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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沈政興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李明潔律師 相 對 人 田金印 林舒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分別為相鄰同 段2063-38、2063-3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相鄰土地)之所有權 人,系爭土地上並建有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人與家人現居住在系爭 房屋內。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素來設有老舊水 泥矮牆 及圍籬作為土地界址,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 所於民 國96年1月18日為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施行複丈時,即係以 上開老舊水泥矮牆及圍籬作為界址施行測量,斯時相鄰土地 所有權人亦均表示同意,惟於112年8月9日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至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實施複丈時,地政人員不採聲 請人之指界及行之有年之老舊水泥矮牆及圍籬界址,片面採 信相對人之意見設置界標、進行量測,致複丈結果錯誤,將 應屬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劃入屬相對人所有之相鄰土地範圍, 聲請人為此已提起訴訟(鈞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91號)以為 救濟。因相對人於訴訟係屬中,擅自雇工於兩造界址有爭議 之土地上加蓋地上物,及於地下埋設管線,倘發生火災等意 外或天災事故,將使聲請人及其家人無法順利逃出避難,造 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倘若日後聲請人本案獲判勝訴,拆除 地面下管線恐將耗費甚鉅,甚至影響前後相連管線排水問題 ,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故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並聲明:1.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狀紙附圖所示部分地面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在該部分 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通行使用之行為,並應使 該部分土地維持可供救災人員及鄰近住户順利通行之狀態。 2.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訴狀附 圖所示部分地下埋設之管線除去,並不得在該部土地下埋設 污水管、排水溝等管線,或有其他挖掘、壞該部分土地之行 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可將鐵門改成向內拉或向上拉,就不會 妨害正常逃生,且兩造地勢高本來就不一樣,如果敲太低的 話,伊要逃生也很危險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 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 、第526條第1、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 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 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 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 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主要係以相對人在上址相鄰處設置水泥高台及鋪設管線,將 妨害聲請人於災難發生時之正常逃生動線為其論據,惟本件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1991號審理中等情,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 無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本件依相對人陳報之 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聲請人之鐵門乃由內向外開啟,開啟之 最大角度一般人仍得正常進出(本院卷第57-59頁),且倘若 聲請人認為該鐵門開啟角度過小,亦可將該鐵門改為上下掀 拉式或內開式之鐵門即可明顯改善,尚無要求相對人於本案 確認界址訴訟審理終結前,必須立即敲除相鄰水泥高台之急 迫性或必要性,至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訴狀附圖所示部分地下埋設之管線部分,兩造既就界址範圍 有所爭議,於前開確認界址案件審理終結前,實難遽以認定 相對人確有越界情事,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要求相對人立即 除去已經埋設之管線,或禁止其不得另有挖掘上開部分土地 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聲請人釋明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核與上述規定尚有未洽,自非有據, 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尚難認有必 要性,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11

TCEV-113-中全-58-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胡益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弗字第1578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益榮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尚無明確應執行刑,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弗字第1578號(刑事聲明 異議狀誤載為「1758號」,應予更正)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 指揮書)執行,其「罪名及刑期」欄記載:「詐欺有期徒刑 一年三月77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暫執行最長刑之有 期徒刑1年3月)」等語,惟本院判決考量受刑人另有另案偵 審中,為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及利其刑罰預測性提升,爰不 予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之最後犯罪事 實審係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0號 判決,於此前提下,本院亦無從依此為定應執行刑裁定,然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無任何判決文書及裁定文書能指出受刑 人需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之依據下,逕自於執行指揮書註記 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難謂於法無違,實屬對受刑人 於刑罰執行處分有指揮不當之虞,受刑人唯恐深怕有未審先 判之情事,因此感到焦慮、輾轉難眠、寢食難安,爰聲明異 議,懇請准予撤銷本案指揮書,並換發指揮書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除 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罪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後, 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自有執行之職權與義務。又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 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 ,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 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 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 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 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7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而於民國113 年1月26日確定,然因受刑人另涉有詐欺取財等犯行(嫌)經 法院判決確定或分別繫屬審理中,故受刑人所犯本案及他案 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認為宜待受刑人所犯各案 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等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本院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151頁),嗣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本案指揮書令受刑人暫執行最長刑之有 期徒刑1年3月,於「罪名及刑期」欄載明「詐欺有期徒刑一 年三月77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暫執行最長刑之有期 徒刑1年3月)」等語,有本案指揮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 )。  ㈡本院判決所載受刑人所犯各罪既已確定,則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執行之職權與義務,因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於本案指揮書核發時尚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本院判決之宣告刑加總刑度為有期徒刑96年3月,則檢察官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本案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有 期徒刑30年」等語,係因本院判決之77罪刑期,加總已逾30 年即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上限之故,並非檢察官僭越法院權限 裁定本案之應執行刑,受刑人之實際應執行刑刑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仍待合併定應執行刑各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案指揮書 之刑期僅係記載本案各罪總和可執行之上限30年,但該指揮 書僅暫時先執行77罪中之最長刑期1年3月,並非表示受刑人 即將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之意,受刑人聲請意旨,容有誤解, 是受刑人據此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有逾越權限定應 執行刑云云,核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聲-2636-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瑗蔆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5 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瑗蔆(下稱被告)於本案偵查 及民國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未曾翻供或虛詞 造假,縱部分共同被告雖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被告作證, 惟待證事實係為證明其遭被告陷害,雙方有利益衝突,故被 告與該共同被告顯無串證之虞;再被告本案遭扣押之手機內 ,包含所有與詐欺集團上游「查理」之對話紀錄及聯繫方式 ,顯見被告並無滅證之行為;且上開手機遭扣押後,被告已 無從與「查理」聯繫,足徵被告無從反覆實施犯罪行為;另 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倘本件繼續羈押,被告顯然無法工 作存錢或向親友籌措賠償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 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 於113年9月12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授受物件,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各項事證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共同被 告施美如、鮑勇志均否認犯行,是就被告招攬共同被告施美 如、鮑勇志擔任提款車手之緣由及細節、計畫及謀議之經過 、共犯間之參與及分工等犯罪情節,均尚待調查釐清,共同 被告施美如、鮑勇志為減輕或脫免罪責,可能與被告相互勾 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故確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 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佐以被告於本院113年9 月12日訊問時供稱:我前案在112年12月被起訴,但因為詐 欺集團成員「余浩展」都有跟我聯絡,律師費也是他們付的 ,後來「余浩展」介紹「查理」給我認識,我不疑有他,所 以越來越相信「查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既於前 案經起訴後,仍持續與「余浩展」、「查理」等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甚至進一步為「查理」招攬本案其餘被告擔任提款 車手,顯見被告於前案經起訴、判決後,已提升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較高階層,對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狀況知之甚詳,且與 「查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頻繁、關係密切,兼 衡以詐欺集團上層為躲避追緝、脫免罪責,常以強暴、脅迫 、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進行不實證述或串供、滅 證等行為,則本案亦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爰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尚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 。  ㈢聲請意旨雖以共同被告施美如傳喚被告作證,係為證明其遭 被告陷害,雙方有利益衝突,故被告顯無串證之虞等語為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基於共同正犯間「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共同被告施美如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行為分擔,亦 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有關,2人並非全然利害衝突之關係。準 此,自不能以被告個人之行為分擔已明,即認被告與其他共 同被告並無勾串之虞。  ㈣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本案遭扣押之手機內,包含所有與「查理 」之對話紀錄及聯繫方式,顯見被告並無滅證之行為;且上 開手機遭扣押後,被告已無從與「查理」聯繫,足徵被告無 從反覆實施犯罪行為等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 與「查理」聯繫頻繁、關係密切,且「查理」為避免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遭查獲,亦有主動聯繫被告進行勾串滅證之 可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亦不能以被告之手機已遭扣押 ,即認被告與「查理」並無勾串之虞。  ㈤至聲請意旨以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倘本件繼續羈押,被告顯然無法工作存錢或向親友籌措賠償金等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上開事由實與判斷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是其上開主張,實屬無稽,  ㈥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聲-2614-20241111-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翠英 陳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2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翠英、陳美玲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 5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資籌碼259張、搬風骰 子8顆、贓款新臺幣(下同)25,500元,為該案查獲時當場供 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之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有罪之判決,如有 「應」宣告沒收之物或犯罪所得(如「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判決疏未諭知沒收,係屬「漏未判決」(此部分不生判 決確定之效力),應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而非另行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王翠英、陳美玲等30人所涉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787號(下稱前案)偵查後,認被告王 翠英、陳美玲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同案被告郭○珠等12人(完整姓 名詳卷)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均犯罪嫌疑不 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但同案被告陳李梅桂等16人(完整 姓名詳卷)之賭博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論罪處刑在 案等情,此有上開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 紀錄表可稽。 ㈡據上可知,被告王翠英、陳美玲及同案被告郭○珠等12人均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僅同案被告陳李梅桂等16人犯賭博罪,是僅於同案被告陳李梅桂等16人為賭博行為時,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方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定應沒收之物。是以,倘若本案聲請沒收之物非屬前述應沒收之物,則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若本案聲請沒收之物均屬前述應沒收之物,然同案被告陳李梅桂等16人之賭博犯行,既經本院前案判決有罪在案,則本案聲請沒收之物自應於該案併為沒收,縱本院前案判決疏未諭知沒收,依上開說明,應聲請補充判決,而非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1

TPDM-113-單聲沒-157-2024111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黃景明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被 告 吳戎輝 林世輝 陳羿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32號所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80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69號、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32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 官以被告陳羿任、林世輝遊說聲請人黃景明購買塔位時,並 無錄音或錄影,且聲請人取得上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所簽收 之聲明書已明載聖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聖雲公司)不 提供協助銷售塔位服務,則聲請人指訴該等被告於銷售塔位 時,有施以代為出售且保證出售、已有買家接洽等不實詐術 ,尚有疑義;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戎輝、陳羿任、林世輝( 下統稱被告等)保證出售之意,聲請人應自行衡量判斷塔位 事後轉售可能性,並承擔投資損失之風險,其實際已取得具 交易價值之產品即該等塔位之權狀,自難認其確有損失等; 又聲請人之子即告訴代理人黃奕翔致電聖雲公司與「楊小姐 」、「陳威任」專員有談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 碟公司)股票一事之通話錄音內容,因為聲請人購買塔位後 逾1年之事,且黃奕翔交涉對象亦非被告等,自無從以錄音 之對話內容,即認定被告等當初有以替聲請人處理精碟公司 股票,為聲請人做債權登記、換發為塔位權狀等遊說聲請人 購買塔位等情,且聲請人自始未交出精碟公司股票予被告等 ,而係支付一定款項購入本案塔位,可徵聲請人係憑自由意 願決定購入本案塔位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 三、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聲請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聲請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聲請 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 ,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 為判斷聲請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聲請人陳述之 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四、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聲請意旨稱:被告陳羿任、林世輝於109年7至10月間,陸續 施以詐術銷售本案塔位予聲請人,有黃奕翔致電聖雲公司之 蒐證錄音內容足佐云云。然細繹該等錄音內容,俱與聲請意 旨所指行為人、時間無關聯,依上說明,該等蒐證錄音內容 尚不足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述,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指訴,推 認該等被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而遽以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 被告等。 (二)且聲請人指述:我沒有見過被告吳戎輝等語;佐以被告陳羿 任、林世輝皆供稱:被告吳戎輝沒有跟我們說要如何賣塔位 等語(見他卷第570至571、578頁),自無從僅以被告吳戎 輝為聖雲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認被告吳戎輝有參與本案塔位 銷售一事。遑論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陳羿任、林世輝 有銷售塔位予聲請人,但該等被告銷售時,是否有施以詐術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塔位一情,尚有不明,業如 前述,自難逕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詐 欺取財罪名。 (三)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勘驗回訪電話錄音檔案,即採為不 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未傳喚「楊小姐」,亦未調取聲請 人案發時與聖雲公司相關人員之通聯紀錄,而逕為處分,有 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云云。惟本院審酌是否應准許提起自訴 ,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 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等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 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況檢察官於本案已調查聲請人所辯 稱之「與黃奕翔通話」係何人,然除證人陳威任之外,無法 查知其他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自無從傳喚其他人,實不能 指檢察官調查未周;又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有無通話之事 實,但既無通話內容之紀錄以資認定,是縱令有上開電話通 聯,亦不足以證明有施詐行為發生,自無調閱之必要。從而 ,上開調查所得結果之證據證明力,其證據價值尚難逾越現 有證據,尚無必要,是檢察官就此之證據取捨,亦無悖於證 據法則,難謂有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綜上,被告陳羿任、林世輝否認有以詐術遊說聲請人購買本 案塔位,而參酌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尚乏其內容經審酌 後,認可資補強聲請人指述內容者。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即 難僅依聲請人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而以詐欺 取財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指訴 被告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PDM-113-聲自-23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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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67號 原 告 張佳宜 被 告 廖崇麟 巫怡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10月搬到麗華大樓,被告甲○○ 就假借其主委之職騷擾原告,不斷到法院向原告提告,且被 告所有提告之主張皆非事實,致原告名譽受損。被告目前已 向原告提出20餘件訴訟案件,造成原告數年來奔波地檢署、 法院,身心俱疲,須至身心科看診拿焦慮症、憂鬱症的藥才 能安穩入睡,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麗華大樓管委會及委員成立均經合法程序,管委 會主委即被告甲○○自有對外代表麗華大樓之權。原告所主張 之相關訴訟,皆由原告先行向管委會提告,管委會僅依法提 出訴訟主張權利,並無亂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 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 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 的 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 予實 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惟若行為人故意虛構事 實,向 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 害者,係 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當無 疑義,是判 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 審酌重點在於 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無相 當原因或合理懷 疑而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 訴,作為主張權利 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行為人 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 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 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 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 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 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 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 法性。  ㈡經查,參酌被告提出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書等 件,被告雖有多次向原告提出告訴,惟刑事部分,有因被告 公然辱罵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因原告誣告被告 甲○○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判決有罪;民 事部分,有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未給付管理費、違反規約 、損壞麗華大樓之大門及監視器等案。雖有部分案件被告主 張無理由,然從判決書理由中,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利而故意提起告訴侵害他人權利之情 形,而判決有無理由,係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結果,是無從僅因被告多次提起 告訴,並判決被告主張無理由,即認被告所為屬於濫訴,而 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提起告訴已符合上開 濫用訴訟權而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準此,原告前揭主張, 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小-366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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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13號 原 告 周德旺 被 告 金采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強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面額分別各為50萬元,下合稱系 爭2張支票)與被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原告 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0月間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 出1張自稱為「林風眠-仕女人物圖」之畫作(下稱系爭畫作 ),並稱系爭畫作價值不菲,可以作價500萬元出售與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胞姐,並將系爭畫作交給被告保管,被告 公司為查明上圖之真偽,遂於111年11月28日託訴外人石一 德處理系爭畫作之拍賣事宜,石一德於111年11月29日與委 由福義國際(香港)拍賣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義拍賣顧問 公司)簽訂委託拍賣代理合約將系爭畫作進行拍賣,原告因 此向被告公司要求簽發系爭2張支票作為擔保,被告公司因 此開立系爭2張支票與原告。詎系爭畫作經鑑定為高仿品, 價值不高,被告公司始知受騙,並將系爭畫作返還原告,惟 原告卻拒不返還系爭2張支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 有明文。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0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系爭2張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為直接前後 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53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10月間提出 系爭畫作,表示價值不菲,可以500萬元出售與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胞姐,並將系爭畫作交給被告保管,被告因此簽 發系爭2張支票交原告以為擔保,被告於11年11月間透過石 一德委由福義拍賣顧問公司簽訂委託拍賣代理合約進行拍賣 ,經鑑定之結果系爭畫作為仿品,被告公司始知受騙,將系 爭畫作返還原告,原告卻拒不返還系爭2張支票等語,並提 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石一德於111年11月28日所簽訂之委任 契約、石一德與福義拍賣顧問公司間之委託拍賣代理合同為 證(本院卷第43至47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表示並無被 告所稱之上揭情事,系爭2張支票與被告所辯稱之系爭畫作 無關,且系爭2張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13年1月5日,日期亦不 相符,系爭2張支票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等語。而本 件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卷附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凱強與石 一德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石一德與福義拍賣顧問公司間之委 託拍賣代理合同等內容觀之,並未提及被告所稱委託石一德 或福義拍賣顧問公司所拍賣之系爭畫作與原告有關。況張凱 強與石一德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係於111年11月28日,石一德 與福義拍賣顧問公司間之委託拍賣代理合同係於111年11月2 9日所簽訂,均早於系爭2張支票之發票日113年1月5日,且 相距約1年多之時間,難以認定兩者間確有相關聯性;又倘 若原告係有意以仿造之畫作向被告訛詐款項,則依被告所述 ,原告係於111年10月間即已將系爭畫作交付被告,被告當 有充足之時間委託他人對系爭畫作鑑定真偽,衡情,原告應 不至於會同意被告簽發時間相距如此久之遠期支票之理。再 者,被告對於所稱:原告曾交付系爭畫作與被告,被告事後 經人鑑定為仿品,並已將系爭畫作交還原告等情,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遑論,被告就其所稱:在未取回所簽發之系爭2張支票之 情形下,即已將系爭畫作歸還原告之抗辯,亦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上揭所辯,難認可採。惟原告主張:其係因交付借款 與被告後,直接收取被告所簽發之系爭2張支票等情,亦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抗辯,且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抗辯,則原告對於其有交付100萬元借款與被告,兩 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 責。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簽發系爭2張支票與原告之原因,係因原告 有交付借款與被告等語。惟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僅表示其係以現金交付被告,然並無證據可提出等語(本院 卷第52至54頁)。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 100萬元與被告,亦即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存在之事實,則被告以系爭2張支票所擔保債權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為由加以抗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有據 ,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張支票之票款,及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第一銀行南屯分行 113年1月5日 50萬元 113年5月30日 QA0000000 2 第一銀行南屯分行 113年1月5日 50萬元 113年5月30日 QA0000000

2024-11-08

TCEV-113-中簡-341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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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34號 原 告 廖宸鋒 被 告 黃建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在臺中市益民商圈 内完成客製化卡片之買賣交易,雙方口頭約定,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68萬元,由被告於112年2月17日付款訂金50%, 即84萬元,除先付之訂金84萬元外,其餘貨品的價金,由原 告交付約40萬元之貨品予被告後,再由被告統一匯款40萬元 予原告,嗣於112年3月3日,雙方重新約定買賣價金為165萬 元。原告於112年3月16日至112年4月18日間,陸續交付價值 124萬元之貨品予被告,並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次40萬元之貨款,被告給付當次貨款後,雙方並於line訊 息上約定,剩餘貨品會再次加工鞏固品質,剩餘款項為41萬 元。原告於112年5月4日至112年10月31日陸續將剩餘貨品交 付予被告,且於112年10月31日最後一次交付完貨品,並經 被告配偶確認貨品交付之品質良好,而合被告所要求後,原 告便於line訊息告知被告給付尾款41萬元,被告於112年11 月1日,確認貨品後,同意給付剩餘貨款,便告知原告因月 底較忙,須延後給付,然原告向被告多次請求給付剩餘價金 ,被告卻突然於112年11月14日告知原告,不予給付約定好 之剩餘買賣價金41萬元。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貨款41萬元。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交易過程於112年4月初雙方曾確認 樣品品質,原告並少量交貨給被告,然系爭貨品於第一次交 貨時被告即發現品質有若干缺失瑕疵,未達樣品之品質及效 用,主要瑕疵為貨品之刀模不同,致使貨品裁切樣式改變, 後續交貨之產品較易彈開,被告亦立即通知原告依約改善瑕 疵,且經原告同意再加工鞏固品質等;且被告基於善意及履 約誠信,亦陸續交付貨款予原告。本件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得請求減少賣賣價金,本件貨品被告原訂售價為每枚 1元,此亦即當時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後因商品瑕疵降 價至每枚0.6元求售,由此計算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可 得出本件交易被告可主張價金減少或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20 萬元整(0.4×0000000=0000000)。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6日口頭約定達成客製化卡片之交 易,價金為165萬元(原約定168萬元),被告先支付訂金84萬 元,另於112年4月19日再支付原告貨款40萬元,尚剩餘貨款 41萬元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擷圖、存證 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被告對於兩 造達成客製化卡片之交易,並不否認,僅以前詞置辯,堪認 原告主張兩造有達成客製化卡片之交易一節為真正,然被告 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原告交付之卡片有無被告 主張之瑕疵,被告可否請求減少價金41萬元?  1.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卡片容易彈開,無法達到卡片之原有 價值,顯有瑕疵,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卡 片照片確實在卡片裁切線上貼有「雙重防偽之貼紙」以避免 彈開,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被告給付當次貨款40萬元後 ,雙方並於LINE訊息上約定,剩餘貨品會再次鞏固品質(因 被告提出能否替被告加強該卡片之品質,原告答應將提高品 質之加工...)等語,顯見原告交付卡片給被告之時,確實發 生品質上瑕疵,約定由原告進行改進,並由原告在卡片上加 上貼紙以防彈開,是被告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2.又證人即被告之下游廠商蕭展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娃 娃機的台主。伊是出售給別人的,客人反應說這個有瑕疵, 輕輕撥就會彈開,所以把貨都退給工廠,就是被告。伊於11 2年去年4月拿到貨。約3月多訂的貨。伊訂了100萬張,陸陸 續續有交貨。交貨當下沒有檢查,隔天就發現問題,拿去賣 給別人,別人有反應有容易撕開的問題。伊跟被告配合有一 年多了,只有這批貨有問題,有跟被告反應,被告有請原告 過來,到被告的倉庫現場看,伊也有過去現場,原告好像有 說他拿回去看看,看如何處理。被告賣給伊,1張是1元。被 告原本要交給伊100萬張,因為伊馬上發現問題,就退貨了 ,被告交付了大約5萬張。伊等到倉庫談了1次。在場有原告 、被告、伊,還有另外一位跟被告拿貨的經銷。原告回去研 究後,就跟伊說貼防偽的貼紙,但是伊沒有辦法接受。伊退 貨後就沒有再拿貨了。伊有說一邊貼貼紙,另一邊還是可以 剝開,沒有辦法接受這個產品。伊於4月10日跟被告反應貨 物有瑕疵,拿到貨的隔一天。被告也當下跟原告反應,請他 到倉庫這邊處理。第一批貨來,伊先去倉庫拿的,後來就跟 被告沒有生意上往來了。在倉庫見到原告是在庭原告本人等 語,顯見原告交予被告之卡片本身即有容易彈開之瑕疵,證 人收被告收到卡片之後,隨即向被告反應,被告亦立即告知 原告,雙方並於被告倉庫商談瑕疵之解決方法即在卡片裁切 處貼上貼紙,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卡 片有瑕疵一節堪信為真。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4條、第356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 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 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 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10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1.承上證人蕭展弘之證詞可知,被告一發現原告交付之卡片有 瑕疵,即通知告到被告倉庫商討解決方法,是依上開民法第 3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2.證人即劉威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經營娃娃機,但是現 在沒有做了。有向被告購買過卡片,去年4、5月就有買,7 月開始買到有瑕疵的卡片。有打六折,一張0.6元向被告購 買。原本是1張1元。卡片打開會被看到。瑕疵是被告告知伊 的,且有說會算便宜一點,伊等後續也有跟被告拿。0.6元 的大概50箱。一箱大概1萬8千張。你之前買的是沒有瑕疵, 這批買的跟之前買的有差別有貼東西,不認識原告等語,顯 見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卡片有瑕疵,其並打6折之價格出售 ,原本出售卡片1張1元,而以0.6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每賣1 張即損失0.4元洵堪認定。  3.綜上,被告因原告交付有瑕疵之卡片致其出售之價格從1元 減0.6元,減少了5分之2,故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瑕疵卡 片得請求減少價金66萬元(165萬元×2/5=66萬元),現被告僅 請求減少41萬元之價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餘款41萬元,被告減少價金41萬元,原告上開請 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08

TCEV-112-中簡-4334-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9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陳佑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81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一 三年執再助字第一八一號執行傳票命令,命陳佑宇入監執行之執 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所 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 條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 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 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之一環。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 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部 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 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 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 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 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 、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 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 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 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按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1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 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社會勞動提供之 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 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 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 利益之勞動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罹患結核病 ,尚未治癒者。2.不能自理生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 :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 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2.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 健康狀況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 第5點㈥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可知不能僅憑受刑人有 疾病或障礙,即認其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尚必須該疾病 或障礙致受刑人確實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而執行檢察官 於個案的判斷上,就受刑人之疾病或障礙,除應有相關診斷 證明為憑外,如就該等情況是否影響受刑人履行勞動或服務 ,或受影響之程度有疑義,並非一望即知,基於合義務裁量 之要求,即應要求受刑人進一步說明,或向醫療院所調取受 刑人之病歷,抑或逕為函詢醫療院所確認之,否則即可能因 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未妥適審酌各項因素而致裁量權的行使 存有瑕疵。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佑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 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代為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部分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 書,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153日,經折算易服社會勞 動之時數計918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民國113年5月16日 起至114年5月15日止),受刑人於113年5月16日參加勤前說 明會,向觀護佐理員說明自己罹患多發性硬化症,觀護人乃 安排受刑人移轉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犁份 分隊執行室內工作,受刑人並於同年月23日履行社會勞動3 小時,後因多發性硬化症急性發作,遂向佐理員請假。嗣觀 護人以受刑人罹患多發性硬化症,執行恐有惡化風險報請檢 察官撤銷勞動,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結案,嗣後臺中地 檢署再以113年執再助字第181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 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相關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觀護人係以受刑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上載有「須避免日曬、泡溫泉及處於高溫溼熱環境導 致體溫上升,因高體溫可能會誘發病程急性發作;宜保持規 律的生活作息並適度排解心理壓力,不可過度勞動,密切注 意細菌及病毒感染,以減少發病及症狀惡化之風險」等語, 建請撤銷受刑人社會勞動之資格,檢察官因認受刑人有身心 狀況恐難勝任社會勞動活動情形,撤銷其社會勞動之資格。 惟查,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至 113年5月25日間有7次門診紀錄,並有3次住院,其中113年5 月14日至113年5月17日住院4天,然被告於出院後之113年5 月23日仍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犁份分隊進 行車輛清潔工作3小時,此有臺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 、勞動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助 字第95號卷第47至48頁),未見受刑人有難以勝任勞動或服 務之情形,執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向醫院調取受刑人之病歷 或函詢受刑人之症狀細節,釐清受刑人之疾病與難以勝任勞 動或服務間之關聯性,裁量審酌尚欠完備。再者,有數個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機構得供執行檢察官指定,是否該 等機關、機構皆不適合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亦 漏未查明。是檢察官之裁量並非全無瑕疵,異議人執此聲明 異議,難謂無理由。  ㈢另本件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執行經過,從收案核准易服社會勞 動,聲明異議人至社會勞動機構報到後,因罹患多發性硬化 症及其身體狀況,檢察官作成上開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核發本 件執行傳票之審查程序過程中,並未就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例外事由,先讓 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再就受刑人是否有個人特殊事 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後為決定即遽核發執行傳票 ,受刑人顯無從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項供檢察官作准 駁決定之參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撤銷易服社會勞 動之決定,自有明顯瑕疵而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而難認妥適。     五、綜上,本院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諭知 撤銷上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聲-2229-20241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8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江欣怡 江年恭 追加被告 江年珠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 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或追加其非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江欣怡、 江年恭就第三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莊素寬所遺留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10年1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二)江年恭應將附表編號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10年里普登字第183480號 收件,於110年12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主張被 告江年珠亦為莊素寬之繼承人,乃追加為本件被告,並於11 2年11月29日以民事聲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後 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61頁),乃因請求分割遺產, 以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 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 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 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基於 被告就被繼承人莊素寬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追加部分之事實及主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欣怡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8250元及 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89號 債權憑證。莊素寬於110年10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 產,江欣怡未向法院拋棄繼承,依法應與莊素寬之其他繼承 人即江年恭、江年珠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詎江欣怡於 繼承開始後,與被告江年恭、江年珠於同年12月2日就如附 表編號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 均由江年恭取得,並於同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江年恭。被告上開行為等同將江欣 怡應繼承被繼承人莊素寬之遺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 移轉江年恭,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就 被繼承人莊素寬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遺產,於110年 10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江年 恭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大里地政事務所 ,以110年里普登字第183480號收件,於110年12月8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莊素寬係由江年恭扶養,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 均係由江年恭自附表編號3支出,故被告均同意附表所示遺 產由江年恭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江欣怡積欠15萬825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未辦 理拋棄繼承,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於11 0年12月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江年恭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89號債權 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現金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等 為證(本院卷第21頁、第35-41頁、第57-63頁、第181-191 頁、第225-239頁);本院並調閱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 政電子謄本紀錄、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閱110年普登字 第183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影本(含土地登記 申請書、登記清冊、系爭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核閱屬實(本院卷 第105-129頁、第145-157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 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原則 上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 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 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 定,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非可逕認 屬無償行為。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 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 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 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 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遺產由江年恭取得,有害於原 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 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 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用義務等因 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 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 是莊素寬係由江年恭扶養,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均係由江年 恭支出,故被告均同意附表所示之遺產由江年恭繼承,業據 被告等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15頁),足認被告所辯,並 非無據。而江欣怡由於未能於莊素寬生前盡扶養照顧之責, 於莊素寬死亡後,與負責扶養照顧莊素寬之江年恭成立遺產 分割契約,約定由江年恭分得莊素寬所遺留之附表所示遺產 ,應可認已免除未受分配之江欣怡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償 還有扶養被繼承人之江年恭代墊扶養費之義務,故被告等所 為本件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不論對價是否相當,均屬有償行 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等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贈與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類別 標的 權利範圍 1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28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92 3 現金 臺中南和路郵局(存款:37萬421元)

2024-11-08

TCEV-112-中簡-338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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