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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汝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汝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7830公克,驗餘淨重2 .7806公克,下稱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警於民國 111年6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謝汝南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放置於上開住 處衣櫃之褲子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 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非我所有,是證人謝浩威所有 ,因為他在通緝不敢到庭,他自己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 放在我所有的褲子內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111年6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謝汝南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放置於 上開住處衣櫃之褲子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易字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81頁) ,核與證人謝汝謙(被告胞弟)於警詢證述查獲之情形相符 (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照片、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 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偵 卷第25至29頁、第43至46頁、第49至76頁)。另扣案白色或 透明結晶體3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 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偵卷第47頁),此部分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謝汝謙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都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於上開住處走道放置之衣櫃為被告使用, 衣櫃內查獲的褲子亦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 ,可知上開住處是被告住所,且衣櫃及查獲的褲子均為被告 日常使用。再證人謝浩威於偵查中亦陳稱:查獲的褲子不是 我帶到被告住處等語(偵卷第143頁),可見本案遭查獲的 褲子並非謝浩威所有。另員警將該褲子上之腰帶及胯下內面 採樣送鑑結果顯示:採樣之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 相符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 1111611408號鑑驗書可佐(見偵卷第77至78頁),益證本案 褲子確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日常穿著使用。而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3包是從上開查獲的褲子口袋內扣得一節,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確實為被告所持有,自無 疑問。  ⒉被告雖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謝浩威所有云云。雖謝浩 威於原審證稱:我於111年間,在勒戒前有居住過被告住處 ,居住時間約1個月,我有穿過遭查獲的褲子,後來我突然 間被執行觀察勒戒,我可能有把扣案安非他命3包放在該褲 子口袋但我忘記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然謝浩 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先陳稱自己是在勒戒前居住在被告 住處,後經檢察官詰問後,復改稱是觀察勒戒之後住在被告 住處(原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前後證詞已相矛盾,亦與 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與被告一起居住過等語(偵卷第14 3頁)全然不符,而經原審質以何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偵 查中之陳述不符?竟表示因偵查中不知道被告的本名,才會 表示沒有與被告居住過云云,然謝浩威於偵查中是主動表示 知道被告是經營宮廟等語(偵卷第143頁),與被告職業相 符,顯見謝浩威於偵查中確實知悉檢察事務官詢問的對象就 是被告,足悉謝浩威上開於原審審理中的解釋為虛偽之詞, 其迴護被告的動機,至為明顯。   ⒊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為2.7830公克,市價不低,一般 施用毒品人士應會小心藏放自己的毒品以免遭人竊取,難以 想像謝浩威會隨意將自己持有的毒品放在被告日常使用的本 案褲子內,而將毒品曝於隨時可供被告使用的風險之中。則 謝浩威於原審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又與常理相悖,即 難認謝浩威證述其有居住在被告住處,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3包為其所有等節確屬真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4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同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 於10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罪質相近之持有毒品犯行,顯見上開構成累犯 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並未生任何警惕作用,被告的 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然仍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再犯本案持有第二 級毒品的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另參以被告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的淨 重為2.7830公克,屬零星持有,所為造成的社會損害並不嚴 重,末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為廟公 ,離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 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 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 沒收銷燬,另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褲子、吸食器均與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述, 是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顯非有據。從而,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106-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柏賢前因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許至財團法人輔仁 大學(下稱輔大)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進行復健時,與該院物理治療師陳秀縜發生言 語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後近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裝置連結網路登錄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 稱「李柏賢」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臉書帳號「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中,張貼如附表所示 內容不實之留言,供不特定人士傳送閱覽,以此散布文字方 法傳述足以毀損陳秀縜名譽之事。嗣因陳秀縜經由同事告知 上開臉書訊息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秀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就被告李柏賢被訴加重誹謗部 分判處罪刑,並就其被訴以暱稱「陳洋溢」、「Peter Lee 」帳號,分別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臉書帳號「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臉書帳號「神父洪萬六」 所公開之文章底下,接續留言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茲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 官未就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 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 罪(含科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其以暱稱「李柏賢」帳號,在臉書帳號「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中,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留言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固所是認(本院卷第156、189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文章確實是我貼 的,但我忘記在那裡貼文的,我只是把我在醫院所受的冤屈 說出來,我認為這是可受公評之事,我沒有加重誹謗的故意 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1月27日晚間至輔大醫院進行復健時,與告訴   人陳秀縜發生言語爭執之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 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縜於偵訊時之指訴( 他字卷第161至162頁)、證人陳麒元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 卷第163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於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後近 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裝置連結網路登錄臉書, 以暱稱「李柏賢」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臉書帳號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下,張貼如附表 所示內容之留言等情,則有臉書文章擷取照片存卷可查(他 字卷第31頁)。再詳觀文章內容,雖文章自稱是現場目擊之 病人,然內容詳細提及被告之人品、宗教信仰、人際關係、 爭執發生前日於輔大診所之詳細復健情形、被告於111年1月 27日爭執發生時陳述內容之一字一句,倘為單純現場目擊之 病人,顯然不可能做出如此詳盡之陳述,更不可能知悉被告 於爭執發生前日於輔大診所之復健情形,堪認如附表所示文 章確係由被告發表無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公眾, 為其構成要件。而此「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 位評價。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應就被指述對象之 個人條件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又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亦即言論內容縱屬真實,然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第3項但書規定,仍應成立加 重誹謗罪。  ㈢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把在醫院所受的冤屈說出來,這是可受公 評之事云云。惟查:   ⒈觀附表所示文章內容,被告於傳述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時之情形,通篇不停指摘告訴人有霸凌病人、對新來的治療 師頤指氣使、巴結長官、態度跋扈囂張、無端對病人怒吼等 行為,甚至於文章末尾暗指被告與已婚之人有不當男女關係 ,而此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之結果,均足認被 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已足以影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 之人格或工作態度之評價,顯有負面影響,自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即告訴人之名譽。  ⒉目擊證人陳麒元於偵訊時證述:111年1月27日當日因為被告 不告訴我們真實體重也不讓我們量測,一直要拉他自己認為 的重量,所以告訴人認為不應該自己增加重量,造成被告先 對告訴人咆哮,告訴人沒有對被告怒吼,也沒有巴結長官、 霸凌病人之行為,我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被告也未曾問 過我是否為告訴人之男友等語(他字卷第163頁)。再輔大 醫院111年2月25日函所附書面說明文件,亦記載「依照頸椎 牽引標準流程,由體重七分之一起,兩次增加1公斤,今日 治療應為13公斤,但病患(按指被告,下同)不斷表示有在 輔大診所規律復健已拉到15公斤,要求治療室今日也給予15 公斤的治療」、「病患表示他院(輔大診所)已拉到15公斤 ,希望我們能延續。於診間與病患溝通不同醫療院所之間的 治療紀錄與完整病歷並不互通,本院無法掌握病患在他院復 健之實際情況,特別頸椎牽引有連續性,牽引之公斤數不能 突然增加」等語(偵12654卷第3頁反面),亦明確指出爭執 發生原因係被告對於自己可進行之復健範圍與告訴人意見不 同,告訴人基於專業判斷加以制止,並非如附表文章所述係 告訴人單方面霸凌或欺壓被告,告訴人亦無所指巴結長官或 與已婚之人有不當男女關係之情。    ⒊據上,可見告訴人於爭執發生日之處理確有其專業憑據,並 非無端霸凌或惡意刁難被告,被告既知實際情況,亦未事後 進行合理查證,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臉書文章下方留言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文字 ,顯與單純之評論有別,足認被告本案行為,係因不滿告訴 人作為,基於誹謗惡意所為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就可受公 評之事為評論,無誹謗惡意等詞,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然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 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 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 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 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 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 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 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 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均指摘 具體事實,且在相同語意脈絡下陳述其主觀評論,依上開說 明,即無另論以公然侮辱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併審 酌被告於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未充分尊重醫療人員之專業判 斷,於發生口角爭執後,竟於臉書此一普及程度甚高之社群 網站發表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及 工作態度均無端遭受負面評價,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 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 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 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1/27晚上7:00多,輔大醫院復健室,發生駭人聽聞的“輔大醫院復健治療師陳秀縜,趁主管劉芳芸不在,霸凌病人”的惡劣事件。令其他接受治療的病人髮指。輔大醫院復健治療師陳秀縜,趁夜診劉芳芸主管及其他比她資深的治療師皆不在之時,自己當老大姊(就像甄嬛傳裡的年妃一樣),頤指氣使,指揮新來的治療師何老師(來自嘉義,現住桃園),來幫經神經外科林子淦主任判定頸椎椎間盤突出,重度患者的李柏賢先生(因為經鄧筑文醫師判斷,神經外科林主任已經下最重的藥,給李柏賢,故給李柏賢先生拉脖子15公斤)。李柏賢先生平時待人和藹可親又和氣、又有禮貌,雖有病苦卻笑容滿面待人。故所有復健科的醫師、護理師、治療師、志工、病人都喜歡他,也認識李柏賢先生。他信奉天主教,大家視他為天主教的楷模、典範。而陳秀縜治療師,自己當老大姊,指揮新來的何老師幫李柏賢先生,綁拉頸椎的帶子。何老師也是待人和氣之人。不像陳秀縜治療師平時對資深治療師、主管,諂笑、巴結、說說笑笑、笑臉迎人。而對新來的治療師或一般病人,卻不理不睬、見到面就低頭。旁人不在時態度跋扈、囂張、說話以嚴厲質問、以上對下的口氣對病人,對病人一付晚娘嘴臉,好像病人欠了陳秀縜治療師幾千萬一般。陳秀縜治療師才20初頭,就對40、50、60多歲的病人這種態度,令人覺得輔大醫院復健治療師的水平有夠不堪。怎麼會選擇到這種巴結長官,欺凌病人的陳秀縜治療師?話說,陳秀縜治療師動也不動,只出一張嘴,指揮新來的何老師,幫和善有禮的李柏賢先生,綁拉頸椎的綁帶時,問溫文儒雅、又有禮貌的李柏賢先生,要拉幾公斤?李柏賢先生因為常在輔大診所復健室復健,故回答15公斤。因為李柏賢先生昨天(1/26)在輔大診所拉頸椎14公斤,已兩天。故今天(1/27)拉15公斤,很合理啊!沒想到,輔大診所是找詹淇斐醫師做“人頭”所長。輔大診所復健科,所有的醫師都是輔大醫院的醫師,但輔大診所病人的病歷、與復健時拉頸椎、拉腰椎的病人病歷與公斤數,卻不與輔大醫院互通、分享。輔大診所與輔大醫院,兩個雖然在對街,但彼此獨立、病人病歷彼此不互通、分享。話說,當李柏賢先生和善、親切、有禮、小聲的向何老師回答說,拉15公斤時。陳秀縜治療師竟從櫃台衝向第四台拉脖子的機器,如“猛虎出山”一般,怒吼李柏賢先生,為何拉這麼重?搞得所有復健科室的病人、和何老師、李柏賢先生都嚇到了。李柏賢先生還是很有風度,和善委婉的講述他因頸椎間盤突出劇烈疼痛,故去輔大診所復健,陳秀縜治療師還大聲質問李柏賢先生(這根本是欺負老實人嘛!換做其他老人,這20幾歲的小孩怎敢?所有病人都看不下去了。陳秀縜這個20幾歲的小孩,專挑軟、老實的、和善的欺負、霸凌,真是沒家教、太過份!)陳秀縜治療師質問病人李柏賢先生,在輔大診所是哪一位醫師開的單子?李柏賢先生,還是很溫和有禮的回答:是輔大診所副院長陳惠文醫師。但這20幾歲的陳秀縜治療師竟還不放過李柏賢這45歲的老頭,咄咄逼人,還大聲的用以上對下的口氣,質問李柏賢先生,輔大診所裡是哪位治療師給你治療的?李柏賢先生和善的說:魏俊彥老師、李泗溝老師、劉老師(女性)、易老師(女性)都幫我治療過啊!此時,陳秀縜治療師還大聲嚷嚷、咄咄逼人說:去輔大診所治療會很好嗎?我們這些老病人都看不下去了。一個20幾歲的小孩對45歲的老頭子這麼咄咄逼人,真沒家教。輔大醫院復健科怎麼選這麼沒有顏質,也沒有“品”的治療師?直到李柏賢先生說:你再這樣打擾何老師幫我綁脖子,我要“申訴”你哦!沒想到,原先仗勢欺人、又兇又壞、咄咄逼人的陳秀縜治療師,竟然馬上變成“笑臉迎人”,“和言悅色”了。請教各位先進,陳秀縜治療師這是什麼心態?翻臉比翻書還快,真的比四川變臉還快。輔大醫院復健室怎麼會有這種“前据後恭”的治療師呢?這陳秀縜在家當“大小姐”當習慣了吧!少年得志大不幸!這陳秀縜治療師20幾歲的小女孩。根本就是欺負李柏賢先生這個大好人、老實人、古意人嘛!看李柏賢先生弱、善、和、古意,就態度傲慢、驕橫。欺壓弱者、善者的李柏賢先生。李柏賢先生只要一講要“申訴”陳秀縜治療師,陳秀縜治療師馬上“笑臉迎人”、“和言悅色”,翻臉比翻鈔票還快,令人不恥。我們在旁邊的病人群,都吃這麼老了,真的都看不下去。此外,陳麟元治療師雖然已婚,但就像是陳秀縜治療師的男朋友一樣,幫著陳秀縜壓迫李柏賢先生,說要將李柏賢先生列為“黑名單”。為何啊?我們是希望李柏賢先生提告。畢竟此風不可長,裁汰這仗勢欺人之輩

2024-11-27

TPHM-113-上易-241-202411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楊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 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5、4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 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 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 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認原被告量處之刑,顯屬過輕等語 。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 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 前規定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 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加重汽車駕 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 度。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 時,其轉彎車未暫停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巷口駛出 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以其 過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字70360號 卷第4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市區 道路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 違背注意義務,及告訴人亦有過失(肇事次因),以及行為 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確有不該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於 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案發已為71歲之高齡人, 家庭經濟甚為窘困,有其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59頁),暨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經核原審判決量處被告 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 量權限,且已將檢察官所執之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節 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而無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交上易-31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倫 黃宜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倫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宜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倫、黃宜宏(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間產生行車糾紛, 不知理性解決,竟互毆造成彼此各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之傷害,且迄未相互和解或互相賠償,惟念及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斟酌其等各自所受之傷害及被告 2人均從事旅客運輸司機工作、其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6號   被   告 王冠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              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之0 (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宜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0號(送   達址)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倫與黃宜宏2人本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 下午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處,因行車 糾紛,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互毆(王冠倫係徒手毆 打黃宜宏臉部、腹部;黃宜宏則係徒手毆打王冠倫頭面部、 右肩),致黃宜宏因此受有頭臉部鈍挫傷、右眉撕裂傷1.5 公分、鼻樑撕裂傷1公分、右手腕鈍挫傷、右臉撕裂傷等傷 害;王冠倫則因此亦受有後腦瘀傷、右耳紅腫、右肩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黃宜宏、王冠倫訴由臺北政府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倫與黃宜宏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且亦與彼等以告訴人身分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 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勘驗報告等各1份,傷勢照片2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檔名000000000000000000、IMG_479 3、IMG_4794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各1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DM-113-簡-310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玉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6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淑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淑玉於民國11 3年月16日訊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69號卷,下 稱易字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卷附之聲明書附卷可參(113年度簡字第 4249號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聽障,目前因思覺失調 症住院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辯護人固以:被告於92年即經醫院診斷出精神分裂症,陸陸 續續就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因罹有思覺失調症 住院治療,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58元,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或 為免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 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 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 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 ,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如單純犯罪情節輕 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經查,被告 112年8月17日為本案犯行,其於112年8月20日警詢中供稱: 因伊涉及竊盜案件,所以前來警局製作筆錄,伊忘記自己是 什麼時候拿走餅乾的,但拿取餅乾的人是伊本人,伊是走路 過去,伊當時肚子餓所以才拿餅乾,餅乾已經吃完等語(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竊取他人物品之原因、經過、所竊物品 下落等均能如實陳述,則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事,尚乏相關證據可佐,此外,被告本件所犯 尚非重罪,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對社會整體危害甚微,客觀犯行及主觀惡 性甚輕等情況,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然此均與被告 犯行本身是否顯可憫恕無涉,本院認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 審酌被告過往身心狀況不佳,目前又因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 中,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又被告本案竊得之盛香珍奶油曲奇餅2包,價值共計158元, 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前所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 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26

TPDM-113-簡-4249-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5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怡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怡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業與 告訴人蔡筑羽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知其有悔意,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0-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 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本案情節,併予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為免過苛,自無庸再宣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53號   被   告 邱怡芬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巷0號             送達:○○市○○區○○街0段0巷00   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5日22時2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札 幌藥妝ATT門市內,徒手竊取門市內之井田敏炎寧乳膏1條( 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嗣該門市店長蔡筑羽於清點門市 內商品時發覺有所短缺後,乃調閱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筑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之被告邱怡芬固坦承有將本案商品未結帳而攜出門市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急著離開等語,惟 查,上街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筑羽於警詢中指述綦 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 倘被告僅係單純忘記將商品結帳,衡情當不致有刻意將該商 品置於袖口內之異常舉止,是被告上揭辯解難認可採,其竊 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PDM-113-審簡-2363-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玲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玲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玲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 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前因竊盜案件而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 類型及罪質有與本案竊盜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 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 害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 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造型BB夾 1個 2 小金珠髮束(3入) 1組 3 波浪緊實壓夾 1個 4 雙面暖絨衣(女圓領)粉紅色M號 1件 5 星巴克派克市場黑咖啡 1瓶 總計價值新臺幣675元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36號   被   告 葉玲綺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玲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 7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信門市內,徒手竊取貨 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675元之造型BB夾1個、小金珠髮束(3入 )1組、波浪緊實壓夾1個、雙面暖絨衣(女圓領)粉紅色M號1 件、星巴克派克市場黑咖啡1瓶等物得手後,逕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金信門市店長許瓊 霜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瓊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玲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瓊霜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金信門市現場及周遭街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均經使用或食用完畢而不能沒收,是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PDM-113-簡-3487-20241122-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 13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潭已明示:本案僅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45-46頁),並就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見簡上卷第53 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 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謝秋香已調解成立,原審量刑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 33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原審已審酌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損害、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素 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上訴人雖於上訴第二審後之民國 113年9月2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於113年10月21日前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 (見簡上卷第81-82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業據告 訴人當庭陳明(見簡上卷第88頁),被告亦自承明白,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91頁),是原判決所 據之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是以,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潭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 4段與基隆路4段交岔口之圓環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 接近該圓環與基隆路4段路口處,擬右轉進入基隆路4段之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為天氣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 、柏油路面正常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黃文潭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前行,適有謝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黃文潭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前方,沿同路段往同方向 行進,黃文潭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前側遂與謝秋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謝秋香因 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手肘挫傷、失憶症及 暈眩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車注意義務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尚未與告訴人謝秋香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狀況(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 生活經驗(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教示,略]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潭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圓環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右轉駛入基隆路4段之際,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 面正常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前行,適有謝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遂與黃文潭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 撞,謝秋香因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手肘挫傷、失憶症及暈 眩等傷害。 二、案經謝秋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文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秋香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翻 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   ㈣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㈤監視器檔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教示,略]

2024-11-22

TPDM-113-交簡上-82-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君羽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林明政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25至2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34號   被   告 王君羽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00樓             居○○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君羽於民國113年2月5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由三峽往新店 方向行駛,途經安康路2段與薏仁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林明政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康路2段由新店 往三峽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見狀煞閃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明政因此受有右側 第3至8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上眼 瞼撕裂傷及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王君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明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錄 影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請斟酌是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PDM-113-交易-430-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霈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唐霈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唐霈汝(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稱上訴理由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不爭執,坦承犯行,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60頁),足徵被告已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 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係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明知告 訴人係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猶以言語每辱,損及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尊嚴,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妥 適。被告上訴雖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簡志仰達成和解,然其漠視公權力,以言 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原審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從輕,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 性不深,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000元達成和解 ,且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47頁),足徵其確有悔過彌補之誠意,並參以告訴人就本 案表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就刑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6頁) 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PHM-113-上易-150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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