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沈政興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李明潔律師
相 對 人 田金印
林舒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分別為相鄰同
段2063-38、2063-3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相鄰土地)之所有權
人,系爭土地上並建有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人與家人現居住在系爭
房屋內。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素來設有老舊水 泥矮牆
及圍籬作為土地界址,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 所於民
國96年1月18日為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施行複丈時,即係以
上開老舊水泥矮牆及圍籬作為界址施行測量,斯時相鄰土地
所有權人亦均表示同意,惟於112年8月9日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至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實施複丈時,地政人員不採聲
請人之指界及行之有年之老舊水泥矮牆及圍籬界址,片面採
信相對人之意見設置界標、進行量測,致複丈結果錯誤,將
應屬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劃入屬相對人所有之相鄰土地範圍,
聲請人為此已提起訴訟(鈞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91號)以為
救濟。因相對人於訴訟係屬中,擅自雇工於兩造界址有爭議
之土地上加蓋地上物,及於地下埋設管線,倘發生火災等意
外或天災事故,將使聲請人及其家人無法順利逃出避難,造
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倘若日後聲請人本案獲判勝訴,拆除
地面下管線恐將耗費甚鉅,甚至影響前後相連管線排水問題
,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故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並聲明:1.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狀紙附圖所示部分地面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在該部分
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通行使用之行為,並應使
該部分土地維持可供救災人員及鄰近住户順利通行之狀態。
2.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訴狀附
圖所示部分地下埋設之管線除去,並不得在該部土地下埋設
污水管、排水溝等管線,或有其他挖掘、壞該部分土地之行
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可將鐵門改成向內拉或向上拉,就不會
妨害正常逃生,且兩造地勢高本來就不一樣,如果敲太低的
話,伊要逃生也很危險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
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
、第526條第1、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
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
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
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
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主要係以相對人在上址相鄰處設置水泥高台及鋪設管線,將
妨害聲請人於災難發生時之正常逃生動線為其論據,惟本件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1991號審理中等情,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
無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本件依相對人陳報之
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聲請人之鐵門乃由內向外開啟,開啟之
最大角度一般人仍得正常進出(本院卷第57-59頁),且倘若
聲請人認為該鐵門開啟角度過小,亦可將該鐵門改為上下掀
拉式或內開式之鐵門即可明顯改善,尚無要求相對人於本案
確認界址訴訟審理終結前,必須立即敲除相鄰水泥高台之急
迫性或必要性,至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訴狀附圖所示部分地下埋設之管線部分,兩造既就界址範圍
有所爭議,於前開確認界址案件審理終結前,實難遽以認定
相對人確有越界情事,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要求相對人立即
除去已經埋設之管線,或禁止其不得另有挖掘上開部分土地
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聲請人釋明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核與上述規定尚有未洽,自非有據,
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尚難認有必
要性,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V-113-中全-58-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