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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英良 相 對 人 同林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 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 司法第322條之法定清算人(即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 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即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 清算人就任之日(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100 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同林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 年11月2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聲請人於112 年底、113年初時接獲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來函告知相對人尚 有未了結現務,為配合主管機關要求,而有選任清算人以處 理相關事項之必要。又相對人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為聲請 人與第三人劉瑞民、李俊欽,且章程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 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由聲請人與劉瑞 民、李俊欽當然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因劉瑞民、李俊 欽均已不知所蹤,致聲請人將上情通知劉瑞民、李俊欽之存 證信函均遭退件,足見劉瑞民、李俊欽客觀上已不能擔任相 對人之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就任相對人 之清算人。又相對人被廢止迄今已歷時約19年,從未召開股 東會選任清算人,若認聲請人非法定清算人,爰本於公司法 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最大股東、廢止登記 前董事長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 由聲請人任之,俾利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事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94年間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劉瑞民、李俊欽等3人,且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章程在卷可稽,足認屬實。準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即應行清算,且其全體董事即聲請人與第三人劉瑞民、李俊欽三人,於相對人遭廢止登記時即當然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是相對人顯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本院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其選派清算人。至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劉瑞民、李俊欽是否不知所蹤,與其2人客觀上是否不能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核屬二事,本院本難僅以聲請人不知其2人之所在,即認其2人有不能不能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情形。且縱認其2人確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惟聲請人既仍得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是相對人亦顯無「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是更無由本院為其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6

SLDV-113-司-27-20241226-1

司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清算人就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杜政雄 上列聲請人陳報就任產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 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 ,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 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 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前段均定有明文。另按依公司 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 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 負債表;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產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8年11月成立, 原預計購買土地開設工廠出口食品罐頭至外國,但當時技術 無法達到標準,所以董事會決定不再建廠,只有購買土地並 未營業,之後公司登記經撤銷。因當初出資購買土地共有三 人(含聲請人),其他兩名股東久未聯絡,希望上開土地屬 於聲請人部分可以過戶,為此聲報清算人就任。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 ,補正提出㈠公司章程。㈡股東名冊(應載明股東姓名、所持 股數)。㈢清算人資格證明。㈣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應載明清 算人願就任之意思、清算人姓名及住居所、就任日期)。㈤ 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㈥上開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證明文件。㈦上開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 文件。㈧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 ,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證明文件。上開通知 已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並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2-26

TNDV-113-司司-141-20241226-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岡崎美樹孝即台灣電研端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 㬌暐合署會計師事務計師韓景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322 條規定參照)。單一法人股東公司決議解散清算,因本無股東會設置,自無從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   ,又原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及董事)已因公司解散而不復存在,是以此一「已不復存在」之董事會亦無從代行股東會職權選任清算人。至於清算人因係取代董事組成之董事會而為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故其另行指派亦應由單一法人股東為之,方符前開第128條之1第4項及同法第322 條所揭櫫尊重股東選定之規範意旨(111年10月4日經商五字第1110   2427990號函釋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 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台灣電研端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電研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台灣電研公司選舉清算 人之單一法人股東指派清算人資料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單一法人董事會查閱之證明文件。經本院通 知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113年11月28日收 受通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 ,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24

TPDV-113-司司-743-20241224-1

司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為智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智捷公司)之清算人,因智捷 公司所在地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非本院轄區,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2024-12-24

KSDV-113-司司-198-20241224-1

司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王文勝 關 係 人 佳雄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請求呈報就任佳雄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其為佳雄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 未檢具股東名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記錄、出席簽到表、 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已催告債權人 於三個月內報明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等,亦未說明其 得為呈報為該公司清算人之理由及依據,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113年11月26日通知命補正,該通知均已送 達聲請人,茲已逾期迄未補正,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4

KSDV-113-司司-164-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薛欽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天祿建設有限公司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 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各徵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3,00 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23

CTDV-113-補-1131-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賴玲琬 上列聲請人為台灣采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 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 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 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 之證明;且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 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 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 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 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 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 ,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 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亦為公司法第32 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固據其提 出內政部113年9月12日台內團字第1130037028號函、台灣采 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會員名冊、選舉清算人之會員會議紀錄 、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監事審查書、會員會議紀錄(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太 平洋日報11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全國版公告新聞紙等件 為據,惟仍有如附件所示之文書未補正,於法不合,爰依首 開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 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台灣采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及章程。 二、清算期內之收支表(需詳列清算期間之各項收入與支出,包 含清償債務、繳納稅捐等)、損益表。 三、113年8月17日台灣采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會員代表)大會 解散紀錄、113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臨時會議之簽到表或出 席簽到紀錄(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2024-12-20

PCDV-113-法-23-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雅屏 相 對 人 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瑞成律師(林瑞成律師事務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4 樓之5)為相對人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監察人因任期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屆滿未改選,且董事長張順吉因死亡解任,經高雄市政府限期改選,仍未為之,而於101年2月24日當然解任,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8年5月16日發函廢止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會均未另定或另選任清算人,相對人現無清算人。聲請人因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葉瓊華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2,000股,復為相對人前任董事長張順吉之配偶、曾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且曾經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應無為不利行為之理,當可勝任清算人之職務,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葉瓊華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上開事由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現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清算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3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後,可認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因任期於90年11月29日屆滿未予改選,且董事長張順吉於96年10月19日歿,高雄市政府以100年11月10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449551號函告相對人限期改選董監事,如未改選,全體董監事任期自101年2月24日起當然解任,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8年1月2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039600號函命令解散,其後於同年5月1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0039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會均未另定或另選任清算人,是相對人現無清算人無誤。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83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該院通知命聲請人補正清算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訴等情,有該院民事庭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由上足認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就清算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雖稱葉瓊華應可勝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惟查,葉瓊華固曾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然因相對人長年未依法辦理改選董監事,經高雄市政府限期改選仍未為之,致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葉瓊華之監察人任期已於101年2月24日屆滿,另葉瓊華並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係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選任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其後因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08年1月22日命令解散,葉瓊華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即已解任,另本院前於113年11月6日發函詢葉瓊華有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其迄今未回覆,已難認其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清算、管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之意願,再考量葉瓊華係34年間出生,已79歲有餘,年紀老邁,其住所位於高雄市,難以南北奔波處理相對人之訴訟,而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相對人之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任務非僅處理聲請人之單一訴訟,實難冀望葉瓊華能勝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因認不適宜選派葉瓊華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而依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之有意願選任清算人之名冊,林瑞成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多年訴訟經驗、相當專業智識,且依查詢裁判書結果,其亦有擔任他公司清算人之經驗(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所附裁定),依其法律專業及經歷,當足以辦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並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其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之律師基本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林瑞成律師復表明有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頁),堪認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洵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0

CTDV-113-司-13-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盛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明徹 代 理 人 陳潼彬律師 相 對 人 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黃鼎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鼎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相對人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及10月委託聲請人以 海運方式運送多批貨物,聲請人均完成運送,惟相對人並未 依約付款,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經本院113年度海 商字第5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3萬 4033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確定。然相對人唯一負責人與股東黃炳遠於111年1 0月18日死亡,且相對人於113年8月15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為廢止登記,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相對人為一人公司 ,其清算事務應由唯一股東黃炳遠之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然黃炳遠之繼承人黃鼎 鈞、黃品馨與黃品瑄三人均推諉不了解相對人公司事務,未 依法互推1人為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進行後續取償程序。 經查知黃炳遠另為勁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勁賀公司)唯一 股東,其過世後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選任繼承人黃 鼎鈞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黃鼎鈞於該件自承留學歸國後 即跟隨黃炳遠學習管理勁賀公司,而勁賀公司與相對人均係 經營國際貿易事務,且黃鼎鈞亦曾為相對人產品拍攝影片介 紹,對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業務應為熟稔,並具有處理公 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故為保護聲請人在內之債權人 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選派黃鼎鈞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 ,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 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 81條分別亦有明定。倘繼承人無法互推一人,利害關係人得 依上開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 3條第2項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8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 3360601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所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則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又相 對人唯一股東黃炳遠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法 定繼承人為黃鼎鈞、黃品馨與黃品瑄三人,亦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清算事務應由黃炳遠之繼承人 行之,但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黃炳 遠之繼承人黃鼎鈞、黃品馨與黃品瑄三人未依規定互推決定 ,故為處理相對人公司未了結之事務,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 人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 酌黃鼎鈞於為勁賀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中,自承跟隨黃 炳遠學習處理勁賀公司業務,並曾任勁賀公司副總經理,有 管理公司之能力與經驗,而勁賀公司與相對人營業業務均係 經營國際貿易事務,且黃鼎鈞亦曾為相對人之產品拍攝影片 介紹,對相對人公司事務及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當有能力足資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 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選派黃鼎 鈞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堪認妥適,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19

TPDV-113-司-120-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張雪霞 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 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第2 項及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請求塗銷臺北市○○區○○段000號地 號土地上由相對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提出民事請求 塗銷抵押權訴訟(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989號案件,下稱 系爭訴訟)。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 登記,依臺北市政府函文檢附之相對人公示基本資料及查詢 經濟部之公示資料,均無從查知相對人之清算人,因系爭訴 訟須由相對人之清算人承受訴訟,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 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於89年12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 355270800號函為撤銷登記,上開函文檢附之相對人公示基 本資料上均未記載任何相對人之負責人、董事或股東資料, 經查詢經濟部之公示資料亦查無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5270800號函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各1份 為憑,固堪認相對人現無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惟按公司經 解散後,清算範圍,包括分派盈餘或虧損(最高法院80年度 臺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 請選派清算人之目的僅為其與相對人間系爭訴訟之進行。然 如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訴訟程序時,聲請人得聲請受訴 訟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可,此與清算人係為清算中之公 司進行清算事務有別,自應認本件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本 院選派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18

TPDV-113-司-12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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