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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韋宏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AB000-A11255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庚○)之母AB000-A11255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戊○)之友人,且知悉庚○就讀國中,而得以預見庚○ 為未滿14歲之女子。詎丙○○於112年9月4日7時22分許,與戊 ○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聊天時,知悉戊○於當日(因颱風 停止上班、上課)仍要上班,並獨留庚○在戊○位於臺中市某 址之住處內,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同日9時許,獨自前往戊○前開住處之房間,發現庚○正躺在 床上睡覺,丙○○遂強行脫去庚○之內褲,違反庚○之意願,將 其生殖器插入庚○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庚○之外 祖母AB000-A112555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前 來戊○前開住處外之空地處理資源回收物,並進入前開房間 內欲上廁所,丙○○方停止侵害庚○之行為並離開戊○之住處。 二、案經庚○及乙○○○AB000-A11255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辯 稱:我不確定案發當天有沒有到戊○的住處,我從未與庚○發 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認識被告,被告是我媽媽戊○的朋友,並有戊○家裡的鑰 匙,112年9月4日當天是颱風天,我在戊○的房間內睡覺,當 時戊○去上班,家裡沒有人,我聽到開門的聲音醒來,被告 就進來,我問被告要幹嘛,被告說他只是不知道要去哪裡, 所以順路過來,我沒有想太多就繼續睡,被告就突然間跑到 我的床上,說他很想要睡覺、想要過來欺負我,我不理會被 告要繼續睡覺,被告就突然躺在我旁邊,開始亂摸我的胸部 ,被告整個人趴在我的身上,把我壓住不讓我動、把我的褲 子脫掉,並把他的陰莖放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沒有同意被 告這樣做,也有反抗被告,叫被告不要用我,但被告把我的 手抓住,過一下子外婆己○進來房間,叫我跟被告出去幫忙 撿回收,被告才停止,被告離開之後,我就跑下去把戊○的 房間門鎖上,並問己○被告是否已經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1 至19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②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庚○平常跟外婆住,她偶爾會來找我,事發前 一天我、庚○、被告出去玩,玩到很晚才回家,我們知道隔 天放颱風假後被告就回家了,而庚○決定在我家再多睡一天 ,隔天我去上班,不知道被告有來我家,是事後庚○跟她的 閨蜜說,她的閨密又跟我兒子說,我兒子最後才輾轉告訴我 被告與庚○有發生性關係,我想要確認是真是假,所以我打 給庚○詢問經過,庚○告訴我她不知道被告會來家裡,也質問 我為什麼要給被告家裡的鑰匙,庚○說她拒絕跟被告發生性 行為,但還是發生了,後來我有再打給庚○、被告進行三方 通話,被告否認有這件事情,只是說他可能動作比較粗魯一 點,拉庚○的褲子所以有碰到庚○的身體,當時我聽到被告講 這些話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95 至103頁);③證人即社工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庚○對於112年9月4日發生的這件事情很生氣,也有表述她 是遭強暴、脅迫,並非出於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們到 學校訪談時,有花很長一段時間安撫庚○的情緒,當時庚○有 發抖,我們有安撫庚○並給予支持等語(見他卷第17頁、本 院卷第104頁)明確,並有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 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調字 第320號通信調取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 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勞保投保歷史查詢資料、 健保WebIR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嘉杰興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 月8日嘉杰興字第113040800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班打卡資料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112年9月4日 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遠傳通訊門號通聯紀錄資 料(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調字第000144號通信調取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 00000000號)、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庚○、 乙○○○、己○)、真實姓名對照表(戊○)、臺中市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學校輔導室輔 導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年9月14日)、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戊○與被告間之LINE、Messenger、 閃電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 料、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等在卷足 資佐證(見他卷第3至5、25、39、45、49頁、偵卷第33、35 、61至80、105至110、113至116、119、129頁、偵查不公開 卷第3、5、7、9、21至24、27、29至30、35至39、43、55至 65、77至80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不確定案發當天是否有前往戊○的住處,並否認 有與庚○發生性行為。惟前開事實業據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業如前述,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 、情節相符,倘非庚○親身經歷,應無法具體詳述相關過程 ,何況被告與庚○之母戊○為好友,且與庚○間並無仇怨,衡 情庚○實無必要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被害情節,誣指被告 入罪,是庚○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又觀諸卷附遠傳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8至79頁),可見 被告於112年9月4日7時55分至9時32分間曾使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基地臺連線上網,該址距離戊○位於臺中市 沙鹿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極為接近,有Google Map街景圖 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案發當日曾至戊○之住處 ,並有遇到庚○之事實(見他卷第55至56頁),足以佐證被 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前往戊○之住處,是被告嗣後更易其詞, 辯稱其不確定案發當天是否有前往戊○的住處等語,自不足 採。另觀諸戊○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查 不公開卷第57至59頁),可知戊○案發後曾撥打語音通話予 被告,就被告與庚○有無發生性行為一事,質問被告「講真 的,你有沒有做安全綽失(應為「措施」之誤)」、「那是 我女兒欸,我的心」、「雖然我曾懷疑過你們在一起」、「 我很相信你,但你那句沒有分寸,我慌了」等語,核與戊○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後我有與庚○、被告進行三方 通話,被告有跟我說他不是故意的,他沒有那個意思,類似 開玩笑的,他可能動作比較粗魯一點,拉褲子什麼之類的有 碰到庚○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2頁)相符,堪認被 告案發後確曾向戊○坦承其於案發當日有與庚○發生身體上之 接觸,且足資補強庚○證述之真實性,是被告辯稱其未與庚○ 發生性行為等語,亦非可採。  ⒊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 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 ,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 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 其意願強行為之。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為、是 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交易而 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即報案 、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 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 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 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庚○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前有與被告發生兩次性行為,但案發 當時被告開始觸摸我的胸部時,我就有很明確跟被告說「不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由庚○前開證述可知,被告 與庚○於本案案發前固曾發生過性行為,然案發當時庚○已明 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是被告無視庚○前開拒絕 之意,未尊重庚○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庚○為性交行為,依前 開說明,自屬違反庚○之意願甚明。  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 ,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 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縱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強制 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經查,庚○係00年0月生 ,案發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為未滿14歲之人,業據庚○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性侵害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頁)。辯護 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知悉庚○為國中生,而不知庚○就 讀幾年級,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庚○未滿14歲之事實應無認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查,被告自承:我大概知道 庚○之年紀,也知道庚○就讀國中,只是不知道讀幾年級等語 (見本院卷第39、111頁),戊○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庚○的生日,但被告一定知道庚○於案 發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由被告 前開供述及戊○前開證述,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庚○案發當時就 讀國中。而依我國學制,國中在學年齡為12歲至15歲,是被 告主觀上自得預見庚○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詎被告 得預見庚○未滿14歲,仍執意對庚○為強制性交,是其有縱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洵 堪認定,辯護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庚○為未 滿14歲之女子,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竟為滿足己身性慾,違 反庚○之意願對庚○為性交行為,妨害庚○之性自主決定權及 其身心之健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庚○及其父母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現從事吊掛指揮工作、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 ),且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侵訴-119-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鳳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113 年度簡字第1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孟鳳翎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761號內容一致,卻一案兩判,因而提起上 訴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西屯青海店」,徒手竊取該商店內 貨架上陳列販售,由該店員工吳幸芳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 308元之玉山台灣高梁酒1瓶、價值252元之林鳳營鮮乳家庭 號1瓶得手(價值共計560元),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2652號向本院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本院審理(見原審易字卷第 5頁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原審並於同年6月6日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於113年6月24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有原審全卷 可稽。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於判決書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經比對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偵查卷宗,核屬一致,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 告上訴意旨雖指原審判決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1號(下稱 另案)判決內容一致,卻一案兩判等語,然另案犯罪事實係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家樂福西屯青海店」,徒手竊取該商店內貨架上陳 列販售,由該店員工吳幸芳管領之厚生辣椒醬1罐(價值55元 )、正安白菜切塊1罐(價值169元)、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2 罐(價值88元,全部竊取商品價值共計312元)等物得手,與 本案不同,顯屬不同案件,有另案起訴書即112年偵字第516 11號起訴書為證,但因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 誤引用本案起訴書並加以判決(就此應係對另案依法定救濟 程序處理,已另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審理中),方造成被告錯認本案原審判決有一案 二判情形,實則本案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以此事由提起 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簡上-430-20241218-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沐家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9 1號、111年度偵字第3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沐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寶石拾顆、紅寶石伍 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沐家與洪榮昌(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無幫客戶買賣靈骨 塔位之真意,竟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日,分別以瑞賢資產管 理公司客服、經理之名義聯繫趙英郁,以電話或面談方式, 共同向趙英郁謊稱:可以在公開平台幫忙趙英郁買賣名下靈 骨塔位,且進行買賣必須要有抵押品,要交10%的保證金等 語,致趙英郁陷於錯誤,與其等簽立靈骨塔委託買賣合約, 因趙英郁現金不足,雙方約定以有價之物充當保證金,趙英 郁隨即於109年6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將不詳之20顆藍寶石 、10顆紅寶石(寶石實際價值不詳)及該寶石鑑定書正本、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送件費用等,在臺中市烏日區臺中高 鐵站大廳面交予洪榮昌充作保證金及辦理費用。洪榮昌即由 楊沐家駕車到達該高鐵站收取上開物品,隨後2人平分上開 寶石,並與趙英郁斷聯,趙英郁始知受騙。 二、案經趙英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榮昌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緝1291卷第177-185頁、偵30731 卷第73-7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75-182頁、第235-265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7-24頁)、證人即告訴人趙英郁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7441卷第45-49頁、第51-56頁 、第57-59頁、偵緝1291卷第149頁、本院卷一第235-265頁 )大致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偵查報 告書(見偵17441卷第61-63頁)、告訴人趙英郁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441卷第73-77頁)、110年6月10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核交1469卷第9頁)、告訴人趙英郁與被告2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核交1469卷第11-13頁)、被告洪榮 昌之瑞賢資產管理公司名片(見核交1469卷第1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4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 1667700號函覆及檢附之告訴人趙英郁提出之寶石鑑定書翻 拍照片、10顆紅寶石翻拍照片及與被告洪榮昌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本院卷第303-33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沐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楊沐家與同案被告洪榮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洪榮昌共 謀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寶石、送件費用 等財物,因而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在本案相較 於居主導地位之洪榮昌參與程度較低之情形。⒊被告坦承犯 行,但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⒋被告在本案 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一第53至56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 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 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 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理念。再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與同案被告洪榮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而詐得 告訴人交付之20顆藍寶石、10顆紅寶石(寶石實際價值不詳 )及該寶石鑑定書正本等物,為被告自白不諱。同案被告洪 榮昌於偵查中供稱:寶石是假的,寶石都拿給楊沐家,楊沐 家拿去鑑定,有一部分還放在三重的租屋處,10幾顆交給楊 沐家等語(見偵緝1291卷第181、182頁)。本院審理時又以 證人身分證稱:有些寶石在他案之被害人手上,寶石沒有交 給楊沐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至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東西在哪裡我是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 ;而被告楊沐家則於警詢時證述:洪榮昌請我把寶石拿去鑑 定,我把鑑定書拍給我朋友,朋友說寶石不值錢,我就把寶 石全部給洪榮昌的女朋友等語(見偵30731卷第83頁)。是2 人就詐欺所得寶石下落均互相推諉,供稱為對方取走,以致 本案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認定有所困難。爰以估算方式,認定 洪榮昌、楊沐家各取得半數之犯罪所得(即各取得10顆藍寶 石、5顆紅寶石),未經扣案,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寶石鑑定書部 分,僅具有表彰寶石價值之用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另 宣告沒收。  ⒉又同案被告洪榮昌於偵查中自承:有向告訴人收取3,000元之 送件費用(見偵緝1291卷第183頁),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612號判決對同案被告洪榮昌宣告沒收,自不重 複對被告楊沐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易緝-225-2024121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4號 原 告 陳韻顬 被 告 呂哲安 呂明德即力元環保企業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5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交簡附民-324-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53號 原 告 李俊男 被 告 蔡牧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DM-113-附民-3053-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89號、第1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廷(姓名詳卷)係甲○○(姓名詳卷)之配偶,2人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陳○廷前 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5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令其不得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有效期間2年,並於112年5月24 日22時23分許送達陳○廷。詎陳○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1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胞弟陳○嘉(姓名詳卷)及甲○○,以及其與 甲○○所生之2子準備出門時,因與甲○○在車上發生口角,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意,對甲○○辱罵、恫稱:「操你媽 的閉嘴拉、幹你娘機掰、(你信不信我)下車把你打一頓、給 我閉嘴喔、你再叫我把你轟出鄉林凱薩喔,我不管會不會有 前科,操你媽的」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 、身體之安全,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因其與甲○○2人於112年9月7日,均未至址設臺中市之「○○美 語補習班」(補習班全名及詳細地址均詳卷)接送渠2人之子 陳○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詳卷)返家,導致該補習班 老師於當日將陳○宇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 出所情事,而於翌日即112年9月8日11時許,接獲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丙○○來電關心陳○宇情形時, 因不滿甲○○未按原先協議接送陳○宇,造成發生上開陳○宇臨 時無人接送等與甲○○間之細故爭執,即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 嚇犯意,先向丙○○出言表示:其想要準備刀子殺害甲○○及其 子陳○宇等恫嚇言語,並經丙○○隨即於同日11時15分許致電 甲○○轉告上情後,又同日11時24分許,接獲甲○○來電時,接 續前揭犯意,對甲○○辱罵、恫稱:「幹你娘(機掰咧)」、「 我要把你台死」等語,導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甲○○等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講上開言語只是要發洩情緒,沒 有真的要對告訴人怎麼樣,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那時 候很氣憤,現在忘記當時對社工講什麼,且沒有辱罵告訴人 或說要殺掉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79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有 效期間2年,並於112年5月24日22時23分許送達被告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5月24日 保護令執行書、112年5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5月24日22時23分,被告簽認)、11 2年5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 義務告知單(見偵7389卷P51至53、P61、P63、P65)   附卷可佐,堪認為真。  ㈡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有以「 操你媽的閉嘴拉、幹你娘機掰、(你信不信我)下車把你打一 頓、給我閉嘴喔、你再叫我把你轟出鄉林凱薩喔,我不管會 不會有前科,操你媽的」等言語,辱罵、恫嚇告訴人,並致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可按(見偵15169卷P27至28、偵7389卷P98、P128),並有告 訴人所提供錄音檔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P65至 66),且被告亦供認有辱罵、恫嚇上開言語之行為,足證被 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㈠之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 行。至被告所辯只是要發洩情緒乙情,核係其犯行動機,為 屬量刑評價問題,尚無礙於其此部分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  ㈢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因上開 陳○宇臨時無人接送等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爭執,先向證人即 社工丙○○出言表示:其想要準備刀子殺害告訴人及其子陳○宇 等言語,並經證人丙○○隨即致電告訴人轉告上情後,又於接 獲告訴人來電時,接續對告訴人辱罵、恫嚇:「幹你娘(機 掰咧)」、「我要把你台死」等語,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 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7389卷P35 至39、P41至43、P97至98、P128),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錄音 檔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P66),且被告於警詢 時亦供認有向證人丙○○表示上開恐嚇言語及有向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機掰」等語(見偵7389卷P23至24、P31),足認被 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㈡之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 行。而被告空言所辯沒有辱罵告訴人或說要殺掉告訴人之情 ,則與其先前供述及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等事證不符,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所稱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 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 照)。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 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 ,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 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上開辱罵、恫嚇言語,在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生理及心理 上感到畏懼或不安,故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 接時、地,為上開辱罵、恫嚇言語,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均應論以1次違反 保護令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犯行,均係以接續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等客觀事證,被告於接獲告訴人來電時 ,係向告訴人辱罵、恫稱:「幹你娘(機掰咧)」、「我要把 你台死」等語,而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欄所載「幹你娘, 你再叫我幫忙接送小孩,我就要殺你跟小孩,跟你同歸於盡 」等語,故就此部分事實予以更正,且更正後之事實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一㈡事實,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逕予 更正後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漠視上開暫時保護令 ,僅因細故爭執,即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或恐嚇行為 ,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71)暨其犯後態度、本案犯行所生危 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犯行罪質同一、加害對象相 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CDM-113-易-3822-2024121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1號 原 告 張生鳳 被 告 張昭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交簡附民-251-20241212-1

交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黃閔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0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閔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黃閔源前經本院通緝到案,由本院裁令准予出具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500元,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由被告自行 具保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此有點名單、本院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 料附卷可憑。 (二)嗣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復經本院依法拘提未獲,又被告現非在監在押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 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00元及實收利息沒 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交訴緝-23-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誼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林湘玹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彭煒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 為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彭煒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本票壹紙」 記載部分,應更正為「彭煒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票面金額新臺 幣【肆佰玖拾萬元】之本票壹紙」。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上開記載,係文字之顯然誤繕,因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0-訴-1207-20241212-2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1號 原 告 蔡明旭 被 告 曾敬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553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簡附民-33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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