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汝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汝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7830公克,驗餘淨重2
.7806公克,下稱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警於民國
111年6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謝汝南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放置於上開住
處衣櫃之褲子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
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非我所有,是證人謝浩威所有
,因為他在通緝不敢到庭,他自己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
放在我所有的褲子內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111年6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謝汝南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放置於
上開住處衣櫃之褲子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易字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81頁)
,核與證人謝汝謙(被告胞弟)於警詢證述查獲之情形相符
(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照片、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
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偵
卷第25至29頁、第43至46頁、第49至76頁)。另扣案白色或
透明結晶體3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
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偵卷第47頁),此部分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謝汝謙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都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於上開住處走道放置之衣櫃為被告使用,
衣櫃內查獲的褲子亦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
,可知上開住處是被告住所,且衣櫃及查獲的褲子均為被告
日常使用。再證人謝浩威於偵查中亦陳稱:查獲的褲子不是
我帶到被告住處等語(偵卷第143頁),可見本案遭查獲的
褲子並非謝浩威所有。另員警將該褲子上之腰帶及胯下內面
採樣送鑑結果顯示:採樣之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
相符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
1111611408號鑑驗書可佐(見偵卷第77至78頁),益證本案
褲子確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日常穿著使用。而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3包是從上開查獲的褲子口袋內扣得一節,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確實為被告所持有,自無
疑問。
⒉被告雖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謝浩威所有云云。雖謝浩
威於原審證稱:我於111年間,在勒戒前有居住過被告住處
,居住時間約1個月,我有穿過遭查獲的褲子,後來我突然
間被執行觀察勒戒,我可能有把扣案安非他命3包放在該褲
子口袋但我忘記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然謝浩
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先陳稱自己是在勒戒前居住在被告
住處,後經檢察官詰問後,復改稱是觀察勒戒之後住在被告
住處(原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前後證詞已相矛盾,亦與
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與被告一起居住過等語(偵卷第14
3頁)全然不符,而經原審質以何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偵
查中之陳述不符?竟表示因偵查中不知道被告的本名,才會
表示沒有與被告居住過云云,然謝浩威於偵查中是主動表示
知道被告是經營宮廟等語(偵卷第143頁),與被告職業相
符,顯見謝浩威於偵查中確實知悉檢察事務官詢問的對象就
是被告,足悉謝浩威上開於原審審理中的解釋為虛偽之詞,
其迴護被告的動機,至為明顯。
⒊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為2.7830公克,市價不低,一般
施用毒品人士應會小心藏放自己的毒品以免遭人竊取,難以
想像謝浩威會隨意將自己持有的毒品放在被告日常使用的本
案褲子內,而將毒品曝於隨時可供被告使用的風險之中。則
謝浩威於原審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又與常理相悖,即
難認謝浩威證述其有居住在被告住處,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3包為其所有等節確屬真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4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同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
於10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罪質相近之持有毒品犯行,顯見上開構成累犯
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並未生任何警惕作用,被告的
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然仍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再犯本案持有第二
級毒品的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另參以被告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的淨
重為2.7830公克,屬零星持有,所為造成的社會損害並不嚴
重,末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為廟公
,離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
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
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
沒收銷燬,另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褲子、吸食器均與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述,
是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顯非有據。從而,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易-110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