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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呂東英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法警,被告為原告之主管。於民 國112年1月10日勤前教育,原告因急需解尿,未待會議結束 先行離開法警室,返回法警室後勤前教育已結束。被告未經 任何查證,以原告未尊重單位主管、行徑任意妄為、視行政 倫理為無物、不受指揮管理、情緒不穩等為由,做成職務簽 呈及報告,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考績會懲處(下稱系爭行為) 。被告假借職務上權力,杜撰不實謠言散佈於第三人,詆毀 原告職場上之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95條、公務員服 務法第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 二、經查:  ㈠按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 ,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 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4項)。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 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5項 )。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 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 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三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二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 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第6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至6項,可資參 照。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係指依訴狀所載之事實,縱為真實,從形式上觀 察已屬顯無理由而言。  ㈡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可知,公務員平時考 核獎懲須經由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等程序,始可 決定。換言之,程序中須由考績委員會成員討論,機關長官 同意後,方得以機關名義作成懲處。上開整體懲處流程涉及 多層次之審查,旨在確保懲處的公平性與客觀性,非由單一 個人即可決定或負責。本件如原告確因被告系爭行為致原告 受有懲處(例如記過或申誡),但懲處之法定程序已如上述, 是否及如何懲處,被告非有最終決定之權力,況懲處亦非以 被告名義作成,而是機關。故難認被告系爭行為有何故意、 過失或不法性可言,顯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 條所定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0-30

NTDV-113-訴-42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曾文彥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曾文彥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因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7時44分許,在 法務部○○○○○○○○舍房內,因生活細故與同房收容人徒手互毆 ,已有暴行之行為,故於113年10月25日18時15分施予手銬1 付及腳鐐1付,於113年10月25日20時10分解除手銬,於113 年10月27日16時30分解除腳鐐。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 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 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 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 即停止使用。又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 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 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 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及第5項後段、但書、第6項前段各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自113年9 月11日起代最高法院接押),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17時44 分許,在法務部○○○○○○○○舍房內,因與同房收容人發生衝突 ,已有暴行之虞等情,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數份及檢附之光碟1份、暨本院法警室值班人員 處理電話通知事項報告書2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所為,確已有暴行之虞,且屬急迫情況,故認法務部○○○○○○ ○○為,即於113年10月25日18時15分施予手銬1付及腳鐐1付 ,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 之事由。再查,本次總計施用戒具之時間均未逾羈押法第18 條第5項所定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之限制,且並 未逾合理及必要之範圍,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 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 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981-2024103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文燁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15號判 決在案,上開判決已合法送達與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上訴期 間內之113年8月26日具狀聲明上訴(詳信封上之本院法警室 收件章),惟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書狀內僅泛稱不服上開 判決,為被告之利益,對原判決依法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DM-112-侵訴-215-2024102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奕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字第58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本案鈞院(即原二審)判決宣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奕沁 (以下簡稱異議人)應執行2年10月,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認部分有理由,撤銷原二審判決1年3月部分並發 回,顯見異議人所應執行刑期應低於2年10月,但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852號 執行命令的「應執行刑罰」乙欄,不慎誤載為5年4月,已違 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不利異議人,難認已兼顧注意有 利或不利異議人的情形,恐與客觀性義務相違,應暫緩執行 。綜上,異議人請求鈞院裁定撤銷,待異議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彼時所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重為指揮。 貳、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不符合法定程式: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據此,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的事由,僅限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的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裁判一經確 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刑事訴訟法 第457條第1項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8條:「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 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是以,刑罰的執行 應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 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僅屬刑 罰執行前的強制處分。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的 受刑人到場,僅是執行前的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的 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自無從對之聲明異議的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後,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26 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異議人處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 撤銷發回本院,其餘有期徒刑部分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4月【2罪】、1年2月部分)。其後,臺北 地檢署以113年執字第5852號核發執行傳票命令(應到日期 :「113年9月4日上午9時30分」、應到處所:「臺北市○○區 ○○街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備註:「入監服刑 案件,如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由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 囑託執行」),傳喚異議人應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9時30 分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等情,這有前述各該刑事判決、 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異議人 所提臺北地檢署113年執字第5852號執行傳票命令等件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852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以上乃有關於原確定判決意旨及臺北 地檢署核發執行傳票命令的流程,應先予以說明。 三、異議人雖主張臺北地檢署113年執字第5852號執行傳票命令 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客觀性義務,應暫緩執行等語。 惟查,此項傳喚到案執行,僅是執行前的先行程序,與執行 的指揮有區別,客觀上尚無從認定檢察官已進行執行的指揮 ,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的事情。換言之,檢察官所發的 執行傳票命令,指定異議人於特定日期到案執行,固屬執行 行為或執行命令的一環,但其法律定義及性質均為傳票,並 非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書。傳票經合法送達後,異議人如期自 行到案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始有簽發執行指揮書交法警送異 議人入監服刑的執行行為可言;若聲明異議人未到者,則有 是否採取一定強制處分的空間,亦即該合法送達的傳票,於 其上指定到案日期過後,即依異議人到案情形等事實狀態, 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及依其效果而為後續的執行行為,檢察 官自無庸撤銷或變更該傳票,或為使該傳票失其效力的執行 行為。異議人前述主張,顯是將臺北地檢署核發的執行傳票 命令,誤認是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 113年度執字第5852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檢察官尚未就本 案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異議人也未入監執行, 殊無於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之前,即據以聲明異議。 參、結論:   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既然尚未就異議人所犯徒刑的 執行製作指揮書並指揮執行,則異議人指摘檢察官的「執行 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2487-2024102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55、1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 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宥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5、15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揭2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 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3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 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5、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1 2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卷宗 第47頁),且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路0段0巷00號7樓前居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卷宗第19、23頁),而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均 難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自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耗損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112年9月17 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3,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在卷(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02號卷宗第21至22頁,本 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3號卷宗第66頁),應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聲請人雖就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 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分裝施用毒品咖啡 包所用乙情,業據其同居人即另案被告史于甄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參見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3號卷宗第37頁) ,復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於前揭案件用以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雖係於112年9月18日下 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扣得,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 2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參見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3號卷宗第53至159、6 3頁),然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查當日執行 扣押情形,經該局承辦員警以職務報告回覆稱:其因偵辦 另案被告史于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9月 18日移送另案被告史于甄至臺中地檢署,由該署法警對另 案被告史于甄搜身時,發現上開扣案物,另案被告史于甄 遂主動交付該等扣押物予警方查扣,上開扣案物所有人為 另案被告史于甄,並於現場經檢察官複訊確認等語,有該 分局113年6月20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16797號函、113年9 月25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6485號函暨上開函文檢附職務 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3 號卷宗第69、71、85、87頁),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並非被 告所有,復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屬違禁物或與前揭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關,依法無從單獨宣告沒收。   ⒊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卷宗第41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27號鑑驗書(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卷宗第47頁)。 ⒊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 無 ⒈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9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參見本院卷第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3號卷宗47頁)。 ⒉應予宣告沒收。 3 分裝器1組 ⒈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9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3(參見本院卷第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3號卷宗第49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分裝袋1包 5 磅秤1台 6 玻璃球7支 ⒈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9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本院卷第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3號卷宗第63頁) ⒉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7 吸食器4支 8 斜尖吸管2支 9 吸食器1個 10 殘渣袋3個

2024-10-28

TCDM-113-單禁沒-313-202410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琳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 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俊琳因不滿其所有門牌宜蘭縣○○鎮○○街00號之房屋,前經 吳季芳受他人委任而拍得,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向檢察事務官誣指:「吳季芳於11 1年3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宜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外, 罵我小偷、侵占房子、壞人及偽造文書。」等語,並以上開 內容製作偵訊筆錄,以此方式向檢察事務官誣告吳季芳犯公 然侮辱罪。 二、案經吳季芳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俊琳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3頁、第92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檢察事務官申告:「吳季 芳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宜蘭地檢署第五偵查 庭外,罵我小偷、侵占房子、壞人及偽造文書。」等語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所申告之內容均為 事實,告訴人吳季芳確有於上揭時、地罵伊小偷,但是有些 內容是在電話裡或是其他地方講的,又告訴人在上揭時、地 是罵伊沒有扶養和照顧小孩、不顧家庭、壞人、壞男人等語 。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季芳(111年度他字第30 3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本院卷第94至96頁)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伍桂芬(本院卷第97至99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復有111年3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11年度他 字第303號卷第19至21頁)、111年7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111年度他字第552號卷第19至20頁)、112年5月3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卷第7頁)、本 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2至93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第五偵查庭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光碟存放袋內)各1份 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初於上揭時、地向檢察 事務官申告告訴人前揭犯罪事實,嗣經檢察事務官於112年5 月3日當庭勘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外監視錄影 畫面後,旋即改稱:可能係伊開庭時時間說錯了,應該是10 時至11時20分間,所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才沒有顯示等語(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卷第7頁),再於檢察官於113年3月 27日訊問時供稱:可能當時伊緊張,講成11時35分,確實時 間是10時35分至11時15分間等語(111年度他字第303號卷第 12頁背面),末於本院勘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五偵查庭 外監視錄影畫面後,再次改稱:發生時間應係當日上午11時 18分左右,所以勘驗內容從11時20分開始錄才沒看到等語, 可徵被告對於案發時間之陳述顯存前後不一之處,則被告嗣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情詞是否堪信,已非無疑。再參以 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外監視錄 影畫面略以:「 ㈠畫面為「CAM03」與「CAM12」兩支監視攝 影鏡頭之錄影畫面,時間依畫面顯示為111年3月11日11時20 分許至12時19分許,場景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之偵查庭外 走廊。㈡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之偵查庭外走廊,有一著白 色上衣、深色外套、深色長褲與高跟鞋之女子於11時24分許 至偵查庭外等待,後至11時27分許間來回走動於走廊上後離 開;另有一著淺色外套與深色長褲之女子於11時28分許至偵 查庭報到後與法警交談,依法警指示出示證件後至旁邊之椅 子上坐著等待並低頭使用手機,後於11時46分許依法警點呼 而進入偵查庭,直至12時5分許走出偵查庭後離開;另有一 著淺色長褲之男子於11時32分許攜帶梯子至走廊外進行工程 修繕,於11時52分許離開;法警則於12時7分許走出偵查庭 後離開。㈢過程中除法警與洽公民眾交談外,未見其餘人有 任何之互動與對話。」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所證:伊當天開完庭不發一語就離開,伊離開 時眼角有看到1個男子在角落,伊不確定是不是被告,伊與 該名男子都沒有接觸等語(111年度他字第303號卷第13頁、 本院卷第96頁)大致相符,可徵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 核與事實相符,況依證人伍桂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 以觀(本院卷第98頁),縱令告訴人於當日步出偵查庭後有 脫口「壞男人」、「不顧小孩」等語為真,然亦與被告所申 告「吳季芳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宜蘭地檢署 第五偵查庭外,罵我小偷、侵占房子、壞人及偽造文書。」 等語顯有不符,益徵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申告之犯罪事實為 虛。從而,被告猶執陳詞,以伊所申告之內容均為事實等語 為辯,殊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徒因與告 訴人間存有私怨,竟以上開方式誣指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無端遭受偵查、司 法權之正確行使受有妨害及司法資源之無端浪費之犯罪所生 損害,並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28

ILDM-113-訴-363-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第1635號、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1、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戒毒偵字第260、261、262、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受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113年2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2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 年2月19日1時4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8日23時 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05號房,為警查獲具通緝 身分之吳淑如,目視發現該房桌上置有注射針筒、安非他命 吸食器等物後,對同在該房之林瑞祥、吳振成執行附帶搜索 時,經林瑞祥主動交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海洛因等物,供 警扣案,隨後林瑞祥經警於113年2月19日9時15分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在該署候訊室經法警搜身時,又自其扣得 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林瑞祥於113年2月19 日1時4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及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 字第835號)。 ㈡於113年3月1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2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 年3月12日19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2日16時 10分許,林瑞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持本院搜索票對林瑞祥 執行搜索,自其扣得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海洛因等物,復經 警於同日19時許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 1635、2069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林瑞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835卷P191至192、本院卷P87),並有附件所示之書 證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堪認其確於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上 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 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87),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 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迥異,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 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非可取。⒉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P87)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考量罪質雷同、犯行時點相近等情事 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海洛因、注射針筒等物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 號5所示吸食器,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或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或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附表 一該編號所示之鑑定書或鑑驗書附卷為證,又毒品包裝袋及 施用工具即注射針筒等物,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依現今科技 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上開毒品及施 用工具,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該施用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一編號6、7所示針筒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並 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為被 告所供認(見偵16409卷P165至166、本院卷P84),是該等扣 案物,應依上開規定,於其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一粒眠、手機等物,被告已否認與 其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P84),亦無事證足資證明係供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㈣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瑞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含包裝袋)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注射針筒等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瑞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海洛因(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6、7所示針筒等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吸食器,沒收銷燬。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5.04公克) 註:見毒偵835卷P75之扣押物品清冊,及核交卷P25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260號鑑定書。 是 2 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 註:見毒偵835卷P75、P167之扣押物品清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588號鑑驗書。 是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2公克) 註:見毒偵835卷P157、P195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304號鑑驗書。 是 4 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10.08公克) 註:見毒偵1635卷P71、P159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50號鑑定書。 是 5 吸食器1組 註:見毒偵1635卷P71、P77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6號鑑驗書。 是 6 針筒2支 註:見毒偵1635卷P7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7 殘渣袋1批、鏟管1批、電子磅秤1臺 註:見毒偵1635卷P7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8 一粒眠3顆、手機2支 註:見毒偵1635卷P7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 1.113年2月19日職務報告-P4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113年2 月18日23時15分起;臺中市○區○○路000號205房;林瑞 祥)-P67-73 扣押物品清冊-P75 3.林瑞祥之尿液資料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83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P85 4.113年2月18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P95-109 5.113年2月19日報告-P139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113年2月19日)、扣押物 品目錄表-P141、157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 字第131號)-P143 8.113年2月19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P149-151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 字第1215號)-P161 1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588號鑑驗書-P167 照片-P169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 字第95號)-P171 照片-P177 1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304號鑑驗書-P195 *113年度核交字第340號 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P11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號鑑定書-P25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  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1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3月12日16時10分起;臺中市○ ○區○○○路000號;林瑞祥)-P61-69 扣押物品目錄表-P71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P75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16號鑑驗書-P77 4.林瑞祥之尿液資料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P79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81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P83 5.113年3月12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P85-103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 字第198號)-P143 照片-P151-155 7.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號鑑定書-P159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 字第3502號)-P163 照片-P173-177 *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上手郭志雄、薛育顯) -P61-67 2.林瑞詳予上手郭志雄對話紀錄-P97-105

2024-10-24

TCDM-113-易-3083-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93號、第1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藝瀚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藝瀚於民國113年6月23日7時12分許,持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把(下稱本案武士刀,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欲搭乘排班計程車,而為下列犯行: (一)張藝瀚開啟由詹祥振駕駛、在場排班之第2台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A)後座車門入內,遭詹 祥振以其持有本案武士刀而婉拒搭乘,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本案武士刀往詹祥振所 在之左前方刺1下,先刺破詹祥振所有之酒精瓶1個,再刺到 詹祥振下背部,致詹祥振受有下背部擦傷1cmX0.5cm之傷害 ,且前開酒精瓶亦因此損壞,足生損害於詹祥振。 (二)張藝瀚遭詹祥振拒載並下車後,旋持本案武士刀朝由陳阿成 駕駛、在場排班之第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本案計程車B)前進,陳阿成見狀立即上車並鎖上車門 ,張藝瀚發現無法開啟本案計程車B車門,另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本案武士刀朝本案計程車B車廂鈑金刺1下 ,後見陳阿成欲駕車駛離,復接續持本案武士刀朝本案計程 車B右後側車門鈑金丟擲,鈑金因而凹陷損壞(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等足以表示欲加害陳阿成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行為,使陳阿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張藝瀚再回頭朝本案計程車A前進,見詹祥振欲駕車駛離, 竟另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本案武士刀朝本案計程車 A右側鈑金丟擲,致該車A右側鈑金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詹 祥振。嗣詹祥振報警後,員警於同日7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以現行犯逮捕張藝瀚,並扣得本案武士 刀,始悉上情。 (四)張藝瀚因前開所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向本院聲請羈 押獲准,嗣士林地檢署法警將張藝瀚帶回該署等待送法務部 ○○○○○○○○羈押,而暫將之拘禁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 地檢署第八拘留室時,張藝瀚因無法交保,心生不滿,竟基 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8時21分許, 在上開拘留室內,舉起士林地檢署所有之垃圾桶1個朝牆壁 丟擲、持保溫水桶朝前開垃圾桶丟擲及多次踩踏前開垃圾桶 ,復高舉士林地檢署所有之鐵架櫃1個朝地板丟擲,致前開 垃圾桶破裂及鐵架櫃凹陷損壞,後經士林地檢署法警將其改 拘禁在同署第二拘留室內,張藝瀚乃承前犯意,接續以雙手 用力翻起士林地檢署所有之藍色塑膠長椅1張,讓前開塑膠 長椅重落地,致前開塑膠長椅椅腳斷裂損壞,足生損害於士 林地檢署。 二、案經詹祥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士林地檢 署告訴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藝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 5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詹祥振、證人即被害人陳阿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61 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3頁),並有士林地檢署法警1 13年6月23日職務報告暨附拘留室垃圾桶、鐵架櫃、藍色塑 膠長椅毀損照片、士林地檢署員工購置/修繕申請書暨報價 單、士林地檢署拘留室監視器光碟暨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113年6月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本案計程車A毀 損照片、酒精瓶毀損照片、本案計程車B毀損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武士 刀照片、本案計程車A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暨光碟、路口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他字第2901號卷第3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存放袋 、113年度偵字第17057號卷第5頁至第13頁、偵卷二第33頁 至第34頁、第35頁、第39頁、第43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 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存放袋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恐嚇的危險行為 ,應為傷害的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 係於密接時空環境下,以前開同次暴力行為,同時傷害告訴 人詹祥振,並因此致上開酒精瓶毀損而不堪使用,係以一行 為侵害不同法益,進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前開方式恐嚇被害人陳阿成,時 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恐嚇的危險行為,應為毀損的實害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依上說明,尚有未 洽,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單一毀損士林地檢署拘留室內物品 犯意,接續毀損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物品,乃以一個 犯罪之意思所為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所犯四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圖克制言行、尊重他 人,持刀刺向告訴人詹祥振,使之受有前開傷害,並以丟擲 本案武士刀恐嚇被害人陳阿成,復造成告訴人詹祥振、士林 地檢署所有前開物品受損,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詹祥振、被害人陳阿成、士林地檢署 商談和解賠償事宜,參酌告訴人詹祥振、被害人陳阿成到庭 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3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且侵害法益亦有不同,然均係於同一日為之,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 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本案武士刀,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一編號 主文 1 (一) 張藝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張藝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 張藝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四) 張藝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3

SLDM-113-易-539-20241023-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張顥嚴 訴訟代理人 謝雨澂 被 告 謝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至鈞院開庭,被告在鈞 院民事第六法庭外,竟基於侮辱及恐嚇之故意,於當日11時 40分許,對原告口出如附表所示之話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並致原告心生畏懼、精神痛苦,致生危害於 安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那天情緒緊繃,我也不知道那天我會講這種話 ,但我沒有帶著惡意要讓他們怎樣,我是長期被原告之胞姊 即其本件訴訟代理人謝雨澂(以下逕稱謝雨澂)告到精神受 不了。我現在當庭跟原告真心鞠躬道歉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事發當日影像檔(檔案名稱:113_4_25橋頭法院4樓6庭7分5 9秒小檔案#090F,下稱系爭影片)中,兩造之對話內容如本 院卷第129至135頁所載,但應扣除括號內之主觀法律評價及 意見(諸如「恐嚇」、「挑釁!」等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系 爭影片,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35 頁、第152至153頁),堪認被告確實於113年4月25日11時40 分許,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外,對原告口出如附表所示之話 語,且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 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話語,及編號4所 示之「你爸死不去!你還不知道哩!動脈剝離沒死!是誰給 你救的!」等語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構成恐嚇。然上開 話語中,關於原告「要死了」、「動脈剝離沒死」等語,僅 係單純詛咒原告之身體健康,並未涉及任何具體之加害方法 ,難認致生危害於安全。又關於指摘原告誣告,並欲打給主 任檢察官使原告長期被關之部分,僅係主張原告與謝雨澂之 行為,有違反刑事法律之虞,將依法對其主張權利,尚非以 非法之手段恐嚇原告。又指摘原告惡質之部分,係因被告與 謝雨澂間,有諸多訴訟繫屬(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第95至 96頁所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34 、22405、25628號,113年度偵字第2493、6585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501號判決),而本件原告又與 謝雨澂利益共同,方針對訴訟中之相互爭執之事實,依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相關之意見,縱使尖酸刻薄,並令原告 感到不快,亦屬被告行使言論自由之範疇。從而,如附表所 示之話語中,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幹你娘」等語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外,其餘話語均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影片開始時,被告僅係在本院 長廊行走,但併排坐在長椅上之原告及謝雨澂卻均已開啟手 機之錄影功能,等待被告前來,被告看見前情,方以:「愛 錄哩!」開啟本件爭執,並於系爭影片第14秒左右,以自己 之手機錄影蒐證。且自系爭影片中,兩造及謝雨澂之整體對 話內容觀之,可聽見謝雨澂在被告陳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話語後,仍先後以:「啊!你好棒你好棒!」、「盡量再 罵啊~」等語,試圖挑釁被告,使被告說出更多不當之言詞 ,且此時原告仍在旁繼續錄影,堪認被告所述之不當言語, 多半係受與原告利益共同,且多次以各種理由對被告提告( 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第95至96頁)之謝雨澂刺激後所述。 又當時本院長廊十分空曠,被告陳稱如附表所示話語之音量 非大,且除兩造及謝雨澂外,全程僅有庭務員1名、保全人 員1名、法警1名及民眾2名出現在系爭影片中,而其中民眾2 名係位在無法清楚聽見被告音量之遠處,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對原告社會評價之侵害雖然存在,但極度微小(見本院卷第 125至135頁、第152至153頁及第128頁證物袋內之光碟)。 末審酌原告患有主動脈剝離A型、重鬱症及睡眠呼吸中止症 等病症(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非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賠償1,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 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勝訴之 部分甚微,爰命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系爭影片時間 被告對原告陳稱之話語內容 1. 第35秒 你們2個要死了!等語 2. 第53至58秒 來來來!你們2個要死了!你要死了!誣告1等血親罪加1等!那加1等!你們2個還不知道啊~等語 3. 第1分14秒 你要死了!等語 4. 第1分17至1分22秒 幹你娘!你爸死不去!你還不知道哩!動脈剝離沒死!是誰給你救的!等語 5. 第3分22秒 這2個這2個!等語 6. 第3分41至3分47秒 我等一下打給主任檢察官!要給他們起訴,這2個人很惡質欸!為了財產不擇手段!誣告連連!等語 7. 第5分35秒至5分46秒 那2個,1個主犯!1個重犯…最少判8年啦!那摳最少判3年!我會讓你們2個關起來!等語 8. 第6分40秒至6分43秒 你看他們兩個在那邊裝肖了!等語 9. 第7分58秒至7分59秒 我要給這2個關給他死齁~等語

2024-10-22

CDEV-113-橋簡-817-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77號),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77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而被告臨時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受通知進行本案準備程序,而 被告已向法警表示其小腿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無法到庭,然 仍經本院以強制力拘提被告至法院,且因被告長期服用抗憂 鬱、精神疾病藥物,導致被告身心俱疲,另被告於同日上午 業已委任律師辯護,律師亦於同日上午進行律見並簽立委任 狀,但因當日下午即將進行本案準備程序,導致律師未能即 時閱卷並進行攻防,被告遂當庭請求改期,然法官仍諭知本 案並非強制辯護案件,而續行開庭,其因此受法官及檢察官 以不正訊問,異議後又經法官駁斥,導致被告情緒不穩而與 法官、檢察官發生爭吵,嗣後遭法官以被告違反法院組織法 第95條規定,指揮法警當庭逮捕被告,故已經難保法官審判 中立,爰依法聲請法官、檢察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 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 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 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 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 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 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 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 ,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 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 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 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法官於113年8月23日於審理單批示本案於113年9月12 日行審判程序,並通知告訴人、提訊被告,且傳喚證人共2 人,另有就被告部分批示「人在監所,併下提票」等語,有 審理單在卷可稽(本案卷宗第335頁),且依卷內資料,法 官於批示該審理單至113年9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並 未表示其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卷內亦未見任何委任書狀 。 四、次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行本案準備程序時,被 告係經提解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本案卷第345頁 )。又當日準備程序開庭情況略為(本案卷第348-352頁) : (一)被告先行表示其於當日上午業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法官 遂諭知「被告涉嫌案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雖被告得隨時選 任辯護人,但就本案偵查、起訴之歷程,被告已有充分時間 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但被告就此非強制辯護案件,於庭期 前才與律師律見,並且當表示有另選任辯護人,故本院綜合 一切情狀,認無等候辯護人之必要」。被告聽後旋摔麥克風 表示「法官,法官,不是這樣子。不是這樣子吧。」,法官 即再諭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 (二)被告則再表示,其有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其是臨時被叫出來 開庭,法官說其可以選任辯護人,但又不等其選任律師,法 官遂諭知「本件非強制辯護案件,得不待被告選任辯護人即 可進行程序」,同時提示本院函詢法務部○○○○○○○○之回函表 示被告並無罹患蜂窩性組織炎。 (三)嗣後因檢察官起稱被告已到庭,應有開庭之義務,被告即與 檢察官發生爭執,法官即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90條規定 ,認定被告有擾亂法庭秩序之情況,依法發警告命令1次, 並再諭知被告依其目前身體狀況、講話語氣,並無其所稱無 法開庭之情況。被告即稱「我已經說我人不舒服,我也有請 律師。我現在人不舒服。我不想回答。相嘟ㄟ丟(台語)。 法官現在覺得被告比較弱勢是嗎。上面打像這些筆錄都是你 們自己打的。我有看著檢察官講嗎?我不是對檢察官說相嘟 ㄟ丟(台語)。我從頭到尾都好聲好氣。」。 (四)嗣後進行訊問證人程序時,被告起稱異議,主張檢察官誘導 ,檢察官表示僅為使告訴人敘述受詐騙過程,法官諭知因證 人已回答,異議逾期後,被告旋即捶桌。法官即諭知「被告 違反本院前開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至妨害本院執行職務, 經制止不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 5條,命法警當庭逮捕現行犯即被告,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被告起稱「我人不舒服,你要當庭逮捕我,糙你媽 」,法官諭知「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一併移送」。 (五)是由上開當日準備程序進行過程,被告、法官固就被告是否 有選任辯護人、被告之身體狀況以及當日得否進行準備程序 等情意見不同,然本案依法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且法官於11 3年8月15日即已命書記官電詢臺北看守所確認被告身體狀況 ,臺北看守所回覆內容為「被告並未有住院而無法出庭應訊 之情況,但若被告拒絕出庭,簽具切結書,亦無法強制被告 出庭應訊」、「被告入所後並無蜂窩性組織炎之就醫紀錄, 僅有皮膚上有一個疣」,法官再於同日發函臺北看守所確認 被告是否確有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臺北看守所於同年月22日 函覆稱「...三、陳員於113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9日止,曾 因肌痛、適應性失眠症、癰、睡眠疾患、下背痛、鴉片類藥 物濫用,無併發症、情感疾患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 診療及藥物治療」,有本院電話紀錄、臺北看守所113年8月 21日北所衛字第11300355770號函文可證(本案卷第319、32 1、327、331頁),故被告雖有皮膚感染(即「癰」),然 尚難認為有蜂窩性組織炎之情況。則法官綜合上情,認定仍 得續行準備程序,依法難認有何違誤。 五、綜上,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依法既無瑕疵可指,復以被告遭當 庭逮捕係因其違反前揭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亦非法官出於個 人偏見或有其他具體事由所為,是以,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尚難認法官可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 ,又縱使被告對於法官依法續行準備程序,以及其當庭聲明 異議遭法官駁回固然有所不滿,然此僅為被告主觀上之意見 ,揆以前揭見解,仍不能僅以此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 由,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 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核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聲請人聲請檢察官迴避部分,並非向本院聲請,其聲請 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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