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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珠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以期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福利金,於民國113年4月20 日23時59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使用交貨便寄交予LINE暱稱「董舒雅」指定 之人,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該「董舒雅」知悉,而提供予某 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4月22日22時許,以暱稱「Ruxuan Lin」私 訊吳奕青,向吳奕青佯稱:其欲訂購演唱會門票,惟因其匯 款遭凍結,需吳奕青上網連結7-11賣貨便客服網址,並輸入 銀行帳戶帳號及轉帳金額,始能解凍云云,使吳奕青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時11分許,以其母親即告訴人 許真維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49,959元、49,969元至被告所 有之第一商銀帳戶內,繼於同日1時22分許、29分許,以告 訴人之玉山、彰化銀行帳戶,分別匯款99,099元、49,969元 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或提領。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提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擷圖3張 、第一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1份、郵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所提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其帳戶交給LINE暱 稱「董舒雅」指定之人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解略以:我跟LINE暱稱「陽」的先生是 臉書上認識的,「陽」主動加我好友,「陽」表示是婦女基 金會的人,並幫我申請到米跟油,以證明「陽」真的是基金 會的人,我有收到並拍照給「陽」看,「陽」又告訴我可以 幫我申請婦女福利金6萬元,是婦女基金的福利,「陽」提 供網站讓我去申請,但我無法成功連結該網站,「陽」就介 紹我認識「董舒雅」(提供給檢察官的對話紀錄中暱稱「沒 有成員」即「董舒雅」),請「董舒雅」幫我填寫申請,「 董舒雅」請我匯1萬2千元認證資金,但我說我沒有錢,「陽 」要我不要放棄,可改用提款卡認證,三至五個工作天就可 以退還提款卡給我,但我怕資料外洩,「陽」又強調上面有 金管會管理,金管會有妥善保管義務,不然「陽」會被追責 ,要我放心,「董舒雅」教我怎麼把提款卡寄出,我就依「 董舒雅」指示寄出,且一再向我強調要我放心資料不會外洩 。後來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有不明資金流動,我馬上跟「陽」 及「董舒雅」說請盡快退回提款卡,不要再認證,再過二天 銀行帳戶已經被警示不能用,我向「陽」及「董舒雅」表示 怎麼可以利用我的帳戶騙人,當天我就已經去報案。我在偵 查中有提供金管會文書,是我通知「董舒雅」我的帳戶不能 用,告訴「董舒雅」我已經報案時,「董舒雅」用LINE傳給 我的,後來「董舒雅」還說金管會懷疑我,還要詐騙我付一 筆檢查費1萬2千3百元。我沒有領到錢,也不曉得帳戶會拿 去騙被害人,我的帳戶裡也沒有錢,我的郵局帳戶每個月會 匯入勞保退休金一萬多元,這是我每個月的生活費用,我每 個月都要領出來,我也有向對方說卡片沒有還給我,我怎麼 領退休金,那是我維生的費用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 罪,而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 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辦之第一商銀 帳戶及郵局帳戶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 卷第29-31頁)、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網 路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33-41頁)、第一商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9頁)、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確 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 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交付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 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 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若被 告提供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 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 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 有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 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 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 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 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 基於何原因提供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且 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 查:   1.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 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 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 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 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 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 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 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 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 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 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 付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 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之供述、 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 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 認定。   2.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並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與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相同之資料,另提 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正本,證明其確實有於113年4月23日至上開派出所報案 (本院卷第143頁),且依其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陽」、「沒有成員(即董舒雅,下稱董舒雅)」之對話紀 錄(偵卷第97-181頁),其上有被告與「陽」、「董舒雅 」互傳訊息、照片、圖片及通話之紀錄,並有日期及訊息 已讀之時間顯示,可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臨訟杜撰 虛偽製作。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陽」傳送個人照 片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我是在基金會上班」、「民間 公益愛心基金會」、「我們基金會3週年活動 我幫你申 請了一份精美禮品 你加我同事登記下地址就好了 免費 寄送的」、「是免費的哦 我特意為你申請的名額」、「 這是我們基金會做3週年活動送的禮品 幾百塊也不是什 麼貴重東西 一點小心意希望你不會嫌棄」,而後被告傳 送一張含有米、油的照片予「陽」,並向「陽」表示「贈 品已收到感恩」,可見「陽」為取信於被告,以證明其係 從事公益基金會工作,確實有寄送米、油等物予被告,使 被告相信「陽」可提供許多公益福利,嗣「陽」再向被告 表示被告有6萬元福利金額度,可由「董舒雅」協助被告 申請,並稱「第三方公司現在是有給了兩種認證方案 一 種是資金認證 一種是寄卡認證」、「你要是認證資金不 夠的話 可以用寄卡認證就好了 不用資金的 寄卡認證 就不用資金 要等3-5個工作日 比較慢就是 兩種認證 方式都可以完成認證的」、「寄卡認證 是寄送你的銀行 卡片到第三方公司進行認證 認證成功後 會匯入你卡片 60000並馬上寄回給你」、「我們基金會和paypal第三方 支付公司都負有妥善保管好你卡片的義務 出現任何問題 我們是要被監管部門追責的 我們上面是金管會」、「認 證成功馬上會寄回的」;另「董舒雅」亦同時協助被告申 請所謂「6萬元福利金」,先向被告表示「您能先跟朋友 喬一下周轉嗎 畢竟認證完成就可以立馬提領72000的額 度 包括您的認證資金 到時您在還給您的朋友也是可以 的」、「12000認證資金 只是作為認證作用 過一下第 三方帳號的」,惟因被告表示無錢可匯款,後改稱「郭小 姐 阿陽有讓我教您如何寄出卡片認證」,除傳送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寄送流程電子圖檔予被告,並依序指導被告如 何按照流程成功寄出提款卡,待收到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 帳戶提款卡後,即傳送署名為「PayPal」公司之「收件告 知」文件電子圖檔予被告,使被告相信提款卡確實由上開 「陽」所謂之「PayPal第三方支付公司」所收取,再向被 告詢問而取得提款卡密碼。嗣被告察覺有異而向「陽」、 「董舒雅」要求退回卡片,並於帳戶遭警示後向「董舒雅 」稱「請立刻停止繼續騙別人錢」、「你們用我的帳戶去 騙別人的錢」、「我有報案」時,「董舒雅」仍向被告表 示「郭小姐 我們是正規基金會 不是什麼詐騙集團」, 除傳送抬頭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文件電子圖檔予 被告,以證明其等確如上開「陽」所謂受金管會監督,並 向被告表示「郭小姐 您的帳號是被金管會凍結了」、「 金管會懷疑您跟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這筆基金 現在 需要您配合調查清楚才會給您解凍」、「現在只需要配合 金管會調查清楚就可以銷案了呀 也不需要上法庭」、「 需要您轉入12300的資金到金管會核查帳號」。觀諸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可見「陽」、「董舒雅」自始即以申請福 利金之說詞取信於被告,其中均未提及任何關於詐欺之不 法行為,兩人說詞亦互為配合,表明提款卡經認證後即會 寄回,並接續傳送「PayPal」、「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之文件電子圖檔予被告,以製造該基金會係真實存在之假 象,且於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後, 仍欲趁被告因帳戶遭警示而處於惶恐無措之際,藉由收取 調查費用即可解除警示之話術而詐騙被告,則被告所稱其 主觀認知係為申請福利金而交付提款卡予對方等情,確與 被告前揭辯解內容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 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正本 ,並衡諸被告於寄送卡片後之相關對話內容,「董舒雅」 於113年4月21日向被告表示收到卡片,被告於隔日即同年 月22日詢問「董小姐請問卡片已認證嗎」、「請問要多久 時間」、「3-5天之後提款卡就會送回來嗎」,而於第一 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均遭警示前之同年月23日4時1分許, 被告即向「董舒雅」表示「董小姐第一銀行叫我注意金融 卡已經本日已提款4次請你們退回卡片不用再認証好嗎我 很不安」(偵卷第159-163頁),嗣告訴人於同日4時48分 許至警局報案(偵卷第29頁),後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 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7時18分至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報案遭受詐欺,上開對話紀錄 均可見被告於寄送提款卡後,仍密切注意其卡片之使用狀 況,並於收到銀行提醒異常時即向對方要求退還卡片,及 於知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即至警局報案,尚難謂被告 有何漠視或容任其帳戶提款卡遭他人不法使用之主觀心態 ,益徵被告辯稱係因為了申請福利金,並相信對方卡片認 證之說法,始交付提款卡,其亦遭詐騙等語,並非子虛。   4.被告辯稱郵局帳戶為其勞保退休金之入款帳戶,每月需自 郵局帳戶提領退休金以維持生活等情,依郵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1頁),可見於113年3 月28日有勞保局匯入14,463元之紀錄,足認郵局帳戶確為 被告勞保退休金之入款帳戶,且於113年4月11日帳戶內款 項已提領殆盡,而被告亦曾向「董舒雅」表示「我沒有提 款卡我不能提款到時我沒有錢付我的信用卡及其他生活費 用」(偵卷第163頁),均顯示被告確實有頻繁使用郵局 帳戶,並以該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每月生活費用之狀況,可 認被告前開辯詞,應屬可信。是郵局帳戶既為被告日常生 活上收受勞保退休金所使用,確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 倘若交付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造成被告生活之重大 不便利,甚至導致後續匯入之勞保退休金流入詐欺集團手 中之風險,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多會提供不常使用 之帳戶迥異,殊難認被告對於此種風險已知悉或可預見, 而仍願將郵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故依上開 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   5.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 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 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 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 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 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 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 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 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 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況 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 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有聰穎審 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惡、社會 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 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知其 情。衡諸被告已年近70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畢 業後從事餐廳出納員一年多後結婚,當家庭主婦20多年, 離婚後曾在漁行工作,及從事賣衣服、打文件、臨時工等 工作(本院卷第131-132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從 事之工作,均非與法律或銀行金融業務相關;又被告並無 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1頁);再參諸被告已退休沒有工作,每月仰賴勞保退休 金維生,與娘家同住尚需支出2千元水電費,經濟狀況非 佳(本院卷第138-139頁),其為求取得對方聲稱之6萬元 福利金款項以維持生活,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 性,致思慮未周,而使詐欺集團有機可乘,且在此情形, 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寄 交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資料,而 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於經驗法則上確屬可能。 (三)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 信。本案難認被告依「陽」、「董舒雅」所指示,而寄交 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 給他人之際,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 付帳戶等個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 之直接預見或有此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直接故意,或具有「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或其有輕忽未注意之疏 ,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 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雖 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商銀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第 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同時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之犯意,以期約6萬元之福利金,而交付本案上開帳戶等語 。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 變更為同法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乃提及:「三、本條 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 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 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 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 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依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 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於主觀上係因受騙 方提供本案帳戶,於此情形下,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 無從以該罪相繩,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1-08

KLDM-113-金訴-773-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沂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王世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沂為告訴人華時尚文化藝術傳媒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時尚公司)之董事,於民國109年1月間 ,利用告訴人欲舉辦「ALAN WALKER 2020 LIVE IN TAIPEI 」演唱會活動(下稱AW演唱會),且告訴人於108年6月間, 與安源資訊股份有公司(下稱安源公司)簽定有「多媒體終 端平台服務合約」即委託安源公司在統一超商門市以「ibon 」平台銷售演唱會門票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㈠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契約簽約日即109年1月31日前某時 ,持於不詳時間,偽刻之「華時尚文化藝術傳媒股份有限公 司」、「李宗泯」之印章(下合稱華時尚公司大小章),蓋 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協議書上,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協議書後,依不知情之安源公司承辦人吳敬嘉指 示,寄送至安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安源 公司簽約之正確性,同時致吳敬嘉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同 意將銷售之AW演唱會門票票款結算扣除手續費後,匯入由被 告母親陳金蓮擔任負責人之昇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 羽公司)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安源公司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被告以此方式詐 得新臺幣(下同)6,607,594元。㈡然該AW演唱會因109年間 發生新冠疫情未舉辦,被告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 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簽約日即109 年9月7日前某時,持偽刻之華時尚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協議書上,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協議書,依不知情之證人吳敬嘉指示,寄送至安源公司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安源公司簽約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李宗泯、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王 莞甯、證人吳敬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安源公司之 函文、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伊並未偽刻華時尚公司大小章,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下 合稱本案協議書)內容均有經過證人李宗泯之授權、同意, 且本案協議書上之用印均係證人李宗泯所為等語;辯護人則 辯護以:被告未曾在本案協議書上蓋用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 ,且本案協議書上「華時尚文化藝術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李宗泯」之印文(下合稱本案印文)均與證人李宗泯自行 保有華時尚公司等印章相符,又證人李宗泯事前即知悉附表 二所示款項並未匯至華時尚公司,未曾表示反對,甚附表二 之部分款項亦係匯與證人李宗泯擔任負責人之喜美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喜美公司),證人李宗泯事前確有概括授權 被告處理AW演唱會之事宜,雙方係因退票之損失而發生爭執 ,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合夥關係,並商議由被告擔任無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無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華時尚公司之董事 ;告訴人則擔任華時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無懼公司之總經 理,被告及告訴人並各均持有無懼公司、華時尚公司之股份 。緣無懼公司前與ALAN WALKER之經紀公司洽商後,欲在臺 北舉辦演唱會,然因無懼公司先前舉辦活動之風評不佳,被 告經與告訴人商議後,告訴人同意以華時尚公司之名義舉辦 AW演唱會。後於附表一所示之簽約時間,被告代表昇羽公司 有在本案協議書上分別蓋用昇羽公司之大小章,而證人即無 懼公司員工蕭文婷則將已蓋印完成之本案協議書寄送與證人 吳敬嘉,其後安源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有將附表二所 示款項匯款至一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卷 一第208頁、第237-23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經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吳敬嘉、蕭文婷分別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9-22頁、第123 -124頁、第208-209頁、第233-23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5-1 12頁、第120-12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協議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行政調查報告、臺北市政府法 務局AW演唱會活動之消費者權益處理事宜會議記錄、安源公 司110年1月4日安源字第109065號函、112年9月28日安源字 第112041號函暨所附本案協議書、匯款資料、112年10月25 日安源字第112047號函暨所附簽約窗口資料、113年3月20日 安源字第113015號函暨所附匯款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 行113年2月1日一永春字第7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等(見偵字卷一第23-39頁、第49-63頁、第67-72 頁、第139-171頁、第181頁、第183-185頁、第269-279頁、 第287-289頁,偵字卷二第5-2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印文均無法認定係由被告所偽造: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之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證人李宗泯雖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時,華時尚公司之印章 係由其自行保有,本案印文與其所保管華時尚公司之印章不 同,被告係擅自刻印華時尚公司之印章,並持之在本案協議 書用印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第20-21頁、第208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華時尚公司之印章係由其自行保 有,其並未在本案協議書上用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 0、第102-103頁)。惟查,證人李宗泯並無法指出本案印文 與其保管華時尚公司之印章有何差異之處(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11-12頁),且本案印文與華時尚公司過往契約之印文亦 無顯著之相異(見偵卷一第247-252頁),又其認定本案印 文為偽造之原因,係以華時尚公司之印章係由其自行保管、 使用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0-101頁),然證人李宗泯 於審理中曾證稱:華時尚公司創立時並無聘請員工,而因其 係無懼公司之第二大股東,也有掛名總經理,所以後來在處 理華時尚公司之健保事宜時,其係請無懼公司之會計協助處 理,並將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交與無懼公司人員使用,直至 為辦理華時尚公司之營業登記處所變更之時,其才將華時尚 公司之大小章收回,而AW演唱會係發生在其收回華時尚公司 之大小章之後,所以本案印文係偽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102-106頁、第110-111頁),但參諸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之紀錄,華時尚公司係於109年9月18日申請辦理營 業處所地址變更登記(見偵卷二第45、53頁),顯與證人李 宗泯前開證稱之時間先後順序不同,則在本案協議書簽立之 時,華時尚公司大小章既可能仍在無懼公司人員保管、使用 中,則本案印文是否為偽造,即屬有疑。  ⒊又證人王莞甯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述:華時尚公司之大小 章都由證人李宗泯自行保管,本案印文並非真正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115-119頁),然證人王莞甯係於AW演唱會發 生退票事件後,才進入華時尚公司任職等情,業經證人王莞 甯、李宗泯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1、113、11 6頁),且證人王莞甯亦供陳: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係由何 人保管,及本案印文並非真正等事宜,都是聽自證人李宗泯 所述,其並未親眼目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6-118頁 ),足見證人王莞甯上開證稱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證人 李宗泯自行保管、使用等情,除顯與證人李宗泯前開所述相 異外,該等證述亦均係聽聞自證人李宗泯,至多僅屬與證人 李宗泯之陳述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當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至證人吳敬嘉於偵訊時亦僅證述:其當初有將本案協 議書寄給被告,最後係由證人蕭文婷將協議書寄回,但雙方 都是用書信往來的方式,沒有當場簽約,所以其不清楚本案 印文是誰用印等語(見偵卷一第234頁),是證人吳敬嘉之 證述亦無法補強證人李宗泯所指被告有偽造本案印文之情。  ⒋復參以證人蕭文婷係負責處理AW演唱會事宜之團隊人員之一 等情,業經證人李宗泯、吳敬嘉、蕭文婷及被告分別證(陳 )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33-234頁、第239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107-108頁、第121頁),並有電子郵件等(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41-163頁)存卷可佐,而證人蕭文婷於本院審理中係 證稱:無懼公司曾與安源公司合作,所以有直接聯絡之對接 人員,亦可取得較為優渥之合作費用條件,所以證人李宗泯 及被告向其交代AW演唱會要準備售票時,其就有聯繫安源公 司人員,並請安源公司人員擬定契約內容。原先AW演唱會之 主辦單位係華時尚公司,所以安源公司提供之契約為華時尚 公司與安源公司之雙邊契約,但後來證人李宗泯及被告說要 改成3方契約,所以其有再請安源公司修改契約內容,安源 公司事後有將修改之契約內容傳送過來,其就印出分別拿給 證人李宗泯及被告,並向證人李宗泯表示有售票系統之契約 要用印,事後其確認協議書都用印完成以後,才將協議書寄 給證人吳敬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126頁),核與 被告辯稱:本案印文均係證人李宗泯自行用印等語(見偵卷 一第237頁)大致相符;再參酌證人李宗泯亦證稱:其不清 楚本案協議書上之本案印文係由誰所蓋印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06-107頁),卷內亦無本案印文經鑑定為偽造之相 關鑑識報告可資依憑,自難單以證人李宗泯上開前後相互矛 盾之證述,遽認本案印文是由被告所偽造。  ㈢證人李宗泯事前即有授權被告得以華時尚公司名義處理AW演 唱會之相關事宜:  ⒈證人李宗泯雖一再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得將AW演唱會之門 票收入均匯至昇羽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124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108-109頁)。惟觀諸證人李宗泯歷次證述內容,證 人李宗泯於警詢時先係指稱:被告當初有說要用昇羽公司名 義與售票系統簽約,但被告事後卻擅刻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 與售票系統簽約,再以華時尚公司之名義與售票系統簽副約 ,約定門票收入超過800萬元之部分才匯至華時尚公司,其 餘款項均係匯入一銀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然於偵 查中即改稱:其有同意被告以華時尚公司名義掛名主辦AW演 唱會,演唱會門票之售票事宜,被告亦有提及要以昇羽公司 之名義去做,但直到發生爭議時,其才知悉票款轉到昇羽公 司等語(見偵卷一第1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其 當初有授權被告及團隊人員得以華時尚公司之名義與售票系 統或場地公司簽訂契約,且同意被告等人自行篆刻華時尚公 司之印章進行簽約,這些其都同意,但因演唱會之票款收入 均改匯至昇羽公司一銀帳戶,責任卻要由華時尚公司承擔, 其不可能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8-109頁),關於 證人李宗泯事前是否同意並授權被告等人以華時尚公司名義 與安源公司另行簽立契約等事宜,證人李宗泯前後證述內容 大相逕庭;又參諸華時尚公司與安源公司前於108年6月11日 即簽立多媒體終端平台服務契約,契約年限為15年,約定相 關活動之售票事宜均係委由安源公司處理(見偵卷一第143 至153頁),是被告要變更包含門票收入之匯款帳戶等契約 相關條件內容時,定需有華時尚公司之印章方得為之,衡諸 一般社會經驗,若證人李宗泯事前確未授權被告等人以華時 尚公司與安源公司另行簽立契約者,則證人李宗泯在知悉本 案印文之存在,及門票收入款項遭轉至一銀帳戶時,理應會 向安源公司表明上情而提出質疑,並當場要求被告歸還相關 門票收入之款項,然證人李宗泯卻係證稱:AW演唱會開始售 票以後,其就發現票款沒有匯入華時尚公司,當時就知道有 附表一編號1所示協議書之存在,其向被告詢問過後,其就 向被告表示演唱會還是要繼續辦下去,票款就算先匯到華時 尚公司,其仍會將款項轉匯與被告去做執行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98頁、第111-112頁),顯與一般事前未授權、事 後才知悉之人之反應相悖,是證人李宗泯否認事先有概括授 權被告等語,難以採信。  ⒉再參諸安源公司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後,其中470 ,000元係依照證人李宗泯之指示,被告再於109年3月3日匯 至喜美公司名下帳戶乙節,有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卷一 第271、27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1-33頁)附卷可憑,證人 李宗泯亦證稱:喜美公司投資無懼公司很多活動,當時需要 回收款項,所以於109年3月間,其有請被告匯一筆錢到喜美 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109頁),是證人李宗泯 雖證述:其不清楚被告匯進來之款項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02頁),惟安源公司係於109年3月2日將第一筆 門票收入匯至一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將其中2,547,000 元匯至昇羽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年月3日,將上開國泰帳戶內之470,000元轉至喜美 公司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參,兩筆匯款之時間 相近;況證人李宗泯事前若未授權者,則證人李宗泯在知悉 安源公司將AW演唱會之票款匯與被告後,為收回事先投資之 款項而於同年3月間指示被告匯款時,大可要求被告將全部 票款均匯還,以確保公司有充裕資金進行AW演唱會活動,然 證人李宗泯捨此不為,反僅要求被告匯回部分款項,益徵證 人李宗泯事前確有概括授權被告得以華時尚公司名義進行AW 演唱會之相關事項無疑。從而,證人李宗泯上開於審理中證 稱事前確有授權被告等人得自行篆刻華時尚公司之印章,並 得以華時尚公司之名義簽訂契約等語,應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本案印文是否為 被告所偽造,及被告是否未經授權而變更匯款帳戶等節,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契約名稱 簽約日期 簽約人 契約表彰內容 1 多媒體終端服務交易協議書 109年1月31日 甲方:華時尚公司 乙方:安源公司 丙方:昇羽公司 華時尚公司委託安源公司以統一超商門市之「ibon」平台銷售AW演唱會門票,票款扣除服務費、手續費後,由安源公司以匯款方式匯入一銀帳戶。 2 增補協議書 109年9月7日 甲方:華時尚公司 乙方:安源公司 丙方:昇羽公司 退票方式於109年9月7日起變更為華時尚公司自行處理退票。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9年3月2日 3,245,131元 2 109年3月16日 733,863元 3 109年6月30日 44,171元 4 109年7月17日 160,787元 5 109年7月31日 141,232元 6 109年8月17日 156,442元 7 109年8月31日 60,839元 8 109年9月15日 180,342元 9 109年9月30日 82,567元 10 109年10月26日 1,802,220元 總計:6,607,594元

2025-01-08

TPDM-113-訴-943-2025010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26、11989號、1292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陸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加入丁○○(業經本院審結)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 及審判範圍)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收水)工作,而與丁○○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就本案詐 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受騙者中 有未滿18歲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至17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復由丁○○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予 甲○○(分工情形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再由甲○○轉交予上 游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辛○○、戌○○、丙○○、癸○○、辰○○、丑○○、壬○○、寅○○、 巳○○、申○○、卯○○、己○○、午○○、乙○○、庚○○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 卷第45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1至16頁、偵 一卷第25至27頁、審金易卷第459、465、468頁),核與同 案被告丁○○證述相符(警一卷第3至10頁、偵一卷第59至61 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 提領熱點畫面明細、同案被告丁○○提領及轉交款項予被告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7至25、33頁、偵一卷 第35至5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洗 錢犯行,然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 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 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犯行,與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17次犯 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 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犯詐 欺犯罪,有如前述,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復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欺及洗錢 之金額、對各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 所獲報酬金額(詳後述);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尚未與各 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實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 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母親、姪 子(審金易卷第4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二所犯17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 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 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各次犯行獲取之報酬金額為各次提款金額1%等語,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易卷第459至460頁),故認被告就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實際向同案被告丁○○收取之提款金額 1%。又附表二編號3、6、7、9、15部分,各告訴(被害)人 匯款金額高於同案被告丁○○提領金額,於此情形下,應以同 案被告丁○○實際提領金額核算被告之報酬;至附表二編號1 、2、4、5、8、10、11、12、13、14、16、17部分,同案被 告丁○○提領金額高於或等於各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則 同案被告丁○○提領超出部分明顯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 自不得將該差額部分納入核算被告之報酬,而應以各告訴( 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核算被告之報酬。是以,本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基 準總額為46萬2,643元【計算式:1萬3,600元+1萬3,600元+1 萬3,000元+6,800元+2萬9,985元+2萬2,000元+1萬3,000元+3 萬2元+1萬3,000元+6,800元+1萬3,600元+2萬9,986元+(4萬 9,997元+4萬9,997元)+1萬3,123元+(2萬元+2萬元+9,000 元)+(4萬9,985元+1萬5,185元)+2萬9,983元=46萬2,643 元】,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626元【計算式:46萬2 ,643元×1%=4,6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該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供稱其所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7 手機已遭岡山分局扣押等語(審金易卷第459頁),經本院 查詢後,被告前於112年9月26日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扣iPhone7手機1支,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11、20912號起訴書可佐, 惟該案查獲日早於被告本案犯行,顯然該案扣押之手機非供 被告本案犯行使用。是以,被告所稱本案供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7手機1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同案被告丁○○所提領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款項,均交由被告轉交上游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 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 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帳戶代號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A 廖逸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27至30頁 B 陳笠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33頁 C 賴宛吟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37至39頁 D 陳翌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4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出處 參與共犯 分工情形 1 告訴人 辛○○ 辛○○於113年2月27日12時41分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2時41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65至66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警一卷第67至75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3時1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32,000元後交予甲○○。 2 告訴人 戌○○ 戌○○於113年2月27日12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2時55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7至7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79至85頁) 丁○○ 甲○○ 同上 3 告訴人 王○瑩(姓名年籍詳卷) 王○瑩於113年2月27日某時,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瑩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19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王○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7至9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91至99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3時33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13,000元後交予甲○○。 4 告訴人 癸○○ 癸○○於113年2月27日11時30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35分許,匯款6,8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01至10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05至115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3時47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44,000元後交予甲○○。 5 告訴人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1時19分許,假冒為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辰○○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44分許,匯款29,985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17至128頁) ⑵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29至133頁) 丁○○ 甲○○ 同上 6 被害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14分許,假冒為買家及台新銀行人員,向戊○○○佯稱:收款帳戶異常無法匯款而無法購買其商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48分許,匯款22,123元至A帳戶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5至13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38至147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3時49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22,000元後交予甲○○。 7 告訴人 丑○○ 丑○○於113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56分許,匯款13,600元A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49至15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55至167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4時3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街00號梓官蚵仔寮郵局,提領13,000元後交予甲○○。 8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0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及永豐銀行人員,向壬○○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3分許,匯款30,002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69至17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71至179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4時5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郵局,分別提領20,000元、11,000元後交予甲○○。 9 告訴人 寅○○ 寅○○於113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32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81至18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85至195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4時37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郵局,提領13,000元後交予甲○○。 10 告訴人 巳○○ 巳○○於113年2月27日14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47分許,匯款6,8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97至19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99至204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4時55分、56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000元後交予甲○○。 11 告訴人 廖○迎(姓名年籍詳卷) 廖○迎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廖○迎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50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廖○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05至207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09至221頁) 丁○○ 甲○○ 同上 12 告訴人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卯○○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8時50分許,匯款29,986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23至22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25至237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8時51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3萬元後交予甲○○。 13 告訴人 己○○ 己○○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IG網站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繳納費用及驗證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2時51分、55分許,分別匯款49,997元、49,997元至C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39至24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41至251、255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8日12時55分至58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蚵仔寮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後交予甲○○。 14 告訴人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9時4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午○○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6分許,匯款13,123元至C帳戶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57至258頁) ⑵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59至261、263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8日15時8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號蚵仔寮魚貨直銷中心,提領14,000元後交予甲○○。 15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9時26分許,假冒為買家及郵局人員,向乙○○佯稱:收款帳戶異常而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5分許,匯款49,986元至D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65至26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69至283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8日15時9分、10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蚵仔寮魚貨直銷中心,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後交予甲○○。 16 被害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1時許,假冒為買家及國世華銀行人員,向子○○佯稱:收款帳戶異常而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認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11分、13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15,185元至D帳戶 ⑴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85至291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93至301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8日15時14分、15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街00號梓官蚵仔寮郵局,分別提領5萬元、1萬6,000元後交予甲○○。 17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4時17分許,假冒為買家及銀行人員,向庚○○佯稱:收款帳戶異常而無法購買其商品,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15分許,匯款29,983元至D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03至30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05至315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8日15時16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上址梓官蚵仔寮郵局,提領3萬元後交予甲○○。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2487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9723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0119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6號,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9號,稱偵三卷; 七、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4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5-01-07

CTDM-113-審金易-484-20250107-3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611號 原 告 童笻幀 被 告 蕭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以被告智識程度應得注意上情,卻疏 於注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在臺南市後壁區統一超商後 壁米樂門市,將其申設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張庭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 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3年5月14日佯稱有販售 韓國女團(aespa)演唱會門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下午1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對原告為任何詐害行為,被告遭LINE暱稱 「吳雅婷」為感情詐騙,誤信「吳雅婷」欲匯款與母親,而 將系爭帳戶交付與自稱外匯管理總局之承辦人「張庭明」, 且系爭帳戶乃被告之薪轉帳戶,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騙集團 之故意。又被告學歷僅為高職畢業,於99年時進入農會工作 至今,社會經驗單純,因其未婚有交友之需求,難認有違反 一般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是否保 護個人權益為判斷標準,亦得與一般公益併存。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 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主管機關法務部於 立法審查會時所稱此規定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由此足 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 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 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6日,在臺南市後壁區統一超商後 壁米樂門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張庭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 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3年5月14日佯稱有販售 韓國女團(aespa)演唱會門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下午1時28分匯款1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事實為真,被告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後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進而導致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 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團 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欺 、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具有責任 能力之人,其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依上開說明,顯然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與詐騙 集團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 故意,然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僅須客 觀上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可,無須主觀上有意思 聯絡,被告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故意詐騙原 告之行為,為原告利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㈤被告另抗辯:其因網路交友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等語 。然查,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證明其與「吳雅婷」在網路 上以老公、老婆相稱,縱然其所述為真,但網路畢竟是虛擬 世界,被告從未與「吳雅婷」見面,亦未知悉其真實姓名、 聯絡方式,如何確認此人之身份,及交付帳戶後如何找到此 人請其返還,此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大相逕庭,亦非正當理由,自難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此外,被告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386號為不起訴處 分,僅為偵查機關認為無充足證據認定被告有「故意」為幫 助詐欺行為,與被告是否「過失」幫助詐欺行為無涉,被告 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3-營小-611-20250107-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邱垂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254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垂崴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13時10分網路巡邏時,在Facebook社團「演唱 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 門票 入場券」(下稱本件社 團)中,發現Facebook帳號暱稱「Hy Skoa」即被移送人, 於本件社團公開轉售「113年國慶晚會在臺北」門票2張(下 合稱系爭門票)。被移送人係於udn售票網上登記取得系爭 門票,並於本件社團上以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13,000元 轉售系爭門票圖利,獲利26,000元,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4條第2款之非供自用,購買 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本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 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非供自用 ,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 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等行為嚴 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易發生糾紛 ,亟應取締。而本款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 時,非供自用而購買,嗣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本 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又本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故僅限行為人有轉售從中圖利始有處罰。復按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 ,無非係以員警於在本件社團網路巡邏時,發現被移送人於 本件社團張貼「國慶晚會門票要的私」之文章(下稱系爭文 章),經員警私訊被移送人後,雙方在113年10月2日達成以 每張13,000元買賣系爭門票之合意,並提出員警與被移送人 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文章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違反社維法現場紀錄、系爭門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 權同意書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雖與員警達成出售系爭門票合意, 並由被移送人交付系爭門票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固為被移送 人於警詢中所自認,應可認為真實。惟員警係於網路巡邏時 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系爭門 票,被移送人雖有販賣系爭門票之故意,並依約交付系爭門 票予員警佯裝之買家,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被移送人係 因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系爭門票,員警原無買受系爭門票 之意思,其佯稱向其購買系爭門票,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 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系爭門票之行為, 應僅視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未遂。從而,本件員警購買 系爭門票之目的在於蒐集相關事證,主觀上確無購票真意, 業如前述,是本件應認被移送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行為 僅屬未遂程度,而非既遂。又社維法第64條並未處罰未遂犯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達購買遊樂票券轉 售圖利既遂之程度,自難據此逕以上開規定論處,爰為被移 送人不罰之諭知。  ㈡司法實務上對於員警喬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違反社維 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是否應予處罰,固未有統一見解 (採未遂不罰說者,例如:本院112年度店秩字第48號、112 年度店秩字第50號、113年度店秩字第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南秩抗字第3號等;採處罰說者,例如: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秩字第1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中秩字第152號等)。然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 理由書已闡釋:「此等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違法行為 及其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 ,應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可見社維法第64 條第2款所處之拘留及罰鍰,於性質上雖非「刑罰」而僅為 「行政罰」,然其本質上仍係就侵害法益之違序行為所課予 之處罰,本院認為社維法第92條既已明定法院受理此類案件 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在審理是否處罰被移送人 之法理上,自應一體適用刑事法理,始符實體與程序論理上 之一貫。至於員警就此類案件是否確有不透過誘捕偵查方式 即難以查緝黃牛之困難,則與該行為是否該當社維法第92條 規定之違序行為要件而應予處罰無涉。再者,非供自用轉售 票券圖利之行為固然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實屬不該, 然現已有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4條之1第2、3項、文化創意 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2、3項等規定加以規範,立法者亦 對特定不法行為以刑罰規範之,則社維法第64條第2款規定 自不應再解釋為:「只要以高於原價之價格轉售票券即該當 本款規定之違序行為」,蓋現代人購買票券之理由不一,因 故無法自行使用票券而為求不吃虧始將票券轉售者亦所在多 有,員警查緝黃牛縱有現實上之困難,此仍非對於社維法第 64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從寬解釋、擴大處罰範圍之理由,在 現行社維法未明定處罰未遂犯之前提下(刑法第25條第2項 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應可資 參照),縱然被移送人轉售票券圖利之行為應予非難,本件 因其所為尚非既遂,本院仍無從依社維法第64條第2款規定 論處,末此敘明。  ㈢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維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扣案之系 爭門票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7

STEM-113-店秩-26-2025010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064、4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霧峰區農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 霧峰區農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被告王佳蓉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佳蓉於偵查中之自白 」;並補充「被告提出之APP頁面截圖及寄貨照片」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佳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 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 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604頁),又本案 係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 有自白犯罪之機會,是僅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 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寬認被告符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本案之6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 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致 本案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 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未取得 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以及被告之教育程 度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 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其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03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被害人等所分別匯入本案6個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為上開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應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另被告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6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 物,又該等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 料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5817號   被   告 王佳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蓉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使用,恐淪為洗錢 工具,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開立金融帳戶3個以上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為申請獎金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子倫」、「蘇雅琪」、「董舒雅」之人指示,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康順門市,將其霧峰區農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霧峰農會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世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等6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並告知密碼 。嗣該等人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慧淑、蔡嘉原、許晋鳴、潘 柔安、許芳賓、鄭雅雯、周易德、徐鴻文、黃三峰、陳怡安 、張逸賢、張伃婷、吳逸倫、陳瑾嫻、吳靖緹、楊卿妮、陳 昱均、陳月華、凃家愷、徐秋雲及蘇建賓,致渠等21人陷於 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 揭6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嗣渠等21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淑、蔡嘉原、許晋鳴、潘柔安、許芳賓、鄭雅雯、 周易德、徐鴻文、黃三峰、陳怡安、張逸賢、張伃婷、吳逸   倫、陳瑾嫻、楊卿妮、陳昱均、陳月華、徐秋雲及蘇建賓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佳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前揭6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然辯稱:對方說如要向基金會申請獎金,需要寄提款卡及密碼給金管會審核,伊要提領出來時,帳號輸入錯誤,對方說如不配合會被金管會調查,對方跟伊保證說不是詐騙集團云云。查申請獎金僅需提供帳號作為收受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已非屬 金融交易習慣且無正當理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林慧淑、蔡嘉原、許晋鳴、潘柔安、許芳賓、鄭雅雯、周易德、徐鴻文、黃三峰、陳怡安、張逸賢、張伃婷、吳逸倫、陳瑾嫻、楊卿妮、陳昱均、陳月華、徐秋雲、蘇建賓及被害人吳靖緹、凃家愷於警詢時之指訴(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21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6 帳戶之事實(詳參附表)。  3 被告王佳蓉前揭6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同上 4 被告王佳蓉與暱稱「林子倫」、「蘇雅琪」、「董舒雅」之對話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因自卷內被告所提出與暱稱「 林子倫」、「蘇雅琪」、「董舒雅」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 被告係因欲申請獎金而寄送前揭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被告欠缺此主觀犯意,應 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編號1-20:113年度偵字第35064號     編號21:113年度偵字第45817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慧淑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5時44分前 以LINE佯稱友人遭盜用借款云云 113年5月15日 16時34分許 5萬元 霧峰農會帳戶  2 蔡嘉原 (提告) 113年5月16日 22時44分前 盜用友人LINE佯稱臨時需要調頭寸云云 113年5月16日22時44分許 3萬元 國世銀帳戶  3 許晋鳴 (提告) 113年5月16日 22時57分前 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云云 113年5月16日 22時57分許 2萬元 國世銀帳戶  4 潘柔安 (提告) 113年5月13日 以LINE佯稱要提前預約看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5月16日 20時14分許 2萬元 華南銀帳戶  5 許芳賓 (提告) 113年5月16日 在臉書張貼要販售活體星點龜之假訊息 113年5月16日 20時24分許 1萬1000元 華南銀帳戶  6 鄭雅雯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9、20時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 113年5月16日 20時04分許 1萬2000元 臺銀帳戶  7 周易德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5時許 在IG張貼可下注足球之假廣告 113年5月16日 19時52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8 徐鴻文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9時許 透過IG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19時14分許 19時15分許    1元 4萬9999元 臺銀帳戶  9 黃三峰 (提告) 113年5月16日 22時51分許 透過LINE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23時01分許 5萬元 國世銀帳戶 10 陳怡安 (提告) 113年5月16日 20時許 透過LINE假冒男友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20時04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 張逸賢 (提告) 113年5月16日 22時05分許 透過IG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22時14分許 5萬元 國世銀帳戶 12 張伃婷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8時32分許 透過LINE假冒堂妹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18時32分許 5萬元 華南銀帳戶 13 吳逸倫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9時20分許 以LINE佯稱要優先預約看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5月16日 20時52分許 20時53分許   1000元   9000元 中信銀帳戶 14 陳瑾嫻 (提告) 113年5月14日 21時01分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 113年5月16日 18時16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5 吳靖緹 113年5月14日 11時許 以抖音佯稱使用手機按讚收藏5 篇圖案即有打賞工作云云 113年5月16日 16時39分許 16時42分許   6000元   5000元 郵局帳戶 16 楊卿妮 (提告) 113年5月15日 23時許 以LINE佯稱要預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5月16日 18時04分許   9000元 郵局帳戶 17 陳昱均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8時30分許 透過IG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18時5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8 陳月華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5時40分許 以LINE假冒友人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3天後還款云云 113年5月16日 16時52分許 16時54分許 2萬元 3萬元 郵局帳戶 19 凃家愷 113年5月16日 18時37分許 透過IG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18時55分許    1元 郵局帳戶 20 徐秋雲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5時43分許 以LINE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16時17分許 5萬元 霧峰農會帳戶 21 蘇建賓 (提告) 113年5月3日 12時52分前 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113年5月16日 20時14分許   2000元 臺銀帳戶

2025-01-07

TCDM-113-中金簡-185-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一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一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一忠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時32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 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 入葉一忠之中小企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 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葉 一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中小企銀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口否認 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112年10月間 曾在工地遺失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有向銀行掛失,之後又 重新申請提款卡使用,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寫在提 款卡背面,跟身分證一起放在錢包,之後警察通知我做筆錄 才發現不見云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9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9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旋遭人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與渠等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中小企銀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113年6月 25日新營字第1138003870號函文暨所附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 定書1份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 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先於偵查時供陳:112年9月中或10月曾遺失中小企銀帳 戶提款卡,有掛遺失,113年過年後有申請補發,但沒有開 通網路銀行,也沒使用過網路銀行等語(偵緝卷第1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更異其詞如前述,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相互矛盾,所言已難以憑信。又觀以卷附前揭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偵緝卷第43至51頁),被告 於112年3月20日即已申請網路銀行使用,與其偵查時前開所 述不符,益徵其所言不實。再者,被告既已申請網路銀行, 可隨時輕易完成帳戶內之轉帳動作,又何須將網路銀行密碼 與實體之提款卡同放一處之必要。是被告就使用系爭帳戶之 動機及目的顯與事理有違,難以自圓其說,又自始均無從明 確說明遺失情形,其所辯稱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或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密 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豈有故意將金融卡及網路銀 行密碼同時抄於提款卡背面提高遭盜領風險。再者,被告自 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皆與其個人生日數字,顯見被告就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已甚為熟悉了然於胸,又豈有將密碼 抄於提款卡背面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㈣、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   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   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   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 查獲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 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 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 牟利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法令常人信服。 ㈤、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 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 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曾做板模工作等語, 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且被告應可知悉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 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因此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密碼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 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同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 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之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 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法先加後減 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日期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陳宥宇 向陳宥宇佯稱出售「簡單生活節」票券云云 112年11月18日2時32分 4560元 2 王昶鈞 向王昶鈞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1時42分 1萬1120元 3 蕭葦茹 向蕭葦茹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1時43分 1萬3120元 4 韓鈴羽 向韓鈴羽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1時43分 6560元 5 蔡雅玲 向蔡雅玲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1時51分 1萬3120元 6 魏文賢 向魏文賢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2時15分 4000元 7 朱國輝 向朱國輝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3時18分 1萬1160元 8 徐旻嫻 向徐旻嫻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3時35分 9840元 9 曾曉穎 向曾曉穎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6時15分 1萬1160元

2025-01-07

TNDM-113-金訴-1465-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知悉自己並無「ITZY演唱會」門票可 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某時(起訴書誤載 為該日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名為「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 】演唱會門票 入場券」之Facebook社群軟體社團內,以暱稱「 洪傑瑞」帳號公開張貼可出售「ITZY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而散布 之,致林○諭(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林○諭未滿18歲)陷於錯誤,向甲○○洽購上開門票,並於113年 5月8日8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甲○○指定其不知 情友人趙崇宏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諭於警詢中所證(見警卷第9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至16頁 )、交易結果擷圖(見警卷第16頁)等件存卷可佐。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如下修正: 1、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就犯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2、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就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 犯罪,然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故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實行本案 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詐欺之案件 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 1至177頁)存卷可憑,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節,雖有卷附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 5至236頁)可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另案也有 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後來因為開刀治療趕不上履行期限;本 案我原本承諾要以我領到的保險給付,作為和解金當庭給付 給告訴人,但是因為庭期安排比其他案件晚,所以跟律師還 有家人討論以後,就將這筆錢先拿去償還其他案件的被害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230至231頁),足認被告未審慎評 估自身清償能力,且未勉力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自不 得單以上開和解筆錄逕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併審酌被告 自陳其大學肄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1頁 ),就被告前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得告訴人給付之1萬元,雖未扣案,然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為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既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將上開犯罪所 得發還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倘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履行其與告 訴人間之和解內容,則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 ,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5-01-03

PTDM-113-訴-224-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5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 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三○一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 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中華郵政帳 戶內」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附表編號2「匯 款時間與匯入款項」欄所示「23時」均更正為「22時」;證 據部分刪除「告訴人朱芳萱提供之通話紀錄」、補充「告訴 人王得欽提供之通話紀錄」、「被告陳建煒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 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18萬 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王得欽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 301號調解筆錄),惟尚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得欽在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 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中華郵 政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 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 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58號   被   告 陳建煒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雙全門市,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林花妹」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將其身分證件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林花妹(提款卡 密碼為陳建煒生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中華郵政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前揭中 華郵政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林宇蓁、朱芳萱、王得欽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前揭中華郵政帳戶為陳建煒所申辦,陳建煒並於112年11月底,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花妹」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身分證件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林花妹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宇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宇蓁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宇蓁提供網路交易明細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 3 告訴人朱芳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朱芳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朱芳萱提供網路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 4 告訴人王得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得欽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得欽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5 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 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表:(下列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入款項 1 林宇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日17時41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林宇蓁佯稱是World Gym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因先前系統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更正設定云云,致林宇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2日23時1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於112年12月2日23時20分許,匯款1萬0002元。 2 朱芳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日某時許起,陸續利用臉書、電話等工具,向朱芳萱佯稱其為網路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依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證方可購得朱芳萱於網路上刊登出售之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朱芳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2日23時3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於112年12月2日23時3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3 王得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2時許起,陸續以電話、LINE等工具向王得欽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時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更正設定云云,致王得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3日0時11分許,匯款4萬9992元。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3085-2025010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26號 原 告 林岱君 被 告 邱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購買演唱會門票而依指示於民國108年2月6日9 時39分許購買價值新臺幣9600元之遊戲點數,並儲值入被告所申 辦並交付詐騙集團之8591網站會員帳號「Z0000000000」內,嗣 原告未取得演唱會門票,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等情, 業據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該案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足 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03

SJEV-113-重小-292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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