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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張淑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張淑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張淑真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自行車專用道與堤外便道南北方向道路 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 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以及慢車行 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禁止騎乘自行車 處騎乘自行車,且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適採取安全措施, 及未繞越道路中心處之情況下,即貿然左轉彎,適有楊為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 復橋下堤外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處,見狀 閃避不及,楊為聰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遂與龔張淑真所騎乘 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雙方均人 車倒地,楊為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右側眼球鈍 傷、左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為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龔張淑真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 ,騎乘自行車與告訴人楊為聰發生碰撞之情事,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有騎車,但是在隧道外面的地方騎 ,在案發地點,我是牽著車子在等紅綠燈,就被撞了等語;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龔家樑則稱:現場的自行車道坡度超過40 度,一個80多歲的老人家,不可能從那邊滑下來,我媽媽是 牽著車在旁邊走,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是騎乘自行車的狀況下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這是錯誤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萬 華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有告訴人楊為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 堤外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處,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右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騎乘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 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右 側眼球鈍傷、左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之傷害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即輔佐人所不爭(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65至6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及輔佐人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下稱第1692號偵查卷,第5至8頁、 第17至19頁、第7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28號卷 ,下稱第528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及車輛 照片、告訴人111年6月27日、112年5月3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提出 之車輛、現場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1692號偵查卷 第29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9頁、第67至75頁、第81至83 頁、第91至102頁;第528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798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3至49頁),前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本案交岔路口騎乘自行車之情事:   被告於案發現場時陳稱:我完全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及經過 等語(見第1692號偵查卷第79頁);輔佐人則於警詢時陳稱 :案發當時我母親龔張淑真是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萬華區 堤外便道(光復橋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堤外便道與南往北方向(左側)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 (見第1692號偵查卷第7頁)。由上揭被告及輔佐人之陳述 可知,在偵查過程中,不論被告抑或輔佐人均未曾提及被告 係牽著腳踏車站在路口,直至113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被告始稱其係牽著腳踏車在等紅綠燈(見本院交易卷第63 頁),被告於距離案發將近2年之後始提出前開辯詞,實難 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係牽著腳踏車在 等紅綠燈,然則,依卷內所附現場照片,案發現場並無任何 交通號誌(見第1692號偵查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前開 所稱並非事實,無足採信。基此,被告應確有於本案交岔路 口騎乘自行車之情事存在,先予敘明。  ㈢本案交通事故迭經數次鑑定,茲析述如下:   ⒈臺北地檢署檢附本案卷證資料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楊為聰騎乘MQG-9600號 普通重型機車(A車):未依停標字指示行駛(肇事主因 )。二、龔張淑真騎乘腳踏自行車(B車):未靠道路右 側路邊行駛(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見第528號偵查卷第27至30頁)。   ⒉嗣告訴人提出覆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參酌 全卷資料後,覆議意見為:「一、楊為聰騎乘MQC-9600號 普通重型機車(A車):未依停標字指示行駛(同為肇事 原因)。二、龔張淑真騎乘腳踏自行車(B車):未達道 路中心處左轉(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覆議會 之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第528號偵查卷第73至76頁) 。   ⒊嗣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再送鑑定,經本院送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腳踏車由東往西 騎乘於自行車道(斜坡道)(自行車道設有「自行車請牽 行禁止騎乘」、入口處設有「腳踏車進入本坡道,僅可牽 引請勿騎乘」告示牌)……是故本案肇事責任歸屬如下:⒈ 楊為聰騎乘MQG-96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停止線前設有停字),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且未暫停讓 腳踏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龔張淑真騎乘腳踏車,騎乘 於斜坡道(自行車道)進入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側 來車,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85至121頁)。   ⒋又慢車行駛時,應遵守交通標誌,且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 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 款前段、第1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見第1692號偵 查卷第81頁、第101至102頁),肇事路段係交岔路口,則 被告騎乘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更為謹慎注意車前狀 況,而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前開 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先於禁止騎乘自行車之處騎乘自行車 ,嗣於進入無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左側來 車,採取安全措施,亦未繞至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顯 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 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也有錯云云。惟按,行為人之過失, 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倘他人之過 失並非發生危害之單獨原因者,行為人自應同負刑法上過 失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確有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且未暫停禮讓 腳踏車先行之情事,且告訴人前開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主因,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11月29日之交通事故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85至121頁),是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既應就本件事 故負上開過失之責,依前揭判決意旨,仍不能解免被告過 失傷害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就醫,經醫生檢視治療,診斷為頭部 外傷、顱底骨折、右側眼球鈍傷、左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 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有臺北市○○○○○○○○○區○○○○○○○○○○○ ○○0000號偵查卷第29頁),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同一日即 至急診外科診斷,足認告訴人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至前往醫 院就醫之時間實屬密接明確,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 因被告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交易卷第65至66頁),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 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第1692號偵查卷第87頁),是被告於警 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疏未注意應 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且未注意左 側來車,以及未遵守交通標誌於應牽引自行車處騎乘自行車 ,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告 訴人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且未暫停讓腳踏車先行及其所受 傷勢,兼衡輔佐人陳稱被告沒有念書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之家屬(見本院交易卷 第151至152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 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PDM-113-交易-110-202501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28號 原 告 蔡郁嫻 訴訟代理人 游名鋒 被 告 陳芷葳 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時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四十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子乙○○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臺中市臺灣大道由永福路往福康路方向行駛,在路口適遇被 告甲○○駕駛被告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臺灣客運) 所有車牌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未禮讓原告先行,兩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理廠估價,修復系 爭車輛需花費新臺幣(下同)43,751元,而原告將本次事故送 行車鑑定會鑑定花費3,000元,共計花費46,751元。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包含零件19,570元、工資24,181元,另原 告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用3,000元,又被告甲○○係受僱 於中台灣客運,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論所認定車道時與警方初步表分析研判表所採車道認定不同 ,鑑定會之鑑定結論應有錯誤,影響肇事主、次因認定,原 告應為肇事主因而負擔較大之過失責任等語,以為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 實,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在上開時、地因駕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少線車道右轉未讓多線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乙節,系爭車輛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此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可稽,而被告認上開行車鑑定會車道認定錯誤,致使肇 事主、次因亦認定錯誤,被告等2人不應為肇事主因而負擔 較多之過失責任,並以上情答辯。  ㈡經查:比對警卷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判表等內容,被告甲○○在談話紀錄表內陳述:「我沿福 雅路外側右轉臺灣大道…我右轉到一半,左前方車頭與他(指 乙○○)右車身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事故現場圖 現場處理摘要亦記明:「A車(EAA-853)營業大客車沿福雅路 外側車道右轉臺灣大道往福康路方向,B車(0092-HP自小客 車)沿臺灣大道往福康路方向【直行行駛】…」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則初判表內分析研判,在被告甲○○事實欄內記 載「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在乙○○事 實欄內卻記載「無號誌路口,少線道未讓多線道先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而乙○○依上開事故現場圖所示應為在臺 灣大道上由東往西直行行駛(B車、多線道),被告甲○○為福 雅路欲右轉臺灣大道(A車、少線道),則初判表上事故當時 事實記載顯有錯誤。而鑑定結論為:「ㄧ、甲○○駕駛民營公 車,行至無號誌路口,少線道右轉彎車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施名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32頁),方為正確之判斷。上開警 局初判表記載錯誤,仍應以鑑定會結論作為過失責任分擔依 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751元,包括零件19,570元 (17280+2290=19570)、工資24,181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 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9月,有 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 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 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2日,已使 用逾1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7元(1 /10),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尚支出工資24,181元、故原告承 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6,138元。尚有原告先墊付 之鑑定費用3,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29,138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兩造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上開鑑定結論,堪認兩造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責任。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甲○○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 甲○○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執行運送載客之職務,被告中臺灣客 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之規定,且被告中臺灣客運並未就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 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甲○○應與中臺灣客運對原告負擔 連帶賠償責任20,397元(計算式29138×70%=20397,小數點下 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43%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小-472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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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昆傑於民國112年12月4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竹22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三民路口前欲右轉進入三民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 時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之超車間 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邱明賢後欲右轉,致2車碰撞,邱明賢人車倒地,受有 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陳昆傑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 往處理時,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而自首,始悉上 情 二、案經邱明賢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62頁、 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賢於警詢之證述(他卷 第2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他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他卷第24至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他卷第26、2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他卷第34至40頁) 、告訴人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4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明文規定。且慢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 列規定行駛:二、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同規則 第125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明確。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騎乘機車由未劃分向邊線路段駛近劃有「慢」字之無號 誌路口欲右轉彎,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行駛,反從前車左側超 車,又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之超車間隔,即貿然超車欲右轉 ,因而不慎與同向右側騎駛NJT-9036號普通重型郵務機車 、左彎續行竹22線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據此,本件車 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雖以被告本件過失係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本件之過失情形 業如前述,是起訴書容有誤載,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 單、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頁、第42頁 ,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 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駛重型 機車,右轉時未注意靠右行駛,反從前車之告訴人機車左 側超車,又未注意與告訴人機車左側之超車間隔,即貿然 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其有攜帶25萬元現金到庭, 剩餘希望能分期等語,並經點數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 ,堪認其有和解誠意,惜因告訴人並未到庭,且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176萬8640元,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商談和解事 宜,故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一節尚不能完全歸責於 被告,再參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為本件全部肇事因素之本案過失程度、告訴 人受傷狀況,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迄今與家人同住,現受雇科技廠擔任作業員工作,經濟狀 況收支打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酌予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CDM-113-交易-629-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愷於民國112年1月3日2時4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駿愷之機車 ),沿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段24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巷與重慶北路3段236巷45弄、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25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 人林哲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哲 宇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36巷45弄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之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之 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雙方均而人車倒地(被告受傷部分 未據告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暈及目眩、頭部挫擦傷、下 背和右側骨盆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擦傷、雙 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內側挫傷、雙側手背挫傷以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審交易-256-20250117-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李易其 被 告 周榮祥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12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12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如後示之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核此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 桃大路與仁愛路交岔口,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 禮讓幹道車先行,致與訴外人黃成業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修車廠評估後 ,因修復費用逾系爭車輛承保之保單條款維修上限,原告已 報廢處理,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價格為35,000元,原告並已賠 付系爭車輛全損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折舊後之七成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0,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有停車再開,係系爭車輛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 並無任何過失。另被告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而報廢, 因而主張就被告車輛殘值389,000元與系爭車輛之損失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 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2.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 ,檔名行車紀錄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時間:影片時間00。   勘驗過程:(影片時間00:00:00~00:00:53)被告行駛車 輛直行,快靠近路口時,被告行駛之車道於路口處有"停"之 標誌,然被告僅有稍微放慢車速,並未停止,旋即駛出入口 ,適原告保車從右方往左邊方向行駛,(影片時間00:00:5 6)兩車因此碰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及交通規定可知,被告車輛行經設有「停」 字無號誌路口,本應停車再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車輛行至路口,卻未停車確認車況再通過路口,肇生 系爭事故,被告顯然有過失至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 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被告在設有「停」字之無號誌路口,固有未停車再開之過失 ,然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如能減速慢行,注意前方路 口狀況,應不致生本件事故,足見系爭車輛亦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行經設有「停」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如能遵守該標誌之指示,停車再開,應不 致肇生系爭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 ;而系爭車輛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路口之過失 ,然系爭車輛依法本享有優先路權,被告本應禮讓系爭車輛 先行,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應負之與有過失程 度則以3/10為適當。 (三)被告應賠付之金額為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 如前,且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亦已完成保險理賠,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2.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已逾保險契約約定修復金額上限 ,將系爭車輛逕予報廢,而理賠全損金額499,000元,然 原告並未說明系爭車輛無法維修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事,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請求被告賠償以修復費用 計算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09,289元(其中鈑金及塗裝之工資合 計為40,532元、零件為368,757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系爭車輛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1 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8月5日,已使用2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6,07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加計上開工資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386,610元(計算式:346,078+40,532=386,6 1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金額35,000元, 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應為 246,127元【計算式:(386,610-35,000)×70%=246,127】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5.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 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 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固抗辯被告車輛亦受損嚴重而報廢,主張以被告車 輛中古市場車價389,000元抵銷本件應賠付之金額,並提出 被告車輛行照、該車中古車價查詢網頁為憑,然被告並未提 出被告車輛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等其他相關資料,供本院 判斷被告車輛是否不能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已達報廢之必要,而得以被告車輛中古車價與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互為抵銷。是被告以被告車輛殘值主張抵銷抗 辯,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6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6頁),是被告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127 元,及自113年9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8,757×0.369×(2/12)=22,6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8,757-22,679=346,078

2025-01-17

CLEV-113-壢保險簡-201-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姓名「乙○○」之記載均更正 為:「黃啓祥」;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現場蒐證照片 數張」部分之記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 ;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2月21日新北覆議 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 畫面擷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路口自少線道右轉至多線道 後,未注意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與 告訴人黃啓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廚師工作、需扶養母親、 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96號   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22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劉O岑(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 詳卷,未對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沿新北市○○區○○街00 0巷0○○道0○○○○街0○○道0○○○○○○○○○○街000號前右轉後旋即向 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而疏於注意,竟逕行右轉後再向左變換車道,適有乙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新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腕部挫傷、 右側手肘、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6日新北鑑字第1134800340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2025-01-17

PCDM-113-審交易-1708-2025011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洪慶德 訴訟代理人 張儷馨 被 告 王介志 訴訟代理人 曾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7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經增加請求 金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5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六簡 卷第195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城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駛至該街道與三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 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從被告行向之左側駛 入本案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髖挫傷、下背挫傷、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訴外人甲○○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3,7 00元,訴外人甲○○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  ⒉原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 林分院)等醫療院所就診,支出醫療費共計11,716元,以及 購買背架支出12,000元,故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 23,716元(計算式:11,716+12,000=23,716);  ⒊看護費用59,6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4天,聘請專業看護 ,支出看護費9,600元,出院後,由原告兒子全日看護25日 ,依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50,000元(計算式:9,6 00+2,000×25=59,600);  ⒋交通費5,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前往臺大雲林分院 等醫療院所就診,且因原告本有糖尿病,須至胡聰仁診所回 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自行開車前往,須僱用計 程車搭載,故請求上開交通費用。又原告住所至一品堂中醫 診所、陳宏義診所之交通費為單程100元、來回200元,至臺 大雲林分院之交通費為單程120元、來回240元,至胡聰仁診 所之交通費為單程200元、來回400元,原告支出交通費超過 5,000元,僅請求5,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788,54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因「泌尿道感染」至臺大雲林分院就診,並 非系爭事故導致,惟原告係因遭遇車禍之外力碰撞,導致腎 臟腫大,僅而引發「泌尿道感染」,故被告仍應支付此部分 醫療費。  ㈣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故其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對系爭事故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應依上開比例扣減其請求金額。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系爭車輛維修支出3,700元無意見;  ⒉原告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3,716元中,僅爭執其 因「泌尿道感染」至臺大雲林分院就醫支出之5,691元,因 「泌尿道感染」並非系爭事故引起;  ⒊看護費部分,認為原告出院後即無須專人看護,故原告請求 過高;  ⒋交通費部分,因原告至胡聰仁診所就診係治療其糖尿病,上 開病症並非系爭事故導致,故此部分交通費無理由,其餘交 通費不爭執;  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城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駛至該街道與三民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 時,與沿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騎乘系爭車 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髖挫傷、下背挫傷、腰椎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業據提出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27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號(下稱刑事前案)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前案全 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逕行通過系爭路口,而與自左方駛至之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1頁、第35至46 頁)。是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 別審究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   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 用3,700元之損失,又甲○○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 第35頁、六簡卷第65頁),惟查,系爭車輛為85年1月15日 出廠(見六簡卷第43頁車籍資料,未載日,以15日為基準日 ),參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3,200元、工資5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61頁),故衡以系爭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 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5年1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6月29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7年6月,故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20元(計算式 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00元,則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應為820元(計算式:320+500=820),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及醫療用品之費用23,716元,除下述5,691元 外,其餘18,02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194 、19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臺大雲林分院泌尿部就診費用共計5,691元(見附民 卷第31頁),惟查。此部分費用為治療「泌尿道感染」,此 有臺大雲林分院113年10月1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8544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雖主張上開病症為 系爭事故導致,因其遭外力碰撞後腎臟腫大等語,惟臺大雲 林分院以113年12月1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1441號函略 以:原告左腎明顯增大與車禍無關等語(見六簡卷第189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無據。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8,02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7月9日至7月13日至臺大雲林 分院住院治療(除上述泌尿部治療外,同時至內科部治療, 見附民卷第29頁醫療費用收據),支出看護費9,600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照顧服務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3頁), 衡以原告嗣後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詳後述),其於住院期 間之體況當更加虛弱,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⑶原告於112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後1月內有專人照顧必要,此 有臺大雲林分院113年12月1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1441 號函附卷可查(見六簡卷第189頁),又此段期間需專人全 日看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196頁);再原告 主張由其子看護25日,應屬有據,又其主張依每日2,000元 計算看護費,合於一般市場上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故原告請 求出院後看護費50,000元(計算式:25×2,000=50,000), 為有理由。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59,600元(計算式:9,600+50,000= 59,600)。     ⒋交通費  ⑴原告至一品堂中醫診所、陳宏義診所及臺大雲林分院分別就 診8次、1次及6次,與其出具之醫療收據相符(詳如附表二 編號1、2、3-1所示),又此部分之交通費依來回200元計算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162頁),故原告得請求交 通費3,000元(計算式:【8+1+6】×200=3,000)。至原告主 張於112年7月7日、7月24日、7月25日、8月15日至臺大雲林 分院就診(詳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與其上開請求醫療 費之就診日期不符,難認係因系爭事故導致,故此部分之交 通費請求,尚屬無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1日、8月12日、8月14日至胡聰仁 診所就診(詳如附表二編號4),然其自陳係因糖尿病就診 ,又上開病症非系爭事故導致等語(見六簡卷第194頁), 原告雖稱其車禍受傷後無法自行開車,須僱用計程車前往, 然其縱能自行開車前往,亦需支出汽油費用、自行駕駛車輛 之人力及持有車輛之成本等,原告又未舉證上開成本必定少 於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故原告至胡聰仁診所就診之交通費, 尚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髖挫傷、下 背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 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 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88,544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31,445元(計算式:車輛 修理費820+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18,025+看護費59,600+交通 費3,000+精神慰撫金150,000=231,445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且同 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系爭事故過失比例部 分,依據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7至31頁、第35至46頁、六簡卷第12 3頁),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除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外,原告為左方車,其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 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 告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60%之過失 責任,故以上開比例核減原告之損害額後,其得請求之金額 為92,578元(計算式:231,445×40%=92,578)。  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9日送達於被告(由其受雇人即 其住處管理員簽收,見附民卷第29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00×0.536=1,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0-1,715=1,485 第2年折舊值    1,485×0.536=7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5-796=689 第3年折舊值    689×0.536=3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9-369=320  附表二(交通費) 編號 就診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 備註 1 一品堂中醫診所 112年7月1日、7月2日、7 月3日、7月4日、7月5日、7月6日、7月7日、7月8日 (共計8次來回) 證據:六簡卷第71、73、75、77頁醫療收據 2 陳宏義診所 112年7月5日(1次來回) 證據:附民卷第27頁 3-1 臺大雲林分院 112年6月29日、7月9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3日、8月15日(共計6次來回) 證據:附民卷第29、37、43頁 3-2 112年7月7日、7月24日、7月25日、8月15日 此部分非本件請求醫療日期,不應准許 4 胡聰仁診所 112年8月11日、8月12日、8月14日 因糖尿病就醫,非系爭事故導致,不應准許

2025-01-16

TLEV-113-六簡-25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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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 字第2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乙○○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6 頁)、本院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7日 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51、55、59頁)、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且於警詢中自承係無 照駕駛(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28號卷第 10頁),所為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28 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6、51、55、59、61頁)在 卷可查,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 確見悔意,與完全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或犯後拒不賠償 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因認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 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而發生交通事 故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 聯絡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其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俱如前述;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看護、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9萬元、離 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賢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八里區埤頭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有照明,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 里區埤頭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 而撞擊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並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挫 擦傷、軀體、四肢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詎乙○○於發生前開 交通事故後,見丙○○已倒地受傷,亟需救援以避免更嚴重之 危害發生,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繼續行駛而逃逸。嗣附 近工地施工人員見狀上前協助並呼叫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並與告訴人丙○○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於事故後,見告訴人彈飛,物品散落仍駕駛離開現場之事實。 3、被告於事故後,因「趕時間」而未待救護人員或員警到場,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結證   1、同上1、3。 2、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 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1-15

SLDM-114-交簡-1-20250115-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3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高安澤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原審量刑或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 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酌)。 四、查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   無照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因此受傷,兼衡被告之素行、於 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於原審坦承 犯行,惟因與告訴人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 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量處拘役50日,其所 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 原審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犯罪事實, 認定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車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坦認其有原判決所認定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91頁),是本案量刑時 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 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PCDM-113-交簡上-78-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崔○○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華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原 告 崔○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鄭○英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楊湖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崔○○新臺幣947,180元、原告游○華新臺幣2, 001,334元、原告崔○新臺幣60,000元、原告鄭○英新臺幣60,000 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47,180元、2,0 01,334元、60,000元、60,000元為原告崔○○、游○華、崔○、鄭○ 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崔○○為民國000年0月生,為 未滿12歲之兒童,原告游○華為崔○○之母、被害人崔○超為崔 ○○之父、原告崔○、鄭○英為崔○○之祖父母,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崔○○ 身分之資訊(含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姓名、住所等資料), 而僅以附件對照方式提供予兩造,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游○華新臺幣(下同)4,893,868元、原 告崔○○4,023,526元、原告崔○1,000,000元、原告鄭○英1,00 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9 日以書狀一部撤回機車修理費部分,並於同年5月17日送達 被告,被告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 於110年6月18日下午7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95巷2弄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95巷2弄與同路段345巷口處,疏 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而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 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被害人崔○超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345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 發生撞擊,致崔○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創骨折併顱內出 血等傷害,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不治,而於11 0年6月27日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告游○華、崔○○、崔○、 鄭○英分別為崔○超之配偶、子女、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2、3、4之主張項目及 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游 ○華4,893,868元、崔○○4,023,526元、崔○1,000,000元、鄭○ 英1,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雖為肇事主因,但被害人崔○超就 本件事故亦有超速、未注意前方、安全帽未正確繫帶之疏失 ,為肇事次因,被告自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對於原告請求 金額有單據部分均無意見,又事故至今強制險部分已經理賠 2,000,000元,且被告每月分期繳納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0 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而未劃分幹、支 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 95巷2弄與同路段345巷路口,適崔○超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 發生撞擊,致崔○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創骨折併顱內出 血等傷害,經送醫仍於110年6月27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 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 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而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 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件影本可證(卷 第13-58、137-141頁),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 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崔○ 超死亡,則原告等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游○華請求之醫療費用125,323元、喪葬費用843,425元 部分,均有理由:   游○華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分別支 出崔○超醫療費用125,323元、喪葬費用843,425元之損害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醫療、喪葬費用單據在卷可憑(附民卷第 19-33頁),該等費用核屬崔○超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死 亡,死亡前之醫療費用及為辦理身後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游○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游○華、崔○○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 第一順序受扶養權利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 為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繼續維 持生活而言。  ⑵查游○華為被害人崔○超之配偶,00年0月生(詳限閱卷),於 110年6月27日被害人死亡時為37歲,雖屬有工作能力之人, 然參酌游○華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並無財產,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補審字第70號卷第65-70頁),堪認並無足以 維持生活之財產,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 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6年期間扶養費用之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而就扶養費用部分,審酌被害人崔○超 生前之109年度所得資料(見上開補審字第70號卷第73頁) ,年所得約62萬餘元,以扶養游○華、崔○○及自身之需求觀 之,本院認應依臺北市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為標 準(本院卷179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游○華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 之金額為1,137,3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5)。至原告雖主張 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0,713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因 該基準之消費支出尚包括其他交通、娛樂支出,而非純以維 持生活所必須者,尚難採憑,即逾1,137,332元範圍部分, 即非可採。  ⑶又崔○○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生(詳限閱卷), 目前無任何收入或財產,是請求至其成年18歲止有受被害人 扶養之權利,係有理由。又崔○○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 另有其母即游○華,是自應由被害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 分擔對崔○○之扶養義務,參照前述臺北市110年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基準,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53,11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6),是崔○○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用於此範圍內,自 應准許。 3、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害人係73年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37歲,而原告分 別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配偶及父母,遭逢至親因車禍而 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衡酌兩造所 陳報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卷第243、255、261頁),及卷 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之慰撫金尚 屬過高,本院認崔○○、游○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為1,5 00,000元,崔○、鄭○英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於800,000元之範 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抗辯被害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被害人與被告應負擔肇事 責任比例各為40%、60%等語(卷第145頁)。原告則否認被 害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縱認有過失者,主張被害人與被 告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各為10%、90%(卷第146頁)。而系 爭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均認被害人騎乘 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被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 第72號卷第75-79頁、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第29-35頁)。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害人與被告雙方過失程度 ,認被害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害人與被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各以30%、70%為適當。被 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堪值採信,是被 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30%為適當。準此,原告崔○○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87,180元〔計算式:(1,053,1 14+1,500,000)×(1-30%)=1,787,1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游○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24,256元〔計 算式:(125,323+843,425+1,137,332+1,500,000)×(1-30%)= 2,524,256〕;原告崔○、鄭○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為 560,000元〔計算式:800,000×(1-30%)=560,000〕。   (五)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 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 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再為請求。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11 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 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 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 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 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 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 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 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崔○○、 游○華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之醫療、死亡給付各522,922 元,原告崔○、鄭○英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各 500,000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見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補審字第70號卷第111-112頁)。另原告崔 ○○前向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 人補償金,業經准予補償崔○○317,078元,於崔○○成年前, 將其補償金委交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信託 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乙情,經調取臺北地檢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70、71號卷查 明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自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崔○○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947,180元(計算式:1,787,180-522,922-317,078=947,180 )、游○華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1,334元(計算式:2, 524,256-522,922=2,001,334)、崔○、鄭○英得請求之金額 各為60,000元(計算式:560,000-500,000=60,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 未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10年1 1月10日(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崔 ○○947,180元、游○華2,001,334元、崔○60,000元、鄭○英60, 000元,及均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1:原告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125,323元 2 喪葬費用  843,425元 3 機車修理費   33,100元 (已撤回) 4 扶養費用 1,892,020元 5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合計 4,893,868元 附表2:原告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1 扶養費用  2,023,526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合計  4,023,526元 附表3: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合計 1,000,000元 附表4:原告丁○○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合計 1,000,000元 附表5:游○華之扶養費計算方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137,332元【計算方式為:212,016×5.00000000=1, 137,332.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6:崔○○之扶養費計算方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053,114元【計算方式為:〔212,016×9.00000000+( 212,016×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2=1,053,11 4。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2025-01-15

TPEV-113-北簡-151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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