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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3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訂立借貸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元, 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八日起至一一九年三月八日止共七年,利 息按原告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五‧0二機動 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 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並未依約攤還本息,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及其中 八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現戶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兩造締約時 住所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 ,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固記載:「倘 一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卷第十九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 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 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 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 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 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4

TPDV-113-訴-6330-20241104-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潘祥凱 被上訴人 黃鈺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店小字第二0五九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 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 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 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翠峰路七十巷竹林幹一一八前,因未與對向上訴人之母 所有、斯時由上訴人駕駛並處於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保持適當行車區間,不慎 撞擊B車左後車身,致上訴人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二萬三千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駕駛之A車係LEXUS廠牌之 ES350車型,使用可收合之後視鏡,該後視鏡於開啟時離 地面較收合時為低,該後視鏡在收合狀態下開啟時,係由 上往下移動至定位而展開,但在開啟情形下收合時,則由 下往上移動收合,該後視鏡離地高度會因開啟或收合動作 之進行而有不同,存有數公分之差距;上訴人駕駛之B車 係本田廠牌、○○○年○月生產製造之HR-V 1.8S車型,該廠 牌車輛因拙於防鏽處理,普遍存有繡蝕現象。 (二)被上訴人駕駛之A車通過靜止之B車,因未能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有未保持行車間隔之 過失,為原審所認定,而依B車受A車左後照鏡碰撞後留下 之擦撞痕跡,分別有高度最低之油箱蓋上點狀擦痕(下稱 甲撞痕)、甲撞痕右上方由左下向右上延伸擦痕(下稱乙 撞痕)、乙撞痕右側、左後燈上前後二道擦痕(下稱丙撞 痕),上開甲、乙、丙撞痕足以佐證位置最低之甲撞痕高 度與開啟狀態下之A車左側後視鏡高度相同,但A車左側後 照鏡因碰撞受擠壓而由下往上收合,嗣繼續前行碰撞B車 左後車身,依序產生乙撞痕、丙撞痕,丙撞痕與收合後之 A車後視鏡高度相同。原審以甲撞痕為尖銳物碰撞痕跡, 乙撞痕之角度與二車平行撞擊不一,且存有鏽蝕,丙撞痕 事故當時未經採證為由,誤認甲、乙撞痕已存在一定時間 、丙撞痕事故當時尚不存在,均與二車碰撞無涉,原審在 確認二車確有碰撞情形下,竟認甲、乙、丙撞痕均非二車 碰撞所致,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 語。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萬三千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調查,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 訟資料,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上訴人雖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並 未敘明原判決何部分之事實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蓋原審關於B車並未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損、上訴 人並未受有損害,即甲、乙、丙撞痕非因A、B二車碰撞產 生,係依據現場車輛受損情形採證照片所示車輛碰撞痕跡 之形狀(點狀、細長)、位置(左後葉子板)、方向(左 下朝右上)、鏽蝕情形,及現場測量照片所示撞擊痕跡距 地面高度(約一一五至一二0公分、一一0至一二0公分) 、A車左側後視鏡距地面高度(約一00至一一一0公分)及 形狀(無尖角),以及行車紀錄畫面顯示之二車碰撞時相 對位置(二車左側相向接近)與動向(平行移動)、兩車 地面無高低差為判斷,此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大點 第三點第㈡段所載即明,參以如碰撞程度輕微,本非必然 造成車輛受損,尚不能僅以二車車身確有接觸,即認必然 造成B車受損,尤不能指必然造成上訴人所稱之甲、乙、 丙三處撞痕,原判決認定事實不唯咸依據證據資料,且論 斷合乎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難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二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從而,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 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 僅對於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調查, 反覆爭執,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1

TPDV-113-小上-11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蕭建昌 被 告 林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商 銀)間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叁點、信用貸款約定 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叁點,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大眾商銀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與原告合併,大眾商 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商銀之權利義務均由 原告行使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原告原法定代理人蔡明修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 任法定代理人張財育於一一三年九月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卷第六一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 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與大眾商銀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大眾銀行取得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動支 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 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二五計算,被告應於每月十日給付當月最低應付 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 率改按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三 月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 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   2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與大眾商銀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大眾商銀借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貸 撥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計 二十四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計算,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 復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 五年九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以及 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3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 、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綜合歸戶查詢單、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一0五00三二0九二0號函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雙方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1

TPDV-113-訴-3302-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斯達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偉 被 告 林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 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一千九百三 十八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斯達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於一0九年五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林玟君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①九十 五萬元、②二十三萬元,借款期間均自翌日起至一一二年 五月十五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機動計算,自一0九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一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利率調降百分之一‧八四 五計息,期間屆滿後回復原約定之利率約定計息,自實際 撥款日起,前六個月按月付息,自第七個月起,再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均為每月十五日,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逾期時 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 後兩造於一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自一一0年十月起延展寬限期一年,增加宋偉為連帶保證 人,復於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 展借款期日至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及自一一一年十月起延 展寬限期六個月,再於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簽立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延展借款期日至一一六年五月十五日及自一一 二年三月起延展寬限期一年,林玟君、宋偉所保證之債務 ,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林玟君、宋偉當即負責,立即 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林玟 君、宋偉求償。詎被告公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三 月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 七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九計算之利息,以 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 證(見卷第十三至六一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1

TPDV-113-訴-5570-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孟繁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叁點共通約定條款第十 條第㈡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訂立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 至一一九年三月十日止,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 每月十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 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 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二年十月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 一一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六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單、產品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1

TPDV-113-訴-5449-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號 異 議 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一、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㈧依第 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 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 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 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九第四項第八款、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六項 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七 五九號裁定,以李慧曦、嚴國隆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 回渠等之抗告,渠等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表示不服,應認為提 出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限李慧曦、嚴 國隆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1

TPDV-113-聲-34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龔立維(即龔玉盛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九三三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九三三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三年十月九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18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87ND1589664-0 1 1000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87ND1589665-7 1 1000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89NX1736160-1 1 338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90NX1743761-7 1 116

2024-11-01

TPDV-113-除-161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79號 原 告 陳駿宏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 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 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三項、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 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四九四條),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民國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 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依期貨交易法 第一條規定,期貨交易法立法目的在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 護期貨交易秩序;依同法第五、五十六、五十七、六十依、 八十二條等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種類及交易 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非期貨商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 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期貨商之組織 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商非經 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營他業,亦不得由他業兼營,主管機 關對於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業務輔助人之資格條件 及其管理事項均有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亦須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期貨服務事 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商、期貨 服務在金融行政上如此嚴格設限,蓋因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 、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至一 百二十條對於違反期貨交易法各項規定者,設有刑罰,尤在 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 槓桿交易、期貨服務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目的,足見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之規定,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 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期貨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 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僅屬間接被害人, 行為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業 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期貨投 資人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行為人賠償。 二、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 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 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民國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二二號被告 陳炳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案件,於第一審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一一二年度重附民字第 六五號),請求判令被告陳炳旭、王宥樺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 項規定,將前述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四、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炳旭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期 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期貨交易,非經主管機關之 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竟與陳昭良、陳康嵊、柯修維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自一0 七年九月起,由陳康嵊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某處、臺 中、高雄等地召開說明會或投資餐會,柯修維邀約他人參 加,或個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鼓吹遊說加入投資,或 藉由柯建維舉辦之聚會、小型分享會,講解「米得平臺」 運作方式、投資制度、分享投資心得,對外招攬投資人加 入從事期貨交易,並代理外匯經紀商DAWEDA公司接受投資 人開立外匯交易帳戶,利用「鏡像自動跟單」系統接受會 員委託,再交付予DAWEDA公司執行,以及向所招攬之投資 人收取投資款,陳炳旭於一0八年四月、六月、九月分別 與王宥樺、陳炳旭二人相約交付現金十七萬五千元、十七 萬五千元、七十萬元投資「米得平臺」,陳炳旭取得款項 後,轉交予陳康嵊、在平臺開立帳戶,陳炳旭、陳昭良並 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成立群組,用以發布平臺相關訊息,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爰 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 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五號事件受理,嗣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前開附帶之民事訴 訟全部,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然本件刑事判決(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二二號)係認 定陳炳旭與陳昭良、陳康嵊、柯修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以由陳康嵊 召開說明會或投資餐會,柯修維邀約他人參加,或個別向 他人分享投資經驗、鼓吹遊說加入投資,或藉由柯建維舉 辦之聚會、小型分享會,講解「米得平臺」運作方式、投 資制度、分享投資心得,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從事期貨交 易,並代理外匯經紀商DAWEDA公司接受投資人開立外匯交 易帳戶,利用特定系統接受會員委託,再交付予DAWEDA公 司執行,以及向所招攬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陳炳旭於一 0八年四月、六月、九月分別與王宥樺、陳炳旭二人相約 交付現金十七萬五千元、十七萬五千元、七十萬元投資「 米得平臺」,陳炳旭取得款項後,轉交予陳康嵊並在平臺 開立帳戶,陳炳旭、陳昭良另以電子通訊軟體成立群組, 用以發布平臺相關訊息,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罪,至王宥樺部分非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列為被告 ,且遍觀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隻字片語提及 王宥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三)是陳炳旭僅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而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所保護為國家社會公法 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期貨交易法第一條及立法理 由「期貨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期貨交易人 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本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 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 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 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以及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 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 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五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即明,亦即陳炳旭所犯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罪非直接侵害個人法 益之犯罪,原告非陳炳旭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王宥樺則非 刑事被告,原告亦未敘明王宥樺就陳炳旭、陳昭良、陳康 嵊、柯修維之行為,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堪以認定。 (四)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非屬得免納裁 判費之訴,惟是項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為兼顧原告之程序 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 序與實體利益,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叁佰玖拾 伍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29

TPDV-113-金-79-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羅慧文(即羅瑞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七六六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七六六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34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0ND0378974-6 1 1000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6NX0722336-4 1 570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7NX0728223-1 1 713

2024-10-28

TPDV-113-除-1534-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楊培德(即楊淑江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五一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五一0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03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1NX075836 0 1 46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32459 0 1 18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7-NX-0003017-2 1 791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109219-8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75-1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76-3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77-5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78-7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79-9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80-5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81-7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82-9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83-0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84-2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85-4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86-6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87-8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88-0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89-1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90-8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2875-5 1 640

2024-10-28

TPDV-113-除-150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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