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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劉逸才 被 告 許原榕 訴訟代理人 楊曜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國道1號80 公里4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駕駛不慎,追撞同向前 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新臺幣(下同)90,000 元、鑑定費用6,000元、鍍膜費用3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交通費8,795元、參與調解2次產生之費用6,288元,合 計141,083元(計算式:90,000+6,000+30,000+8,795+6,288 =141,083)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8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且未有交易之事實,故無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原告自行委託鑑定之費用,被告不同意 給付。鍍膜費用應按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比例賠償。原告自 行聲請調解,因此衍生之費用無理由轉嫁被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RK-9087號自用小客貨車 ,因駕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5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 之過失行為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 ,應認具有過失,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 貶值90,0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 折損鑑價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5至61頁)。查上開鑑價報告 係由領得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頒發之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 之2位鑑價師,就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情形進行分析,有上開 鑑價報告所附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61頁),堪信該 鑑價報告為可採。該鑑價報告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為60 0,000元,修復後市場價值為510,000元等情(本院卷第31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90,0 00元(計算式:600,000-510,000=90,000)之損失,核屬有 據。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已修復且未有交易事實,故無交易性價 值減損云云。惟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 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 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且上開車輛鑑定書亦係鑑 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價值減損,故系爭車輛縱無現實交 易,其交易價值已生貶損,其抽象性之交換價值已生損失, 不因有無實際買賣而有所不同,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2.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頁)。因必須委由專業機構鑑價始能得知系爭車輛有無交易性貶值,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鍍膜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確實於112年11 月30日施作全車鍍膜,並支出鍍膜費用30,000元,有風馬專 業汽車鍍膜美容中心單據為憑(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車 輛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間所施作之鍍膜,亦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應堪認定。 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位置在車尾,有上開鑑價報告 所附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 至49頁),則車尾以外範圍之鍍膜,應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損 。考量原告當初係施作全車鍍膜,其如何證明系爭車輛車尾 部分鍍膜受損之數額,衡情具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所占車體比例 、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30日施工至本件事故發生所經過之 期間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鍍膜費用為其當 初支出全車鍍膜費用之5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鍍 膜費用15,000元(計算式:30,000*50%=15,000),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8,795元一節, 業據提出高鐵乘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此部 分請求即屬有據。  5.參與調解產生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進行2次調解受有6,288元損害一節, 雖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 此部分損失,為聲請調解所致,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6.基上,原告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19,795元(計算式:90,000+ 6,000+15,000+8,795=119,79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22

CPEV-113-竹北簡-426-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黃丞璽 被 告 黃建能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元元 被 告 黃永金 黃雲良 江來好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黃建龍 被 告 黃金龍 黃紹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盛松 被 告 吳日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建能、鄧元元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九點○九平方公尺、編號 C部分面積一○八點三七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二六點九 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八點八六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黃建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 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建能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鄧元元負擔 百分之三十六,被告吳日春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黃建能 、鄧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能、鄧元元以新 臺幣柒拾參萬柒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黃建能 、鄧元元、吳日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能、鄧 元元、吳日春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元為被告黃建能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能以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黃建能應將無權 使用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地政 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 原告追加被告鄧元元、黃永金、黃雲良、江來好、黃金龍、 黃紹詠、黃盛松、吳日春,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建能、 鄧元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 2年8月16日北地所測字第1122300321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09平方公尺、編號B1部 分面積21.7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08.37平方公尺、編 號E部分面積26.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黃永金、黃雲良、江來好、黃金龍、黃紹 詠、黃盛松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3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 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黃盛松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238.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黃建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F部分面積6.2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及紅色實線之網狀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黃永金、江來好、吳日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黃雲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7日登記為 所有人。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9.0 9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21.7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8.37 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6.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被告黃永金、黃雲良、江來好、黃金龍、黃紹詠、黃盛 松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5.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黃盛松就如附圖所 示編號D面積238.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黃建能另就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6.22平方公尺、編號G面 積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紅色實線之網狀圍籬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 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建能、鄧元元以:訴外人即被告黃建能之父黃萬金於9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外人黃萬金死亡後,由被告黃建能於102年間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黃建能於同年間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黃建能前前配偶湯惠莙;訴外人湯惠莙復於104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建能前配偶即被告鄧元元。如附圖所示編號A、B1、E、F部分,被告黃建能、鄧元元無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支撐水泥柱為他人先前興建,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僅有出資搭建鐵皮屋頂與側邊2面牆;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植栽為被告黃建能、鄧元元與其他親友所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為被告黃建能所購買之冷氣室外機;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之網狀圍籬為被告黃建能與堂哥興建,其後被告鄧元元曾參與修繕。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已存在,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雲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於上一代即已存 在,為兄弟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紹詠、黃盛松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已有百年歷史 ,祖先牌位在該處,為訴外人黃源泉之繼承人共有。被告黃 盛松無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不清楚該部分為何人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金龍以:同被告黃雲良、黃盛松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永金、江來好、吳日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鄧元元於104年8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嗣經原告拍賣取得,於111年3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為鐵皮建物,占用面積119.09 平方公尺;編號B之地上物為磚造建物,占用面積55.34平方 公尺;編號B1之地上物為磚造建物,占用面積21.73平方公 尺;編號C之地上物為棚架建物,占用面積108.37平方公尺 ;編號D之地上物為植栽,占用面積238.86平方公尺;編號E 之地上物為水泥平台,占用面積26.99平方公尺;編號F之地 上物為水溝,占用面積6.22平方公尺;編號G之地上物為室 外機,占用面積0.32平方公尺;紅色實線為網狀圍籬等節, 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7至129、277至283頁),並經本院會 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112年8月16日北地所測字第1122300321號函所附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1至26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建能自述:A部分一開始由我與父母花費建造,鄧元 元後期修繕多處;我父母只有我1個兒子,我母親過世後由 我父親繼承;我父親黃萬金於101年間死亡等語(本院卷二 第43至45、137頁,本院卷一第233頁),可知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地上物係由被告黃建能與其父母興建,其父母均 已死亡,另由被告鄧元元進行多處之修繕,復據被告黃建能 、鄧元元自承: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黃建能、鄧元元等語 (本院卷一第273頁),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 乃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共有。  3.被告黃建能固改稱:A部分現在是鄧元元單獨所有云云(本 院卷二第136頁),惟被告鄧元元則辯稱:我不知道,那個 又沒有建物編號云云(本院卷二第136頁),所述互有不符 ,故此部分辯詞,均無可採。  4.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另抗辯: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云 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原判例亦闡釋「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 賃關係存在。乃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 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 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 物之利用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 在。惟若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 之問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於房屋共有 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該 其他房屋共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同應視彼 此間之約定而定,於土地或房屋先後讓與時,依上說明,僅 生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元元於104年8月3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經原告拍賣取得,於111年3月 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如前述,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共有,亦經認定如前, 核與上開「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 他共有人」之情形相當,則依前開說明,此種情形無關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被告黃 建能、鄧元元復未就其等占有係具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證明, 足認為無權占有。   5.準此,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黃建 能、鄧元元共有,且無權占有該部分系爭土地,核屬可採。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1.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 。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 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 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 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 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 ,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經比對新竹縣○○鎮○○○段00○號建物之人工登記 簿影本,該部分非黃源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具拆除權限之 人應以主管機關登記為準云云(本院卷二第221頁)。然新 竹縣○○鎮○○○段00○號建物於92年3月7日即已登記滅失之事實 ,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4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 002781號函及所附登記簿影本、地籍異動所引在卷可查(本 院卷二第325至337頁),足認該建物業經登記滅失,且距今 已逾20年。又該建物登記滅失前之所有人登記為訴外人黃土 鑫、黃水金、黃運連,被告黃雲良,訴外人黃萬金、黃曜廷 一節,有地籍異動索引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335頁),故 除被告黃雲良外,其餘被告俱未曾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人。 況訴外人黃土鑫、黃運連、黃萬金均已死亡,被告黃金龍、 黃紹詠、黃盛松並非訴外人黃土鑫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江來 好亦非訴外人黃運連之唯一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25至291頁),原告復 未主張訴外人黃萬金之全體繼承人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之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告雖主張具拆 除權限之人應以該建物登記為準云云,然該建物已登記滅失 ,且原告主張具拆除權限之被告黃永金、黃雲良、江來好、 黃金龍、黃紹詠、黃盛松,除被告黃雲良外,其餘俱與該建 物登記滅失前登記之所有人不符,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  3.另經被告黃雲良抗辯:B部分是上一代就有了,現在大家公 用,我的5個兄弟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被告黃紹詠、 黃盛松抗辯:B部分上一代就有了,已經有百年歷史,我們 只是繼承人,5個兄弟公同共有;祖先牌位在那裡,上面的 建物歸我們繼承人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 第418頁),被告黃金龍抗辯:同黃雲良、黃盛松所述等語 (本院卷二第137頁)。又經被告黃紹詠、黃盛松抗辯:一 開始是黃源泉單獨所有,黃源泉是我們的祖父等語(本院卷 一第174頁),原告先前亦不爭執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 上物為黃源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二第174頁)。  4.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 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有其所主張之被告黃永金、黃 雲良、江來好、黃金龍、黃紹詠、黃盛松,原告請求其等拆 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應屬無據。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    被告黃建能抗辯:B1部分不知何人建造等語(本院卷二第45 頁),被告鄧元元亦辯稱:B1部分不確定是誰的等語(本院 卷一第274頁),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建能、鄧元 元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之地上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其請求被告黃建能、鄧元元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返 還該部分系爭土地,即無可取。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1.經被告黃建能、鄧元元自承:C部分屬於黃建能、鄧元元, 當初花了新臺幣(下同)30或50萬元建造等語(本院卷一第 274頁),則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之地上物,應堪認定。  2.被告黃建能、鄧元元雖改稱:水泥地上原本就有他人建造的 9根水泥柱使用,鄧元元後期利用其中的6根水泥柱搭建屋頂 與側邊兩面牆;支撐鐵皮的石柱不是我們的云云(本院卷二 第45至47、136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此情, 未能證明前開自承內容與事實不符,故此部分抗辯,不值採 信。    3.被告鄧元元於104年8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原告 於111年3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如前述,而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共有,亦 經認定如前,與「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相當,此種情形並無關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此外,被告黃建能、鄧元元 未就其等占有係具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證明,應認為無權占有 。   4.基上,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黃建 能、鄧元元共有,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1.經被告黃建能、鄧元元自承:果樹為黃建能、鄧元元與其他 親友栽種。D部分黃建能有養1隻狗在該處等語(本院卷二第 137頁),被告吳日春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被告黃建能、鄧元元、 吳日春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進行植栽,被告黃建能亦在 該處飼養犬隻,而有占用之情形。  2.於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黃建 能、鄧元元、吳日春復未就其等占有係具正當權源之事實為 證明,應認為無權占有。   3.另被告黃盛松辯稱:無權拆除,不清楚D部分誰在使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138頁),否認具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地上 物之拆除權限,亦爭執占有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 被告黃盛松具有該部分地上物之拆除權限,則原告請求被告 黃盛松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尚無可採 。    4.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拆除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即植栽,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核 屬有據;被告黃盛松部分,則屬無據。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1.經被告黃建能、鄧元元自承:E部分屬於黃建能、鄧元元等 語(本院卷一第274頁),則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共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應堪認定。  2.被告黃建能雖改口辯稱:E部分是我媽媽鋪設的,我爸媽只 有我1個兒子,我媽過世後換我爸繼承,原本要繼承給我, 後來登記在我前妻名下,應該算是我前妻的云云(本院卷二 第137頁),惟被告鄧元元(即被告黃建能前配偶,系爭土 地於登記為原告所有前之最後登記所有人)則辯稱:E部分 不是我的云云(本院卷二第137頁),所述互不相容,應認 此部分辯解,不值採憑。  3.於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被告黃建 能、鄧元元復未就其等占有係具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證明,堪 認為無權占有。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建能、鄧元元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被告黃建能抗辯:F部分之水溝非我建造;我沒有拆的權利 等語(本院卷二第47、138頁),而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 黃建能就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即水溝具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黃建能就該部分之地上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其請求被告黃建能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 系爭土地,應無可採。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    經被告黃建能自承:G部分為我購買的冷氣室外機等語(本 院卷二第47頁),則被告黃建能為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 地上物所有人,應堪認定。另被告黃建能未就其占有係具正 當權源之事實為證明,應認為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黃 建能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當屬有據 。  ㈨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之網狀圍籬部分:     被告黃建能抗辯:一開始是我與堂哥建造,後期鄧元元曾參 與修繕;我沒有拆的權利等語(本院卷二第49、138頁), 則被告黃建能辯稱僅為共同興建者之一,原告對於其所主張 被告黃建能就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之網狀圍籬部分具有單獨 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建能就該部分之地上物享有單獨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被告黃建能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 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19.0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08.37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面積26.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黃建能、鄧元 元、吳日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38 .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黃建能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16

SCDV-111-訴-396-20241016-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寵物扶養及探視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彭子鋐 被 告 邱鉯喬 訴訟代理人 邱尤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寵物扶養及探視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與被告交往,寵物貓(晶片號碼: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寵物貓)為兩造合資購買而屬兩造 共有。兩造間有約定原告得探視系爭寵物貓,且原告除現金 支出外,並供被告攜帶系爭寵物貓前往美容、就醫,可知已 有分管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每 週五19時至22時將系爭寵物貓交予原告。如認兩造間就系爭 寵物貓非共有,則原告為系爭寵物貓所支出之費用,乃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毋庸支出系爭寵物貓美容、就醫費用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於約定 時間將系爭寵物貓交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萬1,8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提出分手後,心有不甘,主張系爭寵 物貓係其以4萬元購買,刻意規避系爭寵物貓乃被告出資2萬 元、被告向原告借款2萬元購買之事實,經被告澄清後,原 告又改口稱為合資購買。被告照顧系爭寵物貓已花費10萬元 以上,且願返還向原告借得之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寵物貓為民國112年7月1日以4萬元購買之事實, 有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寵物貓為兩造合資購買而為兩造共有,縱非共 有,原告為系爭寵物貓所支出之費用,亦屬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寵物貓是否為兩造共有?㈡被告是 否受有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寵物貓非兩造共有:   觀諸系爭寵物貓之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可見飼主姓名記 載為被告(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寵物貓為兩造 共有,已嫌無據。再者,自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 之,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即已向原告表示:「哥哥我可以每 個月還你5000*4個月嗎」等語(本院卷第25頁),核與被告 抗辯其係被告向原告借款2萬元、自行出資2萬元一節互有相 符,並與於112年7月1日以4萬元購買系爭寵物貓之時序相合 ,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起訴後臨訟杜撰,而係確有所據 ,堪值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寵物貓為兩造合資購買而屬共 有云云,實無可採,其引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之主 張亦失所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受有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益人係因 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 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如非共有,因原告信任其為扶養系爭寵物貓所為 之支出,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毋庸支出系爭寵物貓美容 、就醫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交易明細 為證(本院卷第379至433頁)。惟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 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兩造前 為男女朋友,後因故分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原告提出 之上開交易明細,有部分付款說明欄分別記載「沉澱過後o 可以說說話了嗎o520o」(本院卷第379頁)、「For喬喬的 家具」(本院卷第389頁)、「要怎樣才可與妳溝通」(本 院卷第399頁)、「一直愛妳o不要生氣o不吵架o沒要任何東 」(本院卷第401頁)、「解封鎖o多溝通o沒有不能解決的 問題52」(本院卷第409頁)、「給我的女友o喬喬o請不要 再封鎖o」(本院卷第415頁),皆與原告所主張支付系爭寵 物貓之相關費用顯不相符,自無從徒憑原告有匯款之事實, 遽謂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並未就「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事項,盡其舉證責任,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約定 時間將系爭寵物貓交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萬1,8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15

SCDV-113-訴-584-202410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正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玉煌 被 告 黃富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零貳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命被告正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廖玉煌給付部分,得 假執行;命被告黃富榆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 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 一期債票為被告黃富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 幣陸佰零捌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富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正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誼公司)於 民國111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一)、2,000,000元(下 稱系爭借款二,與系爭借款一合稱系爭借款),被告廖玉煌 、黃富榆則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系爭借款原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 月14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 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54%計算, 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2年6月7日就系爭借款簽 訂增補契約,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20年4月14日,利息變 更為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4%計 算(簽訂增補契約時為週年利率2.13%,目前為週年利率2.2 6%),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僅繳利息不攤 還本金;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20年4月14日止,以1個月為1 期,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正誼 公司就系爭借款一僅繳款至113年5月13日止,尚欠本金4,56 0,25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二僅繳款至113 年4月13日止,尚欠本金1,521,73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且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正誼公司、廖玉煌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黃富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查詢結果、債權計算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49頁)。被告正誼公司、廖玉煌 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本於被告正誼公司、廖玉煌之認諾,為被告正誼公司、廖玉 煌敗訴之判決。被告黃富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正誼公司 向原告為系爭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分別 尚積欠本金4,560,256元、1,521,73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而被告廖玉煌、黃富榆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其等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對被告正誼公 司、廖玉煌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正誼公司、廖玉煌認諾所 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就被告黃富榆部分,與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均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15

SCDV-113-訴-805-202410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和 解 筆 錄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 告 徐馥聖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9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民事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楊子龍 書記官 洪郁筑 通 譯 吳春弦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告 徐馥聖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同意由原告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642 號之擔保金新臺幣70000 元整,並聲明對該擔保金之權利不 予保留。 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 原告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告 徐馥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洪郁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09

CPEV-113-竹北簡-419-20241009-1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陳佩萱 相 對 人 吳琮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91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民事調解室4 調解成 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楊子龍 書 記 官 洪郁筑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佩萱 相對人 吳琮祺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不含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分期給付方式如下: ㈡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 給付5000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佩萱) 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 聲請人 陳佩萱 相對人 吳琮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洪郁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04

CPEV-113-竹北簡調-491-2024100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宏武 被 告 林春即艾美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4

CPEV-113-竹北小-391-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6號 原 告 徐悅君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春福大地二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宛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 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巷0 0號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8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 系爭頂樓平台預估修繕之費用為6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故前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65,000元,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94,868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9,868元(計算式:65,000+394,868= 459,8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 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01

SCDV-113-補-93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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