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陳雅弦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
後十日內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
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
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
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
,亦為抗告所準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1月28日囑託法務部○
○○○○○○○○送達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算10日
,計至113年12月8日止,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向
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被告提出之抗告
書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參,且
顯見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故無在途期間,是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既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TNHM-113-聲再-127-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