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林長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長霖(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6
1號判決在案,然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未經該判決宣告沒
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17條規定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
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
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
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在
案,然本案尚未確定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如
附件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惟前揭判決既尚未確
定,倘若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即仍有隨案件發展及
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認定之可能,難謂無留存之必要
,則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需要或執行之可能,自應認如附件所
示扣押物均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裁定發還。是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OPPO品牌行動電話1具、網路卡1張、現金新臺幣15,100元
PCDM-114-聲-523-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