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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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羅傑 被 告 鄔保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0-23

SCDV-113-訴-1006-2024102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賀孝方即賀賢鳴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99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00019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0 1 500

2024-10-23

SCDV-113-除-196-20241023-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蕭玉雯 相 對 人 溫琦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 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未具體表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賠償精 神損失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補繳調 解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補 繳調解聲請費,及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勞 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連同證物資料二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0-22

SCDV-113-勞補-96-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貳參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為警在新北市新莊 區福樂街188巷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9223公克)。」,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新莊區 福樂街188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王佳惠主動交出其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23公克 )供警查扣。」。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佳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警方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188巷前攔查被告 時,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 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 坦承其有施用毒品,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諸被告警詢 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16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 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 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王佳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1.0883公克、 驗前淨重0.9235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9223公 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06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  被   告 王佳惠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之6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2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23時許,在 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6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16時10分 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188巷前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23公克)。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佳惠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 0000U068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0-22

PCDM-113-簡-4430-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李志平 相 對 人 朱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審法院依規定形式 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與執行金額完全不符,本 件相對人係想藉由本票裁定之方式獲得額外之利益,為此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無效及庭外和解,並聲請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 本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 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如 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 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 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上開抗告所稱系爭本 票票面金額與實際執行金額不符,相對人僅係想透過本件聲 請以獲得額外利益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 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備考 01 113年3月14日 450,000元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6日 CH359449 02 113年3月4日 965,000元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3日 CH359448

2024-10-22

SCDV-113-抗-91-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0號 原 告 何寬益 被 告 何信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註:請以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施作道路基礎工程之面積乘以民 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2,600元為訴訟標的 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0-21

SCDV-113-補-1130-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讓與請求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楊錦池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羅筱葳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紀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昇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讓與請求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應將對被告紀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00年6月8日 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 。 二、被告紀勝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1萬4,125 元,及其中70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餘171萬4,125元 自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81萬元為被告紀勝工程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紀勝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241萬4,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庚○○應將對被告紀勝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紀勝公司)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之股東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二、被告紀 勝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乙○○、丁○○、吳貞樺等人於100年6月8日共同出資設立登記 被告紀勝公司,惟因其個人因素考量,乃借用被告庚○○名義 登記為股東,為此請求被告紀勝公司給付自100年至107年各 年度應給付股東之盈餘分配款70萬元,並表明此為一部請求 ,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查被告庚○○自 100年至107年各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以查明所得 種類為營利所得,所得來源為被告紀勝公司之所得數額,嗣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詢被告紀勝公司申報給付被告庚○○自10 0年至107年各年度應給付股東之盈餘分配款合計金額為275 萬902元後,原告即於113年5月2日以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訴 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紀勝公司應給付原告275萬902元,其 中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205萬902元自擴張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詳本院卷1第217頁至第219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 ,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營錦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錦豐公司)專門製做鋼 管架,供應包括三福氣體公司、亞東氣體公司等放置管線 (即配管)在半導體廠内之用,因而認識原任三福氣體股 份有限公司副理之乙○○,乙○○升遷不順被調關係企業三福 化工,遂離職,離職後曾請原告幫忙找門路安排伊到亞東 氣體公司任職,原告索性提議「配管」業務有利可圖,邀 乙○○創業,乙○○遂找三福氣體公司之同事甲○○(有離職) 、丁○○(未離職)、吳貞樺(未離職)一起成立紀勝公司 ,吳貞樺初擬以配偶名字登記股東,且湊不足股款,向原 告借幾十萬元(很快返還,故不記得正確數額)。上述人 等都知道原告借用員工即被告庚○○(註:原名辛○○)名義登 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之事,乙○○係收受原告股款及操辦 登記手續之人,更知之甚詳。原告還提供自己所有坐落新 竹市○○路000號房子供被告紀勝公司營業,不計較的只收 月租金2萬元,為掌握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並遣兒子戊○○ 任職被告紀勝公司,豈料做三年都被刻意排擠不讓其接觸 核心業務及財務,因而與乙○○關係交惡,乙○○遂搬離上址 ,換營業地點。另被告紀勝公司第一筆訂單2,100萬元( 施工地點:越南)也是原告居中牽線取得,並由原告與乙 ○○一人15天輪流看守越南工地。而被告庚○○於104年9月離 職錦豐公司後,便自行創業從事同性質行業,開始與被告 紀勝公司有生意往來。  (二)是以,被告紀勝公司既係原告首倡議成立(原告熟悉該產 業鏈),與乙○○、丁○○、吳貞樺等人共同設立,出資比例 分別為28%、30%、30%、12%,原告出資280萬元於100年5 月12日交付乙○○,因個人因素之考量,情商被告庚○○借其 名義登記為股東,上開事實有100年5月12日原告提款280 萬元存入乙○○帳戶之存摺、存款單、100年5月25日被告庚 ○○簽署之切結書可證。參以被告紀勝公司從設立至今均由 乙○○擔任董事執行公司業務,原告借用員工即被告庚○○名 義登記一事,乙○○完全知悉。且自100年被告紀勝公司設 立起至107年被告庚○○擔任人頭股東期間,被告紀勝公司 的重大應酬場合都是原告參與、出席,不是被告庚○○出席 ,原告及乙○○均向業主主管、高層、協力廠商介紹原告是 紀勝公司股東。嗣原告與被告庚○○於108年5月27日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辦理股東變更登記,108年6月28日完成變更登 記原告為股東。又被告紀勝公司自設立登記起至107年有 決定分派股東盈餘,且均已申報股東營利所得,股東到翌 年申報所得稅時才會得知,且被告庚○○於105年、106年亦 有通知原告支付稅金,惟上開各該年度之分配款均迄未獲 被告紀勝公司給付,原告向被告紀勝公司負責人乙○○催討 ,其均推稱很忙再處理。迨至112年10月原告委請律師發 函催討,被告公司回信亦承認有分派盈餘,然佯裝不知實 際股東為原告,稱以登記名義為準,被告庚○○才有權請求 給付,另一方面被告庚○○則因與被告紀勝公司後來有商業 往來,不欲開罪被告紀勝公司,消極不作為不代為催討, 原告考量被告庚○○為難之處,乃於112年12月間轉而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庚○○簽署股東盈餘分配款 請求權移轉讓與同意書,俾利原告提示被告紀勝公司請求 其付款,詎料被告庚○○仍拒絕。原告迫不得已,提起本件 訴訟,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庚○○將其自100年起至107年止出名登記 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期間之股東盈餘分配款債權讓與原告 ,並請求被告紀勝公司給付原告受讓被告庚○○對於被告紀 勝公司自100年起至107年止之股東盈餘分配款275萬902元 。  (三)並聲明:  1、被告庚○○應將對被告紀勝公司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之股東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  2、被告紀勝公司應給付原告275萬902元,其中7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205萬902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自93年間在原告所開設的公司擔任原告的特別助 理,處理原告一切對外事務及公關事宜,知道許多原告的 私事,所以原告為了安撫並答謝被告的辛勞,所以才在10 0年5月間時親口告知「贈與」紀勝公司280萬元的股份, 並要被告自行去登記擔任股東。100年至107年間,被告乃 是紀勝公司的實際股東,此股東身份、資格與原告無涉。 又因原告在贈與股份後大約3個月的時間,原告稱為了要 證明資金流向,所以請求被告簽署切結書,並且要求被告 將切結書的日期書寫提前,稱如此才能證明資金流向,被 告不疑有他,便在原告自行繕打後的切結上簽名並書寫日 期。故此切結書之内容非屬字面意思,而是原告與被告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詎被告於105年間自原告公司離職後 ,原告就常常發訊息騷擾被告,要求被告繼續幫原告處理 私務,被告因為不想再與原告有任何的牽扯,而且也不堪 其擾,所以才在108年時決定將紀勝公司的股份歸還原告 ,以杜絕原告的持續騷擾,但因100年到107年的股權仍屬 於被告,故100年到107年的盈餘分配與原告無關。再者, 被告紀勝公司除了100年間無盈餘可分配外,其餘自101年 至107年間皆有依法分配盈餘予被告領取,並合意將盈餘 貸與紀勝公司周轉或其他利用,紀勝公司補貼利息予被告 庚○○,被告庚○○因此執有被告紀勝公司開立之本票作為憑 據,且被告庚○○自從未擔任被告紀勝公司股東後,與被告 紀勝公司仍有資金往來,此有被告羅薇葳擔任代表人之進 勝實業社匯款單五紙可參,足證被告庚○○與紀勝公司的資 金貸與關係並非臨訟杜撰,故被告紀勝公司並無積欠被告 庚○○或任何人之盈餘分配款。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紀勝公司部分:  1、原告於108年6月28日起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乙事,被告紀 勝公司不爭執。惟在108年6月28日以前,被告紀勝公司則 否認原告為該公司之股東。且被告紀勝公司於100年6月份 設立,自始原告就從未向被告紀勝公司詢問任何投資經營 及公司盈虧事項,僅有實際股東庚○○每年都會以股東身份 來了解被告紀勝公司之盈餘分配,並親自領取其盈餘應分 配之款項。再者,被告紀勝公司成立時係設立在原告住家 樓下,直到108年才搬遷,故如原告乃是被告紀勝公司的 原始股東,應會隨時隨地前來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並探詢盈 虧情形,但是被告紀勝公司人員卻從未看見原告前來關心 公司經營概況,顯然原告與被告紀勝公司在斯時並無任何 關係,才會如此漠不關心,如此何來原告是被告紀勝公司 股東之說?完全不符常理。況若原告真如其所述為被告紀 勝公司實際之股東(此為假設而非認諾),那原告自當知 悉每年皆有公司盈餘分配可領取,為何原告於100年到107 年間未領取股東盈餘分配,卻從未向被告紀勝公司反應及 爭取?如此更顯原告之說不合常情。另被告紀勝公司除了 剛創立時的100年外,每年都有盈餘結算分配,而自101年 至107年的股東庚○○也都已將盈餘分配領取完畢,故被告 紀勝公司皆依正常及法定程序分配盈餘予各股東,並無積 欠任何人任何款項之情事。  2、又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在三福氣體任職於82〜97年間時任副 理,掌管許多建廠的專案經理,於97〜100年間任職於三福 化工時任工程部經理是為升遷,並非原告一派胡言所稱之 升遷不順。又因乙○○因人生到一定程度,有自己的理想, 一方面想嘗試本身的能力故有創業想法,之前有與原告有 業務往來,閒聊之餘說出自己想法,一方想證明自己能力 ,一方想證明給三福化工長官看,當初在工程部所提的構 想能付出實現,故邀請訴外人甲○○(三福化工)、丁○○( 三福化工),丙○○(三福化工回三福氣體,吳貞樺的配偶 ),及被告庚○○成立紀勝公司。是以,被告紀勝公司只相 信股東名冊之登記,而且公司股東歷年出資額或股東移轉 變更時,也都是被告庚○○出面處理,從未見原告出面,如 此,如何認定原告是被告紀勝公司的股東?  3、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紀勝公司於100年6月8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880萬元, 登記董事乙○○出資額280萬元、甲○○出資額200萬元、丁○○ 出資額200萬元及被告庚○○出資額200萬元,嗣被告紀勝公 司於100年6月16日登記增資120萬元,由吳貞樺出資,乙○ ○則轉讓出資額80萬元予被告庚○○。 (二)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匯款280萬元予乙○○。 (三)被告庚○○有簽認原證一切結書交付原告。 (四)被告紀勝公司於108年6月28日將登記股東被告庚○○變更登 記為原告。 (五)被告紀勝公司應給付登記股東被告庚○○期間自100年6月8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出資比例28%計算之股東盈餘 分配款275萬902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有無借用被告庚○○名義登記被告紀勝公司股東名義情 事?或係原告贈與被告紀勝公司280萬元股份予被告庚○○ ? (二)被告紀勝公司有無給付被告庚○○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 12月31日期間之股東盈餘分配款? (三)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庚○○讓與 其自100年起至107年止出名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期間 得請求給付之股東盈餘分配款債權,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紀勝公司給付275萬90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個人因素考量借用 被告庚○○名義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名義等情,業據提 出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25頁),觀之該切結 書記載:「本人辛○○君,同意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於紀勝 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時,無條件出予個人之名做為公司股東 ,實際並無出資及參與股東事宜,恐口述無據,特立此據 爲憑。」乙節,已表明借用被告庚○○名義登記為被告紀勝 公司股東情事,並為被告庚○○不否認確有在上開切結書上 簽名,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至被告庚○○雖辯稱 :原告在贈與紀勝公司股份後大約3個月的時間,原告稱 為了要證明資金流向,所以請求其簽署切結書,並且要求 被告將切結書的日期書寫提前,稱如此才能證明資金流向 ,故此切結書之内容應係原告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觀之上開切結書亦無特別記載原 告出資之金額,即難作為原告出資繳付具體股款金額之證 明,佐以原告先前曾於112年11月14日寄送先擬妥內容有 關被告紀勝公司股東盈餘分配款請求權移轉讓與同意書給 被告庚○○簽署時,被告庚○○以Line訊息回覆:「我不看不 參與 已經夠煩了」等情(詳本院卷1第267頁至第273頁) ,並未表明自己於100年至107年間是被告紀勝公司之股東 ,反言明自身不欲介入原告與被告紀勝公司其餘股東間之 糾紛,亦見被告庚○○上開所辯其於100年間獲原告贈與被 告紀勝公司股份,其方為被告紀勝公司之股東云云,亦與 其先前對原告表示之行徑不符。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 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 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 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庚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簽立上開切結書時有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紀勝公司設立登記時係借用被 告庚○○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迄108年5月27日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辦理股東變更登記,108年6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 原告為股東,堪予採信。  (二)被告紀勝公司雖辯稱其有給付被告庚○○自100年6月8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股東盈餘分配款,並謂雙方協商 將此股東盈餘分配款由被告庚○○貸與被告紀勝公司周轉或 其他利用,被告紀勝公司補貼利息予被告庚○○,被告庚○○ 因此執有被告紀勝公司開立之本票作為憑據云云,惟查, 被告紀勝公司除100年、105年未決定分配盈餘予股東外, 其餘年年皆申報獲利有盈餘可分配予股東,且被告紀勝公 司應給付登記股東被告庚○○期間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 12月31日止,按出資比例28%計算之股東盈餘分配款275萬 902元,既非區區少數,足見被告紀勝公司獲利豐厚,顯 無向股東借款週轉需求之必要,且公司如未賺錢需借款週 轉,顯不會有盈餘可分配予股東,亦無分配盈餘予股東後 ,再同時以缺錢為由向股東借回運用之理,猶無下一年度 未清償借款仍繼續再向股東借款,並認營收有盈餘可分配 予股東,足見被告紀勝公司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社會常情 不合,尚難採信。此參被告紀勝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乙○○亦 自承其自公司成立至111年,皆未領取公司盈餘分配等情( 詳本院卷2第33頁),足見被告紀勝公司亦無獨厚被告庚○○ 給付股東盈餘分配款情事,是以,被告紀勝公司上開所辯 該公司有給付被告庚○○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期間之股東盈餘分配款云云,顯與實情有悖,並無足採。  (三)再者,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匯款280萬元予 乙○○作為設立被告紀勝公司登記出資之用,且被告紀勝公 司設立初期係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作為辦公 處所,並由原告與乙○○一人15天輪流看守被告紀勝公司成 立後第一筆在越南工地之訂單,嗣原告復將其子戊○○於10 7年7月引介至被告紀勝公司工作,亦據證人戊○○到庭證述 綦詳(詳本院卷2第14頁至第23頁),原告並曾於3、4年前 打電話予被告紀勝公司另一股東丁○○詢問被告紀勝公司之 盈餘分配款到底何時要拿出來分配,亦據證人丁○○於本院 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第 323頁至第324頁),佐以原告主張其所營錦豐公司曾於109 年12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紀勝公司之負責人乙○○及 會計己○○表示原告已入股被告紀勝公司十餘年,請於109 年12月30日提供近五年之相關財報等情,嗣經被告紀勝公 司回信三次均未否認原告入股十餘年之股東身分,並於10 9年12月30日傳送被告紀勝公司106年至109年之工程款帳 款明細,及104年至108年間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予原告,並提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 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2第51頁至第135頁),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紀勝公司負責人乙○○亦自始明知其為創設股東,僅 係借用庚○○名義登記股份,方會提供被告庚○○登記為被告 紀勝公司股東期間之相關財務資料予原告,即屬有據,堪 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既係借用被告庚○○名義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 東,並於108年5月27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辦理股東變更登 記,108年6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原告為股東,則原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庚○○讓與其自100 年起至107年止出名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期間得請求 給付之股東盈餘分配款債權,即屬有據。又被告紀勝公司 應給付登記股東被告庚○○期間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按出資比例28%計算之股東盈餘分配款275萬90 2元,扣繳應納稅款33萬6,777元後,實際應給付之金額為 241萬4,125元(計算式:275萬902-33萬6,777=241萬4,125 ),既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紀勝公司給付241 萬4,12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庚○○應將對被告紀勝公司自100年6 月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讓與 原告,及被告紀勝公司應給付原告241萬4,125元,及其中7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餘171萬4,1 25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0-18

SCDV-113-訴-276-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孫玉英 被 告 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郁月 訴訟代理人 詹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清華資訊大樓於民國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有關選任謝永新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二、確認清華資訊大樓於民國111年9月4日、民國112年8月26日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清華資訊大樓管理 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柏森,嗣變更為彭郁月,並由彭 郁月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13年9月9日東經字第113 0015019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8頁),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 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 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華裔英國人,無我國國籍乙情,有原告之英國護照 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9頁),本件即有涉外因素, 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兩造並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適 用我國法為準據法(詳本院卷第312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7樓、8樓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即為被告所管理之清華資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住戶。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決議,有下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清華資訊大樓社 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情事: 1、原告確實有於110年8月2日即開會前30天收到開會通知,但 其通知未列出開會內容,且當時原告已在國外因新冠肺炎疫 情無法入境,是該次會議內容未先於開會前10日或前30日以 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 2、該次會議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實際上是以臨時動議下 選出,也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 3、該次會議紀錄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 於開會後15日由主席簽名,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沒 有收到電子郵件或紙本會議紀錄,後來是經由詢問區公所才 取得,顯示該會議紀錄及其決議並非屬實。 4、訴外人即系爭大樓350號1樓及2樓住戶陳志傑於該次會議委 託訴外人陳明智出席,但沒有委託書可查,且兩人為員工與 老闆關係,其出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 應為無效;又系爭大樓352號7樓及8樓住戶朱梅英於該次會 議委託訴外人謝永新出席,而謝永新為朱梅英之女婿,非其 直系親屬,其出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 亦為無效。 ㈡、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 有下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情事: 1、原告並未於該次會議前10日或前30日收到開會通知,而是於 111年8月29日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時任被告總幹事詹珉以電 子郵件方式寄送開會通知始收受,當時原告已在國外,也因 新冠肺炎疫情無法入境,臨時也無法找人代理,故其程序已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 2項規定。 2、該次會議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實際上是以臨時動議下 選出,也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 3、該次會議有關將管理費提高100%之提案,對原告而言是從每 月新臺幣(下同)3,750元提高到每月7,500元,其費用已過 高,而相對系爭大樓350號1樓、2樓住戶及系爭大樓352號1 樓、2樓住戶所支付的管理費,已超出比例對原告不公平。 4、該次會議是由訴外人謝永新所召集,而謝永新雖為系爭大樓 352號7樓、8樓住戶及被告主任委員,然其不是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其不 具備召集人資格,無權召集所有權人會議,依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19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該次會 議之決議既不存在也不生效力而屬無效。 5、原告雖有於111年9月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收到該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但紀錄上未由主席簽名,已違反公寓 大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 6、系爭大樓352號7樓及8樓住戶朱梅英於該次會議委託訴外人 謝永新出席,而謝永新為朱梅英之女婿,非其直系親屬,其 出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亦為無效。 ㈢、系爭大樓於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 ,有下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情事: 1、該次會議開會通知雖有於開會前10日公告於公佈欄,但該通 知未列出開會內容,原告亦未另外在開會前以紙本或電子郵 件方式收到開會內容和議程,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原告僅於開會當 天看到現場提供之資料,而無法對帳務問題提出質疑。法院 需知自87年以來,大樓的帳從未被會計審過,公共基金可能 被濫用並存在欺詐行為。 2、該次會議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實際上是以臨時動議下 選出,也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其決 議無效。 3、本次會議之召集人為訴外人謝永新,而謝永新雖為被告主任 委員,但並不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其不具備召集人資格,無權召集所有 權人會議,依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11號、92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裁判意旨,該次會議之決議既不存在也不生效力而 屬無效。多年來被告都是如此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此 作法不僅是惡意,也是故意違反法律,必須予以制止。 4、本次會議紀錄並未於開會後15日內由主席簽名送達各區分所 有人,原告並未收到電子郵件或紙本會議紀錄,後來是經由 詢問被告新任主任委員始寄給本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也注意到收到的紀錄並未實際記 錄開會過程,在會議時,原告有提到帳目不清未被審計過, 此事並未被承認而被忽視,也沒有被納入會議紀錄中,該會 議記錄並非真實之記錄。 5、訴外人即系爭大樓350號3樓住戶李昆翰於該次會議委託訴外 人詹瑜出席,其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得 受託出席者;訴外人即系爭大樓350號1樓及2樓住戶陳志傑 於該次會議委託訴外人陳明智出席,但兩人為員工與老闆關 係,其出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為無效; 又系爭大樓352號7樓及8樓住戶朱梅英於該次會議委託訴外 人謝永新出席,而謝永新為朱梅英之女婿,非其直系親屬, 其出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亦為無效。 ㈣、原告雖了解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參加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人必須對所提出的問題表示反對,並且必須在會議後 3個月內提出反對意見,但上述法律規定並沒有涉及因「不 可抗力」而無法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由於系爭大樓於 110年9月4日、111年9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在疫情 期間,彼時原告回英國,是到111年10月才再入境回台,故 無法對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提出任何反對意見, 且花費150萬元更換現有電梯之決定並未經過充分辯論,相 關資訊不夠充分,社區需要的是應急基金和適當的預算,被 告除111年之外,從未考慮過這些問題,暫時沒有必要把管 理費提高到這麼高的比例,況提高管理費對原告影響很大, 原告認為用坪數面積計算管理費比較公平,但被告不接受, 故請求法院重新考慮允許撤銷11年9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自111年9月1日起管理費增加100%之決議或確認其無效 。而原告在系爭大樓於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都有表示異議,但其他住戶都不 聽。 ㈤、被告知道原告是外國人,有居留期間的限制,原告希望不要 在113年8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不願意,所以 原告向外交部申請延長居留並參與系爭大樓於113年8月30日 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還是很多問題沒有解決。其 中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是由不具備召集人資格之謝永新召集而有缺陷, 其決議結果應該確認為無效或不存在,所有決議應將不可執 行並被取消,包括已向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支付之會議出席費 應退還給公共基金;且如上所述,歷年會議都有不具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有效代表資格者參與,其等投 票因而無效,也不該算在出席人數而領取出席費,公共基金 因此不合法舉止受有至少72萬元之出席費損失,很不合理, 可以用在電梯維修用途,而被告之總幹事詹珉是被告成員中 主要行為者,已濫用職權謀取私利達17年,透過管理費豁免 、濫用公共基金以及將公共之大樓外牆廣告收入納為己有, 獲益金額高達773,750元(如金額因日期變動,調整至945,5 00元)。多年來原告遭受不公平之待遇,83年間原告買下房 屋,8樓空地是原告個人使用,有超過20年以上之使用權, 其他人是事後轉手取得房屋,但被告針對原告找麻煩,用威 脅的語言要拆原告房子跟窗戶,原告已有確認房屋外牆廣告 看板沒有危險性,被告逼迫原告簽署文件但無逼別人簽。又 原告已就8樓繳一半之管理費,卻沒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投票權,希望被告開會討論被告都不願意,且原告雖有參與 113年8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沒拿到出席費3, 000元,被告說是因為原告積欠管理費,沒有和原告討論, 對原告沒有尊重。 ㈥、從而,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既有上述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或 確認該等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 4日、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決議無效或撤銷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共有12戶、9位屋主,於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其開會通知於112年7月25日張貼公告在大樓電 梯內公佈欄,雖沒有個別通知住戶,但所有住戶都在一個群 組裡面,大部分開會通知、討論都會在群組進行。原告認為 不能讓我們知道其個資,故其並無在群組內,又從103年被 告管理委員會成立至今10年間,原告長期不在臺灣,沒有參 加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幾次,之前都是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但原告都沒有回覆。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之謝永新所召集,該等會議所為 決議不存在而無效云云,然因系爭大樓第一次會議有決定住 戶也能當管理委員,且系爭規約第4條也有規定,故由訴外 人謝永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合法。又住戶規約既係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共同遵守之事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3條亦明文肯定社區規約得訂定並載明「違反義務之 處理方式」,且綜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各條文,亦未就「規 約訂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此事項為其他之明文限制,職 是之故,基於私法自治與社區自治之法律原則,系爭大樓於 112年8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住戶違反規約義 務之行為,於規約內制定相關罰則,即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為否定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有關調升管理費之決議。因系爭大樓 要籌措電梯更換基金,預估需140萬元,12戶住戶分5年準備 ,始於該次會議決議通過調升一倍管理費用。原告從來沒有 按時繳納管理費,且管理費的收費係按28年前原始住戶所定 標準收費,原告應該也知道,而系爭大樓1樓、2樓住戶都是 從1樓的門進出,不會使用大樓內部樓梯間、電梯,所以在 管理費上的收費相對會比較便宜。每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 會公布與討論帳務,原告不來開會盡義務,以個人權益為由 ,要求查帳、要求提供會議記錄並影印所有資料,並隨意訴 訟,造成被告額外費用增加及歷任主任委員困擾。 ㈣、而系爭大樓於113年8月3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 告從來沒有收到原告要求改開會日期,也不知道原告會待到 何時。被告從來沒有威脅過原告,是因為原告的違建影響到 消防設備的維修,被告以電子郵件不斷聯絡原告,但原告都 沒有過來開門,還遭告訴侵入住宅,被告僅希望原告讓我們 進去維修消防逆止閥,系爭大樓8樓目前現場還是有花盆擺 在逃生要道上。 ㈤、從而,系爭大樓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合法,人數也 超過半數,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 並無未達系爭規約所定應出席人數,致決議不成立而自始無 效之情事存在: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 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 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 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 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 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 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 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以該條文立法 意旨謂:「一、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 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 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 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 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 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 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二、為糾正現行法及 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適度限縮;另外,實務 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承租人權益關係密切 ,且委託承租人代理出席亦最為便利,爰予明列」等語,可 知該規定係為兼顧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 權之權利,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之公平,始特別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 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且限制委託人與受託人需具備一定身分 關係,又該條文並無「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 外」之例外規定,是上開條文所規定均屬於法律之強行規定 ,自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限制或變更,違反此項規 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 3、本件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7樓、8樓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即為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大樓住戶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可信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 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委託非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得受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者出席會議之違法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大樓 共計有12戶區分所有權人乙情,業據系爭規約記載甚詳(詳 本院卷第79頁、第89頁、第99頁),並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歷次會議簽到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9頁、第1 49頁、第111頁),堪可認定。而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12戶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狀況如下 表所示(詳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7頁會議簽到表及會議出席 委託書,未括弧註明者即為本人出席):   樓層 新竹市光復路二段 352號 350號 7&8 朱梅英(女婿謝永新代) 孫玉英(缺席) 6 詹珉 鄭穗生(其子鄭宗易代) 5 彭郁月 張維安 (其他區權人詹珉代) 4 彭郁月 基督教會 (其他區權人詹珉代) 3 彭郁月 李昆翰 1&2 林煜修 陳志傑(承租人陳明智代) 4、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即系爭大樓350號1樓及2樓區分所有權人 陳志傑於該次會議委託訴外人陳明智出席,但無出具委託書 ,且兩人為員工與老闆關係,其出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7條第3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查,陳明智為系爭大樓 承租人,其承租大樓店面經營眼鏡店並擔任店長,係以承租 人身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節,為被告自陳在卷(詳本 院卷第314頁),且有委託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7頁) ,是其受託出席會議,於法並無不合。 5、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系爭大樓352號7樓及8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朱梅英委託其女婿即訴外人謝永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不合法乙節,被告並不否認謝永新實為朱梅英之女婿(詳 本院卷第211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謝永新既非區分所有權 人朱梅英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女婿為直系姻親 ),亦非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足見謝永新 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得受託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資格,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謝永新受託出席會 議並不合法,應視為朱梅英未出席。 6、據上以觀,該次會議除原告未出席、朱梅英視為未出席外, 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或係親自出席,或委託適法之受託人出席 ,是該次會議有效出席人數,共計應有10人。 7、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決議所應達之出席人數與決議門檻,得以規約另為 規定,則參諸系爭規約於108年11月23日修正後之第2條第3 項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大會之開議,須有 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參加(含書面通信代理出席)始得宣布 開會,並以出席會議(含書面通信代理出席)過半表決為決議 」(詳本院卷第95頁),足見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所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全體住戶2分之1即6戶以上為出 席、出席者過半表決為決議,即得成立。而如前述,110年9 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出席人數為10人,已達系爭規 約所定6戶以上之出席門檻,應認該次會議所為決議,並無 因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委託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 所定得受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出席會議,而有出席人 數不足,致決議不成立而自始無效之情事存在。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為決議,並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得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 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設立 「管理委員會」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9款參 照)。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 容違反法令或管理規約時,其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並未予明定,則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衡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 人的組織體,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 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 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 議,二者組成人員、組織性質及決議方式性質相似,故關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效力,自應適用民法關於社團 法人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以決之。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若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應依其瑕疵之態樣,定其法律效 果。 2、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未先於開會前10日或前3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 區分所有權人,且該次會議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實際 上是以臨時動議下選出,該次會議所為決議存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等情事云云,核屬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指 摘為違法,依前述說明,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得否 撤銷之範疇,原告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9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為撤銷之請求, 詎原告迄至112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詳本 院卷第11頁本院收文戳章),則原告之撤銷權既因3個月之 法定權利行使期間(即所謂「除斥期間」)已經過而歸於消 滅,無從再為行使,原告執此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所為決議, 自屬無據。又除斥期間係為求法律關係早日確認及社會之安 定,而以法律所預定之權利行使期間,本無從以任何事由予 以延長,是本院無由對於原告所主張其有何不可抗力因素而 未及請求撤銷決議乙情為審酌,併此敘明。 3、原告復主張該次會議紀錄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 1項規定,於開會後15日由主席簽名,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而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惟揆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 1項立法理由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作成方 式及送達公告,以為權益依憑」,可見有關會議紀錄作成方 式及送達公告,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或生效要 件,僅屬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縱未遵循,究非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原告以此事由主張應予撤銷決議 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㈢、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有關選 任謝永新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決議,有違反系爭規約之情 事,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決議為無效,應有理由: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 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 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 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如過去 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 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確認之訴之提起,必以原告得藉此確認判決立即除 去其私法地位當下之危害為限,若此危害已結束或不確定於 將來是否發生,仍不得認具有確認利益,尚無許以確認之訴 救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⑵經查,依系爭規約規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 議,以全體住戶2分之1即6戶以上為出席、出席者過半表決 而為者即得成立;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共計有效出席人數為10人等情,已詳述如前。 次查,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出席者就各表決事項所為表決結果詳如下圖所示(詳本院卷 第179頁會議記錄):      由上可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是否需要依照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向法院申請強制孫女士(註:即原告) 處理房子?」、「選任新任管理委員」等表決事項,業經逾 出席人數過半數即6票之同意而決議成立,就「大廈後門門 鎖改換電子鎖」之表決事項則未獲6票之同意而決議不成立 。 ⑶次查,上開會議既未能就「大廈後門門鎖改換電子鎖」之表 決事項為決議,原告就此事項在私法上之地位顯無受侵害之 危險,難認其就此內容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 上開會議雖決議「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向法院 訴請強制原告處理房屋」,惟嗣後被告並未向法院為何請求 ,則原告此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實屬不確定於將來 是否發生,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依首揭 規定,原告並無對於該等內容提起確認之訴求為確認無效之 確認利益。至上開會議作成「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 於會議決議後,選任為管理委員之人即於同日互選謝永新任 主任委員、系爭大樓350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鄭穗生任財務 委員、系爭大樓350號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張維安任監察委員 ,復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上開管理委員連任一次等情,有各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79頁、第161頁),而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 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於經決議 選任後,迄至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前,所得行使其管理委員權 限及因此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不因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而不 復存在,並為兩造於本件多有所爭執,延至目前仍屬不明確 ,應認原告對於上開會議所為「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 自仍有確認利益。 ⑷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應適用前述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得據以求為確認決議無效。而按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為處理區分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名。二、財務委員一名。三、監察委員一名。上述委員會之名額合計為3名委員方式組成。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由此規定可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雖均得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選舉之選舉人,然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僅設置3名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經選任後應分別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職,而該等職位既以規約明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應認僅有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始得為被選舉人而經選任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是被告辯稱系爭大樓住戶也能當管理委員云云,尚與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之內容不合,難予憑採。從而,謝永新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朱梅英之女婿,僅為系爭大樓之住戶,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然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猶經出席者投票通過決議選任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謝永新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實違反前述系爭規約之約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認該次會議所為有關選任謝永新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決議為無效,應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以訴外人謝永新為召集人,屬無召集權人召集 會議,該等會議所為決議不存在而無效,為有理由: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 文既明定召集人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為原則,不具此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完全不 得為之,應認此條文乃屬強制規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固應適用民法第 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 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謝永新於110年9月4日系爭大樓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經決議選任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復經各管理委員於 同日互選由其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嗣系爭大樓 於111年9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屆管理委 員連任一次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謝永新係自110年9月5日 起,至112年8月26日即系爭大樓召開下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止期間,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又查,觀諸系爭大樓為召開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 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製作之開會通知單,均具名「清華 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謝永新」等語(詳本院卷第1 39頁、第105頁),且參系爭規約第1條第1項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 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本條例(註: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第一次 由起造人擔任召集人,其後由主任委員擔任)」(詳本院卷 第95頁),亦即明定於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 定為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嗣應 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應認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確為時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謝永新所 召集。 3、惟查,謝永新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110年9月 4日系爭大樓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經出席者投票 通過決議選任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然該決議即有違反系 爭規約所定僅限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始得選任為管理委員 之規定而無效等情,業已詳述如前。則謝永新既非依系爭規 約經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其經管理委員互選而擔任被告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非適法,況其並無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 尚不得為合法之召集權人,詎其竟以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之名義召集系爭大樓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而召開,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該等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原告 訴請確認該等會議所為決議無效,應屬有據。 ㈤、據此,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 有區分所有權人朱梅英委託其女婿謝永新出席會議之不合法 情事,然並未使該次會議合法出席人數不足系爭規約所定應 出席人數,且會議所為決議亦係獲出席者過半表決而為,應 認該次會議所為決議仍成立。而原告訴請撤銷該次會議決議 雖無理由,然該次會議所為有關選任謝永新為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之決議,因違反系爭規約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 決議為無效,應屬有據。至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112年 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為無召集權之人謝永 新所召集,該等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而應認無效,本院自毋庸就其餘原告所為決議無效或應予撤 銷之各項主張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有關選任謝永新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 決議,及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0-18

SCDV-113-訴-32-202410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林怡如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其中45萬元自民國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 ,為此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借款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查明被 告積欠原告借款本金為45萬元及利息2萬元,乃於本院審理 期間減縮對於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之金額為47萬元,及其中4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12日先後以其有安親班 設班基金及補習班檢查費用為由,向原告借款30萬元及15 萬元,另附加利息2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1年10月16日, 詎借款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並寄發竹北光明 郵局第240號存證信函催告還款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 告清償積欠借款47萬元,及其中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條、被告所有國 民身分證、竹北光明郵局第240號存證信函、原告所有渣 打國際銀行竹北分行存款存摺等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 情節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上開主張 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消費借貸款47萬元,及其中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0-18

CPEV-113-竹北簡-489-20241018-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李筱莉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亭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昱舜(原名王文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 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 、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 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 ,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 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 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 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 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 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系爭本票(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本票)並無 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原審竟未命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 負實質舉證責任,反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受迫簽署而將舉證責 任全然倒置於上訴人。 ㈡、系爭本票900萬元並非兩造所不爭執之3,300萬元債務範圍之 內,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他筆新債務負舉 證責任及完全之陳述義務。 ㈢、借款有無交付之認定,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意義重大 。原審僅憑上訴人簽發「領據」即認定兩造有借款交付事實 ,然該筆900萬元是提領「現金」,此與兩造間000年0月間 成立借貸關係是「匯款」交付已有不同,被上訴人提領現金 製造金流斷點,且於上訴人前債未清、又無進一步擔保品情 況下,續借鉅額現金有違常理,而不可信。 ㈣、除系爭本票外,兩造間另有其他數張本票之另案訴訟,被上 訴人均主張其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然被上訴人有藉此設置 金流斷點疑義,無以證明該等現金已交付上訴人。 ㈤、上訴人所聲請向新光銀行調取被上訴人提領現金900萬元之傳 票作為證據,原審調取後未通知兩造辯論,逕執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㈥、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匯款163萬元至板信銀行之款 項性質有爭執,此屬另案審理抵押權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之 事項,非本案審理範圍。原審率認兩造間另筆借款,有認作 主張、訴外裁判之違法,忽略當事人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 。 ㈦、另案證人戴妘芯證詞矛盾、前後顛倒,原審未論此節,存有 採證認事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重大違誤。 ㈧、綜上,原審判決理由有諸多判決不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處 ,應予廢棄。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 執有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 訴人。⑷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所為上開指摘,無非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 9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現 金900萬元?重複爭執。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實質上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為爭執,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純 屬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法律問題之爭 議,且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 以闡釋之情事。是上訴人以上開事實認定有誤為其請求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上訴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 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17

SCDV-112-簡上-109-2024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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