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舒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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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梓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梓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第5行「扣押物品目錄」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 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梓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爰審酌:(1)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司機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2)前曾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 。(3)施用毒品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 、採尿送驗之毒品濃度值之高低,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4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8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羅梓恩於民國113年8月24日0時33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施用愷他命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而於同 日0時33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3線道路287.3公里處, 為警發現前開車輛停放於路旁,後車身一半於車道上、未熄 火,乃趨前盤查,發現該車駕駛羅梓恩身上有異味,且車內 副駕駛座前避光墊及置物櫃上有K盤1組及愷他命1包(驗餘淨 重2.565公克),乃徵得羅梓恩同意,於同日1時許採其尿液 送驗,嗣檢出羅梓恩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666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201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0n g/mL以上,而悉上情。 二、證據   被告羅梓恩於警詢中陳稱有施用愷他命,後因駕車至前開處 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K盤等情,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 收據、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2024-12-27

CYDM-113-嘉交簡-1024-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第3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證物領回 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 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國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本次竊得 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證物領回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 (警卷第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 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等,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犯後雖否 認主觀犯意,惟坦承客觀犯行,經本院詢問被害人之意見, 被害人表示被告年紀大、腳踏車沒有什麼價值,願意原諒被 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頁),另斟酌被告之年 齡、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 罪,已將所竊取之物品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 ,請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 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 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臺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證物領回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警卷 第8頁),依上開說明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83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吳國璋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19時18分許,徒步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處所前 ,徒手竊取洪○○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洪○○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為警循線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自吳國璋處扣得上開腳踏 車1台(已返還洪○○)。 二、證據   被告吳國璋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略以:「我牽錯了」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有被害人洪○○警詢之證述可憑,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 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贓證物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 卷可參,因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2024-12-27

CYDM-113-嘉簡-1577-20241227-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楊麗芳 被 告 林于勝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5號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27

CYDM-113-交附民-124-20241227-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12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俊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233號逕予簽結在案,惟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以及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或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3年10月1 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嘉義地檢以113年毒偵緝字第183、1 84、185、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被告 於113年9月8日19時許,因另涉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 本案),則因施用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之前,為觀察勒戒 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逕予簽結在案,有嘉義地檢113年11 月26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簽呈在卷可佐。  ㈡被告本案部分之扣押物尚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注射針筒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而上述扣案之 海洛因,經送鑑定,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至上開扣案 之注射針筒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注射海洛因所用等情 ,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㈢據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與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共1支,則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於被告,復因本裁定理由欄三、㈠所示之原因,法 律上未能追訴被告犯罪,因此本院亦宣告沒收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二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0.168公克 2 注射針筒 1支

2024-12-27

CYDM-113-單聲沒-182-20241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秀玉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24分 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嘉義市友愛路由北往東南朝友忠路行 駛,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 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陳○○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嘉義市北港路中線車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2車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1至25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27

CYDM-113-交易-546-202412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龍 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欄第5至7行「『將郭○○所有之鞋子棄置在路旁車 輛引擎蓋上之照片』、『將郭○○所有之衣物散置成堆之照片』 」更正為「將郭○○所有之鞋子棄置在路旁車輛引擎蓋上及將 郭○○所有之衣物散置成堆之照片各一張」,證據增列「被告 葉錦隆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民國113年8 月6日、同年月7日之對話紀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葉錦龍固坦認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示之照片及文字,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 :我當時氣憤,我的東西她這樣對我,但是她的東西我會妥 善收好集中,再請她家人幫她帶回去、我要廣播我們爭執的 過程,我要讓告訴人知道她不應該這樣做,我對這件事情蠻 氣憤的云云(本院卷第30頁),然觀之被告於案發當天之對 話內容,其向告訴人表示「你的東西我會放你車頂」、「自 己處理」、「你也別想進家門」、「鞋子先放喔 在打雷了 」、「我叫鎖匠來換鎖了」、「這些會在外面」、「你今天 讓我那麼丟臉拋棄我跟○○我會十倍百倍還給你」、「我一定 去西勢路廣播」等語(本院卷第37至41頁),是被告並非如其 所辯將告訴人之物品妥適保管交付告訴人家人取回,而係明 知告訴人仍在月子中心無法外出,且其家人亦無法進入被告 家中取回,而將告訴人物品放置室外,被告甚至揚言換鎖不 讓告訴人返家,則被告當清楚知悉所傳送之訊息具有恐嚇意 味,且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本院卷第 32頁),即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其所傳送之前開訊 息均屬惡害通知,亦難諉為不知,且告訴人亦明確表達心生 恐懼之意(警卷第7頁),是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刑法恐嚇罪 嫌。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她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郭○○係夫妻,二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被告先後以發送照片、文字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郭○○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所謂之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仍為夫妻,因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謀求解決紛 爭之道,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 念薄弱,所為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其否認犯行,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態度(本院已多次代為協助詢問 告訴人和解意願);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她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她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2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葉錦龍與郭○○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在聖馬爾定醫院月子中心0000號 房內與郭○○有所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 於民國113年8月6日19時12分許起至同日21時14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將郭○○所有之鞋子棄置在路旁 車輛引擎蓋上之照片」、「將郭○○所有之衣物散置成堆之照 片」、「我等等會拍給妳我先把這些搬出去」之文字、「我 跟你講我明天上台中,我一定去西勢路廣播」之文字等足以 表徵加害郭○○財產、名譽之事恐嚇郭○○,致郭○○心生畏懼而 危害於財產、名譽之安全。 二、證據   被告葉錦龍固坦認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上開照片及文字, 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意。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LINE對話截圖在 卷可稽,考告訴人當時係在坐月子中,無法任意離開月子中 心,回家處理被告棄置之物品,或制止被告所宣稱之前往告 訴人戶籍地喧擾行為,堪信告訴人確已心生恐懼,是被告所 為犯行已該當刑法恐嚇罪嫌。

2024-12-27

CYDM-113-朴簡-482-202412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被告不服本院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OO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甲OO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禁止對乙OO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 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7、101、1 03頁),依照前揭規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 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 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原審判決(詳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夫妻之間相互諒解,重修舊好,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 絕紛爭,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 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 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等情,足見原審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 ,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或違法之處,所處之刑堪稱允妥,是本案原審量刑並無違 誤,自應予維持。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否認 犯行且未能和解,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撤回本案告訴,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已原諒被 告且不再追究,此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 述意見狀在卷可佐(本院嘉簡卷第47、49頁,本院簡上卷第 63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 ,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手段、動機,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本院簡上卷 第108頁)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 質與兼顧告訴人權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偵字第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更正為「於偵 查中指訴明確」、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13年9月2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254號函暨嘉義市興 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OO與告訴人乙OO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 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 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節 ,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OO與乙OO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OO於民國113年4月5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兩人 又因細故起爭執,甲OO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犯意,出手攻 擊乙OO,致使乙OO因此受有上肢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左前臂抓痕4公分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 傷害乙OO。」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OO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明 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2024-12-26

CYDM-113-簡上-138-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東賢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被告林東 賢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陳銘勇自陳因本件車禍所肇 致之後遺症以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甚鉅,則原審 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 低易科罰金標準,容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輕之 疑慮。再原審判決提及:「...告訴人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均 未到院,故雙方迄今尚無法達成和解...」等語,因告訴人 自陳願再與被告試和解等語,慮及和解達成與否亦為量刑審 酌事項,可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指犯罪後態度之參考,據 此因認原審量刑亦有再行斟酌之必要,故請將原審判決撤銷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依刑法第6 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時 ,本應遵照道路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因而發 生本案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陳銘勇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 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過失,然因告訴人經原 審安排2次調解均未到院,故雙方於原審仍無法達成和解; 暨兼衡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之 量刑因子,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 刑堪屬妥適,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過失而罹刑章,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 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 公司帳款通知單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73至74、79、101 、10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理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0號4樓之8           居雲林縣○○鎮○○里○○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符合自首減刑部分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二(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東賢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時,本應遵照道 路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 故,致使告訴人陳銘勇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 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過失,然因告訴人經本院安排2次調 解均未到院,故雙方迄今尚無法達成和解;暨兼衡本案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東賢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000號處所前 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南港17 0號處所前之社區道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不慎擦 撞徒步沿前述社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走出,欲穿越前述產業 道路之行人陳銘勇,致陳銘勇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頸椎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東賢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涉有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並有告訴人陳銘勇之指訴、目擊證人許炳舜之證述 可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告訴人之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等 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願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2024-12-26

CYDM-113-交簡上-58-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明 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盧志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因與友人林明源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需求而互通有無,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與林明源以合資方式共同購買海洛因,由林明源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盧志明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林明源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由盧志明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明源,由林明源施用完 畢,以此方式幫助林明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方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盧志明進行毒品交易聯繫 使用之廠牌OPPO型號Reno10 PRO行動電話1支,並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盧志明及其辯護人否認林明源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因 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 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 ,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 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 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 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 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明源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 到庭作證,其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之內容尚非歧異,另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因無不可替 代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盧志明就幫助林明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1至15頁,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45、47至49、190至 192頁),核與證人林明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37頁,他卷第36、40頁,本院卷第 177至18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之廠牌OPPO型號Reno10 PRO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查獲暨LINE訊息、監視錄 影截圖4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本院113年1 0月28日電話紀錄暨所附朴子公墓之監視錄影光碟3片、本院 勘驗筆錄暨附件等補強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41至49、59至 80、99頁,本院卷第59、107、174至176、197至259頁,本 院卷末證件存置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林明源施用海洛因計3次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 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 ,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 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各罪犯行之行為互殊 ,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證人林明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過程證稱:我要 和被告約見面時就會用LINE打語音電話給被告,113年4月 15日我與被告有在朴子公墓見面,目的是要跟被告拿海洛 因,一樣是1,000元跟被告買1小包海洛因,我每次都是向 被告買1,000元、113年4月16日我和被告見面前,我用手 機的LINE打語音通話聯絡被告約見面的,我是於113年4月 18日在荷苞嶼大排和被告見面,我騎腳踏車過去,被告騎 機車過來,這次也是打LINE語音通話約的、我們先約好見 面的時候,我先把錢拿給被告,被告離開一下子之後就會 把毒品拿來給我,通常要等候被告拿毒品回來給我,快的 話大概1、20分鐘,慢的話大概半小時左右、我有拜託被 告去幫我買海洛因,我跟被告買毒品前都用LINE電話聯繫 ,我都跟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先給被告錢,拜託 被告去拿毒品給我,113年4月15日6時許,在朴子公墓是 我拜託被告去替我拿海洛因、113年4月16日7時許,在朴 子公墓拱門碰面,也是請被告拿毒品海洛因給我,113年4 月18日在加油站對面碰面時在也是我請被告幫我去拿毒品 ,三次過程都是我先拿錢給被告,被告離開一段時間才回 來交易,被告回來時,都有拿1包夾鏈袋的海洛因給我, 這3次都是我拜託被告去幫我拿毒品,我都是拿1,000元給 被告等語(他卷第36、40頁,本院卷第177至186頁),是 依證人林明源上開證稱,本案3次犯行均係證人主動透過L INE電話向被告要求其代為購買海洛因後,證人於碰面先 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先行離去後再回來將海洛因交付證 人,證人並清楚證稱係要求被告幫其取得毒品,則被告辯 稱其係先向證人取得合資款項再向上游購買後,方將證人 欲取得之毒品數量交付,尚非無據。   ⒊按行為人係單純受託代為向第三人購買毒品後、轉交委託 者並收取價款,或自行向第三人購入毒品再予轉售,抑或 受第三人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而代收價款,三者雖同具 向第三人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外觀,但應 同時針對買賣雙方暨整體交易過程加以觀察,暨就個案事 實審究行為人主觀犯意究係為何,如可證明行為人單純基 於便利、助益施用者之意思而代購毒品,僅成立幫助施用 毒品罪。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 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而代為聯繫賣家,而為不同評價。是受施用毒品者委託 ,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 並收取價款者,如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 益、便利他人施用,僅係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本案至多 僅得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有收受證人交付之 金額後,再將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之事實。惟被告究係出 於幫助施用或販賣毒品之犯意為之,綜合本案卷內相關證 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係基 於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自難遽 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係基於與他人共同販賣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賣毒品給證人。本院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審酌證人之證述,應認被告係出於 便利、助益證人施用毒品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屬成立施 用毒品罪幫助犯之範疇,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販賣第一級 毒品,尚有誤解。   ⒋又本案並未扣得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匙、帳冊等販賣 毒品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容有未洽。本件起訴書雖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明源等語,然經證人林明源於本院證述,均已表 明係要求被告代為拿取海洛因,又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 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 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參照),且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已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告知(本院卷第 44、172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件均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各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如施用毒品者需取得毒品解癮,往往不惜散盡家財,可能因此連累親人,甚至鋌而走險實施犯罪,而施用毒品後,除戕害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常伴隨意識不清等症狀,亦有實施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甚鉅,仍與證人林明源合資購買毒品,以幫助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且被告於98年間即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毒品之成癮性及危害性知之甚詳,於自己施用之餘又協助他人取得毒品,其犯行已對所幫助之對象造成不良影響,助長毒品之散播,量刑上與施用毒品之自我戕害犯罪應有不同考量,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慮被告3次犯行之類似性、時間間隔、惡性累加與社會復歸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行動電話,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供承在案(本院卷第49、187至188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數量 宣告刑 1 113年4月15日6時44分許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朴子公墓前 1,000元/1小包(重量不詳) 盧志明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4月16日7時19分許 同上 同上 盧志明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4月18日7時49分許 嘉義縣朴子市荷苞嶼大排旁(福懋佳和加油站對面) 同上 盧志明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10 PRO,IMEI1: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4-12-26

CYDM-113-訴-276-20241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劉浩榮」印章壹個沒收 。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蔡宗翰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加入由Telegram(俗稱TG)暱稱 「MS人事部_Kao」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 並約定可獲得約提領總金額1%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於113 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 張依琳」、LINE群組「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向洪○○訛稱: 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洪○○陷於錯誤,遭騙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該詐欺集團續又詐稱:要再認繳 337.5萬元才可提領獲利云云,洪○○驚覺受騙,旋即將該訊 息告知員警,並依警察指示,佯裝配合付款,並與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29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 統一超商民真門市交付款項。蔡宗翰即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蔡宗翰依詐騙集團指示先列印暱稱 「MS人事部_Kao」之人以TG傳送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劉 浩榮」識別證及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各1份,再於113年 7月29日16時許前往上址超商,持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劉 浩榮」之工作證,向洪○○自稱為該公司員工,向其行使之並 表示收取投資款,且將已蓋印「鑫尚揚投資」、「劉浩榮」 印章印文之收據1張交付洪○○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劉浩榮及洪○○;嗣蔡宗翰向洪○○收取 款項300萬後,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扣得SONY手機1支、IP hone 8手機1支、收據1張、工作證1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㈣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周玉琴」、「張依琳」、LINE群組「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 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 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 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 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周玉琴」、「張依琳」、LINE群組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向被害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 惟因遭被害人發現受騙,並誘使被告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 當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從而被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 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他人,惟經當場查 獲,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 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 有暱稱「MS人事部_Kao」、「周玉琴」、「張依琳」等詐欺 集團成員,且被告坦承除於詐欺團中除與「MS人事部_Kao」 外,亦與集團成員「許勝植」聯繫,其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 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被告依「M S人事部_Kao」之指示,向被害人之取款,嗣再由被告將取 得之贓款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 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此與被告所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 部分罪名(本院卷第95、111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MS人事部_Kao」」、「周玉琴」、「張依琳」及群 組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 結果,屬未遂犯,故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角色,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 角色,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部分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固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劉浩榮」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持以偽造附表編號3「劉浩榮」印文之印章,未據扣案,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非本次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13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8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1支 2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 1張 3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含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劉浩榮」印文各1枚) 1張

2024-12-26

CYDM-113-金訴-74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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