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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 上 訴 人 石祐任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 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兩造為夫妻,上訴人婚後屢 次對伊及3名子女施以肢體及語言暴力,伊及子女長年遭受 精神上壓力及創傷。兩造經心理諮商後,於民國104年3月25 日簽訂婚姻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一次 性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並簽發同金額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係上訴人對伊履行道德 上義務之贈與,不得撤銷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伊4,8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間確診夜盲症,因將來可能 完全失明而有自殺念頭,伊念及上情,希望被上訴人對世界 還有留念始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性質上為贈與,伊已於 111年11月21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 給付約定贈與之4,8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反訴勝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以 系爭本票所聲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750號裁定(下稱第3750號裁定)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 執行程序,並不得持第3750號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第一審法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二 審上訴並提起反訴,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4,800萬元 本息,系爭協議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被上訴人於第二審 所提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定尚無不合, 自應許之。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4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協 議,記載:兩造婚姻存續近11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多所虧 欠,為彌補對女方之傷害,上訴人均願意自本協議書簽定之 日起,一次性補償被上訴人4,800萬元,上訴人同意開立同 額之本票以為擔保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依此內容,兩造 合意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00萬元,用以彌補上訴人於 兩造婚姻存續近11年間對被上訴人之虧欠及傷害,性質上係 由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並經被上訴人允受,系爭協議性質上即為贈與契約。依被上 訴人提出臺中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11號、第500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及上訴人於前開保護令事件、原審之陳述, 勾稽系爭協議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多所虧欠,為彌補對女 方傷害之緣起,及被上訴人有遭上訴人暴力相待、上開保護 令所載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施暴等情節,參諸兩造另簽訂交 友同意書,表明於婚姻關係期間不得干預彼此交友情形,並 同意對方得與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包含但不限於性交行為 ,將來雙方離婚時,不得以此主張可歸責於對方之事由,請 求對方賠償及限制對方裁判離婚之請求等語,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長期處在上訴人暴力威脅,身心受創、 辛苦戮力維持家庭和諧等情非虛。上訴人復表明其珍惜被上 訴人多年來對婚姻的付出等語,可信上訴人係為補償被上訴 人而同意給予4,800萬元,系爭協議係上訴人為履行其對被 上訴人之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不得撤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4,8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係指法 律上雖無義務,但付與相當之餽贈,符合社會通念之道義或 美德者而言。如無扶養義務之親屬間所為生活費給付、對無 因管理人之酬謝約定,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公益目的所為 捐贈承諾均屬之。以金錢或其他可分之給付為贈與標的者, 其是否屬道德上義務之履行,應視上開贈與目的、當事人間 關係、贈與人經濟狀況及相關客觀情狀,按諸社會通念,判 斷義務與給付是否相當。倘逾相當之範圍者,仍不得認係履 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91年6月26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之贈 與,僅於「相當」之範圍內始得認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而免於追加計入婚後財產,即同斯旨。於此情形,贈與人非 不得就贈與契約為一部撤銷,俾衡平贈與人及受贈人之權益 。查兩造間系爭協議,係上訴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對被上 訴人所為贈與金錢之約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 協議所約定之給付金額4,800萬元,按諸社會通念,得否概 認為係履行該道德上義務之相當給付?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細究,遽命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悉數給付,不免速 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㈡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其請求上訴人給付4,800萬元 本息之聲明,已包含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該4,800萬元本 息之請求權存在之內涵,此項請求權,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 權,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反訴,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規定有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2430-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羅 忠 文 香港商捷錫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 捷 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 東 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忠 義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 若 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 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將其全數股份2萬7 ,000股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股東、股數發行實 體記名股票,其股份之轉讓須以背書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上 訴人羅忠文除原有2,000股外,另經其父母即訴外人羅進壽 、羅楊錦惠(下稱羅進壽等2人)背書轉讓取得1萬股,再背 書轉讓其中100股予上訴人香港商捷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捷錫公司)。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及股數為羅忠義4,000股,羅莉莉4 ,700股、捷錫公司100股,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出 席股數,故系爭股東會作成承認被上訴人109年度營業報告 書暨財務報告案、109年度盈餘分配案及董事、監察人改選 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自無從成立。又因系爭股東 會未達法定出席股數,作成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業據捷錫公司當場表示異議,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請求撤銷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 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授權前任董事長羅進壽保管股票及處理股 東、股份變動事宜,歷年變動情形均記載於股東名簿,包含 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均參與並同意,已形成穩定之營運秩 序。伊依據109年10月之最新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 )之記載,召開系爭股東會,除羅忠文(4,900股)未出席 外,其餘股東羅忠義(1萬200股)、羅莉莉(5,000股)、 羅宏濬(3,400股)、羅宏謙(3,400股)(上4人合稱羅忠 義等4人)、捷錫公司(100股)均親自或委託出席,依法作 成系爭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決議自屬合法 有效。又羅忠義等4人因股票遺失,而於109年間就附表二所 示之股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除權判 決,經該院以109年度除字第65號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 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伊並據以製發新股票,在系爭除權 判決未經撤銷或有法院確定判決變更股東名簿前,伊自應依 系爭股東名簿及新股票認定羅忠義等4人之股東權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其先位、備位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將其所有股份 2萬7,000股全數印製實體記名股票,股東、股數明細如附表 一所示。羅忠義等4人於109年間就附表二所示股票向士林地 院聲請除權判決,經該院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 被上訴人乃據以製發新股票,並於系爭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及 持股數為羅忠義1萬200股、羅莉莉5,000股、羅宏濬3,400股 、羅宏謙3,400股、羅忠文4,900股、捷錫公司100股,嗣依 系爭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股數於110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 會,其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記載股東羅忠義等4人、 捷錫公司均親自或委託出席,出席股數合計2萬2,100股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羅忠文、羅忠義、羅莉莉於另案即 士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1 09年度訴字第120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之陳述,可 知被上訴人係由羅進壽等2人創立、管理,其2人持有被上訴 人全部股票,未交付各股東占有,歷來股權交易、股東名簿 記載之變動均由羅進壽等2人所為,並經包含羅忠文在內之 家人同意且承認。羅進壽等2人於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數在107 年以前輒有變動,惟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股票背面 均無股權交易之背書轉讓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印製股票後從 未實際發行予各股東,不具股票作為流通證券、證權證券之 實質作用,不足表彰股東權,空有股票之外型,與未發行股 票之公司無異,故其股權之轉讓,衹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 致即為已足,若已向公司辦妥過戶手續,即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不 受公司法第164條所規定記名股票應以完全背書方式為轉讓 之限制。至羅忠文主張其除於發行股票時取得被上訴人2,00 0股股權外,另經羅進壽等2人背書讓與被上訴人股權1萬股 (羅忠文嗣後另轉讓100股予捷錫公司)云云,固提出背面 經蓋用出讓人及受讓人印文之羅進壽等2人記名股票為據, 惟羅忠文就羅進壽等2人背書轉讓該記名股票之原因關係及 發生時期,所述前後不一,復未提出受讓該股權之完稅憑據 ,與羅進壽等2人先前進行被上訴人股權變動交易時一併完 稅之往例相異,難認該股票之背書轉讓為羅進壽等2人所為 ,自未能以其持有股票之單純事實,遽認其有被上訴人股權 1萬1,900股。依系爭股東名簿、系爭議事錄之記載,系爭股 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經出席者過 半數同意而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決議自非不成立,其決議方 法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故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 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 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 票。是記名背書為股票唯一之轉讓方式,受讓人依前開方式 受讓取得股票者,始為該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而為公司股東 。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將其所有股份2萬7,000股全數印製實 體記名股票,股東及股數如附表一所示,羅忠文並於訴訟中 提出其經羅進壽等2人背書讓與被上訴人股權1萬股之記名股 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股權之轉讓自應依 上開規定所示完全背書之方式為之,始為合法有效。乃原審 遽以被上訴人歷年股權變動及股東名簿如何記載均由羅進壽 等2人決定,未於記名股票上背書轉讓,並經包含羅忠文在 內之股東同意及承認為由,認被上訴人與未發行股票之公司 無異,其股權轉讓僅須由出讓與受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 效力,自有未合。  ㈡又鑑於股份有限公司可能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為 免公司涉入股東間股權爭議、避免股東與公司間關係之認定 趨於複雜,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固規定:「股份之轉讓,非 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惟於公司知悉股東或股權有應 變動之事實而故意不為變更、經股東請求變更而無正當理由 拒絕變更,或知悉未符合變更之要件,而仍逕為變更等情形 ,倘認公司仍得僅以股東名簿之記載據以認定股東及股權, 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本件兩造不爭執羅忠義自102年以前 即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迄今,107年後全面管理被上訴人事 務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96頁、第297頁),被上訴人歷年股 權交易及股東名簿記載之變動(包括羅忠義、羅莉莉自94年 股東名簿之4,000股、4,700股,增加至系爭股東名簿記載之 1萬200股、5,000股)均為羅進壽等2人所為,未於記名股票 背書亦未交付股票等情,復為原審所是認;又羅忠義、羅莉 莉以其未於106年12月間授權羅進壽等2人背書轉讓其股權5, 000股、2,000股予羅忠文為由,於107年間對羅忠文提起確 認上開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344號判決駁回其訴(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以下), 並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裁定駁回羅忠義、羅莉莉 之上訴確定,則是否不能認被上訴人知悉其股東名簿關於羅 忠義、羅莉莉所記載之股數變動不符公司法第164條規定? 或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股東名簿關於上訴人、羅忠義、羅 莉莉股數之記載與實際之股權狀況不同?似此情形,被上訴 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悉依系爭股東名簿之記載認定股東及股 數,是否無違誠信原則?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 詳為推闡,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欠允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2334-20241128-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劉景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梨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 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 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 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 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 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徵(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279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關於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將所不服原第二審判 決認被上訴人請求存在之金額15萬元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15萬 元(均不併算利息),合併計算為30萬元,既不逾150萬元,依 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簡上-48-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 上 訴 人 駱韻茹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文馨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1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1 2月17日簽訂「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 0樓房屋及其基地暨地下1樓編號000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分3期給付,第1期款70萬元於簽 約時給付,第2期款70萬元最遲於111年1月28日匯入履保專戶, 尾款於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期間給付,待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辦 理系爭房地點交,最遲不逾111年3月31日。是被上訴人履行點交 義務前,上訴人就第2期款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僅給付第1 期款,迄未給付第2期款,被上訴人自得據為拒絕自己給付之抗 辯,縱其未於111年3月31日履行點交義務、未終止上開停車位出 租他人之狀態,亦不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111 年3月31日前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於 法未合。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限期給付 第2期款未果,繼於同年11月間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2項約定沒收第1期款作為違約金,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已付價金70萬元、給付違約金70萬元及衍生損失之仲介費13萬 2,000元各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未 完成交付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文件及用印義務,並已預示拒絕履行 點交義務等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 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281-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劉夢蘋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小川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 家上字第218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家事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18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向法扶 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 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及委任狀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178-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 上 訴 人 張孟繼權 訴訟代理人 林 思 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 玉 蓮 訴訟代理人 何 志 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 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同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下分稱184號、186號房地,合稱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104年5月19日、105年12月16日依 序登記為184號、186號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 意。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276-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上 訴 人 鮑蓮琴 潘聖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上訴 人 傳奇大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規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之○○○○社區係由A 至J棟205戶建物所組成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上訴人鮑蓮琴 、潘聖文依序為該社區門牌00之0號及00之0號(分屬H、G棟1層 )、00之0號0樓(J棟7層)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該社區管 理委員會。系爭社區民國106年9月2日管理規約關於管理費收繳 規定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下稱106年規約), 即1樓店鋪及住家、J棟住家、其餘住家每月每坪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60元、55元、65元,並非採單一費率計收,且明定如有變 更由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惟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權人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並非以各區權人對共有部分之 受益程度為費用分攤之原則,自無因各特定區權人之位置關係、 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不同而有差別分攤之必要。則系爭社區111 年9月18日第6屆區權人會議決議將全社區管理費分攤基準調整為 相同,以每月每坪65元計收管理費(下稱系爭決議),並修正10 6年規約如附表所示修正後規約,以回歸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對於上訴人難謂顯失公平,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法令 之情事。至系爭社區買方與建商簽訂之買賣契約雖有約定管理費 之收取標準,亦僅適用由建商代管期間。是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280-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郭小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112年 度台聲字第14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 12年度台聲字第143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 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182-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曹惠珍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育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名下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仁愛段51 5地號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及資材室(下稱系爭資材室 ),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曹惠珍小姐增建 農舍餐廳設計施工案(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暨工程預算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設計各項施工圖 面,及施作結構工程等各項工程,原預估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1,25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提出工程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將工程款調高為1,800萬元,伊 已累計給付工程款1,987萬1,358元,應於結算後多退少補。 系爭工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工項迄 未完工驗收,編號17至25所示工程款則係重複計算或溢領, 被上訴人所領上開部分款項均應返還予伊。被上訴人施工有 瑕疵,應給付伊附表編號26、27所示瑕疵修補費用。系爭工 程應於103年8月26日完工,被上訴人迄未完工而給付遲延, 且迄未交付色樣與建材建議等資料,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5項約定請求其給付逾期罰款(即附表編號28),又被上 訴人未繼續施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項約定請求其 給付罰款(即附表編號29)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附表 編號1至25)、第493條、495條(附表編號26、27)規定, 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附表編號28)、第5條第22項(附表 編號29)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90萬6,099元,及其 中1,476萬3,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負責建築物外觀設計、室內空間規劃設 計,另僅負責施作系爭估價單已記載單價之工項(含選購項 目),至於未記載單價之項目,則無須施作,伊已依約完工 。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關於選購項目則實作實算。系 爭工程建造執照於101年12月25日核發,主管機關展延開工 日至102年7月25日,工期270個工作天,惟上訴人拖延支付4 、5、6期工程款,累計遲延達2.34年,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故完工日應順延至105年11月間,系爭資材室、系爭農 舍在該日前已分別於103年12月4日、104年9月9日取得使用 執照,經上訴人驗收並支付工程款,系爭工程並無遲延或瑕 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原預估為1,250萬元,於103年 8月29日開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將總價1,800萬元之 系爭估價單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 1,987萬1,358元,系爭資材室、系爭農舍分別於103年12月4 日、104年9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 爭工程簽約後,因工項與數量均有所調整,故將工程款金額 暫時調漲至1,800萬元,實際施作項目應以系爭估價單為準 ,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項約定,完工後應再 為結算,依結算結果多退少補。又系爭估價單註記「另計」 、「未估價」、「不包含」、「補貼差額」、「追加差額」 之項目,即屬未確定施作之項目,非被上訴人應施工之範圍 。  ㈡關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款項部分:   附表編號1「玄關大門(19萬4,850元)」工項:被上訴人固 未施作金屬或玻璃材質大門,惟兩造原約定施作之金屬大門 已改為玻璃材質,而系爭估價單註記玻璃材料另計,故玻璃 大門並非被上訴人施工範圍,其無施作義務;附表編號2「 樓梯扶手(13萬7,500元)」工項:系爭農舍樓梯現況並無 扶手,係因上訴人迄未提出樓梯指定使用玻璃表材之規格, 被上訴人並無施作義務,且上訴人為取得使用執照,同意被 上訴人先安裝臨時扶手,日後再施作系爭估價單A0.36之玻 璃樓梯扶手,並自行支付臨時扶手之費用予訴外人合泰企業 社;附表編號3「泥作打底-廁所(15萬2,306元)」工項: 依泥作施工照片、衛生設備管線照片,參照上訴人已支付泥 作內部打底等工程完成款,堪信被上訴人已完成該工項;附 表編號4「浴室防水與磁磚(26萬7,582元)」、編號5「部 分水電(12萬6,040元)」工項:該二工項係因上訴人未依 約採購磁磚致被上訴人無法施作,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尚未 給付之尾款中扣除該二部分工程款;附表編號6「電梯LED燈 (9,110元)」工項:該工項未經估價,被上訴人並無施作 義務,自無須施作,且電梯相關款項上訴人係匯至訴外人「 大業開發富士電梯」之帳戶;附表編號7「主建物外牆防護 漆(12萬9,826元)」工項: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採購 防護漆,並施作於屋頂、資材室、陽台外牆,另上訴人未選 購雨遮之防護漆,被上訴人自無須施作;附表編號8「二丁 掛磁磚貼工及專業防水工程(105萬6,400元)」工項:被上 訴人依約僅負責1樓室內、2樓室內、3樓室內之浴室內部磁 磚(二丁掛)貼工及專業防水工程,不負責室內地坪之磁磚 (二丁掛)貼工工作及專業防水工程,並無漏未施作室內地 坪磁磚(二丁掛)貼工工程及專業防水工程之情形。至附表 編號9「地底燈電器工程(15萬8,168元)」、編號10「屋內 地下水工程及設備工程(14萬780元)」、編號11「隔音保 暖管工程(3萬5,312元)」、編號12「屋外水電工程及雜項 申辦費用(10萬5,760元)」、編號13「專用電源及迴路工 程(34萬3,432元)」、編號14「弱電預留管路工程(14萬7 ,543元)、編號15「避雷針系統工程(9萬5,623元)」、編 號16「自來水給水工程更換原本使用PVC管改為使用白鐵壓 接管(12萬838元)」等工項,原均非上訴人主張或請求鑑 定之工項,其迄111年1月26日始指稱被上訴人未施作上開工 項,復未提供任何比對資料,自非可採;且上訴人得參照系 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系爭估價單及付款明細計算表 (下稱系爭付款明細表)之記載,知悉各期工程應完成之項 目,當不致未確認即貿然給付款項,應係驗收後始於106年1 2月7日前支付1,987萬1,358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工程款共計3 22萬1,070元,即無可採。 ㈢關於附表編號17至25所示款項部分:   附表編號17「溢領工程款─補貼結構牆體鋼筋等材料與工資 (113萬9,800元)」工項:系爭農舍因有天井之設計,如同 在四方體中間挖出一個大洞,為兼顧造型及安全,加強結構 ,兩造乃以系爭估價單B0.03約定天井結構及鷹架及防水及 泥作,雖無樓板施工,但須補貼結構牆體鋼筋與混凝土及版 模及鷹架及泥作貼工及水泥砂及彈性水泥及防水工程等材料 與工資費用共計113萬9,800元,該補貼款與系爭估價單A0.0 1至A0.06所示1至3樓主體結構工程之款項並未重複,無溢領 情事;附表編號18「溢領工程款─103年9月3日大底補強工程 (22萬元)」工項:該工項未列於系爭估價單,係兩造另於 103年9月3日確認追加並議定金額之工項,無報價過高致溢 領情事;附表編號19「重複計價追加基樁工程(36萬元)」 工項:兩造以系爭估價單A0.20工項約定之地基為筏式基礎 ,不含基樁工程,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始確認施作基樁及 議定其費用為36萬元,並未重複計價;附表編號20「重複計 價溢領工程款─105年3月10日追加天井露台地坪(6萬9,500 元)」工項:該工項為二次施工之工程,並非建造執照工項 ,該報價亦與市價相近,無重複計價或溢領情事;附表編號 21「重複計價追加泥作補原始農舍三個窗成牆面(2萬5,000 元)」工項:依系爭付款明細表記載,該工項係於104年6月 26日確認追加之磚材、砌磚黏著劑之材料及工資,與系爭估 價單A0.34泥作粉光工程不同,無重複計價情事;附表編號2 2「重複計價追加高壓清洗外牆青苔及整理天井及垃圾清運 之工程項目(3萬元)」工項:該工項係於105年3月15日追 加,為系爭估價單A0.29所示一次施工時之工地清潔工作以 外之工作,並無重複計價或溢領;附表編號23「鋼筋虛報溢 領工程款(6萬1,012元)」工項:系爭工程鋼筋用量為94.3 10公噸,除系爭農舍主建物56.98571公噸、系爭資材室5.6 公噸外,差額31.72429公噸應係使用於原建物牆樑柱加高( 即結構體加高)、地樑加高及外圍包覆工程,被上訴人因鋼 筋價格調漲超過系爭估價單A0.17之標準,而領取鋼筋調漲 款6萬1,012元,難認有虛報鋼筋數量或溢領情事;附表編號 24「面積短缺溢領工程款(418萬4,281元)」工項:兩造係 約定按滴水面積計算農舍地坪面積,其計算結果為67.48坪 ,系爭估價單僅按63.6坪計算,並未逾越,被上訴人自無因 面積計算錯誤致溢領工程款418萬4,281元之情;附表編號25 「溢領營業稅(82萬5,826元)」:兩造約定營業稅外加, 應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 7至25所示重複計價或溢領工程款共計691萬5,419元,並無 可採。  ㈣附表編號26、27所示磁磚色差、髒污瑕疵之修補費用126萬3, 240元、78萬261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系爭估價單約定,外牆磁磚係由上訴人向訴外 人丰格原創有限公司買受,其色差係燒製時產生之差異,與 被上訴人之管理無關;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完成外牆磁磚 貼覆,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同年12月29日發函僅表示磁 磚有色差問題,並未提及磁磚髒污,難認有磁磚髒污之瑕疵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 瑕疵修補費用,亦屬無據。 ㈤附表編號28、29所示逾期罰款258萬3,160元、未繼續施工罰 款2,614萬2,949元部分: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電氣配置圖、弱電配置圖、建物外觀3D 模擬圖,並就建物外觀提供色樣與建材建議,且依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無須就「室內裝潢」部分提供色樣與 建材建議,並無未依約交付圖面、完成設計義務,而應負遲 延義務之情。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5、6項約定,被上訴 人完成建築物外觀3D模擬圖、正式設計圖,及建照取得時, 上訴人依序應於其請款7日內支付預售總價款之1%、1%、5% ,上開項目依序於103年2月12日、101年12月3日、101年12 月25日完成,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101年12月3日、10 1年12月28日請款,詎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18日、102年3月3 0日、103年8月18日始支付上開各期款項,遲誤合計達616日 ,被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抗辯,竣工期應順延至104年12月3 1日,系爭資材室、系爭農舍已分別於103年12月4日、104年 9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完工,被上訴人並未逾期,亦無未繼 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項 、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未繼續施 工罰款,即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10條第5項、第5條第2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090萬6,09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查系爭契約原預估工程款為1,250萬元,嗣工項與數量均有所 調整,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將總價1,800萬元之系爭估 價單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項目應以系爭估價單 為準,且最終付款金額應待完工結算後多退少補,上訴人已 支付被上訴人1,987萬1,358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 則該估價單註記「表材另計」、「費用及材料另計」、「須 補貼差額」、「須全額補貼」之工項,是否僅為完工結算時 作為增加報酬、計算應否退補工程款之依據,是否仍屬被上 訴人施作範圍?已滋疑義。又原審既謂被上訴人並無施作附 表編號1、2、6、8所示工項之義務,則如上訴人已就上開工 項支付19萬4,850元、13萬7,500元、9,110元、105萬6,400 元,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究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亦待研求。 乃原審逕就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  ㈡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承攬 人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 絕工作。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 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 酬。查本件承攬工作為系爭農舍之設計施工,報酬係就全部 工作整體定之(初預估1,250萬元,嗣增加為1,800萬元), 似未就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就各部分約定報酬,倘係如此 ,則系爭契約就工程款之給付,雖分次為之,是否屬民法第 505條第2項所指工作分部交付,報酬就各部分定之?亦待研 酌。乃原審逕謂上訴人遲誤第4、5、6期款之交付期限,被 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順延完工期限,無給付逾期罰款 ,即有未合。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項約定,被上訴人完 成各付款條件所示工項後,上訴人須於收到被上訴人請款單 7日內仍未支付該期款項,始陷於遲延(見第一審卷一第9頁 背面),系爭契約第9條復有被上訴人工程完成後應通知上 訴人驗收之約定(見同上卷第10頁背面)。乃原審未查明被 上訴人是否請求驗收、是否曾經請款,遽謂被上訴人並無逾 期情事,亦嫌疏略。 ㈢查系爭估價單有「一次施工」、「二次施工」之記載(見同 上卷第76頁、第80頁),而原審先謂附表編號2工項,上訴 人同意依被上訴人提議先安裝樓梯臨時扶手以取得使用執照 ,待日後再施作系爭估價單A0.36項目之樓梯扶手,及附表 編號20之工項為二次施工之工項等情(見原判決第10頁、第 11頁、第23頁)。又謂系爭資材室、系爭農舍分別在103年1 2月4日、104年9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即已完工,並無不繼續 施工情事(見原判決第37頁)。就系爭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 後是否仍有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即二次施工工項),前 後認定不一,進而遽認被上訴人無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 項約定支付不繼續施工罰款,亦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014-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5號 抗 告 人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98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大境環保再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境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於第一審追加聲明,求為命大境公司就○○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建號建物,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在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所為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法院參酌相對人間111年1月20日增補協議書,核定該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3萬3,615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該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於法並無違誤。又法院依職權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與訴訟中爭點簡化協議無關。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6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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