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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宗亨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 年10月確定在案。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 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 62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4-聲保-213-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凱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凱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凱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4年1月16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 2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聲保-105-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啓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啓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啓禎因犯詐欺等案件,原於民國11 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113年度聲 保字第126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6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合計刑期1年9月),業經法務 部於114年1月14日重新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4日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2765號裁定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聲保-73-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信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0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核與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相符。又同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罪刑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同附表編號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 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是依刑法第 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罪名為非重罪之竊盜罪,無明顯 重大危害,所涉之案件其情節尚屬輕微,且均為112年1月到 112年5月間短時間內所犯,犯後態度亦良好,積極配合調查 審理,並與部分被害人完成和解。抗告人負擔家母龐大醫療 、生活所需費用以及須獨自撫養子女,在經濟壓力下,情緒 低落受人引誘,一時失慮犯案。綜上,請量以至當的執行刑 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 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 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7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8年5月)以下,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及合 併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抗告 人本件定刑數罪前定應執行刑(詳見附表編號2至3、6所示 之罪備註欄)之總和,加計附表編號1、4至5、7至11所示之 罪各宣告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9月,即原裁定應執行 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又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刑均已 就抗告人原受宣告之刑期有所減輕,原審再於審酌抗告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暨其手段、犯罪時間、罪質,並兼衡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 必要,參以抗告人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給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自難認原審本件 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個別犯罪犯罪情節 、抗告人犯後態度、抗告人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乃個別犯 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 酌者。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5罪)、有期徒刑6月(4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4月04日 112年04月02日 、112年04月05日、112年04月06日、112年04月09日(3罪)、112年04月10日( 2罪)、112年05月16日 112年04月01日(2罪)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49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341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0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49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49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07日 113年03月20日 113年04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空白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3月29日 112年05月13日 112年04月06日 、112年04月08日~112年04月09日、112年0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1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87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30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01月24日 113年03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7日 113年05月21日 113年04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空白 空白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3月30日 112年04月07日 112年0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8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3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5月20日 113年0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6月25日 113年08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2年03月31日 112年03月26日 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復偵字第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469號等 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空白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517號 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8日 113年08月21日 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空白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517號 空白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7日 113年09月24日 空白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空白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2025-01-17

TPHM-114-抗-11-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智合(下稱聲請人)涉犯強 盜案件,一切犯行,事證明確,亦無與其他共犯串供、滅證 之虞,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宣判,懇請將聲請人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 支及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1張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 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 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案件係指扣押之本案而言。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以與本案犯罪事實攸關者為限,若與本案之 犯罪事實無關,但與他案有關,屬他案是否予以扣押或沒收 問題 ,非本案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因強盜等案件,為警方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扣得 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Galaxy S22+行動電話(IMEI1:000000 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及SIM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1張,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438號卷一 第169至177頁),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被訴強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268號認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束帶肆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68號判決在卷可佐。該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 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 仍得上訴。是本案既尚未確定,縱前揭扣案物品未經原審或 本院等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品非無於後續審理 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 認上揭扣案物品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衡 以為日後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 需求,仍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 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稽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4-聲-147-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德誌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 617、3618;112年度偵字第4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德誌與丁俊吉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 ,見丁俊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處 ,竟基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9時49 分許,盧德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鐵鍊及鎖頭, 將丁俊吉自小客車之左前、左後輪框上均纏繞鐵鍊後再以鎖 頭鎖上,藉此使丁俊吉無法使用車輛,而以上揭方式妨害丁 俊吉權利行使。嗣丁俊吉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該車輛時 ,車輛發出重大聲音,導致左前保險桿、左後輪碟盤受損( 所涉犯毀損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確定)。 二、盧德誌知悉其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為權利車,因擔 心懸掛原有之車牌會遭債權人取車償債之風險,竟基於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夜間10時20分前某時 ,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權利車社團,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逾期檢驗遭註銷車牌000- 0000號車牌兩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使用黑色麥克筆將 「000-0000」變造為「000-0000號」後,將之懸掛在其所使 用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 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盧德誌於112年2月11日夜間10時 許,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俊興 街口,為警盤查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 三、盧德誌於112年3月14日至新竹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購買原車牌為0000-00號廠牌奧迪之自小客車,並 與賣方約定該車輛為零件出售,僅供零件使用。而其明知購 入之上揭自小客車,是供拆卸車輛零件所用,不得懸掛車牌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後某日 ,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車牌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 掛在其所購入零件車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行使,足生損害 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而其亦明知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6月間,在 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受友人所託,為友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在上揭購入之零件車內持有之。 嗣於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揭懸掛偽造車牌車輛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為警查詢 車牌發現並無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知盧德誌涉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並當場逮捕後,盧德誌於警方未發覺其持 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前,主動向警方陳明持有具殺傷力 手槍及子彈,並願接受裁判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 示之物(另扣案附表一編號五之子彈經試射後,認無殺傷力 )。 四、案經丁俊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新 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盧德誌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審酌原審判決量 刑是否妥適,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 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所犯法條,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而非審理 範圍,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判決論罪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又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其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 ,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 終了時為止,均只論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四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經警查獲當場逮捕後,於警方 未察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前,主動向員警陳明 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並陳明願接受裁判,應認此部分被告 符合刑法第62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中以: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減刑規定適用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查被告於另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5月間 取得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並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日經警持地檢署 拘票拘提被告時,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而被告亦坦承持有 上開非制式子彈,有上開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402號、第 43245號起訴書在卷(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可佐。是被告 於另案遭扣得非制式子彈之時點(112年6月1日)晚於本案 查獲時間(112年5月12日),可見被告於本案在汽車旅館遭 查獲時向員警自首提出之本案槍枝、子彈並非被告所持有之 全部槍枝,即被告當時並未報繳另案之非制式子彈,故不符 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報繳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之要件。再者,被告雖辯稱扣案手槍子彈係丁俊 吉託其保管,惟員警無從鎖定丁俊吉之行蹤,因而無法續查 丁俊吉相關不法事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4 月2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25097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0 5頁)可佐,是除被告指述外,並無證據足認丁俊吉有將本 案槍彈交付被告,應認被告並無供出可供檢警偵辦槍彈來源 之情資,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 定適用。  ⒊被告另辯稱: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所犯強制罪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本刑均非重,且原審就事實欄 一至三所示強制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量處之刑為有期 徒刑4月、3月、3月,較諸被告所為犯行更無情輕法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至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其 法定本刑經適用刑法第62條第1項減刑規定後,其最輕法定 本刑已大幅下降,況被告所寄藏之槍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 治安均具有重大危害,是權衡被告寄藏該槍彈犯行與經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後,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情,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主 動自首寄藏槍彈犯行,且犯後態度極佳,應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與丁俊吉之債務糾 紛糾紛,竟以鐵鍊纏繞丁俊吉使用車子輪胎之方式而妨害其 行使權利;另持變造車牌2面懸掛以為行使,又於車上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違禁物逃避查緝,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及犯 罪查緝之正確性;又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 之人越趨增多,容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素行(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人力仲介、印刷業, 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22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復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 之適用,則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變造車牌 2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二 偽造車牌 2面 車號號碼:000-0000號 三 仿金牛座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四 子彈空包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五 子彈空包彈 1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六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3包 1.總驗前淨重198.85公克 2.總驗餘淨重198.82公克 3.取其中一包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299號鑑定書) 七 吸食器 1組 無 八 玻璃球 3個 無 九 吸管 2支 無 十 玻璃導管 1根 無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原審主文 沒收之諭知 一 事實欄一 盧德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二 事實欄二 盧德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三 事實欄三 盧德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盧德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2025-01-16

TPHM-113-上訴-4944-202501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敬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敬煥於民國113年4月14日7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 段某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行駛中吸食香菸為警攔查,於同日8時46分許,測得曾敬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敬 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則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 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7頁),且其中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 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為陳述,然就事實欄所示犯 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 7至8頁、第26至2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 9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速偵卷第1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0頁)各1份(見速偵91卷第8 至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是被告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 機車上路此情應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之規定,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應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 象危險存在。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試者之呼氣酒精濃度,因當中存有「檢查公差± 0.030mg/L」,所以當檢測出之形式數值在每公升0.27毫克 以下時,均「有可能」因為該測試器及分析儀本身存有檢查 公差的關係,而在實際上的客觀數值係未達每公升0.25毫克 (計算式:0.27-0.03=0.24),在此情況下,即「有可能」 不符合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律構成 要件,而予以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㈡、惟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 訂定公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 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 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 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 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 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 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 (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 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 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 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 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 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 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 」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 ,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 能誤差。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 定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 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 者,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見酒測器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6.3及7.3),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 ,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 再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 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 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 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 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 ,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 意旨契合。從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 ,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 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 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 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 ,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之立法本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諭知, 即有未當,檢察官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均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 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之犯罪動機,漠視法令,輕忽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暨倖未發生實害,為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 升0.26毫克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交上易-283-20250116-2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2255A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D000-A112255A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2255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成 年男子之妻即代號AD000-A112255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C女),為代號AD000-A11225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成年女子之繼父之妹。甲男、C女及A女於民國111 年12月17日相約至C女姊夫即代號AD000-A112255B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地址詳 卷)之住處飲酒、聊天。嗣於翌(18)日0時許,在上址處 所之廁所內,甲男見A女飲用酒類後不勝酒力,竟基於乘機 猥褻之犯意,強吻A女並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後經A女轉醒 推拒,竟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抵抗,強行以手 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男犯強制 性交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0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至原審判決所認 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吻A女、撫摸A女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應為在後較重之強制 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 A女飲酒後不勝酒力而無力抗拒之際,強吻A女並撫摸A女胸 部而實行乘機猥褻行為,後A女轉醒,仍違反A女之意願,無 視A女推拒,強行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被告係於實行乘機 猥褻行為繼續中,轉換其犯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對 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 密接,應認被告係犯意提升,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於酒後違背A女 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雖有不該,然被告所為性 交型態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其對被害人身心所生損害 較以生殖器性侵之型態仍有區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A 女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 頁)為憑,本院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 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犯行,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均已如期履行完畢,請鈞院考量我有家庭子女須扶養,A女 之母亦不願意讓我入監服刑,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另請鈞院給予緩刑之諭知。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達成和解,更坦承 起訴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則原審所量處之刑自 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量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近親,本應尊重 A女之性自主權,然其竟於酒後見A女酒醉,而以手撫摸A女 並強吻A女,於A女驚醒後,更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其所為 損害A女之性自主權,更造成A女身心受創,是被告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女和解, 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5頁),堪認具有悔意;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尚端;兼衡以 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兩名子女之家庭狀況 ,現從事垃圾車司機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案發時與 告訴人A女之關係、對告訴人A女所產生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 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 偏差行為,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及兩性觀念,以達戒慎行 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義 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 另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觀諸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本案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核屬同法第91條之 1第1項所列之罪;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原侵上訴-11-2025011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3號 原 告 劉麗珠 被 告 廖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1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主張:為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依法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原告於111年3月2日接到陌生來電,對方自稱富林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投資專員並說被告等所在的歐司瑪再生能源股份公 司會上興櫃,股票1張10萬元,原告經過求證,這家公司真 實存在,因此決定購入1張股票,將現金匯入指定帳號為廖 苡婷合作金庫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後,收到股票1張,嗣 後原告又接到歐司瑪再生能源股份公司有回饋股東福利,購 買2張股票15萬元,於是決定再購買2張股票。原告收到股票 出讓人股東為廖苡婷,廖苡婷犯罪事實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 技股份公司實為共犯結構。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直接 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 合法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 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 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係對於證券商之管理、監督,以健 全股票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係基於公益之目的 ,故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未經許可 而經營證券業務,應依同法第175條判處罪刑,此類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之犯罪,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投資購買股票 者之個人私權,亦即投資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第253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25萬元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 以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案予本院(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63、45495號),惟併案意 旨所指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處罰之幫助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所侵害者為公共法益,並非投資購買股票者即 原告之個人私權,亦即原告非被告所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既非因被告所犯本罪而受損害之直 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附民-2423-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萬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9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萬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萬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9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1、1 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1年12月1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於111年12月11日16時許,前往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之居處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萬 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則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 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未曾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然依據被告知 上訴理由狀及被告於偵查、原審所為陳述均坦承犯行(見毒 偵卷第9至12頁、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66頁),且有被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3頁)、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5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7頁)為證, 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故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以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就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內同時燒烤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起訴 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 。而就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查獲員警雖先於 被告居所查獲吸食器(非本案扣押物),但該址同時另有其 他在場之人為警查獲,顯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與 上開吸食器有關,尚不足以構成對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之合理懷疑,嗣經警將被告帶至派出所接受詢問,被告並承 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其就施用毒品之時點, 於警詢、偵查與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未盡一致,應屬記憶 錯誤而致,應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自首 要件(見毒偵卷第2至3頁);然就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係 檢察官依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 驗結果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業如前述,依上開說 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犯行(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首,本院於量刑審酌時一併考量被告上開查獲過程而為 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未有過戒癮治療的處分,希望鈞院 能夠給予被告一次戒癮治療的機會,我一定會努力戒除毒品 。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僅就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為自首,並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自首,而想像競合 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 罪部分非屬自首,尚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逕認被 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一部犯行自首,其效力應及於全部, 自有未合。至被告前已於110年7月29日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出所,自無從再以行戒癮治療方式替代刑事處罰,被告上訴 意旨自不足採,然因原審判決就前揭自首效力有所誤會,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多次遭判決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 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 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 後坦承犯行,更於警方尚未查獲之際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現已年近六旬,另 佐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油漆工、經 濟能力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前開 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 得,財產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PHM-113-上易-199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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