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03號
原 告 凃瓔芷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邱創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7時14分許,徒步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
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由北往南穿越自由路,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自
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額、下背、右頭皮、右臉
撞挫傷、右下巴挫傷(下合稱系爭A傷害)、右下第二大臼
齒牙髓壞死、右下頷間隙蜂窩性組織炎(下合稱系爭B傷害
)等傷害(系爭A傷害及系爭B傷害則合稱系爭傷害)。原告
除因治療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元
外,並因系爭傷害致2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1
5,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且因系爭
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0萬元,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
費用4,450元(零件費用2,950元、工資費用1,500元),共
計受有損失236,2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不爭執,然原告所受系爭
B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致,被告就系爭B傷害所生費用無須負
責,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不實在,且原告所提車輛維
修費用單據為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年始為估價,難認前開維修
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關連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過高應
予酌減,且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另被告無工作無收入而為低收入戶
,請求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
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7頁),而被告
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
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
卷核閱無誤。原告雖主張系爭B傷害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固提出長庚醫院及安德霖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
於111年4月10日起至111年6月6日就診期間並未主訴任何牙
齒問題,故系爭B傷害與系爭A傷害似無因果關係等情,此有
大東醫院113年2月26日(113)大東醫政字第30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1頁),又經檢視原告就醫資料及前開診
斷證明書後,認原告因系爭事受傷部位為顏面前側位置,但
至長庚醫院就診之感染牙齒位在後側,故判定系爭B傷害與
系爭事故無關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3年9月30日長庚院高字
第113095075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審諸前
開二家醫院回函結果既顯示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與系爭A傷害
之位置不同,尚難認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
果關係,本件僅能認定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僅可就所受系爭A傷害所致損害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7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770元等語,並據
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23、29至39頁)然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
如上述,是原告僅得請求系爭A傷害之醫療費用,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就系爭A傷害之醫療費用為1,220元乙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
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
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
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綠地清潔企業行工作,月薪15
,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
),而原告因系爭A傷害致2個月不能工作,此有大東醫院11
3年2月26日(113)大東醫政字第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51頁),且原告亦有提出於前開期間請假之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計
算式:15,000元×2月=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5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50元(工資費用1,500元、
零件費用2,95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11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事故發
生時系爭車輛係左側車身倒地,此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
82、83頁),則原告提出單據訴求右側蓋等損害,是否為系
爭事故所致已非無疑,況觀諸前開維修費用收據之開立時間
為112年4月12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將近一年時間,則前
開維修費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係系爭事故所致已非無
疑,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前開修繕費用均係系
爭事故所致且有維修必要(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請
求前開費用難認有理由。
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A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為適當
。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1,2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22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61,2
20元)。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有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略以:「一、檔案名稱IMG_L1
27832_00000000000000000,播放時間3秒至5秒:系爭車輛
自畫面右下角出現,右轉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未見其車速
有特別快之情形;播放時間5秒至6秒: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
欲橫越馬路,惟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嗣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二、檔案名稱IMG_L127832_00000000000000000,播
放程式時間14秒: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角右轉行駛於機慢車
道,有打方向燈;播放程式時間15秒: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
欲橫越馬路,惟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嗣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37至243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
輛行駛並未見有車速特別快之情形,且原告係騎乘通過行人
穿越道後經過相當距離,被告始突然自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處橫越馬路,在此情形下尚難期待原告可即時為反應,被告
復未再提出其他反證佐憑,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末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
8條固定有法文。被告抗辯其無工作無收入而為低收入戶,
請求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然本院於審
酌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時,業已將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
列入考量,且判決被告應給付之61,220元尚非鉅額,而被
告亦未就賠償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此一有利於己之要件提
出其他資料佐證,是其此部分所辯並無依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
,22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FSEV-112-鳳簡-70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