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連力緯
選任辯護人 李奕成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1號,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3、15322、180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連力緯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與王亞成(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
亞成先承租○○縣○○鄉之房屋,作為女子進行性交易之場所,再
由上訴人負責招募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而自民國111年10月1
9日起,陸續安排本案5名成年泰國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300元,再分配該等所得
,以此方式媒介、容留上開本案泰國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
等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共5罪,各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斟酌上訴人及王亞成參與犯罪之程度,再量處適當之刑
,竟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刑,顯然將犯罪行為較輕微之上訴人判
處較重之刑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犯情可憫之
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見妥慎
斟酌,詳敘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原判決指上訴人因配偶係泰國籍而藉此有認識外籍女子之管道
,負責招募、處理泰國籍女子來臺及從事性交易,並以此認上
訴人在本案所充當之角色至為關鍵、重要,無人可取代,所參
與暨犯罪情節顯重於王亞成云云,將上訴人之配偶認作協助上
訴人認識泰國籍小姐之管道,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上訴人有經
過配偶之幫助從事本案犯行,原判決誤將上訴人配偶認作有參
與本案犯行云云,不僅背離事實,更無證據佐證,有理由矛盾
之違誤。
㈣實務上第二審如認符合坦承犯行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利因子,亦
得改判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件原判決所量刑度顯已超過相似
案件之刑度,有判決恣意之違誤等語。
惟查:
㈠原判決所敘:上訴人憑藉其有認識外籍女子之管道(按:上訴
人稱其配偶為泰國籍),負責招募、處理泰國籍女子來臺及前
往本件性交易場所,可見其在本件所充當之角色至為關鍵、重
要,無人可以取代,其所參與暨犯罪情節顯重於王亞成乙節(
見原判決第5頁),僅在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認識及招募外
籍女子之管道,判斷其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情節,並未將上訴
人之配偶認作協助上訴人認識泰國籍小姐之管道,亦非謂上訴
人之配偶有幫助或參與本案犯罪情事。原判決此部分說明,自
無判決理由矛盾可言。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上訴人之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分別量處如其附表
所示之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之理由,並敘明如何經考量上
訴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係負責招募、處理本案泰國籍
女子來臺及前往本件性交易處所之重要角色,第一審對上訴人
所處刑度雖較王亞成重,仍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情事
;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訴人之辯護
人於原審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均為
無理由等旨。核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比例、公平、
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
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論據。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
係程序判決,上訴人另提出刑事上訴理由㈠狀之附件1、上證1
至19等資料,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27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