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涂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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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恬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2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恬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恬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法益侵害型態、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犯罪時間、地點不同, 惟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特別 預防作用與恤刑目的、罪責相當與公平性實現等節,並衡以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 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郭恬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TPDM-113-聲-2567-20241030-1

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廖世循 被 告 黃崑宏 許美淑 楊正合 林明志 楊宥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1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4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是「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要 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 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 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其目的為防聲請 浮濫,虛耗訴訟資源,是依法規整體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認 此欠缺非得補正,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黃崑宏、許美淑、楊正合、林明志、楊宥 宏等人涉嫌違反商標法,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 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40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因不服前開高檢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同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 出「刑事聲請上訴」,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 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上訴」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序要件之 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聲請上訴狀

2024-10-30

TPDM-113-智聲自-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內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承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歸還 所竊物品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 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件所竊得告訴人等之物品(詳如附表「竊得物品」所 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究附表「不予宣告沒收」欄內所 示之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或為個人證件、或為信用卡 、金融卡及會員卡等部分,價值非高,且可透過掛失重新申 請之方式,使上開卡片及原證件失其功用,該等物品之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就 該等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就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物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竊取沈宜慧部分 CHARLES&KEITH黑色短夾1個【內含美金100元、新臺幣50元,信用卡2張、金融卡7張、誠品會員卡1張,以及機車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麥當勞甜心卡各1張,與前開遭竊黑色短夾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850元】 楊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HARLES&KEITH黑色短夾1個、美金100元、新臺幣50元 沈宜慧所有之信用卡2張、金融卡7張、誠品會員卡1張,以及機車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麥當勞甜心卡各1張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竊取胥讌瑜部分 Celine棕色短夾1個【內含新臺幣3,300元、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以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與前開遭竊棕色短夾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6,300元】 楊承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eline棕色短夾1個、新臺幣3,300元 胥讌瑜所有之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以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30

TPDM-113-簡-3866-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郭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猶危險駕駛汽車於 公眾使用之市區道路而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9

TPDM-113-交簡-1380-2024102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瑋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9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瑋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後之某時(聲請 意旨及原判決誤載為「晚間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 臺北市中正區捷運中正紀念堂站附近,拾獲王怡婷所遺失之 記名悠遊卡(悠遊卡內碼卡號:0000000000)1張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 卡侵占入己,並分別於112年6月28日晚間6時12分許、37分 許、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客運板橋前站 」持上開悠遊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5元、15元、15元,又於 同年7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文盛店」持上開悠遊卡消費40元,復於同年7 月14日晚間10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京佳門市」持上開悠遊卡消費59元。嗣 王怡婷發現上開悠遊卡遺失且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黃瑋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卷【下稱 院卷】一第33頁、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 並於前述時間持該悠遊卡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拾獲悠遊卡當時,伊剛上完一整天 班,精神不濟,所以才會誤拿,且伊當時從捷運站出口離開 時,出口側旁的服務台並無服務人員,所以伊才將悠遊卡帶 回去,因為伊自己的悠遊卡也是以類似的卡套承裝,伊後來 應是一時不察才會誤拿使用告訴人之悠遊卡消費。再者,伊 接獲警方通知後,一到警局即有詢問警方是否是關於悠遊卡 的事且主動交付悠遊卡,足見伊主觀上確實無侵占告訴人悠 遊卡之意圖。此外,伊之前於偵查中僅是跟檢察事務官表示 自己確實有拾獲悠遊卡及持卡消費等事實經過,然伊並未承 認自己侵占遺失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12年6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後之某時,在捷運 中正紀念堂站附近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後,曾於112 年6月28日晚間6時12分許、同日晚間6時37分許、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分別在台北客運板橋新站持悠遊卡消費15元、15 元、15元,另於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全家便利 商店文聖店持悠遊卡消費40元,於112年7月14日晚間10時29 分許,在統一超商京佳門市持悠遊卡消費59元等情並不爭執 (院卷二第39頁、第62頁),且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31日悠遊字第1120004980號函暨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消費 紀錄、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至全家便利商店文聖店消費之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消費產品之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635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第 39頁至第40頁、第55頁、第57頁),足見被告於112年6月27 日晚間10時20分許後之某時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後,確 實曾持告訴人之悠遊卡進行前揭消費,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6月27日晚間7 時許,從捷運東門站上車,搭車到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時發現 悠遊卡遺失,伊所有的悠遊卡是白色的臺灣黑熊控肉販悠遊 卡,餘額193元,伊當時詢問捷運中正紀念堂站的站務人員 後,補足差價後才出站等語(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於11 2年7月31日警詢中證稱:伊所有的悠遊卡外面有綠色的史努 比卡套,(經員警提示112年6月27日晚間8時57分54秒捷運台 電大樓站出口監視錄影畫面供告訴人確認),伊應該是於112 年6月27日晚間10時20分從捷運公館站進站,約於同日晚間1 0時35分到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換車時發現悠遊卡遺失,就繼 續搭車到捷運明德站後補票下車,伊之前製作筆錄時,曾向 員警表示沒有伊從捷運公館站進站的消費紀錄,當時員警說 消費明細上有的紀錄就好,從112年6月28日以後的消費都不 是伊所為等語(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足見告訴人於112 年6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捷運公館站進站後不久即遺失 其悠遊卡。 ㈢、被告固辯稱自己於當時精神不濟才誤拿告訴人之悠遊卡,且 其拾獲悠遊卡要離開捷運站時,因捷運出口服務台未見服務 人員,自己才將告訴人之悠遊卡帶回家,之後是因為自己不 小心,才會持告訴人之悠遊卡進行消費,其於偵查中並無承 認自己侵占遺失物罪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承自己係於捷運站內拾獲告訴人之捷運卡,也知悉捷 運站出口旁有服務櫃台,縱使當時服務櫃台未有服務人員在 內,被告仍可將拾獲之悠遊卡放置於服務櫃台,由服務人員 逕行處理即可,實無捨近求遠,先將該悠遊卡帶回住處,待 日後有空再拿至警局處理之必要,再退步言,縱被告拾獲悠 遊卡當時精神不濟,誤將悠遊卡帶回,惟倘其確有歸還失主 之意,理應於發現時,盡速將告訴人之悠遊卡送交警察機關 或送回捷運車站服務櫃台,以免歸還失主之目的不達,甚或 讓自己無端陷入遭人誤會之風險,惟被告卻係經警方通知後 ,始於112年8月2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製 作筆錄,並將告訴人之悠遊卡交付予警方,此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則被告於112年6月27 日晚間拾獲告訴人之悠遊卡,至其提交告訴人之悠遊卡給警 方,無端將告訴人之悠遊卡置於自己支配占有範圍內,且期 間長達2個月之久,被告上開行為顯悖於常情,足認被告主 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⒉又被告另辯稱自己後來是不小心誤拿使用告訴人之悠遊卡云 云,惟告訴人之悠遊卡是以墨綠色卡套承裝,卡體為白色, 其上有臺灣黑熊之圖樣,而被告所有之悠遊卡則是橘色皮套 ,卡體為白色,上面有捷運公司吉祥物BeBe的圖樣,兩者不 僅卡套顏色相異,且卡片上之圖樣也明顯不同,此有被告所 提出之悠遊卡照片、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照片附卷可參( 偵卷第41頁、院卷二第41頁);況且,被告持有告訴人之悠 遊卡期間,其持卡消費次數高達5次之多,是其辯稱該等消 費均係其誤拿使用云云,亦無可採。是自被告拾獲告訴人所 有之悠遊卡後,未依法送交警方或捷運車站服務櫃台招領, 反於持有告訴人之悠遊卡期間,多次持卡消費,顯有將告訴 人之悠遊卡侵占入己之舉,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遺失物 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至於被告另辯稱自己於偵查中並未坦承侵占遺失物犯行,惟 觀諸被告於113年2月1日偵查筆錄內容,檢察事務官明確詢 問被告「是否承認侵占遺失物?」,被告表示「我承認侵占 遺失物」,並於後方簽名,且表示無其他答辯等情,此有被 告偵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3 號卷第2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表示其過往陳述均是 出自其自由意志,偵查筆錄之簽名亦為其所親簽等情(院卷 二第61頁至第6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確實坦認侵占遺失 物犯行無訛,被告前開辯詞,無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侵占告 訴人之悠遊卡,且持以刷卡消費,欠缺對他人之財產權之尊 重,並衡酌被告持悠遊卡消費之金額非鉅、事後已將悠遊卡 返還告訴人,又考量被告侵占方式平和、過往素行良好,犯 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同時諭知緩刑2年,另依法 宣告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未逾越法定範圍,復已考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因素,屬 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執前詞 否認犯罪,辯稱主觀上無侵占意圖云云,然被告所為確已構 成刑法侵占遺失物罪,而被告所為之答辯,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晚間10時20分」等 語,核屬誤載,惟此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由本院更正即可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簡上-134-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力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14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5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力允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陳俐妙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9

TPDM-113-交易-39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安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峻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犯本案詐欺得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失,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利益即相 當於新臺幣15,045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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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1號 聲請人 即 受 刑 人 白蹕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禁止出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白蹕齊(下稱聲請人)前經 因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經內 政部移民署禁止聲請人出國,然聲請人在監執行中,何有出 國之可能,且依法律規定,假釋需付保護管束,出境需經檢 察官核准始得為之,移民署所為禁止出國處分,難謂無相互 矛盾,且如聲請人執行完畢,即無禁止出境之效力,否則抵 觸憲法保障之人權,況判決中並未宣告聲請人不得出國之依 據,爰依法聲請撤銷禁止出國之處分,以維聲請人之權利等 語。 二、按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前揭應禁 止其出國之情形,由司法機關通知移民署,移民署經通知後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 當事人是否禁止出國,已無審酌權限,故是否依上揭禁止出 國,其權責單位,應係內政部移民署,且內政部移民署於依 上開規定通知當事人禁止出國,乃對該當事人,自直接發生 不得申請出入國境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受禁止出國 之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普通法 院管轄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同此意 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第10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 聲請本院撤銷禁止出國之處分,惟聲請人前因上開詐欺等案 件確定後,由內政部移民署對聲請人為禁止出國之處分,有 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3年9月13日移署入字第11 37446403號函在卷可稽,而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聲請人為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 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聲請人應循行政救濟方式為之。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係經移民署依法為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 並非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強制 處分,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撤銷禁止出國處分,難謂合法 。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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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豪 謝侑廷 官傳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237號、112年度偵字第4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謝侑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傳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IPHONE13PRO手機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公訴不 受理。   事 實 一、陳亞豪自民國107年1月起與謝復恩結識後進行網路賭博之經 營,雙方因而有財務糾紛,而謝復恩因自覺不堪虧損而欲中 止與陳亞豪之合作,遂於110年9月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14樓陳亞豪居所(下稱陳亞豪住處),與陳亞豪說 明退出網路賭博合作之事,陳亞豪因不滿謝復恩對於網路賭 博營利之分配及不欲與其繼續合作,竟與謝侑廷、官傳康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3日晚間7時許,先由陳亞豪以手持放置於桌上之 菸灰缸,敲打謝復恩之頭部,造成謝復恩受有眉心擦、挫傷 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並徒手毆 打謝復恩,並禁止謝復恩離去,且指示謝侑廷、官傳康在場 監視謝復恩,以此方式私行拘禁謝復恩。  ㈡於110年9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謝復恩之前配偶陳稜茜(「暱 稱」泡泡)見謝復恩未歸,且收到謝復恩求救訊息,遂前往 陳亞豪住處上址,尋找謝復恩,陳亞豪竟徒手毆打陳稜茜( 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復要求陳稜茜離開該處。陳稜茜 離開後,陳亞豪於110年9月4日上午7時許至晚上11時許止, 徒手或持球棒毆打謝復恩,另於同日晚上7時許,以球棒持 續毆打謝復恩,復由陳亞豪即指示謝侑廷以鐵鍊綑綁謝復恩 雙腳並上鎖,陳亞豪則持大榔頭敲打謝復恩之膝蓋、腳踝、 腳背,以此方式使謝復恩心生恐懼,並仍指示謝侑廷、官傳 康在場監視謝復恩。  ㈢陳亞豪持續於110年9月5日晚間至9月7日上午之私行拘禁期間 ,先命令謝復恩脫光衣服後跪趴於地上,並由謝侑廷、官傳 康持續以球棒毆打謝復恩臀部,另未經謝復恩同意,謝侑廷 依陳亞豪指示,以陳亞豪手機拍攝謝復恩之裸照(妨害秘密 部分,業經撤回,詳如後述);陳亞豪以謝復恩擅自花用網 路對賭所得獲利,而要求陳亞豪償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或交出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住處房地權狀,謝復恩遂使用 手機傳送訊息與其母王嘉琪,要求王嘉琪匯款至謝復恩個人 帳戶,以利交付與陳亞豪,王嘉琪遂於110年9月6日下午3時 31分許,匯款50萬元至謝復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城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謝復恩因害怕再次遭 到毆打,復於110年9月7日傳送簡訊予王嘉琪,要求匯款300 萬元至陳亞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 安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另匯款150萬元至上揭謝復恩中信 銀帳戶。陳亞豪得知前開匯款完成後,由陳亞豪於同日上午 某時許,駕駛謝復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官 傳康共同押謝復恩上車,官傳康、謝復恩坐在後座,三人一 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陳亞豪前開帳戶內之300萬元 ,後欲駕車前往謝復恩住處拿取謝復恩中信銀帳戶存摺,以 利領取匯入之200萬元,惟因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辛亥路跟建國高架地下道處發生車禍,且與之發生車 禍之對造報警處理,陳亞豪為避免節外生枝,始讓謝復恩離 開。其後陳亞豪又於110年9月7日晚間、110年9月21日分別 指示不知情之徐唯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官傳 康向謝復恩收取款項,謝復恩因害怕再遭到陳亞豪之毆打, 分別於110年9月7日交付100萬元予徐唯恩,及於110年9月21 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天母西路統一超商天北門市 交付1萬元美金及新臺幣50萬元現金與官傳康,陳亞豪復要 求謝復恩就債務糾紛等書立協議書,謝復恩因不堪其擾而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陳亞豪、謝侑廷及官傳康所涉恐嚇取 財犯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陳亞豪與李沅翰有因賭博而生之債務糾紛,另與謝侑廷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9日上午, 指示謝侑廷前往找李沅翰,要求李沅翰與謝侑廷共同前往上 揭陳亞豪住處,說明賭客金流,並要求李沅翰請其母陳秀治 到場,李沅瀚於同日中午到場後,於等候陳秀治到場期間, 陳亞豪要求謝侑廷將李沅翰押至該處房間內,以鐵鍊綑綁, 命令李沅翰脫除衣物,對其拍攝裸照,李沅翰因心生恐懼而 不敢反抗,待陳秀治與陳亞豪於當日談妥以150萬元了結此 事,李沅翰方得於同日下午4、5時許自上述房間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 第119至120頁、第160至16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陳亞豪、謝侑廷、官傳康等3人(下稱 被告陳亞豪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謝復恩、被害人即證人陳稜茜、王嘉琪、李沅翰、證人即同 案被告徐唯恩、史明宜於警詢時、偵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中信商銀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月11日中業執 字第1110000891號函檢附匯出匯款交易傳票影本、同案被告 徐唯恩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六隊)刑事案件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協議書照片、自被告陳亞豪手機內擷取之 告訴人遭脫去衣物、左眼傷勢、被害人陳稜茜與告訴人通訊 資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手機2支在案可考,足認被告陳亞豪 等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亞豪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 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 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案被告陳亞豪等3人 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雖本案被告陳亞豪等3人所為私行拘禁罪部分之犯 罪行為有符合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然依上揭說明,基於罪刑法定主義 之原則,應無適用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處罰之餘地, 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 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名之餘地。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陳亞豪等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被告陳亞豪等3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核被告陳亞豪、謝侑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就被告陳亞豪、謝侑廷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亞豪、 謝侑廷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亞豪僅因與告訴人、 被害人李沅瀚有債務糾紛,被告謝侑廷、官傳康與告訴人並 無任何仇怨,被告謝侑廷亦與被害人李沅瀚並無任何仇怨, 竟共犯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李沅瀚身心受創 ,殊值非難,且拘禁告訴人之期間長達數日,期間對告訴人 所施加傷害等行為,並係因被告陳亞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告訴人始得脫身,核其行為之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陳亞 豪等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及其等之犯罪分工狀況,與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告陳亞豪等3人賠償告訴人1 2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64、382 、440頁),被害人李沅瀚則表示已與被告陳亞豪私下達成 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陳亞豪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沒有小孩 ,案發時從事經營賭博網站,月收入約5、6萬,不需撫養他 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謝侑廷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沒 有小孩,案發時從事超商店員,目前從事回收業,月薪約4 萬到5萬左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官傳 康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 萬,不需撫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侑廷、 官傳康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謝侑廷 上開2罪所侵害法益情狀,各次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等,犯罪時間近接,責任非難程度,復衡酌刑罰經濟 ,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被告謝侑廷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8(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為被告 陳亞豪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亞豪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369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另扣案被告謝侑廷所有手機IPHONE13PRO(IMEI碼000000000 000000)手機1支,亦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亦據被告謝侑廷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16頁),爰依法宣 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官傳康之手機及被告陳亞豪之IPHONE12 PRO手機,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亞豪等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拘 禁告訴人謝復恩之期間,多次傷害告訴人謝復恩,至告訴人 受有眉心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亞豪等3人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經查,被告陳亞豪等3人涉犯之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謝復恩 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6 4、382、440頁),又依起訴書之記載此部分傷害罪嫌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亞豪等3人於111年6月7日晚間10時5 分許,於上開拘禁告訴人謝復恩期間,另基於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先命令告訴人脫光衣服後 跪趴於地上,另未經告訴人同意,由謝侑廷依陳亞豪指示, 以陳亞豪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裸照,認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陳亞豪等3人涉犯之前揭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刑法第319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謝復恩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64、382、440頁), 爰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PDM-113-訴-583-202410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79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9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 ,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 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告訴人鄭育灃於警詢中陳稱:伊 進去夜店後,就將東西放在樓上的置物櫃,因伊包包拉鍊沒 關好,所以皮夾跟手錶疑似不慎掉落在地上,後來伊在夜店 內發現物品不見時,伊有使用「尋找Apple Watch」的功能 尋找手錶,當時伊手錶定位顯示仍在夜店內,但伊就是找不 到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59號卷第20 頁),是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Apple Watch手錶,非告訴人 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暫時脫離持有,仍 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核被告黃國民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 法條,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 俾進行攻擊、防禦,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不慎遺 忘之財物,實有不該,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將 所侵占之物品歸還告訴人,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情形(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卷第34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財物價值、被告平日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所得之 皮夾1個、Apple Watch手錶1支,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均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4

TPDM-113-簡-388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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