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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丁○○、甲○○、乙○○之生父, 相對人自聲請人三人出生後,從未盡到扶養、照顧聲請人之 責任,聲請人係由其等母親辛苦扶養成人。於民國113年3月 間,聲請人接獲新店○○醫院相對人病危通知,聲請人三人前 去探望,才知相對人患有糖尿病,且於勒戒過程中發病。惟 聲請人三人無支付任何費用,相對人費用係由相對人女友處 理。嗣相對人女友持續向聲請人三人表明相對人狀況需要後 續醫療或安置,希望聲請人三人出面處理。惟如上述,相對 人對聲請人三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仍 由聲請人三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三人自 可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 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 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三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2歲,無工作所得,名下 亦無財產及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1年至1 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 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 人三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 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後,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三 人,聲請人三人全由其母扶養長大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 之母戊○○到庭證稱:「(聲請人3人自出生後至成年為止, 是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我。(相對人是完全都沒有扶 養照顧或是支付任何扶養費嗎?)完全沒有。(是離婚之前 相對人就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了嗎?)對。(是何原因相 對人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離婚之前有一起同住,聲請人 丁○○出生幾個月之後,相對人就去當兵2年,相對人兵役期 間有回來,但是都沒有給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回來也沒有幫 忙照顧小孩。後來,相對人當兵的時候就認識外遇對象,當 兵回家之後他就繼續跟外遇對象交往,我懷聲請人乙○○的時 候,才知道相對人有外遇,本來想要拿掉但是我爸媽叫我生 下來,他剛回來的時候,雖然有住家裡,但是也常常不在家 。我生下聲請人乙○○之後,約不到半年的時間,他就搬出去 與外遇對象同住,他雖然有工作,但是他都跟小三在外生活 ,都沒有拿錢回家。回來有同住的那段時間,相對人常常不 在家,也都沒有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在家也沒有幫忙照 顧小孩。相對人搬出去之後,一直到聲請人3人成年,相對 人都沒有負擔任何的扶養費用,搬出去到96年間也都沒有回 來探視小孩。民國96年相對人在監有寫信回來說他想要幫忙 扶養小孩,出獄之後,相對人就帶他媽媽跪在我父母前面懇 求說讓他回來,他想一起幫忙扶養小孩,所以我當時有答應 跟他複合,可是他回來的這6年相對人就不斷施用毒品,每 次他賺得錢都用在吸毒,也是都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也 沒有幫忙照顧小孩。後來在民國102年,相對人又跟另一名 女子交往,我知道他外遇之後,我就把他趕走,自此以後就 沒有再同居生活。他也沒有再回來看過小孩,也沒有給付任 何扶養費用。3個小孩從出生到成年,都是由我還有我父母 扶養,我去工作,我工作期間小孩交由我娘家父母協助照顧 」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7月31日審理筆錄),且相對人確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認證人所言屬實,復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三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 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自聲請人三人出生後,無視稚齡子 女受扶養之需求,未曾負擔聲請人三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 養費,亦對聲請人三人未予實際照顧,因有外遇而甚少返家 ,復又沾染毒品,對聲請人三人不為聞問,致聲請人三人自 幼即失去父愛,與相對人形同陌路,而全由其等母親扶養長 大,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衡 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三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 重大,倘仍令聲請人三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從而, 聲請人三人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規定,故聲請人三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2

KLDV-113-家親聲-117-20241212-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蘇美娥 住○○市○○區○○路○○巷00號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美娥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又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 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03-109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7-6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 1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3-7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135-1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21-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3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 卷第59頁)、存簿(更卷第157-159頁)、報酬證明(更 卷第77、321頁)、每月工作紀錄(更卷第79-87頁)、薪 資明細(更卷第69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59-261頁 )、新光人壽函(更卷第183-185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阿春檳榔1 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27,598元(計算式:248,383÷ 9=27,598),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租金7,000元)乙 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89-95頁)、存款人收執聯( 更卷第97-10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 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自113年1月起須扶養母親陳孋姬,每月支出扶養 費8,651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陳孋姬係39年生,其與離異之前配偶即聲請人 父親蘇明福(104年11月22日歿)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 子女,而聲請人胞姊蘇美雲業於112年12月24日歿乙情, 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65-169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7 1頁)可佐。   ⒉母親陳孋姬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罹思覺失調症,屬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業,原與胞姊 蘇美雲同住,由胞姊照顧,112年12月1日起於臺中市私立 溫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每月支出月費30,000元、乳 清蛋白費850元,外甥自112年12月起每月負擔15,000元, 111年3月起迄今領取補助、給付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三等 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5-5 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9-181頁)、 身障證明(更卷第125頁)、元亨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 第161頁)、住民證明書(更卷第119頁)、養護中心收據 (更卷第121-124、275-278、323-325頁)、醫療費用收 據(更卷第327頁)、存簿(更卷第127-133頁)、與外甥 對話擷圖(更卷第267-2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更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 更卷第247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更卷第25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315-317頁)附卷可考,以陳孋姬財產、收入、 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 扶養之權利。   ⒊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兄蘇天助為臨時工,已失聯,而未負擔 母親扶養費,惟蘇天助陸續有投保勞保之紀錄,有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27頁)可證,聲請人復未就其胞 兄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蘇天助對 於其母親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⒋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惟衡諸 陳孋姬現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養 護機構費用、乳清蛋白費用等共計30,850元(計算式:30 ,000+850=30,850),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身障補助,及外甥每月給付之15,000元後,再由聲請人 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試算:(30,850-1,762- 5,437-15,000)÷2=4,326】,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59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母親扶養費4,326元後,剩餘5,969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6,291,058元(調卷第65-84、91頁),扣除國 泰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47,088元後,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3年【計算式:(6,291,058-347,088 )÷5,969÷12≒83】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4,622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12,46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阿春檳榔工作收入 111年3月至12月 269,160元 112年 325,500元 113年1月至9月 248,383元 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4月至12月 250元 2 身障補助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3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1年3月至12月 每月1,630元 112年1月起迄今 每月1,762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2024-12-11

KSDV-113-消債更-208-20241211-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廖虹羚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元。於本項裁判確 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530元。於本項裁判確 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二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 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 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 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 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 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 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亦有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 0月25日請求相對人丙○○、丁○○、乙○○給付扶養費。惟丙○○ 於113年10月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扶 養義務乃本於身分關係而有屬人性,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權, 故不生承受程序之問題,是丙○○部分程序終結,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戊○○育有二名子女即丙○○(已於113年10月9 日歿)、相對人丁○○,惟聲請人在其等不到2歲時即與戊○○ 離婚,之後未曾扶養其2人。嗣聲請人再與訴外人己○○結婚 ,於78年8月2日共同收養相對人乙○○,聲請人並扶養其至成 年。  ㈡聲請人現年68歲,自106年起突然無法行走,無工作能力亦無 收入,經濟困窘,每月僅領取老人年金、國民年金約5,200 元,顯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並聲明:1.相對人乙○○應自112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 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2,000元予聲請人,逾一期未 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2.相對人丁○○應自112年11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500元予聲請 人,逾一期未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丁○○答辯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丁○○幼年時即未盡扶 養義務,在相對人丁○○小時候,聲請人縱使來探視相對人丁 ○○,亦是有目的性,例如聲請人會指使相對人丁○○拿櫥櫃內 的生活費錢給聲請人,導致相對人丁○○的父親還要向鄰居借 錢,聲請人既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則相對人丁○○應免除扶養 聲請人的義務等語。 四、相對人乙○○答辯略以:聲請人並沒有扶養相對人乙○○到高中 畢業,且聲請人在相對人乙○○父親己○○過世時,聲請人有領 取喪葬補助70幾萬元,另聲請人先前用相對人乙○○名義買一 棟房子,之後出售亦獲得70幾萬元,故聲請人有前揭費用,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再者,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亦是未盡養 育之責,常不高興時就把相對人乙○○丟回生母處,且曾將相 對人乙○○鎖在門外,也不過問相對人乙○○發生何事,只責罵 相對人乙○○,例如相對人乙○○曾遭指控偷竊,然卻是相對人 乙○○的同學所為。相對人乙○○剛入社會工作時,會把一半薪 水交給聲請人,該時聲請人自身亦有薪水,現在相對人乙○○ 薪資不高,且須支付租房費用,亦無能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故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 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與訴外人戊○○育有二名子女即丙○○(已於113年10月 9日歿)、相對人丁○○,嗣聲請人與訴外人己○○結婚後於78 年8月2日共同收養相對人乙○○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相對人丁○○、乙○○現為聲請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二人為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⒈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68歲,聲請人主張其自106 年起突然無法行走,現無工作,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9至112年 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高雄市土地2筆、汽車1部,財產價 值分別為128,408元、37,714元、0元(見本院卷第139、141 頁),又聲請人到庭陳稱:高雄市土地的持分是我的奶奶留 給我的,持分也很少,並無價值;車子是十幾年的老車,是 在112年間以30,000元取得的,是為我回診方便使用,現也 是要出售了等語。是觀察上開財產資料,足認聲請人現確實 無收入,且所有之財產價值未達20萬元,是以此些財產,尚 不足維持聲請人之生活。  ⒉又聲請人現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410元不等,前於112年9月20 日則領有勞工一次退休金6,298元,另於109年5月領有急難 紓困1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0日函文、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11月13日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 9頁),是以現今生活水準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聲請人每月領取之年金及補助,尚不足維持其生活。  ⒊相對人乙○○固辯稱:聲請人在我父親過世有領取農會的喪葬 補助70幾萬元,且曾出售房地而有取得價金,此些費用足以 維持聲請人生活等語。然相對人乙○○就聲請人取得款項後, 現尚有餘款得以維持生活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聲 請人再主張:我與相對人乙○○之前一起住在板橋自購之房地 ,此房地後來過戶到相對人乙○○,但聽鄰居說相對人乙○○要 把房地賣掉,所以在106年間我趕緊以480萬元出售,並將價 金中的50萬元交付給相對人乙○○,其餘價金則償還房地貸款 260萬元,餘款才是作為我的生活費用。配偶己○○之喪葬補 助款,我確實用於喪葬費,且餘款用來償還己○○生前之欠款 ,而已無餘款等語。是由聲請人上開陳述,其出售板橋房地 之時間為106年,距今已久,以現今之生活消費水準,款項 確實應已所剩無幾,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堪認屬實。  ⒋相對人乙○○再陳述:聲請人先前一直都有工作,據聲請人所 述她的工作每月薪水收入快十萬元,是看護工作。且我剛開 始工作時,會將一半薪水給聲請人,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 活等語,然此部分亦未見相對人乙○○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又 此亦為聲請人所否認,是相對人乙○○此部分所述已難以認定 。況縱聲請人先前縱每月收入有10萬元或相對人乙○○曾給付 孝親費用,然依現今所得及財產資料,確實未見聲請人尚留 有存款或轉換為其他財產,又聲請人有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 權利,仍是視聲請人現今及往後之生活得否維持,而非以聲 請人過往之財產狀況為判斷標準,是以現今聲請人之財產所 得狀況,足堪認定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 利,而相對人二人分別為聲請人之子、養女,均已成年,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 務。  ㈣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 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 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 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 扶養義務。  ㈤相對人丁○○辯稱應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部分:   聲請人自認其在相對人丁○○不到2歲時即與相對人丁○○之父 戊○○離婚,其後即未曾扶養相對人丁○○,又相對人丁○○雖僅 記得聲請人在其幼年時曾返家指示其至櫥櫃拿錢一事,然對 於聲請人在其2歲前仍與其同住一節亦未爭執,足見聲請人 在相對人丁○○2歲前仍有盡其扶養義務,於相對人丁○○成長 過程中,仍有其些微貢獻,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丁○○2歲前仍 有扶養相對人丁○○之事實,聲請人嗣後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 扶養義務,然尚不足認情節重大而得免除相對人丁○○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從而,相對人丁○○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即屬無據。惟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長期未聯絡、 形同陌路,且聲請人於相對人丁○○成長過程,僅盡極少之扶 養義務,是若命相對人丁○○對聲請人應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 ,亦顯失公平,是爰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 輕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  ㈥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並無依法應減輕或免除之情形:   相對人乙○○固以上詞置辯,惟聲請人否認未盡扶養義務,陳 稱:在相對人乙○○滿周歲時我就領養她,相對人乙○○國三時 有偏差行為,也是我出面解決,花了8萬元,此後我與相對 人乙○○養父分居,相對人乙○○就和他的養父一起住;相對人 乙○○在高中畢業後有一陣子和她的親姊姊一起住,後來他的 親姊姊說相對人乙○○不愛工作,我又把相對人乙○○一起接來 住;另外我也有幫相對人乙○○清償一些卡債,也是為了要保 護相對人乙○○的債信,我有扶養相對人乙○○,且花很多心思 ;我沒有把相對人乙○○丟回給她生母照顧,是直到106年板 橋房地出售後,兩造才沒有聯繫等語。而查,相對人乙○○就 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證據資料可佐,且綜合兩造所述及卷內 證據,並無事證資料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有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至相對人乙○○陳稱聲請人常不問是非 ,無故指責伊等語,然此僅得認係聲請人之教養方式有可議 之處,並無證據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有虐待、重大侮辱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無由認相對人乙○○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之情事,與民法第1118條之1所規定減輕、 免除扶養義務要件未合。  ㈦相對人乙○○、丁○○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⒈相對人丁○○、乙○○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成年,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 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查聲請人陳 述其現今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9,000元,另尚須醫療及其 他生活費用,每月需生活費節省使用,約20,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73頁)。是以現新北市之生活水準,衡酌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中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每人每月24,600元,及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26,226元,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一切情狀,堪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以22,000元計算應屬 合適。  ⒉相對人丁○○陳稱其擔任聯結車司機,月薪5到6萬元,相對人 乙○○於本件程序中陳述其在網拍公司工作,月薪29,000元等 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2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 丁○○109至112年所得分別為520,618元、443,950元、512,30 9元、616,363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汽車1輛,財 產總額為514,376元;相對人乙○○109至112年所得分別為51, 122元、158,400元、160,000元,222,116元,名下無財產,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⒊是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22,000元扣除已 領政府補助5,410元後,其生活費尚須16,590元,此部分即 應由相對人2人依其等之經濟狀況與身分比例分配。審酌本 件相對人2人之財產狀況,認相對人丁○○、乙○○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應以二比一為適當,則相對人丁○○本應分擔11,060元 ,相對人乙○○則應分擔5,530元。又參以上述相對人丁○○之 扶養義務應予減輕,並衡酌聲請人對相對人丁○○未盡扶養義 務之程度、相對人丁○○受扶養期間、情形,參以聲請人僅向 相對人丁○○請求1,500元等情,認相對人丁○○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應減為每月給付1,500元為適當。至相對人乙○○部 分,因尚無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是相對人乙○○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以每月5,530元為適當。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丁○○、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 人1,500元、5,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 ,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須就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此外,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 則,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 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1

PCDV-113-家親聲-96-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155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己○○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冠穎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157 0000000000000000 洪婕慈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157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15 7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庚○○、己○○對於聲請人即反請 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3,202元、3,024元、2,669元。 二、相對人戊○○、乙○○、庚○○、己○○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聲請 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 新臺幣3,558元、3,202元、3,024元、2,669元。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四、相對人戊○○之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相對人乙○○之反請 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10分之9、相對人庚○○之反請求程序費 用由其負擔20分之17、己○○之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4分 之3,餘由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聲 請人原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 人(以下均簡稱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同年月17 日具狀反請求免除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為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因反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 連,於法相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就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莊○○於66年2月20日贅婚,婚後育有相 對人戊○○(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庚○ ○(00年0月00日生)、己○○(00年0月00日生),並同住在 彰化縣○○鎮○○里0鄰路○巷0號,惟聲請人於95年2月4日與莊○ ○離婚後即搬離上址,自此相對人等即無與聲請人聯絡往來 。聲請人原有工作收入,惟於113年3月間檢查出罹患下咽惡 性腫瘤第四期,無法工作,僅能依靠友人及社福單位提供物 資,家境清寒,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必要,又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8,750元,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女,應平均分 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分別自11 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4,688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聲請人入贅後地位低微,對莊○○一家百依百順、勤勤勉勉, 努力為莊○○一家工作,且務農收入均為岳父母拿走,何來時 間跟金錢遊手好閒及酗酒,且當時入贅男性若不乖巧順從早 被掃地出門,聲請人岳母尚在世時,對聲請人很好,聲請人 岳母過世後,莊佰合與岳父開始對聲請人很差,聲請人受不 了才離開莊佰合家,是相對人反請求之主張顯屬無稽,請駁 回相對人反請求之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聲請人於66年2月20日入贅與莊○○成婚並進入莊 ○○家族,莊氏家族以務農為生,詎聲請人入贅後終日遊手好 閒、無所事事、毫無工作之願,完全棄農務、家務於不顧, 三不五時即向配偶莊○○或岳父、岳母伸手要錢,身上有錢即 是買酒,酒醉即無端咒罵、毆打莊○○或未成年子女,對莊氏 家族而言,眾人對之閃避不及,莊○○之母為顧全顏面,掩飾 家醜,於聲請人與家族成員口角或不合時,以長輩身分為聲 請人緩頰,莊氏家族成員於長輩介入調解下亦為隱忍,嗣莊 ○○母親過世,聲請人在某次與家族成員大吵爭執後,拋妻棄 兒離家未歸,期間音訊全無,未曾扶養或負擔過相對人之生 活照顧費用,於相對人乙○○成長過程不聞不問,父子幾無交 集,相對人乙○○自幼即由莊○○獨力扶養長大,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乙○○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 或免除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戊○○、庚○○、己○○:聲請人自己○○幼兒園起即未住在 戶籍地,伊等至法定成年之生活所需及教育費用完全是伊等 祖父母、母親所負擔及扶養;相對人己○○前因開刀切除腫瘤 ,至今仍無法工作,相對人戊○○、庚○○在便當店打工,時薪 183元,聲請人要求伊等負擔扶養費,伊等無法負擔,爰聲 請免除伊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  ㈡查聲請人00年00月0日生,現年72歲,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 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44號卷第13 頁),而聲請人因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第四期,無法工作而無 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除有聲請 人所提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協調 會議議程紀錄、嘉義縣○○鄉○○村辦公處家境清寒證明等件為 證外(家非調144號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財 產僅有汽車1輛,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家非調144號卷第101至103頁),且聲請人 於96年6月12日退保後未再有勞保紀錄,亦有聲請人之勞保 投保紀錄附卷可佐(家非調144號卷第62頁)。足認聲請人 現確無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是由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現確已 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即 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㈢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情形,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一節,經查:  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酒後毆打配偶莊○○及子女乙節,為聲請人 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等之主張 為可採。  ⒉證人即相對人之表舅李○○到庭證述:聲請人入贅後,住在隔 壁村,聲請人常常會到伊家來聊天,聲請人要叫伊母親姑姑 ,聲請人入贅後就在莊○○家中幫忙務農,但不是很認真,會 常往外跑,家中農忙時,到外做生意,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有 賺錢回來幫忙補貼家用,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會對莊○○或小孩 家暴,聲請人就是來來去去,在外混不下去就回來,聲請人 在離婚前就很少在家,在莊○○母親過世後,聲請人就完全離 開家等語(家親聲155號卷第69至74頁)。聲請人主張其係 於莊○○母親過世後,莊○○及岳父開始對其很差,因受不了才 離家等語,又莊○○之母親約於86年過世,堪認至少於86年以 前,聲請人尚有與相對人等同住,且聲請人亦非全無幫忙家 中農務,亦有外出做生意,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成年前 之生活毫無助益,且相對人復未就聲請人對其等成長毫無貢 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已達到「未 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等請求免除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⒊又相對人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於法未合,惟本 院審酌聲請人於莊○○母親86年過世後離家,而相對人戊○○為 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庚○○00年0月00日生、 己○○00年0月00日生,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庚○○、己○○ 滿20歲前,分別約有2年、3年、5年之時間未與相對人乙○○ 、庚○○、己○○同住,聲請人又就其未與相對人乙○○、庚○○、 己○○同住期間有扶養其等之事實提出證據佐證,足認聲請人 於相對人乙○○、庚○○、己○○滿20歲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等未 盡扶養義務,如令相對人乙○○、庚○○、己○○完全負擔聲請人 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亦失公平。 從而,相對人乙○○、庚○○、己○○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自得請求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 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相對人乙○○、 庚○○、己○○之扶養義務為適當。至相對人戊○○部分,因聲請 人86年離家時,相對人戊○○已年滿20歲,尚難認聲請人對其 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其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尚非可採 。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查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相對人等為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又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 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750元,其中飲食至少 需9,150元、房屋租金至少6,000元、每月水電費、手機費約 700元、每月醫療費至少400元,惟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可資 證明,且其自承現居住房屋係由他人無償提供,堪認其目前 並無租金支出。參考行政院於113年對於臺灣省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調查,乃就各種支 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 ,應已包括受扶養權利人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故以上開調查結果計算聲請人日後之 扶養費用,尚屬合理;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臺灣省11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認聲請人主張依目前 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其每月所需 之生活費以14,230元為計算基準,核屬適當。  ⒊另衡酌相對人等之年齡、工作能力,並無顯然差異,認相對 人應平均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即本件相對人等每人每月應分 擔聲請人扶養費各為3,558元(計算式:14230/4=3557.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乙○○、庚○○、己○○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審酌聲 請人於相對人乙○○於18歲前、庚○○於17歲前、己○○於15歲前 有與其等同住,則聲請人於其等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期 間約分別為2年、3年、5年,依聲請人應扶養相對人乙○○、 庚○○、己○○至成年即20歲之比例計算,本院認相對人乙○○、 庚○○、己○○得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2/20、3/20、5/20 ,即相對人乙○○、庚○○、己○○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 3,202元(計算式:3558×18/20=3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24元(計算式:3558×17/20=3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69元(計算式:3558×15/20=2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⒋至於相對人戊○○、庚○○、己○○雖謂其等因收入不高或現無工 作,符合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云云 ,惟本院認相對人戊○○、庚○○、己○○未婚、正值青壯,非不 可透過個人努力獲取收入或撙節開支,以資支付,尚未達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之程度,是相對 人戊○○、庚○○、己○○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戊○ ○、乙○○、庚○○、己○○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558元、3,202元、3,024元 、2,6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 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 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 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 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0

CYDV-113-家親聲-155-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戊○○ 丁○○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丙○○○ 陳秋月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戊○○、丁○○之父親,即相對人甲○○,與聲請人的母親 陳秋月共同生下三名子女,即聲請人戊○○、丁○○及聲請人之 弟乙○○。 ㈡、聲請人二人年幼時,相對人常喝酒醉、動輒打罵家人,聲請 人約8、9歲時,相對人酒醉打傷母親陳秋月而被至醫院,聲 請人自幼即與相對人不親近,若需用錢(學費、餐費、生活 費等費用)均求助於母親陳秋月,食衣住行等生活費用亦由 母親陳秋月負擔。相對人在聲請人成長階段並無幫助,聲請 人對相對人印象只有打罵。   聲請人丁○○幼時,或因偷錢、太晚回家、未寫作業、考試成 績差等原因,頻遭相對人責打,有一次在菜市場協助相對人 的菜攤生意,相對人要求聲請人丁○○將冬瓜切片俾交付餐廳 買家,聲請人丁○○拒絕為之,遭相對人作勢毆打,聲請人丁 ○○趕緊騎機車返家,相對人騎機車追逐至家門口毆聲請人丁 ○○,幸經路人報警,但聲請人丁○○疑似腦震盪。   100年間,聲請人二人均已成年,相對人某日認為聲請人的 房間太亂,持榔頭敲損聲請人房門,聲請人丁○○向法院聲請 保護令而獲核發。相對人遂搬離家庭,返回相對人母親家居 住。 ㈢、聲請人之弟乙○○自幼確診亞斯伯格症,需定期回診,相對人 對此不聞不問,多由聲請人丁○○及母親陳秋月帶乙○○就診。   聲請人二人成年前,遭相對人毆打侵害,聲請人二人收入亦 無法支付相對人住進療養院的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戊○○、丁○○對相對 人甲○○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到庭所述,相對人有給付家用直至聲請人二人成年止 ,相對人過去在菜市場工作收入全交給配偶陳秋月,導致聲 請人二人誤認都是母親提供金錢。相對人縱曾毆打聲請人   ,係因聲請人二人有偷錢等原因,相對人行使父母之正當管 教權,不符民法1118條之1規定之不法侵害及情節重大狀況 ,縱法院認有該情形,亦僅得減輕扶養義務。 ㈡、依本案查詢聲請人二人所得資料,聲請人戊○○於112年度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660,503元;聲請人丁○○於112年度所得為 326,283元,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4條規 定負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聲請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 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 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 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 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甲○○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66歲,與陳秋月分別於 77年2月23日、78年7月29日、00年0月0日生下聲請人戊○○、 丁○○及關係人乙○○,以上事實,有兩造及關係人陳秋月、乙 ○○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第27頁、第101頁、第1 13至第115頁)為憑。   相對人現半身癱瘓,之前入獄有中風,有壓迫到語言神經, 之前只能發出無意義的聲音,現在可簡單表達自己的意思, 但無法像正常人一樣對話,目前有社會局出錢的看護在照顧 相對人,安置在新北市私立松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松 園照顧中心),每月安置費用至少3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可佐。   相對人自113年5月13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松 園照顧中心迄今,每月安置費用35,000元均由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支付,符合領取健保補助及重陽禮金資格惟尚無申請紀 錄,又相對人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施行 迄今,並無雇主為其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 無新制勞工退休金可請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 老字第113206941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退四字第1131 02959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7頁)。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 ,顯示相對人於前揭年度之收入分別為178元、208元、687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此有相對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至第85頁)。   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 ,參酌現今生活物價水準,及相對人目前資力不足情形,是 認相對人不足以維持每月最低生活,因此相對人屬於不能維 持生活之人,故有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戊○○、丁○○及關係人乙○○,均係相對人之子女,即直 系血親卑親屬,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共同負有第一 順位之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去對其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查,證人丙○○○、陳秋月及乙○○到庭證 述如下:  ⒈證人即相對人之母丙○○○到庭證稱:「(法官問:相對人以前 有無照顧聲請人二人?)我沒有與他們住一起,所以我不清 楚,當時相對人在市場賣菜,相對人婚後就搬出去租房住, 聲請人母親(即關係人陳秋月)與相對人一起去賣菜,我不知 道房租是誰付的。」、「(法官問:相對人會不會打小孩?) 相對人會打小孩,小女兒丁○○會偷錢去花,相對人生氣所以 打丁○○,我知道的只有這個孩子偷錢被打,其他的我不知道 。」、「(法官問:相對人賺錢有無把小孩養大?)他們全家 人住在一起,他們夫妻在賣菜,他們家的事情要問他太太。 」、「(法官問:相對人跟聲請人母親何時分開?)他們夫妻 結婚就在外面住,沒有跟我住,他們是戀愛結婚的,後來有 吵架。」、「(法官問:為何相對人目前住在安養中心?)我 丈夫於81或82年過世,當時我跟小兒子住,我看相對人跟他 太太在外面租房子的房租二萬元,我捨不得,就叫他們全家 回來住,他們夫妻跟女兒搬回來跟我一起住,後來他們又生 了兒子(即關係人乙○○),兒子兩、三歲時他們全家又搬出去 住,因為那個兒子在我家很調皮搗蛋,我會打他,我媳婦不 高興,他們全家就搬離我家而繼續在外租房子,但相對人愛 喝酒,他在市場賣菜很辛苦,回到家裡看不順眼就會罵人, 夫妻就會吵架,相對人不久就搬回來跟我一起住,相對人太 太跟小孩一起住,相對人太太自己租一個攤位賣菜。相對人 跟我住在一起時有去市場賣菜,但他愛喝酒,曾酒駕兩次被 抓去關,第三次酒駕被關就中風,目前無法坐,也不能走路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第143頁)。  ⒉證人即相對人之妻陳秋月到庭證稱:「我們夫妻在婆婆(即關 係人丙○○○)家同住時生下小兒子(即關係人乙○○),小兒子目 前19歲。我記得二女兒(即聲請人丁○○)國中二年級或三年級 時,我們全家搬回去跟婆婆住,我們夫妻在那裡生下小兒子 。小兒子讀幼稚園時,我們全家又搬走,原因是小叔會打我 的大女兒(即聲請人戊○○),那時,我的大女兒已經二十幾歲 ,因為我大女兒跟我婆婆大聲頂嘴,我小叔就生氣打我大女 兒的頭,再加上兒子的幼稚園中班老師跟我說,我的兒子好 像有被人打頭,因為老師要摸我兒子的頭,兒子就會雙手抱 頭躲避,我兒子有亞斯伯格症(自閉症),我沒有質問婆婆是 否打我兒子,後來由我說我們全家搬出去好了。之後,因為 相對人酒醉打二個女兒,當時女兒均二十幾歲就自己聲請保 護令,警察叫相對人搬走,相對人就搬回去他母親家住,應 該是101年時。後來我帶孩子搬家。我與相對人本來一起在 同一個攤位賣菜,兩個女兒讀幼稚園時,我自己另租攤位賣 ,因為我不想向相對人要錢。相對人賣菜的錢會交給我,但 他會留一部分錢自己用,我們夫妻沒有把錢分的很開,我收 他的錢也會幫他付他進貨款項,房租的錢都是我去支付,因 為我們夫妻沒有把錢分開用。我們全家搬回婆婆家住時,家 裡的水電瓦斯費由我負擔,相對人每個月應該付婆婆一萬元 相當租金的錢,但婆婆說她沒有收到。聲請人丁○○會偷我們 夫妻的賣菜錢,但她被打不是因為偷錢,她是在市場被打, 我不知道原因。我跟相對人分開時,聲請人二人都已經超過 二十歲,兒子當時讀幼稚園約四或五歲。」、「相對人會把 賣菜所得的錢交給我,我幫他存入他的存簿裡,但是我為相 對人支付貨款時,有時候不夠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 第144頁、第146頁)。  ⒊證人即相對人之兒子乙○○到庭陳稱:「我目前白天打工,晚 上去讀大學二年級。」、「(法官問:對相對人印象?)過年 時去阿嬤家(即關係人丙○○○)才會見面,平常相對人跟阿嬤 住。以前跟我們同住時,他愛喝酒,也會帶朋友回家喝酒。 相對人以前有賣菜賺錢,菜市場有他的攤位。」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至第145頁)。 ㈢、依證人丙○○○、陳秋月及乙○○三人所述,大致相符,相對人及 聲請人二人之母陳秋月均長期在市場賣菜,相對人會將賣菜 所得金錢交給陳秋月支配,難謂相對人無負擔聲請人二人之 扶養費用。   又關係人陳秋月證稱「我跟相對人分開時,聲請人二人均已 超過20歲」等語。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之保護令案件,係 本院於100年5月31日核發的100年度家護字第589號通常保護 令,主文第三項命相對人於100年6月20日遷出聲請人丁○○之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住居所,家暴事實為相對人於100年4月 6日不滿家中傳真機無法使用,情緒不佳而嫌說聲請人丁○○ 房間亂,並欲進入聲請人丁○○房間,聲請人丁○○關上房門而 不慎夾住相對人一隻手,相對人即以腳踹房門,聲請人開門 讓相對人鬆手後即再鎖門,相對人拿榔頭要打房門並恐嚇要 砍斷聲請人丁○○手腳,又持垃圾桶丟聲請人丁○○及其母陳秋 月。該保護令,嗣經聲請人丁○○延展有效期間,經本院於10 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延長有效期 間至102年5月31日(以上的保護令經列印附於本案卷內)。 以此可見相對人係於100年間因通常保護令而搬離,始未繼 續與聲請人同住。因聲請人二人分別出生於00年0月00日、7 8年7月29日(見卷內戶籍資料),於保護令核發時,聲請人 均已成年。   綜上調查,相對人於100年間離家前,一直與聲請人二人及 其等母親陳秋月、其等弟弟乙○○同財共居,難謂相對人同住 期間無扶養或照顧聲請人二人,故不得據此認為相對人完全 未履行扶養聲請人二人的義務。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未盡 扶養,恐有誤會。   至於聲請人二人主張童年時期常遭相對人責打云云,並未提 出證據,而前揭保護令發生於聲請人二人成年後,再參酌相 對人母親丙○○○的證詞及聲請人所述,聲請人童年遭相對人 責打多係因聲請人犯錯或學業不理想,是認相對人出於親權 管教,並不構成家庭暴力。因聲請人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 其等受相對人家庭暴力對待而達情節重大程度,故無法認為 本件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的「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及「情節重大」要件,因 此難認聲請人符合免除或減輕扶養相對人的法律要件。 ㈣、相對人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安養機構,安置費用每月3 5,0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老字第1132069418 號函、本院書記官做成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 、第35頁、第9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戊○○、丁○○於110至11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顯示,聲請人戊○○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379,484元、532,8 84元、660,50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 人丁○○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515,644元、303,769元、326, 283元,名下有貨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依聲請人戊○○、丁○○現 年分別為36歲、35歲,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且有相當收入 ,且其等與關係人乙○○三名手足能共同分擔扶養相對人之費 用,顯見尚非無能力扶養相對人。 五、綜上,聲請人戊○○、丁○○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對相對人甲○○ 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10

PCDV-113-家親聲-661-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戊○○ 己○○ 共同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非訟代理人 庚○○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參仟元。 二、聲請人己○○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戊○○、己○○之父,其與 聲請人之母甲○○於民國66年11月結婚後,共同育有子女即聲 請人戊○○、己○○,後於87年11月21日,與聲請人之母甲○○兩 願離婚。惟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年幼時,即未將工作所得用 於家用,且與配偶甲○○於聲請人戊○○就讀小二時,即前往美 國工作,此後對聲請人二人未加聞問,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 由配偶甲○○負擔;於離婚後,相對人更未曾前來探視聲請人 二人,置聲請人二人於不顧。綜上所述,相對人長期未盡對 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照顧義務,且聲請人二人亦無心力負擔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由聲請人二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對聲請人二人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戊○○、己○○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為我的二哥,相對人一開始 有照顧小孩,後來因為相對人夫妻要去美國創業,所以把聲 請人二人託給相對人之母照顧,我也有幫忙,當時相對人有 給相對人之母照顧小孩的錢,但相對人之母表示這些錢讓相 對人帶去美國創業用,當時聲請人應該是小學約一年級左右 ,我與相對人之母照顧聲請人他們約有五、六年,等到大的 聲請人約小六的時候,聲請人之母回來把小孩帶走,之後我 就不清楚。相對人之母有答應相對人照顧這兩個小孩,聲請 人二人之母所述與我記憶大部分不符,聲請人戊○○從小二到 國一都住我們家,聲請人己○○小聲請人戊○○兩歲,所以住我 們家的時間,是聲請人戊○○再減兩歲;實質上,二哥對小孩 基本上是有照顧,去美國之前,很長一段時間有跟聲請人之 母的弟弟,在聲請人之母弟弟的工廠做事,之後才去美國七 、八年,由相對人之母接手照顧小孩,基本上說二哥沒有盡 到扶養的義務,我個人認為不成立。本件不能免除,之前我 們有養過聲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 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 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 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 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戊○○、己○○扶 養之權利    相對人係聲請人戊○○、己○○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94頁 、第112頁至第113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又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1歲,為全部供給制就 養榮民,並無安置榮家,自104年11月迄今,領有就養給 付每月14,874元,無其他政府社會補助,前因意識混亂, 患有失智症、高血壓及重聽等疾病,無法獨立於社區生活 ,且無親友提供照顧,自110年1月21日起,由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私立銀享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 ,每月安置費用35,000元,其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均為 0元,名下有公同共有房屋、公同共有土地各1筆等情,有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 文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等件在卷可考(見卷第170頁、第186 頁至第192頁、第198頁、第218頁第228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件核閱 無誤(見卷第83頁至第92頁),堪認相對人現係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戊○○、己○○皆係相對人之子女,均已 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 受聲請人戊○○、己○○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戊○○、己○○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曾將工作所得 用於家用,且與配偶甲○○於聲請人戊○○小二時,前往美 國工作,此後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未加聞問,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亦係配偶甲○○所負擔,而雙方離婚後,相對 人未曾前來探視聲請人二人,置聲請人二人於不顧等情 ,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稱:「(問:有關 相對人扶養二位聲請人之狀況?)相對人從小跟小孩可 以說沒有什麼關係,馨讀小學二年級的時候,相對人就 準備到美國去,去美國的經費就是當時的臺幣80萬元。 在馨讀小學二年級,相對人就直接飛去美國。在馨讀小 學二年級之前,是我在顧小朋友,我沒有上班,相對人 工作則是東做、西做,根本不顧我們母女、母子的生活 ,也沒有拿錢回來,沒有工作;過半年後,相對人要我 去美國,我就去美國,我要去美國之前,我留了50萬元 台幣,這是跟我弟弟借的,我把這筆安家費給我婆婆, 我去美國六年工作,每個月給我前夫壹仟元美金,要我 前夫寄給婆婆當小孩生活費;有關聲請人澤部分,也是 跟姐姐部分一樣,兩個小朋友都是給婆婆照顧。」、「 (問:有關那50萬元,相對人之母並沒有收,是否如此 ?)我有拿給我婆婆50萬元台幣。」、「(問:相對人 去美國,難道什麼都不做嗎?)因為我前夫的脾氣不好 ,常常這家餐廳做一做,老闆唸兩句就不做了。」、「 (問:有關每個月給相對人壹仟元美金寄回臺灣,一開 始是不是沒有?)我錢都交給我前夫去處理,我前夫一 開始有沒有寄回來,我不清楚。」等語(見卷第260頁 至第261頁)。   (2)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丁○○則稱:我二哥對小孩基本上 是有照顧,去美國之前,很長一段時間有跟證人的弟弟 ,在證人弟弟的工廠做事,之後才去美國七、八年,由 我媽媽接手照顧小孩,基本上說沒有盡到扶養的義務, 我個人認為不成立;我媽媽有答應我二哥照顧這兩個小 孩,證人所述與我記憶大部分不符,聲請人戊○○小二到 國一都住我們家;聲請人己○○小聲請人戊○○兩歲,所以 住我們家的時間,是聲請人馨再減兩歲等語(見卷第26 1頁至第262頁)。另參酌聲請人己○○到庭經訊問時表示 :我小時候是阿嬤帶大的,當時爸爸、媽媽一起去美國 餐廳打工,我大約是三、四歲到七、八歲是阿嬤帶的; 九歲時有跟相對人去美國唸書,姐姐沒有跟爸爸去美國 ,就只有我,去美國念語言學校,念一年,之後就回臺 灣,當時是我跟相對人一起去美國,至於媽媽則回臺灣 等語(見卷第239頁、第262頁等),足徵相對人雖前往 美國工作,但仍有委由其家人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或負 擔部分扶養費用,期間更曾帶同聲請人己○○前往美國就 讀一年,則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年前,應尚有承擔部 分扶養責任,並非全然毫無貢獻者可擬。   (3)又相對人所為上開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核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準此, 相對人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然仍尚不足認 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大 者,而得全然免除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 人二人請求完全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容屬無 據。   (4)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給 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聲請人戊○○、己○○ 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 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自 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二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聲請 人戊○○、己○○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3、減輕聲請人戊○○、己○○扶養義務之程度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 :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 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 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 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 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 自己而扶養父母。   (2)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目前為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戊 ○○、己○○之事實,除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並有相關戶籍 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 憑,已如前述,自堪認定。   (3)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戊○○、己○○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茲 析述如下:     聲請人戊○○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9,1 38元、0元、831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0,00 0元;聲請人己○○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60,196元、74,000元、25,600元,名下有投資1筆, 財產總額為10,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等之 109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97頁至第102頁、第125頁至第13 0頁等)。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 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於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 ,每月為14,230元、新北市則為16,400元,並考量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受扶養權利者即 相對人每月安置費用為35,000元,其每月領有就養給付 14,874元,暨受照顧情形、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工作、經濟能力及 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戊○○、己○○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3,000元、2,5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10

PCDV-112-家親聲-864-20241210-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柯政延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 本院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丙○○應自民國111年1月11日 起至相對人王鎮樁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王鎮樁之定 期金超過新臺幣6,500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丁○○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其餘抗告均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相對人即抗告人丁○○(下稱丁○○)於原審聲請、本件抗告暨 答辯意旨略以:丁○○因經濟困窘又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即相對人丙○○(下稱丙○○) 為丁○○之子,依法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 15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丙○○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至丁○○ 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下同)15,000元。原審裁定扶 養費1萬元太少,不夠還給親朋好友,丁○○生活所需就是每 月15,000元,光房租就每月6千元。丁○○與甲○○結婚後住○○○ 區○○路000號1114號房,將郵局提款卡給甲○○,只要甲○○要 用錢隨時都可提領,甲○○一直用到90幾年分居時才還給丁○○ ,非如甲○○所稱丙○○幼稚園以後就其自己扶養,且丙○○將戶 籍遷到乙○○那邊後,甲○○仍與丁○○同住,由丁○○支付丙○○、 甲○○及乙○○健保費至90年左右,因丁○○投資失利才未繼續支 付。丙○○國小一、二年級期間回板橋存德街居住,寒暑假也 會到北投同住,國小三年級時轉學到新埔國小並住外婆家, 這段期間丁○○都北投、存德街兩頭跑,只要丙○○有任何要求 ,不論功課問題、約同學出去打球或是想玩撲克牌等,丁○○ 都會專程去陪,丙○○國二時想學二胡,丁○○每週往返載其去 金門街找王洋一老師學,丙○○高二掉身分證也是王鎮樁為其 補辦,是其大二後才漸不接王鎮樁電話。乙○○曾說因為甲○○ 新光保險的保險費都是丁○○在繳納,所以都要讓丁○○領,可 證婚後至少20年家中經濟都是丁○○支出。92年間甲○○訴請離 婚案件,第一次開庭丁○○有答應離婚,第二次開庭丁○○請求 傳喚證人反駁甲○○,第三次開庭甲○○表示要撤告,後來確實 撤回了等語。 二、抗告人即相對人丙○○答辯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王鎮樁歷年 均有30餘萬元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而能維持自己生活,應無 受扶養之權利,縱有受扶養權利,其於丙○○1歲多時外遇而 與丙○○母親甲○○分居,對丙○○未盡扶養義務,兩造毫無交集 長達數十年,感情疏離,丙○○成年前之成長、學習均係由甲 ○○負擔,丁○○疏於關心、照顧丙○○,亦未分擔任何扶養費用 ,致丙○○長期於缺乏父愛之負面情緒下成長,嚴重影響身心 發展,原審已認定丁○○於丙○○小學三年級至成年期間未善盡 照顧、扶養責任,此時尚屬年幼階段,倘未善盡扶養照顧之 責且顯無正當理由,自屬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謂之情節 重大,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由兩造健保投保紀錄,固 可見丁○○係以公會會員身分投保,丙○○以眷屬身分加保,然 實際上丙○○健保費係由同樣身為職業公會會員之甲○○支付, 丁○○於92年離婚訴訟中僅稱其有支付岳母乙○○之健保費,未 表示有支付丙○○健保費,現又改稱其有支付丙○○、甲○○及乙 ○○之健保費云云,所陳前後明顯不一,不足採信。退萬步言 ,全民健保係屬強制納保,且得以最低薪資投保於公會,縱 認丁○○曾支付丙○○幾年健保費,此等寥寥數百元金額,對比 丙○○之生存所需根本不值一提,又對比丁○○當時名下尚有存 德街不動產,竟仍不願支付丙○○每月生活費用且不聞不問, 綜合所有情節,仍無解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之事實。又丁○○原請求按月給付15,000元,原審率以新 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受扶養程度標準,顯然逾 越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求,違背民法第1191條規定而有判決 違背法令情形,丁○○每年領有社會給付、傳銷業輔導獎金亦 應扣除,且丁○○尚有婚姻關係,原審未審酌依法負扶養義務 人有數人,甲○○目前仍有工作,與丙○○之負擔比例應為各半 等語。 三、原審裁定認王鎮樁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丙○○ 應負擔扶養義務,王鎮樁有相當期間未善盡扶育丙○○之責, 未達情節重大程度,無依法免除情形,衡酌王鎮樁之需要、 經濟能力及兩造身分、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等一切情狀,認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3,021元為適當, 再審酌丁○○未盡扶養義務情形,減輕丙○○對丁○○之扶養義務 至每月1萬元,故裁定丙○○應自111年1月11日起至王鎮樁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王鎮樁1萬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兩造均不服原裁定,分別 提起抗告。王鎮樁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丙○○按月給付王 鎮樁15,000元。丙○○聲明:原裁定廢棄,王鎮樁於原審之聲 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 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查丁○○為丙○○(00年0月00日生)之父,王鎮樁僅有丙○○1名 子女,又丁○○與丙○○之母親甲○○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有其等戶籍資料、一親等查詢單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丁○○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查丁○○為00年0月0 日生,現年75歲,99年間一次請領退休金後,於進順建材公 司工作至110年6月間遭資遣,僅領有資遣費35,000元,現年 邁求職困難,除從事保健品傳銷業每月領有約700、800元, 及每年之健保補助及敬老禮金外,無其他收入及領受其他社 會補助,在外租屋,每月租金6千元,無法維持生活等情, 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39至141、312頁),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丁○○財產所得資料,丁○○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別 為304,632元、167,480元、9,540元、31,008,名下無財產 等情,又據新北市社會局函覆表示丁○○領有重陽敬老禮金每 年1,500元、老人健保補助每年3,324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覆表示丁○○至111年1月22日止無領取各項給付紀錄等情 ,有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1年1月26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24日 函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5至34、59至64頁),依丁○○年齡 、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丁○○已不能維持生活,而丙○○為為 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規定,對王鎮樁負有扶養義  ㈣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⒈參酌證人甲○○於原審到庭證稱:丙○○幼稚園畢業後,我把丙○ ○帶到我板橋娘家,在那邊念書,一直都是這樣。(問:所 以證人意思是在丙○○幼稚園畢業前,仍與兩造同住,幼稚園 畢業後證人與丙○○搬至娘家居住後,才與王鎮樁沒有聯絡, 且未同住?)是。我婚後沒有工作,王鎮樁算是自由業,是 音樂工作,是樂師。(問:你是否在存德街、北投時都沒有 工作?此情形持續至何時?)是,我是在跟丙○○從北投搬到 板橋娘家後才開始找工作,也是找音樂方面的工作。(問: 在你還跟王鎮樁住在存德街、北投時,家庭生活費是否均由 王鎮樁支出?)在我跟丙○○從北投搬到板橋娘家之前,是王 鎮樁在支出,因為如剛剛所述我沒有工作,但是搬到板橋娘 家後就是靠我的收入跟娘家幫忙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43至1 46頁),由上揭證詞可知丙○○自出生起至幼稚園畢業止,與 王鎮樁同住,且由王鎮樁一人擔任樂師工作營生以負擔家庭 開支。  ⒉又證人甲○○證稱:丙○○是在北投出生的,是我們先搬到北投 ,丙○○才出生,幼稚園也是在北投念。丙○○念過兩間國小, 沙崙國小跟新埔國小。丙○○尚未轉學前,我跟丙○○住在存德 街。因為丙○○要入學小學,幼稚園畢業後,我們就從北投回 存德街住。(問:所以在丙○○幼稚園畢業至小學轉學到新埔 國小之前,你與丙○○同住在存德街,丙○○轉學後,丙○○住板 橋娘家,是否如此?)剛開始我也跟丙○○一起搬到娘家住, 後來因為我的工作需要,就把丙○○留在娘家,我另外找房子 住。(問:所以證人有去工作的時間點是丙○○轉學到新埔國 小的事情?)是。丙○○是在升三年級時轉學,轉去新埔國小 念三年級。(問:你從北投回存德街住時沒有工作,提款卡 也不在你身上,生活如何支應?)丁○○知道我回存德街住, 但他因為工作很少回來,提款卡當時也還是有給我,但就只 有短暫的丙○○幼稚園畢業到轉學前那段時間。丙○○轉學至新 埔國小後,我與丙○○就已經沒有跟王鎮樁同住,所以並沒有 同住到90幾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由甲○○上揭 證詞可知,在丙○○幼稚園畢業至小學三年級期間,王鎮樁亦 將提款卡交付甲○○,支應方秀欽及丙○○生活所需,堪認王鎮 樁仍有扶養、照顧丙○○之事實。  ⒊丁○○雖主張其與甲○○婚後同住臺北市北投區,於丙○○戶籍遷 至甲○○娘家後,甲○○仍與王鎮樁同住北投,其是北投、存德 街兩頭跑,且將郵局提款卡給甲○○,一直到90幾年分居時才 還給丁○○等語,查甲○○前曾對王鎮樁提起本院92年度婚字第 314號離婚訴訟,主張與王鎮樁同住板橋存德街,後搬至臺 北市北投區,因王鎮樁外遇,甲○○於7年前搬離北投居所, 與王鎮樁分居,後無任何聯絡等情,該案一審於92年3月31 日判決准許離婚,嗣經甲○○撤回起訴等情,為王鎮樁陳明在 卷,並有本院92年度婚字第314號判決附卷可稽,該案卷宗 雖已銷毀而無法調取,然依一審判決所載可知王鎮樁於該案 審理時不否認已與甲○○分居7年、未探望甲○○或給付生活費 ,僅辯稱有給付岳母乙○○每月1萬多元補貼照顧未成年子女 費用至近1年多才未付等情,依該案時間回推7年前,王鎮樁 與甲○○應係大約85年間分居,當時丙○○約10、11歲,王鎮樁 於本件所陳述關於甲○○一直使用其提款卡到「90幾年分居時 」才還給丁○○一事,時點應顯有錯誤,王鎮樁先前即便有提 供家用予甲○○,最多應僅到兩人分居時即停止,否則王鎮樁 應不會在離婚案件中到庭表示對於分居後未探望且未支付生 活費予甲○○一事不爭執。又甲○○雖於本件證述於丙○○幼稚園 畢業後,其與丙○○從北投搬到板橋娘家,此後均由其與娘家 扶養丙○○等節,然甲○○於離婚事件所陳分居時點約85年間, 分居後王鎮樁對其與丙○○不聞不問等情,於85年間丙○○不可 能僅幼稚園剛畢業,亦非剛升上小學三年級之年紀,並審酌 王鎮樁對於丙○○國小住居、就學、轉學之事均能具體陳述, 自非從丙○○幼稚園畢業起全無聯繫之情形,故認證人甲○○就 此部分證述亦非全部可採,應以甲○○92年間提起離婚事件時 距離分居時間點較近、記憶較清楚時所述更為可採。再參以 甲○○之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R0000000號)至86年度前 每半年應繳保費之支付方式,與王鎮樁保單之繳費支票帳號 、日期均相同,此有新光人壽111年8月31日函文及所附保險 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55至269頁),核與王鎮樁主張甲○○上 開保險都是其以支票給付等語相符,可佐證於85年間甲○○仍 與丙○○共同生活並有經濟上分擔。  ⒋王鎮樁雖於前開離婚事件中辯稱有每月支付岳母乙○○1萬多元 作為丙○○之扶養費,並於本件辯稱有支付丙○○、甲○○及乙○○ 健保費至90年左右等節,由丙○○之健保投保紀錄固可認於84 年3月1日至91年2月22日期間,係丁○○以臺北市音樂業職業 公會會員身分投保,丙○○以眷屬身分加保,然該期間王鎮樁 係以每月1萬多元薪資在該公會投勞健保(參酌原審卷第83 、84頁勞保紀錄),王鎮樁縱有為丙○○繳納健保費,數額應 不多,難僅以此認為有盡扶養義務,乙○○之健保投保紀錄則 未見與王鎮樁有何關聯。此外,即便可認王鎮樁於85年間分 居前有為甲○○繳納上開新光人壽保險一事,然查於丙○○94年 8月成年以前,甲○○之新光人壽保單僅有3筆即於81年12月、 86年12月、91年12月各實付4萬元紀錄,此有新光人壽113年 1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均無從佐認王鎮樁於與甲○○分居後 仍有繼續給付丙○○扶養費或負擔家中經濟等節。至於王鎮樁 另請求調取甲○○郵局帳戶紀錄,主張甲○○如有持王鎮樁提款 卡提領王鎮樁郵局款項,不可能當天就用完,用剩餘的應會 存入甲○○自己的郵局帳戶等節,然甲○○與王鎮樁分居之扶養 負擔情形,業據甲○○證述在卷,於無證據可認甲○○至90幾年 間仍持有王鎮樁郵局提款卡並有提款之情形下,顯無從以甲 ○○郵局帳戶內款項來認定王鎮樁有繼續提供家用或扶養費之 事,故認無調取之必要。  ⒌綜合上情,王鎮樁雖自85年間與甲○○分居後,有相當期間未 善盡扶養照顧丙○○之責,惟於85年間與甲○○分居前,仍有照 顧、扶養丙○○之事實,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 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 王鎮樁所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丙○○主張應免除其 對王鎮樁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惟王鎮樁對丙○○有未充分盡 扶養義務之情事,業如前述,如令丙○○擔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衡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丙○○得請求 減輕對王鎮樁之扶養義務。     ㈤丙○○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丙○○辯稱王鎮樁 另有扶養義務人即其配偶甲○○,甲○○現仍有工作,亦應與丙 ○○共同分擔扶養責任等語,核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丙 ○○及甲○○之財產所得資料,丙○○於107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 1,305,056元、1,524,936元、1,608,584元、1,006,187元、 1,422,667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2筆,財產總額697, 900元;甲○○於110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2,980元、111,857 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560,360元等情 ,並據丙○○陳稱其為專科畢業,自112年7月起待業中,先前 於安達人壽任職,現住處為自有等語在卷,考量甲○○現年已 62歲,而丙○○正值青壯年、並無不能正常工作情事,及其過 往工作、資力狀況,認丙○○與甲○○應以5/6、1/6之比例分擔 王鎮樁扶養費用為適當。 ⒉審酌丁○○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新北市110、11 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 元、26,226元,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800元、 16,000元,原審雖以23,021元為王鎮樁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 ,然王鎮樁到庭表示其請求金額即每月所需為15,000元等語 ,依王鎮樁之生活狀況、每月領有數百元傳銷業績及每年僅 領有數千元健保補助及敬老禮金等情,認其主張扶養費每月 15,000元已是考量上開款項後仍不足之實際所需,丙○○辯稱 應再從中扣除前開款項一節自非可採,故王鎮樁每月所需扶 養費15,000元,應由丙○○分擔5/6即每月12,500元,再審酌 本件存在前開減輕丙○○扶養義務之事由、丁○○扶養期間、未 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認丙○○對丁○○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 6,500元為適當。  ㈥從而,王鎮樁請求丙○○應自111年1月11日起起至王鎮樁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王鎮樁6,500元扶養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王鎮樁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 為確保王鎮樁受扶養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 00條第3項規定,宣告丙○○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審判命丙○○應給付王鎮樁金 額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容有未恰,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兩造其餘抗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10

PCDV-112-家親聲抗-60-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反聲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155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戊○○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冠穎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157 洪婕慈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157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15 7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庚○○、己○○對於聲請人即反請 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3,202元、3,024元、2,669元。 二、相對人戊○○、乙○○、庚○○、己○○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聲請 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 新臺幣3,558元、3,202元、3,024元、2,669元。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四、相對人戊○○之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相對人乙○○之反請 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10分之9、相對人庚○○之反請求程序費 用由其負擔20分之17、己○○之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4分 之3,餘由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聲 請人原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 人(以下均簡稱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同年月17 日具狀反請求免除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為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因反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 連,於法相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就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莊○○於66年2月20日贅婚,婚後育有相 對人戊○○(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庚○ ○(00年0月00日生)、己○○(00年0月00日生),並同住在 彰化縣○○鎮○○里0鄰路○巷0號,惟聲請人於95年2月4日與莊○ ○離婚後即搬離上址,自此相對人等即無與聲請人聯絡往來 。聲請人原有工作收入,惟於113年3月間檢查出罹患下咽惡 性腫瘤第四期,無法工作,僅能依靠友人及社福單位提供物 資,家境清寒,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必要,又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8,750元,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女,應平均分 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分別自11 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4,688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聲請人入贅後地位低微,對莊○○一家百依百順、勤勤勉勉, 努力為莊○○一家工作,且務農收入均為岳父母拿走,何來時 間跟金錢遊手好閒及酗酒,且當時入贅男性若不乖巧順從早 被掃地出門,聲請人岳母尚在世時,對聲請人很好,聲請人 岳母過世後,莊佰合與岳父開始對聲請人很差,聲請人受不 了才離開莊佰合家,是相對人反請求之主張顯屬無稽,請駁 回相對人反請求之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聲請人於66年2月20日入贅與莊○○成婚並進入莊 ○○家族,莊氏家族以務農為生,詎聲請人入贅後終日遊手好 閒、無所事事、毫無工作之願,完全棄農務、家務於不顧, 三不五時即向配偶莊○○或岳父、岳母伸手要錢,身上有錢即 是買酒,酒醉即無端咒罵、毆打莊○○或未成年子女,對莊氏 家族而言,眾人對之閃避不及,莊○○之母為顧全顏面,掩飾 家醜,於聲請人與家族成員口角或不合時,以長輩身分為聲 請人緩頰,莊氏家族成員於長輩介入調解下亦為隱忍,嗣莊 ○○母親過世,聲請人在某次與家族成員大吵爭執後,拋妻棄 兒離家未歸,期間音訊全無,未曾扶養或負擔過相對人之生 活照顧費用,於相對人乙○○成長過程不聞不問,父子幾無交 集,相對人乙○○自幼即由莊○○獨力扶養長大,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乙○○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 或免除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戊○○、庚○○、己○○:聲請人自己○○幼兒園起即未住在 戶籍地,伊等至法定成年之生活所需及教育費用完全是伊等 祖父母、母親所負擔及扶養;相對人己○○前因開刀切除腫瘤 ,至今仍無法工作,相對人戊○○、庚○○在便當店打工,時薪 183元,聲請人要求伊等負擔扶養費,伊等無法負擔,爰聲 請免除伊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  ㈡查聲請人00年00月0日生,現年72歲,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 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44號卷第13 頁),而聲請人因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第四期,無法工作而無 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除有聲請 人所提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協調 會議議程紀錄、嘉義縣○○鄉○○村辦公處家境清寒證明等件為 證外(家非調144號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財 產僅有汽車1輛,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家非調144號卷第101至103頁),且聲請人 於96年6月12日退保後未再有勞保紀錄,亦有聲請人之勞保 投保紀錄附卷可佐(家非調144號卷第62頁)。足認聲請人 現確無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是由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現確已 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即 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㈢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情形,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一節,經查:  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酒後毆打配偶莊○○及子女乙節,為聲請人 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等之主張 為可採。  ⒉證人即相對人之表舅李○○到庭證述:聲請人入贅後,住在隔 壁村,聲請人常常會到伊家來聊天,聲請人要叫伊母親姑姑 ,聲請人入贅後就在莊○○家中幫忙務農,但不是很認真,會 常往外跑,家中農忙時,到外做生意,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有 賺錢回來幫忙補貼家用,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會對莊○○或小孩 家暴,聲請人就是來來去去,在外混不下去就回來,聲請人 在離婚前就很少在家,在莊○○母親過世後,聲請人就完全離 開家等語(家親聲155號卷第69至74頁)。聲請人主張其係 於莊○○母親過世後,莊○○及岳父開始對其很差,因受不了才 離家等語,又莊○○之母親約於86年過世,堪認至少於86年以 前,聲請人尚有與相對人等同住,且聲請人亦非全無幫忙家 中農務,亦有外出做生意,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成年前 之生活毫無助益,且相對人復未就聲請人對其等成長毫無貢 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已達到「未 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等請求免除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⒊又相對人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於法未合,惟本 院審酌聲請人於莊○○母親86年過世後離家,而相對人戊○○為 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庚○○00年0月00日生、 己○○00年0月00日生,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庚○○、己○○ 滿20歲前,分別約有2年、3年、5年之時間未與相對人乙○○ 、庚○○、己○○同住,聲請人又就其未與相對人乙○○、庚○○、 己○○同住期間有扶養其等之事實提出證據佐證,足認聲請人 於相對人乙○○、庚○○、己○○滿20歲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等未 盡扶養義務,如令相對人乙○○、庚○○、己○○完全負擔聲請人 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亦失公平。 從而,相對人乙○○、庚○○、己○○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自得請求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 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相對人乙○○、 庚○○、己○○之扶養義務為適當。至相對人戊○○部分,因聲請 人86年離家時,相對人戊○○已年滿20歲,尚難認聲請人對其 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其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尚非可採 。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查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相對人等為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又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 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750元,其中飲食至少 需9,150元、房屋租金至少6,000元、每月水電費、手機費約 700元、每月醫療費至少400元,惟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可資 證明,且其自承現居住房屋係由他人無償提供,堪認其目前 並無租金支出。參考行政院於113年對於臺灣省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調查,乃就各種支 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 ,應已包括受扶養權利人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故以上開調查結果計算聲請人日後之 扶養費用,尚屬合理;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臺灣省11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認聲請人主張依目前 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其每月所需 之生活費以14,230元為計算基準,核屬適當。  ⒊另衡酌相對人等之年齡、工作能力,並無顯然差異,認相對 人應平均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即本件相對人等每人每月應分 擔聲請人扶養費各為3,558元(計算式:14230/4=3557.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乙○○、庚○○、己○○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審酌聲 請人於相對人乙○○於18歲前、庚○○於17歲前、己○○於15歲前 有與其等同住,則聲請人於其等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期 間約分別為2年、3年、5年,依聲請人應扶養相對人乙○○、 庚○○、己○○至成年即20歲之比例計算,本院認相對人乙○○、 庚○○、己○○得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2/20、3/20、5/20 ,即相對人乙○○、庚○○、己○○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 3,202元(計算式:3558×18/20=3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24元(計算式:3558×17/20=3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69元(計算式:3558×15/20=2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⒋至於相對人戊○○、庚○○、己○○雖謂其等因收入不高或現無工 作,符合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云云 ,惟本院認相對人戊○○、庚○○、己○○未婚、正值青壯,非不 可透過個人努力獲取收入或撙節開支,以資支付,尚未達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之程度,是相對 人戊○○、庚○○、己○○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戊○ ○、乙○○、庚○○、己○○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558元、3,202元、3,024元 、2,6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 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 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 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 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0

CYDV-113-家親聲-157-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155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己○○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冠穎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157 0000000000000000 洪婕慈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157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15 7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庚○○、己○○對於聲請人即反請 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3,202元、3,024元、2,669元。 二、相對人戊○○、乙○○、庚○○、己○○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聲請 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 新臺幣3,558元、3,202元、3,024元、2,669元。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四、相對人戊○○之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相對人乙○○之反請 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10分之9、相對人庚○○之反請求程序費 用由其負擔20分之17、己○○之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4分 之3,餘由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聲 請人原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 人(以下均簡稱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同年月17 日具狀反請求免除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為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因反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 連,於法相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就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莊○○於66年2月20日贅婚,婚後育有相 對人戊○○(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庚○ ○(00年0月00日生)、己○○(00年0月00日生),並同住在 彰化縣○○鎮○○里0鄰路○巷0號,惟聲請人於95年2月4日與莊○ ○離婚後即搬離上址,自此相對人等即無與聲請人聯絡往來 。聲請人原有工作收入,惟於113年3月間檢查出罹患下咽惡 性腫瘤第四期,無法工作,僅能依靠友人及社福單位提供物 資,家境清寒,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必要,又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8,750元,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女,應平均分 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分別自11 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4,688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聲請人入贅後地位低微,對莊○○一家百依百順、勤勤勉勉, 努力為莊○○一家工作,且務農收入均為岳父母拿走,何來時 間跟金錢遊手好閒及酗酒,且當時入贅男性若不乖巧順從早 被掃地出門,聲請人岳母尚在世時,對聲請人很好,聲請人 岳母過世後,莊佰合與岳父開始對聲請人很差,聲請人受不 了才離開莊佰合家,是相對人反請求之主張顯屬無稽,請駁 回相對人反請求之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聲請人於66年2月20日入贅與莊○○成婚並進入莊 ○○家族,莊氏家族以務農為生,詎聲請人入贅後終日遊手好 閒、無所事事、毫無工作之願,完全棄農務、家務於不顧, 三不五時即向配偶莊○○或岳父、岳母伸手要錢,身上有錢即 是買酒,酒醉即無端咒罵、毆打莊○○或未成年子女,對莊氏 家族而言,眾人對之閃避不及,莊○○之母為顧全顏面,掩飾 家醜,於聲請人與家族成員口角或不合時,以長輩身分為聲 請人緩頰,莊氏家族成員於長輩介入調解下亦為隱忍,嗣莊 ○○母親過世,聲請人在某次與家族成員大吵爭執後,拋妻棄 兒離家未歸,期間音訊全無,未曾扶養或負擔過相對人之生 活照顧費用,於相對人乙○○成長過程不聞不問,父子幾無交 集,相對人乙○○自幼即由莊○○獨力扶養長大,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乙○○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 或免除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戊○○、庚○○、己○○:聲請人自己○○幼兒園起即未住在 戶籍地,伊等至法定成年之生活所需及教育費用完全是伊等 祖父母、母親所負擔及扶養;相對人己○○前因開刀切除腫瘤 ,至今仍無法工作,相對人戊○○、庚○○在便當店打工,時薪 183元,聲請人要求伊等負擔扶養費,伊等無法負擔,爰聲 請免除伊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  ㈡查聲請人00年00月0日生,現年72歲,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 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44號卷第13 頁),而聲請人因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第四期,無法工作而無 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除有聲請 人所提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協調 會議議程紀錄、嘉義縣○○鄉○○村辦公處家境清寒證明等件為 證外(家非調144號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財 產僅有汽車1輛,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家非調144號卷第101至103頁),且聲請人 於96年6月12日退保後未再有勞保紀錄,亦有聲請人之勞保 投保紀錄附卷可佐(家非調144號卷第62頁)。足認聲請人 現確無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是由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現確已 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即 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㈢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情形,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一節,經查:  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酒後毆打配偶莊○○及子女乙節,為聲請人 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等之主張 為可採。  ⒉證人即相對人之表舅李○○到庭證述:聲請人入贅後,住在隔 壁村,聲請人常常會到伊家來聊天,聲請人要叫伊母親姑姑 ,聲請人入贅後就在莊○○家中幫忙務農,但不是很認真,會 常往外跑,家中農忙時,到外做生意,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有 賺錢回來幫忙補貼家用,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會對莊○○或小孩 家暴,聲請人就是來來去去,在外混不下去就回來,聲請人 在離婚前就很少在家,在莊○○母親過世後,聲請人就完全離 開家等語(家親聲155號卷第69至74頁)。聲請人主張其係 於莊○○母親過世後,莊○○及岳父開始對其很差,因受不了才 離家等語,又莊○○之母親約於86年過世,堪認至少於86年以 前,聲請人尚有與相對人等同住,且聲請人亦非全無幫忙家 中農務,亦有外出做生意,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成年前 之生活毫無助益,且相對人復未就聲請人對其等成長毫無貢 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已達到「未 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等請求免除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⒊又相對人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於法未合,惟本 院審酌聲請人於莊○○母親86年過世後離家,而相對人戊○○為 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庚○○00年0月00日生、 己○○00年0月00日生,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庚○○、己○○ 滿20歲前,分別約有2年、3年、5年之時間未與相對人乙○○ 、庚○○、己○○同住,聲請人又就其未與相對人乙○○、庚○○、 己○○同住期間有扶養其等之事實提出證據佐證,足認聲請人 於相對人乙○○、庚○○、己○○滿20歲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等未 盡扶養義務,如令相對人乙○○、庚○○、己○○完全負擔聲請人 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亦失公平。 從而,相對人乙○○、庚○○、己○○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自得請求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 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相對人乙○○、 庚○○、己○○之扶養義務為適當。至相對人戊○○部分,因聲請 人86年離家時,相對人戊○○已年滿20歲,尚難認聲請人對其 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其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尚非可採 。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查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相對人等為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又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 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750元,其中飲食至少 需9,150元、房屋租金至少6,000元、每月水電費、手機費約 700元、每月醫療費至少400元,惟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可資 證明,且其自承現居住房屋係由他人無償提供,堪認其目前 並無租金支出。參考行政院於113年對於臺灣省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調查,乃就各種支 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 ,應已包括受扶養權利人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故以上開調查結果計算聲請人日後之 扶養費用,尚屬合理;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臺灣省11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認聲請人主張依目前 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其每月所需 之生活費以14,230元為計算基準,核屬適當。  ⒊另衡酌相對人等之年齡、工作能力,並無顯然差異,認相對 人應平均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即本件相對人等每人每月應分 擔聲請人扶養費各為3,558元(計算式:14230/4=3557.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乙○○、庚○○、己○○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審酌聲 請人於相對人乙○○於18歲前、庚○○於17歲前、己○○於15歲前 有與其等同住,則聲請人於其等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期 間約分別為2年、3年、5年,依聲請人應扶養相對人乙○○、 庚○○、己○○至成年即20歲之比例計算,本院認相對人乙○○、 庚○○、己○○得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2/20、3/20、5/20 ,即相對人乙○○、庚○○、己○○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 3,202元(計算式:3558×18/20=3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24元(計算式:3558×17/20=3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69元(計算式:3558×15/20=2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⒋至於相對人戊○○、庚○○、己○○雖謂其等因收入不高或現無工 作,符合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云云 ,惟本院認相對人戊○○、庚○○、己○○未婚、正值青壯,非不 可透過個人努力獲取收入或撙節開支,以資支付,尚未達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之程度,是相對 人戊○○、庚○○、己○○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戊○ ○、乙○○、庚○○、己○○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558元、3,202元、3,024元 、2,6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 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 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 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 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0

CYDV-113-家親聲-156-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飛健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周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 貳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與聲請 人之母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結婚,隔年四月二十 四日育有聲請人,惟相對人有家庭暴力傾向,經常於酒後家 暴丙○○且不支付扶養費,丙○○雖隱忍多時,但為給聲請人良 好之成長環境,於九十四年攜子離家直至聲請人成年為止, 而相對人於長達十幾年之期間均未負擔子女扶養及相關教育 費用;㈡於一百零七年二月間,丙○○因○○○○○○導致生活無法 自理,日常生活均仰賴聲請人照顧,經聲請人央求,相對人 方提供簡陋之套房予丙○○居住,詎料於同年六月時,相對人 全然不顧夫妻之情,限期命聲請人與丙○○搬離,後丙○○遂以 相對人惡意遺棄及兩造長期分居等情訴請離婚,並由本院一 ○八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判決離婚確定;㈢聲請人是高職畢業 ,現在是在區公所做代賑工,一天上班四小時,其餘時間是 照顧母親,時薪收入照法定公告最低時薪,一週上班五天, 月收入約一萬四千元到一萬六千元不等,沒有房子、車子、 股票、存款,目前租住臺北市○○區,房租一萬二千元,政府 補助七千元,家裡有母親,中風半側癱瘓現在臥床,趁長照 來的時候才去上班;㈣在小時候印象裡,相對人是見不到人 的,其聲稱是計程車司機,說跟我時間錯開他生意會比較好 載客人,印象中到十歲只見過相對人三次,即便住一起也是 這樣,所有家中支出都是由聲請人母親支付,相對人跑完車 回來就會酗酒還會跟母親要錢,聽親戚說相對人還有賭博的 不良嗜好,母親不願意讓相對人喝酒、賭博,相對人就會對 母親拳腳相向;㈤基上,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盡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縱認相對人對 聲請人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㈥提 出戶口名簿、本院一○八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 ○○○委任合約書(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 人特別代理人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離婚、單身,有一個小 孩即聲請人,社會局協助以專案方式申請低收入戶福利,目 前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二萬 二千零八十八元,安置費用每月需四萬元,安置費用差額社 會局結合民間捐款或近貧資源協助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 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現年五十八歲,病後安置於○ ○○○○○,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委任合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查明,相對人於一百一十一年度所得 為零元、一百一十二年度所得為零元,名下有汽車二部,核 定價值均為零元,確實沒有財產,另相對人現因中風無法自 理,經聲請人聲請而由本院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信相對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 ,而為扶養權利人,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子女,係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 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㈡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未對其盡法定扶養義務,更有家暴、惡意遺棄聲請人母 親等行為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八年度婚字第一八四 號全卷,相對人自陳確實與其配偶丙○○分居十三年,丙○○中 風後曾住在其租屋處,惟丙○○係因漏水搬離等情,與聲請人 所述未盡相同,又所謂相對人家暴,亦因丙○○中風生病已難 釐清,另相對人於八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與聲請人同住,難 認其對聲請人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雖可認其後相對人確有無 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然相對人畢竟曾扶 養聲請人約十一年,其情狀尚未達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 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 ,聲請人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 減輕扶養義務;㈢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後顯示 ,聲請人一百一十一年度所得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一 百一十二年度所得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並到庭自述其 高職畢業,現於區公所從事代賑工,一天上班四小時,其餘 時間照顧臥床之母親,月收入一萬四千元到一萬六千元不等 ,又相對人安置於臺北市○○區○○○○○○,安置費用每個月四萬 元,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 個月二萬二千零八十八元,不足差額則由社會局結合民間捐 款或近貧資源加以協助,而臺北市一百一十三年度最低生活 費用為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㈣基上,相對人於聲請人出 生至舊法二十歲成年前之成長期間,有九年未善盡扶養義務 而有應減輕扶養義務之狀況,本院就扶養之程度,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間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參酌相對人現況安置每月支出四萬元,扣除補 助每月二萬二千零八十八元,不足差額一萬七千九百一十二 元,與臺北市一百一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萬九千六百四 十九元相近,故以臺北市一百一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基 準,依比例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後,酌定認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以每月八千八百四十二元為適當(計算式:19,649 ×9/20≒8,842)。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06

TPDV-113-家親聲-216-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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