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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暄 潘柏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柏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月10日」之記載更正為「113 年1月10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另案被告張凱翔LINE群組『53 9&天天-翔』對話紀錄」之記載更正為「另案被告張凱翔及暱 稱『五官』之人於LINE群組『539&天天-翔』之對話紀錄」。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 翔」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翔之LINE對 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潘柏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黃育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五官」之人、前案 被告張凱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黃育暄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12時10分 為警查獲時為止,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 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另就被告黃育暄、潘柏諺自112年1月間至113年1月10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黃育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育暄以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並經營地下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 ,代理賭客下注賭博財物,被告潘柏諺則以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被告2人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及僥 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並無獲利,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47號   被   告 黃育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柏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暄註冊「泰金」賭博網站(w3.tg9088.net)帳號、密 碼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五官」之人 及張凱翔(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宇第20918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時為止,由「五官」公布下注之訊息,再由黃育暄在 桃園市○○區○○○街0號5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行 動電話門號搭配LINE為聯繫工具,接受下游組頭張凱翔使用 LINE通訊軟體向賭客收取之今彩539投注號碼,經營俗稱地 下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其賭法為黃育暄上「泰金」網站 以帳號「jj3261」下注,並以「今彩539」及「天天樂」開 獎號碼作為依據,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由賭 客選彩種後,在數字1至89內任選2至4個號碼,下注二星、 三星、四星及全車,如所挑選號碼與「今彩539」、「天天 樂」開獎號碼2組相符者,則簽中二星可獲得5,300元賭金; 簽中三星者可獲得5萬4,000元賭金;簽中四星者,可獲得 不詳賭金;簽中全車者,可得2萬1,200元賭金,若賭客未簽 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五官」所有。賭客與下游組頭張 凱翔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所下注或贏得之賭金,張凱翔 則自賭客每一注80元之投注金額中,抽取5元作為報酬(俗 稱水錢)後,將其餘賭金,匯入黄育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潘柏諺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 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 時為止,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張凱翔簽賭下注,以上開方式 和黃育暄對賭。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育暄、潘柏諺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 情節悉相符合,亦有另案被告張凱翔LINE群組「539&天天- 翔」對話紀錄、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翔、「泰金」網 站頁面及被告黃育暄以帳號「jj3261」下注之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泰金」賭博網站創設「jj3261」帳號 ,並由「五官」於群組「539&天天-翔」公布下注消息,供 下線會員下注簽賭,由另案被告張凱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向張凱翔簽賭,再由張凱翔於群組內回報,自符合刑法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 三、核被告黃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黃育暄就本案與「五官」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育暄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 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以網際網路賭博 之行為,是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 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黃育暄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以 網際網路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潘柏諺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項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又被告等均供稱其未獲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等因本案犯行獲致不法利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壢簡-2369-20250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諨翔 林渝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諨翔、林渝侖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蔡諨翔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蔡諨翔、林渝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蔡諨翔向不知情之陳耀陽承租花蓮縣○○鄉○○村○○路 00號1樓,於民國113年2月7日晚間6、7時許起作為經營麻將賭博 場所,2人並擔任現場負責人,由蔡諨翔提供麻將、點數卡(即 籌碼)、牌尺、風骰等物品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上門聚賭, 賭博方式為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1將(4圈 )抽頭金為新臺幣(下同)400元(賭客4人各支付100元),交 由蔡諨翔、林渝侖收取,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3年2月7日 晚間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廖俊柏、陳以綺、黃金書、劉汶樺、蔡東志、鍾宜庭、黃建 凱、涂嘉益在上址賭玩麻將,並扣得蔡諨翔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蔡諨翔、林渝侖均表示無意見,且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48、 91至12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 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 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諨翔固承認向陳耀陽承租花蓮縣○○鄉○○村○○路00 號1樓,於113年2月7日晚間6、7時許起作為經營麻將賭博場 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將、點數卡(即籌碼)、牌 尺、風骰等物品為賭博工具,且當賭客繳交抽頭金時由其收 取,惟矢口否認有何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 :我雖然確實有收1將400元,但這個錢是給他們買晚餐吃飯 的,我沒有營利云云;被告林渝侖固承認於113年2月7日晚 間7時30分許當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鄉○○村○○路00號1 樓搜索時,渠人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沒有人把抽頭金交給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諨翔向不知情之陳耀陽承租花蓮縣○○鄉○○村○○路00 號1樓,於113年2月7日晚間6、7時許起作為經營麻將賭博 場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將、點數卡(即籌碼) 、牌尺、風骰等物品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上門聚賭, 賭博方式為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1 將(4圈)抽頭金為400元(賭客4人各支付100元),當賭 客繳交抽頭金時,交由被告蔡諨翔收取,且113年2月7日 晚間7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 時,被告2人均在現場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承認(見易卷第45至49頁),核與證人陳耀陽與在 場賭客即證人廖俊柏、陳以綺、黃金書、劉汶樺、蔡東志 、鍾宜庭、黃建凱、涂嘉益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21 至22、27至31、43至47、59至63、75至79、91至95、107 至111、123至127、139至14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示意圖、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27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53至161、165至168、169、175、177至180、181、183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證人劉汶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13年2月7日晚間 快7點時,我有進去花蓮縣○○鄉○○村○○路00號1樓打麻將, 我去的時候有看到林渝侖,當時她坐在那邊,此次的抽頭 金是要給蔡諨翔,但有時候如果我要拿抽頭金給蔡諨翔, 蔡諨翔不在的話我就會跟林渝侖說拜託你拿給蔡諨翔一下 ,這次也是如此等語(見易卷第121、124至125頁);證 人蔡東志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7日晚間7時許有進 入花蓮縣○○鄉○○村○○路00號1樓賭麻將,上址賭場的現場 負責人是蔡諨翔與林渝侖,這次的抽頭金我是交給林渝侖 等語(見警卷第92至94頁);證人鍾宜庭於警詢時證稱: 113年2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警察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 鄉○○村○○路00號1樓時我有在場,我在現場打麻將,賭場 主持人是蔡諨翔,今天是誰來收抽頭金我不清楚,都是由 蔡諨翔或林渝侖過來收,沒有固定是誰來收等語(見警卷 第108、110頁);證人涂嘉益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7 日晚間7時30分許,警察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鄉○○村○○ 路00號1樓時我有在場,我在現場玩麻將,現場負責人是 林渝侖,自摸就是1個人100元交給林渝侖等語(見警卷第 140、142頁)。就上開證人之證述合併觀之,均有指證會 將抽頭金交給被告林渝侖之情節,證人劉汶樺、蔡東志並 指稱其等在場玩賭麻將時被告林渝侖即已在場,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堪認被告林渝侖與上開證人有何仇怨,上開證人 之證述自得採信,是被告林渝侖於本案發生時即113年2月 7日晚間6、7時許,即已身在上址賭博現場,且賭客會將 抽頭金交給被告林渝侖,則被告林渝侖會收取賭客所交付 之抽頭金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2人係男女朋友,業 經被告2人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第8、16頁),且被告 林渝侖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本來是自己打麻將自己玩,如 果有剩下的錢再拿來付水電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 被告2人既為男女朋友,衡情有一定信賴關係,若非被告 林渝侖欲共同與被告蔡諨翔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被告蔡諨翔豈有任由自稱與賭場經營無關且未下場 賭博之局外人即被告林渝侖經手拿取抽頭金之可能,且被 告林渝侖於偵查中供稱如有剩下的錢再拿來付水電之供詞 ,益證被告林渝侖之營利意圖。又上開證人之證述亦有指 證被告林渝侖係現場負責人之情,是凡此種種,均顯示被 告林渝侖確實有與被告蔡諨翔共同經營賭場以抽頭營利之 事實。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 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 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 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 益或確有盈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 如何使用等情無涉。    (四)到場打麻將之人既需按打麻將輸贏支付特定金額之金錢, 即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偶然輸贏爭取財物 之得喪,顯非單純之遊戲性質,而為具有射倖性之「賭博 」行為無訛,先予敘明。觀諸被告蔡諨翔提供場地打麻將 ,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具有射倖性之麻將賭博,並與被 告林渝侖按將數收取一定比例之金額乙節,即屬一般賭場 以對賭客抽取所謂之「抽頭金」牟利,依前開最高法院見 解,縱此等金錢有用於場地人事、便當等費用,亦不影響 於被告2人具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而被告2人有共同營利 意圖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被告2人於本案中尚未收取 到抽頭金,亦不影響其等有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則渠等 所為自亦該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至明,被告蔡諨翔辯稱沒有營利意圖並不足採、被告 林渝侖雖辯稱沒有收到抽頭金云云,惟被告林渝侖之營利 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渠此部分所辯縱認為真,亦無解 渠於本案之犯行。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前 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 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非是,又渠 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衡酌本案賭博之 金額均非鉅大,併參酌各被告之素行、參與本案之程度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諨翔所有,均屬供其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諨翔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 (見易卷第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現金賭資,均係在該賭場查獲 ,然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麻將 2副 2 牌尺 4支 3 風骰 2個 4 白板 1個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1 現金 400元 廖俊柏(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誤載為廖俊浩) 2 現金 2,500元 蔡東志 3 現金 3,000元 鍾宜庭 4 現金 4,800元 黃建凱 5 現金 4,300元 涂嘉益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30003538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卷 易卷

2025-01-21

HLDM-113-易-301-2025012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寫簽單陸張、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及賭 博」、第10行「3星」後補充、「4星、1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擔任下游組 頭,並未一同簽賭,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與暱 稱「後山」、「福仔」之上游組頭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12年7月、8月間某日至113年5 月11日止,在上揭地點,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 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與不特定賭客簽賭、供給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夥同上游 組頭共同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品行、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手寫簽單6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6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你從112年間至最 後113年5月11日間,從中獲得多少報酬?)我沒有算過,1 個禮拜大約新臺幣(下同)3到4000元,1個月約1萬元,但 這也要看下注的人,有時候也沒有那麼多。應該有到20萬元 左右。」(見偵卷第69頁),又以本案犯罪時間共約10月, 每週平均3500元估算,其就本案之不法所得,共計14萬元( 計算式:3500元x4週x10個月=14萬元),是依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4萬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4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後山 」、「福仔」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 、8月間起至113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甲○○位於臺東 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接受不特定之賭客以LINE下 注簽賭,甲○○再將收集之簽單,拍照後以LINE轉知該上游組 頭,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經營「今彩539」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樂透彩券「 今彩539」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賭客以每注新臺幣( 下同)80元之賭資,簽賭「2星」、「3星」,由賭客自1至39 個號碼中,任擇2個號碼者為「2星」,以此類推,核對每週 一至六開獎之之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賭博;如簽中今彩539 號碼二星、三星、四星、一車者,每注可分別獲得新臺幣( 下同)5,300元、57,000元、700,000元、21,200元,如未簽 中,則下注賭資歸該上游組頭所有,甲○○則每注可從中抽取 差價報酬,以此牟利。上揭經營期間,甲○○因而獲利約140, 000元。嗣於113年5月13日15時5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152號)至上開 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下注用行動電話1支、手 寫簽單6張等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3年聲搜15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手寫簽 單6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前段之以網際網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皆密接,犯罪構成要件俱同,顯 均係基於集合犯意為之,請各論以集合犯;其所犯前開3罪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 扣案手寫簽單6張、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末查被告自承於上揭經營 期間沒有算過報酬,1個禮拜大約3到4,000元,1個月約10,0 00元,但這也要看下注的人,有時候也沒有那麼多。應該有 到200,000元左右等語,則以本案犯罪時間共約10月,每週 平均3,500元估算,其就本案之不法所得,共計140,000元( 計算式:3,500元x4週x10個月=140,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1

TTDM-114-東簡-12-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啓偉於賭博網站之會員頁面截 圖」、「被告與賭客之對話紀錄截圖」外,事實及證據部分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 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 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 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 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 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 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 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 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 年8月7日被警查獲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賭博歪風,所為實 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行持續時間之長短、被告自陳每月所 簽賭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左右;再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 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其經營網路賭博至被查獲止,獲利約1、200萬元(偵卷卷 三第165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獲利之金額 ,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之獲利金額係100萬 元。而此10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電腦主機1台 偵卷卷三第171頁 2 簽單2張 偵卷卷三第17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   被   告 曾啓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偉意圖營利,而與其配合之附表所示賭博網站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日起迄民國112年8月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附表所 示地點,以附表所示賭博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成年賭客簽賭 下注。嗣於112年8月7日,經本檢察官指揮員警搜索附表所 示地點,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啓偉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曾啓偉在附表所示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中之代 理下注金額累計總表、下注明細表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附 卷足稽。足認被告曾啓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曾啓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前段以網際網路 之方法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 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被告曾啓偉之電腦主機1臺、簽 單2張,均係被告曾啓偉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報 告意旨認被告曾啓偉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非法 洗錢罪嫌,然此為被告曾啓偉堅決否認,依卷附扣案事證亦 未見被告曾啓偉有何假借賭博之名為諸如詐欺、吸金、地下 匯兌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加以掩飾、隱匿之情事,自難以該 罪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告 賭博時間 賭博地點 賭博網站 賭博方式 扣案物品 1 曾啓偉 108年8月間某日起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天下」(sg3688.com) ①今彩539:以核對今彩539之開獎號碼為依據,以俗稱「全車」、「二星」、「三星」對獎,每注金額72元,如簽中「全車」每注可贏得700元、「二星」每注可贏得5300元、如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曾啓偉「二星」保留六成與賭客對賭,四成上繳賭博網站;「三星」保留二成與賭客對賭,八成上繳賭博網站。 ②六合彩: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依據,每注金額72元,如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7500元、「三星」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曾啓偉「二星」保留六成與賭客對賭,四成上繳賭博網站;「三星」保留二成與賭客對賭,八成上繳賭博網站。 電腦主機1臺 簽單2張

2025-01-21

TCDM-113-中簡-2651-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415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5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耀華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劉思邑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 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訊問程序中始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 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0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金融資料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 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 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其自陳沒有調解 意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是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其所受損失,酌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刑度 部分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 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記者,月收入約1、2萬元 ,沒有需扶養之對象,家境清寒(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15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7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3415號   被   告 李耀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華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 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1、2日8、9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 0○00號全家台中西屯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月8日11時36分許,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 劉思邑謊稱其為屏東高中李盛鋒老師,欲購買沙發1組及茶 几1組;請幫忙代購油漆38桶並支付訂金云云,致劉思邑因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12時40分許、12時41 分許及12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5 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劉思邑 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劉思邑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思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耀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因對方以社會局關心伊,並表示年關將近,會有錢匯到伊帳戶,帶伊到車上寫資料,要伊配合提款,對方請伊提供身分證及存摺,伊知道不行,之後對方帶伊去郵局變更密碼,存摺及金融卡伊沒有交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伊沒有要求看對方識別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款項並非伊提領;於113年1月1、2日8、9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0號全家門市,將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他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思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劉思邑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告訴人劉思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列印資料及臺幣轉帳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思邑遭詐騙而於113年1月15日12時40分許、12時41分許及12時45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及5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劉思邑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李耀華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於113年1月1、2日8、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全家台中西屯店,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寄予他人;因對方表示為社會局人員,主動找伊, 關心伊,並表示年關將近,會有錢匯到伊帳戶,帶伊到車上 寫資料,要伊配合提款,對方請伊提供身分證及存摺,伊知 道不行,之後對方帶伊去郵局變更密碼,存摺及金融卡伊沒 有交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伊 沒有要求看對方識別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自113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款項並非伊提領;於113年1月1、2日 8、9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0號全家門市,將中華郵政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他人等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大學 肄業,從事汽車修護及銷售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 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 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 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 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份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是犯罪者 如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者,倘帳戶 使用權人係在違反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摺、金融卡之占 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 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 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於一定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 ,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況 一般人欲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須先輸入正確之密碼, 方得順利使用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持有金融卡之人 若非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金融卡之密碼,而 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猜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 以現今金融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 微,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 設有3次或5次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沒入金融卡 ,亦為社會周知之事實,是使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 領取告訴人劉思邑所匯入款項之人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 而成功領取款項之可能,且於告訴人匯款後迅速提領款項, 顯見該金融卡之密碼當係由被告所告知,從而亦足認定本案 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確係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甚明。查被告陳 稱:因對方自稱社會局人員,於113年1月1、2日8、9時許, 在臺中市○○路0段00○00號全家門市,將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寄出等語,又被告自陳伊知道那是假的,但 伊不能尋求保護,因為伊行動不便等語,惟被告亦陳稱:對 方帶伊前往郵局更換密碼等語,若被告果真遭其他人逼迫, 恐危及其生命、身體安全,當趁機向郵局辦理之人員或郵局 內駐衛警人員求援,方為正辦,然惟被告不僅未求助、求援 ,反配合辦理變更密碼事宜,並將所辦理之金融卡密碼及金 融卡、存摺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係自願變更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以供 提領款項,且縱使是供詐欺行為所用,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 法,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 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劉思邑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中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TCDM-114-金簡-4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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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明 賴貞彣 黃詩婷 曾陳麗鳳 劉鴻暘 陳婉如 魏婧伃 李維軒 吳啟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辛○○、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庚○○、丁○○、壬○○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四、乙○○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 元沒收。 五、甲○○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 陸佰元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起「工作項目係記帳、接待客人及清潔等事宜」更正為「 工作項目係記帳、接待客人及清潔等事宜,並由辛○○將每日 之營利匯入富樂年桌遊會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第12行「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更正為 「以1點等於10元之比例」、第13行後另補充「戊○○○、庚○○ 、丁○○、壬○○、乙○○、甲○○則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 方式進行賭博。」;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 58號搜索票影本1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人即警 員洪啟睿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周俊明、辛○○、己○○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 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被告周俊明係實際負責人並提供賭博場所,而 被告辛○○、己○○2人則係受雇於被告周俊明,分別負責記帳 、接待客人及清潔等工作,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兼衡其等素 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戊○○○、庚○○、丁○○、壬○○、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上 開被告均無賭博之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手機 2支,被告辛○○於警詢中自承係用來招攬賭客、與賭客聯繫 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見偵卷第23頁背面),是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7至11之物均為被告周俊明、辛○○、己○○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係被 告周俊明、辛○○、己○○為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之現金100元、1,600元,分別屬被告 乙○○、甲○○所有之賭資乙情,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 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24、255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現金,雖分別屬被告戊○○○、庚○○ 、壬○○所有之財物,惟其等均稱被扣得之現金均是警察要他 們從錢包裡拿出來的,非屬賭資等語(見偵卷第213頁背面 ),查員警到場搜索時均未在麻將桌上查獲賭資,業據證人 洪啟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0頁背面),是上開 財物顯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又卷內無證據顯 示該款項係被告戊○○○、庚○○、壬○○因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 財物,或供本案賭博所用或預備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或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等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1 麻將桌 4桌 2 麻將 8副 3 牌尺 12支 4 搬風骰子 3顆 5 計分卡 527張 6 撲克牌 52張 7 監視鏡頭 4個 8 工作日誌 1張 9 帳冊 1本 10 三星手機 1支 11 蘋果手機 1支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扣案現金(新臺幣) 1 戊○○○ 1萬6,500元 2 庚○○ 5,500元 3 壬○○ 3,700元 4 乙○○ 100元 5 甲○○ 1,6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4號   被   告 丙○○          辛○○         己○○          戊○○○         庚○○          丁○○          壬○○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辛○○及己○○(下稱丙○○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1 年12月7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設立「富樂年桌遊 會館」(營業登記名稱為「富樂年桌遊休閒館」),作為聚 眾賭博麻將之場所,並聘僱辛○○、己○○作為現場工作人員, 工作項目係記帳、接待客人及清潔等事宜,若缺賭客則下場 與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使用麻將牌為賭具,每打1將前 須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場地費即抽 頭金,並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計分)卡為打牌輸贏籌碼 ,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 ,胡牌者向輸家收取籌碼點數,迨賭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 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向其他賭客繳納賭輸之現金 或領回賭贏之現金,以此方式賭博。嗣於113年3月16日20時 2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之「 富樂年桌遊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戊○○○、庚○○、 丁○○、壬○○、乙○○、甲○○及同案被告周亞萱、楊子珅、林哲 宇、楊博堯(同案被告周亞萱等4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人,並當場扣得麻將桌4桌、麻將8副、監視鏡頭4個、搬風 骰子3顆、牌尺12支、帳冊1本、工作日誌1張、智慧型手機 (三星、蘋果)2支、撲克牌52張、計分卡527張、抽頭金2, 500元及賭客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共計3萬4,8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己○○、戊○○○、庚○○ 、丁○○、壬○○、乙○○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富樂年桌遊會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 卷可稽,並有麻將桌4桌、麻將8副、牌尺12支、搬風骰子3 顆、監視鏡頭4個、工作日誌1張、智慧型手機(三星、蘋果 )2支、撲克牌52張、帳冊1本、計分卡527張、抽頭金2,500 元及賭客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共計3萬4,800元等扣案物可 證,足認被告9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辛○○、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戊○○○、庚○○、丁○○、壬○○、乙○○、甲○○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被告丙○○ 、辛○○、己○○自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3月16日為警方查獲時 止,在上開處所,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 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 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 為包括一罪。被告丙○○、辛○○、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桌4桌、麻將8副、牌尺 12支、搬風骰子3顆、監視鏡頭4個、工作日誌1張、智慧型 手機(三星、蘋果)2支、撲克牌52張、帳冊1本、計分卡52 7張及被告戊○○○、庚○○、壬○○、乙○○、甲○○等人為警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賭資,分別係供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1-21

PCDM-114-簡-27-2025012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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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雅芳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43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610、17402、17404、17609、1018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雅芳部分撤銷。 謝雅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謝雅芳與吳振輝(綽號:豆花 、榕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43號判決確定)基於 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從民國110年起至112年9月止 ,以其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經營今彩539簽賭站,吳振輝提供其IPhone 14黑色手機 (0000-000000號)、IPhone SE白色手機搭配LINE通訊軟體 及謝雅芳提供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 為聯繫方式,供周易、顏敏純、許頌月等不特定賭客以電話 或LINE聯絡或親自前來住處下注之方式,經營俗稱「二星」 、「三星」、四星」等下注模式之今彩539賭博,每組簽賭 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吳振輝與賭客對賭,約定賭客 簽選之號碼與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5,300元 彩金,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贏得80萬 元彩金;如未簽中,賭客以現金支付簽賭金或匯入謝雅芳申 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給吳振輝、謝雅芳,因認被告謝雅芳所為係與吳振輝共 同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第268條 前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謝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 以共犯吳振輝供述,及簽賭者許頌月、顏敏純、周易等人之 證述、及其等手機line訊息截圖、謝雅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共犯吳振輝使用等情 ,惟堅詞否認何有與吳振輝共同經營簽賭行為,並辯稱:跟 顏敏純不熟,顏敏純匯10次錢給我不是簽賭金,我沒有收牌 ,也不認識許頌月,許頌月、周易有匯款給我,但我不知道 是不是賭資等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同上之辯護,並表示顏 敏純的10次匯款是合會,並非簽賭金。 五、經查:  ㈠證人周易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是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上 游組頭「榕爸」簽賭,我是將簽賭金匯至謝雅芳的郵局帳戶 裡,我不認識謝雅芳,只知道上游組頭「榕爸」,不知道他 們是什麼關係等語(見偵10186卷第20-21頁),依該證人之 證述,僅可知該簽賭金是匯入謝雅芳的郵局帳戶內,實難認 該匯款之客觀事實而認證人係向被告謝雅芳為簽賭行為。  ㈡又證人許頌月於警詢時證稱:都是向line暱稱「豆花」之人 簽賭下注,暱稱「豆花」是男的,不是謝雅芳,謝雅芳的郵 局帳戶有匯款給我,是向「豆花」下注有簽中獎後,「豆花 」匯還給我的賭資等語(見偵10186號卷第143-146頁)。又 其於偵查時再證稱:係向一個「豆花」的男子簽賭,若簽贏 的話,對方把我簽中的錢扣掉我簽賭的賭資後匯款給我,都 是用line跟「豆花」聯絡,「豆花」這個人聯絡人的頭貼左 邊那個男子就是「豆花」等語(見偵10186號卷第166-167頁 ),復佐以許頌月與組頭使用line暱稱「豆花」之下注簽賭 相關資訊截圖(見偵17404號卷第30、34-36頁)。由此可知 證人許頌月為簽賭對象之人是為「豆花」,亦即同案被告吳 振輝。雖謝雅芳郵局帳戶內有轉帳入許頌月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二審卷第225-235頁;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 匯款時間及金額),亦難據以認定謝雅芳與吳振輝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而證人顏敏純於本院審理時結雖證稱:我有跟謝雅芳下注, 是以電話或line方式下注,但聯絡紀錄已經沒有留了,交賭 資是用現金交付,約地點見面拿的,中獎也是一樣,是現金 給,不是用匯款方式,匯款的是匯合會的會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75-277頁),但伊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把我的牌以 講電話或以line傳給謝雅芳,都是跟謝雅芳下注,下注的錢 都是用匯款方式等語(見第245-246頁)。證人上揭關於簽 賭金給付方式之證述,前後不一、矛盾,可信性本有疑問。 況伊就於本院證述之內容,未提任何證據佐證,真實性更有 可疑。再觀之由證人顏敏純匯入謝雅芳郵局帳戶內之11筆款 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共11筆匯款),證人顏敏純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的11筆款項中第2筆 至第9筆都是會錢(即自111年8月11日至112年3月10日的每 月10日或11日匯款),第1筆的4560元因為太久了忘了是什 麼錢,但肯定不是賭博的錢,而第10筆的112年4月10日匯款 2萬7400元及第11筆的112年5月6日匯款1萬3000元部分有可 能是合會重疊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97頁),經核 以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數張互助會單,其中第1期為111年5月1 0日召標1萬元之合會會單所載得標金額經扣除後即為活會會 員應繳款項,核與證人顏敏純匯入被告謝雅芳之郵局帳戶款 項相符(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之會單及第229-237頁之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而另會112年4月5日召標的1萬元合會,亦 有與上開合會之款項重疊,經比對如下:   開標期別及日期 得標金額 未得標應繳 匯款予被告 3期(111.08.10) 2800元 7200元 0000000匯7200元 4期(111.09.10) 3200元 6800元 0000000匯6800元 5期(111.10.10) 2200元 7800元 0000000匯7800元 6期(111.11.10) 3000元 7000元 0000000匯7000元 7期(111.12.10) 3000元 7000元 0000000匯7000元 8期(112.01.10) 3200元 6800元 0000000匯6800元 9期(112.02.10) 3200元 6800元 0000000匯6800元 10期(112.03.10) 3500元 6500元 0000000匯6500元 11期(112.04.10) 2600元 7400元 0000000匯27400元 0000000跟2會10000元 另會1期(112.05.05) 3500元 6500元×2會 0000000匯13000元   由上可知,證人顏敏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原審判決附表 二編號2的11筆款項中第2筆第11筆都是會錢,應較為可信, 且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證人顏敏純曾證稱有向謝雅芳下注 ,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關於同案被告吳振輝於偵查證稱:沒有跟謝雅芳一起做組 頭,是透過她的帳戶繳會錢,有時賭客找不到我,會傳牌支 給謝雅芳,拜託謝雅芳拿給我看,但她沒有跟我一起做簽賭 店,謝雅芳不懂得怎麼做,謝雅芳領的錢都是會錢,我起了 三個會,都是10000元的等語(偵17610號卷見217-220頁) ,再佐以前揭郵局帳戶內之匯款資料,顯見同案被告吳振輝 確實有向謝雅芳借用郵局帳戶供作合會款轉帳之用,應屬可 信。被告謝雅芳縱有借用郵局帳戶供同案被告吳振輝使用, 亦難認被告謝雅芳與同案被告吳振輝就電子通訊賭博、聚眾 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謝雅芳有罪之確信,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指電子通訊賭博、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參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電電子通訊賭博、聚眾賭 博、提供賭博場所等罪而為罪刑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否 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撤 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鍾孟 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1-21

CHDM-113-簡上-10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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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10 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銀色iPhone15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更正、補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 起」蓋依偵卷第88頁之被告被扣手機截圖,其顯然自112年1 0月23日起即已收受下游之簽單。檢察官未起訴之112年10月 23日至112年10月27日之犯行,因與已起訴部分屬集合一罪 ,故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簽賭部分包含1星(即坐車) ,蓋依被告警詢及卷附之被告被扣手機截圖,被告顯然有接 受下游以1星方式之簽賭。  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普通賭博罪之法條有所誤繕 ,應更正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即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00231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搜索照片、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34號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聚集不特定人向其下注簽賭,藉此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所 為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其經營上開賭博,並擔任組頭,對社 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兼衡其經營期間之久暫及規模、被告前 於105年間經營大型職業簽注站,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 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9萬元並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520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34號判決可憑)後,竟再於本件犯 同種類犯罪,可見其並未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銀色iPho ne15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 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經營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且有手機 截圖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帳冊1本,未據檢、警勘驗,被告亦否認與本案有關, 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檢、警亦未舉證,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10號   被   告 莊智元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元意圖營利,基於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12 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8 日止,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其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呂   明財(由警另行調查移送)、暱稱「梅桂姐」、「養雞益」   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簽賭1注新臺 幣(下同)63至72元不等之價格,簽注「今彩539」號碼,復 與每週一至週六發行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如對中2組號 碼(即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300元,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 三星),賭客可得5萬7,000元,以此類推,如未簽中,則由 莊嫌贏得賭資。嗣於112 年11月28日經警持票至上開住處搜 索,並扣得莊智元使用之手機1具。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明財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機畫   面截圖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賭博罪嫌及   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係基   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   ,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上開扣案之手機   ,為供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2025-01-20

TYDM-113-審簡-124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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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禹萱 沈翊煒 江聖鴻(原名江敏男) 劉奕廷 劉文號 陳勇霖 羅玉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藍禹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沈翊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均犯賭博罪,各 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四、扣案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藍禹萱、沈翊煒 雖均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惟東門棋牌館確實有供賭客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之小房間,並 有賭客入內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一事,業經賭客即被告江聖鴻 、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人證述明確,又前開 證人均屬於偶然至東門棋牌館遊玩之客人,前往時間均不相 同,彼此間應素不相識,亦無證據可證有何特殊情誼或恩怨 ,尚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藍禹萱、沈翊煒2人之動機,且 衡諸常情,證人即賭客本身亦涉犯賭博罪,苟無上開證人所 述可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之情事,何以甘冒自身亦涉犯刑責或 偽證之風險,任意指控東門棋牌館相關人員涉有賭博等犯行 ,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非虛,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 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藍禹萱、沈翊煒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藍禹萱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至113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 止,被告沈翊煒自110年10月間起113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 ,均持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經營東門棋牌館 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堪認其等均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且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 續性之特徵,均應各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藍禹萱、沈翊煒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藍禹萱、沈翊煒等2人部分:   ⑴被告藍禹萱、沈翊煒等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 私利,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 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均屬不當,應予非難。⑵被告藍禹萱 、沈翊煒等2人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藍禹萱、沈 翊煒等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⒉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5人部分:   ⑴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5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⑵被告江聖鴻、劉奕廷 、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 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5人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42元為東門 棋牌館營業額等情,為被告藍禹萱於警詢時坦認(見偵卷一 第44頁),自屬被告藍禹萱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東門棋牌 館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被告藍禹萱係持有人,具事實 上之處分權,且該等物品均為被告藍禹萱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附表編號2至3、9至12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無法認 定與本案犯行相關,聲請人即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又其中 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197至221頁),該 等物品係自東門棋牌館其他在場顧客所查扣,並非被告藍禹 萱、沈翊煒所有或持有,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16號   被   告 藍禹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翊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聖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奕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勇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玉秋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禹萱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及沈翊煒自110年10月間起,任 職於桃園市○○區○○路00號東門棋牌館,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2人自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桃園市○○區○○路00 號東門棋牌館作為賭博場所,由藍禹萱擔任東門棋牌館之現 場負責人,沈翊煒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均負責收銀、收桌、 排桌等服務,並提供麻將及籌碼卡片等賭具,邀集不特定人 在東門棋牌館,利用麻將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 將(16張),即由賭客4人合聚1桌,輸贏計算標準為1底新臺 幣(下同)100元、1臺20元或1底300元、1臺50元,胡牌者可 向輸家收取點數卡以累積點數,賭局結束後並以手持點數與 同桌賭客結算收取賭金,並以每人1分鐘1元之計費標準收取 場地費之方式營利。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 玉秋等賭客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2時30分前 某時許在東門棋牌館內,以上開方式賭博麻將,賭局結束後 並以手持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並至東門棋牌社1樓小房間內 兌換現金。嗣經員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持搜索票當場查獲 藍禹萱、沈翊煒、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 秋及施伯昂、朱佩嫻、李詩鐘、呂素梅、林美隨、徐景志、 陳美蘭、黃順賓、郭麗玉、原艷雪、古秀玉、林味、簡秀琴 、陳瑞次、李龍芳、梁興頡、曾秋香、李軒、薛仲良、林蓉 恩、吳芳娟、劉惠敏、蔡湘絲、劉德勝、簡鶴鑾、簡佑仁、 蘇韋翰、顏冠葦、江羽諺、張友謙、孫辰雲、朱睿揚、林岳 霆(上開施伯昂等33人涉犯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33位顧客)在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禹萱、沈翊煒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現場 負責人並提供麻將及籌碼供在場客人使用,會向客人收取1 分鐘1元的檯費,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藍禹萱辯稱:我們一直有在宣導嚴 禁賭博,但如果還是有人在東門棋牌館賭博,我們還是會讓 他們來等語;被告沈翊煒辯稱:我們只提供籌碼給客人計算 輸贏,不會持籌碼換取現金等語。經查,被告藍禹萱、沈翊 煒於上開時、地提供場所及麻將賭具,供客人賭博財物等情 ,業據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明在卷, 亦有被告即現場賭客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 玉秋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33位顧客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 可參,且東門棋牌館確實有供賭客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之小房 間,並有賭客入內江籌碼兌換成現金一事,除據被告江聖鴻 、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供述明確外,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3年2月1日警員邱耀志 之職務報告、LINE對話資料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藍禹萱 、沈翊煒確有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雖被告藍禹 萱辯稱有宣導嚴禁賭博,被告沈翊煒辯稱東門棋牌館僅提供 籌碼讓客人計算輸贏,不會讓客人持籌碼換取現金,惟被告 藍禹萱、沈翊煒卻未實際採取任何禁止或防堵措施,容任客 人在東門棋牌館以籌碼換取現金,並曾向客人收取高於原計 算標準之檯費,兩人之辯稱,尚難採信。綜上,被告藍禹萱 、沈翊煒所述不足採信,其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有於上開時 、地持東門棋牌館提供之籌碼與麻將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 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跡,被告江聖鴻、劉奕 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 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藍禹萱、沈翊煒共同以 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東門棋牌館提供多數人賭博,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所犯 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亦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其中被告藍禹萱、沈翊 煒提供給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賭 博之麻將3副,以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2 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無從 認定與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持有人 備註 1 贓款(營業額) 16,042元 藍禹萱 2 其他一般物品(排班表) 4張 藍禹萱 3 其他一般物品(消費券【面額20】) 51張 藍禹萱 4 其他一般物品(計分紀錄) 3張 藍禹萱 5 其他一般物品(籌碼) 1批 藍禹萱 6 其他一般物品(麻將) 10副 藍禹萱 7 其他一般物品(監視器主機) 5台 藍禹萱 8 其他一般物品(鏡頭) 30個 藍禹萱 9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藍禹萱 10 其他一般物品(風牌) 5個 藍禹萱 11 其他一般物品(籌碼) 1批 藍禹萱 賭客 12 其他一般物品(籌碼) 2副 藍禹萱 賭客(撲克牌)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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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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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格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 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玫瑰金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對宣告刑、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毋須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論罪部分( 含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 決書作為裁判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其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9、33頁),故本件上訴範 圍應只限於原審判決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內 ,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沒收妥適與否審 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黑色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原審諭知扣案之黑色手機沒收,容有 誤會,並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賭 博犯罪所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固非無 見,然該等手機並未扣案,原審誤諭知扣案之黑色手機沒收 ,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的手機是Iphone 12 ,顏色是玫瑰金,且該手機已經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則就該未扣案之手機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 庭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 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格玄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格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黑色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第4行「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 112年8月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 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 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 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 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 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 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二)核被告林格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論罪欄就法條 部分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 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向本案網站下注賭博,論罪之罪 名並記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可認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確係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僅是文字上漏載「第1項」3字,此 文字漏載對被告之訴訟權尚無影響,亦無涉法條變更,附此 敘明。被告與林建安、「陳清依」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長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20日為 警查獲時止,持續招攬賭客上網登入上開網站,並回覆賭客 詢問、轉介賭客予林建安聯絡後續下注簽賭事宜,並以拉霸 機、百家樂等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 賭財物,被告則可從其招攬之賭客下注金額抽取0.1%之報酬 ,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是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 、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先 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同地 點、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招攬及提供賭博網站 資訊予不特定人簽賭,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貪圖獲取不法利 益,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 短、聚眾賭博之規模、賭博金額、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並深切悔悟,除為緩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黑色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發送推廣本案3A娛樂城賭博網 站所用,為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並未拿到報酬,下注沒有獲 利都是輸等語(見偵卷第13、91、98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16號   被   告 林格玄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格玄與林建安(涉犯聚眾賭博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姓 名年籍不詳之「陳清依」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建安委由林格 玄招攬賭客上網登入「陳清依」經營之「3A娛樂城」(https ://nnn011.aaa1788.com,下稱本案網站)下注賭博,林格 玄遂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住 處,以其申辦之IG帳號「_KKK.89」、暱稱「老K」刊登廣告 ,招攬賭客上網登入上開網站,並回覆賭客詢問、轉介賭客 予林建安聯絡後續下注簽賭事宜,其賭博方式為拉霸機、百 家樂等,林格玄則可從其招攬之賭客下注金額抽取0.1%之報 酬,以此方式與林建安、「陳清依」共同提供賭博網路平台 聚眾賭博。又承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以其門號 0000000000向本案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後,於112年9月19日、 9月20日,向本案網站下注賭博各1次,其賭博方式為老虎機 ,惟均未獲得彩金。嗣於112年9月20日,在上開住處,為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自林格玄所持用 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翻拍相關電磁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格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另案被告林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招攬廣告截圖 7張、被告與賭客之對話截圖1張、會員帳號0000000000之資 料截圖2張、本案網站遊戲頁面截圖1張、帳務紀錄(登入歷 史、下注紀錄、轉點)截圖3張、託售或儲值點數成功通知之 截圖3張、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建安就招攬賭客之IG對話截圖1 1張、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建安就招攬賭客之TELEGRAM對話截 圖17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建安、「陳清依」,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2年3月8日起 至112年9月20日止,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 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1-17

TCDM-113-簡上-55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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