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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祥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4 號),被告向本院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柒佰伍拾伍元之免支付計程車 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刑事聲請狀。⑵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 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竊盜等案件,並有如起訴 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該累 犯與本案所犯詐欺得利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⑶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以詐欺方式而免費搭乘計程車,所為誠屬不當、 被告詐得之利益數額、被告於偵訊時砌詞強辯,至本院繫屬 期間始坦承犯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自成年(少年 非行不計入)起之86年間犯下極為多數之各項犯罪前科,其 中亦含極為多次之財產犯罪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 於新臺幣755元之車資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0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執行 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竟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25 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搭乘乙○○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車 資之事實,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環中 東路232巷口,向友人施良錡之父親施學誌借款後,復依指 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後,藉故下車 要求乙○○原地等候,即離去未返,甲○○因而獲得新臺幣(下 同)755元之不法利益,乙○○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並未攜帶車資,仍指示告訴人乙○○駕車載送其前往上開地點等事實。 2、坦承其搭乘計程車時雖計畫向友人借款,但不能確定能否籌得足夠車資。 ⒉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⒊ 證人即施良錡父親施學誌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致電給證人施學誌欲借車資之事實。 2、證明被告雖知悉案外人施良錡之借款狀況,然證人施學誌與被告並不相識,以佐證被告不確定能否籌得足夠車資之事實。 ⒋ 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計程車程車證明1張 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資為77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 未賠償告訴人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簡-741-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2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 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 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9條 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 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 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8日原法院所為11 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 惟未據繳納,本院乃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3頁)。雖抗告人聲請訴 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4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繳 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其抗 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 定確定,即予以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又於同年10月9日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聲字第380號),惟仍未就其無資力 支付抗告費情事釋明,顯係重複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 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0-28

TPHV-113-抗-1052-20241028-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強 制法拍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確定裁定,提起 再審,並以其無資力支付聲請再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 助,惟其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則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28

TPHV-113-聲-394-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相 對 人 聖瑋智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聖瑋智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 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9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 司準用之。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並有明 文。第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 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之 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 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法院得先命當事 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 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 報酬之諭知;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 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 進行清算事務,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清算人報酬,先前所為 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 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 ,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 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是以,法院選派清算人時, 不僅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 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外,尚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仍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 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若該公司名下已無資產,選派清算 人徒然增加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滯欠民國102、104、105、107 、111、112、113年度使用牌照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 282元,而相對人已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唯一股東譚家名為清 算人,惟譚家名業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亦全 體拋棄繼承,是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之規定定清算人。為保 障稅捐稽徵,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裁定選派相對 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9年7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 109521649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依首開規 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選任之清算人譚家名 已於112年12月10日亡故,譚家名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 股東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士院鳴家巧11 3年度司繼642字第1139013289號函、個人基本資料、家庭成 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 43至61頁)可考,是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 係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 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相對人名下僅有存款13 3元,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8 3至85頁),其確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堪認相對人無資力支 付清算人之報酬甚明,而聲請人已明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 等報酬費用(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實徒增相對人之負債,顯無 實益,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法 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 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144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25

TPDV-113-司-75-20241025-2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受 裁定 人 即 原 告 劉百合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彭寶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又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因原告聲請 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8,7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0-25

NTDV-113-司他-27-202410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致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瑞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 年度商訴字第27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又當事人或關係人無資 力委任程序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 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亦有 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等與相對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 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 人,係以:聲請人李瑞章名下無財產,生活困難,而聲請人 致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致昇公司)則經營窘迫,無資力支 付本件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致昇公 司110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李瑞章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均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聲-1056-20241024-1

原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勝峰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原簡字第34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勝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邱勝峰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之麥當勞楊梅埔心店前,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亦無知支付 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與 蘇楷元約定,佯以將付費搭乘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返回苗栗 縣○○市○○路000號3樓住處之方式,向蘇楷元施用詐術,致蘇楷元 誤信邱勝峰於抵達目的地後,即會依約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 提供載客服務。嗣於同日23時許,蘇楷元駕車搭載邱勝峰抵達上 開住處後,蘇楷元向邱勝峰索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020元時 ,邱勝峰即以上樓拿錢為由離開,拒不下樓付款,經蘇楷元撥打 邱勝峰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無果,始知受騙, 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蘇楷元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且有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乙節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於本院提出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 第49頁),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係原審判決後所生,未能於原 判決中加以考量,復已影響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是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 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詐得計程車司機即告訴人蘇 楷元提供載運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交易信賴;兼衡其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 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76頁),暨所提身心就醫情形(見本院卷第23 頁診斷證明書),與本案詐得之利益價值,而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於上開和解書 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責任,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或從輕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1.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 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 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 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要求。而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 ,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 ,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 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2.經查,被告固尚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考量被告除 本案犯行外,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 役刑確定及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之相關紀錄,難認素 行為佳,非可輕啟寬典,復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 不予緩刑宣告。 三、沒收:被告固於本案詐得相當於1,020元車資之計程車載運 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 額,已高於上開利益之價值,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 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莊佳 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MLDM-113-原簡上-4-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恆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 府經商行字第112911705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 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因屆 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亦無選派清算人,致該公司欠繳營利 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034,566元之繳款書無法送達 ,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 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 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亦有明定。次則,清算人之 職務,係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 損及分派賸餘財產;而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 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觀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 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 事務之範圍內,除公司法清算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 事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97條、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派 清算人時,不惟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 識能力、對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俾免損及股東權益、經濟秩 序外,尚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 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或墊付之費用。而倘清算公司已 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將徒增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2月6日以 府經商行字第11291170590號函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相對 人之董事、監察人經桃園市政府限期命相對人改選,因屆期 未改選而當然解任,且公司章程就選任清算人事宜並無規定 ,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向法院呈報等情,有相對人之 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本院113年4月12日桃院增民科 字第1139005755號函、桃園市政府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37頁)。又聲請人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為處理 相對人稅捐上未結事務,本於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選派清算人,於法固非無據,然依相對人111、112年度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 對人名下已無資產,堪認相對人無資力支付清算人之報酬甚 明,另聲請人亦未表明願墊付清算人報酬,是聲請人聲請選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實徒增相對人之負債,顯無實益,故本 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sd.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24

TYDV-113-司-35-202410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累犯部分:   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並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 加重量刑事項(即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狀),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以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 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詐得計 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500元(此為自起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至原定目的地桃園市○○區○○路000號)車資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又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 為應予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 人之損失金額、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詐得價值5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06號   被   告 羅思妤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6          樓(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前 已有多次前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搭乘陳志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逕指示陳志文將其載 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致陳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駕 車抵達上開地點時,羅思妤方稱其無力支付車資,陳志文始 知受騙,羅思妤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載送服務利益。陳志文遂將羅思妤載往警局,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志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思妤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志文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截圖3張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YDM-113-桃簡-2303-202410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113年 度救再字第3號)併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 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業經臺中市政府冊列中低收入戶,目前 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台幣12元,入不敷出,目前全靠救 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母親待奉養,存 款亦僅有3元,無以支付應繳之訴訟費用。此外,尚積欠健 保債務共5,080元,無資力支付清償,也無財產、所得、股 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如附件6所示可供查察。由於聲 請人無業無收入亦無財產可供作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 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銀行行庫的公開資訊可參。 聲請人業無經濟信用資格,更遑論經濟信用能力。聲請人確 無資力且無信用資格能力作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費用及裁判 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6月28日作成113年度救 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3號受理 ,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  ㈡聲請人固提出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查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 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 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 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 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㈢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 頁面等。查上開清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 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亦無法完全呈現聲請人實際 資力狀況。  ㈣聲請人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政存 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等。查 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其上並無聲請人申請信貸資料,無從 證明聲請人曾遭金融機構拒貸,況可貸額度無非為金融機構 綜合評估債務人資力、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等條件,以決定 是否貸與款項,聲請人遭金融機構拒貸,至多僅能證明債務 人未符合上揭條件而已,尚無法證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至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皆非現時的資料,且屬 局部資訊,無法釋明目前的資力狀況。  ㈤此外,本件訴訟費用僅為1,000元,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揭資料,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  ㈥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 聲請人未就本件113年度救再字第3號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 會113年9月12日法扶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7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 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17

TCBA-113-救-2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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