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沐家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9
1號、111年度偵字第3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沐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寶石拾顆、紅寶石伍
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沐家與洪榮昌(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無幫客戶買賣靈骨
塔位之真意,竟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日,分別以瑞賢資產管
理公司客服、經理之名義聯繫趙英郁,以電話或面談方式,
共同向趙英郁謊稱:可以在公開平台幫忙趙英郁買賣名下靈
骨塔位,且進行買賣必須要有抵押品,要交10%的保證金等
語,致趙英郁陷於錯誤,與其等簽立靈骨塔委託買賣合約,
因趙英郁現金不足,雙方約定以有價之物充當保證金,趙英
郁隨即於109年6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將不詳之20顆藍寶石
、10顆紅寶石(寶石實際價值不詳)及該寶石鑑定書正本、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送件費用等,在臺中市烏日區臺中高
鐵站大廳面交予洪榮昌充作保證金及辦理費用。洪榮昌即由
楊沐家駕車到達該高鐵站收取上開物品,隨後2人平分上開
寶石,並與趙英郁斷聯,趙英郁始知受騙。
二、案經趙英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榮昌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緝1291卷第177-185頁、偵30731
卷第73-7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75-182頁、第235-265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7-24頁)、證人即告訴人趙英郁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7441卷第45-49頁、第51-56頁
、第57-59頁、偵緝1291卷第149頁、本院卷一第235-265頁
)大致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偵查報
告書(見偵17441卷第61-63頁)、告訴人趙英郁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441卷第73-77頁)、110年6月10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核交1469卷第9頁)、告訴人趙英郁與被告2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核交1469卷第11-13頁)、被告洪榮
昌之瑞賢資產管理公司名片(見核交1469卷第1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4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
1667700號函覆及檢附之告訴人趙英郁提出之寶石鑑定書翻
拍照片、10顆紅寶石翻拍照片及與被告洪榮昌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本院卷第303-33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沐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楊沐家與同案被告洪榮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洪榮昌共
謀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寶石、送件費用
等財物,因而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在本案相較
於居主導地位之洪榮昌參與程度較低之情形。⒊被告坦承犯
行,但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⒋被告在本案
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一第53至56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
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
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
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理念。再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與同案被告洪榮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而詐得
告訴人交付之20顆藍寶石、10顆紅寶石(寶石實際價值不詳
)及該寶石鑑定書正本等物,為被告自白不諱。同案被告洪
榮昌於偵查中供稱:寶石是假的,寶石都拿給楊沐家,楊沐
家拿去鑑定,有一部分還放在三重的租屋處,10幾顆交給楊
沐家等語(見偵緝1291卷第181、182頁)。本院審理時又以
證人身分證稱:有些寶石在他案之被害人手上,寶石沒有交
給楊沐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至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東西在哪裡我是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
;而被告楊沐家則於警詢時證述:洪榮昌請我把寶石拿去鑑
定,我把鑑定書拍給我朋友,朋友說寶石不值錢,我就把寶
石全部給洪榮昌的女朋友等語(見偵30731卷第83頁)。是2
人就詐欺所得寶石下落均互相推諉,供稱為對方取走,以致
本案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認定有所困難。爰以估算方式,認定
洪榮昌、楊沐家各取得半數之犯罪所得(即各取得10顆藍寶
石、5顆紅寶石),未經扣案,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寶石鑑定書部
分,僅具有表彰寶石價值之用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另
宣告沒收。
⒉又同案被告洪榮昌於偵查中自承:有向告訴人收取3,000元之
送件費用(見偵緝1291卷第183頁),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612號判決對同案被告洪榮昌宣告沒收,自不重
複對被告楊沐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易緝-225-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