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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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7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羅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5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799 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 、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3

FSEV-114-鳳小-71-2025012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羅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61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鳳 補字第83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 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3

FSEV-114-鳳簡-51-2025012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50號 原 告 林辰 被 告 威利當鋪(聚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鳳補字 第49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 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3

FSEV-114-鳳簡-50-20250123-1

鳳國簡
鳳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被 告 莊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7 2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民 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3

FSEV-114-鳳國簡-2-20250123-1

鳳原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陳○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潘○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潘○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晨於民國000年00月生、被 告潘○儒於0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 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陳○輊、謝○懷、潘○吟 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儒與原告陳○晨為同學關係,被告潘○儒 於113年4月17日下課時間,玩耍過程中不慎毀損原告陳○晨 配戴之人工電子耳CI-5315頭件,原告為更換前開頭件已支 出新臺幣(下同)15,500元,被告潘○儒應就前開損害負賠 償之責;又被告潘○儒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謝○ 懷、潘○吟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潘○儒確實不慎毀損原告陳○晨之人工電子耳 CI-5315頭件而願意賠償,然前開費用應予折舊且應扣除耗 材補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潘○儒於上開時間玩耍過程中不 慎毀損原告陳○晨配戴之人工電子耳CI-5315頭件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損壞證明、單據、受理案件證明單、受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6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潘○儒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潘○儒於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謝○懷、潘○吟為其之法 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且 被告謝○懷、潘○吟未提出任何事證抗辯其對於被告潘○儒之 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 依前開規定,被告謝○懷、潘○吟應就被告潘○儒所負上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為更換前開 人工電子耳頭件已支出15,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單據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前開人工電子 耳自108年8月23日開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 人工電子耳一般使用年限約2年等情,此有建聲實業有限公 司113年12月6日建聲字第11312000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1頁),考量此段期間之折舊減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1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至被告固抗辯應扣除耗材補助等語,然依辦理身心障礙者生 活府具三項補助規定,12歲以下符合補助資格者得年申請補 助1次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9日高市社福 字第113389956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而原 告陳○晨為未滿12歲之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3頁),可認原告陳○晨依前開規定本得每年申請並領 取人工電子耳之耗材補助,而與其配戴之人工電子耳是否耗 損而不堪使用無關,是被告所辯應扣除原告得聲請人工電子 耳之耗材補助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2

FSEV-113-鳳原小-16-20250122-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紀佳伶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姚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委由被告維修原告所有廠牌為BMW、型號為F 30 320i、車身號碼WBA3Bi500FNR17323之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交付系爭車輛,如 未遵期交付則退還全部定金,且自112年6月15日起延遲一日 交車則賠償一日2,000元之代步費用,兩造因而於111年12月 20日簽立車輛維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交付 定金28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前揭期限前未完成系爭車輛之 維修,亦未交付系爭車輛,遲至112年8月14日始返還未維修 完畢之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定金28萬元,並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遲延交車之損害賠償12萬元(計算式:60日×2,000元 ),共計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原告已交付定金28萬元等 情均不爭執,然係因被告無法於112年6月15日前維修系爭車 輛完畢,兩造始於112年6月15日另為前開代步費用之約定, 既有為前開代步費用之約定,即表示原告有同意延長交付系 爭車輛之期限,被告於112年7月中即已將系爭車輛車體修復 完畢,兩造並約定於112年8月14日交付系爭車輛,當場為尾 款之清算及部分未安裝零件之交付,故原告請求返還定金28 萬元應為無理由,又兩造有以口頭約定代步費用應扣除假日 ,是原告請求之代步費用過高而應以30日為限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2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2年6月15日前交付系爭車輛 而應給付28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觀諸系爭契約下方確有另以手寫方式記載「112年6月15日 前交車,未交車退全部定金」等字句並經被告簽名,此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契 約之形式上真正,僅抗辯兩造另有為代步費用之約定,即表 示原告有同意延長交付系爭車輛之期限,且兩造已約定於11 2年8月14日交付系爭車輛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倘如被告 所述,兩造確有以前開代步費用約定延長原定交車期限之意 ,何以兩造在系爭契約上另行書立代步費用約定時,未將系 爭契約上所載112年6月15日前交車及未遵期交車退全部定金 之字句予以刪除或記載不再適用之意旨?何以系爭契約亦未 載明兩造有重新約定維修及交車期限之意旨?此情已與常情 有所不合,且被告就其前開所辯兩造另有延長交車期限之約 定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 翻系爭契約就112年6月15日交車及未能如期交車即退全部定 金之約定,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而被告就原告已交 付28萬乙情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至112年8月14日 始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則原 告依系爭契約所載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應屬有 理由。  ㈡關於1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交付系爭車輛止之代步費用12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確有約定「6月15日開始延遲一日賠償一日2,000元做為代步車費用」等語,此有系爭契約為證,且被告就系爭車輛係於112年8月14日始交付予原告乙節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兩造有同意延長交車期限至112年8月14日等語,然此已經本院認定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信業如前述;又被告固辯稱兩造有以口頭約定代步費用應扣除假日,是原告請求之代步費用過高而應以30日為限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就兩造有為前開扣除假日之約定乙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前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前開抗辯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遲延交車之代步費用12萬元(計算式:60日×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2

FSEV-113-鳳簡-153-20250122-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29號 原 告 劉永淳 訴訟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參元由被 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心怡為配偶關係,被告知悉林心 怡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於原告與林心怡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民國112年5月起開始交往,交往期間曾相互傳送調情訊息並 親密出遊,前開2人之交往已顯然逾越朋友關係,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 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 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 行為人。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林心怡間之 對話紀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東院卷第7至8、11頁、本 院卷第63至97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可認被告與林心怡於林心怡與原 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交往方式已逾越朋友關係間交往應 守之份際,害及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被告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加害 程度,原告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2

FSEV-113-鳳簡-82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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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91號 原 告 凃盛翔 被 告 蔡吉祥即立得肉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童秋祐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0時54分許, 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國泰路二段路口時,因 超速,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腓骨上端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5,550元外,又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 輛,支出維修費用58,45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74,000元,   又童秋祐為被告之受僱人,童秋祐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與童秋祐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4,00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 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 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 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 趣,認僱用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 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 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參照)。是以,債權人向有 分擔部分之受僱人拋棄請求之部分,僱用人就該拋棄部分   即因而免其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童秋祐為被告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至7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據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童秋祐因過失致生系 爭事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查,原告與童秋祐於112年5月 2日就系爭事故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童秋祐賠付74,000 元予原告,作為原告醫療、精神慰撫金及修復車損等一切依 法得請求費用之賠償,原告對童秋祐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賠 償請求權,此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 稱系爭調解)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對無訛,則被告雖應依民法第188條僱用 人責任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就被告與童秋祐之內部 分擔狀態,仍應由童秋祐負終局全部之內部分擔責任。又原 告自承其與童秋祐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並未經被告參與(見 本院卷第86頁),無從分配被告與童秋祐間之內部分擔責任 ,是原告對童秋祐拋棄其餘請求時,就所拋棄免除債務之部 分,其效力亦及於就系爭事故無內部分擔責任之被告,否則 將造成被告於賠償原告後適用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童秋 祐求償,致童秋祐無法取得原告拋棄其餘請求利益之情形, 是原告與童秋祐業以74,000元成立系爭調解,且同意拋棄對 童秋祐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此部分效力及於被告,則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與童秋祐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系爭調解所約定 之74,000元,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童秋祐僅賠付原告7,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扣除前開已賠付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7,000‬元(計算式:74,000元-7,00 0元=67,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2

FSEV-113-鳳小-99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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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54號 原 告 蘇冠豪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14時2 9分許,在高雄市○○街00號即原告住處門口,以腳踢原告所 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 )及飼料碗2個,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訴外人蘇婉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B車),致令A 車左開關總成、左煞車接桿、左後視鏡、B車右前側蓋、排 氣管毀損而不堪使用,原告為此已支付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300元(零件費用750元、工資費用550元)、B車 維修費用27,200元(零件費用23,500元、工資費用3,700元 ),另原告所有之飼料碗2個亦因受損而更換,支出費用200 元,且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蘇婉婷並已將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原告共計受有損失58,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車並未損壞,且A車車齡達13年而無維修之必要 ,B車僅有油漆剝落僅需噴漆即可修復,且係因兩造長期因 同住社區管委會事務發生口角始為上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A車,致A車傾倒 並壓到旁邊B車,致令前開車輛受損,且原告經蘇婉婷讓與B 車之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二車受損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23、99、113至133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結 果略以:播放程式時間45至47秒,被告走向兩輛機車後方, 並以右腳踹A車後車尾兩次;播放程式時間48秒,A車往左倒 下,碰撞B車右側車身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可認被告確有以腳踢倒A 車並致B車遭A車碰撞,應可認2車確係遭被告毀損,且被告 前開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判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對無訛,是 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之飼料碗2個 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監視器畫面影像為證,然經本院勘驗前 開監視器畫面檔案,雖可見於播放程式時間8分16秒至8分18 秒,被告有以腳踢2個飼料碗等情(見本院卷144頁),然前 開畫面尚無法看見碗有無受損之情形,而原告亦未提出前開 碗受損之照片,是尚無法以此即認原告主張前開2碗遭被告 毀損而受有損害為有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A車維修費用1,300元(工資費用600元、零件費用 700元)、B車維修費用27,200元(工資費用3,700元、零件 費用23,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觀諸 原告所提前開車輛受損照片之受損位置亦與前開勘驗所見之 車輛碰撞位置相符,足認二車輛受損狀況均係被告上開行為 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 二車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 A車為96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B車為110年3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即112 年3月8日,A車已使用15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700÷(3+1)≒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0-175 ) ×1/3×(15+8/12)≒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0-525=175】, 加計工資費用600元後得請求維修費用775元;B車則已使用2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5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500÷(3+1)≒5,87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500-5,875) ×1/3×(2+ 0/12)≒11,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500-11,750=11,750】, 加計工資費用3,700元後得請求維修費用15,450‬元,是二車 總計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16,225‬元(計算式:775元+15,45 0元)。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精神上損害賠償需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且受侵害 之法益以人格法益為限。查本件原告係車輛受損,尚非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與上開規定未符,自無從依此主張精神上損 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225‬元,及自113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2

FSEV-113-鳳小-55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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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03號 原 告 凃瓔芷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邱創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7時14分許,徒步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 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由北往南穿越自由路,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自 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額、下背、右頭皮、右臉 撞挫傷、右下巴挫傷(下合稱系爭A傷害)、右下第二大臼 齒牙髓壞死、右下頷間隙蜂窩性組織炎(下合稱系爭B傷害 )等傷害(系爭A傷害及系爭B傷害則合稱系爭傷害)。原告 除因治療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元 外,並因系爭傷害致2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1 5,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且因系爭 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0萬元,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 費用4,450元(零件費用2,950元、工資費用1,500元),共 計受有損失236,2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不爭執,然原告所受系爭 B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致,被告就系爭B傷害所生費用無須負 責,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不實在,且原告所提車輛維 修費用單據為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年始為估價,難認前開維修 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關連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過高應 予酌減,且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另被告無工作無收入而為低收入戶 ,請求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 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7頁),而被告 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 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 卷核閱無誤。原告雖主張系爭B傷害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固提出長庚醫院及安德霖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 於111年4月10日起至111年6月6日就診期間並未主訴任何牙 齒問題,故系爭B傷害與系爭A傷害似無因果關係等情,此有 大東醫院113年2月26日(113)大東醫政字第30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1頁),又經檢視原告就醫資料及前開診 斷證明書後,認原告因系爭事受傷部位為顏面前側位置,但 至長庚醫院就診之感染牙齒位在後側,故判定系爭B傷害與 系爭事故無關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3年9月30日長庚院高字 第113095075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審諸前 開二家醫院回函結果既顯示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與系爭A傷害 之位置不同,尚難認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 果關係,本件僅能認定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僅可就所受系爭A傷害所致損害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7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770元等語,並據 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23、29至39頁)然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 如上述,是原告僅得請求系爭A傷害之醫療費用,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就系爭A傷害之醫療費用為1,220元乙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 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 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 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綠地清潔企業行工作,月薪15 ,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 ),而原告因系爭A傷害致2個月不能工作,此有大東醫院11 3年2月26日(113)大東醫政字第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51頁),且原告亦有提出於前開期間請假之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計 算式:15,000元×2月=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5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50元(工資費用1,500元、 零件費用2,95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11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事故發 生時系爭車輛係左側車身倒地,此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 82、83頁),則原告提出單據訴求右側蓋等損害,是否為系 爭事故所致已非無疑,況觀諸前開維修費用收據之開立時間 為112年4月12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將近一年時間,則前 開維修費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係系爭事故所致已非無 疑,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前開修繕費用均係系 爭事故所致且有維修必要(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請 求前開費用難認有理由。  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A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為適當 。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1,2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22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61,2 20‬元)。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有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略以:「一、檔案名稱IMG_L1 27832_00000000000000000,播放時間3秒至5秒:系爭車輛 自畫面右下角出現,右轉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未見其車速 有特別快之情形;播放時間5秒至6秒: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 欲橫越馬路,惟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嗣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二、檔案名稱IMG_L127832_00000000000000000,播 放程式時間14秒: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角右轉行駛於機慢車 道,有打方向燈;播放程式時間15秒: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 欲橫越馬路,惟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嗣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37至243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 輛行駛並未見有車速特別快之情形,且原告係騎乘通過行人 穿越道後經過相當距離,被告始突然自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處橫越馬路,在此情形下尚難期待原告可即時為反應,被告 復未再提出其他反證佐憑,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末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 8條固定有法文。被告抗辯其無工作無收入而為低收入戶, 請求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然本院於審 酌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時,業已將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 列入考量,且判決被告應給付之61,220‬元尚非鉅額,而被 告亦未就賠償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此一有利於己之要件提 出其他資料佐證,是其此部分所辯並無依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 ,22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2

FSEV-112-鳳簡-70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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