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明
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盧志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因與友人林明源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需求而互通有無,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與林明源以合資方式共同購買海洛因,由林明源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盧志明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林明源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由盧志明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明源,由林明源施用完
畢,以此方式幫助林明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方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盧志明進行毒品交易聯繫
使用之廠牌OPPO型號Reno10 PRO行動電話1支,並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盧志明及其辯護人否認林明源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因
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
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
,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
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
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
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
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明源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
到庭作證,其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之內容尚非歧異,另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因無不可替
代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盧志明就幫助林明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1至15頁,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45、47至49、190至
192頁),核與證人林明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37頁,他卷第36、40頁,本院卷第
177至18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之廠牌OPPO型號Reno10 PRO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查獲暨LINE訊息、監視錄
影截圖4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本院113年1
0月28日電話紀錄暨所附朴子公墓之監視錄影光碟3片、本院
勘驗筆錄暨附件等補強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41至49、59至
80、99頁,本院卷第59、107、174至176、197至259頁,本
院卷末證件存置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林明源施用海洛因計3次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
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
,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
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各罪犯行之行為互殊
,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證人林明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過程證稱:我要
和被告約見面時就會用LINE打語音電話給被告,113年4月
15日我與被告有在朴子公墓見面,目的是要跟被告拿海洛
因,一樣是1,000元跟被告買1小包海洛因,我每次都是向
被告買1,000元、113年4月16日我和被告見面前,我用手
機的LINE打語音通話聯絡被告約見面的,我是於113年4月
18日在荷苞嶼大排和被告見面,我騎腳踏車過去,被告騎
機車過來,這次也是打LINE語音通話約的、我們先約好見
面的時候,我先把錢拿給被告,被告離開一下子之後就會
把毒品拿來給我,通常要等候被告拿毒品回來給我,快的
話大概1、20分鐘,慢的話大概半小時左右、我有拜託被
告去幫我買海洛因,我跟被告買毒品前都用LINE電話聯繫
,我都跟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先給被告錢,拜託
被告去拿毒品給我,113年4月15日6時許,在朴子公墓是
我拜託被告去替我拿海洛因、113年4月16日7時許,在朴
子公墓拱門碰面,也是請被告拿毒品海洛因給我,113年4
月18日在加油站對面碰面時在也是我請被告幫我去拿毒品
,三次過程都是我先拿錢給被告,被告離開一段時間才回
來交易,被告回來時,都有拿1包夾鏈袋的海洛因給我,
這3次都是我拜託被告去幫我拿毒品,我都是拿1,000元給
被告等語(他卷第36、40頁,本院卷第177至186頁),是
依證人林明源上開證稱,本案3次犯行均係證人主動透過L
INE電話向被告要求其代為購買海洛因後,證人於碰面先
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先行離去後再回來將海洛因交付證
人,證人並清楚證稱係要求被告幫其取得毒品,則被告辯
稱其係先向證人取得合資款項再向上游購買後,方將證人
欲取得之毒品數量交付,尚非無據。
⒊按行為人係單純受託代為向第三人購買毒品後、轉交委託
者並收取價款,或自行向第三人購入毒品再予轉售,抑或
受第三人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而代收價款,三者雖同具
向第三人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外觀,但應
同時針對買賣雙方暨整體交易過程加以觀察,暨就個案事
實審究行為人主觀犯意究係為何,如可證明行為人單純基
於便利、助益施用者之意思而代購毒品,僅成立幫助施用
毒品罪。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
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而代為聯繫賣家,而為不同評價。是受施用毒品者委託
,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
並收取價款者,如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
益、便利他人施用,僅係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本案至多
僅得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有收受證人交付之
金額後,再將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之事實。惟被告究係出
於幫助施用或販賣毒品之犯意為之,綜合本案卷內相關證
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係基
於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自難遽
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係基於與他人共同販賣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賣毒品給證人。本院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審酌證人之證述,應認被告係出於
便利、助益證人施用毒品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屬成立施
用毒品罪幫助犯之範疇,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販賣第一級
毒品,尚有誤解。
⒋又本案並未扣得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匙、帳冊等販賣
毒品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容有未洽。本件起訴書雖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明源等語,然經證人林明源於本院證述,均已表
明係要求被告代為拿取海洛因,又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
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
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參照),且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已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告知(本院卷第
44、172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件均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各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如施用毒品者需取得毒品解癮,往往不惜散盡家財,可能因此連累親人,甚至鋌而走險實施犯罪,而施用毒品後,除戕害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常伴隨意識不清等症狀,亦有實施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甚鉅,仍與證人林明源合資購買毒品,以幫助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且被告於98年間即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毒品之成癮性及危害性知之甚詳,於自己施用之餘又協助他人取得毒品,其犯行已對所幫助之對象造成不良影響,助長毒品之散播,量刑上與施用毒品之自我戕害犯罪應有不同考量,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慮被告3次犯行之類似性、時間間隔、惡性累加與社會復歸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行動電話,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供承在案(本院卷第49、187至188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數量 宣告刑 1 113年4月15日6時44分許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朴子公墓前 1,000元/1小包(重量不詳) 盧志明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4月16日7時19分許 同上 同上 盧志明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4月18日7時49分許 嘉義縣朴子市荷苞嶼大排旁(福懋佳和加油站對面) 同上 盧志明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10 PRO,IMEI1: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CYDM-113-訴-27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