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國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郭治葦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721號、113年度偵字第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
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嗣丙○○經由阿里巴巴
(Alibaba)購物平台,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
(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十八歲之人)聯繫運輸海洛因來
臺事宜,該名運毒集團成員隨即透過身分不詳自稱是Rene L
opez Jr之成年人(下稱Rene Lopez Jr)指示甲○○ ○○○○ (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由甲○○ ○○○○ 於民國113年1月23、24
日,在泰國曼谷之某間旅館,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亞裔
女子收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起訴書誤載為行李箱,
應予更正)、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並於113年1月25日
凌晨3時25分許,在泰國曼谷之廊曼國際機場(下稱廊曼機
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
拉桿行李袋,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
(下稱桃園機場)入境,預計搭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
00○0號土城飯店,將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交給前來領取
之人。
二、惟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警察大隊
第三隊警員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
一航廈執行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發現甲○○ ○○○○ 託運之
拉桿行李袋影像可疑,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人員開袋檢查,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2,784.38
公克;驗餘淨重2,784.0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74公克;純
度19.00%,純質淨重529.03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並偕同
甲○○ ○○○○ 提前至土城飯店埋伏,以此方式溯源查緝在臺貨
主。丙○○、乙○○及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不知甲○○ ○
○○○ 已遭航警局會同臺北關人員查獲,以為從國外運輸來臺
之海洛因已經運抵土城飯店,丙○○遂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段00巷0號前,搭載其和乙○○一起前往
土城飯店欲領取夾藏本案毒品之拉桿行李袋。丙○○、乙○○即
與丁○○、甲○○ ○○○○ 和Rene Lopez Jr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13年1月
25日晚間8時50分許進入土城飯店,冒充為今晚欲入住飯店
之旅客,向櫃臺人員假意表示欲登記入住,並藉此機會環顧
四周,進而察覺現場之氣氛詭異,隨即返回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丙○○表示不願意進入土城飯店領取,
丙○○隨即指示乙○○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向甲○○ ○○○○ 拿
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乙○○於113年1月25日晚間8時5
4分許,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依甲○○ ○○○○ 指示拿取夾藏
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之際,隨即遭航警局警員緊急拘提。而
丙○○和丁○○見乙○○遲遲未返回車上,旋由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逃離土城飯店。嗣經乙○○指
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顏色及形貌後,航警局
警員隨即調閱土城飯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方於113年1
月25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緊
急拘提丁○○提案,再於113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
區○○○道○段0號2樓,逕行拘提丙○○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乙
○○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五第182頁至196
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規定及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被訴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乙○
○及同案被告丁○○一同前往土城飯店,並先後指示同案被告
丁○○、被告乙○○進入土城飯店拿取裝有毒品之行李袋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ㄧ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辯稱:伊僅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伊事前不知道對方是外國人,也不知道為何行李袋
裡是海洛因等語。經查:
⒉同案被告甲○○ ○○○○ 於113年1月23、24日,從泰國曼谷之廊
曼機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本案毒
品之拉桿行李袋,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抵達桃園機場入境,
預計攜帶本案毒品前往土城飯店,將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行
李袋交付前來領取之人,嗣於入境時遭航警局及臺北關人員
查獲,並偕同同案被告甲○○○○○○ 前往埋伏。而被告丙○○因
透過購物網站Alibaba與運毒集團聯繫後,為領取毒品,並
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及方式,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
一同前往土城飯店,並由被告丙○○先指示同案被告丁○○前去
拿取毒品,但同案被告丁○○進入土城飯店後,並未拿取即離
去,被告丙○○再改為指示被告乙○○前往土城飯店拿取毒品。
被告乙○○於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後,在拿取裝有本案毒品
之行李袋時即為警所逮捕,並循線查獲被告丙○○及同案被告
丁○○等情,為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465號卷(下稱偵8465號卷)第11頁至21頁、393頁至399
頁、419頁至4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9
1號卷(下稱聲押91號卷)第19頁至2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
字第73號卷(下稱聲羈73號卷)第47頁至51頁;重訴卷卷二
第25頁至37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至203頁】,且經證人即
被告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明確(偵6721號卷第275頁至279頁、283頁至287頁、373頁
至375頁;重訴卷卷二第252頁至273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
至20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桃警鑑字
第1130015362號化學鑑定書(偵6721號卷第31頁至33頁;偵
8465號卷第99頁至101頁)、被告乙○○之航警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卷第67頁、
68頁;偵8465號卷第141頁、142頁)、查獲被告乙○○之現場
照片(偵6721號卷第67頁、68頁;偵8465號卷第141頁、142
頁)、航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偵6721號卷第69頁
至72頁;偵8465號卷第147頁至150頁)、同案被告丁○○之航
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
21號卷第121頁至125頁;偵8465號卷第199頁至203頁)、查
獲被告丁○○之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127頁至129頁;偵84
65號卷第205頁至207頁)、同案被告甲○○ ○○○○ 之航警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
卷第171頁至177頁;偵8465號卷第249頁至255頁)、查獲同
案被告甲○○ ○○○○ 之刑案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179頁至1
83頁;偵8465號卷第257頁至261頁;他字卷第19頁至23頁)
、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6721
號卷第187頁;偵8465號卷第265頁;他字卷第17頁)、臺北
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6721號卷第189頁;
偵8465號卷第267頁、275頁、276頁;他字卷第15頁)、被
告丙○○之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4
65號卷第61頁至64頁)、查獲被告丙○○之現場照片(偵8465
號卷第75頁至79頁)、本案毒品之照片3張(偵8465號卷第4
47頁)、被告丙○○之手機畫面擷圖(偵8465號卷第449頁至4
5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調科壹字
第11323903220號鑑定書(偵8465號卷第461頁)、員警職務
報告(重塑卷卷二第11頁、1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⒊又同案被告甲○○ ○○○○ 係依運毒集團指示,攜帶裝有本案毒
品之行李袋入境我國,並預計前往土城飯店交付本案毒品,
而被告丙○○係於網路上購買毒品後,依指示前往土城飯店領
取毒品,並指示被告乙○○進入土城飯店內,向同案被告甲○○
○○○○ 拿取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嗣於被告乙○○拿取該裝
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之際,即為員警所逮捕等情,既已認定
如前,足認同案被告甲○○ ○○○○ 依運毒集團指示交付本案
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丙○○,而被告丙○○所預計拿取之物品,
即為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顯見被告丙○○確係依指示前往
土城飯店接應同案被告甲○○ ○○○○,並收受其所攜帶入境之
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再佐以同案被告甲○○ ○○○○裝於行
李袋中之本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
果,認本案毒品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調科壹字第11323903220
號鑑定書(偵8465號卷第461頁)為證,自堪認被告丙○○之
行為,確係擔當於我國國境內,收取同案被告甲○○ ○○○○自
外國攜帶入境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本案毒品之工
作,已屬整體運輸行為之一環,是被告丙○○客觀上實有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我國之行為無訛。
⒋觀諸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本來
是要去拿錢給被告丙○○,順便跟被告丙○○拿毒品,但被告丙
○○說他沒有毒品,他說他要去拿,叫伊跟他去。伊跟被告丙
○○買過很多次毒品,只有向被告丙○○購買過海洛因,沒有其
他毒品。當時被告丙○○說他沒有毒品,就要伊跟被告丙○○及
同案被告丁○○去土城拿毒品等語(重訴卷卷五160頁至181頁
),可見被告丙○○為供應被告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頭
,且案發當日被告丙○○係因沒有海洛因可提供被告乙○○,方
要求被告乙○○陪同其前往土城飯店拿取,而同案被告甲○○ ○
○○○所攜帶入境,預計交付給被告丙○○之本案毒品確為來自
外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已如前述,核與被告乙○○證稱
渠等係為去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詞相符,足以相互映
證,顯可證被告丙○○主觀上確已知悉渠等前往土城飯店所欲
拿取之物品,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⒌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係
被告丙○○要求伊開車載他去土城,伊當時是開車搭載被告丙
○○、乙○○前往土城,伊沒有直接去土城飯店,被告丙○○有叫
伊先下車看看走一下,伊有在土城飯店附近繞一下,是想確
認是否有警方埋伏。當時被告丙○○有拿現金1萬6,000元給伊
,要伊進去土城飯店內跟一位外國人拿行李,1萬6,000元是
要給那位外國人的。嗣因伊感覺氣氛有異,伊便沒有去拿行
李就走出土城飯店,被告乙○○就過來跟伊拿該1萬6,000元。
不久後,被告丙○○就打電話要伊回去開車離開現場等語(重
訴卷卷二第249頁至273頁);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本來是要去拿錢給被告丙○○,順便跟被
告丙○○拿毒品,當時被告丙○○說他沒有毒品,就要伊跟被告
丙○○及同案被告丁○○去土城拿毒品。到土城後,被告丙○○有
拿1萬6,000元給同案被告丁○○,要同案被告丁○○去拿,但同
案被告丁○○後來說怪怪的,就沒有拿成,但伊有藥癮,所以
想快點拿到藥結束,便想說不然伊去幫忙拿。後來被告丙○○
就叫伊去拿,要伊拿該1萬6,000元給外國人,外國人就會拿
一個行李袋給伊,後來伊就進去土城飯店302房,在門口拿1
萬6,000元給外國人,進去房間拿到行李袋時就被警察逮捕
了等語(重訴卷卷五160頁至181頁)。由此可知,被告丙○○
在指示同案被告丁○○、被告乙○○進入土城飯店拿取本案毒品
時,均是告知渠等將1萬6,000元交付給外國人,再向該外國
人拿取行李袋,顯見被告丙○○對於拿取毒品之對象係為外國
籍人士,且需向該外國籍人士拿取行李袋等節,知之甚詳,
是被告丙○○辯稱不知拿取毒品之對象為外國人等語,實無可
採。再者,被告丙○○主觀上既已知悉需向外國籍人士即同案
被告甲○○ ○○○○ ,拿取其所攜帶之行李袋,應足認被告丙○○
已能預見本案毒品係為外國人自外國攜帶入境。並衡以被告
丙○○自承其係於社群平台TWITTER搜尋「柬埔寨」等關鍵字
,即可看到毒品訊息及連結,再點選連結進入阿里巴巴(Al
ibaba)購物平台購買毒品等語(偵8465號卷第14頁、15頁
、393頁、394頁;重訴卷卷二第28頁、29頁),可見被告係
先於社群平台以他國國名即「柬埔寨」做為關鍵字搜尋後,
始尋得購買毒品之資訊及連結,益徵被告丙○○對於本案毒品
係自外國輸入乙情,已有所認識。基此,被告丙○○主觀上既
對於本案毒品係為海洛因,且係外國人自境外攜帶入境等情
有所認識,卻仍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之客觀行為,自
足認被告丙○○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
意,甚為灼然。
⒍雖被告丙○○以前揭情詞至辯,且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
告丙○○係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前並不知悉交付毒
品之人為外國人,亦不知悉本案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可能是賣家搞錯,此由本案毒品純度僅有百分之19即可知,
抑或是賣家將被告丙○○當作試驗包裹有無遭檢警查獲,實則
真實之海洛因買主躲藏附近,待成功交付後換貨或劫貨等語
。然查,被告丙○○知悉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且亦知悉係向外
國人拿取本案毒品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丙○○此部分
所辯,即難採憑。又海洛因之交易價格係高於安非他命乙節
,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重訴卷卷二第30頁)
,是依常情判斷,倘若被告丙○○僅係購買安非他命,賣方當
無交付交易價格較為昂貴之海洛因之理。且本案運毒集團係
先行安排捷克籍之同案被告甲○○ ○○○○前往泰國拿取本案毒
品,由其攜帶入境我國後,再行通知被告丙○○前往土城飯店
拿取,顯見其計畫慎密,是本案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計畫既經
運毒集團縝密規劃,實難想像渠等會搞錯交付對象或應交付
之毒品,而誤將交易價格要為罕貴之海洛因,錯誤交付給僅
是購買較為低廉之安非他命之買家。況本案毒品淨重近2,80
0公克,數量甚鉅,交易價格極高,實更無搞混、搞錯之情
,亦無甘冒遭執法機關查獲,或甚遭被告丙○○私吞,導致毒
品盡數損失之風險,而將被告丙○○充作試驗有無成功通關之
角色。至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毒品純度僅有百分之19,與一
般運輸毒品案件純度較高之情不同,實可能運毒集團另有安
排他人換貨或劫貨等語。然運輸毒品案件中,其毒品純度多
寡,實有各種不同因素,不能一概而論,例如製毒方之純化
技術優劣、買方之出價條件或基於集團之成本考量等,均會
影響毒品上游所提供之毒品純度。自不能僅以毒品純度較低
,進而反推毒品係誤送或是為測驗入關等情,且亦無證據可
證本案運毒集團有安排他人向被告丙○○換貨或劫貨。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核與本案事證不符,亦
與常理有違,更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是其所辯均無可採。
㈡被告乙○○被訴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721號卷第49頁至58頁
、275頁至279頁、323頁至327頁、367頁至369頁、373頁至3
75頁;偵8465號卷第123頁至132頁、465頁至467頁、471頁
至473頁;聲羈60號卷第69頁至73頁;重訴卷卷一第297頁至
304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至203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丙○
○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偵6721號卷第283頁至287頁;偵8465號卷第393頁至3
99頁;重訴卷卷二第252頁至273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至2
0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桃警鑑字第11
30015362號化學鑑定書(偵6721號卷第31頁至33頁;偵8465
號卷第99頁至101頁)、被告乙○○之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卷第67頁、68頁
;偵8465號卷第141頁、142頁)、查獲被告乙○○之現場照片
(偵6721號卷第67頁、68頁;偵8465號卷第141頁、142頁)
、航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偵6721號卷第69頁至72
頁;偵8465號卷第147頁至150頁)、同案被告丁○○之航警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
卷第121頁至125頁;偵8465號卷第199頁至203頁)、查獲被
告丁○○之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127頁至129頁;偵8465號
卷第205頁至207頁)、同案被告甲○○ ○○○○ 之航警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卷第17
1頁至177頁;偵8465號卷第249頁至255頁)、查獲同案被告
甲○○ ○○○○之刑案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179頁至183頁;
偵8465號卷第257頁至261頁;他字卷第19頁至23頁)、臺北
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6721號卷第1
87頁;偵8465號卷第265頁;他字卷第17頁)、臺北關稽查
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6721號卷第189頁;偵8465
號卷第267頁、275頁、276頁;他字卷第15頁)、被告丙○○
之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465號卷
第61頁至64頁)、查獲被告丙○○之現場照片(偵8465號卷第
75頁至79頁)、本案毒品之照片3張(偵8465號卷第447頁)
、被告丙○○之手機畫面擷圖(偵8465號卷第449頁至452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調科壹字第1132
3903220號鑑定書(偵8465號卷第461頁)、員警職務報告(
重塑卷卷二第11頁、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並無足採,故被告
丙○○、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乙○○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又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甲○○ ○○○○、丁○○,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ene Lopez Jr之人、本案運毒集
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另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即泰國獅子航
空人員,自泰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以遂行本件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乙○○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之犯行,已分別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並自白犯行(偵6721號卷第275頁至279頁、323頁至3
27頁、367頁至369頁、373頁至375頁;偵8465號卷第465頁
至467頁、471頁至473頁;聲羈60號卷第69頁至73頁;重訴
卷卷一第297頁至304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至203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
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
造階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
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
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
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航警局先於113年1月25日,查獲同
案被告甲○○ ○○○○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再依同案被
告甲○○ ○○○○ 之供述,前往其與本案運毒集團約定交付毒品
之地點。並於同日20時54分當場查獲前來取貨之被告乙○○,
嗣經其供述,而循線查獲被告丙○○及同案被丁○○等情,有航
警局113年5月2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重訴卷卷二第11頁)
在卷可佐,足見航警局確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本案
其他共犯即被告丙○○及同案被丁○○,故被告乙○○自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
刑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均為具有正
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
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
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販
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
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渠等所為應予嚴懲。並考量
被告丙○○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被告乙○○
則係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丙○○曾有多
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被告乙○○則有多次因傷
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刑之前科紀錄,
有被告丙○○、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重訴卷卷一第27頁至48頁、55頁至8頁),堪認被告丙○○
、乙○○素行均為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渠等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等節,暨檢察官之科
刑意見(重訴卷第202頁),以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之具體求
刑,並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則自陳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重
訴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量處被告丙○○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乙○○為供已施用所持有乙節,
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重訴卷卷五第194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實核與被告乙○○本案
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雖其可能另涉犯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罪,惟該部分之事實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本
院就該部分之犯行即無從審酌,故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毒品,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毀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分別被告丙○○、乙
○○所有,且均係作為渠等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絡所用等情,業
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重訴卷卷五第19
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丙○○係交付1萬6,000元給被告乙○○,預定由被告乙○○再
行前往土城飯店302號房,向同案被告甲○○ ○○○○拿取夾藏海
洛因之拉桿行李袋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丙○○亦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1萬6,000元是伊要交付給拿行李過來
的人的錢等語(重訴卷卷五第194頁)。是故,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之物,並非犯罪所得,而係被告丙○○為達共同運輸
之目的,始交付給被告乙○○供其交付給同案被告甲○○ ○○○○
以取得毒品,顯係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海洛因 1包 毛重0.9140公克 淨重0.6800公克 餘重0.6779公克 ⒉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5210公克 淨重0.2780公克 餘重0.2778公克 ⒊ 壹仟元紙鈔 16張 ⒋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2 顏色:深藍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⒌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Z Fold3 5G 顏色: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⒍ 行動電話 (不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5 Pro Max 顏色:灰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⒎ 行動電話 (不含SIM卡) 1支 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A22 5G 顏色:紫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TYDM-113-重訴-23-202503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