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受 裁定 人
即 原 告 劉百合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彭寶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又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因原告聲請
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8,7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NTDV-113-司他-27-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