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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邱瓈寬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上 訴 人 楊智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 日死亡,被上訴人裴祥風、裴祥麟(下分稱姓名,與裴祥雲 合稱裴祥雲等3人)為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8日函、同年8 月15日家事庭通知及同年11月5日家事庭通知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77至185頁、本院卷一第409、415、417、435、451、4 53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裴祥雲等3人為被繼承人裴祥泉(104年5月23 日死亡)之兄、弟、妹,原為裴祥泉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法定順序之全體繼承人。裴祥雲等3人與裴祥泉久未 往來,嗣90年間裴祥泉生病後,裴祥麟假借探視索要財物, 經裴祥泉要求離開,仍以探視名義滋擾裴祥泉,甚至於病房 內抽煙、用力關門或以滿是穢物垃圾桶薰擾裴祥泉,對裴祥 泉有重大之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裴祥雲、裴祥風對裴祥泉 消極不為聞問,異常疏離冷漠。經裴祥泉於104年1月21日書 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明確表示其家人即裴祥雲等 3人不得繼承之意。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裴祥 雲等3人已喪失繼承權。伊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死因贈 與受贈人,有利害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裴 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裴祥雲等3人則以:上訴人不得執系爭遺囑主張其為利害關 係人,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伊未曾對裴祥泉有重大侮辱 或虐待情事,經裴祥泉表示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不 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75 至476頁、卷二第290至291頁、第499至500頁):     ㈠裴祥雲等3人為被繼承人裴祥泉之兄、弟、妹,原為裴祥泉死 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法定順序之全體繼承人。  ㈡上訴人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死因贈與受贈人。裴祥泉於1 04年5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邱瓈寬持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 報遺產稅,並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經裴祥麟以邱瓈寬 就系爭遺囑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經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 2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邱瓈寬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 度家上字第234號判決廢棄,駁回裴祥麟之訴,裴祥麟不服 ,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定駁 回確定(下稱另案訴訟)。 五、就本件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遺囑受遺贈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 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 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至有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 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87條固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 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規定係對於遺囑 人自由處分遺產之限制,以免各繼承人間發生不公平之情事 ,然該條所定,係以繼承人無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為前提,如 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記載:「我孤家寡人、沒家庭、 也沒什麼好留戀的、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我的公司是 我歷年來的心血,在我離開之後,將我所有動產及不動產都 給楊胖(楊智明)跟阿寬(邱瓈寬)…」、「公司的帳處理 完了之後,剩下的分給楊胖(楊智明)百分之30,阿寬(邱 瓈寬)百分之30,漢星公司員工百分之20,剩下的百分之20 ,就給那些要照顧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59頁) 。被繼承人裴祥泉以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公司所餘資產、動產 、不動產,均指示按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及其他人,表明裴祥 雲等3人不得繼承其任何遺產,因兩造對於裴祥雲等3人是否 因此喪失繼承權有爭執,影響裴祥雲等3人得否依民法第122 5條規定對受遺贈之上訴人,按比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上 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 而有確認之利益。  ⒊又查,裴祥泉於104年1月21日預立系爭遺囑時,見證人為護 士陳舜芳及受僱於漢星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漢星公司)之員 工陳羿彣、謝雅玲(下稱謝雅玲等2人)等情,有系爭遺囑 可按,並經證人陳舜芳、謝雅玲等2人於另案訴訟各自證述 :謝雅玲有提醒裴祥泉見證人謝雅玲等2人均為漢星公司員 工,為系爭遺囑上可取得20%的漢星公司之員工,謝雅玲等2 人說渠等不要,裴祥泉就說那謝雅玲等2人就不要拿(見原 審卷三第41、42、46、47頁、卷四第334至336頁、第339至3 43頁、卷五第72、73頁)各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裴祥泉係與 謝雅玲等2人相互討論並決定其2人不受遺贈後,始以系爭遺 囑為其遺贈之意思表示,裴祥泉所為對漢星公司員工為遺贈 意思表示,自始不包含謝雅玲等2人。系爭遺囑由陳羿彣為 見證人兼代筆人、謝雅玲為見證人,並無違反民法第1198條 規定,而屬有效。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遺囑因見證人兼受 遺贈人而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因 系爭遺囑而為受遺贈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無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 適格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無法舉證裴祥雲等3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裴 祥泉為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上訴人執系爭遺囑認裴祥雲等 3人喪失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並無理由: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固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所明文規定。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 ;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 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 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 奪繼承人之地位。  ⒉查證人陳舜芳證述:裴祥泉寫系爭遺囑時,並未對家人有何 批判或責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核與證人謝雅玲等 2人於另案訴訟證述:只有提到不給家人,沒有說其他的話 ,不知道原因為何(見原審卷四第336、339、340頁)各等 語相符,且依上訴人提出楊明智於104年3月21日、22日探望 裴祥泉時所為之錄音,裴祥泉亦僅抽象表達不要將錢給哥哥 、弟弟、妹妹等情,並未說明原因為何,亦有錄音及譯文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83頁),是裴祥泉主觀上雖表明 不願家人繼承之意,實際上並未說明裴祥雲等3人有對伊為 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具體情事,上訴人主張裴祥雲等3人依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云云 ,已非無疑。  ⒊上訴人雖主張裴祥麟與裴祥泉有財務糾紛,裴祥泉生病後, 裴祥麟假借探視索要財物,經裴祥泉要求離開,仍以探視名 義滋擾裴祥泉,甚至於病房抽煙、用力關門或以滿是穢物垃 圾桶薰擾裴祥泉,對裴祥泉有重大之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云 云。惟:  ⑴上訴人陳稱:裴祥泉自102年12月間至104年5月23日在○○○○○ 醫院(下稱○○)接受治療,並向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 會(下稱獎卿基金會)申請聘顧特別護士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67、469頁),經獎卿基金會以108年11月25日函覆裴祥 泉聘顧特別護士期間為103年5月5日至同年6月24日、同年月 27日至104年5月23日止,並提供該期間護理紀錄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9至398頁)。被上訴人依護理報告統計裴祥麟 到訪或致電次數至少39次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99頁),為 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99頁),及證人陳舜芳證述 :如果伊有上班的時候,護理紀錄會有記載,印象中裴祥麟 來3、4次,且來就會住個幾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 參互以觀,足見裴祥麟於裴祥泉自102年間至104年5月23日 生病在○○住院期間,曾前往醫院陪伴裴祥泉,並持續致電聯 繫。而證人陳舜芳證述:伊103年5、6月開始照顧裴祥泉, 第一天去上班就看到裴祥麟,伊交接班時,有人介紹裴祥麟 是裴祥泉妹妹,伊工作時間是每天早上7時到下午3時,下班 後會有另一位護士來接伊工作,晚上11點到翌日早上7點沒 有護士,而是請○○看護,可是看護經常換人,因為裴祥泉很 兇,會罵人,看護都做不久;伊沒有看過裴祥麟污辱裴祥泉 ,裴祥泉很兇,不可能讓人污辱,他講的話根本就沒有人違 抗,且裴祥麟對裴祥泉很恭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至42頁 ),足見裴祥泉生病期間脾氣不佳、動輒辱罵他人,而裴祥 麟陳稱其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 上訴人就此未有爭執,可知裴祥麟對裴祥泉之照顧自不及專 業之看護或護士,裴祥泉因不滿裴祥麟住院期間種種舉措而 動輒與之爭吵,於爭執時口出惡言,要求裴祥麟離開,或裴 祥麟逕行表示要離開,自屬難免,實難認裴祥麟於裴祥泉生 病期間待在醫院未離去、有發生爭執等行為,即屬孳擾而對 裴祥泉構成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  ⑵至證人陳舜芳雖證述:有一次晚上臨時找不到看護,所以由 裴祥麟照顧裴祥泉,隔天伊上班時,看到裴祥泉身上有大便 ,沒有人清理,地上有衛生紙,原來應該放在廁所內有上蓋 的垃圾桶放在床的旁邊,裡面有用過有排泄物的尿布,伊推 測是裴祥麟放的,因為裴祥泉不會下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2、43、45頁),然陳舜芳亦證述:但該次伊進去時,沒有 看到他們有爭執,伊進去時裴祥泉在床上安靜的休息等語, 再觀諸護理紀錄僅記載:「(7:00)入內時裴董入睡但不 沈,10'後開始找人,先收垃圾及環境整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8頁),足見裴祥泉並未熟睡,未有因身上、身旁 穢物、垃圾桶而有特別暴怒情形。依其後當日護理紀錄記載 :「…(9:00)裴姐入內與裴董聊了一下…(15:00)楊理 事長離開…(15:55)告知想下床活動,特聘表示我先去泡 牛奶等等再說,後案妹入內說先喝牛奶,護士去泡了,但裴 董開始罵髒話(16:00)拿牛奶入內,裴董表示不想喝他要 出去,告知喝完牛奶再外出,就罵髒話叫我滾出去,案妹進 房與他大吵一架,仍堅持不肯灌牛奶,至外面讓他冷靜一下 (16:15)裴董硬是坐起拿了牛奶,特護趕緊上前制止…並 將牛奶丟到特聘身上(16:30)案妹仍與裴董吵架(16:40 )現特聘將房間打掃乾淨,裴董持續罵人中(17:00)現特 聘外出買衣服(17:15)重泡牛奶…(17:20)說不要再給 我灌牛奶了,罵髒話,手要去移除鼻胃管,特聘只好說好幫 你把牛奶拿起來(17:30)案妹入內吵架,還把房門用力關 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8、219頁),堪信裴祥泉當日下 午與裴祥麟吵架主因係對牛奶灌食一事不滿,未見其當日會 客行程或精神狀況有受垃圾桶放置其床頭所影響,難認裴祥 泉精神因此事受有痛苦,或主觀上認其人格價值受到毀損; 被上訴人抗辯係為清理裴祥泉穢物,將有蓋之垃圾桶放置較 近病床位置,以圖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與前情 較為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裴祥麟將垃圾桶置放於裴 祥泉床邊,係刻意薰擾、羞辱裴祥泉所為云云,未舉證以實 其說,進而以此認裴祥麟對裴祥泉構成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 情事,洵屬無據。  ⑶再者,雖裴祥麟有以照顧裴祥泉期間之大小花費,提供單據 向漢星公司報帳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25頁),僅係其 有貪小便宜之嫌,甚或因習慣不佳,曾在病房抽煙,隨即遭 制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仍無礙前述裴祥麟花費 相當勞力、時間在醫院與裴祥泉為伴之事實認定,亦與裴祥 麟有無對裴祥泉為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無涉。  ⒋又上訴人主張裴祥風入境未到醫院探視裴祥泉云云。惟依被 上訴人提出裴祥風夫妻在○○與裴祥泉病床前之合照(見原審 卷一第517、531頁),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 425、427頁),足見裴祥風於裴祥泉生病期間有前往醫院探 視,並非毫無聞問。復依前所述,證人陳舜芳照顧裴祥泉係 採輪班制等情,是其證述有聽說過裴祥風在美國當牧師,但 未見過裴祥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或護理紀錄並未 就裴祥風到訪乙事加以記載,尚難推認裴祥風對裴祥泉住院 一事未為聞問。上訴人復表示裴祥泉生涯末期,因病時常出 入醫院,甚至曾昏迷不醒,但求生意志堅強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65頁),足見裴祥泉該次住院後往生乙事,乃始料未 及;況裴祥風常年居住國外,從事牧師布道工作,約1、2年 返臺1次,並非頻繁,在臺設籍於高雄等情,有裴祥風戶籍 謄本、入出境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 31頁),參以裴祥泉在港臺影視圈具相當名望,有裴祥麟女 兒裴玉樺臉書發表文章資料、新聞剪報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05至111頁、卷四第437至449頁),裴祥泉香港、臺北各有 相當資產等情,有兩造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87至201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73 頁),及上訴人表示裴祥泉之追思會係採佛教儀式等情,亦 有追思會委員名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33、535頁、卷 二第427頁),裴祥風因經常居住區域、工作性質及信仰互 異而與裴祥泉無特別交集,往來並非特別密切,尚無違常情 ,裴祥風與裴祥泉上開互動情形,實與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 有間。  ⒌上訴人復主張裴祥雲雖有至醫院探視裴祥泉,惟主要是復健 而順便探視裴祥泉,停留時間短暫,互動冷漠云云。查證人 陳舜芳證述:至少見過裴祥雲2次,裴祥雲會跟裴祥泉打招 呼說他來了,簡單問候,裴祥泉簡單點個頭,裴祥雲就安靜 坐在沙發上,每次大概待10至20分鐘左右,他就會離開去復 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參諸裴祥雲00年0月00日生 (見原審卷一第55頁),為裴祥泉之兄長,於裴祥泉102年 間住院時已76歲,並需按時到醫院復健,足見其年邁而身體 狀況不佳;反觀裴祥泉具相當資力,生病期間除由醫院提供 醫療照護,另申請特別護士照看日常起居,並無匱乏。裴祥 雲前往醫院,順便探視裴祥泉,簡單問候點頭,而無過多喧 嘩,亦符合2人之年紀、身體狀況,難認互動冷漠,上訴人 主張裴祥雲對裴祥泉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無可採 。又裴祥雲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並未喪失,其於112年7月4日 死亡後,對裴祥泉之應繼分則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參見前 壹、程序方面之說明)。  ⒍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與裴祥泉相識甚久之友人楊翌平、 滕強英、陳依玫固均證述:裴祥泉未曾主動提及有兄弟姊妹 ,本來都不知道裴祥泉有兄弟姊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 、297、301頁),僅能證明裴祥泉未曾主動向其親近友人提 及尚有其他兄弟姊妹,無從遽認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有何 重大虐待或侮辱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證人楊翌平並證稱: 裴祥泉在○○醫院生病危急時(90年間),楊智明通知其家人 才知道其有兄弟姊妹,裴祥泉不准裴祥麟進公司、家裡,好 像冤家一樣等語;及證人滕強英證述:在○○醫院收到病危通 知,裴祥泉知道楊智明聯絡其哥哥或妹妹後罵了楊翌平、楊 智明,才知道裴祥泉對他家人很反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 4、298頁),並參酌楊智明於另案訴訟陳述:裴祥泉說給父 親的零用金父親都沒拿到,可能是寄到高雄被裴祥麟拿走了 ,另外父親一個房子賣掉後,錢也被私吞,還有父親後來送 養老院,養老院的人到漢星公司說很久沒付費等語,有該案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可知係裴祥泉 不待見裴祥雲等3人,主動疏離裴祥雲等3人,起因與裴祥雲 等3人對裴祥泉有無虐待或侮辱無關。再觀諸裴祥泉具有相 當資力,住所位在自有之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址房屋,生病 時亦受有適當照顧,且兄弟姊妹4人均已年邁,各自有工作 、家庭,裴祥風居住美國、裴祥麟則設籍高雄,裴祥雲則寄 居臺北市○○區○○○路址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一第53、177、179頁),彼此均未同住,渠等於裴祥泉事 業有成之時,單純未與裴祥泉積極往來,亦與各自社經地位 、現代社會之生活形態相符,難遽認係對裴祥泉置若罔聞, 未盡扶養義務。況裴祥雲等3人於接獲通知後,均曾前往醫 院探視裴祥泉,並非避而不見,難認裴祥雲等3人於裴祥泉 往生前10餘年間消極與裴祥泉間感情疏離,即構成對裴祥泉 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上訴人所引各裁判,均與本件事實情 節不同,要無比附援引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準此,上訴人主張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 事,經裴祥泉以系爭遺囑表明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云云,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裴祥雲等3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之繼承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1-15

TPHV-112-重家上-36-2025011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祚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立如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1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于家聰於民國113年2 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兩造及訴外人張亭玉、張雅男、張思敏均為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為抗告人、張思敏各8分之1,相對人及張亭玉 、張雅男各4分之1,抗告人特留分則為16分之1。于家 聰於109年2月11日所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無 效,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於先位聲明請求: 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相對人應將于家聰所遺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23日 以遺囑繼承原因辦理之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請求:㈠同 於先位聲明㈡;㈡于家聰所留系爭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二 「分割方式」欄所示比例與方式分割(見原審卷第5、6 、13、14頁)。原審以抗告人先、備位聲明均有請求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乃係欲使于家聰遺產回 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核算,此與他項聲 明相較價額最高,故核定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192萬7880元,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略以:抗告人先位之訴縱令全部獲 判勝訴,所受利益亦僅有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 非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有誤云云。惟查:    ⒈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 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 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 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 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9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先、備位聲明,均有請求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另關於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部分,依抗告人之主張訴訟標的價額亦 皆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規定,以先位請求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又抗告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與塗銷系爭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自經濟上觀之 兩者訴訟目的既屬一致,是擇其中標的價額較高之塗銷 請求部分核定已足;而系爭不動產依鄰近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資料所示,最新交易行情平均每平方公尺約18萬 4000元,換算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面積65.07平方公尺 ,即知其價額約為1197萬2880元(計算式:18萬4000元 ×65.07=1197萬2880元,見原審卷第47、67頁);經核 抗告人就此主張之真意,當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起 訴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按系爭不動產整體交易價 值之1197萬2880元,作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是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應以抗告人對系爭遺產應繼分 與特留分差額為核定依據云云,非屬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7萬2880元(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遺產內容」欄所示;至其於「遺 產價額」欄及備註誤植為「1192萬7880元」,暨憑此算 出應徵裁判費金額等顯然錯誤部分,應由原法院另為裁 定更正),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3960分之6507) 2 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存款196元 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6股 5 康和證券○○分公司碧悠電子股票200股 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1-15

TPHV-114-家抗-1-2025011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嘉仁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富美(兼陳鳳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吳承翰(兼陳鳳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偉綸(兼陳鳳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陳富美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張素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3、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四「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 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富美(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嘉仁(下稱其名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陳嘉仁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於民國105年5月28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原審共同被告陳鳳明(嗣於原審繫屬中之110年10月2日 死亡,由陳富美以次3人承受訴訟)為陳張素蘭之配偶,伊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雪美則為其子女,因陳雪美已於陳張 素蘭死亡前之92年5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吳承翰、吳偉綸(下合稱吳承翰等2人)代位繼承。 陳張素蘭生前於92年12月31日預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00街房地1、2層樓分配予伊、 第3層樓分配予陳富美,至第4層樓及其餘遺產則由伊與陳富 美各按6比4比例分配,陳鳳明、吳承翰等2人則均未受分配 。陳張素蘭以系爭遺囑處分遺產之行為,雖侵害陳鳳明、吳 承翰等2人之特留分,但僅吳承翰等2人於107年7月間訴請行 使扣減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已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將系爭遺產按伊主張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 ㈠、陳富美:上訴人盜領附表二編號6之美金存款,應計入應分割 遺產。伊係實際為陳張素蘭支付喪葬費用之人,上訴人不得 就此請求扣還。陳鳳明曾親口告知其要放棄繼承,況其生前 失智,亦不可能行使扣減權要求分配特留分,又附表二所列 遺產均應加計為陳張素蘭遺產,上訴人因結婚、分居、營業 所受陳張素蘭之特別贈與,俱應歸扣。伊曾因繼承系爭遺產 而支付相關稅費,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還予伊等語。 ㈡、吳偉綸等2人:陳鳳明雖未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 其所行使扣減權之時間,應以其程序監理人於原審109年10 月間向法院行使時起算,自生扣減效力。伊對陳嘉仁請求分 割遺產之方案雖無意見,但應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繼承比例 為分割等語。 、原審判決陳張素蘭所遺系爭遺產應分割如原審判決分割方案 欄所示。陳嘉仁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兩造就陳張素蘭所留系爭遺產,應依陳嘉仁主張之分 割方案欄之分割方法為分割。陳富美、吳承翰等2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且各請求按其等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陳富美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兩造就陳張素蘭所留系爭遺產,應依陳富美主張之分割方法 為分割。陳嘉仁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5頁): ㈠、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於105年5月2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列編 號1~43所示遺產。 ㈡、兩造均為陳張素蘭之繼承人(配偶陳鳳明於110年10月2日死 亡,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陳嘉仁為陳張素蘭次 子,陳富美為長女,吳承翰等2人則為陳張素蘭次女陳雪美 之代位繼承人)。 ㈢、陳張素蘭於92年12月31日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名下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00街房地之1、2層樓分配予上訴人,同 棟3樓分配予陳富美,其他遺產則由上訴人與陳富美各以10 分之6、10分之4之比例分配。 ㈣、系爭遺囑兼有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比例之指定性質。 ㈤、吳承翰等2人因特留分遭侵害而已合法行使扣減權。 、陳張素蘭之遺產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43、附表二編號1至4: ㈠、查陳張素蘭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43所示遺產,為兩造 於本院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謄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41、185至223頁、本院卷㈠第101至102頁) ,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㈡、陳富美另主張陳張素蘭死亡時之遺產,尚有附表二編號1~6所 示之爭執遺產亦應列入,為陳嘉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附表二編號1即00街房地自105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 之已收租金為37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24頁)。陳嘉仁雖主張:00街房地於伊以自己名義對外出租 前,均係由陳鳳明收取租金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北簡字第4953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下稱另案,見本 院卷㈠第99至106頁),惟陳富美則抗辯:陳嘉仁實質管控武 昌街房地的使用收益,附表二編號1之租金係由陳嘉仁收得 等語。經查:陳嘉仁於另案自承:朱峻宏從103年到105年11 月均係與伊簽立書面租約,朱峻宏是另案共同被告連盛塑膠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連盛公司)之董事,租金均係由連盛公 司支付等語(見另案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核與另案共 同被告熊麒勝表示:伊受僱於連盛公司,在武昌街房地成立 射擊館後,所有營收都存入朱峻宏帳戶,房租從103年11月 開始到105年11月均係由伊向連盛公司申請後再以現金交給 房東等語相符(見另案卷第77頁反面)。是陳富美主張陳嘉 仁於陳張素蘭死亡後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內之武昌 街房地租金,即屬有據。此外,陳嘉仁復未能舉證證明附表 二編號1所示期間內之租金均係由陳鳳明實際收受,則陳富 美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租金為陳嘉仁所收取,陳嘉仁應 予歸還且列入陳張素蘭之遺產等語,應可採憑。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2即陳張素蘭於105年5月28日死亡後,至板橋 房地租約屆滿前之應收租金,數額為14萬4,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陳嘉仁雖主張:板橋房地在陳張素蘭死亡後均係 由陳鳳明收取租金並訂立租約,伊係在陳鳳明死亡後才以自 己名義對外訂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8頁),為陳富美所抗 辯:陳嘉仁早在陳鳳明生前即自行收取板橋房地租金等語。 查:依陳富美所提出板橋房地於109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0 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載明出租人為陳鳳明、承租人為 潘金山,另依內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紀錄,復可見陳鳳明 或陳嘉仁均曾出面收取租金,陳嘉仁出面收取時亦多會註明 「代」(見本院卷㈠第196、198頁),則附表二編號2所示期 間內板橋房地出租所得是否確均由陳嘉仁自行取得,即非無 疑,參以陳富美所提出其自身與承租人潘金山於112年3月31 日晚間7時至7時11分之錄音檔文字稿摘要,亦記載:「潘先 生說……。房東陳張素蘭過世後,是陳嘉仁陪其父親陳鳳明來 收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益徵附表二編號2所 示期間之板橋房地租金非由陳嘉仁本人收取,而為陳鳳明所 收受。從而,陳富美主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期間內之租金 應由陳嘉仁負返還責任云云,尚無可取。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3、4部分:    ⑴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 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 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 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武昌路房地於以陳張素蘭名義出租之租約屆期後之105年11 月10日起,係以陳嘉仁之名義對外出租,租金為每月7萬元 至8萬元不等,業據陳嘉仁於本院審理陳明在卷,並提出租 賃期間各為105年11月10日至106年11月9日、108年2月1日至 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1日至118年1月31日之租約3份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3、107至111、149至153頁)。又板 橋2樓房地前以陳張素蘭名義出租之租期屆滿後,即由陳鳳 明出面與承租人潘金山簽訂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3,000 元,租賃期間分別為107年9月21日至108年9月20日,及109 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0日,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85至187、195至198頁)。因附表二編號3、4均 係陳張素蘭所留遺產所生之租金收益,依上說明,在遺產分 割前自仍應為陳張素蘭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陳嘉仁主 張:附表二編號3所示期間之租金收益均為伊個人名義出租 ,並非遺產云云,尚無足取。又本件關於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遺產,經陳嘉仁計算後,確認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113年11月為止已收之租金數額,各為522萬元、74萬1,00 0元,有陳嘉仁所提出之計算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41頁 ),並為陳富美、吳承翰等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本院卷㈡第414頁),是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租金收益 亦屬兩造所公同共有,併可認定。  ⒋附表二編號5部分:   陳富美雖主張: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林班地承租權,亦為陳 張素蘭之遺產範圍云云。惟查:陳張素蘭生前雖曾與張傳枝 、陳富美、陳雪美等人共同承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 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林處)所管理旗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圖 號3、5、8,面積共計10公頃之租地造林地,租賃日期自81 年3月17日起至90年3月16日止,然因承租代表人張傳枝之合 法繼承人,經陳富美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辦理上開租約繼承續 約,且於屏林處完成終止租約程序前、仍未提出續約申請, 屏林處遂認已完成對張傳枝等人上開租約之相關承租權不再 續訂租約之程序,並認倘陳富美洽其他共同承租人釐清所屬 股份額之租地位置,即可為之個別訂約,有屏林處108年7月 18日屏六字第108641083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61至184 頁)。是依上屏林處函文,至多僅應允陳富美得在其所屬股 份額之確認租地位置後與之個別訂約,但未允准陳張素蘭再 為續訂,已難遽認陳張素蘭死亡時尚有續定上開林地之承租 權。此由徵諸卷附陳張素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上從未見 關於承租權之遺產紀錄,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2月3日 財北國稅資字第1070044426號函及同局112年6月5日財北國 稅徵資字第1120016872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 繳清證明書益明(見原審卷㈡第3至32頁、本院卷㈠第233至33 3頁),是陳張素蘭就前述林地之承租權,應早於90年3月16 日租期屆滿時即歸於消滅。陳富美雖稱:相關手續目前正在 辦理中,法院還沒判決所以伊才沒有辦、我們現在沒有租賃 權,所以才要去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頁、本院卷㈡第414 頁)。惟按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 象,且仍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 限,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林班地承租權既非現已確定存在之 財產,即無從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併為處理。陳富美就此 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⒌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陳富美又主張:陳嘉仁於陳張素蘭死亡後之105年8月22日, 盜領陳張素蘭生前存放於台新銀行之美金存款6萬5,403.24 元云云,並有台新銀行107年10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705 1號函附受款人為陳嘉仁之取款65403.24美元傳票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363至365頁)。惟陳張素蘭死亡時在台新銀 行各有796元、320萬4,996元(即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 之存款,且該存款金額係由國稅局依新臺幣之匯率核算台新 銀行帳戶內之外幣(包含澳幣及美金)而來,已為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2頁、本院卷㈡第104 頁),陳富美且稱:陳嘉仁所領取之6萬5,403.24美元確已 包含在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18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存款 內(見本院卷㈡第104頁),自無再重複列計該部分金額之必 要。陳富美就此所為主張,仍無可採。 ㈢、陳富美再主張:附表二編號7係陳嘉仁因結婚、分居、營業而 各受陳張素蘭之特別贈與,依法應歸扣且追計為應分割遺產 。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 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 除被繼承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 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 產。反之,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 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尚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 為贈與者相提並論。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 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 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 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富美既無法具體指明陳 張素蘭交付予陳嘉仁之金錢數額為何,復無法舉證證明陳張 素蘭係基於特種贈與而為交付,其請求應將陳嘉仁因結婚、 分居、營業而取得之特別贈與金追加為應繼遺產,即無可取 。 ㈣、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死亡時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 號1~43及附表二編號1~4。至陳富美主張附表二編號5、6亦 屬陳張素蘭遺產,且應歸扣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特別贈與云 云,則無可採。 、本件得以系爭遺產扣除之費用共計373萬6,410元: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 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 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 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㈡、附表三編號1之喪葬費用部分:   陳嘉仁主張其支出陳張素蘭喪葬費用,包含:場地設施使用 費(殯葬禮廳使用佈置、遺體寄存冰櫃)、遺體寄存之場地 使用費及遺體處理服務費,各支出1,375元、1,200元、5萬0 ,200元、7,650元、850元、5萬5,000元、27萬元、9萬元, 合計47萬6,275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 憑單、繳款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64頁)。陳 富美固不否認陳嘉仁確有支出公墓使用規費暨許可費、喪葬 禮品、墓碑及納骨塔使用費,惟抗辯:其餘項目之費用既均 已載明納費人為「陳富美」,可見此部分費用並非由陳嘉仁 所支付云云。惟衡諸陳嘉仁甫自本件繫屬時起即能提出上開 憑單、收據(見原審卷㈣第181至185頁)。若非由其親自繳 費處理,殊難想像其能持有完整之喪葬費用單據原本,參以 陳富美於本院審理時又已坦言:「我自己確實沒有支付喪葬 費及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可見抬頭記載納 費人為「陳富美」之場地設施使用費、服務費之憑單,並非 出於陳富美所繳納,是陳嘉仁主張:因陳富美為家中長女, 才會以陳富美作為家屬代表留下聯繫資料,並以陳富美為納 費人名義開立收據,但實際上這些費用均係由伊自行付費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34至135頁),應可採信。陳富美抗辯關 於納費人記載為其個人名義之憑單費用均應由伊支取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5頁),要無可採。審酌: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 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是陳嘉 仁主張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應以陳張素蘭之遺產負擔及清償 ,應屬可取。 ㈢、附表三編號2之遺產稅部分:   陳嘉仁主張:陳張素蘭死亡時所應繳之遺產稅268萬3,001元 ,其中100萬元由陳鳳明支出,其餘則由伊支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為證(見原 審卷㈣第187頁、本院卷㈡第165頁),參以陳鳳明於原審對此 亦不為否認(見原審卷㈠第284頁),堪認屬實。是陳嘉仁請 求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所代繳之部分遺產稅168萬3,001元 ,即屬有據,另其餘遺產稅100萬元則係由陳鳳明所支付, 亦堪認定。陳富美雖抗辯:陳張素蘭之遺產稅全部均係由陳 鳳明單獨支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並無可採。審酌:遺產 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是 陳嘉仁主張其所支付之遺產稅應以陳張素蘭之遺產負擔及清 償,足以採憑。另陳鳳明所墊付之100萬元遺產稅,亦應併 予列計。 ㈣、附表三編號3之地價稅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之地價稅部分:   陳嘉仁主張其就該筆土地支付105年至107年、111年至112年 之地價稅,金額依序各為6,124元、7,042元、5,805元、6,1 21元、6,121元,合計3萬1,213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05年至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 67至175頁),且為陳富美、吳承翰等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部分:   陳嘉仁主張其就該筆土地支付105至112年度之地價稅,金額 依序各為2萬6,551元、5萬3,102元、4萬9,596元、4萬9,595 元、5萬3,019元、5萬3,019元、8萬6,558元、1萬7,310元( 以上計共38萬8,750元),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10 7至109年、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7、181 至185、189頁),為吳承翰等2人所不爭執,陳富美則就其 中之105年度、107至109年度、111年度均不爭執,堪認為真 。陳富美另主張其曾為同筆土地支付111年度之另筆地價稅1 萬7,31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13頁),為陳嘉仁、吳承翰等2人所不否認, 併堪認定。至陳富美固否認陳嘉仁曾支付106年度、110年、 112年度地價稅各5萬3,102元、5萬3,019元、1萬7,310元, 並抗辯除110年度之地價稅係由陳鳳明繳納者外,其餘皆為 伊個人繳納云云,但僅提出上開各該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之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9、187、191至193、269頁),參 諸陳嘉仁係自行保存且提出上開年度繳款書之正本,堪認上 開106、110、112年度地價稅應為陳嘉仁個人所繳納,陳富 美空言否認上情,卻未舉證以實,自無可信。  ⒊審酌:附表一編號2、8所示地號土地均為陳張素蘭死亡時之 遺產,堪認該部分地價稅之繳納亦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 費用,而為遺產管理費。是陳嘉仁、陳富美各請求以陳張素 蘭所留遺產中先行扣還就所代付之上開地價稅,均屬可採。 至陳富美所提出之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其上雖載:「分單繳 納人陳富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惟縱令陳富美 係按應繼分比例而分單繳納上開地價稅,但因全體繼承人對 於應納稅款仍須負連帶繳納責任,是認陳富美以分單支付之 地價稅,仍應為遺產管理費用無誤,自得以遺產為清償。 ㈤、附表三編號4之房屋稅部分:  ⒈陳嘉仁主張其為陳張素蘭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4之板橋00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0樓、附表一編號3之同弄4-3號4樓、附 表一編號5之同弄00-0號0樓房屋,依序於105年至107年度、 105至108年度、105年至110年度,金額各計為5,962元、8,3 04元、1萬2,016元,總計2萬6,2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5 至239頁),且為陳富美、吳承翰等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  ⒉陳嘉仁另主張其為陳張素蘭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萬華武 昌街房屋支付105至112年度為止之房屋稅,合計共7萬8,946 元、陳富美則曾支付或分單支付111至113年度之房屋稅,合 計共2萬0,998元,卷內並有105年度至113年度之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5至213、267 頁),堪認為真。陳富美雖抗辯:伊除支付111至113年度之 房屋稅外,亦有支付109至110年度之武昌街房屋稅云云,惟 陳富美既無法提出其因支付109至110年度房屋稅而取得之相 關繳費憑證,所辯無據,不足採信。  ⒊審酌:上開房屋均屬陳張素蘭死亡時之遺產,於繼承後所發 生之房屋稅捐繳納義務,自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而 為遺產管理費,要不因陳富美是否為分單繳納而有差別。是 陳嘉仁主張其及陳富美所支付之房屋稅應以陳張素蘭之遺產 負擔及清償,均屬可採。 ㈥、附表三編號5之租賃房屋管理:   陳嘉仁又主張其因板橋00路00-0號房屋終止租賃關係而先行 退還押租金1萬3,635元予承租人,並提出其與潘金山於112 年6月26日所簽訂之點交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1頁) 。審酌:上開房屋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陳張素蘭遺產,則因 該房屋租賃關係結束而有返還押租金必要時,自屬因遺產所 生之債務,是陳嘉仁主張應以陳張素蘭之遺產負擔及清償, 亦屬可取。 ㈦、從而,陳嘉仁所支付上開喪葬費用47萬6,275元、遺產稅168 萬3,001元、地價稅3萬1,213元、38萬8,750元、房屋稅2萬6 ,282元、7萬8,946元、租賃房屋管理費1萬3,635元(合計26 9萬8,102元);及陳鳳明所支付之遺產稅100萬元;暨陳富 美所支付地價稅1萬7,310元、房屋稅2萬0,998元(合計共3 萬8,308元),以上遺產管理費用總計373萬6,410元,均得 由陳張素蘭之遺產予以支付之。 、陳鳳明就本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查陳嘉仁主張:陳鳳明並未於本件訴訟繫屬時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之差額,縱有之,亦已罹於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故 本件陳張素蘭之遺產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問題等語,並 為陳富美、吳承翰等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02頁)。 查張琬萍律師(陳鳳明之程序監理人),固於原審107年11 月20日、109年10月15日辯論時先後表示:「他要主張剩餘 財產分配,他明白跟我表示他有一半權利」、「同意分割, 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分割方法主張依據特留分主張」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422頁、原審卷㈢第460頁),並有本院113年4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惟 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此觀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即明。被繼承人陳張素蘭 與陳鳳明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陳張素蘭於105年5月28日死 亡,其與陳鳳明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則陳鳳明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差額請求權,即應自陳張素蘭死亡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縱寬認陳鳳明早於107年11月20 日有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惟既據陳嘉仁為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則陳鳳明之差額請求權即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 請求。   、陳嘉仁未喪失繼承權、陳鳳明亦已行使扣減權: ㈠、陳嘉仁之繼承權部分:   陳富美抗辯陳嘉仁已無繼承權,固據其提出陳張素蘭於98年 5月9日所寄予陳富美之密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1頁 )。惟綜觀上開密件,無非載明陳張素蘭因對陳嘉仁之配偶 懷有怨懟,不甘自己身後遺產將遭子媳掠奪所為之情緒抒發 ,此由徵諸陳張素蘭於書信起頭手寫:「跟爸離婚,就能跟 嘉仁……,沒權繼承」等語,文末卻叮囑陳富美「閱後必撕廢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而無意使人周知即明。再由 徵諸陳張素蘭於98年5月9日書寫密件後,迄至105年5月28日 死亡前,從未曾改立系爭遺囑內容,益徵陳張素蘭確無剝奪 陳嘉仁對其所有之法定繼承權之意。此外,陳富美復未能舉 證證明陳嘉仁有何該當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所列各款繼承 權喪失之事由存在,其空言抗辯陳嘉仁無權繼承陳張素蘭遺 產云云,無足信取。 ㈡、陳鳳明之扣減權行使部分:  ⒈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 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 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 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 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 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 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 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 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 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 2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 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 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 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 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 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陳鳳明之程序監理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9年10月15日曾向 法院主張行使扣減權,並表明:「同意分割,但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分割方法主張依據特留分主張,對遺囑真正不爭執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㈢第460頁、本 院卷㈠第131、132、159頁、本院卷㈡第97頁)。雖陳鳳明於9 2年12月31日即知悉系爭遺囑存在,此由徵諸系爭遺囑係由 陳鳳明本人代為提出請求認證之聲請即明,有92年度北院認 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2 8日北院英文公字第1130018326號函附遺囑認證卷宗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87至88頁、本院卷㈡第45、52、90頁),惟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載明陳鳳明於106 年7月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成為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人(見原審卷㈠第185至223頁),足見陳嘉仁或陳富美尚 未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而取得各遺產之權利, 則陳鳳明之現實特留分權,即不因系爭遺囑內容之履行而受 有損害,即便本案於106年11月27日起訴後,上開遺產仍始 終登記為陳鳳明等公同共有,陳鳳明之特留分並未遭陳嘉仁 或陳富美所侵害,依上說明,吳承翰等2人主張:陳鳳明於 原審已就本件遺產合法行使扣減權等語,即為可採。 、本件遺產經扣除管理費用後之價額為1億3,930萬1,168元: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 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 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 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 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 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 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 號)。又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同法第1173條 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所稱債務,宜解 為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均屬之。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所留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43、附表 二編號1至4部分,經本審重新送請鑑定後,業已確認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遺產價額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兩造對此亦不為 爭執,是陳張素蘭之應繼財產金額,經以附表一編號1至43 、附表二編號1至4加總後為1億4,303萬7,578元,扣除前開 遺產費用373萬6,410元後,即為1億3,930萬1,168元(計算 式:143,037,578-3,736,410=139,301,168)。 、兩造因繼承所取得遺產價額之算定:   ㈠、稽諸系爭遺囑載明:「立遺囑人陳張素蘭百年以後將身後財 產分配如后,繼承人不得異議。長女陳富美分十分之肆,陳 嘉仁分十分之陸。另註明:臺北市○○區○○街○段○○○號層樓房 乙棟、長女陳富美第三層樓全部所有權利;次子陳嘉仁:第 一層樓及第二層樓全部所有。另外,第四層樓全部作為陳氏 歷代祖先祭祀祠堂,本人陳張素蘭名下所有財產,陳雪美配 偶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得繼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 頁),因該遺囑就陳張素蘭遺產所為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 定,核與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有 所違反,則就超過陳張素蘭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經陳 鳳明、吳承翰等2人均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合法行使 扣減權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是其等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陳張素蘭之全部遺產上。 ㈡、本件陳鳳明、吳承翰等2人特留分價額之計算:   其次,陳張素蘭之法定繼承人分別為配偶陳鳳明、子女陳富 美、陳嘉仁及陳雪美,因陳雪美早於陳張素蘭死亡,由其子 吳承翰等2人代位繼承,陳鳳明、陳富美、陳嘉仁及被代位 繼承人陳雪美之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民 法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規定參照)。是陳鳳明、 吳承翰等2人就全部遺產所得代位主張之特留分比例,應各 為8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而其價額經以扣除遺產管理 費用373萬6,410元後,計算結果依序各為1,741萬2,646元、 870萬6,323元、870萬6,323元【計算式:139,301,168÷8=17 4,212,646;139,301,168÷16=8,706,32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㈢、本件陳嘉仁、陳富美經扣減後應繼財產之計算:   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武昌街房地之分割方法及 應繼分比例(見上開㈢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武 昌街房地,經本審送鑑確認價值各34萬7,990元(附表一編 號1)、9,463萬4,100元(附表一編號2),合計9,498萬2,0 90元。因系爭遺囑指定由陳嘉仁取得00街房地第0、0層全部 權利、陳富美取得該房地第3層全部權利,其餘部分之遺產 則係指定由陳嘉仁與陳富美各按應繼分比例6/10、4/10繼承 ,且經本院囑請鑑定機關確認該武昌街房地第1至4層價值, 分別為5,275萬8,661元、1,422萬1,085元、1,407萬4,476元 及1,392萬7,868元,足見系爭遺囑就該武昌街房地係指定陳 嘉仁取得其中價值7,533萬6,467元【計算式:52,758,661+1 4,221,085+(13,927,868×6/10)=75,336,466.8】,陳富美 則取得其中價值1,964萬5,623元【計算式:94,982,090-75, 336,467=19,645,623】,而除上開武昌街外之其餘遺產,經 扣除遺產管理費用373萬6,410元後,所餘價額為4,431萬9,0 78元之遺產【143,037,578-3,736,410-347,990-94,634,100 =44,319,078】,再依系爭遺囑指定之6:4比例計算,陳嘉 仁、陳富美因系爭遺囑之指定所能取得之遺產價值,即各為 1億0,192萬7,914元、3,737萬3,254元【計算式:①75,336,4 67+44,319,078×6/10=101,927,913.8;②19,645,623+44,319 ,078×4/10=37,373,2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嘉仁 、陳富美因此所占應繼遺產總額之比例,依序各為73%、27% 【計算式:101,927,914÷139,301,168×100%=73%;37,373,2 54÷139,301,668×100%=27%】,陳鳳明、吳承翰等2人自得依 此比例據以向陳嘉仁、陳富美行使扣減權,依此計算結果, 陳鳳明得請求陳嘉仁、陳富美所給付之特留分價額各為1,27 1萬1,232元、470萬1,414元【計算式:17,412,646×73%=12, 711,231.5、17,412,646×27%=4,701,414.4】;吳承翰等2人 則均得分別請求陳嘉仁、陳富美給付之特留分價額各635萬5 ,616元、235萬0,707元【計算式:8,706,323×73%=6,355,61 5.7、8,706,323×27%=2,350,707.2】。從而,陳嘉仁、陳富 美經上開扣減後之應繼財產價額即各為7,650萬5,450、2,79 7萬0,426元【計算式:①101,927,914-12,711,232-(6,355, 616×2)=76,505,450;②37,373,254-4,701,414-(2,350,70 7×2)=27,970,426】。 ㈣、從而,本件陳嘉仁、陳富美、陳鳳明、吳承翰及吳偉綸各自 因繼承所能取得遺產之價額,依序各為7,650萬5,450、2,79 7萬0,426元、1,741萬2,646、870萬6,323元、870萬6,323元 (以上總計1億3,930萬1,168元,即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後之 遺產總額)。 、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規定即明。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再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 對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 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審酌:兩造經本院核算後各自所能取得之應繼財產價額,各 有明顯差距不同,參照系爭遺囑之精神併同時考量附表一編 號1至2之武昌街房地僅有單一出入口,無從割裂原物,再兼 衡遺產之使用現況、避免因分割方法過於繁瑣致另衍生訴訟 糾紛、簡化共有關係、兩造分割利益及遺產整體經濟效用暨 利用價值,認宜由陳嘉仁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 (價額合計9,498萬2,090元)、陳富美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 3至9所示遺產(價額合計2,428萬0,800元),其餘附表一編 號10至4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動產部分(該部分合計2,37 7萬4,688元),則應先扣還陳嘉仁墊付之269萬8,102元、陳 鳳明墊付之100萬元、陳富美墊付之3萬8,308元,所餘金額2 ,003萬8,278元,次就其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14萬4,000元 分由陳鳳明取得後(因該部分為陳鳳明已自行收取之租金) ,所剩之1,989萬4,278元再由陳富美、吳承翰、吳偉綸各分 得3,689,626元、810萬2,326元、810萬2,326元,最後再由 陳嘉仁以附表四附註欄所示計算式,對陳鳳明、吳承翰、吳 偉綸依序各為金錢補償1,726萬8,646元、60萬3,997原、60 萬3,997元,較為妥適。至陳嘉仁、陳富美、吳建翰等2人各 自於本院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核與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旨在消 滅共有之目的有違,均為本院所不採。又陳鳳明已於110年1 0月2日死亡,就其所可請求扣還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可分配特 留分,非屬本案訴訟標的,宜由其繼承人另為處理,併此指 明。 、綜上所述,陳嘉仁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陳張 素蘭如附表一編號1至4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因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本有 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認陳嘉仁上訴及陳富美之 附帶上訴,均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本件係關涉兩造對於陳張素蘭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生爭執 所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衡 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繼承 比例以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1-14

TPHV-111-重家上-125-20250114-3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珮蓉 陳純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瑋律師 被 告 許素蘭 許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許志郎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之公證遺囑(公證 書字號:112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00025號)無效。 被告許素蘭應將被繼承人許志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4分之1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許志郎於民國1 12年4月17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㈡被告許素蘭應將被繼承 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土地於112年8月29日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並為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許素蘭英分別給 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10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即113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㈠ 確認被繼承人許志郎於112年4月17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 ㈡被告許素蘭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2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許素蘭應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於112年8 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且備位聲明為:㈠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三 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許素蘭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07,7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利影響,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前揭規定,無庸經被告之同意,自 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峯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陳純女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許珮蓉與被告許素蘭 、許峯榮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即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於112年7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應由各繼承人按 應繼分比例繼承。嗣原告發現被告許素蘭將被繼承人如附表 一編號1、2、3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由被 告許素蘭單獨取得,原告甚感莫名,遂申請調閱土地登記申 請書等相關資料,得知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7日所訂立,見 證人為訴外人張俊雄、陳俊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許宗憲事務所做成之112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000 25號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之土地及附表1編號4所示之帳戶款項全數分配予被告許 素蘭。被告許素蘭於取得上開土地後並已將如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許博斯,而獲取出售之土地價金500,00 0元。  ㈡惟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9日進行氣管切除手術,無法自主 呼吸、說話,僅能眨眼及點頭,故被繼承人自斯時起,已處 於無意識狀態,而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實無法再為口述遺囑 意旨,因此系爭遺囑顯然不合於民法第1191條所規定公證遺 囑應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件,且 被繼承人是否具備指定見證人之能力,亦有疑義;另據2位 見證人於審理時均證稱:僅在旁邊聽,對公證人與被繼承人 之實際對話內容並不清楚,也沒有聽到被繼承人親自口述遺 囑內容,且未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被繼承人之真意,是 系爭公證遺囑未依法定方法為之,應屬無效。又被告許素蘭 依無效之公證遺囑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 民國112年8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112年7月28日,登記原 因:遺囑繼承」(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自無所憑據,原 告本於公同共有之關係,請求被告許素蘭應塗銷系爭遺囑繼 承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㈢因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回復為兩造繼承人共有後,兩造間 無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約定,惟至今無法協議分割,原告 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 、5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土地,雖因遭被告許素蘭無權處分出售而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已如前述,且因原告無從請求訴外人返還土地,但被告 許素蘭自應將所得之500,000元價金返還全體繼承人,是原 告對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遺產可享之應繼分權利即4分之1受 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素蘭償還原 告2人之之金額即各為12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1/4= 125,000元】。  ㈣另倘鈞院認為系爭公證遺囑合法有效,則依系爭公證遺囑之 分配方式已侵害原告8分之1之特留分比例,原告依法向被告 許素蘭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使系爭遺產回復為尚未分割之情 形,而為尊重被繼承人之最終意思,原告願依系爭公證遺囑 方式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由被告許素蘭單獨取得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5之遺產則依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但被告許素蘭應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補償原告分 配不足特留分部分,經計算金額應為107,760元【計算式:8 62,078元×1/8=107,760元】。  ㈤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被告許素蘭應將 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判決。並 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⑵被告許素蘭應分別給 付原告2人各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許素蘭應將系爭遺囑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⑷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 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⑸前開第⑵項部分,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⑹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遺 產,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⑵被告許素蘭應 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0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素蘭則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即有表示要將附表一編號1 至3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要留給我,當初被繼承人為 系爭公證遺囑時,2位見證人均是被繼承人要我去找的,且 被繼承人為公證遺囑時全程知情,並無意識不清楚之情況, 而且公證人均有依照法律所規定之方式製作遺囑,因此系爭 公證遺囑自然合法有效。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若依系爭公證 遺囑之分配方式導致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情形,我願意用現 金補償給原告。另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確實已於112年10月 間以5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許斯博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許峯榮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遺囑無效部分: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之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為被告許素蘭所否認,而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以系爭公證遺囑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則系爭公證遺囑之有效與否,影響兩造所得繼承 遺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 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 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 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 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 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 見證人,依其立法意旨觀之,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 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 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 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 指定,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 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 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 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始符見證之立法意旨。倘見證人僅在 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 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 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0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參照)。是見 證人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 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之作用上,並非公證人所能取代, 其並非僅是形式上的存在,否則民法第1191條第1項即無必 要規定在公證人為公證遺囑時,尚需由遺囑人另行指定2人 以上之見證人。又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 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否則依同法第73條前 段規定,應屬無效。是若公證遺囑之作成,未符合民法第11 9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公證遺 囑即為無效。  ⒊被繼承人許志郎於112年4月17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其上記 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 戶存款全部由被告許素蘭分配取得,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為張 俊雄、陳俊生,均一同於遺囑上簽名;嗣被繼承人於112年7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許素蘭持系爭 遺囑於112年8月22日,向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 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並於112年9月25日以50 0,000萬元之價格,將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出售與第三人許斯 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被繼承人戶籍 謄本(除戶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於112年8月 22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雲林縣 地籍異動索引、附表一編號3土地於112年9月25日收件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作成系爭 遺囑時無辨識能力,無法口述遺囑及指定見證人,且見證人 並未親自見聞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內容,並未確認公證遺囑內 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系爭遺囑 顯然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等語,則為被告許素蘭所否認。經 查:  ⑴證人即公證人謝宗憲到庭證稱:許志郎作系爭遺囑時頭腦清 楚,不然我不會作,且我有跟見證人確認身分後,再問立遺 囑人是否要讓這2位擔任見證人,立遺囑人同意後我才會繼 續等語(本院卷第227、229頁);而證人即見證人張俊雄、 陳俊生到庭均證稱:許志郎那天頭腦意識很清楚等語(本院 卷第155、158頁),且證人張俊生亦證稱:當時公證人有跟 我們確認是否同意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我們有同意等語( 本院卷第233頁),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作系爭遺囑時無 辨識能力,無法口述遺囑及指定見證人等部分,舉證尚有不 足而無法認定。  ⑵然關於見證人是否有效見證部分,證人張俊雄到庭具結證稱 :許志郎當天有去現場,是許志郎跟公證人說好之後,我們 才去簽名。簽名時候我沒有看內容為何,因為我不認識字。 許志郎當時是有作氣切的狀態,但是那個蓋子蓋著就能講話 ,至於許郎有講什麼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在旁邊沒有聽到 ,當天我也沒有跟許志郎講到話。公證當時我與陳俊生坐在 隔壁桌,他們講好我們才去簽名,公證人雖然有給我們1張 遺囑,但我看不懂,公證人雖然有唸內容給我們聽,但很小 聲我聽不清楚也聽不懂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232 至233頁)。而證人陳俊生亦到庭證稱:是許素蘭的老公找 我去當系爭遺囑見證人,我不太認識許志郎,那天公證的過 程是許志郎與公證人講好確認之後,我才去簽名。簽名的內 容我沒有注意看,但有聽到公證人問許志郎是否要把這些財 產給許素蘭,許志郎回答說對。許志郎與公證人的對話因為 講話很小聲,我沒有聽清楚。最後公證人雖然有在我們面前 唸那1張遺囑,但內容我不太記得。我有全程在場,但是我 是坐在旁邊。去公證前我沒有與許志郎講過話,在現場是許 志郎與公證人先溝通完之後,我才過去簽名,過程中我也沒 有與許志郎對話確認其真意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⑶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見證人張俊雄、陳俊生2人雖然有在 現場,但並未見聞被繼承人向公證人口述遺囑意旨,更未確 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被繼承人真意,而與被繼承人口述意 旨相符,且見證人張俊雄甚至不識字,也不清楚被繼承人遺 囑之要旨內容。故縱使見證人2人有在系爭遺囑上簽名見證 ,亦不生見證效力。是依上開說明,系爭遺囑並不符合民法 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 公證遺囑應屬無效。  ⑷至於證人即公證人謝宗憲雖到庭證稱:我公證遺囑的流程會 先確認遺囑人及2位見證人的身份,及詢問立遺囑人的財產 要如何分配,再來我會登打公證遺囑的內容,登打完之後, 我會印出來,再與立遺囑人及2位見證人確認遺囑內容,主 要確認的對象為立遺囑人,但見證人手上也會有1份,確認 沒有問題之後,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另外還會有1份是 公證書,公證書請當事人確認年籍資料沒有問題後,我會解 釋公證書的內容,沒有問題的話,在公證書上簽名。對於不 識字的當事人,我拿給他們各1份遺囑後,會逐點唸遺囑的 意旨給當事人聽,向他們解釋內容,會詢問剛剛我所述的內 容是否清楚,是否有需要再解釋的地方。如果沒有問題的話 ,再請當事人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然此部分 證述尚與證人張俊雄、陳俊生所述其等實際經歷之流程不符 ,且僅是證人謝宗憲陳述其在作成公證遺囑時之一般流程, 並非其作成本件公證遺囑之過程。況證人謝宗憲亦證稱:對 本件公證遺囑細節沒有印象,只記得有這件,當天與被繼承 人確認財產的經過也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故認證人謝 宗憲之上開證述,仍無法證明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就系爭遺囑 已為有效之見證。  ⒋綜上,系爭遺囑之2位見證人均未見證被繼承人向公證人口述 遺囑要旨,亦無確認其口述遺囑內容是否與公證之遺囑內容 相符,2位見證人並未為有效之遺囑見證,自不符合民法第1 191條所定之要件,系爭遺囑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 ,故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許志郎所立系爭遺囑無效,即為 有理由。  ㈡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系爭遺囑既因成立要件欠缺而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 告許素蘭於112年8月22日持此無效之系爭遺囑,向雲林縣台 西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許志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 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即 非適法,系爭不動產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則原告本於前揭 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 素蘭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已 經被告許素蘭於112年9月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許斯博 ,而因第三人得主張善意受讓,故無法向第三人或被告許素 蘭請求塗銷此部分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附此敘明。  ㈢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 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 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本件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土地遺產,原由被告許素蘭依遺囑繼承登記移轉為其所 有,惟經本院認系爭公證遺囑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效,判決命 其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後土地自應回復為被繼承人名 下,則於兩造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尚不得 處分分割該土地遺產。  ⒉又附表一所列編號1、2之土地,現既因未經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而無法分割,則其餘動產部分亦無從一部裁判分割 ,是原告自無法利用本件訴訟程序,一次解決塗銷遺囑繼承 登記、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全部遺產分割之訴訟目的(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於 塗銷系爭遺囑關於附表一所列編號1、2之土地繼承登記後, 併予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本院無從准許,而應予以駁 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公證遺囑因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經塗銷後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依法不得處分,且遺產之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 體而分割,從而,原告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則為 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獲勝訴之 判決,其備位之訴之請求即毋庸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志郎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6.8平方公尺 全部 352,72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平方公尺 1/2  3,000元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90平方公尺 1825/ 10000 500,000元 被告許素蘭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25,000元。 4 雲林縣○○鄉○○○○ 0○號:00000000000000)  3,24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新北市○○區○○○○○○○○ 0○號:00000000000000)  3,110元 同上。      合      計 862,078元 備註:編號3之土地由原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以5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許志郎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陳純女 1/4 1/8 配偶。 2 許峯榮 1/4 1/8 長子。 3 許素蘭 1/4 1/8 長女。 4 許珮蓉 1/4 1/8 次女。 附表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法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 依系爭公證遺囑內容,由被告許素蘭單獨取得。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遺產 同上。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025-01-14

ULDV-113-家繼訴-1-20250114-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作芒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陳曉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張作述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張作芒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黃善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張作述之上訴駁回。 張作述應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張作述負擔四分之 三,餘由張作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復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 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張作芒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張作述分割被繼承人黃善英之遺產,經原審駁回張 作芒此部分之訴後,張作芒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㈠編號1 至5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之比例分配。㈡編號19、28、29分歸張作芒所有。㈢編 號6至18、20至27分歸張作述所有」(見本院卷第1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張作芒部 分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善英所遺如113年8月8日民事陳 報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則張作芒更正聲明實為主張不同 分割方法,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應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其次,張作芒於本院主張張作 述於民國109年4月間,因購置汽車而向黃善英借款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復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23日間,擅自由 黃善英帳戶提領現金58萬元,均應列入黃善英之遺產分配等 語,亦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並非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張作芒於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 21條但書規定,追加聲明請求「張作述應將附表編號1、2、 3、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 卷第106頁、160頁)。經核張作芒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 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 關連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並基 於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張作芒主張:被繼承人黃善英於111年1月23日死亡,兩造為 其全體繼承人。黃善英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 至4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張作述持黃善英 於110年12月12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於111 年5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行使扣減權。另張作述於 109年4月間,因購置汽車而向黃善英借款110萬元;復於110 年12月至111年1月23日間,擅自由黃善英帳戶提領現金58萬 元,均應列入黃善英之遺產分配;總計黃善英之遺產價值共 2832萬2901元,按伊之特留分比例計算金額為708萬0725元 。又附表編號19、28、29共3張保單價值合計112萬3438元, 應分配予伊,其他動產伊同意分予張作述。則伊之特留分金 額仍不足595萬7287元,復將此不足之金額換算成系爭不動 產持分比例為100000分之25901,其餘100000分之74099,則 歸張作述所有,應依此比例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配價金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 第1164條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求為命: ㈠張作述應將黃善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5 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兩造公同共有黃善英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張作芒 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上開請求㈠部分為張作芒勝訴 之判決,而駁回其餘之訴。張作芒及張作述均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張作芒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作芒部 分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善英所遺如113年8月8日民事陳 報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另 主張系爭遺囑已侵害伊之特留分,除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於11 1年5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外 ,併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 規定,追加聲明請求:張作述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答辯聲明:張作述之上訴駁回。 二、張作述則以:張作芒未盡孝養之責,對黃善英有重大虐待之 情事,黃善英於在世時立下系爭遺囑,作為張作芒與伊間遺 產分配之依據,表明其系爭不動產由伊全部繼承,依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張作芒已無繼承權,系爭不動產本 應分歸伊所有。況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為處分行為,應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之;系爭不動產 既未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張作芒即不得訴請分割遺產 。縱認張作芒得請求分割遺產,依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遺產 價值,系爭不動產價值共438萬9191元,張作芒之特留分為2 00萬8032元,扣除張作芒可繼承附表編號19、28、29之3張 保單價值共112萬3438元,張作芒僅得請求差額88萬4585元 ,以此換算張作芒就系爭不動產之比例僅100000分之20153 ,張作芒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比例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作述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張作芒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張作芒 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被繼承人黃善英於111年1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1/2;㈡系爭不動產經張作述持系爭遺囑以 繼承登記為原因,於111年5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等情,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系爭遺囑、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 原審卷第3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㈡黃善英之遺產範圍為何?㈡系爭遺囑是否侵 害張作芒之特留分?張作芒是否有繼承權?㈢張作芒行使扣減 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並追加請求張作述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㈣張作芒請求分割黃善英之遺 產,有無理由?若有,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茲分別判 斷如下:    ㈠黃善英之遺產範圍為何?  1.按遺產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作芒請求分割黃善英之遺 產,基於遺產分割應整體為之原則,首應探究者自為黃善英 之遺產範圍為何。   ⒉查,黃善英於111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張作芒固主張 張作述於109年4月間,因購置汽車而向黃善英借款110萬元 ;復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23日間,擅自由黃善英帳戶提 領現金58萬元,均應列入黃善英之遺產分配云云,然為張作 述所否認。證人即張作芒之配偶邱瑞蓉雖於本院證稱張作述 從事計程車行業近20年,每次換車時他都沒有存款,他換車 的錢都是透過婆婆黃善英向保險公司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頁)。然證人邱瑞蓉亦證稱:109年間黃善英有說張作述 要借錢的事,黃善英也有向保險公司借錢,後來張作述也有 換車,至於他們之間金錢如何給與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143頁)。則依證人邱瑞蓉之證詞,尚無法證明張作述於1 09年4月間,因購置汽車而向黃善英借款110萬元。此外,張 作芒復未提出其他金流或具體證據證明張作述於109年4月間 ,因購置汽車而向黃善英借款110萬元;及於110年12月至11 1年1月23日間,擅自由黃善英帳戶提領現金58萬元,尚難認 張作芒前揭主張為可採。是以,黃善英之遺產應如附表所示 乙節,堪予認定。     ㈡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張作芒之特留分?張作芒是否有繼承權?  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 形,非僅限於遺贈情形,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 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 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 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遺囑載明:「立遺囑人黃善英往生,遺產不動產依以下 方式分配如後:⒈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 ,00地號土地,各持分139/10000(內容如110.11.11.所申 請之土地登記謄本)。⒉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房屋,門 牌為○○區○○路○段000號十二樓,持分9998/10000(內容如11 0.11.11.所申請之建物登記謄本)。上列不動產由次男張作 述(00.0.00生,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繼承全部。但不 得出售,否則應將出售所得之四分之一價金分予長男張作芒 。⒊人壽保單受益人為長男張作芒五張由張作芒領取,另外 七張由次男張作述繼承」,有卷附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 第37-39頁)。可知黃善英於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將系爭不動產及受益人為張作述之7張保單,均分由張作述 繼承。而財政部國稅局就系爭不動產價值部分,雖核定共43 8萬9191元(見原審卷第33頁);然參諸張作芒提出永慶房屋 行銷企劃書所附之實價登錄資料,系爭不動產於繼承發生時 預估成交價約為2200-2400萬元,有卷附該行銷企劃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51-63頁),可知國稅局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衡情顯然低於一般市價,尚非可採。則以系爭不動產於 繼承發生時之市價合計2300萬元計算,黃善英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價值,合計為2664萬2901元(詳附表所示),張作 芒之特留分應為666萬0725元(計算式:2664萬2901元×1/4= 666萬0725元)。是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張作述所有後,黃善英之現存遺產僅餘如附表編號6 至29之存款、股票、保險、悠遊卡餘額,價值合計364萬290 1元(計算式:2664萬2901元-2300萬元=364萬2901元),顯 然不足分配張作芒之特留分,系爭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 已侵害張作芒之特留分,張作芒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扣減權。  ⑵張作述雖抗辯:張作芒未盡孝養之責,對黃善英有重大虐待 之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張作芒已無繼承 權云云,並舉證人即兩造舅父黃孝忠為證。惟證人黃孝忠僅 於本院證稱:黃善英回家時曾說張作芒常常罵他,家裡的生 活費幾乎都是跟張作述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 證人黃孝忠亦證稱:黃善英生前或在系爭遺囑中沒有說張作 芒不能繼承,只有說讓他繼承房子的4分之1,而且要賣掉才 能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佐以系爭遺囑見證人陸 小珠於原審證稱:她把房子給張作述,因為是張作述在照顧 她;她大兒子好像很多房子,因為小兒子沒有房子,賣的話 要給大兒子4分之1等語;另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葉又華證 稱大兒子比較忙,有錢有房子,小兒子比較孝順但比較沒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280-281頁):參以黃善英於系爭遺囑中 仍將人壽保單分配予張作芒等情,業如前述。堪認黃善英係 因受張作述較多照顧,且認為張作述經濟能力較弱,而將系 爭不動產指定分配予張作述,但仍將人壽保單分配予張作芒 ,難認張作芒對於黃善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黃善英 表示其不得繼承。故張作述抗辯張作芒對黃善英有重大虐待 之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張作芒已無繼承 權云云,洵非可採。   ㈢張作芒行使扣減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囑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追加請求張作述將系爭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部分遺產自應於辦理繼承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各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利益單獨辦理,或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於特殊情況下得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後,始 得與前述其餘遺產併同分割。  ⒉承上,系爭遺產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張作芒之特留分 ,張作芒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行使特留分 受侵害之扣減權。則張作芒行使特留分受侵害之扣減權,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請求 張作述塗銷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囑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回復登記為黃善英所有之狀態;並基於黃善英 之繼承人及遺產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追加請求張作述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至編號5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 其事實上處分權之分割取得,不以登記為必要,併予敘明。  ㈣張作芒請求分割黃善英之遺產,有無理由?若有,遺產之分割 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  ⑴黃善英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黃善英之 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張作芒依民 法第1164條前段請求分割黃善英之遺產,自應予准許。  ⑵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及附表編號5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為1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建物面積連同陽台、雨遮共117.59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5頁),如按原物分割為兩造分別共 有,將來恐不利於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目的,並尊重系爭遺囑 如處分系爭不動產應將所得價金4分之1分配予張作芒之意旨 ,自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張作芒依其特留分比例即4分之1分 配價金,餘4分之3價金分配予張作述為宜;另黃善英之所遺 如附表編號6至29之遺產,均為存款、股票、保險、悠遊卡 餘額等動產,價值合計364萬2901元,業如前述;其中張作 芒主張附表編號19、28、29共3張保單應分配予伊,其餘編 號6至18、編號20至27部分,同意分配予張作述,張作述就 此分割方法並無爭執,爰將附表編號19、28、29之保單價值 分配予張作芒,其餘動產分配予張作述,以符合兩造之意願 及保單之現狀。是以,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本院判決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當。 五、從而,張作芒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 條但書、第1164條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 請求:㈠張作述應將黃善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 11年5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㈡分割黃善英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㈡部分,為張作芒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張作芒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 就上開㈠部分,為張作述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張作 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張作芒於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追加請求張作述應將系 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連同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由 張作芒、張作述各按4分之1及4分之3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作芒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張作述 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被繼承人黃善英之遺產及本院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41/1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張作芒分得4分之1,餘4分之3分配予張作述所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41/10000 同上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41/10000 同上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1/1 同上 5 未辦保 存登記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頂樓加蓋 同上 6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695元 分配予張作述所有 7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04元 8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63元 9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萬7053元 10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796元 11 存款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5049元 12 存款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82元 1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066元 14 股票 板信商業銀行 5011元 428股 15 餘額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54元 16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善崴 36萬7463元 17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善崴 20萬1691元 18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善崴 6萬2261元 19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芒 86萬2226元 分配予張作芒所有 20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17萬5509元 分配予張作述所有 21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善崴 51萬8346元 22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6萬7561元 23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1萬0646元 24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18萬1144元 25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50萬5161元 26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3萬9819元 27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1033元 28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芒 1萬2220元 分配予張作芒所有 29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芒 24萬8992元

2025-01-14

TPHV-113-重家上-51-20250114-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A002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A03 A04 A05 A06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孫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 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 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為被告A002、A03之債權人,對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1至3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被告A002、A03在本件中受 分割之遺產範圍,影響債務之總擔保範圍,涉及前述債權受 償之可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參加人主張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並具狀聲請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293頁),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A03、A04、A06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4 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甲○○○之法定 繼承人,甲○○○於101年3月26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就系爭房地僅由部分繼承人受分配,已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故原告前訴請塗銷以系爭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兩造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 成協議,就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的投資則按兩 造的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及參加人方面: (一)A002:如就系爭房地採取變價分割,恐會造成賣出價金低 於市價致生損失,故應採原物分配較妥,又附表一所示的 投資則按兩造的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可等語。 (二)被告A05: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A03、A04、A06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對分配比例無意見,應採何分割方案請依法判決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遺囑、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判決等影本為證,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108年度司繼字第1551號全卷核閱無誤,且未見被告有不同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一)甲○○○於101年3月26日立有系爭遺囑,後於108年4月26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系爭房地經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後經原告訴請塗銷登記勝訴確定(本院109年度家 繼訴字第42號)。 (二)繼承概況:   ⒈與配偶丁○○婚後依子女出生序育有:乙○○(長男)、A06( 長女)、丙○○(次女)、A04(三女)、A03(四女)。   ⒉配偶丁○○早於甲○○○死亡,故無繼承權。   ⒊乙○○早於106年4月10日死亡,所生之子女即被告A002、A05 、戊○○、己○○,其中己○○於81年7月10日死亡,戊○○聲明 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108年度司繼字第1551號), 其等均無繼承權,僅餘被告A002、A05代位繼承。   ⒋丙○○早於101年1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代位繼承。   ⒌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二之一所 示。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無禁止 分割遺產協議,甲○○○雖留有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所示的不 動產之分割方法,但前因侵害特留分致原告訴請塗銷登記獲 准,又於審理時因部分被告未到而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議 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五、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復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 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 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又分割方法之指 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 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 扣減權而已。查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因系爭遺囑指定 部分遺產之分割方法及應繼分比例,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部 分,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系爭房地亦依前案判決業已塗 銷遺囑繼承登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 所示遺產,自應就系爭遺囑所指定部分,依指定分割方法及 應繼分為分割,並保留特留分受侵害的部分,未指定部分則 依應繼分為分割,說明如下:    (一)系爭房地的部分:   ⒈分配比例:保留未能依系爭遺囑內容受分配繼承人之特留 分,詳附表三、四所示之內容。   ⒉不採變價分割:     ⑴為兼顧社會之經濟及共有人個人利益,98年7月23日施行 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修正為: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三、四項規定: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依上規定,就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 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尚不得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所 占比例不高,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土地 ,即逕將共有土地為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 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 存關係之共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應舉證說明系爭房地不能採原物分配之理由, 惟原告僅提出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變價後取得價金分配 較為簡便快速等情,但本件採原物分割,未見有使用上 之困難或法令上之限制,又於變價時常見因拍賣流標等 因素,致使拍賣成交價容易低於市價,反而對全體共有 人不利,且兩造均能按附表三、四所示的比例取得,應 認在使用上及處分上,能較變價分割獲得較大的發揮及 利益,故應認採取原物分割較為妥適。 (二)附表一所示的投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的比例分配,應 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 之利益,以原物為分割並無法律或事實上困難等情事,認前 開遺產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三、四所示的比例分配,符合 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審 酌前開分割之結果,認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的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3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4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二)投資: 編號    內      容 股數 分配方式 1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565股 一、含孳息。 二、原物分配。 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四、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19股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02 1/10 2 A03 1/5 3 A05 1/10 4 A06 1/5 5 A01 1/5 6 A04 1/5 ▲附表二之一:特留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A002 略 2 A03 略 3 A05 1/20 4 A06 1/10 5 A01 1/10 6 A04 1/10 ◎附表三:依公證遺囑換算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A002 325/1000 2 A03 325/1000 3 A05 5/100 4 A06 10/100 5 A01 10/100  6 A04 10/100 備註 (一)公證遺囑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2、3之房地分由A002、A03各繼承1/2。 (二)因侵害特留分致塗銷繼承登記,但該公證遺囑仍然有效,是以就分配比例,應於保留特留分後,再按公證遺囑指定比例分配:   ⒈因分母不同,先通分並調整分子。   ⒉A05之特留分為5/100(即附表二之一所示的1/20);A06、A01、A04之特留分各為10/100(即附表二之一所示的1/10),其等總和即為35/100(計算式:30/100+5/100)。   ⒊剩餘之65/100,由A002、A03各繼承1/2,換算即為65/200(計算式:65/100×1/2),並調整比例為325/1000。 ◎附表四:依公證遺囑換算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A002 17/100 2 A03 34/100 3 A05 5/100 4 A06 17/100 5 A01 10/100  6 A04 17/100 備註 (一)公證遺囑將附表一所示編號4至13土地,由A002、A06、A04各繼承1/5,A03繼承2/5。 (二)因侵害特留分致塗銷繼承登記,但該公證遺囑仍然有效,是以就分配比例,應於保留特留分後,再按公證遺囑指定之比例分配:   ⒈因分母不同,先通分並調整分子。   ⒉A05之特留分為5/100(即附表二之一所示的1/20);A01之特留分為10/100(即附表二之一所示的1/10),其等總和即為15/100(計算式:5/100+10/100)。   ⒊剩餘之85/100:    ⑴由A002、A06、A04各繼承1/5,換算即為85/500(計算式:85/100×1/5),並調整比例為17/100。    ⑵A03繼承2/5,換算即為34/100(計算式:17/100×2)。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1 10/100 2 A002 21/100 3 A03 29/100 4 A04 15/100 5 A05 15/100  6 A06 10/100

2025-01-14

SLDV-113-家繼訴-98-20250114-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A03 A04 A0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賴翰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確認遺囑無效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一部終結裁判: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2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 事件法規定之丙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 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7、5 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因其中確認遺囑無效的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爰先就此部分為一部終局裁判。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2年2月17日立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於110年2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之遺產,並應將甲○○生前贈與 被告A03如附表三所示房地的價值予以歸扣,兩造均為甲○ ○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並指定由被告A03擔任 遺囑執行人,然除未曾向原告提及系爭遺囑外,且該遺囑 內文字跡9的寫法與其他內文9的寫法不同,簽名與其他親 自書寫簽名不同,系爭遺囑並非甲○○親自書寫,應屬無效 。 (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則僅就「甲○○」等三個字進行鑑定筆跡,未比對其餘部分如地址、身份證字號等字是否同樣由甲○○書寫,尚有X符號等註記等疑義,系爭遺囑若僅一部份文字為被繼承人書寫,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僅列出本件一部判決的部分,其餘未列):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三)被告則以:筆跡鑑定報告認為系爭遺囑之簽名與甲○○之簽 名相符,系爭遺囑實屬有效,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102年2月17日立有系爭遺囑,其於110年2月25日死 亡,留有遺產。 (二)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 與否,係涉及本件遺產分配之先決問題,故原告在法律上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開宗明 義載明「遺囑」、「立遺囑人」之意旨,並有手寫遺囑全 文、年月日及簽名,外觀形式符合自書遺囑要件。   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遺囑全文,其文字不論在書寫風格上、運筆轉折、筆劃結構及字體佈局上均屬相符,應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又系爭遺囑原本之甲○○簽名筆跡(下稱甲類筆跡)經與合庫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合庫銀行東三重分行申請書、兆豐銀行天母分行申請書、花旗銀行申請書等、護照、查扣(驗)單(僅旅客簽名欄)、手寫給「A05」的紙張之甲○○簽名筆跡(下合稱乙類筆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該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及卷外),復參酌甲○○與被告A03於87年3月16日結婚,婚齡甚長,兩造雖對附表三所示房地贈與之背後動機為何有爭執,但對於被告A03保管系爭遺囑、甲○○生前贈與附表三所示之房地予被告A03等情則不爭執,堪認甲○○有書立系爭遺囑單獨讓被告A03取得房地之動機,故依上事證及說明,足認系爭遺囑上甲○○之簽名應屬真正。    ⑵原告雖主張乙類筆跡出現意義不明之「X」符號,並質疑 乙類筆跡是否有全部併予進行鑑定等語,法務部調查局 就此答覆略以:乙類筆跡之全部筆跡特徵與爭議筆跡均 予詳細檢查與評估,並與甲類筆跡就彼此間相同單字、 部首、筆畫、書寫習慣逐一進行特徵比對、歸納及分析 ,將兩者明顯相同之筆劃特徵標示於鑑定分析表。至前 述出現之「X」符號,係送鑑前該資料原本存在之筆痕 ,非本局鑑定時進行之註記,與鑑定過程無涉,均不影 響鑑定結論等情,此有該局113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 32300696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可知法務部調 查局並無原告前述所指漏未比對等缺失,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要無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自書遺囑之要件為書寫「全文」,故縱認甲○ ○之簽名為真正,仍不足以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仍應 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3樓」等文字再送請鑑定等語,惟系 爭遺囑上之簽名為真正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系爭遺囑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前述內容 足夠樣本數之筆跡原本,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不足, 自不能以前述主張認定系爭遺囑無效。    ⑷原告再主張,甲○○生前從未向原告提及系爭遺囑,被告 亦未主動告知,原告要到家奠及公奠後,於110年3月20 日才知道系爭遺囑之存在等語,惟立遺囑人甲○○何以至 其死前未對原告提及系爭遺囑一事,核屬甲○○及被告之 主觀顧慮之作為,外人洵難臆斷,原告徒以其等有上述 不作為而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等情,經調查前述事證之 結果,不能認為有所憑據,從而,原告前述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自書遺囑全文(見本院卷一第79頁) 遺囑 立遺囑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新北市人(身份證字號略) 一、不動產部份: (一)座落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住宅,土地所有權狀為士林區天山段一小段。地號0000-0000,地目:建。面積:42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所有持分由配偶A03單獨全部繼承。 (二)座落廣州市○○區○○鎮○○路○○○○○○0○0○0000號住宅,房地號0000-0000-0000000,套內建築面積123.27m2,共有分攤面積:22.96m2。單元建築面積:146.23m2,房地產權證:粵房地證字第C0000000號,所有持分由配偶A03單獨全部繼承。 二、動產部份:銀行存款及其它一切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三、本人指定配偶A03為遺產執行人。     簽名:甲○○   中華民國102年2月17日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廣州市○○區○○鎮○○路○○○○○○0○0○0000號房屋 全部 由A03單獨取得。  2 中國海南省海口市○○○路0號○○廣場○○大廈21樓房屋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備註 不動產房地產權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75至77頁。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花旗(台灣)銀行 53萬1,684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花旗(台灣)銀行 199元 3 花旗(台灣)銀行 1,177元 4 兆豐銀行天母分行 4,530元 5 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 8萬8,860元 6 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4,288元 7 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 (再轉繼承乙○○) 103萬8,087元 8 三重農會本會 (再轉繼承乙○○) 355元 9 三重正義郵局 (再轉繼承乙○○) 2萬8,655元 10 中國招商銀行 (帳號末3碼:786,人民幣11,596.83元,匯率:4.502 元。) 5萬2,208元 (計算式:11,596.83x4.502=52,208.9287) 11 中國招商銀行(帳號末3碼:108,人民幣718,546.25元,匯率:4.502 元。) 323萬4,895元 (計算式:718,546.25x4.502= 3,234,895.22) 12 中國交通銀行(帳號末3碼:048,人民幣175.44元,匯率:4.502 元。) 789元(計算式:175.44x4.502=789.83088)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 (三)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分配方式 1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1萬3052股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200股 3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127股 4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6,000股 5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2萬股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57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1173條,應歸扣之特種贈與 編號 受贈對象 原因事實 受贈金額 1 A03 於108年9月25日,因甲○○提前預付遺產,而受甲○○贈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1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2,325萬7,470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05 1/5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31、49至56、272頁。

2025-01-14

SLDV-112-重家繼訴-42-20250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相 對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就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之遺產為分 割協議。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A01(下逕稱姓名或受監護宣告人 )現在戶籍地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A01業經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 第28號),並選定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為其監 護人,因A01於103年改安置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教養院,戶籍遷至台北市大安區,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 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1號),經聲請人抗告後駁回在 案確定(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而被繼承人甲○○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均簽立如附件之遺產分割 繼承協議書,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 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遺產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國泰 世華銀行信託部信託財產報告書、○○教養院收據、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依職權調取前述監宣事 件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被繼承人甲○○立有代筆遺囑,有代筆遺囑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遺 囑,被繼承人係將不動產及動產之遺產由甲○○之長女乙○○ 全部繼承,惟考量A01尚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之權利,可 保障其日後生活,避免生活陷入困難,參酌附件協議書所 示的分割方式,A01係繼承土地、房屋及存款,依照其特 留分計算之遺產價額,應認符合其利益,是以,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3

SLDV-113-監宣-537-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黃碧瑛 黃碧蘭 黃興國 黃品嘉 被 告 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孫進金(死亡 時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興隆 (死亡時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遺產即勞工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4,182,525元,詎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提領上開退休金後,拒絕給付黃孫進金之應繼分2,091,26 2元(計算式:4,182,525元÷2=2,091,262元),嗣黃孫進金 於113年6月6日死亡,其就黃興隆遺產之應繼分依法應由原 告等繼承,爰請求被告應給付2,091,262元,及自113年4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人公同 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 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13

CTDV-114-補-31-2025011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戴○○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戴○○ 訴訟代理人 彭○○ 被 告 戴○○ 被 告 戴○○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依 附表一編號1至3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原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 起訴狀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分割。二、備位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之分割 方法分割。」嗣於審理中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 依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附表六之分割方法分割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 一,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准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共5人。又原告代墊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868,093元,屬遺產管理 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應先自遺 產中扣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丁○○雖主張附表一編號4建物亦屬遺產,被繼承人甲○ ○於98年5月2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載之「仁化 路49巷114號地上建築」即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即原證十一 建物)云云,惟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遺產,而係原告出 資興建,被告既主張該建物為被繼承人遺產,自應就此事實 負舉證責任。參以原告於110年4月6日即與台糖公司簽立大 里區健民段476-44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4建物之座落土 地)之租賃契約,被繼承人則於兩年後之112年5月7日始過 世,原告既非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始與台糖公司簽立土地租約 ,顯可推知上開土地與建物均與被繼承人無涉,附表一編號 4建物自非屬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 三、被繼承人甲○○之債務:  ㈠被繼承人於98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與原告成立贈與契 約,約定被繼承人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大里農會 健民辦事處存款,全部歸原告所有,此應屬民法第406條贈 與契約,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縱認原 告與被繼承人間就上揭存款未成立贈與契約,系爭同意書依 文義是死因贈與,亦得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若認亦非為死 因贈與,則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自書遺囑(卷一第81頁背面、 第82頁、第255頁、卷二第13頁)。  ㈡另原告及被告丙○○、乙○○於被繼承人生前平均分擔被繼承人 自109年6月4日至112年2月4日、112年3月28日至5月24日止 之外籍看護工費用共計666,212元,即每人代墊222,070元, 亦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卷一第184頁背面),依民法第5 46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若鈞院認為不成立,則主張 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卷一第255頁)。 四、是被繼承人之遺産如附表一編號1至3共計1,608,031元,應 先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868,093元後,餘額為739,938元 。再因原告對被繼承人具上開贈與關係債權1,269,538元及 代墊看護費用222,070元,共計1,491,608元;另被告丙○○、 乙○○對被繼承人之債權金額各為222,070元。是三人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共計1,935,750元。則遺產金額739,938元若依0. 76:0.12:0.12(1,491,608/1,935,750:222,070/1,935,7 50:222,070/1,935,75)之比例分配,應由原告分得562,35 2元、被告丙○○及乙○○各分得88,793元(卷一第184頁背面、 第185頁)。 五、綜上所述,爰依贈與契約關係,若贈與契約不成立則主張依 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若死因贈與不成立則主張依自書遺囑法 律關係;並主張依民法第1150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六、並聲明(卷一第184頁、卷二第29頁):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依 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附表六之分割方法(卷一 第185頁背面)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乙○○均答稱:同意原告主張。尊重父親意思,贊 成全部遺產判給原告等語。 二、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及以書狀稱 :尊重父親意思,同意原告方案無其他意見等語(卷一第102 、123頁)。 三、被告丁○○則以:  ㈠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為父母出資請人 蓋的,若非遺產,被繼承人怎麼會記載在系爭同意書上。而 同意書經被告丙○○、乙○○、己○○及原告見證且無異議,顯見 該建物屬被繼承人所有。原證十一照片對照與系爭同意書上 所載磚造三樓房屋之坐向、外觀、結構、層數均相同,坐落 地號0000-000,面積56.95平方公尺(約17.2坪),其原始 建物毀於921地震,戴平川無重建計畫,故將約10坪讓與被 繼承人使用(同意書上記載房屋建地約10坪,土地承租人戴 平川),剩餘約7.2坪仍是廢墟(原證十一建物照片右側) (卷二第7頁)。原告稱附表一編號4建物(即稅籍編號Z0000 0000000建物)坐落於所承租台糖土地476-44地號云云,惟該 土地面積僅25.71平方公尺(7.77坪)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建 地約10坪明顯不符,也與附表一編號4所核定地面積27.83平 方公尺(22.08+5.75)不符(卷二第8頁)。  ㈡對於原告支出喪葬費用868,093元不爭執,但認為高於行情太 多,葬儀社費用、骨灰罈、回憶錄影片經上網搜尋比價,均 有價差,喪葬費應為502,000元。  ㈢對於原告、被告丙○○、乙○○等三人有支出看護費用共計666,6 12元不爭執,惟被繼承人生前有老農津貼、優惠存款利息、 房租等收入,可支付看護費用,非完全由原告等三人支付, 另原告管理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共計900多萬元,已足以支付 看護費用,不應從遺產支付。  ㈣系爭同意書只是同意書,缺贈與人與受贈人簽名蓋章,不具 贈與契約效力;若是贈與,何須遊說被告丁○○拋棄遺產繼承 權益,如果是遺囑應寫遺囑二字,應認系爭同意書不是遺囑 。若鈞院認為是遺囑,本件亦有特留分的問題(卷一第87、 88、258頁,卷二第13頁)。  ㈤分割分案部分,希望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㈥並聲明(卷一第188頁):  ⒈駁回原告113年7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  ⒉拒絕接受從遺產中扣除喪葬費用,應全額由原告代管現金財 產支付。  ⒊釐清原告及被告乙○○不實指控。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5月7日 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 法庭函為證(卷一第14、39、40至45、54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部分:  ㈠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有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存摺 明細可參(卷一第15、131至134頁),且為原告及被告丙○○ 、乙○○、丁○○所不爭執(卷一第229頁背面),是附表一編 號1至3確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已堪認定;又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5頁)編號0001號之純土 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業經拆除,並自112年10 月起註銷稅籍,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2年10 月26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23126781號函在卷可稽(卷一第11 2頁),是該建物既已滅失,自無須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合先 敘明。  ㈡被告丁○○雖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即稅籍編號Z000000000 00,亦應列入遺產等語(卷一第255頁背面),惟為原告及 其餘被告丙○○、乙○○所否認。經查:被告丁○○此部分主張之 證據僅以系爭同意書為證,惟系爭同意書僅記載「仁化路49 巷114號地上建築之磚造三樓房屋全部給丁○○處理不得異議 」等語(卷一第28頁),依該同意書之內容,究其主觀認該建 物之所有權係其所有或原告所有,尚屬不明,惟可確知被繼 承人甲○○認該建物均交予原告全權處理;縱認被繼承人甲○○ 主觀上認該建物係其所有,亦難僅憑被繼承人於同意書上之 個人單方記載即認定該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4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屬被繼承人甲○○起造而為被繼承 人甲○○所有乙事負舉證責任,被告丁○○雖辯稱該附表一編號 4建之物為被繼承人花錢蓋的等語,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係被 繼承人甲○○所起造(卷一第232頁),復其所提出之台銀大 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之轉帳紀錄(卷二第14、15頁),亦無從 證明與附表一編號4建物之起造有關,所述尚難採憑;而原 告稱該附表一編號4建物為其出資起造,其為該建物之起造 人乙節,則為被告丙○○、乙○○均同意原告所述,是本件尚難 認附表一編號4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被告丁○○認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即非可採。   三、關於喪葬費用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 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 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 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868,093元等情,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牌位租賃書、拜飯收據、匯款申請書、 天璽玉石精品有限公司出貨單、追思會工程報價合約、塔位 使用權利金證明單、恩喜公司收據、契約外更添明細表等件 為證(卷一第18至27頁、第120、121頁),被告丙○○、己○○ 、乙○○均表示沒有意見(卷一第125頁背面);而被告丁○○ 雖不爭執原告有喪葬費用868,093元之支出,惟辯稱:高於 行情太多,葬儀社、骨灰罈、回憶錄影片均有價差,應以50 2,000元計算云云(卷一第89、148頁背面),然被告丁○○僅 以網路搜尋價格資料(卷一第94至96頁)而質疑價格過高, 未考量不同品質、服務之價格本即不同,其主張難認有據; 再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下列各 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十、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之意旨,應足認於該金額標準以 下之喪葬費用支出,尚屬不違我國目前習俗與國情。是原告 主張應先自遺產扣除其所墊付之喪葬費用868,093元,自屬 可採。 四、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 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 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 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 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 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 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關於代墊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及被告丙○○、乙○○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被繼承人 自109年6月4日至112年2月4日、112年3月28日至5月24日止 之外籍看護工費用共計666,212元,即每人平均負擔222,070 元等情,業據提出外勞薪資表、外國人薪資表、外籍勞工護 照暨居留證、外籍看護工費用計算表等件為證(卷一第29、 30、18、186、187頁),被告丙○○、乙○○並不爭執(卷一第 229頁背面)。被告丁○○對原告等三人有支出看護費用共計6 66,612元數額亦不爭執,惟辯稱:被繼承人生前仍有收入, 可支付看護費用,非完全由原告等三人支付,另原告管理被 繼承人生前財產共計900多萬元,已足以支付看護費用云云 ,惟被告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有支付此部分看護 費用,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保管被繼承人財產900多萬元, 且未舉證證明原告等人已以被繼承人之財產支付該部分費用 ,被告丁○○前開所辯,礙難採憑。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 乙○○為被繼承人代墊看護費用共計666,212元等情,應可採 認。  ⒉再依原告到庭陳稱:我就跟兩個哥哥講,父親的錢給父親當 零用錢,不能父親身上一點錢都沒有,外勞的費用由我與兩 個哥哥負擔等語(卷一第149頁背面、第230頁),則依其所 述,尚難以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之合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處 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為無理由;惟原告與被告丙○○、乙 ○○三人未經被繼承人委任,為其處理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事宜 ,並代墊相關費用,對被繼承人就上開代墊費用,自得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揆諸前開說明 ,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償。  ㈡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同意書,被繼承人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 分行存款、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存款餘額應屬被繼承人贈與 原告而對原告負有贈與債務部分,本院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 就上開款項並無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詳如下述) ,故原告據此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即乏所據,不足憑採 。 五、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同意書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有效成立: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8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與原告 成立民法第406條贈與契約;若不成立贈與,依文義是死因 贈與;若認亦非死因贈與,則主張為自書遺囑等語(卷一第 255條、卷二第13頁),雖為被告丙○○、乙○○、己○○所不爭 執,惟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謂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是贈與 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所謂死 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 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 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生前將其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大里農會健 民辦事處存款贈與原告,或與被繼承人甲○○成立死因贈與契 約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存在 ,負舉證責任。查:  ⑴系爭同意書(卷一第28頁)全文均為被繼承人親筆書立,簽 名亦為被繼承人所親簽等語,原告與被告丙○○、乙○○、丁○○ 均不爭執(卷一第256頁背面、第257頁背面)。而系爭同意 書(卷一第28頁)與系爭備錄(卷一第93頁)為同一份文件 ,系爭備錄為系爭同意書的第二頁,業據原告與被告乙○○、 丁○○陳明在卷(卷一第148頁),是已堪認定被繼承人甲○○ 確實親筆書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備錄,且二者係同份文件。  ⑵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寄存在台湾銀行霧峰分行之存款 (銀行代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大里農會健民辦事 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以上三本存摺、結存款 全部歸戊○○所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永久為証…」(卷 一第48頁),其用語為全部「歸」原告所有,而非「贈與」 ,經參酌系爭備錄(卷一第93頁)上有括弧註明「身故時可領 」,關於被繼承人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農會健民辦事處 存款等,記載「以上款項全數交由戊○○處理,丙○○、乙○○從 旁協助,餘款全數給戊○○處理,任何人不得異議」,顯其真 意為其死亡後之存款,全權歸屬原告所有,可見系爭同意書 應僅係被繼承人就其死亡後遺產應如何分配處理表達想法, 尚難遽認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被繼承人即有讓原告無償取 得其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存 款之意思,遑論原告亦未於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備錄上簽名, 難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上開款項有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存 在。故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就上開款項成立贈與、死因贈 與契約云云,均非可採。  ⒉另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囑係遺囑人為 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 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又遺囑之成立固有一定之法定要 式,惟非謂其書立之書面上必須有「遺囑」二字,方屬遺囑 文書,只要依其文義足以判定該文書為記載被繼承人為使其 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 無相對人單獨行為之文書,該文書即屬遺囑,不因其未載遺 囑二字而得否認其為遺囑之效力。而系爭同意書係被繼承人 就其死亡後遺產應如何處理分配表達想法,且依其上所載「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永久為証」等語,堪認被繼承人並有 使其最後處分財產之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原告 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應屬可採。 復系爭同意書內容全文,均為被繼承人親筆書寫,且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亦如前所述,符合「自書遺囑」之 法定方式而為有效之遺囑,堪以認定。被告丁○○抗辯系爭同 意書因未載遺囑二字,否認系爭同意書為被繼承人之遺囑( 卷一第258頁),自無可採。  ㈢被繼承人甲○○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  1.按遺囑制度之設,既在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倘遺囑之內 容未牴觸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以遺囑 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 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 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其餘繼承人非不得以金錢或其 他遺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 ,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  2.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既立有系爭同意書為遺囑指定分割方 法及繼承比例,且該遺囑既已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本院自 應盡量尊重遺囑人甲○○之意思而為遺產分割。又考量被繼承 人所遺存款應優先扣除代墊喪葬費用868,093元予原告,及 扣除原告及被告丙○○、乙○○三人代墊繼承人生前看護費用66 6,212元,按其三人各予222,070元予該三人,所餘款項應依 系爭同意書(遺囑)內容全數分配予原告取得,然被告丁○○ 既主張特留分,而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為其法定應 繼分1/2,即為1/10,復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性質可 分,故上開剩餘之遺產應由原告、被告丁○○分別按10分之9 、10分之1比例分配。準此,本院認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自書遺囑之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 編號1至3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肆、至被告丁○○聲請至現場履勘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及委託第 三方鑑定該建物市場價值云云(卷一第246、248頁),核無必 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本附表之款項均指新臺幣): 編 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值   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17,861元、優惠存款1,182,000元) 1,199,861元及孳息 ①由原告先取得681,931元(即應受償之代墊看護費用222,070元及代墊喪葬費用868,093元中之459,861元,合計為681,931元 ); ②被告戴○○先取得222,070元(即應受償之代墊看護費用); ③被告戴○○先取得222,070元(即應受償之代墊看護費用); ④經以上開①②③分配後,該帳戶所餘款項由原告及被告丁○○,按原告10分之9、被告丁○○10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①存款數額參見卷一第132、133頁 ②此部分存款1,199,861元及孳息,如左欄先分配予原告、被告丙○○、乙○○取得代墊費用後,存款餘額按原告10分之9、被告丁○○10分之1之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丁○○。 2 原告所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 ①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共計提領之65,532元(包含112年4、5月老農津貼15,100元,並扣除職災保險66元及農保費用348元) ②112年5月8日霧峰銀行分行帳戶提領之36,700元 102,232元 均由原告取得102,232元(即原告應受償之喪葬費用868,093元中之102,232元) 原告應受償之喪葬費用868,093元,分別以①附表一編號1受償取得459,861元,②附表一編號2受償102,232元,及③附表一編號3受償取得306,000元。 3 農保喪葬津貼 306,000元 均由原告取得306,000元(即原告應受償之喪葬費用868,093元中之306,000元) 4 三樓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非本件遺產範圍 ①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36頁。 ②該建物現門牌號號為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5 2 丙○○ 1/5 3 乙○○ 1/5 4 丁○○ 1/5 5 己○○ 1/5

2025-01-13

TCDV-113-家繼訴-5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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