人從臺灣出境前往泰國,已刻意隱瞞將前往緬甸; 工作內容係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等事實。又因被告邀約黃風順 至泰國後,並要黃風順看有沒有人要去泰國,所以黃風順才 會找陳柏宇前往泰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柏宇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如前。且黃風順係將陳柏宇資料交付被告辦理出境事宜 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原審訴字323 卷第42頁)。另參以陳柏宇之介紹費係由被告取得,並非由 黃風順取得之事實(詳後述)。可知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黃 風順邀約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因此,被告以詐術使蔡仁柏 、黃風順、陳柏宇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由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過去那邊有組長說如果你過去 帶人,還有10萬元的仲介費給我,他們是這樣講的沒錯等語 (原審訴字323卷第130頁)。且被告曾向蔡仁柏、黃風順表 示帶至華益公司或泰國工作,1個人頭被告可以收10萬元等 語;當地主管曾向陳柏宇表示被告帶人過去1個人10萬元等 語等情,亦分據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偵查或原審 審理中證述如前。爰審酌被告於111年3月1日,透過通訊軟 體,向暱稱「元寶」之人表示:有女男生朋友要出國做博奕 上班的,介紹下;會給妳介紹費3至4萬等語。嗣被告持續請 暱稱「元寶」介紹後,於同年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 ,分別向暱稱「元寶」之人表示:妳那有朋友要過去國外上 班嗎?我也會過去,看到時候要不要一起過去;泰國;近期 差不多7月中要出去,可以的話麻煩介紹嘍,男女都可以等 語之事實。有被告與暱稱「元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二卷第44頁以下)。被告請暱稱「 元寶」之人介紹他人出國,如暱稱「元寶」之人介紹成功, 被告尚須給付暱稱「元寶」之人3至4萬元,顯見邀約他人出 國確可取得介紹費。況被告如未從中獲取介紹費,介紹費全 歸他人所有,被告實無須白費心力持續聯繫暱稱「元寶」之 人,要求暱稱「元寶」之人介紹。故被告介紹他人出國,應 可取得介紹費。因本件係由被告直接介紹或透過黃風順介紹 ,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緬甸KK園區;且依證人 黃風順之證述內容,證人黃風順並未證述曾取得介紹費。故 參酌前開被告與暱稱「元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應可向華益公司(即實施詐騙之公司)取得介紹費。被告 前開陳述;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開證述,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因被告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 宇前往緬甸KK園區,衡情華益公司並無不給付介紹費之理由 ,故被告應已收受每人介紹費各10萬元,合計30萬元。至於 被告有無以該介紹費折抵自己或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之 債務,純屬被告與華益公司或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人 之債務處理問題,不影響被告已收受介紹費之事實。被告為 取得介紹費利益,以詐術使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緬 甸KK園區,其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㈥由於被告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係 為華益公司從事詐騙工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華益 公司尚需支付介紹費,透過被告介紹並帶同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從事詐騙工作,顯見該 公司具有相當之規模,需結合多人從事詐騙牟利。故華益公 司應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名義上雖表示係前往泰國從 事博弈工作,但實際上係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緬甸 KK園區等地,從事詐騙工作,故被告以詐術之非法方法,使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堪認定。又以詐術之非法方法, 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不當然須先加入該犯罪組織。爰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只有學,沒有下去做;沒有做 會賠出國費用等語(本院上訴845卷第176頁)。且被告實際 上係用電腦隨便聊天,工作心態並沒有很認真,比較隨意輕 鬆等情,亦經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偵查或原審審 理中證述如前。另被告亦自承未支付贖金即可返國。整體而 言,被告工作情形明顯與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不同,且 無庸給付贖金即可先行返國,堪認被告應僅係單純介紹蔡仁 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並未加入該犯罪 組織,積極從事詐騙工作,尚難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㈦由於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泰國之前,已知悉係 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 從事詐騙工作,卻為獲取介紹費,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但並未參與犯 罪組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是否被沒收護 照、手機;被告有無被扣錢、體罰;係由被告或主管交付款 項予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事項,係屬華益公司內部管 理事項,尚不能因被告曾被沒收護照、曾被扣錢、體罰;證 人蔡仁柏、陳柏宇就些許事項所述不一致,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㈧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使 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以非 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但係將原第3項移列至第4項,內容未修正,故逕行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賢哥」、「團長」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陳柏宇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黃風順實施 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又刑法第297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4項(修正前第3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該行為具有 妨害自由之性質,亦應依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部分,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重處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罪。被告就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分別犯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之。被告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罪,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以非法方法使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 究,尚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賢哥」 、「團長」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詐騙告訴人蔡仁柏 、黃風順前往泰國工作,且透過不知情之告訴人黃風順以相 同不實理由邀約告訴人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使其均陷入錯 誤而應允出國,實際卻出境前往緬甸地區為犯罪組織從事詐 騙工作,之後需賠償款項後,始能返臺,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又參以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告訴人蔡仁柏等3人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 被告獲利之程度。並酌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被告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旅 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4,000元或35,000元,獨居,未婚 ,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上訴845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 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亦屬類似 ,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獲利之程度,合併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依據被告與 告訴人蔡仁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確以該手機作為 聯繫前往泰國工作之用。故上開手機應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部分,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原判決就追加起訴之蔡仁柏、黃風順部分,判決被告公訴不 受理,業經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KSHM-113-上訴-846-202503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3樓,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淨重32.89公克、純質淨重5.31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13公克、純質淨重21.48公 克),並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17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4包後持有之,伺機以每包新臺幣(下 同)2,000元對外販售。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 第2365號搜索票至乙○○址設桃園市○○區○○0街00號之住處( 下稱本案地點)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取得並持有如附表編 號4至8所示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友人共同持有扣案 毒品以供施用,並無販賣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持有,嗣經警於112年1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本案地點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89至97 頁、第23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65號搜索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2年12月5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 12239282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5頁、第77至79頁、第85至91頁、第211至213頁、第229至23 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持有扣案毒品時,其主觀上有 販賣該等毒品之意圖。然以,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 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 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 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 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 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 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 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經 查: 1、本案經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毒品,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之毒品即有17包,純質淨重共5.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有4包,純質淨重合計約21.4831公克( 計算式:18.2208公克+1.6524公克+1.6099公克=21.4831公 克)。依照醫學文獻所載,一般正常人而言,海洛因一般劑 量為每4小時5至10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 施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劑量 為2.5至25毫克,最低致死量為1公克,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97年12月4日管 檢字第0970012150號函釋明確,可見人體單日得施用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限,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則依上開函釋所載之最低致死量海洛因200 毫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 之毒品,約可供被告施用26.55次海洛因(計算式:5.31公 克/0.2公克=26.55次)、21.4831次甲基安非他命(計算式 :21.4831公克/1公克=21.4831次),則本案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數量均已超過個人每日施用、施用1週之份量 。考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 可能隨時因時間、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 情況,且持有大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 即損失所購毒品,是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 施用之毒品,待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 大量之毒品存放,可徵被告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已與常情相悖。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磅秤1台為 伊所有,伊於112年12月1日23時46分許前往藥頭丙○○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拿取毒品,並將所取得之毒品帶 回家中分裝等語;於準備程序時亦稱:扣案之磅秤是伊所有 ,為伊持以分裝毒品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 第94頁),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海洛因17包為經 分裝為0.65公克至0.69公克不等之16包小包裝粉末及1包28. 3公克之大包裝粉末;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則為經分裝1.13至2.37公克之3包小包裝粉末及1包2 3.74公克之大包裝粉末,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89頁),堪信被告確有自上游處購買大包裝之毒品後,持扣 案之磅秤自行將毒品分裝為小份量包裝之舉。衡以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之 價差,亦隨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風險為之評估, 是販賣毒品者與買受毒品者對於毒品斤兩錙銖必較,恐有吃 虧,販賣毒品者,往往秤量精確,再為防止毒品漏逸、潮濕 ,以便於攜帶藏放避免警方查緝,亦以夾鍊袋為之分裝,則 觀之被告將所持有之毒品稱重分裝,各別小包裝間亦維持幾 無重量差異之舉,倘若非意圖供販賣之用,豈需大費周章將 所購得之毒品為此分裝,而不隨意酌取每日所攜帶之份量即 可。足認被告實為藉由磅秤秤量、分裝成小包裝以利販賣, 可徵其主觀上具有將所持有之毒品分裝伺機準備出售之情, 確有營利、販賣之意圖。 ㈢、至被告雖辯稱:扣案毒品均為伊與甲○○、戊○○共同購買,持 有以供伊等施用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為丙○○ 寄放於伊處,伊於112年12月1日23時4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丙○○住處拿取毒品回家,並將毒品分裝,如果有人要 購買毒品,丙○○會叫其他藥腳至伊處拿毒品,丙○○沒有給伊 利潤,僅有提供免費毒品給伊,如果藥腳給伊錢,伊就會回 給丙○○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毒品為丙○○寄放於伊處 ,買家將錢會給丙○○之後,由伊出貨給買家,或者伊賣出毒 品收取現金,1包2,000元,將販賣取得之款項再轉交丙○○, 伊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卷 第17至2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可知被告於遭檢警查緝 之當日,對於毒品之來源、與共犯丙○○如何分工販賣毒品、 販賣毒品之價格均表述翔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扣 案毒品為伊與友人甲○○、戊○○共同持有用以施用,於偵查期 間稱為與丙○○共同販賣毒品係因伊擔憂如將伊上游「老王」 供出,「老王」將殺伊全家,因此伊瞎掰出丙○○之姓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其說詞反覆,況其所稱因擔憂 供出「老王」遭「老王」迫害,乃供出丙○○云云,然如未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毒品來源為自「老王」處購買, 偵緝機關根本無可能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老王」處,亦 無可能僅因被告隨意指稱一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即可 追查至「老王」,使「老王」有遭查獲之風險,反而有可能 因被告之具體表明丙○○之姓名、所在地址而追獲丙○○,是其 所辯,顯然未合常理。況以,毒品之價值非微,倘確如被告 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均為其與甲○○、戊○○ 共同出資購得,何以三人未具體依照出資比例約定分配之數 量,而係一概任由被告持有掌控,並秤量包裝,益見其前揭 情詞,悖於情理。 2、又參諸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3 0號、第5491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亦顯示 該案甲○○坦認有將所持有之毒品以2,500元販賣予戊○○,並 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阿國」,「阿國」會無償提供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可知甲○○非但並無與戊○○ 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情,其所持有之毒品亦係自暱稱「阿國 」之人處購得後,販賣予戊○○,而考量一般常人之綽號有高 度可能性來源於姓名中之一字擷取,該案甲○○所供稱之上游 即非無可能實為本案被告。從而自上開甲○○於他案之供述情 節,益徵被告前揭情詞無非臨訟託詞,實無可採。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甲○○、戊○○,然證人甲○○、戊○○ 經本院傳喚2次均未到庭,證人甲○○復經拘提未果、證人戊○ ○因未經被告、辯護人提供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致無從 確認身分亦拘提未果,有本院報到單、本院拘票及拘提結果 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21頁、第197至203 頁、第241至247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別無再 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同條例第5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7、8)。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取得之毒品,均係於同時、同地向同一人處取得 而同時為警查獲,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分別向不同人取得,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扣案之毒品, 為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73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經臺灣高等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 院,顯有誤載,應予更正)以108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質不同之偽造文書、肇事逃逸、 過失傷害之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 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2、本案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雖有於偵訊時坦承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194頁),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僅坦承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否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向丙○○取得本案毒品,並與丙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然本 案因被告後續未提供丙○○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其他事證 資料,本案並未查獲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3年7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855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且其中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高達1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 20公克,數量非微,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造成相 當危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部分)、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之職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 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第235頁),及其於113年12月12日 經診斷受有右肩切割傷、雙手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右側頸部 切割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驗 用罄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 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從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分裝毒 品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二級毒品吸食器 3組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0街00號〉(見偵卷第77至79頁)。 2 新臺幣1,000元 - - - 3 電子磅秤 1台 - - 4 白色粉末 2包 驗餘淨重25.84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純度低於1%。 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5 米白色粉末 15包 驗餘淨重6.69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純度78.66%,純質淨重5.31公克。 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6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量23.004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79.2%,純質淨重18.2208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7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量2.1703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76.1%,純質淨重1.6524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8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驗餘量1.959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82.1%,純質淨重1.6099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9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①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2

TYDM-113-訴-38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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