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與請求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楊錦池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羅筱葳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紀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昇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讓與請求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應將對被告紀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00年6月8日
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
。
二、被告紀勝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1萬4,125
元,及其中70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餘171萬4,125元
自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81萬元為被告紀勝工程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紀勝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241萬4,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庚○○應將對被告紀勝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紀勝公司)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之股東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二、被告紀
勝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乙○○、丁○○、吳貞樺等人於100年6月8日共同出資設立登記
被告紀勝公司,惟因其個人因素考量,乃借用被告庚○○名義
登記為股東,為此請求被告紀勝公司給付自100年至107年各
年度應給付股東之盈餘分配款70萬元,並表明此為一部請求
,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查被告庚○○自
100年至107年各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以查明所得
種類為營利所得,所得來源為被告紀勝公司之所得數額,嗣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詢被告紀勝公司申報給付被告庚○○自10
0年至107年各年度應給付股東之盈餘分配款合計金額為275
萬902元後,原告即於113年5月2日以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訴
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紀勝公司應給付原告275萬902元,其
中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205萬902元自擴張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詳本院卷1第217頁至第219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
,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營錦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錦豐公司)專門製做鋼
管架,供應包括三福氣體公司、亞東氣體公司等放置管線
(即配管)在半導體廠内之用,因而認識原任三福氣體股
份有限公司副理之乙○○,乙○○升遷不順被調關係企業三福
化工,遂離職,離職後曾請原告幫忙找門路安排伊到亞東
氣體公司任職,原告索性提議「配管」業務有利可圖,邀
乙○○創業,乙○○遂找三福氣體公司之同事甲○○(有離職)
、丁○○(未離職)、吳貞樺(未離職)一起成立紀勝公司
,吳貞樺初擬以配偶名字登記股東,且湊不足股款,向原
告借幾十萬元(很快返還,故不記得正確數額)。上述人
等都知道原告借用員工即被告庚○○(註:原名辛○○)名義登
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之事,乙○○係收受原告股款及操辦
登記手續之人,更知之甚詳。原告還提供自己所有坐落新
竹市○○路000號房子供被告紀勝公司營業,不計較的只收
月租金2萬元,為掌握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並遣兒子戊○○
任職被告紀勝公司,豈料做三年都被刻意排擠不讓其接觸
核心業務及財務,因而與乙○○關係交惡,乙○○遂搬離上址
,換營業地點。另被告紀勝公司第一筆訂單2,100萬元(
施工地點:越南)也是原告居中牽線取得,並由原告與乙
○○一人15天輪流看守越南工地。而被告庚○○於104年9月離
職錦豐公司後,便自行創業從事同性質行業,開始與被告
紀勝公司有生意往來。
(二)是以,被告紀勝公司既係原告首倡議成立(原告熟悉該產
業鏈),與乙○○、丁○○、吳貞樺等人共同設立,出資比例
分別為28%、30%、30%、12%,原告出資280萬元於100年5
月12日交付乙○○,因個人因素之考量,情商被告庚○○借其
名義登記為股東,上開事實有100年5月12日原告提款280
萬元存入乙○○帳戶之存摺、存款單、100年5月25日被告庚
○○簽署之切結書可證。參以被告紀勝公司從設立至今均由
乙○○擔任董事執行公司業務,原告借用員工即被告庚○○名
義登記一事,乙○○完全知悉。且自100年被告紀勝公司設
立起至107年被告庚○○擔任人頭股東期間,被告紀勝公司
的重大應酬場合都是原告參與、出席,不是被告庚○○出席
,原告及乙○○均向業主主管、高層、協力廠商介紹原告是
紀勝公司股東。嗣原告與被告庚○○於108年5月27日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辦理股東變更登記,108年6月28日完成變更登
記原告為股東。又被告紀勝公司自設立登記起至107年有
決定分派股東盈餘,且均已申報股東營利所得,股東到翌
年申報所得稅時才會得知,且被告庚○○於105年、106年亦
有通知原告支付稅金,惟上開各該年度之分配款均迄未獲
被告紀勝公司給付,原告向被告紀勝公司負責人乙○○催討
,其均推稱很忙再處理。迨至112年10月原告委請律師發
函催討,被告公司回信亦承認有分派盈餘,然佯裝不知實
際股東為原告,稱以登記名義為準,被告庚○○才有權請求
給付,另一方面被告庚○○則因與被告紀勝公司後來有商業
往來,不欲開罪被告紀勝公司,消極不作為不代為催討,
原告考量被告庚○○為難之處,乃於112年12月間轉而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庚○○簽署股東盈餘分配款
請求權移轉讓與同意書,俾利原告提示被告紀勝公司請求
其付款,詎料被告庚○○仍拒絕。原告迫不得已,提起本件
訴訟,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庚○○將其自100年起至107年止出名登記
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期間之股東盈餘分配款債權讓與原告
,並請求被告紀勝公司給付原告受讓被告庚○○對於被告紀
勝公司自100年起至107年止之股東盈餘分配款275萬902元
。
(三)並聲明:
1、被告庚○○應將對被告紀勝公司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之股東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
2、被告紀勝公司應給付原告275萬902元,其中7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205萬902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自93年間在原告所開設的公司擔任原告的特別助
理,處理原告一切對外事務及公關事宜,知道許多原告的
私事,所以原告為了安撫並答謝被告的辛勞,所以才在10
0年5月間時親口告知「贈與」紀勝公司280萬元的股份,
並要被告自行去登記擔任股東。100年至107年間,被告乃
是紀勝公司的實際股東,此股東身份、資格與原告無涉。
又因原告在贈與股份後大約3個月的時間,原告稱為了要
證明資金流向,所以請求被告簽署切結書,並且要求被告
將切結書的日期書寫提前,稱如此才能證明資金流向,被
告不疑有他,便在原告自行繕打後的切結上簽名並書寫日
期。故此切結書之内容非屬字面意思,而是原告與被告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詎被告於105年間自原告公司離職後
,原告就常常發訊息騷擾被告,要求被告繼續幫原告處理
私務,被告因為不想再與原告有任何的牽扯,而且也不堪
其擾,所以才在108年時決定將紀勝公司的股份歸還原告
,以杜絕原告的持續騷擾,但因100年到107年的股權仍屬
於被告,故100年到107年的盈餘分配與原告無關。再者,
被告紀勝公司除了100年間無盈餘可分配外,其餘自101年
至107年間皆有依法分配盈餘予被告領取,並合意將盈餘
貸與紀勝公司周轉或其他利用,紀勝公司補貼利息予被告
庚○○,被告庚○○因此執有被告紀勝公司開立之本票作為憑
據,且被告庚○○自從未擔任被告紀勝公司股東後,與被告
紀勝公司仍有資金往來,此有被告羅薇葳擔任代表人之進
勝實業社匯款單五紙可參,足證被告庚○○與紀勝公司的資
金貸與關係並非臨訟杜撰,故被告紀勝公司並無積欠被告
庚○○或任何人之盈餘分配款。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紀勝公司部分:
1、原告於108年6月28日起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乙事,被告紀
勝公司不爭執。惟在108年6月28日以前,被告紀勝公司則
否認原告為該公司之股東。且被告紀勝公司於100年6月份
設立,自始原告就從未向被告紀勝公司詢問任何投資經營
及公司盈虧事項,僅有實際股東庚○○每年都會以股東身份
來了解被告紀勝公司之盈餘分配,並親自領取其盈餘應分
配之款項。再者,被告紀勝公司成立時係設立在原告住家
樓下,直到108年才搬遷,故如原告乃是被告紀勝公司的
原始股東,應會隨時隨地前來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並探詢盈
虧情形,但是被告紀勝公司人員卻從未看見原告前來關心
公司經營概況,顯然原告與被告紀勝公司在斯時並無任何
關係,才會如此漠不關心,如此何來原告是被告紀勝公司
股東之說?完全不符常理。況若原告真如其所述為被告紀
勝公司實際之股東(此為假設而非認諾),那原告自當知
悉每年皆有公司盈餘分配可領取,為何原告於100年到107
年間未領取股東盈餘分配,卻從未向被告紀勝公司反應及
爭取?如此更顯原告之說不合常情。另被告紀勝公司除了
剛創立時的100年外,每年都有盈餘結算分配,而自101年
至107年的股東庚○○也都已將盈餘分配領取完畢,故被告
紀勝公司皆依正常及法定程序分配盈餘予各股東,並無積
欠任何人任何款項之情事。
2、又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在三福氣體任職於82〜97年間時任副
理,掌管許多建廠的專案經理,於97〜100年間任職於三福
化工時任工程部經理是為升遷,並非原告一派胡言所稱之
升遷不順。又因乙○○因人生到一定程度,有自己的理想,
一方面想嘗試本身的能力故有創業想法,之前有與原告有
業務往來,閒聊之餘說出自己想法,一方想證明自己能力
,一方想證明給三福化工長官看,當初在工程部所提的構
想能付出實現,故邀請訴外人甲○○(三福化工)、丁○○(
三福化工),丙○○(三福化工回三福氣體,吳貞樺的配偶
),及被告庚○○成立紀勝公司。是以,被告紀勝公司只相
信股東名冊之登記,而且公司股東歷年出資額或股東移轉
變更時,也都是被告庚○○出面處理,從未見原告出面,如
此,如何認定原告是被告紀勝公司的股東?
3、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紀勝公司於100年6月8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880萬元,
登記董事乙○○出資額280萬元、甲○○出資額200萬元、丁○○
出資額200萬元及被告庚○○出資額200萬元,嗣被告紀勝公
司於100年6月16日登記增資120萬元,由吳貞樺出資,乙○
○則轉讓出資額80萬元予被告庚○○。
(二)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匯款280萬元予乙○○。
(三)被告庚○○有簽認原證一切結書交付原告。
(四)被告紀勝公司於108年6月28日將登記股東被告庚○○變更登
記為原告。
(五)被告紀勝公司應給付登記股東被告庚○○期間自100年6月8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出資比例28%計算之股東盈餘
分配款275萬902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有無借用被告庚○○名義登記被告紀勝公司股東名義情
事?或係原告贈與被告紀勝公司280萬元股份予被告庚○○
?
(二)被告紀勝公司有無給付被告庚○○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
12月31日期間之股東盈餘分配款?
(三)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庚○○讓與
其自100年起至107年止出名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期間
得請求給付之股東盈餘分配款債權,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紀勝公司給付275萬90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個人因素考量借用
被告庚○○名義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名義等情,業據提
出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25頁),觀之該切結
書記載:「本人辛○○君,同意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於紀勝
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時,無條件出予個人之名做為公司股東
,實際並無出資及參與股東事宜,恐口述無據,特立此據
爲憑。」乙節,已表明借用被告庚○○名義登記為被告紀勝
公司股東情事,並為被告庚○○不否認確有在上開切結書上
簽名,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至被告庚○○雖辯稱
:原告在贈與紀勝公司股份後大約3個月的時間,原告稱
為了要證明資金流向,所以請求其簽署切結書,並且要求
被告將切結書的日期書寫提前,稱如此才能證明資金流向
,故此切結書之内容應係原告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觀之上開切結書亦無特別記載原
告出資之金額,即難作為原告出資繳付具體股款金額之證
明,佐以原告先前曾於112年11月14日寄送先擬妥內容有
關被告紀勝公司股東盈餘分配款請求權移轉讓與同意書給
被告庚○○簽署時,被告庚○○以Line訊息回覆:「我不看不
參與 已經夠煩了」等情(詳本院卷1第267頁至第273頁)
,並未表明自己於100年至107年間是被告紀勝公司之股東
,反言明自身不欲介入原告與被告紀勝公司其餘股東間之
糾紛,亦見被告庚○○上開所辯其於100年間獲原告贈與被
告紀勝公司股份,其方為被告紀勝公司之股東云云,亦與
其先前對原告表示之行徑不符。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
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
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
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庚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簽立上開切結書時有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紀勝公司設立登記時係借用被
告庚○○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迄108年5月27日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辦理股東變更登記,108年6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
原告為股東,堪予採信。
(二)被告紀勝公司雖辯稱其有給付被告庚○○自100年6月8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股東盈餘分配款,並謂雙方協商
將此股東盈餘分配款由被告庚○○貸與被告紀勝公司周轉或
其他利用,被告紀勝公司補貼利息予被告庚○○,被告庚○○
因此執有被告紀勝公司開立之本票作為憑據云云,惟查,
被告紀勝公司除100年、105年未決定分配盈餘予股東外,
其餘年年皆申報獲利有盈餘可分配予股東,且被告紀勝公
司應給付登記股東被告庚○○期間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
12月31日止,按出資比例28%計算之股東盈餘分配款275萬
902元,既非區區少數,足見被告紀勝公司獲利豐厚,顯
無向股東借款週轉需求之必要,且公司如未賺錢需借款週
轉,顯不會有盈餘可分配予股東,亦無分配盈餘予股東後
,再同時以缺錢為由向股東借回運用之理,猶無下一年度
未清償借款仍繼續再向股東借款,並認營收有盈餘可分配
予股東,足見被告紀勝公司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社會常情
不合,尚難採信。此參被告紀勝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乙○○亦
自承其自公司成立至111年,皆未領取公司盈餘分配等情(
詳本院卷2第33頁),足見被告紀勝公司亦無獨厚被告庚○○
給付股東盈餘分配款情事,是以,被告紀勝公司上開所辯
該公司有給付被告庚○○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期間之股東盈餘分配款云云,顯與實情有悖,並無足採。
(三)再者,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匯款280萬元予
乙○○作為設立被告紀勝公司登記出資之用,且被告紀勝公
司設立初期係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作為辦公
處所,並由原告與乙○○一人15天輪流看守被告紀勝公司成
立後第一筆在越南工地之訂單,嗣原告復將其子戊○○於10
7年7月引介至被告紀勝公司工作,亦據證人戊○○到庭證述
綦詳(詳本院卷2第14頁至第23頁),原告並曾於3、4年前
打電話予被告紀勝公司另一股東丁○○詢問被告紀勝公司之
盈餘分配款到底何時要拿出來分配,亦據證人丁○○於本院
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第
323頁至第324頁),佐以原告主張其所營錦豐公司曾於109
年12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紀勝公司之負責人乙○○及
會計己○○表示原告已入股被告紀勝公司十餘年,請於109
年12月30日提供近五年之相關財報等情,嗣經被告紀勝公
司回信三次均未否認原告入股十餘年之股東身分,並於10
9年12月30日傳送被告紀勝公司106年至109年之工程款帳
款明細,及104年至108年間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予原告,並提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
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2第51頁至第135頁),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紀勝公司負責人乙○○亦自始明知其為創設股東,僅
係借用庚○○名義登記股份,方會提供被告庚○○登記為被告
紀勝公司股東期間之相關財務資料予原告,即屬有據,堪
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既係借用被告庚○○名義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
東,並於108年5月27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辦理股東變更登
記,108年6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原告為股東,則原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庚○○讓與其自100
年起至107年止出名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期間得請求
給付之股東盈餘分配款債權,即屬有據。又被告紀勝公司
應給付登記股東被告庚○○期間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按出資比例28%計算之股東盈餘分配款275萬90
2元,扣繳應納稅款33萬6,777元後,實際應給付之金額為
241萬4,125元(計算式:275萬902-33萬6,777=241萬4,125
),既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紀勝公司給付241
萬4,12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庚○○應將對被告紀勝公司自100年6
月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讓與
原告,及被告紀勝公司應給付原告241萬4,125元,及其中7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餘171萬4,1
25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SCDV-113-訴-276-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