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曾詠宸
代 理 人 簡大鈞律師
相 對 人 吳淇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
0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間交往認識,交往期間伊
於000年0月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當
時伊常駐國外工作,需有熟悉信任之人協助管理國內財產,
故將系爭房地各2分之1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並暫時借用相對人居住使用,以利相對人協助管理。伊於
國外工作期間,也有將海外工作所得以換匯或匯款方式陸續
匯入相對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66萬6,000元。嗣伊返
台歸國工作,有資金需求及其他財務規劃,故於113年6、7
月間開始接洽通知相對人,告知欲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
關係,並請求歸還166萬6,000元,惟相對人見系爭房地價值
高漲,且已掌握伊大筆現金,竟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及現金,
伊已於113年9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並請
求返還寄託現金,但相對人仍拒絕回覆。伊與相對人間請求
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現於本院審理中,為防相對人任意移轉
訴訟標的之不動產致伊難以求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
旨在防 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
三人受判 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
記而產生紛 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
受讓該權利或 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
判斷是否受讓, 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權益, 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
野,限於繫屬中之訴 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
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 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
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 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
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
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 人於依借名登記契
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尚無從基於所
有權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為其所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經
聲請人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549
條第1項規定;故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債權性質,僅
具有債權效力,聲請人所取得者既僅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土地內容 權利範圍 登記人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 (面積:2747.63㎡) 60/20000 吳淇依 編號 建物內容 (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權利範圍 登記人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主建物面積:54.9㎡ 附屬建物面積:4.21㎡ 1/2 吳淇依 2 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5,347.25㎡ (含停車位編號64號) 459/100000 (同上) 3 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2220.05㎡ 63/10000 (同上)
TYDV-113-訴聲-18-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