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物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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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瑾霈 相 對 人 徐玉福 張玉青 訴訟代理人 王雪雅律師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7 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 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182 7號),為此聲請准予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10000)及其上同段946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 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 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 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 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 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 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827號),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張玉青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之 撤銷訴權,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請 求法院撤銷之權利,並非聲請人基於物權對系爭不動產得行 使之權利關係;另聲請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回復原狀 ,則屬行使撤銷權後之回復原狀,以上均非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所稱之物權關係,依上開說明,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 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4

TCDV-113-訴聲-22-20241014-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 代 理 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相 對 人 劉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5 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 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 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106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 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 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 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 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 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 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 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 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4日與訴外人劉芝菡 即相對人之女結婚,婚後二人於103年共同購置高雄市○○區○ ○段○地地號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0之土地,暨 其上建號00000-000之建物(門牌號:澄明街202號15樓之3 )(下稱系爭不動產),由二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別 共有,惟聲請人基於自身財務狀況考量及對新婚妻子之信任 ,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即與劉芝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於劉芝菡名下,但仍由二人居住使用。嗣聲請 人得知劉芝菡有婚外情一事,難以維持對其之信賴,為避免 劉芝菡以名義上所有權人之身分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聲請 人於000年00月間起與家人商議並決定,終止聲請人與劉芝 菡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二人再與相對人即聲請人 岳父簽立協議書約定,就二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改由相對人 擔任出名人,即二人分別就其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與相對 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暫時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但仍由二人使用、收益,且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務亦由聲 請人繳納,相對人於訂約時,為免爭議,將辦理移轉登記所 需之印鑑章交與聲請人保管、使用。惟聲請人嗣發現劉芝菡 仍與其交往對象聯繫,聲請人在不斷受欺騙之情況下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兩造間於聲請人決定離婚後,再無信任基礎, 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則應終止,聲請人多次以口頭 或訊息之方式,請劉芝菡與相對人出面商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事宜,相對人雖多次表達不願再介入聲請人與劉芝菡之 婚姻,欲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於二人,是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應已合意終止,然相對人與劉芝菡皆互相推卸責任,不願 出面配合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甚至以各種理由要求聲請人 返還其先前交付予聲請人保管、使用之印鑑章,爰依民法第 179條、民法第767條前、中段規定,及借名物返還請求權, 將系爭不動產按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於聲請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得依法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情;則依聲請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其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 ,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雖引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之依 據,然於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 聲請人所有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仍為相對人,尚難逕認 聲請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聲請人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應以「 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聲請既 屬無理由,相對人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 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0-14

KSDV-113-訴聲-17-20241014-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瑞芳 代 理 人 王怡雯律師 相 對 人 廖碧鳳 鄭彥信 共 同 代 理 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3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 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使第三 人知悉訴訟情事,以阻卻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 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 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 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 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 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即並無從基於物權 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其 中編號1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鄭彥信名下,及將編號2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廖碧鳳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聲請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經本 院調閱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確 認無訛。惟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核屬債權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縱認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屬實,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 尚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故聲請人並 非本於物權關係而起訴;又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 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 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情形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陶洋段336-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於94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鄭彥信名下。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5),及其上同段15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於8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廖碧鳳名下。

2024-10-09

KSDV-113-訴聲-16-20241009-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曾詠宸 代 理 人 簡大鈞律師 相 對 人 吳淇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 0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間交往認識,交往期間伊 於000年0月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當 時伊常駐國外工作,需有熟悉信任之人協助管理國內財產, 故將系爭房地各2分之1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並暫時借用相對人居住使用,以利相對人協助管理。伊於 國外工作期間,也有將海外工作所得以換匯或匯款方式陸續 匯入相對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66萬6,000元。嗣伊返 台歸國工作,有資金需求及其他財務規劃,故於113年6、7 月間開始接洽通知相對人,告知欲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 關係,並請求歸還166萬6,000元,惟相對人見系爭房地價值 高漲,且已掌握伊大筆現金,竟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及現金, 伊已於113年9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並請 求返還寄託現金,但相對人仍拒絕回覆。伊與相對人間請求 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現於本院審理中,為防相對人任意移轉 訴訟標的之不動產致伊難以求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 旨在防 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 三人受判 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 記而產生紛 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 受讓該權利或 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 判斷是否受讓, 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權益, 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 野,限於繫屬中之訴 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 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 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 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 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 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 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 人於依借名登記契 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尚無從基於所 有權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為其所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經 聲請人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549 條第1項規定;故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債權性質,僅 具有債權效力,聲請人所取得者既僅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土地內容 權利範圍 登記人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 (面積:2747.63㎡) 60/20000 吳淇依 編號 建物內容 (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權利範圍 登記人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主建物面積:54.9㎡ 附屬建物面積:4.21㎡ 1/2 吳淇依 2 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5,347.25㎡ (含停車位編號64號) 459/100000 (同上) 3 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2220.05㎡ 63/10000 (同上)

2024-10-08

TYDV-113-訴聲-18-20241008-1

家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君煜 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慧琪、陳珏琪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上開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前已以 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令將上開 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 日起實施。準此,若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者,即 不得上訴第三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上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254條第5、10 項、第484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是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者,第二審法院所為許可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即不得抗告。 三、經查:  ㈠本件係相對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賴麗卿原所有之宜蘭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前 經抗告人於110年2月9日無權代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但應仍屬陳賴麗卿遺產,伊已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抗告人塗銷上開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訴訟情事俾免受不測損害,爰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2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經本院以1 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2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而因抗告人已將系爭土地全部以98萬8422元出售予第三人( 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98萬 8422元,則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抗告人塗 銷陳賴麗卿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贈與其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標的價額應僅為49萬4211元(98萬8422元1/2=49萬4 211元)。是相對人就上開標的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本院所為許可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此不得抗告之 裁定所為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08

TPHV-113-家訴聲-1-20241008-2

訴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凱婷 代 理 人 潘辛柏律師 相 對 人 林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63)及其地上建物即基隆市○○區○○ 路000巷0弄00○0號6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所購 買,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查相對人將聲請人另一不動產出售, 並將售得價金清償系爭不動產全部貸款,聲請人已窮盡釋明 借名登記之義務,並補充提出聲請人繳納系爭房屋之110年 度房屋稅單為證,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 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 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 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由此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限於本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倘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債之關係,尚無裁定許可餘地。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 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 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 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 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則於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 ,聲請人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 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聲請人於起訴狀之形式上雖併列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然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聲請人於起訴 狀復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部分, 核屬債權法律關係,核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07

KLDV-113-訴聲-4-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龔琪恩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相 對 人 沈峯銓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已說明該項規定旨在藉由 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 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 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 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 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 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 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借名 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亦即無從基於物權行使 權利。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土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業已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 示,故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原審113年 度審重訴字第126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誤。抗 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核 屬債權請求權,非本於物權關係而起訴。雖抗告人所請求返 還者,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 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是揆諸 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又抗告 人既附具理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業已陳述意見,另原裁定 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另外陳述意見,本院即無庸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前段規定,請兩造再次陳述意見 。抗告人以相對人有急欲脫售之情事,應准予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云云,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07

KSHV-113-抗-267-20241007-1

馬訴聲
馬公簡易庭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純彬 陳立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被告陳純彬前於民國111年9月15 日向聲請人即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惟未依 約清償本息,聲請人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399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陳純彬應給付聲請人25 1,551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嗣聲請人發現陳純彬為逃避本件債務,已於112年1 2月29日將名下原有之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分別為全部、6分之1,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即被告陳立昀名下,意圖脫產 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系爭2筆土地以受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陳立昀應將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 12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陳純彬所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及發給其本案 起訴證明。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 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 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 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 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條文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 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 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贈與系爭2筆土地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債 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04

MKEV-113-馬訴聲-1-20241004-1

重訴聲
三重簡易庭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薛兆晴 相 對 人 陳宇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司 調字第27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說明乃謂:「 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 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 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 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 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 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可知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 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自不得為上 開之聲請。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 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 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 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 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8)及其上同段7079建號建物(即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下合稱系爭房地), 前委請相對人作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現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委任規定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及不當得利規定為本案之請求,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之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系爭房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相類本案之見解 ,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10號、111年度抗字 第77號民事裁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4

SJEV-113-重訴聲-1-20241004-2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俐伶 李宏紳 劉月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簡佑霖律師 吳巧瑀律師 相 對 人 劉美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板 司調字第25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 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 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106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 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 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 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 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 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 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 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 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俐伶、李宏紳、劉月英(下合稱聲 請人)與相對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購買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3建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約定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詎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即 與第三方建商進行都市更新洽談,並多次寄送律師存證信函 及委託地政士出具協議書,已然違背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 故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發函予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協議, 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 本案),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57號受理在 案,爰依民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得依法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情;則依聲請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其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 ,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雖引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之依 據,然於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 聲請人所有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仍為相對人,尚難逕認 聲請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聲請人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應以「基 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聲請 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 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04

PCDV-113-訴聲-1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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