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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更名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27號 上 訴 人 劉東光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福鴻間請求更名登記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 七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書狀對於無 涉於己部分及有利於己部分均一併上訴,爰暫以就對其不利 部分上訴認定),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利息為附帶請 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 伍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17

TPDV-111-訴-2027-202410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嚴家麒 被 告 陳盈君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 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狀載稱依民法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首次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價款請求權及罰款約定 請求(見卷第四三、四四頁筆錄),原告此節變更,基礎事 實同一,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初始即應本院闡明權之行使為 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為本 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遊戲幣代理商,於網路社群平臺 結識,並買賣交易某遊戲平臺之遊戲幣多年,雙方往來逾 五百次,初始為被告匯付款項後,原告再轉交遊戲幣,後 被告取得信用額度,得先取得信用額度範圍內之遊戲幣, 每週結算結清價款;○○○年○月間起,被告要求提高信用額 度,並同意逾期付款每三日另計收按遲付金額百分之五複 利計算之違約罰款,原告乃同意大幅提高被告之信用額度 ,詎兩造往來至同年九月三日止,被告已滯欠原告遊戲幣 價款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及逾期違約罰款約八百零 九萬元,爰依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 萬元(含價款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及逾期違約罰款 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五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買賣交易遊戲幣多年,但否認積欠價款 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及罰款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零 五元,且原告係「星雲歡樂城」、「雀神麻將」、「開心 鬥」網路遊戲平臺之代理商,該等遊戲平臺均係網路賭博 (博弈)網站,係以該等網站提供之遊戲幣(積分)下注 在平臺內各項賭博遊戲,遊戲幣係由賭客支付賭金予網站 經營者或代理商,由經營者或代理商以一比一比例兌換遊 戲幣(積分)存入賭客之遊戲帳戶,供賭客簽注,賭客如 在遊戲中獲取遊戲幣(積分)亦可向經營者或代理商兌換 為現金,該等遊戲平臺之經營者及代理商均觸犯刑法第二 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原告亦得直接或間接為賭客將遊戲 幣兌換為金錢,足見原告並非單純進行遊戲幣買賣之代理 商,而係經營賭博遊戲平臺之業者,遊戲幣實際為賭資, 提供遊戲幣行為自亦屬賭博行為之一部,屬脫法行為,就 遊戲幣原告不得享有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網路社群平臺結識,並買賣交易某遊戲平臺 之遊戲幣多年,雙方往來數百次,初始為被告匯付款項後, 其再轉交遊戲幣,後被告取得信用額度,得先取得信用額度 範圍內之遊戲幣,每週結算結清價款,雙方於一一一年五月 至九月間仍有遊戲幣交易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 容列印(見卷第五七至一七七頁),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二號卷(下稱本件偵查卷) 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   但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負擔遲誤給付遊戲幣價款之違約罰款, 及於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積欠其遊戲幣價金一百三 十四萬零九十五元、應負擔遲延違約罰款一百六十五萬九千 九百零五元,共應給付其三百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 稱:原告應舉證是段期間兩造間買賣價值一百三十四萬零九 十五元之遊戲幣,及因其遲付價款之違約罰款達一百六十五 萬九千九百零五元,且原告屬經營賭博遊戲平臺業者,提供 遊戲幣為經營賭博行為,對於提供之賭資不得享有請求權等 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 (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 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 、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 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裁 判闡釋甚明。在本件情形,應先由主張價款請求權、違約 罰款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及買賣價 款債權(請求權)之發生、數額、違約罰款約定之存在及 違約罰款債權(請求權)發生暨數額,均負舉證之責後, 再由被告就原告行使該等債權(請求權)之消滅、妨礙事 由,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係以兩造間長年進行遊戲幣 買賣交易,由被告向其買受遊戲幣,並約定有遲付價款之 違約罰款,被告於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積欠其一 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之遊戲幣價款,及一百六十五萬九 千九百零五元之遲付價款違約罰款為論據,關於兩造間長 年進行遊戲幣買賣交易,由被告向原告買受遊戲幣,一一 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兩造仍有遊戲幣買賣交易部分,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⒈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被告是否積 欠原告遊戲幣價款、數額若干?⒉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 是否有「被告遲付價款,每逾期三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 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款」約定?如有,被告於一 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因遲付遊戲幣價款,所應負擔 之違約罰款為若干?⒊原告就兩造間遊戲幣交易,是否享 有價款請求權?即原告出售(提供)遊戲幣予被告之行為 ,是否為不法賭博行為之一部而不得享有價款請求權? 1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被告是否積欠原告遊戲幣 價款、數額若干部分   ①兩造進行遊戲幣買賣交易多年,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 被告肯認屬實,前已述及,關於兩造間買賣計至一一一年 九月三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價款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 元部分,已據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為憑(見卷第五 七至一七七頁),該等通訊聯繫內容列印之形式真正,並 經被告坦認屬實,堪信為真;依該聯繫內容顯示,於一一 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告知原告其轉帳清償十一萬元,原 告則回應收款後,被告尚欠款數額為一百二十萬元,經被 告回覆確認(見卷第一五三頁),其後被告於同年月三十 一日再轉帳還款二十萬元,經原告回應收款後,被告尚欠 款數額為一百萬元(見卷第一六七、一六九頁),其後迄 至同年九月八日止,被告雖有於同年八月四日、六日零星 買入二萬七千元、六千元之遊戲幣,但均於同日付清價款 (見卷第一六九、一七一頁),是應無新增之價款債務, 應認計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被告未付之價款債務餘額為 一百萬元。   ②原告雖於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日、五日、八日 陸續稱被告欠款餘額為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 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一百四十萬七千零九十九元、 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見卷第一七五、一七七 頁),惟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八日期間,兩造間並無 任何新增買賣交易,原告所稱之欠款數額,不唯未經敘明 計算方式及憑據,且未經被告回覆確認,被告亦未續為清 償,難認肯認原告所述,尚難僅因原告單方之主張,遽認 被告之遊戲幣價款債務於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八 日區區九日期間,由一百萬元暴增為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 五元。   ③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認計至一一一年九月三日止,被 告確有積欠原告遊戲幣價款,數額為一百萬元。   2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是否有「被告遲付價款,每逾期三 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款」 約定?如有,被告於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因遲付 遊戲幣價款,所應負擔之違約罰款為若干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有「被告遲付價款,每逾 期三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 款」約定,仍援引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 印,然細究原告所提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僅能證明原 告曾提醒被告準時清償以免致其受罰(「上線跟我說一點 半,拜託謝謝,不要被罰了」、「快點回電,又要被罰款 了」,見卷第一三九、一四一、一五七頁),曾稱被告欠 款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加計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 罰款,欠款總額變更為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 見卷第一四三頁),及稱超過一個月後開始收利息(見卷 第一六一頁),以及質問被告何以不儘速處理致遭罰款( 「超過十二點又要被罰款了」、「你不是早早就拿到錢了 嗎?為什麼不處理!要給他罰款呢?」,見卷第一四五、 一四七頁),另於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日、五 日、八日陸續稱被告欠款餘額由一百萬元變更為一百二十 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一百 四十萬七千零九十九元、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 ,前曾提及;該部分內容要皆為原告單方陳述,時稱為罰 款,時稱利息,定義不一,文義似指被告如未按時清償, 原告遭「上線」計罰後,將逕計入被告欠款數額,而非謂 兩造間亦有逾期違約罰款之約定,且未曾敘明明確之計算 標準,含每筆價款何時開始計算逾期違約罰款、計算罰款 之本金數額若干、罰款比率、計算方式等節俱未明,無隻 字片語載明原告所稱之「每逾期三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 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款」標準;況前述所謂罰款 標準,縱不以複利計算,違約金即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百零八(計算式:「每三日罰款利率」百分之五,乘以「 全年日數」三百六十五日,除以三),達民法第二百零五 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法定利率上限三十八倍,構 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程度,被告亦未曾允諾負擔 前述顯不合理之高額「罰款」,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有「被告遲付價款,每逾 期三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 款」之約定。       3原告就兩造間遊戲幣交易,是否享有價款請求權?即原告 出售(提供)遊戲幣予被告之行為,是否為不法賭博行為 之一部而不得享有價款請求權部分    計至一一一年九月三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遊戲幣價款一 百萬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 約價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非無憑。被告辯稱兩 造間買賣契約標的遊戲幣為賭資,原告為賭博遊戲平臺經 營者,出售(提供)遊戲幣為賭博行為之一部,不得享有 價款請求權,雖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中簡 字第一五一一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 七0一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城簡字第三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簡字第八三五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壢簡字第一0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供 參(見卷第一九三至二二二頁),但①支付對價參與線上 遊戲,與付費進入遊樂場所,或付費購買遊戲軟體相同, 均非法所不許,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付費參與網路 遊戲並為現今常見之休閒活動,無由任意指為違法;②原 告售予被告之遊戲幣係使用在網路遊戲平臺「星雲歡樂城 」,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肯認無訛,而「星雲歡 樂城」所提供之遊戲種類繁多,此觀本件偵查卷第二九頁 相片所示之平臺首頁內容可明,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星雲 歡樂城」此一網路遊戲平臺,所提供之遊戲性質均係基於 射倖性決定金錢得喪歸屬者,已難僅以原告係出售該遊戲 平臺之遊戲幣,即認原告係經營賭博遊戲平臺、提供賭資 、參與賭博;③且遍觀兩造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被 告從未向原告說明、告知擬將所購買之遊戲幣使用在何遊 戲中,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售予被告遊戲幣時,知悉、 明瞭被告係將所購得之遊戲幣使用在該遊戲平臺具射倖性 、屬於賭博性質之遊戲中,而非使用在其他不具射倖性之 遊戲中,則縱被告向原告購買遊戲幣,確係全數使用在該 遊戲平臺具射倖性、性質為賭博之遊戲中(僅係假設), 亦難謂原告主觀出於提供賭資、參與賭博之意思,而售予 被告遊戲幣;④被告復未陳明並舉證所有收取對價之網路 遊戲,如不具射倖性,事後均不得退還費用,自不能僅以 原告曾同意買回所售出之遊戲幣,即謂原告經營賭博遊戲 平臺、參與賭博或提供賭資。被告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兩 造間買賣契約為參與賭博、提供賭資之脫法行為,原告基 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對被告享有請求權,已足認定,被告此 節所辯,委無可採。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應給付原告價款一百萬元,原告 未敘明是筆價款之確定給付期限為何,原告併請求被告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見 卷第三一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長年進行遊戲幣買賣交易,由被告向原告 買受遊戲幣,至一一一年九月三日止,被告確有積欠原告遊 戲幣價款,數額為一百萬元,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遊戲幣買 賣契約有「被告遲付價款,每逾期三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 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款」之約定,亦無證據足認兩 造間買賣契約為提供賭資、參與賭博等賭博行為之一部,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價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 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17

TPDV-113-訴-985-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0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劉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 段第三三八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壹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臺北市所有、原告所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三三八四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本件房屋坐落 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本件房屋(即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 三三八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 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自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七千八百六十五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房屋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兩造於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訂立國民住宅租賃契約(下稱 本件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本件房屋,租賃期間 自同日起至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六千零 五十元(含管理費五百五十元),被告應於每月二十日前 繳納一個月租金,租金授權原告委託之金融機構自被告在 該行庫設立之帳戶自動扣繳,逾期應按附表計算違約金, 被告如積欠租金達二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原告得隨時 終止租約收回本件房屋,租約經原告終止者,被告並應自 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依租金一 ‧三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詎被告並 未依約給付一一二年六至八月、十二月、一一三年一、二 月之租金,經原告於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函催告,該 催告函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到達被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 乃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函終止本件租約,該函文於同年 月二十八日到達被告,本件租約已於是日終止。惟被告迄 未騰空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本件房屋,並給付一一二年六至八月、十二月、一一 三年一月至三月二十八日止共六個月又二十八日積欠之租 金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及依本件租約第五條第一項約 定,自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計付如附表一計算之違約 金,以及依本件租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自一一三年三 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以租金一‧三倍即七千八百六十五元計算之使用費損害賠 償金。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原 告函、退件信封為證(見卷第十三至二五頁),核屬相符; 關於本件房屋自第一次登記時起即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 理機關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稽(見卷第四一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1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租賃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 之一,不得收回房屋:㈢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 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百四十 條第一、二項、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亦有明定。   2本件房屋自第一次登記時起即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 機關,兩造於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訂立本件租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承租本件房屋,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六千零五十元,被告應於每月 二十日前繳納一個月租金,其中第十四條「甲方(即原告 )隨時終止租約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乙方(即被 告)或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國宅使用之第三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國宅,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概由乙方負擔‧‧‧㈡積欠租金達二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 者」,第十九條「送達」約定:「自國宅點交之日起,甲 方對乙方所為之書面通知、催告或其他意思表示之送達地 址,均以乙方承租國宅之地址為送達處所‧‧‧甲方依國宅 地址所為之送達,即發生送達之效力‧‧‧甲方依國宅地址 所為之送達,乙方拒收或無人收受而致退回時,乙方同意 以郵局或甲方人員第一次投遞日為送達生效日」(見卷第 十六至十八頁),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一一二年六至八月、 十二月、一一三年一、二月共六個月(六期)之租金,經 原告於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函催告,該催告函於同年 月二十七日在被告承租之本件房屋第一次投遞,因招領逾 期退回,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乃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函 終止本件租約,該函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被告承租之本 件房屋第一次投遞,仍因招領逾期退回,前已述及,依前 揭法條、約定,本件租約業因被告積欠六個月以上租金, 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而經原告於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合法終止甚明。   3本件租約既經原告於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終止,被告自 是日起即喪失繼續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權源,為無權占有 本件房屋,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 (二)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本件租約第五條「租金、違約金」 第一項約定:「租金每月六千零五十元(含管理維護費五 百五十元),乙方應於每月二十日前依前條規定繳納一個 月租金,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 ‧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含)未滿二個月者,照該期欠額 加收百分之四。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含)未滿三個 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六。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 上(含)未滿四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八。餘此 類推,最高以追繳百分之二十為限」;第十四條「甲方隨 時終止租約規定」第二項約定:「甲方依本契約規定終止 租約時,乙方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承租國宅之日 止,按月依租金之一點三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損害 賠償金)」;第十七條「退租及使用費(損害賠償金)之 計收」第二項約定:「乙方未依約將國宅騰空返還甲方,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月依租金之一‧三倍給付占用期 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見卷第十三、十四、十六 、十七頁)。   1本件租約約定被告每月租金數額為六千零五十元,被告竟 未依約給付一一二年六至八月、十二月、一一三年一月至 三月二十八日止共六個月又二十八日之租金計四萬一千七 百六十五元(計算式:①「每月租金數額」六千零五十元 ,乘以六個月等於三萬六千三百元;②「每月租金數額」 乘以二十八日除以三十一日,約等於五千四百六十五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①、②合計),前業提及,原告依 本件租約所定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無不合。   2又本件租約因被告積欠六個月以上之租金,經催告仍未清 償,經原告依本件租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於一一 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終止,被告自是日起喪失繼續占有使用 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應即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業如前述,但被告迄仍繼續占有使用本件房屋,原告 依本件租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 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翌日即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遷 讓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租金一‧ 三倍即七千八百六十五元(計算式:「每月租金數額」六 千零五十元,乘以一‧三倍)計算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 ),亦無不合。   3就被告積欠之租金,原告另依本件租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 請求被告計付違約金,固非全然無據,然被告並非於一一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積欠原告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之 租金,是筆租金係累積一一二年六月至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八日短付之租金,已如前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計至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積欠之租金總額(四萬一千七百六 十五元)、自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按附表所示標準計 算之違約金,已超逾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甚明;況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規定甚明,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 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 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一九一 五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租約第五條第一項,係就承 租人遲誤給付租金時之違約金規定,性質為遲誤給付租金 之損害賠償,而承租人遲誤給付租金,出租人所受損害為 租金遲誤期間之利息,參諸現今存款利率甚低,週年利率 多低於百分之二,此為週知之事實,則原告因被告遲誤租 金所受損害,以是筆租金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 爰將違約金計算標準酌減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並依 酌減後之違約金標準,核實計算一一二年六至八月、十二 月、一一三年一月、二月積欠之租金每月各六千零五十元 ,計至一一三年三月止之違約金數額為三百零三元(詳見 附表二),以及命被告給付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自一一 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 算之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房屋自第一次登記時起即為臺北市所有,原 告為管理機關,兩造於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訂立本件租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本件房屋,本件租約因被告積欠六個月 以上之租金,經催告仍未清償,經原告依本件租約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於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終止,被告迄未 遷讓返還本件房屋及繳清積欠之租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本件房 屋,依本件租約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四萬一 千七百六十五元,及依本件租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誤(一一二年六至八月、十二月、一一三年一、二月 )租金之違約金三百零三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暨四萬 一千七百六十五元自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以及依本件租約第十四 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自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 金七千八百六十五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過高之違約金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 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一:原告請求遲誤租金之違約金標準 逾期期間 違約金計算標準 未滿一月 欠費數額百分之二 一月以上未滿二月 欠費數額百分之四 二月以上未滿三月 欠費數額百分之六 三月以上未滿四月 欠費數額百分之八 四月以上未滿五月 欠費數額百分之十 五月以上未滿六月 欠費數額百分之十二 六月以上未滿七月 欠費數額百分之十四 七月以上未滿八月 欠費數額百分之十六 八月以上未滿九月 欠費數額百分之十八 九月以上 欠費數額百分之二十 附表二:被告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應付違約金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租金期別 租金金額 (新臺幣) 違約金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2%) 違約金數額 (新臺幣) 112年06月 6,050 112.07~113.03 91 112年07月 6,050 112.08~113.03 81 112年08月 6,050 112.09~113.03 71 112年12月 6,050 113.01~113.03 30 113年01月 6,050 113.02~113.03 20 113年02月 6,050 113.03 10 合 計 36,300 合 計 303

2024-10-17

TPDV-113-訴-3130-202410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程力泓 住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一巷二號九 樓之四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鄭連鴻 住澎湖縣馬公市經國路九七巷十二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三四三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力泓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連鴻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力泓新臺 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力泓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連鴻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連鴻負擔百分之七十,餘 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力泓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程力泓上 訴部分,由鄭連鴻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程力泓負擔,關於鄭連鴻 上訴部分均由鄭連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力泓方面: (一)聲明部分:   1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程力泓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連鴻應再給付程力泓 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就鄭連鴻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程力泓起訴及上訴主張:鄭連鴻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 六日晚間八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腳踏車)在臺北 市中正區古亭河濱公園自行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適程 力泓亦騎乘腳踏車在前方同一車道內行駛,鄭連鴻擬自程 力泓所乘腳踏車之左側超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程力 泓所乘腳踏車之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當時之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鄭連鴻竟貿然近距離 超車,所乘腳踏車車頭遂撞擊程力泓所乘腳踏車左側,致 程力泓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眼眶骨、顴骨骨折之傷勢。程 力泓因前開傷勢,支出急診、手術及中西醫門診醫療費共 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醫 療院所支出交通費四萬五千九百元;另程力泓所受傷勢非 輕,且受嚴重驚嚇,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鄭連鴻 應賠償非財產損害三十萬元,以上合計三十七萬七千一百 二十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鄭連鴻如數賠 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程力泓在原審請求鄭連鴻給付四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元本 息,原審判命鄭連鴻給付程力泓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本 息,而駁回程力泓其餘請求,程力泓就敗訴部分其中二十 萬元上訴,鄭連鴻亦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連鴻方面: (一)聲明部分:   1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鄭連鴻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程力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就程力泓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鄭連鴻答辯略以:否認當日騎乘腳踏車因過失碰撞程力泓 所乘腳踏車,且事發時間為日落前之傍晚而非夜間,當日 鄭連鴻所乘腳踏車已經完成超車、駛至程力泓所乘腳踏車 左前方,程力泓係騎乘腳踏車自後方追撞鄭連鴻所乘腳踏 車後自行摔倒,鄭連鴻並無過失,不負賠償之責;程力泓 人車倒地受傷後,係由在場之配偶、兒子及鄭連鴻陪同步 行至約一公里遠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急診就醫,足見傷勢輕微,否 認程力泓因是次碰撞受有眼眶、顴骨骨折之嚴重傷勢,因 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自不應由鄭連鴻負擔,亦無 令鄭連鴻給付慰撫金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程力泓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騎乘腳踏車在臺北 市中正區古亭河濱公園南向北方向自行車道發生碰撞,其因 而人車倒地受傷一節,核與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一 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件高院刑 案)卷附證據資料、原審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所載相符,並為鄭連鴻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但程力泓主張二車碰撞時為當日晚間八時許,及事故原因為 鄭連鴻超車時疏未車前狀況及與其所乘腳踏車之行駛間隔, 車頭撞擊前方其所乘腳踏車之左側,以及其當日受有左眼眼 眶骨、顴骨骨折之傷勢,支出醫療費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四萬五 千九百元,鄭連鴻應賠償程力泓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部 分,均為鄭連鴻否認,辯稱:事發時間為日落前之傍晚而非 夜間,當日係程力泓騎乘腳踏車自後方追撞其所乘腳踏車後 自行摔倒,其並無過失,且當日程力泓傷勢輕微,並無骨折 之嚴重傷勢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㈠自行車:①腳 踏自行車;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超車 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一 百二十四條第四項前段、第五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亦 有明定。 (一)鄭連鴻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騎乘腳踏車 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河濱公園自行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適程力泓亦騎乘腳踏車在前方同一車道內行駛,鄭連鴻 擬自程力泓所乘腳踏車之左側超車,原應注意與前方程力 泓所乘腳踏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 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平坦、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 (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鄭連鴻為六十六年十月間出生,自承領有救生員證及教 師證(見原審卷第九五頁、二審卷第五五、一九一頁書狀 ),四肢健全、精神意識正常,依其體能狀態、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連鴻客觀情狀雖可察見同一 車道前方由程力泓所騎乘之腳踏車,且有能力於超車時保 持適當之距離及間隔,仍貿然近距離超車,所乘腳踏車前 車頭遂撞擊程力泓所乘腳踏車左側,致程力泓人車倒地, 受有左眼眼眶骨骨折、顴骨骨折之傷勢,鄭連鴻有騎乘慢 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他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 離及行駛間隔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程力泓之傷勢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有本院一一 一年度審交易字第九四五號、本件高院刑案卷宗可資參佐 。 (二)鄭連鴻雖辯稱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事故發生時為日落前 之傍晚,且其已完成超車,事故係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尾 遭程力泓所騎乘腳踏車追撞,其並無過失,及程力泓當日 所受傷勢甚為輕微云云,然查:   1關於事故發生時間、現場光線部分   ①兩造所乘腳踏車發生碰撞後,因程力泓人車倒地,臉部有 明顯傷勢,先經路人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輛,嗣因程力泓 自覺所受傷勢尚無庸就醫,而令在場之程力泓配偶洪一君 去電表明取消救護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高院刑 案職權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 日係於十九時五十九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古亭河濱公園堤 外有民眾騎乘腳踏車跌倒受傷,約八分鐘後之同日二十時 七分許再接獲民眾來電通知現場無送醫需求,有本件高院 刑案卷第一四五、一四七頁臺北市消防局覆函暨報案紀錄 表可考;當日路人既係於十九時五十九分許就本件事故撥 打電話呼叫救護車輛,約八分鐘後旋經他人去電取消,而 路人顯無刻意俟事故發生數鐘頭之後方撥打電話呼叫救護 車輛到場,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當日晚間近八時許,堪以認 定。   ②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臺北市之日落時間為下午五時五十 四分許,而事故發生處之臺北市古亭河濱公園路燈於十七 時五十三分許即燃亮,此亦經高院職權查證明確,有交通 部中央氣象局每日日出日沒時間查詢單、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覆函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市區營業處函可稽(參見本件高院刑案卷第四九、一三三 、一三五頁),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為夜間有照明狀態 甚明。   2關於事故發生經過部分   ①證人即當日在場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之程力泓配偶洪一君在 本件高院刑案中到庭具結略證稱:「我騎乘腳踏車,我先 生(即程力泓)在最前面,我第二個,我兒子第三個,我 看被告(即鄭連鴻)先超車超過我,然後我看他要超越我 先生車子,沒有超好,他的前輪碰到我先生後輪,我先生 就往左邊摔下來倒下來‧‧‧當時被告沒超車沒超好,對面 有行人走過,要幫我們報警,我先生神智不清,他說不用 報警,也不用叫救護車,本來行人要幫忙叫救護車,我先 生說不用,不知道當時摔得這麼嚴重‧‧‧有流血到頸部那 邊,行人拿衛生紙給我先生壓著,我先生摔得有腦震盪‧‧ ‧他說不用叫警察跟救護車,所以我們打電話去取消救護 車‧‧‧我們想要還車,所以車子就推去自來水園區旁邊停 放‧‧‧順便走到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急診‧‧‧‧我們診斷之 後嚴重,應該去做個筆錄備案,就決定去警察局‧‧‧」( 參見本件高院刑案卷第二三八、二三九頁筆錄)。   ②證人即當日在場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之程力泓之子程泳昌在 原審及本件高院刑案中亦到庭具結略證稱:「當天我與父 母一起騎車運動‧‧‧我騎比較慢,所以在最後‧‧‧原告(即 程力泓)在前面‧‧‧後來在河濱公園接近上公館的路段, 是一個彎道,‧‧‧我就看到被告(即鄭連鴻)騎車要超我 父親的車,但被告不光是超車,被告的車子前輪去頂到我 父親車子的後輪,我父親當場就摔倒。我往前騎時,剛好 看到被告要超我父親的車,超車之前我父親是好好在騎車 的,被告超車撞到車輪我父親跌倒,整個過程我都有目睹 ‧‧‧我記得被告是越過中間的黃線超車的‧‧‧(法官問:你 父親跌倒時,被告的車子是在你父親車子的前面還是後面 ?)後面。(法官問:所以是還沒有完成超車時,就撞到 你父親的後車輪?)是」(見原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 筆錄);「‧‧‧全部過程都有目睹,因為我當天跟我的父 母即告訴人(即程力泓)及洪一君他們一起出門運動,我 們在古亭自來水園區騎乘自行車,我父親被撞倒時,我人 在最後方‧‧‧事發時被告(即鄭連鴻)要從自來水園區的 雙黃線超車,他撞到我父親的後輪胎,撞到之後我父親往 左邊倒,之後我們就趕快上去扶我父親,當時他左邊的額 頭及顱面有流血‧‧‧我父親當場撞得很嚴重,嚴重到他搞 不清楚我們是他的家人,這就是當場為何沒有請警察到場 的原因,再來我們是步行到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就醫的‧‧ ‧當場我父親說他沒有事、他很好,但他當場頭流著血, 他說他沒事,他很好,堅持不要叫救護車也不要報警‧‧‧ (法官問:當天是跟被告一起步行到醫院嗎?)對‧‧‧在 轉角處,我母親先尖叫‧‧‧我繼續往前騎,被告從雙黃線 往前面超車,被告前面撞到我父親後輪,我父親就摔倒了 。(法官問:被告跟告訴人撞之前的相對位置?)被告在 告訴人的左後方‧‧‧被告從左後方超車,但筆直從告訴人 後面撞過去‧‧‧撞到之後告訴人往左邊倒,被告往右邊移 動‧‧‧第一時間先是路人關心‧‧‧路人先對我父親遞紙巾‧‧ ‧後來我父親事後清醒‧‧‧那我爸決定去警局報案‧‧‧我跟 我父親母親一起去報案的」(見本件高院刑案卷第二三一 至二三六頁筆錄)。   ③證人洪一君、程泳昌固均為程力泓之至親,但經隔離訊問 ,訊問前並已具結,所述大略互核一致,非無可採;參諸 :⑴其中證人即「程力泓之子程泳昌」係鄭連鴻聲請訊問 ,而非程力泓或檢察官聲請訊問,且鄭連鴻坦認「程泳昌 」之身分及姓名,係其當日陪同程力泓就醫時,在三總急 診室外,詢問程力泓同行者之身分、姓名及聯繫方式,而 取得之資訊(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筆錄、本件高院刑案卷 第七三、七四頁書狀);⑵當日事故發生後,當場程力泓 自認無大礙、表明無庸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輛,鄭連鴻仍特 意陪同程力泓及其配偶、兒子三人步行至三總急診,並與 在場之程力泓之子程泳昌相互詢問姓名、聯繫方式等資訊 ,此經鄭連鴻自承在卷,且為程力泓所不爭執;而鄭連鴻 斯時如認自身就事故之發生並無疏失、所乘腳踏車係遭程 力泓追撞甚或程力泓自行失去平衡摔倒、並非其超車不慎 撞及程力泓所乘腳踏車致程力泓倒地受傷(僅係假設), 在程力泓已自認傷勢無大礙、明確拒絕報警或呼叫救護車 輛、顯示無意追究,程力泓在場並有二名親友,其中一人 甚且為較鄭連鴻年輕之近七歲之成年男性,非無能力照料 、陪同情況下,何需大費周章耗時費力陪同程力泓等三人 步行急診就醫,並提供自身之姓名、聯繫方式及留存程力 泓、程泳昌之姓名、聯繫方式等資訊?⑶鄭連鴻關於事故 發生經過所述前後反覆不一,且關於其已完成超車,係遭 程力泓所乘腳踏車自後方追撞四次,程力泓乃自行失去平 衡倒地之答辯,顯悖於事理,蓋事故前鄭連鴻係騎乘腳踏 車自程力泓所乘腳踏車左後方超越,行車速度必然較程力 泓所乘腳踏車為快,焉會於超車完成後竟反遭程力泓所乘 腳踏車追撞?且追撞次數高達四次?鄭連鴻所乘腳踏車於 超車時如有注意保持與程力泓所乘腳踏車間適當安全間隔 ,又豈會旋與程力泓所乘腳踏車碰撞?鄭連鴻如何能騎乘 腳踏車突然遭追撞卻毫無影響?又何以不於雙方首度碰撞 後立即拉開與程力泓所乘腳踏車間距離甚或停車察看,而 繼續任由程力泓所乘腳踏車碰撞?⑷再者,在駕駛人意識 清晰狀態下之一般(非競速)腳踏車追撞情形,因後方車 駕駛人可察見並預期碰撞之發生及撞擊部位、力道,通常 預有準備因應,而較不至於因碰撞失去平衡倒地受傷,縱 有受傷,且因人體有以四肢保護頭臉等重要器官之本能, 亦通常較不會傷及頭部尤其顏面,反之,前方車駕駛人因 對於碰撞之發生及撞擊部位、力道等全然無從察見預防準 備,突遭撞擊極有可能旋人車倒地受傷,受傷程度、部位 亦較為嚴重、廣泛而含括頭部顏面;尤其腳踏車之車頭( 前輪)係由駕駛人以手部掌握操控,原結構即可左右轉動 ,通常並設有煞車裝置,縱發生碰撞亦可藉由煞車減速及 變更車頭角度維持車身平衡,但腳踏車車尾(後輪)不唯 非在駕駛人四肢控制範圍內,且構造形狀筆直固定,如遭 碰撞,駕駛人較難以控制因應而易失去平衡倒地;是本件 事故如為程力泓騎乘腳踏車追撞鄭連鴻所乘腳踏車(僅係 假設),程力泓應不致對於碰撞毫無預期準備因而失去平 衡人車倒地,臉部並猛力撞擊地面,進而致眼眶骨骨折、 顴骨骨折等嚴重傷勢,驟然遭追撞鄭連鴻反毫髮無傷。綜 上,本院認洪一君、程泳昌之證述為可採憑,即本件事故 係同一車道後方由鄭連鴻所騎乘之腳踏車擬超越前方由程 力泓所乘腳踏車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程力泓 所乘腳踏車間適當距離及間隔,貿然近距離超車所致,鄭 連鴻所辯為無可採,亦足認定。   ④至鄭連鴻另指在原審及本件高院刑案到庭證述之程泳昌並 非當日在場之「程力泓之子程泳昌」部分,亦非有據,按 法院訊問證人前,應行人別訊問(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 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即詢問證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並 當場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含相片)以確認其身分,此為本 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在原審及本件高院刑案到庭證述者 為程力泓之子程泳昌,殆無疑義;而「程力泓之子程泳昌 為在場目擊者」此項資訊,係鄭連鴻陳報,程泳昌並係鄭 連鴻聲請訊問,鄭連鴻另迭次坦認「程泳昌」之身分及姓 名,係其當日陪同程力泓就醫時,在三總急診室外,詢問 程力泓同行者之身分、姓名及聯繫方式,而取得之資訊, 前曾提及,則當日在場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並陪同程力泓急 診就醫之人,焉有可能預期嗣後兩造將進行民刑事爭訟且 屆時鄭連鴻將聲請其到庭作證,而虛偽謊稱自身為「程力 泓之子程泳昌」,並提供程泳昌之身分、姓名及聯繫資料 ?   3關於程力泓所受傷勢部分    程力泓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事故當日經由配偶洪一君 、子程泳昌及鄭連鴻陪同,步行前往鄰近之三總急診就醫 ,經以CT(COMPUTEDTOMOGRAPHY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頭部 ,發現左側眼眶骨、顴骨多重骨折(原文:MULTIPLE FRA CTURES OF LEFT PERIORBITAL BONE AND ZYGOMA),另目 視外觀檢查頭部五官,亦發現左側前額有開放傷口及浣熊 眼(原文:LEFTFOREHEAD OPEN WOUND AND RACCOON EYE NOTED),此經高院查證詳明,有三總覆函暨急診病歷影 本可考(見本件高院刑案卷第八九至九六頁),程力泓因 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眼眶骨、顴骨骨折及前額開放傷口之傷 勢,應堪認定,鄭連鴻空言否認,洵無可採。 (三)鄭連鴻因過失不法致程力泓受有左側眼眶骨、顴骨骨折之 傷勢,已如前載,程力泓請求鄭連鴻賠償,自屬有據。茲 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程力泓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急診醫療費用一百元、 手術醫療費用三萬零八百二十元、中西醫門診醫療費用三 百元、共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四、一二三、 一三五、一四五至一四九頁),核屬相符,應堪採憑。   2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部分    程力泓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眼眶骨、顴骨骨折之傷勢,並 於一一一年三月十三至十五日住院手術治療,參酌程力泓 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與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 三段之三總(汀州院區)有一定距離,程力泓斯時並年已 七十二歲,不唯難以步行往返,依程力泓所受(左側眼眶 骨骨折、顴骨骨折及其後遺症)傷勢,亦不適於自行駕駛 動力車輛或奔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而有搭乘計程車 之需要;且程力泓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除一一三年二月 二十六日自三總急診返家外,同年二月十六日赴三總眼科 門診,同年三月一日赴三總之眼科及牙科門診,同年月十 三日入院手術治療、十五日出院,前曾提及,自同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復接續前往三總復 健醫學科接受物理同療八十八次、門診十六次(見原審卷 第一四一頁診斷證明書),中醫門診四十六次(見原審卷 第一四五頁診斷證明書),合計往返三總達一五三次;又 依計程車費率估算表,自程力泓住處往返三總(汀州院區 )單程約需車資一百五十五元(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 以往返約三百元、共一百五十三次往返計算,所需交通費 為四萬五千九百元。   3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程力泓於三十八年九月間出生,大學畢業,現已 退休,自一0九年至一一一年間止每年收入約四十餘萬元 ,名下有坐落臺北市萬華區之不動產房地及股票(見外放 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鄭連鴻於六 十六年十月間出生,大學畢業,曾任救生員,一0九年至 一一一年間每年報稅收入僅數千元,名下有坐落澎湖縣之 不動產房屋及股票(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程力泓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 顴骨骨折、前額開放性傷口等傷勢,迭已載明如前,身心 痛苦非輕,甚且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本院卷第二三 頁診斷證明書),而鄭連鴻始終拒絕對於自身疏失負責, 除未在刑事案件自首外,並反覆質疑程力泓所受傷勢、事 故經過,甚且質疑到場證人之身分,對於他人身體健康缺 乏尊重、漠視程力泓身心痛苦,致程力泓奔波追索求償、 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4綜上,程力泓得請求鄭連鴻賠償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二百二 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四萬五千九百元、慰撫金二 十萬元,共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鄭連鴻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應給付程力泓之賠償二 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無確定給付期限,程力泓併請求 鄭連鴻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起(見附民卷第七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鄭連鴻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騎 乘腳踏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河濱公園自行車道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擬自程力泓所乘腳踏車之左側超車,疏未注意與前 方程力泓所乘腳踏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 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貿然近距離超車,所乘腳 踏車前車頭遂撞擊程力泓所乘腳踏車左側,致程力泓人車倒 地,受有左眼眼眶骨骨折、顴骨骨折之傷勢,係過失不法侵 害程力泓之身體權、健康權,程力泓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三萬 一千二百二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四萬五千九百元、 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共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從 而,程力泓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鄭連鴻 賠償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及自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 及審酌程力泓業因本件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鄭連 鴻已經本件高院刑案認定並無自首之意思,而駁回程力泓超 逾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之十萬元慰撫金本息請求,尚有未 洽,程力泓上訴意旨指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程力泓 不應准許之請求(即超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本息請求 部分)所為程力泓敗訴之判決,以及原審就程力泓應准許之 請求(即給付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本息)所為鄭連鴻敗訴 之判決,尚無不合,程力泓其餘上訴意旨、鄭連鴻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爰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程力泓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鄭連鴻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16

TPDV-113-簡上-22-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古進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訂立 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 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共七年 ,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一‧七六機動計 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 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詎被告僅依約清償至一一三年七 月二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一百零四萬八千五百零七元,及自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 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在苗栗縣○○鄉○○村○○路○○號,有司法院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 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部 分第十條固記載:「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五頁),惟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 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 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 ,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 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 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至為荒謬;而遍觀本件原告所 提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要為原告單方製作, 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 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 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 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09

TPDV-113-訴-5805-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7號 原 告 林君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王澤生(THEOPESTE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㈢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 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一 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四、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列載被告王澤生(THEOPESTEIN),惟未記 載王澤生(THEOPESTEIN),不唯已難確認究有無網路代稱 為THEOPESTEIN、真實姓名為王澤生之人,且經本院職權查 詢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我國戶籍登記為王澤生 者超逾十人,亦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經本院於一一三年 八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王澤生( THEOPESTEIN)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證明或釋明確有網路 代稱THEOPESTEIN、真實姓名為王澤生之人存在,及足以特 定各該人別之證據資料,以及補正後書狀(含附屬文件)之 繕本或影本,該裁定於同年月八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 正,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至被告陳章德(DARKJEDI)部分業經補正,將併同被告鄭天 恩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王澤生THEOPESTEIN部分)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08

TPDV-113-訴-1977-202410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01號 原   告 張湘芩 住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二九巷三弄十 一號三樓           居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一四二號四樓 承受訴訟人 黃麗雲 住彰化縣永靖鄉新莊村永社路三八號 黃麗玲 住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中山巷十三號 黃雅婷 籍設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二段一五五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麗雲、黃麗玲、黃雅婷為被告潘忠慶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 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潘忠慶在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死 亡,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單可稽,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查潘忠慶未婚、未育有子 女,無配偶或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其中 母於前已死亡,父與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之一潘雨霏, 業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 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一四0七號准予備查在案,第三順位繼承 人尚餘黃麗雲、黃麗玲、黃雅婷三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親等關聯查詢單(二親等)可稽,黃麗雲、黃麗玲 、黃雅婷復均未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覆函可按,黃麗雲、黃麗玲、黃雅婷均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黃麗雲、黃麗玲 、黃雅婷共同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08

TPDV-113-訴-3001-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庭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訂立借 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元 ,借款期間為七年,利息為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十 二‧九九機動計算,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 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均僅攤還本息至○○○ 年○○月間,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扣除後續還 款數額,尚積欠四十九萬零二百元,及自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 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昌三巷三十號,有司法 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被 告住所地一致,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 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 ㈡固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 第二一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 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 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 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 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08

TPDV-113-訴-5754-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0號 原 告 陳錦芳 輔 佐 人 陳侯幸君 被 告 許重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 百萬元本息,及返還二幅畫作、書籍一冊,於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僅請求一百萬元本息(見訴字 卷第六三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 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減縮)後之訴 為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有多年交誼,九十六年間,被告表示 有買家欲買受原告之繪畫作品,原告遂於同年七月五日前 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大樓內畫廊,將自己所 繪製、如附表編號1、2項所示二幅油畫畫作交付被告,於 同年七月五日在同一處所交付附表編號3至6項所示四幅版 畫畫作予被告,委託被告銷售,並約定如於同年十二月十 日以前未售出,應立即返還予原告。詎被告於期限屆至後 ,並未將附表所示畫作售出,亦未依約返還予原告,反將 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致原告受有總價五百零九萬元至 五百二十五萬元之六幅畫作喪失之損害;被告業因前述故 意不法侵占原告附表所示畫作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一一 二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共一百萬元(即編號1畫 作價值四百萬元,求償七十萬元,編號2畫作價值八十五 萬元,求償十五萬元,編號3至6各價值六至十萬元,除編 號5求償六萬元外,其餘均求償三萬元),並支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援引本院刑事庭一一二年度易字第六 八八號侵占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 卷宗審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五條、 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年○月間訂立委託銷 售如附表所示畫作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銷售如附表所 示之畫作,銷售期間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被告屆期並未售 出附表所示畫作,亦未依約返還畫作予原告,反將之侵占入 己,致原告受有總價五百零九萬元至五百二十五萬元之六幅 畫作喪失之損害,被告業因前述故意不法侵占原告附表所示 畫作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判決 有罪確定,前已述及,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附表所示 六幅畫作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喪失附表所示價值五百零九 萬元至五百二十五萬元畫作之損害甚明,被告應負回復原狀 義務即將附表所示六幅畫作返還原告,惟該六幅畫作未經扣 案、現存置處所不明,是否滅失亦不明,應認屬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情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附表所示畫作價額之一部共一百萬元(即編號1畫作價值 四百萬元,求償七十萬元,編號2畫作價值八十五萬元,求 償十五萬元,編號3至6各價值六至十萬元,除編號5求償六 萬元外,其餘均求償三萬元),應屬有據;又因損害賠償之 債無確定履行期,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見附民卷第六之一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附表所示六幅畫作之財 產權,致原告受有喪失附表所示價值五百零九萬元至五百二 十五萬元畫作之損害,附表所示畫作未經扣案、現存置處所 不明,是否滅失亦不明,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原告製作而遭被告侵占之畫作詳目及價值、請求賠償金額 編號 畫作型態/名稱 原畫作價值 (新臺幣) 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 1 油畫:母雞 四百萬元 七十萬元 2 油畫:歐洲風景 八十五萬元 十五萬元 3 版畫:放學回家 六至十萬元 三萬元 4 版畫:收藏家黛妃 六至十萬元 三萬元 5 版畫:天下一家 六至十萬元 六萬元 6 版畫:我愛巴黎我愛自由 六至十萬元 三萬元 合 計 一百萬元

2024-10-07

TPDV-113-訴-1860-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姚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保險承攬人員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而系爭契約第 十五條「管轄法院」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時,雙方當事 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 三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 代理人陶奕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五一頁),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七日訂立系爭契 約(即保險承攬人員契約),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一般人 身保險商品之銷售,擔任原告與客戶訂立與保全保險契約 之媒介,含銷售保險商品時之解釋商品、保險約款內容介 紹、要保書填寫之說明、轉送要保文件、保險單及保單服 務申請文件、依原告指示收受保險費或轉送保險給付予客 戶、依原告委任提供保護售後服務等,被告則按契約附件 「保險承攬人員業務獎金表」收取報酬,被告知領報酬之 案件如發生契約撤銷、解除契約等原告須退還保險費予客 戶情形時,被告應將該案件已支領之報酬返還原告。被告 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六份人身保險契約,均經要保人於○○ ○年○月間以負責招攬之被告涉及不當行銷爭議(即勸誘要 保人以套利方式賺取保單配息,及勸誘要保人向銀行借款 投保後,再以保單借款償還借款,未充分說明保單費用及 相關風險)為由,要求解除契約,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雙 方同意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並已退還各 該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扣除已領之各項給付及貸款本 金、加計要保人償還之貸款本息,計算式詳見附表★部分 ),而被告就附表所示六份保險契約實際共支領八十二萬 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報酬(計算式詳見附表◎部分),爰 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一0六年九月七日訂立系爭契約,被 告所招攬、如附表「保單編號」欄所示之六份人身保險契 約於○○○年○月間涉及不當行銷爭議,經原告與要保人於同 年十月十八日同意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並已退還各該 要保人如附表「退費數額」欄所示之保險費,及被告就附 表所示六份保險契約已支領如附表「被告報酬」欄所示共 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報酬等情,但以被告招攬附 表所示保險契約時並無疏失,要求返還所支領之報酬有失 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六年九月七日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所招 攬如附表所示之六份人身保險契約,均經要保人於○○○年○月 間以負責招攬之被告涉及不當行銷爭議為由,要求解除契約 ,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雙方同意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自始不生 效力,該公司並已退還各該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計算式 詳見附表★部分),而被告就附表所示六份保險契約實際共 支領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報酬(計算式詳見附表◎ 部分)等情,業據提出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律師函、退費 同意書暨代理申訴保單明細表、領薪單(見卷第十三至四十 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 ,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招攬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時並無疏 失,要求返還所支領之報酬有失公允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兩造於一0六年九月七日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七條 「給付之返還」約定:「乙方(即被告)支領報酬之案件 如發生契約撤銷、解除契約等須由甲方(即原告)返還保 險費於保戶時,乙方應將該案件已支領之報酬返還甲方, 或同意甲方自以後應付報酬中扣除之」(見卷第十三頁) 。 (二)被告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六份人身保險契約,均經要保人 於○○○年○月間以負責招攬之被告涉及不當行銷爭議為由, 要求解除契約,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雙方同意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該公司並已退還各該要保人所繳納 之保險費(計算式詳見附表★部分),被告就附表所示六 份保險契約實際共支領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報酬 ,前已述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七條「被告支領報酬之案 件發生契約無效須由原告返還保險費予保戶」情事,原告 依該約款請求被告返還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支領之報酬 共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自非無憑。 (三)被告雖辯稱其招攬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無疏失,返還所支 領報酬有失公允云云,然系爭契約第七條不以被告招攬保 險契約有疏失為要件,此觀約款文義即明,且原告支付被 告招攬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報酬,不唯以被告招攬客戶與 原告成立保險契約為前提,被告支領之報酬數額並係以原 告所收取之保險費數額為計算依據,原告既已返還就附表 所示保險契約向客戶收取之保險費全額,被告即喪失就附 表所示保險契約支領報酬之基礎,返還原告難謂有失公允 ,況被告自身亦參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向原告表示 受有不當行銷、表示解除契約之行動,此觀卷附律師函所 附保單明細表可明(見卷第二一頁),被告並與附表第一 至四列保險契約要保人為母子關係(參見卷第六三頁戶籍 謄本),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涉及不當行銷爭議, 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四)此外,被告並未陳明並舉證無庸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返 還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支領報酬之依據,又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七條約定返還所支領報酬之債務無履行期,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 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 見卷第四七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六年九月七日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所 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六份人身保險契約,均經契約雙方於一0 八年十月十八日同意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並已退還各該要保 人所繳納之保險費(計算式詳見附表★部分),被告就附表 所示六份保險契約實際共支領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 報酬,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 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被告所招攬經確認無效之保險契約及原告退費數額暨被告 支領報酬詳目 要保人 保單編號 總繳保費 (新臺幣) 退費數額★ (新臺幣) 被告報酬◎ (新臺幣) 陳惠娟 QL00000000 8,000,000 2,673,947 178,424 QL00000000 14,400,000 4,783,588 318,409 QL00000000 4,400,000 1,357,522 68,881 PL00000000 199,984 199,984 20,372 ●4,297 許金真 QL00000000 6,000,000 2,654,859 156,793 QL00000000 3,000,000 3,000,000 80,086 合 計 827,262 ★退費數額計算式:總繳保費-解約金-貸款本金-已領 配息-其他已付款項+要保人償還之貸款本息 ◎被告報酬數額計算式:應發獎金數額-5%所得稅【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標示●部分未預扣所得稅)

2024-10-07

TPDV-113-訴-205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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