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趙俍
被 告 曾士育
居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四 樓之000
訴訟代理人 楊竣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8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87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15時30分許,騎乘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南市
東區東門路三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
段與東門路98巷交岔路口前,行駛在機慢機車優先道,並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確認無來車後才繼續前行,詎被
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東門
路98巷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未暫停注意車前狀況、未打右轉
方向燈、未煞車減速,撞及原告機車右側後方,導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5,21
0元、交通費9,395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補體素5,794元;
原告住院手術後生活無法自理,端賴配偶辭職全日照顧2個
月,以配偶月薪9萬元計算,受有看護費損害18萬元;原告
頭部因撞擊受傷,至今經常暈眩,思考能力受影響,右側身
體開刀,生活行動諸多困擾與不便,夜晚作惡夢無法入睡,
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萬3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被告固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禮
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已支出醫療費102,710元及就醫交通費8,075元,惟不同意給
付其餘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原告由配偶
看護,每日看護費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按每日
以1,200元計算始為合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5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
區東門路9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巷與東門路三段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東門路三段之車輛先行,貿然右
轉東門路三段,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東門路三段機慢
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有原告臺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交附民卷第109、113頁);
被告對於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供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3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兩造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⒉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於刑事案件
卷宗可稽(本院卷第6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
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可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無號
誌交岔路口,被告行車道為少線道,原告行車道為多線道;
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本院卷第38、43-58頁)等情
,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前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駕車
行駛自東門路三段98巷,行經路口前未停止且未打方向燈,
駛出路口,原告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左前方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頁),並依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警
詢時陳述:當時我是要右轉東門路,突然間,對方從我左前
方直行出現,撞上我的左前車頭發生事故,肇事前有發現對
方在左前方大約不足1公尺,我有煞車,來不及反應,我車
速大約不足10公里,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我車左前車頭等語(
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稱:我看到狀
況就馬上煞車,但已經來不及閃避,對方就從我左前車角繞
到我前方,撞上我的前車頭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可
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顯示車輛前
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未注意其行駛車道為少線道,應暫停
禮讓行駛在多線道之東門路三段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進
入交岔路口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違反前述規定之
注意義務甚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應可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煞車減速之駕駛
過失乙節,惟若被告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⒊次按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
車速,固無一定標準,然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通號誌可供
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人本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該款「減速
慢行」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隨時停車
之程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
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本件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7頁),對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其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應
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以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之晴天,視距良好,路況為無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
路面等客觀情形下,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原告於11
2年10月13日警詢稱:我騎乘機車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往東
行駛在東門路三段,對方往北行駛在東門路三段98巷,當時
狀況我已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3頁);並依前開檢察事
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騎機車直行至東門路三
段9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駕駛行為,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其就
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顯無可採。
⒋本件車禍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69-71頁);嗣經本院於審
理中再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
覆議意見同上鑑定意見,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6日
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212393號函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稽(本院第125-128頁),益徵兩造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⒌本院審酌兩造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有未顯示右
邊方向燈光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車行為,
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兩
車發生碰撞,依兩車行車動態及各自違規情節,認被告過失
情節較重,原告過失情節較輕,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
告應負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已如前述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院,於112
年10月3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12年10月6日出院,
於112年10月9日急診,於112年11月2日至113年1月31日回復
健科門診5次,治療24次,已支出住院費92,890元、急診費6
50元、骨科門診費2,310元、復健科門診費4,630元、神經外
科門診費390元、皮膚科380元、開立證明書費1,460元,合
計102,71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17-25、29-35、39、43-57
、109、113頁),被告同意給付如數給付(本院卷第97-98頁)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102,710元,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因
車禍發生當時人車向右倒地,導致右臉瘀青、牙齒傾斜,才
至眼科、牙科就診,又因暈眩才去耳鼻喉科做聽力檢查,且
事發後夜晚都做惡夢無法成眠,需求治身心科治療,因而支
出眼科門診費1,140元、身心科門診費960元、耳鼻喉科門診
費240元、牙科門診費160元,合計2,500元,已提出台南市
立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以佐其說(附民卷第15、21、27、3
1、37、41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本院卷
第97頁),惟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精神當
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為
此求診身心科治療,核與常情無違,應可認原告支出身心科
門診費960元均與本件車禍相關,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餘
眼科門診費1,140元、耳鼻喉科門診費240元、牙科門診費16
0元,合計1,540元,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就診眼科
、耳鼻喉科、牙科與本件車禍有關,此部分請求,難予准許
。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等情,
已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
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應認原告出
院後確實有受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又原告雖未聘請
專業看護而由配偶專職照顧復健及生活,但此種親情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
而免除支付義務,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該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求
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的意
旨,故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文件,仍應認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看
護費應以其配偶離職前月薪9萬元為計算基準(附民卷第7頁)
,被告則抗辯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之每日1,
200元計算為合理等語(本院卷第97頁)。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固規定,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
嚴重所需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
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
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
請看護,故在計算被害人之看護費損害時,應依目前一般專
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予以計算,俾免加害人因此得利,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應無可採。而依本院職務上所
已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
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300元,全日班24小時
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應以每日2,400元為本件看護費用計
算標準,較為公平合理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看護費損失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元/日×2個月=1
4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6日自臺南市立醫院出院後,仍需往
來醫院看診治療,自112年10月9日至113年2月7日期間支出
就醫交通費8,07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附民
卷第67-83頁),且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97頁),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8,075元,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2年
10月13日至警察局作筆錄、於112年11月17日至東區區公所
調解、於112年11月19日至警察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於113
年1月15日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共支出計程車費1,3
20元,被告已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97頁),且損害賠償之債
之成立要件,需加害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而調解、訴訟乃人民之基本權利,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
、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所生之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糾紛
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原
告出席調解、開庭等交通費支出,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間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320元,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5,794
元,就其中807元部分,業據提出其購買柔濕巾、棉棒、膠
帶、成人紙尿褲等醫療耗材用品之收據為憑(附民卷第59-6
3頁),依原告所受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勢觀之,均為傷
口換藥所必須,屬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7元,
自可認合理,應得准許。另其中3,567元部分,依原告提出
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附民卷第59-65頁),為原告購買補
體素之費用,然原告未提出相關醫囑以證明上開補體素為治
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必需品,被告復表示不同意給付(本
院卷第9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67元部分,並無可採
。至其餘1,420元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未記載
消費明細(附民卷第59、63頁),無法認定屬於本件車禍所
生之損害範圍,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近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傷害,須受專人照顧2個月,已如前述,足見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已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
便,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查,原告高職畢業,家庭主婦;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廚師
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99頁)。爰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歷暨卷附兩造11
2年度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及所
得之經濟狀況(限閱卷),並兼衡原告受傷時年已65歲,傷勢
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56,552元(計算
式:醫療費103,670元+看護費144,000元+就醫交通費8,075
元+醫療用品費80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56,55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9,586元(計算式
:456,552元×70%≒319,586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
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
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710元,
業據其提出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本院卷第143-14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依上說明,此
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故經
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餘額為239,876元(計算式:
319,586元-79,710元=239,87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7月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
876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
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TNEV-113-南簡-163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