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86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0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景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景晴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
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卓保溢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項之洗錢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前揭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楊景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
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
為5千萬元以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
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
82號卷第19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所得,
故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己及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
詳之人,供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
欺轉帳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
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告提供之
3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使附表
告訴人等共10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
減刑事由遞減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82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就上開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亦曾因提供帳戶經不
起訴處分,當得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本
案3個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甚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
犯罪手段、參與情節、前案素行、告訴人受害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3個帳戶之款項遭提領一
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52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8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2號
被 告 楊景晴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之邱錦汶、黃子芸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邱錦汶、黃子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邱錦汶、黃子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景晴於警詢中否認上情,辯稱:帳戶係為貸款而將
金融卡交付他人等語。
(二)告訴人邱錦汶、黃子芸2人於警詢之證詞、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
(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明細。
(四)被告前案涉犯幫助詐欺之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漏列刑
法第30條,併予敘明)。被告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82號
被 告 楊景晴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晴明知詐騙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
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介紹卓保溢(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69號案件提起
公訴),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
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晴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卓保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卓保溢名下臺銀、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景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楊景晴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楊景晴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52號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審金訴字5
7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於同一時間、地點,
交付上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及楊景晴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查本
案告訴人黃柏松等人之匯款時間與前案之告訴人匯款時間接
近,故被告顯係同一行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而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不同被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黃柏松 民國112年9月16日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17日13時37分許 ②112年9月17日15時30分許 ③112年9月17日15時41分許 ①3萬6,998元 ②2萬9,988元 ③2萬9,985元 ①臺銀帳戶 ②土銀帳戶 ③土銀帳戶 2 路昌松 112年9月17日1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13時40分許 3萬3,102元 臺銀帳戶 3 周安國 112年9月16日17時3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13時45分許 1萬6,112元 臺銀帳戶 4 劉雅蘋 112年9月17日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13時46分許 1萬123元 臺銀帳戶 5 林坣毅 112年9月17日11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14時7分許 2萬5,009元 臺銀帳戶 6 吳品學 112年9月17日10時5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14時12分許 2萬8,985元 臺銀帳戶 7 梁聖培 112年9月17日15時許 假網拍 112年9月17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 8 呂學世 112年9月17日11時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15時55分許 3萬4,987元 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黃柏松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2 告訴人路昌松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告訴人周安國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4 告訴人劉雅蘋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5 告訴人林坣毅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6 告訴人吳品學提供之交易明細。 7 告訴人梁聖培提供之賣家頁面、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8 告訴人呂學世提供之存摺封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 帳戶 1 邱錦汶 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聯繫被害人,假冒銀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3分 4萬9,985元 中信 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5分 1萬1,044元 2 黃子芸 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聯繫被害人,佯稱協助被害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6分 2萬3,013元 中信 帳戶 3 黃柏松 112年9月16日某時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37分 3萬6,998元 臺銀 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30分 2萬9,988元 土銀 帳戶 112年9月17日 下午3時41分 2萬9,985元 土銀 帳戶 4 路昌松 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40分 3萬3,102元 臺銀 帳戶 5 周安國 112年9月16日下午5時34分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45分 1萬6,112元 臺銀 帳戶 6 劉雅蘋 112年9月17日某時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46分 1萬123元 臺銀 帳戶 7 林坣毅 112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7分 2萬4,994元 臺銀 帳戶 8 吳品學 112年9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12分 2萬8,985元 臺銀 帳戶 9 梁聖培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佯稱其為網路賣家販售物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50分 2萬元 土銀 帳戶 10 呂學世 112年9月17日上午11時2分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55分 3萬4,987元 土銀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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