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張顥嚴
訴訟代理人 謝雨澂
被 告 謝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至鈞院開庭,被告在鈞
院民事第六法庭外,竟基於侮辱及恐嚇之故意,於當日11時
40分許,對原告口出如附表所示之話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並致原告心生畏懼、精神痛苦,致生危害於
安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那天情緒緊繃,我也不知道那天我會講這種話
,但我沒有帶著惡意要讓他們怎樣,我是長期被原告之胞姊
即其本件訴訟代理人謝雨澂(以下逕稱謝雨澂)告到精神受
不了。我現在當庭跟原告真心鞠躬道歉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事發當日影像檔(檔案名稱:113_4_25橋頭法院4樓6庭7分5
9秒小檔案#090F,下稱系爭影片)中,兩造之對話內容如本
院卷第129至135頁所載,但應扣除括號內之主觀法律評價及
意見(諸如「恐嚇」、「挑釁!」等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系
爭影片,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35
頁、第152至153頁),堪認被告確實於113年4月25日11時40
分許,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外,對原告口出如附表所示之話
語,且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
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話語,及編號4所
示之「你爸死不去!你還不知道哩!動脈剝離沒死!是誰給
你救的!」等語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構成恐嚇。然上開
話語中,關於原告「要死了」、「動脈剝離沒死」等語,僅
係單純詛咒原告之身體健康,並未涉及任何具體之加害方法
,難認致生危害於安全。又關於指摘原告誣告,並欲打給主
任檢察官使原告長期被關之部分,僅係主張原告與謝雨澂之
行為,有違反刑事法律之虞,將依法對其主張權利,尚非以
非法之手段恐嚇原告。又指摘原告惡質之部分,係因被告與
謝雨澂間,有諸多訴訟繫屬(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第95至
96頁所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34
、22405、25628號,113年度偵字第2493、6585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501號判決),而本件原告又與
謝雨澂利益共同,方針對訴訟中之相互爭執之事實,依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相關之意見,縱使尖酸刻薄,並令原告
感到不快,亦屬被告行使言論自由之範疇。從而,如附表所
示之話語中,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幹你娘」等語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外,其餘話語均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影片開始時,被告僅係在本院
長廊行走,但併排坐在長椅上之原告及謝雨澂卻均已開啟手
機之錄影功能,等待被告前來,被告看見前情,方以:「愛
錄哩!」開啟本件爭執,並於系爭影片第14秒左右,以自己
之手機錄影蒐證。且自系爭影片中,兩造及謝雨澂之整體對
話內容觀之,可聽見謝雨澂在被告陳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話語後,仍先後以:「啊!你好棒你好棒!」、「盡量再
罵啊~」等語,試圖挑釁被告,使被告說出更多不當之言詞
,且此時原告仍在旁繼續錄影,堪認被告所述之不當言語,
多半係受與原告利益共同,且多次以各種理由對被告提告(
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第95至96頁)之謝雨澂刺激後所述。
又當時本院長廊十分空曠,被告陳稱如附表所示話語之音量
非大,且除兩造及謝雨澂外,全程僅有庭務員1名、保全人
員1名、法警1名及民眾2名出現在系爭影片中,而其中民眾2
名係位在無法清楚聽見被告音量之遠處,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對原告社會評價之侵害雖然存在,但極度微小(見本院卷第
125至135頁、第152至153頁及第128頁證物袋內之光碟)。
末審酌原告患有主動脈剝離A型、重鬱症及睡眠呼吸中止症
等病症(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非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賠償1,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
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勝訴之
部分甚微,爰命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系爭影片時間 被告對原告陳稱之話語內容 1. 第35秒 你們2個要死了!等語 2. 第53至58秒 來來來!你們2個要死了!你要死了!誣告1等血親罪加1等!那加1等!你們2個還不知道啊~等語 3. 第1分14秒 你要死了!等語 4. 第1分17至1分22秒 幹你娘!你爸死不去!你還不知道哩!動脈剝離沒死!是誰給你救的!等語 5. 第3分22秒 這2個這2個!等語 6. 第3分41至3分47秒 我等一下打給主任檢察官!要給他們起訴,這2個人很惡質欸!為了財產不擇手段!誣告連連!等語 7. 第5分35秒至5分46秒 那2個,1個主犯!1個重犯…最少判8年啦!那摳最少判3年!我會讓你們2個關起來!等語 8. 第6分40秒至6分43秒 你看他們兩個在那邊裝肖了!等語 9. 第7分58秒至7分59秒 我要給這2個關給他死齁~等語
CDEV-113-橋簡-817-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