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被 繼承人 黃蒜妹(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0巷00號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蒜妹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黃蒜妹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蒜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7
月1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蒜妹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蒜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及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蒜妹於112年7月11日死亡,經戶
政事務所查調戶政資訊系統,顯示其無配偶及子女設籍紀錄
,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復因國庫對於遺產之歸屬有期
待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機關,基於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德區戶政事務
所113年5月21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04685號函、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8月21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321691
5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本院職
權查閱被繼承人二親等之親屬亦查無所獲,是以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意願,該署北區分署回覆無意願擔任,另經本院函詢桃
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
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之陳報狀、同意書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
況,認楊正評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
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繼-3073-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