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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將竊得之現金歸還 告訴人,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已將竊得之現金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考(見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7號   被   告 陳志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 商鳳梨門市內,趁陳芸君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陳芸君放 置在桌面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案經陳芸君 報警後,經警循線通知陳志峯於同日15時18分許到案,並扣 得陳志峯主動交付竊得之1,000元。 二、案經陳芸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志峯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芸君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NDM-113-簡-3676-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宏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宏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宏佳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顏宏佳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併考量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 間隔相近,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 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本件定刑之裁量幅度有限 ,認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NDM-113-聲-2050-2024110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元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張嘉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富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69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被害 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富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富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且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出借其金融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 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衡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甚佳,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盡力 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主觀惡性較輕、各被害人遭詐騙數額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 訴卷第113至115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為保障被害人、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敦促 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 償。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被告供承因出租本案帳戶獲有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見偵卷第 24頁),惟被告業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分期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0號   被   告 黃富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猶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傍晚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以每個月新臺 幣(下同)3至4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交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暱稱「周語彤」之 人,另依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會員,申請入金 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虛擬帳戶 ),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內,旋經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富元因 而獲得2千元之不法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媛、游林毓嫻、謝明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黃富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與「周語彤」對話紀錄及寄交帳戶資料1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2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LINE認識一名女生「周語彤」,對方說有客戶要買幣,碰到限額問題,需要我的帳戶提款卡,會給我薪資等語。惟查,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不知底細,應無信賴可言,且其於對話記錄中已擔心犯法而有前科,足認其知悉帳戶可能遭對方違法使用之可能,具有違法性認識,然被告仍為獲取上開不法報酬,租借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致詐騙集團得以持之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充當詐欺匯款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罪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媛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麗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林麗媛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林毓嫻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游林毓嫻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細各1份。 告訴人游林毓嫻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煌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謝明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紙。 告訴人謝明煌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⑵編號2受騙款項,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2千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林麗媛 於112年11月21日14時50分許,假冒女兒致電林麗媛,佯稱: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 12時37分許 58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無 2 游林毓嫻 於112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假冒兒子致電游林毓嫻,佯稱:要協助公司代墊貨款而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 10時13分許 76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2時26分許,轉帳33萬8千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 3 謝明煌 於112年10月17日8時許,假冒侄子致電謝明煌,佯稱:返還股東利潤,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 11時50分許 20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無 112年11月21日 13時35分許 45萬元 112年11月22日 9時54分許 37萬元

2024-11-08

TNDM-113-金簡-544-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軒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軒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涉 犯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竟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犯本案,顯然欠缺 守法意識,此次更不慎自摔而肇事受傷,所生危害非輕,行 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 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查獲時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99號   被   告 黃軒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軒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7時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 南市○○區○○路某處小賣部內,飲用330毫升啤酒9瓶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19時30分許 ,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0時許,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時,適有沈家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東往西方向,黃軒和 隨即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自摔,沈家伊及時煞停而未 發生碰撞,報案後經員警到場處理而發現黃軒和身上散發酒 味,遂於同日20時2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軒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截 圖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NDM-113-交簡-2565-2024110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29號 原 告 方冠智 被 告 陳威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NDM-112-附民-1729-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仁 陳家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勝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 94號、112年度偵字第195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勝霖無罪。   事 實 一、陳威仁因與方威琮有債務糾紛,竟與陳家祥、吳炳煌(另行 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數人,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日0時13分許,由陳威 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群」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 家祥,吳炳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VS- 9081號,應予更正)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在方威琮之弟方冠智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 000號工廠附近加油站會合後,再一同前往前開工廠外,並 分持球棒等工具,砸毀方冠智所有、放置於工廠外之冷氣室 外機2臺、排水管1個,致令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犯行,業據 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並以此方式 使方冠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方冠智之人身、財產安全。 二、案經方冠智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起訴書已記載被告陳威仁、陳家祥等人所犯之 毀損及恐嚇兩罪間,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雖因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仍應就恐嚇部份予以審判,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 卷㈡第82頁,易字卷㈠第338頁),抑或檢察官、辯護人、被 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工廠 外,到場人並有毀損行為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被告陳威仁辯稱:我們當天到場時有先拍門,但沒有人出 現,後來陳家祥等人才開始砸東西,我們沒有恐嚇的意思云 云;被告陳家祥則辯稱:我當天在場確實有砸東西,但方冠 智或他的家人都沒出現,我不覺得有恐嚇到方冠智云云。經 查:  ㈠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同案被告吳炳煌於前揭時間與綽號「 阿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乘如事實欄所示自小客 車前往告訴人方冠智所經營之上開工廠,到場人並分持球棒 等物砸毀方冠智所有、放置於工廠外之冷氣室外機2臺、排 水管1個乙節,業據被告陳威仁、陳家祥於警詢及偵訊、同 案被告吳炳煌於偵訊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冠智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231241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15-17頁,第19-21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 (警一卷第27-35頁)、告訴人方冠智提出之估價單2紙(警 一卷第23-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警一卷第57頁, 第67頁,第7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 一卷第37-4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度偵緝第13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5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被告陳威仁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當日其有下手實施毀 損物品行為云云,惟被告陳威仁於警詢時就當日如何下手實 施之細節,包括到場後一切經過、工廠外觀細節、用以毀損 之球棒來源均陳述甚詳(警一卷第5-6頁),此亦核與被告 陳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陳威仁有動手砸東西等語相符 (警一卷第11-12頁;111年度偵字第21394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46頁),且衡酌被告陳威仁為債務糾紛之當事人,告 訴人或其兄方威琮是否願出面處理,始與被告陳威仁密切相 關乙情,是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顯有臨訟卸責之 嫌,而無足採信,故堪予認定被告陳威仁於前揭時、地亦有 下手實施毀損物品無誤。  ㈢被告陳威仁、陳家祥雖均辯稱:當日告訴人未出現,其等沒 有恐嚇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 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 危害為要件,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 真有加害之意。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在上開工廠外砸毀冷氣 室外機、排水管之行為,除破壞前開物品外,亦製造足以驚 擾他人之聲響,足資造成身處工廠內之告訴人心理壓力,而 具警告告訴人及其家屬應出面處理債務糾紛之意,與具體之 惡害通知實無二致,是依此客觀情狀,已足使身在工廠內之 告訴人害怕人身、財產遭遇不測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甚明。是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前揭辯解,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威仁、陳家祥上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仁、陳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陳威仁、陳家祥與同案被告吳炳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群」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仁、陳家祥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或循合法途徑處理債務糾紛,竟 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等 行為均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陳威仁、陳家祥2人犯後坦承 客觀行為,惟否認恐嚇之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另僅被告陳 家祥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易字卷㈡第177-179頁),堪認被 告陳家祥尚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並參酌被告陳威 仁為債務糾紛之當事人、被告陳家祥僅係受託陪同前往之人 等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易字卷㈡第191頁, 第2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威仁、陳家祥於上開時、地與吳炳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球棒等工具,砸毀方冠智所 有、置放於工廠外之冷氣室外機2臺、排水管1個,致令不堪 使用,因認被告陳威仁、陳家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 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陳威仁、陳家祥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玆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被告陳家祥達成調解,並對被告陳家祥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撤回(易字卷㈡第179頁),是撤回告訴 之效力亦及於被告陳威仁。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勝霖與同案被告陳家祥、吳炳煌(另 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數人,共同基於 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共同前往告訴人之上 開工廠外,並分持球棒等工具,砸毀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工 廠外之冷氣室外機2臺、排水管1個,致令不堪使用,並以此 方式使方冠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方冠智之人身、財產安 全。因認被告劉勝霖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勝霖涉犯恐嚇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劉勝霖於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吳炳 煌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方冠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 10張、告訴人方冠智提出之估價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檢察官勘驗筆錄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勝霖堅詞否認有何恐嚇、毀損等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於111年4月20日0時13分許和陳威仁等人前往方冠智 的工廠,我雖然曾經陪同陳威仁去處理債務,但時間是白天 ,不是晚上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吳炳煌於前揭時間與綽號「阿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告訴人方冠智所經營之上 開工廠,到場人並分持球棒等物砸毀方冠智所有、放置於工 廠外之冷氣室外機2臺、排水管1個乙節,業如前所述認定為 實。  ㈡至被告劉勝霖有無到場及下手毀損物品乙節,查:  1.同案被告陳威仁於案發後之第一次警詢筆錄(111年5月15日 )稱:我與綽號「鮪魚」、「阿祥」及另外2人一同前往, 並不知道他們的本名,「鮪魚」、「阿祥」是我聯絡的,另 外2人則是「鮪魚」、「阿祥」帶來的等語(警一卷第4-5頁 ),再於111年12月30日偵訊時陳稱:我和陳家祥、綽號「 阿哲」、劉勝霖、吳炳煌一起去,我當下只有約劉勝霖,其 他人是劉勝霖叫去的等語(偵二卷第11-12頁),是同案被 告陳威仁遲至案發後逾8個多月,始陳稱被告劉勝霖有到場 並毀損物品,而斯時被告劉勝霖已與同案被告陳威仁交惡, 雙方更於111年7月25日、9月6日另生爭執且為警偵辦(見被 告劉勝霖之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29-133頁),是同案被告 陳威仁於偵訊及審理時指稱被告劉勝霖到場並下手毀損物品 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2.又同案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當天是陳威仁打電 話給我,當時我和朋友「阿群」在一起,就請「阿群」開我 媽媽的車載我去現場,當天是陳威仁開一輛,我和「阿群」 開一輛,另外一輛賓士我不認識等語(警一卷第10-11頁; 偵一卷第42頁),另同案被告吳炳煌於偵查時陳稱:陳威仁 說他被人家欠錢,要我們過去幫他,仔細想了一下,當天我 車上好像有載一個人叫「阿哲」,我只知道綽號等語(偵一 卷第44頁),是其等2人均明確陳述接獲同案被告陳威仁通 知才前往,且均未提及被告劉勝霖於其中有何參與之行為, 是核與同案被告陳威仁於偵、審程序所稱:只聯繫被告劉勝 霖乙情未符,而難認同案陳威仁此部分指認為實。  3.再者,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除同案被告 陳家祥當日身著紅衣且身型壯碩,而可資辨認後,其餘下車 之男子均著黑衣而無明顯可資識別之特徵,有檢察官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稽(偵二卷第55頁;警一卷第 37-45頁),是從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肯認被告劉勝霖有到場 之情形。而當日經駕駛到場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分別為同案 被告陳威仁、戴麗淑(同案被告陳家祥之母)、同案被告吳 炳煌,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附卷可佐(警一卷第57頁, 第67頁,第77頁),上開車輛與被告劉勝霖均無關聯性可言 。  4.綜上,本案除同案被告陳威仁有瑕疵之陳述外,並無其他直 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勝霖於前揭時、地在場,自難 認定被告劉勝霖有與同案被告陳威仁等人共同犯恐嚇及毀損 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勝霖涉犯恐嚇及毀損等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劉 勝霖確有涉犯恐嚇及毀損罪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 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 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勝霖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NDM-112-易-1025-202411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29號 原 告 方冠智 被 告 劉勝霖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劉勝霖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劉勝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勝霖被訴毀損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方冠智對被告劉勝霖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NDM-112-附民-1729-202411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田釬呈告訴被告黃新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03號   被   告 黃新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富於民國112年11月45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 里○○000○0號即田釬呈住處內,因故與田釬呈起口角,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田釬呈之右肩、腳踹田釬呈之胸腹 部,致其受有右胸壁、腹壁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勢。嗣經在案 發現場外守候員警聽聞聲響,破門而入壓制黃新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田釬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新富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田釬呈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釬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田清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胸壁、腹壁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員警密錄器影像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攻擊並腳踹告訴人並當場遭壓制在地,且告訴人當下有求救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田釬呈發生衝突, 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打他兒子,是 警查進去就把我壓制,他兒子的傷勢可能是跟警查壓制過程 中碰到的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田釬呈 發生衝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遠景密錄器影片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第1次攻擊雖在屋內而未被密錄器直接攝錄,然從屋內 傳出大聲聲響,且告訴人開門對門外求救之景象,可知告訴 人應係遭受被告攻擊,且員警馬上衝進門內,而從門縫中可 見被告有對告訴人踹擊致原本站立之告訴人坐倒在地,有本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顯不可 採,應屬臨訟矯飾之詞。是被告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NDM-113-易-1670-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龍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食材 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已 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侵占金額、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並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 有刑事陳報狀及存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 3至65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易字卷第56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被告已將侵占之款項返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前受僱於黃惠瀅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伍 捌小炒店擔任廚師。其為逃避地下錢莊之追債,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3時 許,將黃惠瀅所交付之食材費新臺幣5000元侵占入己,旋即 失去聯繫。    二、案經黃惠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惠瀅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所書立之書信影本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NDM-113-簡-3673-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宗德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成為 不法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領取匯入其內之款 項或轉交與其他不明人士,可能係提領詐欺贓款,而同時構 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至1 2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 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暱稱「王立法」之不詳成年人使用, 而與「王立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以加入投資網站 (Bit-C)可獲取高額獲利等語詐欺杜清瑞,致杜清瑞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7日9時4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吳俊緯(未據起訴)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繼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22分、10時49分及11 時32分許,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匯380,000元、570,000元及 1,200,000元(包含杜清瑞及其他人匯入之款項)至前揭第一 銀行帳戶。再由楊宗德依「王立法」指示,於同日14時14分 、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00,000 元、20,000元轉至「王立法」所指定之帳戶;另於同日14時 56分許,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700,000元領出,交給 「王立法」指定之不詳成年人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杜清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楊宗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所申辦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自稱「王立法」之不詳人匯款使用,復依照「王立法」指示 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並坦承有幫助洗錢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初是因為接到對方跟我說我的公司不夠大間,說可以幫我 做金流讓我比較好貸款,讓我的帳戶金流比較好看,對方在 香港有公司,我是經營肉品公司,對方跟我說他們想要找臺 灣廠商做國外交易,但我跟對方說我沒有那麼多資金支應, 對方說沒有關係,請我把公司帳戶給他們,他們那裡會有人 幫我做金流,但我要馬上把錢領出來給他們,才能讓我比較 多生意,也比較好跟銀行取得資金;我真的是像我以上所說 的,當初我也覺得對方要騙我的錢等等,但對方相反的把錢 匯到我的帳戶,我才想說他們可能是一些很有實力的老闆要 測試我是不是會騙他們,他們是在測試我的人品後才要跟我 配合,所以我才相信,並不是我完全就相信他們,是因為我 相信對方在測試我的人格及人品,因為我一開始也不相信會 有人主動找我配合大量訂單,但後面對方主動匯錢給我之後 ,我才會覺得對方可能再測試我1、2次之後就真的會跟我配 合,我不是真的想要去貸款等等,我只是想既然有賺錢的機 會,我也很想要,所以才會誤入對方所設下的陷阱云云(見 本院卷第47、56至57頁)。經查: (一)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王立法」匯 入款項,並依「王立法」指示於上開時間,將匯入其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領出後轉交與不詳成年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7月6日 一金城字第00145號函檢附之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9至91頁)、被告與「王立法」 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至97頁)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杜清瑞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 誤,於上述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00,000元至 案外人吳俊緯所申辦之前揭第一層帳戶,繼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被 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出等情,亦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暱稱「林正盛Kavin」 、「夏芯語」、「Bit-C亞太區客服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 錄、「Bit-C」投資網站操作截圖、匯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 41至67頁)、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7月6日一金城字第 00145號函檢附之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79至9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 揭第一銀行帳戶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持以作為收取詐騙贓款 之帳戶使用,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輾轉匯入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嗣再經被告轉匯或提領轉交與 不詳人後,即難以追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諸多 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將匯 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 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於金融機關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除非與自身關係親密者, 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 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明人士之 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 轉匯或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被告於 案發時已經年滿28歲、大學肄業、擔任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 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雖提出其與「王立法」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以此 佐證其係遭「王立法」詐騙始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並 代為轉匯及提領款項。惟其於113年6月3日偵查中先是辯稱 :「(你有沒有提供帳戶作為洗錢之用?)沒有」、「(你於同 天及隔天,以現金方式提領900萬元,提領金額如何處理?) 我花錢請人家幫我做金流,是我在網路找代辦公司,對方說 如果要增貸,就要做金流」(見偵卷第67頁) ,表示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內之金流係其花錢找人製作。嗣於113年6月26日 偵查中則又陳稱:「(承上,該帳戶於111年1月17日11時32 分收到新臺幣120萬匯款,為何人所匯?該款項目前去向為 何?)於110年12月份,我當時經營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是買賣冷凍食品及肉品的批發,有臉書暱稱為『王立法』 臉書私訊我說有大量訂單要找我配合,並討論到事後會匯款 給我貨品的錢,後來便有自稱是『王立法』之男子來到我公司 來與我洽談,之後我表示因我公司遭遇新冠疫情導致資金周 轉不力,故無法承接,對方便提出有熟識的業務貸款專員給 我認識,我便加入貸款專員的TELEGRAM,對方是哪一間貸款 公司及暱稱為何,因為時間太久我都不記得了,因為我想要 與對方貸款,我便提供公司的營運狀況、財力證明、稅籍資 料等,對方隨即提出要幫我洗金融帳戶信用金流,並說之後 會有貸款公司的金主會匯錢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後要 我馬上去領出來給貸款公司的專員,專員會來我公司跟我取 款,所以111年1月17日11時32分收到新臺幣120萬匯款這一 筆就是其中一筆貸款金主匯進來的錢,我記得我是當天就到 臺南市南區夏林路上的第一銀行取款,後交給來我公司的貸 款公司專員,貸款公司稱要幫我做金流一個禮拜,然後匯款 金額一天比一天高,只要金主錢一匯進來,便會一直打TELE GRAM催我趕快去把錢領出來給他們專員,後來一個禮拜過後 我就無法聯繫到『王立法』及貸款公司專員等人,所以我也沒 有貸款成功,也沒有與『王立法』做成生意」云云(見偵卷第9 0至91頁),改稱係為了與「王立法」做生意,但欠缺資金, 才經由「王立法」之介紹,由某位貸款公司專員幫其製作金 流藉以美化帳戶云云。然於113年8月2日偵查中卻又改稱: 「(前次開庭你陳稱款項是請人幫你做金流紀錄,說法有無 要變更?)『王立法』說要我幫忙配合大量訂單」、「(根據你 的對話紀錄,『王立法』表示他有大量和牛要運到香港,請託 你幫忙,跟你上述的金流紀錄關聯?)我記得『王立法』跟我 說他要發票,要我錢先還給他測試我信用,後面幾天確定我 可以配合,他們人就不見找不到,他們是用飛機通訊軟體, 對話都變成已刪除」云云(見偵卷第117、118頁),所述前後 不一且有諸多歧異,已難遽採。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與「王 立法」間之對話內容,「王立法」固曾詢及購買大量肉品一 事,然並未見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之「王立法」認為被 告的公司不夠大間,可以幫被告製作金流讓被告比較好貸款 ;亦無其於偵查中所稱之「王立法」有先至被告公司拜訪, 並提出要介紹貸款專員幫被告公司美化帳戶之言辭;反而是 「王立法」在與被告之該次對話中,在完全未詢問被告肉品 單價、部位,及確認被告或其公司有無能力承接訂單,即立 即向被告表示要匯0000-0000萬元訂金予被告,被告亦於當 天隨即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見偵卷第93至97 頁),此舉不僅明顯違背交易常情,更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 「美化金流」或「測試信用」之說法均不相符,難認被告對 於「王立法」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王立法」匯款後, 復行依「王立法」之指示將款項轉出或提領後轉交與他人之 說法有何值得被告信賴之處。被告對於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毫無信任基礎,僅係透過網路聯繫之不明人士使用,其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及透過該帳戶掩飾、隱匿金 流乙節自當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轉出或提領後,依指示轉交與對方所指定之不明人士,致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依前所述,被告不僅 提供帳戶資料,更依「王立法」指示,將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轉匯或提領後轉交與不詳成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而與「王立法」及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之不詳成年人 等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其應僅成立幫助洗錢罪云云,難認可 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王立法」、依「王立法」指示前來收款 之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復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不 明款項轉出或提領轉交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之虞,竟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容任不詳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將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或提領轉 交,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戶與轉 匯款項、取款之工作,屬該集團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所 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增加受 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告訴人遭詐欺金額、 被告犯後仍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被告於本案係提供帳戶資料予「王立法」匯款,再依「王立 法」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後轉交與詐欺集團內之其 他成員,被告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其 他民事損害賠損,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9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倘再諭知沒收或 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1666-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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