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留存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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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智行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SUS筆電壹台准予發還鄧智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ASUS筆電1台經判決諭知「與本 案無關,不予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 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 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 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   被告鄧智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扣得 ASUS筆電1台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4385號卷第250頁至第252頁)。嗣被告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3年12月5日審結宣判 ,上開扣案ASUS筆電1台(113年度保字第2123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卷一第571頁),未經本 院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且非違禁物 ,堪認尚無留存之必要,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判 決可參(見判決書第13頁)。據此,被告聲請予以發還,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2-13

SCDM-114-聲-8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袁崇哲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袁崇哲所涉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445號詐欺等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所有手機、銀行存摺 、電腦等物品在案,該案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 7號刑事判決確定,且上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 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 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案已完全脫 離法院繫屬,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 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2-13

TPHM-114-聲-19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溫惠周 被 告 林俊憲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溫惠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溫惠周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792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8號、第46332號、第48462 號、113年度偵字第22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發還 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撤銷羈 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 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 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 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 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又具保停止羈押所繳納 之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被告以 自己之名義聲請將保證金發還給自己,與法定程式不合(最 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3日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時而查扣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佐(見他5391號卷第225-230頁)。其中附表編 號1及2所示之物,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8 及19待證事實欄所示,可知為檢察官起訴供作本案證據之一 ,與本案仍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法院即仍有隨案件發展 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為調查認定之可能,難謂無留存必要。 是考量上開扣案物日後審理之需要,自應認附表編號1及2所 示之物均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裁定發還。是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違禁物,該手機亦未經檢察官提出 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或聲請沒收,準此,該手 機與本案犯行無涉,應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應予發還 。 ㈢、又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 定保證金2萬元,由第三人李幸陽於112年8月4日出具現金繳 納後已獲釋放,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92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8號、第 46332號、第48462號、113年度偵字第2204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802 8號卷第331、333、335、631-648頁)在卷可稽。由此以觀 ,本件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為李幸陽,則縱有發還之事由, 亦應由李幸陽聲請發還,始為合法,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 請發還給自己,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法定程式不合 ,應予駁回。況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業經臺中地檢 署於113年10月8日發還,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戳章、聲請 人及具保人之印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聲請人再 為本件聲請,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 收款人:蔡清財 匯款金額:新臺幣170萬元 2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張 建號:137號 門牌:霧峰區林森路880號 3 IPHONE銀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3

TCDM-114-聲-407-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林長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長霖(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6 1號判決在案,然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未經該判決宣告沒 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17條規定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 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 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 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在 案,然本案尚未確定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如 附件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惟前揭判決既尚未確 定,倘若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即仍有隨案件發展及 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認定之可能,難謂無留存之必要 ,則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需要或執行之可能,自應認如附件所 示扣押物均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裁定發還。是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OPPO品牌行動電話1具、網路卡1張、現金新臺幣15,100元

2025-02-13

PCDM-114-聲-523-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禹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家暴防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禹淮(下稱聲請人)被訴家 暴防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扣押手機1支在案, 該案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 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5條亦有明 定。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 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 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 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 12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家暴防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開判決分別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8日分別送達被告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上開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查;嗣 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復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期間之末日114年1月28日係年假(除夕)即休息日,是前 開案件延至114年2月3日24時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依前 揭說明,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NDM-114-聲-101-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宥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宥彤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 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請准許將未經宣告沒收之被告扣押物 品發還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 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20號為有罪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收受上開判決後均未 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即脫 離本院繫屬,本院已無從就該案件扣押物發還事宜加以裁判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本件聲 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聲-252-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2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哲偉前因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24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iPhone11 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20,000元,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 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4月11日確定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裁 判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已移付執行,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 事宜,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 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4-聲-524-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家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家澄(下稱被告)因本案遭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聲請狀記載 為iPhone14,惟扣押物品目錄表未載明手機型號)為被告配 偶所使用,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母親所有,係於民 國106年購入,作為日常通勤使用,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 ,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 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 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 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經警 方執行附帶搜索,於113年6月24日,在嘉義縣○○鄉○○0○0號 前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被告涉犯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8號案件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詐欺工作機,該 手機已遭他人遠端重置等語(見偵6209卷第109至110頁), 且有手機畫面截圖(見偵6209卷第145至148頁)在卷可查, 堪認該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登記車主為案外人謝采芯,固有車 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209卷第361頁)附卷 可稽,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車輛跟幣商交易,該車輛為我所使用等語(見偵6209卷第10 8頁),尚難逕認該物與本案全然無關聯而無留做證據之必 要。況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應綜合各 項證據資料以為判斷,而本案僅扣得被告現金新臺幣652,00 0元,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非無價值或不易處分之物,是 否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仍有隨將來訴訟程序之發展,有 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  ㈢是衡酌本案審理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為確保日後審 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及追徵之程序,應認如附表所示之物 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綜上,本件 聲請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不詳) 2 汽車1輛(廠牌:TOYOTA、車牌號碼:000-0000號)

2025-02-12

ULDM-113-聲-893-20250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祐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 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 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12 年度訴字第369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送執行,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 。本案既經裁判確定,並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 發還,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2-12

NTDM-113-聲-706-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鴻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應發還劉鴻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聲請人即被告劉鴻宇 (下稱被告)所有,該物經本院判決並無諭知沒收,依刑事 訴訟法第317條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 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 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 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審理,由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決在案,而在上開案件中,被告固經 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然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如附 表所示之手機並非檢察官提出作為起訴案件之證據,亦未聲 請宣告沒收,又該扣案之手機,未經本院作為證明犯罪之證 據,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且非違禁物,自堪認尚無留存之 必要。據此,被告聲請予以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保管字號或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8號

2025-02-12

SCDM-114-聲-10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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