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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朱睿舟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一人複代 張漢榮律師 理人 被 告 林忠信 訴訟代理人 黃愛惟 被 告 林盈均 共 同 徐佩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六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二‧○二平 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 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佳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未辦所有權第 1次登記(下稱第1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鐵皮雨遮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伊所共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1地號土地)、同小段192地 號土地(下稱192地號土地,與1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4日基隆土丈字第4300號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鐵皮雨遮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因被告已拆除鐵皮雨 遮,乃依本院履勘測量系爭土地結果,將原請求拆除之系爭 建物及鐵皮雨遮,減縮請求拆除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面 積依序為48.68平方公尺、22.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核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91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先人朱郭氏月所有,192地 號土地為原告之先人朱郭氏月及朱添財共有,原告為朱郭氏 月、朱添財之再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係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B所示系爭建物, 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忠信、林盈均: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朱坤所興建,於71 年11月3日與被告父親林朝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並經本院公證,約定林朝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朱 坤購買系爭建物,依買賣當時朱坤所交付收件日期43年5月6 日「基隆市建物登記收件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記載,繳 驗證件包含租地契約書契(同意書)、建築許可證(證明書)、 保證書、證明書等證件,可證朱坤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 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嗣林朝向朱 坤購買系爭建物,亦一併承受土地之合法占有權。又系爭建 物於97年之前因木造主樑遭白蟻侵蝕嚴重及屋頂有滲漏水狀 況,林朝取得當時土地共有人朱冷即原告母親同意修繕系爭 建物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其他土地共有人均無異議,雙 方存在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後兩造分別繼承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兩造仍繼續存 在。又兩造為鄰居,原告斷無可能不知朱冷同意林朝修繕系 爭建物並使用系爭土地,卻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 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應駁回其請求等語。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佳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曾以112年9月18日到院 之民事陳報狀表示系爭土地係其父親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允諾 而得以使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尚待釐清等語。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 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 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 人全體同意,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 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19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先人朱郭氏月所有,192地 號土地原為原告之先人朱郭氏月及朱添財共有,原告為朱郭 氏月、朱添財之再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 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朱郭 氏月及朱添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9頁、第240頁、第131頁至第139頁、第233頁) 。又系爭建物為朱坤興建,朱坤再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父 親林朝,林朝過世後,由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71年度公字第44 95號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基隆市稅 務局112年8月29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15864號函附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61頁至第164 頁),應認為真實,亦可以認定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前開範圍之事實。    ㈡被告抗辯朱坤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系爭 收據(本院卷第91頁),僅能證明朱坤檢附系爭收據所載證 件申請建物登記,至於所附同意書、證明書之具體內容為何 均不得而知,且依37年6月18日臺灣省政府訓令發佈台灣省 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填表注意 事項第2點規定:「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除由建物 所有人蓋章認定外,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應填 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申請地上權登記。」可知台灣光復 後地政機關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建物與基地之所 有權人不同,應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始可受理登記,被告 不爭執系爭建物迄今未辦第1次登記,應可推認朱坤於43年5 月6日辦理系爭建物第1次登記並未獲准,難認已取得坐落基 地即191地號土地所有人朱郭氏月及19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無從以系爭收據佐證朱坤係因與朱郭氏月、朱添財締 有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土地。再者,地主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僅在出具者與被證明 者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使用借貸 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借 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之繼承人與借用人之間(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參照)。退步言之,縱然朱坤興 建系爭建物時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朱郭氏月、朱添財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使用借貸契約僅存在於 朱郭氏月、朱添財與朱坤之間,雖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應繼受朱郭氏月、朱添財之權利義務,然林朝係經買賣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朱坤與朱郭氏月、朱添財之 使用借貸關係對於林朝及林朝之繼承人即被告不能認繼續存 在。從而,被告抗辯其係基於朱坤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締結 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 採。  ㈢「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8年 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之出租或出 借,均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 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或出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 再辯稱林朝復於97年之前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朱冷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朱郭氏月之繼承 人有朱添財、蔡金水,朱添財之繼承人有朱芳蕙、朱冷、朱 春、朱麗雲、朱麗香、朱麗鳳、朱素真,蔡金水之繼承人有 詹萬來,有兩造所提朱郭氏月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31頁 、第339頁)可參,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 有物之使用借貸,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得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被告既未能證明林朝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 部分,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縱然徵得部分共有人之同意 ,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自難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 告聲請訊問證人詹美玲、朱素真,亦不能證明林朝就系爭占 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B所示部分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自甚明確。  ㈣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本於所有權作用之合法行 使,雖足使被告喪失利益,惟此要屬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遭所有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結果,並非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 濫用云云,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自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林忠信、林盈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07

KLDV-112-基簡-1122-202411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14號 原 告 王宏哲 被 告 劉一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 信義區台62甲線東向下孝東路口紅綠燈前,自後撞擊同向前 方而由原告駕駛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毀損,原告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3萬5,700元,及必須請假往返申請資料、出席基隆 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等,支出加油費用6,000元,另以每日 工資請假6天計算,損失收入1萬2,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同向前方系爭B車之事實,已有提出 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 第17頁、第1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24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5913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 有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自後方撞 擊同向前方之系爭B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經查:  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 要修理費用為3萬5,7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 頁),應予准許。又系爭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 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 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 同意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一併說明 。  ㈡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請假往返申請資料、出席基隆市信義 區調解委員會等,請求加油費用6,000元、收入損失1萬2,00 0元云云。惟查,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提起訴訟與 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而提起民刑事訴訟以主張權利,係權 利之行使,並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而生之相關勞費 支出,均屬原告為主張其自身權益、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所 生之程序上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 然,故訴訟當事人所為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 應由各該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非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自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這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65元(計算式:35,70 0÷53,700×1,000=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07

KLDV-113-基小-1514-202411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4號 原 告 王羚臻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 捌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91萬6,9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 明如後,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NQS-72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基隆 市仁愛區南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榮路與龍安街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速 限行駛,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逾越該 路段速限及未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平台及近端脛骨粉碎性骨 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240元、交通費用6萬6,450元、 看護費用8萬4,0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並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60萬8,000元及精神上損害20萬元,為此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萬7,967元及自113年10月8日到院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但原告不 能工作期間應以診斷證明書為準,每月薪資損害以3萬8,000 元計算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基隆市 仁愛區南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榮路與龍安街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速限 行駛,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速限50公里道路,以 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正好原告騎乘 系爭B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由東往西駛來,亦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由南榮路往龍安街方向左轉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5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基隆簡易 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3,723元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第94條第 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依上開四之㈠㈡所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有依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就診及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7萬2 40元等語,並提出醫院費用收據數紙影本為證,惟依原告11 3年10月8日到院追加起訴狀原證3-2加總醫療費用明細所示 ,醫療費用總額僅有30萬3,79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萬3,79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搭計程車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6萬6,45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6萬6,450元,核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於出 院後須專人協助照護一個月,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 為證(附民卷第15頁),原告雖由親友看護,依上開說明, 仍可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而每日看護費用以2,80 0元計算,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萬4,000元(2,800元X30天),應屬 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必須休養16個月,受有薪資損害60萬8,200元等語,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3 頁至第19頁、第131頁、第151頁)。經查,基隆長庚醫院11 2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指原告)於112年1 月25日住於一般病房,於112年2月10日出院,應宜休養復健 半年,續門診追蹤,病患曾於112年5月3日…112年6月28日至 本院門診治療,因病患主訴患部仍不適,無法負擔較需勞力 之工作,建議應持續復健休養3個月等語;另基隆長庚醫院1 1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依據目前病況因右膝仍 有不適,建議應療養3個月等語(附民卷第15頁、第151頁) ,足認原告自112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因住院及出院後至11 3年3月26日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受有427天之薪資損失 。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到院追加起訴狀主張現在依照醫生囑 咐,應再休息3個月云云,惟所提113年4月10日佛生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師囑言需休養3個月,尚難採信。又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民 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4萬867 元(38,000元÷30天X427天,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肇事原因,支出鑑定費 用3,000元,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175頁),惟依基隆市警察局處理系爭事故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足以證 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過失行為,且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過失亦不爭執,難認該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先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嗣於112年1月25日至 同年2月10日期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須休養1年以上,業如 前述,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倍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 之損害。其次,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社區總幹事,月薪約 3萬8,000元,名下財產有股票;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木工 業,月薪約2萬多元,名下財產有重型機車1輛,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 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 程度,以及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堪稱適當。  ⒎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19萬5,107元(醫療費 用30萬3,790元+交通費用6萬6,450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54萬86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騎乘系爭B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由東往西行駛,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往龍安街左轉,致兩車發生碰 撞,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違規行為,及雙方違規情節輕重等 一切情狀,故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被告為30%,按 此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5萬8,532元(119 萬5,107元X30%)。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3,7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28萬4,809元(35萬8,532-7萬3,72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4,809元,及自1 13年10月8日到院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07

KLDV-113-基簡-934-20241107-1

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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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3號 原 告 簡麗琴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王文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 訴字第16號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 零玖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區00號道路行駛,行至19號道路與中山路介壽橋交岔路口 ,欲左轉至中山路介壽橋往台2丁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 ,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正好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穿越中山路,已 行走至中山路往明燈路3段方向之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騎 乘系爭機車逕自向左前方行駛,提早左轉而逆向行至中山路 往明燈路3段之車道,在行人穿越道上擦撞原告,致原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小腦硬腦 膜外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側混和型 聽力障礙、嗅覺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3,595元、看護費用2萬元、不能 工作損失13萬7,3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9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騎乘系爭機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有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下稱基隆醫院)112年6月9日、112年6月27日及112年10月3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112年11 月16日、112年11月21日及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溫崇 凱中醫診所113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民卷第13 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6頁)為證,且被告因涉有過失致 重傷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 20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自有過失,且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開規定,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此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請求醫療費用37萬3,595元、 看護費用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3萬7,350元,已有提出基隆 醫院、榮總醫院、溫崇凱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 27頁至第35頁)及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福田團膳企業職員 服務證明書(附民卷第37頁)為證,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目前仍有聽力障 礙、嗅覺喪失等傷害無法痊癒,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在福 田有限公司擔任經理,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汽車、不動產 及股票等財產;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造船業(本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卷第36頁),名下無財產,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 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肇事 情節,及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長期回診仍 尚未痊癒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 適當。  ㈢依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53萬945元(醫療費用37萬 3,595元+薪資損失13萬7,350元+看護費用2萬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萬9 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26日(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31

KLDV-113-基簡-87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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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徐毓涵 被 告 林育丞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 沿臺北市士林區洲美快速道路由北向南直行在第二車道,詎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 車)同向行駛在第一車道,因前方路段壅塞而駛入第二車道 ,未注意行車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側 車身(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結果,系爭小客車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8萬元及鑑 定費用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小客車仍為原告所有,並無交易,自未 發生價值減損。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意旨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應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而桃園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113)桃汽商鑑定(昇)字第113056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稱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8萬元, 係指系爭事故前價值125萬元與發生事故修復後價值117萬元 之差額,與前開判決意旨不符,且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 為17萬581元,則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 及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價值合計142萬0,581元,已逾系爭事 故前價值125萬元,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 意旨,系爭小客車之賠償責任應以其價值即125萬元為限, 始為合理。又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已由承保車體損失險 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賠付 ,原告就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予旺旺友聯 公司,旺旺友聯公司業已檢送資料代位求償,依法計算折舊 後,原告受有之差額利益,依損益相抵規定,應予以扣除。 至於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是其維護自身權利之必要成本, 不得作為請求標的,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大貨車,因未注意 行車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等情,已有 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9月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 3051293號函附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可採。 四、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請求交易 性貶值,不以出售其物為必要,被害人得一方面請求交易性 貶值的賠償,同時繼續保有使用該物。蓋被害人是否出售其 物,應尊重其意願,不應因此迫使被害人出售其物。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8萬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本 院卷第37頁至第74頁)。經審視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證明書 內容,系爭小客車於000年0月出廠,000年0月間即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價值為125萬元,因系爭事故發生,經修復後之價 值為117萬元,足證系爭小客車於事故修復後確實受有交易 性貶值之損害,被告辯稱系爭小客車未交易,未發生折價損 失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系爭小客 車修復後交易性貶值8萬元,核無不合。  ㈡又俢復系爭小客車之必要費用為17萬5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預覽單可參(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尚未逾其發生 事故前之價值125萬元,被告所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45號民事判決為與本件不同事實所為之法律見解,於本 件無從比附援引,且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之差額,客觀上 應會高於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原告亦非請求受損前 與受損後未修復之差額,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小客車受損後未 修復之價額,核無必要。至於旺旺友聯公司依據車體損失險 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 抵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受有計算折舊後之差額利益,應予 扣除云云,並不可採。    五、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證明系爭小客車因被 告侵權行為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 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有其提出該公會出具之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5頁),被告亦未爭執,考量系爭小客 車有無因系爭事故減損交易價值,非專業人員無從判斷,堪 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小客 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31

KLDV-113-基小-1725-202410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黃寧宇 被 告 張元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 中山區安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因過彎失控倒地滑行而碰撞前方之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尾,致系爭汽 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7,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已有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基隆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本 院卷第13頁至19頁)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24日 基警交字第1130044328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 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可以 相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7,1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31

KLDV-113-基小-189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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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1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31

KLDV-113-基小-1715-202410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陳琰緹(原姓名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八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仟零 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一‧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31

KLDV-113-基小-1711-202410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蔡承道 被 告 黃子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 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基隆市仁愛 區愛三路往仁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 二路口,因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號及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之過失,碰撞同向由訴外人朱錦聖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5,119元(含零件3萬2,416元、烤漆7,489元、工 資5,214元),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以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 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3004152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 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計程車,自路邊起駛時因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系爭汽車優先通行而碰撞系爭汽 車右側,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 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汽車於110年8月11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21頁),至111年9月11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2月計 ,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之零件費 用3萬2,41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萬3,220元【計算 式:①32,416×0.369=11,962,②(32,416-11,962)×0.369×(2/ 12)=1,258,①+②=13,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9,196元(計算式 :32,416-13,220=19,196),加上不應折舊之烤漆7,489元 、工資5,214元,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3萬1,899元 。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1,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07元(31,899÷45,119 ×1,000=707),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九、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31

KLDV-113-基小-1678-202410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郁心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萬3,874元( 含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扣 抵原告聲請調解已經繳納裁判費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2萬186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29

KLDV-113-補-84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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