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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永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戴敏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戴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民國113年10月13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戴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 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 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戴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 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戴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聲請人轄管之國軍退除役官 兵,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死亡時在台留有遺產,因繼承開 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故依民法 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俾 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 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亡 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退輔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 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 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為退役軍人,且其死亡時在臺無其他親屬等 情,有卷附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個人資料表等可憑,核聲請 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29

TNDV-113-司家催-150-2024112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85號 原 告 王友吟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謝友明 謝文慶 謝文財 謝文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謝瑞風 謝明凱 謝瑞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秋月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文科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黃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所示,即:  ㈠附圖乙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留作道路用地,由兩造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附圖乙編號乙所示部分土地由被告謝明凱、謝瑞風、謝瑞傳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附圖乙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由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 、謝文義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附圖乙編號丁所示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  ㈤附圖乙編號戊所示部分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謝文科遺產管理人取得。 二、被告謝明凱、謝瑞風、謝瑞傳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謝友明、謝 文慶、謝文財、謝文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文 科遺產管理人如附件所載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列謝文科為共同被告(見調解卷第13頁及第33頁 ),惟謝文科於起訴前即民國109年3月28日已經死亡(見調 解卷第47頁),原告遂於訴訟中具狀將被告謝文科變更為其 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分 署;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無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 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訴請裁判分割;被告謝友明等人所 提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將造成部分狹長型土 地難以利用,也會導致建物遭經界線切割;乙案編號丁及編 號戊所示部分土地寬約3公尺,亦不利於利用;被告謝文科 對乙案編號丙部分土地上建物應有所有權,卻只分得乙案編 號戊所示部分土地,將造成基地與建物所有權相異問題,故 應採用其所提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較為適宜 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所示。 二、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則以:被告謝友明等 4人已經和其他被告溝通協調,由其他被告購買建物逾越分 割後經界部分基地,不至於衍生拆屋還地訴訟;被告國產署 南分署也希望分得單獨土地以利於拍賣;被告謝文科父親雖 登記為乙案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上建物納稅義務人,但該建 物實際上係由被告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等3人出資興建 ,應該沒有原告所稱基地與建物所有權相異問題,縱有問題 ,也是由被告國產署南分署事後商討解決即可;從而,本件 採用乙案作為分割方法應較為適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明凱及謝瑞傳未為答辯聲明,僅稱:門牌號碼臺南市 ○里區○○里○○○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於訴外人謝萬章死亡 後,由被告謝明凱及謝瑞傳繼承取得,目前無償提供弟弟謝 瑞福居住使用,希望能夠分得該建物基地等語。 四、被告謝瑞風未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原物分割等語。 五、被告國產署南分署未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分割,但不同 意原告所提甲案,贊成被告謝友明等人所提乙案等語。 六、法院的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請求,命 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 割,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致不能分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 有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系爭土地大部分面 積已供多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作為基地使用,亦有勘驗筆錄 、航照套疊地籍圖、現場照片、地上物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同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及被告謝友明等4人所提分割方案大致相同,除原告及被 告謝友明等4人所述前開問題外,較大不同處係原告於採用 甲案時可分得面積較為方正且面寬較大土地,被告國產署南 分署於採用乙案時可獨自分得土地而無庸與其他共有人維持 共有。原告稱採用乙案時將衍生部分土地難以利用、部分建 物遭經界線切割、乙案編號丁及編號戊所示部分土地面寬約 3公尺不利於使用、建物所有權與基地土地所有權可能相異 等問題,固非無見。然若採用乙案為分割方案,部分土地難 以利用、建物遭經界線切割、乙案編號戊所示部分土地面寬 約3公尺不利於使用、係建物所有權與基地所有權相異等問 題,均係損及其他共有人利益而與原告較無關連,其他利益 受損共有人既未曾於訴訟中表示反對,被告國產署南分署甚 至直接表明贊成被告謝友明等4人所提分割方案,即表示其 他利益受損共有人經衡量自身利弊得失後,仍願接受乙案作 為分割方法,本院自不宜越庖代俎,據以認為乙案有何不妥 。乙案編號丁所示部分土地面寬約3公尺不利於使用雖可能 損及原告利益部分,然本件共有人間某程度上係零和關係, 若採用甲案為分割方法,命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 謝文義、國產署南分署共同取得附圖甲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 ,則渠等將來亦需分割共有物時,恐會面臨分割後土地成為 袋地的風險,進而衍生確認通行權存在的糾紛,顯然不利於 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國產署南分署,亦 不利於土地充分發揮其經濟作用,故本院權衡兩者利弊得失 ,復審酌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後,認 乙案相對於甲案應較符合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㈣原告及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國產署南分 署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予 以金錢補償。如附件所載補償金額係由不動產估價師依其專 業,基於價格種類及不動產性質,並衡量資料可供應用評估 程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適當評估方法,依委託 人所提供土地複丈成果圖,選取系爭土地作為比準地,求得 比準地價格後,再藉由個別因素調整修正求得其餘宗地價格 ,進行評估鑑定所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原告及被告謝友明 、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國產署南分署應受補償金之依 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之訴係必要共同訴 訟,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分割復係考量全體 共有人利益而為裁判,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平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土地 ⒈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1,027.06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⒋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⒌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 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謝友明 2118分之475 2 謝文慶 10590分之475 3 謝文財 10590分之475 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文科遺產管理人 10590分之475 ⒈謝文科於109年3月28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⒉參見卷內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5 謝文義 10590分之475 6 謝明凱 2118分之109 7 謝瑞風 4分之1 8 謝瑞傳 4分之1 9 王友吟 10590分之475

2024-11-29

SYEV-111-營簡-585-20241129-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周O真 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 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 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 ,得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養父係聲請人之叔叔,先前因聲請人之父母 相繼過世,叔叔很擔心他的遺產無人繼承,所以收養聲請人 ,以照顧養父的生活及醫療,現養父已死亡,聲請人欲將身 分證後面父母名字變更回生父母姓名,故聲請終止收養回歸 本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聲請人於本院調查 時陳稱,伊有繼承到養父的遺產,養父的房子現在出租他人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伊拿去整修養父的房子 ,現在剩餘幾十萬元,伊本身家庭的兄弟姐妹原本不願意簽 同意書,認為這是伊自己的事情,後來兄弟姐妹才不情願的 簽,伊有跟他們說不會分他們遺產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 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於養父死亡後,確有單 獨繼承養父之遺產,依聲請人所提卷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聲請人繼承之遺產逾800萬元。又聲請人成年後係基 於自主意願與養父成立收養關係,即應了解除有繼承遺產之 權利外,亦有奉養、祭祀、及延續養父香火之責,現又聲請 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恐違背養父生前收養意願,對 養父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或謀生能力之情形,而聲請人之生父母均已去世,有 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並無終止收養以回歸本生家庭奉 養生父母之急迫需求,是本件亦查無終止收養關係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養父成立收養時業已成年,經其自 身決定承擔收養後之權利與義務,聲請人並繼承養父之遺產 ,權衡養家與本生家之一切利害關係,認如許可聲請人於養 父死亡後終止收養,難合於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與衡平,本 件亦查無終止收養之急迫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 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27

TPDV-113-司養聲-95-20241127-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桂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文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文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 號,113年9月20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文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 權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文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王文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文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文才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 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 理人,為管理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 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聲 請本院依法裁定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 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個人資 料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    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請登載新聞紙後送院,報紙    應全版保存,請勿剪開。

2024-11-27

PCDV-113-司家催-154-2024112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50號 原 告 高振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湧銓(已死亡)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吳湧銓(已死亡)遺產 」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 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28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審理期間,被告吳湧銓 已於113年6月13日(即起訴後)死亡,而其原法定繼承人已 全部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被告遺產現為 無人繼承狀態。以上事實,有原告起訴狀之收狀章、本院刑 事庭移送裁定、被告除戶資料、其直系旁系血親戶籍資料以   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可參。 三、經核,被告業已死亡,目前遺產無人繼承,其遺產並無訴訟   能力,依上述規定,自應先命原告補正。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 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同法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被告之遺產現無管理人   ,原告即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以完成 本裁定所命之補正事項。倘原告已於15日內聲請選定遺產管 理人而尚未經法院裁定,得檢具相關聲請證明到院,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6

NHEV-113-湖小-850-20241126-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恩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恩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恩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 權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恩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陳恩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恩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恩德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 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 理人,為管理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 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聲 請本院依法裁定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 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並提出榮民 資料、戶籍謄本、新北○○○○○○○○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 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請登載新聞紙後送院,報紙 應全版保存,請勿剪開。

2024-11-25

PCDV-113-司家催-152-2024112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9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宏獎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追加黃碧增(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黃碧增之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追加黃碧增之繼承人應就相關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附件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 土地共有人之一黃碧增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3年2月17日死 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所遺之土地應有部分,除無人繼 承外,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是原告就此部分應以黃碧增之繼 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然上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並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另原告追加黃碧增之繼承人為被告後,應提出與黃碧增之 繼承人人數相符之繕本以供本院寄送。  ㈡按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 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 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黃碧增業於113年2月17日死亡,業如前述,然系 爭土地目前仍登記在黃碧增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查,依前說明,原告自應追加黃碧增之繼承人應就相關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訴訟始為適法,是以本裁定通知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2024-11-25

STEV-113-店簡-930-20241125-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653號 原 告 鄭祺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趙昆耀之遺產管理 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 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 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即明。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 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 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 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 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 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提起訴訟,被告趙昆耀 於113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本院113年8 月2日公告在卷可按,以致趙昆耀之遺產現為無人繼承的狀 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 人為被告。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2

TYEV-113-桃小-1653-20241122-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曹福榮係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單身榮民,其於民國113年10月1 2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曹福榮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曹 福榮留有遺產,爰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裁准對被繼承 人曹福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指 定期限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等 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亡 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 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 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 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 人曹福榮之除戶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死亡證 明書為證,惟被繼承人曹福榮之除戶戶籍謄本記載其戶籍地 址係在嘉義縣○○鎮○○路○段000巷00號,是依前揭規定,被繼 承人曹福榮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應係其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 除役官兵服務機構,聲請人依法並非被繼承人曹福榮之遺產 管理人,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對被繼承人曹福榮之大陸地區以 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指定期限為承認繼承、報 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1-21

ULDV-113-家催-51-2024112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被 繼承人 黃蒜妹(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0巷00號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蒜妹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黃蒜妹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蒜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7 月1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蒜妹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蒜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及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蒜妹於112年7月11日死亡,經戶 政事務所查調戶政資訊系統,顯示其無配偶及子女設籍紀錄 ,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復因國庫對於遺產之歸屬有期 待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機關,基於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德區戶政事務 所113年5月21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04685號函、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8月21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321691 5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本院職 權查閱被繼承人二親等之親屬亦查無所獲,是以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意願,該署北區分署回覆無意願擔任,另經本院函詢桃 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 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之陳報狀、同意書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 況,認楊正評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 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0

TYDV-113-司繼-307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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