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曳
張郁蘋
許凱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
55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第32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丁○○、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丁○○、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
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己○○、丁○○、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己○○、丁○○、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己○○、丁○○、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己○○、丁○○、戊○○各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被告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之中信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己○○之台新帳戶),被告丁○○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中信帳
戶),被告戊○○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江炫定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丙○○、甲○○、
田琳、被害人陳啟忠、庚○○、辛○○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己○○、丁○○、
戊○○主觀上均可預見渠等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
逃避追緝,是核被告己○○、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
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己○
○以單一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陳啟忠、庚○○、辛○○、告訴人甲○○、田
琳等5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被告戊○○以單一提供其申設之國泰帳戶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辛○○、告訴人丙○○、田琳等3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己○○
、丁○○、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己○○、丁○○、戊○○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幫助犯行,衡諸渠等犯罪情節,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丁○○、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己○○、丁○○、戊○○均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
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
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
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己○○、丁○○、戊○○提供
上開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丙○○、甲○○、田琳、被害人陳
啟忠、庚○○、辛○○受騙,損害額共計2,359,000元,行為所
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己○○、丁○○、戊○○均尚未與告訴人丙
○○、甲○○、田琳、被害人陳啟忠、庚○○、辛○○達成調解,亦
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又考量渠等本身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
告己○○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貨運司機,月收
入4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現與被告丁○○、母親同住,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丁○○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廠作業員
,月收入2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現與被告己○○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一
般作業員,月收入26,000元,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7頁之臺中市清
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現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領得之報酬為40,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衡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戊○○尚有其他報酬,堪認被告戊○○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40,000元。是就被告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己○○、丁○○
固有將其等所有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己○○、丁○○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8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丁○○因此
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按被告己○○、丁○○、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茲告訴人丙○○、甲○○、田琳、被害
人陳啟忠、庚○○、辛○○遭詐欺所分別匯入前開帳戶之受騙款
項,除被告戊○○領得前開報酬外,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帳完畢,查無屬於被告己○○、丁○○、戊○○之財物
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己○○、丁
○○、戊○○供洗錢所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
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45號
被 告 吳孝儀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劉煒達律師
吳宇翔律師
被 告 江炫定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雅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孝儀、江炫定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
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
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嫌疑人張家豪使用,該
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
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
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為賺取
不詳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許家豪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彬」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許家豪、綽號「小彬」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江炫定除提供附件編號4所示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帳戶)及以不詳代價收購
附件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吳孝
儀則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江炫定提領之款項轉交
予張家豪;又廖又慶(另為不起訴處分)、己○○、丁○○、梁
雅茜、喬凱葳、林億帆、陳少峯(後3人由警方另案移送他
署偵辦)等人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均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所
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
查之目的,且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
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竟各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帳號、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予江炫定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廖又慶係交付其前女友喬凱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新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資料),江炫定再將之交付予吳
孝儀,吳孝儀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人頭帳戶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許家豪,張家豪再將之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
資虛擬貨幣等詐騙方式,詐騙附件各編號所示陳啟忠、庚○○
、丙○○、辛○○、甲○○等人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投資匯款
至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網路銀行等轉帳方式,層層轉帳至各層級帳戶後,再
由江炫定於附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之時間,持其台新銀行或
如附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附件各編號
第4層所示之統一超商、全家便利超商及全聯賣場,而於附
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之時間,自附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之帳戶
內,提領附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予吳孝儀或綽號「小彬」,吳孝儀或「小彬」再將
款項交付予許家豪,許家豪扣除吳孝儀、江炫定之報酬後,
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贓,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嗣經警據報後報請本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並於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0號,扣得江炫定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1支,及於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搜索,扣得吳孝儀所有iPhone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
卡共2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HL
20)、便條紙1張等物,並拘提江炫定、吳孝儀2人到案,再
於112年3月15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搜索,扣得張家豪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許家豪
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本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吳孝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江炫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之供述。 被告許家豪認識被告吳孝儀之事實。 4 被告廖又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又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其前女友即共犯喬凱葳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為笑臉圖貼圖案之人。 5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其名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江炫定。 6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將如附表所示其名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江炫定。 7 被告梁雅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雅茜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其名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帳號暱稱「龐海」之不詳成年人,其並可獲得5000 元之報酬。 8 關係人即共犯喬凱葳於警詢中之供述。 其有交附表編號1所示其名下之帳戶交付予被告廖又慶之事實。 9 關係人即共犯陳少峯於警詢中之供述。 共犯陳少峯有將如附件所示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TELEGRAM帳號 暱稱「阿宏」之人使用之事實。 10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方式詐騙後,匯款附件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件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方式詐騙後,匯款附件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件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辛○○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方式詐騙後,匯款附件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件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方式詐騙後,匯款附件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件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陳啟忠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陳啟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方式詐騙後,匯款附件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件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存款人陳啟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1紙。 被害人陳啟忠於111年4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B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庚○○提供之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交易明細擷圖、玉溪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擷圖等資料、被害人陳玉賢之玉溪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 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 同供述證據10。 3 A、B、C、D、E、F、G、H、I、J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辛○○提供之匯款人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匯出匯款憑條照片影本1張。 被害人辛○○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G帳戶之事實。 5 匯款人王煌仁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王煌仁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40萬元至B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江炫定於111年4月26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太順店、太平區育賢路156號全家超商育賢店、北屯區松竹五路2段180號全聯臺中松竹五店、太平區大興十一街207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興店、太平區新平路2段82號全家超商太平建昌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 被告江炫定在左揭地點,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持附表各編號第4層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被告張家豪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過程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張家豪所有之物 。 8 被告江炫定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 搜索過程及扣得被告江炫定所有之上開iPhone手機1支。 9 被告吳孝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過程及扣得被告吳孝儀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SIM卡2張及便條紙1張等物。 10 搜索被告張家豪上開住處及拘提被告張家豪時之蒐證照片、扣得之物照片共5張。 同文書證據7。 11 搜索被告吳孝儀上開住處及拘提被告張家豪時之蒐證照片、扣得之物照片共6張。 同文書證據9。
二、核被告吳孝儀、江炫定、許家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其等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組織、洗錢
與加重詐欺取財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己○
○、丁○○、梁雅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等3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吳孝儀、江炫定、許家豪等3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扣得之被告江炫定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被告吳孝儀之iPhone手機1支及被告張家豪所有之iPhone手
機2支、教戰手冊2張等物,為被告江炫定、吳孝儀及張家豪
等人所有且係其等供犯罪使用、聯絡之工具,均請依法宣告
沒收。末被告吳孝儀、江炫定、許家豪等人犯罪所得及被告
己○○、丁○○、梁雅茜等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被害人胡玉衡、林怡君、劉軍甫及黃莉凌、施逸青(上
2人於警詢時提出告訴)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喬凱葳
之人頭帳戶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款項層層轉帳至附件各編
號第4層所示之帳戶內再遭本件被告江炫定提領,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被告吳孝儀、張家豪有何關連,是此部分應由警
方另行查明後,再行移送偵辦。又附件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
申設人即另案被告林億帆、陳少峯、喬凱葳等人所涉詐欺、
洗錢等罪嫌,由警方另案移送其等戶籍所在地之他署偵辦,
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帳戶 備註 1 廖又慶 111年3月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洲際棒球場 戶名:喬凱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A帳戶 戶名:喬凱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B帳戶 2 己○○ 111年3月間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 戶名: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C帳戶 戶名:己○○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簡稱D帳戶 3 丁○○ 111年4月初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E帳戶 4 梁雅茜 111年4月4日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之 萊爾富超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F帳戶 5 喬凱葳 111年3月間 不詳 同編號1 同編號1 6 林億帆(原名 林欣怡 ) 不詳 不詳 戶名:林心怡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簡稱G帳戶 戶名:林心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H帳戶 7 陳少峯 111年4月間 桃園市○○○○道○○○○○號 戶名:陳少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I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1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2 iPhone 手機 支 1 3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4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5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6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7 中國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8 廈門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9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10 招商銀行銀聯卡&ZZZZ; 0000000000000000 張 1 11 招商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 張 1 12 招商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 張 1 13 教戰手冊 張 2 14 台灣大哥大電話卡 0000000000 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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