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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靖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靖富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4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酒後服用安眠 藥或肌肉鬆弛劑對人之精神均會造成不良影響,加強藥物 之鎮靜作用,使警覺性減弱而有駕駛或操作機械之危險, 且使安眠藥或肌肉鬆弛劑之藥效有加成作用,增加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風險,竟仍於飲用啤酒並服用安眠藥及肌肉 鬆弛劑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貿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並且不慎撞擊他人機車,足見被告酒類 併用藥物之行為,卻對其駕駛之控制力、專注力造成不良 影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除損及他人財產權外, 幸未進一步傷及他人生命或身體而造成傷亡,再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其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狀 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80號   被   告 黃靖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304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富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許,在臺 中市豐原區某快炒店,飲用啤酒3瓶600ml後,搭乘計程車返 家後,復於同日22時許至翌日(3日)5時34分許間之某時, 服用2顆安眠藥ZOLPIDEM F.C TABLET(佐沛眠)及1顆肌肉 鬆弛劑Carisoma Tablets(卡力舒錠)後,竟不顧飲酒及服 用具有抑制中樞神經之鎮靜藥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 因酒精及前開鎮靜藥品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34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4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街000號前時,其因飲酒及服用前開鎮靜藥品造成 精神不濟,自撞謝黎玲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MTE -3151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黃靖 富送醫治療,於醫院測得黃靖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飲用酒類及服用上開鎮靜藥品之事實。 ⑵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犯罪,伊前一晚飲酒後搭計程車回家,因為隔天中午要上班,所以伊返家就先服用2顆安眠藥及1顆肌肉鬆弛劑睡覺,這是伊長期服用的藥物,都有經過淇祥診所醫生診斷,服用藥物以後之事情伊就完全沒有印象了,伊醒來時人已在醫院云云。 2 證人謝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飲用酒類及服用上開鎮靜藥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之事實。  3 ⑴警員之職務報告2份 及所附查獲與酒測經 過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⑵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⑴證明警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被告行動無法自如、言語不清,足見被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及上開鎮靜藥品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事實。 ⑵被告因飲用酒類及服用上開鎮靜藥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淇祥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仿單查詢平台查詢ZOLPIDEMF.CTABLET(佐沛眠)、CarisomaTablets(卡力舒錠)之仿單資料。 佐證被告所服用之安眠藥 ZOLPIDEM F.C TABLET、肌肉鬆弛劑Carisoma Tablets不宜與酒精併服,酒精會增強該藥的鎮靜作用,警覺性減弱可能會使駕駛或操作機械有危險之事實,故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飲用酒類後又服用前開鎮靜藥品等語,卻仍在飲酒及服用前開鎮靜藥品後,精神處於恍惚之際而貿然騎車外出,且隨即在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從解免公共危險之罪責,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靖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 款之服用酒類與鎮靜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交簡-1004-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道○號北向158公里泰安休息站,見陳泓儒所有皮夾1個(內 有證件、信用卡及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下稱本案皮 夾)遺留在男廁洗手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拿取本案皮夾放入手提袋後攜至 女廁內,將1萬7,600元侵占入己,再將本案皮夾放回男廁洗 手臺上,並請清潔人員郭鈺蓮轉交服務臺人員孫宗毓。嗣陳 泓儒於同日發現本案皮夾遺失,電聯泰安休息站服務臺後, 孫宗毓告知經民眾拾獲並將本案皮夾寄予陳泓儒,陳泓儒清 點發現1萬7,600元不翼而飛,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娟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7頁、第6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本人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泓儒於偵訊時指稱其離開泰安 休息站後到新竹發現本案皮夾遺失,回想後打電話到泰安休 息站服務臺,請服務臺人員調取廁所監視器等語,足見告訴 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其遺 落之本案皮夾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應有誤會,惟因 適用之條項相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品,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 處理而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 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侵占物品之價值,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惟 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致未成立,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 人,與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 可按。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 做生意,收入不一定,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 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主張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尚未 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 案乃量處罰金之刑度,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1萬7,6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 告亦未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易-3255-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敏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55 、11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敏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敏貞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3-2、4部分,因被 告均係於同一筆地號土地上行竊,且被告自陳不認識本案 各被害人,係路過看到有電線就隨機拿剪刀剪取等語(見 本院卷第14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可得知悉 該部分電線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主觀 上有竊取不同之人所有財物之犯意。準此,被告此部分於 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劉福澤、李武一所有 之電線,乃一行為同時侵害其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屬接續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各次犯行,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各 該損害,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 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手法相似,暨所侵害之法益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曾將其處理過之電線變賣予資源回收場,然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該等變賣之電線即本案其所竊得之「全部」電線, 且被告變賣得款金額與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之電線總 價值有相當差距,故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採原物沒收。是以 ,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 )之附表編號1至4「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銅心電線,為被 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詹敏貞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銅芯電線總長約30公尺。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1 詹敏貞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銅芯電線總長約30公尺。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2 詹敏貞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銅芯電線總長約80公尺。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3-1 詹敏貞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銅芯電線總長約80公尺,及電線總長約8公尺。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3-2、4 詹敏貞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97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24號   被   告 詹敏貞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新社區華豐街三村巷67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敏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劉州興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旁空地,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樹枝用剪刀, 剪斷劉州興所設置位於該處水井與電箱中間之銅芯電線,竊 取該銅芯電線及一旁懸掛捆綁好之銅芯電線1捆(總長合計 約30米,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以 前開機車載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755號)。㈡於附表所示 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 示之地點,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樹枝用剪刀 ,分別剪斷張志勤、蕭嘉蓉、劉福澤、李武一所有置於前開 地點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銅芯電線竊取得手後,將其所竊得之 銅芯電線搬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村巷00○0號住處頂樓 焚燒電線外皮僅留銅芯線,分別於112年12月3日12時29分許 、112年12月7日17時58分許,載往鄭柏紅所經營之上順資源 回收場、左詠元所經營之詠聖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近2,00 0元、3,510元(113年度偵字第11024號)。嗣經劉州興等人 發現電線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 二、案經蕭嘉蓉、劉福澤、李武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敏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州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一、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二、證明案發現場有電線遭被告持工具剪斷之痕跡。  3 證人即被害人張志勤於警詢時之指述。 一、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二、證明案發現場有電線遭被告持工具剪斷之痕跡 。  4 告訴人蕭嘉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證明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二、證明案發現場有電線遭被告持工具剪斷之痕跡。  5 告訴人劉福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證明附表編號3-1、3-2犯罪事實。 二、證明案發現場有電線遭被告持工具剪斷之痕跡。  6 告訴人李武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證明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二、證明案發現場有電線遭被告持工具剪斷之痕跡。  7 證人即上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鄭柏紅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詠聖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左詠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警員之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一、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二、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編號5照片,足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犯罪事實一㈠之案發地點,下車後有持工具即剪刀進入案發地點行竊之事實。 10 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詹敏貞涉嫌竊盜案件犯罪時地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蕭嘉蓉所提出之慶源水電行發票收據、證人鄭柏紅及證人左詠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一、證明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 二、證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犯罪地點有電線遭剪斷之痕跡;且監視器錄影畫面僅錄及被告1人進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2、4之竊盜犯行,均係於密接時 間,以相同手法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應係出 於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請論以接續犯。又 前開1次竊盜犯行與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2、3-1之三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取之財物  1 張志勤 112年11月19日 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街○○○號新社幹108號旁農地。 持自備之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樹枝用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之。 張志勤所有置於該處電箱與抽水馬達連接處之一段銅芯電線,及資材室至電箱間之銅芯電線(兩處電線合計總長約30米,價值約4,000元)。  2 蕭嘉蓉 (已提告) 112年11月28日 23時7分許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號農地。 持自備之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樹枝用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之。 蕭嘉蓉所有置於該處變電箱與抽水馬達間之一段銅芯電線(總長約80公尺,價值約2萬1,000元)。 3-1 劉福澤 (已提告) 112年12月1日 2時43分許 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2段203巷內農地(即臺中市○○區○○段000號農地)。 持自備之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樹枝用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之。 劉福澤所有置於該處電箱至馬達間、電箱至工寮間之銅芯電線,及馬達至工寮間控制開關之銅芯電線。 3-2 112年12月7日 4時4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號旁農地水井(即臺中市○○區○○段000號農地)。 持自備之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樹枝用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之。 劉福澤所有置於該處果園抽水馬達至電箱間、電箱至噴藥馬達間之銅芯電線(與前一欄位所載之電線合計總長約80米,價值總計約1萬5,000元)。  4 李武一 (已提告) 112年12月7日 4時4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號旁農地水井。(即臺中市○○區○○段000號農地)。 持自備之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樹枝用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之。 李武一所有置於該處果園深水馬達至電箱開關的這段電線(總長約8米長,價值約1,806元)。

2024-12-23

TCDM-113-易-1480-202412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72號、113年度偵字第5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國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與竊盜物 品,客觀上有明顯區隔,顯屬犯意個別,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86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8日假釋出獄,並於1 10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 刑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以致再犯本案2次竊盜案件,破壞他人的財產權益,並 凸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 不佳,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自無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從事勞動或正 當工作以換取自己所需財物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 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 支配,除造成告訴人陳稚鑫與被害人江金諭受有財產損害外 ,並造成被害人江金諭營業上的困擾,行為實無可取,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件竊盜犯罪之手段,無證 據證明曾攜帶兇器為之,而犯罪手段和平,且竊得財物價值 非鉅,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之現金,業經被告透過主管歸還告訴人陳稚鑫取回, 此經告訴人陳稚鑫陳述在卷(113偵53872卷第42頁),致未 擴大告訴人陳稚鑫財產損害之情形,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物品,迄今未歸還或賠償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 價值、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職畢業、先前曾擔任大貨車司機 維生、經濟狀況貧寒(113偵53872號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竊盜罪之宣告刑及宣告刑總 和上限、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 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以及被告在短時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依刑罰邊際效益隨刑期遞減而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 期而遞增,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 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一 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  ⒈查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價值新臺幣(下同)1,450元之水梨1箱,迄今尚未發還被 害人江金諭,已如前述,因該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但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現金2,0 00元,業經被告歸還告訴人陳稚鑫取回一節,已如前述,該 竊得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與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間:113年8月27日、地點: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新航快遞倉庫休息區」) 劉國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間:113年9月6日、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新航快遞大甲營業所」) 劉國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450元之水梨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5387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544號   被   告 劉國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38之1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盈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8月7日入監服刑,於110年6月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13年8月27日晚上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 ○0號新航快遞倉庫休息區,徒手竊取同事陳稚鑫所有放在 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經陳稚鑫發 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並報警查獲。   ㈡於113年9月6日凌晨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新 航快遞大甲營業所內,徒手竊取該快遞營業所管領、待運 送之水梨1箱(價值1450元)得手,供己食用。嗣上開快 遞營業所負責人江金諭經客人反應始悉上情,並報警查獲 。 二、案經陳稚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盈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稚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共17張(含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告訴人遭竊現金所放置之包包、皮夾照片)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盈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金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客人收到空包裹之照片共14張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2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等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現金,已經返還 告訴人陳稚鑫,業經告訴人陳稚鑫自陳在卷,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水梨1 箱,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0

TCDM-113-中簡-3131-2024122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0

SDEM-113-沙簡-743-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妹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木經濟包雞 蛋麵條壹包、統一調和米粉肉燥風味包壹包、揚豐烏醋拉麵壹包 、揚豐炸醬拉麵壹包、統一好勁道千羽拉麵壹包及折價券壹張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榮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聲請意旨認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查被告係民 國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以上,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任意將告訴人詹顯文所有物品侵占入 己,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考 量被告年事已高,復於犯後坦承犯行,雖具狀表明願與告訴 人調解之意願,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侵占獲取之五木經濟包雞蛋麵條1包、統一調和米粉 肉燥風味包1包、揚豐烏醋拉麵1包、揚豐炸醬拉麵1包、統 一好勁道千羽拉麵1包及折價券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聲請意旨認該等物品價值甚為低廉,倘若另 外開啟執行程序,有違訴訟經濟,因而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 徵,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CDM-113-中簡-3158-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 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執行完 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查被告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更正所載科刑紀錄, 於11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前案與本 案犯行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 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 予加重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 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5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7日13、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19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中路竹圍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0

TCDM-113-中簡-2776-202412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逸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逸聖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 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之工地內飲用啤 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1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 於道路。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前,因不慎擦撞康茗豪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逃逸,經警循線查悉上情,通知徐逸聖到案說 明,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4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康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書證:    ⒈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⒉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1份。   ⒊被告徐逸聖之證號查詢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⒍監視器照片3張。       ⒎現場照片18張。   ㈢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 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0元確定,於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 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 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 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 、地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 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分別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0年度營交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2,00 0元確定;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沙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為第4次之酒後駕 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 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 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數值甚高,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 ,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CDM-113-中交簡-1708-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查被告劉人瑀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係非基於告訴人吳尚縈之意 思而脫離所屬機車,業據證人吳尚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為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拿取,改掛自 己機車上),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侵占之本案車牌已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見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 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健身教練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本案車牌,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18472號   被   告 劉人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11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人瑀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23時許,行至臺中烏日高鐵 站停車場某處,見吳尚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遺 落於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1面侵占入己,並改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劉人瑀騎乘該機車於113年2月17 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8段與中山路交岔路 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失竊車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尚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人瑀坦承侵占上開車牌等情不諱,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查扣案之車牌為告訴人吳尚縈所失竊 之物品,業經告訴人指述甚詳,又被告拾獲該面車牌,將之 改懸掛於其所有之機車上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循線查獲, 此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持有上開車牌,認被告於113年2月17日17 時43許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1面,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是拾獲的,並非伊 所竊得等語。查本件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於前述 時、地竊取告訴人之車牌,尚無法僅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 車牌,即認其有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9

TCDM-113-中簡-1364-20241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靜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靜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蕭靜 蘭因遭同事排擠」應更正為「蕭靜蘭因與丁惠如間有誤會」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竟 僅因與告訴人丁惠如間之誤會,而以美工刀割劃告訴人之機 車坐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 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 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為法定本刑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之罪,本非重罪,實無情 輕法重而得斟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再者,本院考量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5頁),並審 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等情,當認告訴人因被 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所為仍應 予以非難,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緩刑之宣 告。 三、沒收:   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03號   被   告 蕭靜蘭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靜蘭與丁惠如為同事關係。蕭靜蘭因遭同事排擠,一時情 緒激動,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 5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以美工刀 割劃丁惠如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坐墊,致該機車之坐墊破損,足生損害於丁惠如。嗣丁惠如 於同日16時許發現上開機車坐墊破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惠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靜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丁惠如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扣案之美 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19

TCDM-113-中簡-289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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