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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112年度訴字第84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書,於民國112年9月4日分別送 達在押之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本件第一審 判決已於112年9月4日合法送達。故本件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 12年9月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從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 2年9月24日,然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4日始具狀透過監所向 本院提起上訴,有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在卷可參,則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2-訴-840-20241204-5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灝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灝笙明知其無販賣二手平板電腦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其不知情之友人蔡蕙妤(經另案判 決無罪確定)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社群 軟體臉書等社團,以「Road Wu」等暱稱,虛偽張貼販賣二 手平板電腦之貼文,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並遭吳灝笙自行利用殆 盡。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坤宸、翁文宏、陳一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 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得做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存摺 影本、交易明細、電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 通訊軟體MESSENGER文字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 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 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自 承告訴人所匯出之金額,均係遭被告自行使用殆盡,而證人 蔡蕙妤亦無證稱本案贓款轉匯其他帳戶係為隱匿犯罪所得之 情形,基於證據裁判、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隱匿 詐欺贓款之洗錢犯意,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 為此部分若成罪,與前述加重詐欺罪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構成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訊息詐騙各告訴人,所為助長 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各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實害,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不諱,而具悔意,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獲利之狀況,並考量告訴人本 案遭詐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於短期間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各次犯罪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硬性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一信 於111年1月27日中午不詳時點,以臉書暱稱「Road Wu」之帳號先於臉書社群刊登欲販售二手平板之訊息後,再以通訊軟體對陳一信佯稱:伊有意以900元之價格,販賣平板電腦予何坤宸云云。 111年1月27日下午2時16分許 9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翁文宏 於111年1月27日下午6時許,以臉書暱稱「Road Wu」之帳號先於臉書社群刊登欲販售二手平板之訊息後,再以通訊軟體對翁文宏佯稱:伊有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平板電腦予翁文宏云云。 111年1月28日上午1時6分許 1,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何坤宸 於111年1月27日下午7時許,以臉書暱稱「Road Wu」之帳號先於臉書社群刊登欲販售二手平板之訊息後,再以通訊軟體對何坤宸佯稱:伊有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平板電腦予何坤宸云云。 111年1月27日下午7時18分許 1,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2024-11-29

TYDM-113-金訴-990-2024112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金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15日112 年度壢簡字第89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1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金雪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許,檢舉桃 園市中壢區成功路79巷30弄11衖違規停車,並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內壢派出所派警員李仲閔、郭碩傑到場處理,而引起葉愛珠 不滿。邱金雪可預見如以相當力道握住他人手臂,可能造成 他人手臂有瘀傷或挫傷,仍於其發生並仍不違背自己本意之 情況下,以右手抓住葉愛珠左上臂理論,致葉愛珠左側上臂 因此受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愛珠訴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經查,被告邱金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並未以 右手抓住告訴人葉愛珠左上臂,其僅係以右手輕輕碰告訴人 之肩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許,檢舉桃園市中 壢區成功路79巷30弄11衖違規停車,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經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而引起告訴人不 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9至10頁,本院簡上卷第39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愛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賴愛珠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據報到場之警 員李仲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簡上卷第128至133頁 )、證人即據報到場之警員郭碩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本院簡上卷第133至136頁)內容相符,並有密錄器譯文(見 偵卷第3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 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其勘 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 本院簡上卷第42至43、49至52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 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佐(見本院簡 上卷第42至43、49至52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案發當日伊與證人賴愛珠去里長辦公室聊天,因被告檢舉 里長車輛違停,伊與證人賴愛珠便出來查看,伊見被告要 求警員對里長開單,伊即告訴警員巷弄裡之車輛均係違停 ,被告就抓住伊左手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核與證 人賴愛珠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渠與告訴人去里長辦公 室聊天,因被告及其胞妹邱金英檢舉里長車輛違停,且一 直說警員未開單,告訴人見狀即告訴警員巷弄裡之車輛均 係違停,被告就突然抓住告訴人,渠即聽到警員制止被告 ,並要求被告放手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相符,以及 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於111年11月30日晚間9時58分許至 中壢長榮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 上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中壢長榮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中壢長榮醫院113年2月20日長 榮醫字第113000002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63至75頁) 等件附卷可參。   ⒉復證人李仲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渠站於被告後方 ,可能有視線死角,渠並未親見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 上臂,但渠有聽到告訴人喊叫「他打我」、「他打我」、 「我沒有動喔」,渠為避免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便 告知被告「你手不要摸」,並伸手示意要被告將手放下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8至133頁);證人郭碩傑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渠站於被告後方,渠有見被告上前、 靠近告訴人,但因渠視線遭被告背影擋住,故渠未親見被 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但渠有聽到告訴人喊叫「不 要碰我」、「他打我」、「他打我」,且被告回稱「我只 是這樣子摸而已,我哪有打你」後,證人李仲閔即上前向 被告表示「不要摸他」,渠見告訴人很明顯有拒絕、抗拒 之動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3至136頁)。   ⒊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而證人李仲閔、郭碩傑 於案發時,站於被告後方,因角度、視線問題而未能親見 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之情形,然渠等均親聞告訴 人於案發時喊叫「不要碰我」、「他打我」等語,並親見 告訴人有拒絕、抗拒之動作,益徵被告確有以右手抓住告 訴人左上臂,致告訴人感到不適並出聲喊叫甚明。另被告 辯稱: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係告訴人自行偽造後, 始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云云,然被告確有以右手抓住告訴 人左上臂等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抓住之部 位,核與中壢長榮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27頁)記載「左側上臂挫傷」部位相符,難認告訴人所 受傷勢係由伊偽造。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周萬生、邱金英,以證明其並未打告訴 人云云,惟被告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證人李仲閔、郭碩傑亦得證明其並未 抓住告訴人左上臂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而本院已 傳喚證人李仲閔、郭碩傑到庭作證,是無再傳喚證人周萬生 、邱金英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 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請為 無罪判決云云。經查,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核認其犯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抓住告訴人左上臂 ,致告訴人左側上臂因此受有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併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 手段,以及於警詢時自陳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3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 當之處,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經查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影片時間00:00:00處,被告與警員對話,告訴人、證人賴愛珠往警員方向走來,告訴人亦與警員對話,被告、告訴人對警員各說各話。影片時間00:00:09處,證人賴愛珠往影像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畫面中,被告、告訴人各執一詞。影片時間00:00:33處,警員朝告訴人所指方向之巷子內往前行,告訴人消失於影像畫面中,但仍與警員對話。影片時間00:00:53處,告訴人出現於影像畫面中,並與警員對話,表示被告家之車輛違停。 ㈡影片時間00:01:22處,一名身穿短袖紅衣男子出現於影像畫面中,告訴人並與該名男子對話,指稱被告家係違建等語。影片時間00:01:44處,警員往原路段走回原處,將停在原處之警車開往路邊停放,期間被告與另一名警員出現於影像畫面中後,又消失於影像畫面中。 ㈢影片時間00:02:28處,警員停放警車後,下車走回告訴人於上述「㈠」所指之巷子。影片時間00:03:03處,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後,復與一名住在該巷子一樓男子、證人賴愛珠對話。影片時間00:03:44處,被告又與告訴人爭吵,被告往告訴人方向走去。 ㈣影片時間00:03:50處,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並為下列對話:  告訴人:他打我、他打我,我沒有動喔  警員:你手不要摸、你手不要摸(台語)(伸手示意被告將手放下)  告訴人:他打我喔  被告:我打你喔  告訴人:你看他打我喔,你要推我幹嘛  被告:你看這裡有側錄,這都你報的(台語)  告訴人:我不認識你

2024-11-29

TYDM-112-簡上-698-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森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森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森傑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部分,公 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詹森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為個人收藏之目的,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竟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取得仿GLOCK手 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手槍 外型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子彈(散彈)1顆而持 有之。嗣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5時10分許,為警方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執行拘提時查獲,並扣得上開 槍枝、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爭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 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與扣 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而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後,認 均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3日刑鑑 字第111800509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 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 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數量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 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持 有2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 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 枝),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同時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子彈共4顆,各僅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分別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之單純一罪。而被告於本案槍彈查獲之前,長期持有本 案槍彈,為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行為。另被告同時持有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且其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在時空上有緊密關係, 在法律上可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嚴格管制槍彈 ,竟仍漠視法令禁制,為個人收藏之目的,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持有本案槍彈之數 量、時間、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原扣案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 、散彈1顆,因已送鑑試射擊發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喪失 效用,均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17日 15時10分許,為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 執行拘提時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毒品,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 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 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 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二者 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 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 ,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9 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中,被告僅坦承其中包裝袋 上分別貼有17.34g、0.33g標籤之2包毒品為其所持有,經本 院職權送鑑定,該2包毒品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 前淨重分別為16.522公克、0.137公克,合計未達20公克,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A403 1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查,故被告此部分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如附 表二所示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均為被告所 持有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 扣案毒品中,只有2包為其所有,並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指認 其持有之毒品2包,送驗後結果如上。以本件扣案毒品種類 及數量之繁雜,計有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共數十包(詳見偵 卷第327頁),公訴意旨率然認為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7包均屬被告所有,非但與被告一貫之供詞不符,亦缺乏 其他間接證據,例如包裝袋上之指紋、DNA或被告持有毒品 之監視錄影畫面等,依罪疑惟輕原則、證據裁判法則,本院 依據被告之供詞,認僅有貼有17.34g、0.33g標籤之2包毒品 為被告所持有,其餘部分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起訴犯罪事 實應予減縮。從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純質淨重 未達20公克,此部分若有罪,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2包,為其遭查 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經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被告 確有於111年8月17日為警查獲之日稍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 完畢,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68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本於單 一犯罪決意,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中部分之甲 基安非他命,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  ㈢從而,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既依本院裁定 ,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已為上開施 用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且為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之 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殊屬明確。本件偵查檢察官就此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再行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 背法定程序,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之事由,爰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 收之適用。  ㈡本案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與上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其餘扣案物品,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1 仿GLOCK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2 制式子彈(未經試射) 1顆 3 仿手槍外型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附表二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毛重48.61公克,純質淨重24.25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8.95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毛重53.72公克,純質淨重21.53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4.454公克)

2024-11-29

TYDM-113-訴-222-202411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8號 原 告 陳曜宗 被 告 蔡承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附民-1738-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90號、第391號、第392號、第393號、第394號、第3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美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訊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 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贓款轉匯他戶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10日前不詳時間,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美淇所提供本 案帳戶資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 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美淇即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隱匿本案之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 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找工 作時提供存摺封面給他人,嗣後經銀行通知本案帳戶成為警 示帳戶,才知道本案帳戶遭他人盜用云云。然查:   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匯款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之方式將贓款隱匿 他處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中指證實在,並有告訴人張嘉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湧森提供之投資契約 協議、告訴人王美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游家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 錄截圖、告訴人朱玉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何銘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以 上卷證繁浩,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足認本案帳 戶確實已經成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及洗錢 之工具無訛。   ⒉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給詐欺集團:被告雖否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 無提出其與「工作提供者」之對話紀錄或提供該業者之真 實姓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到庭核實,此部分顯屬無法調查 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且網路銀行功能需本人臨櫃申辦 ,並經行員查核身分資料,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僅以被告之 存摺封面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為公眾週知之基本 常識。且網路銀行轉帳他戶,如係高額交易,須預先臨櫃 設定特約轉帳戶,如係小額交易,也會需以金融卡插卡認 證或是以一次性簡訊認證,並於事後通知帳戶持有人,他 人實難破解使用。再依據論理法則,倘若詐欺集團未取得 金融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使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款項 ,將面臨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凍結帳戶或私自擷取贓款之 風險,以本案詐欺總金額高達數萬元之鉅,詐欺集團自無 可能在未取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盜用被告之本案帳 戶作為收款及轉帳帳戶。綜合上情,本院足以判斷被告有 交付本案帳戶之資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詐欺集團 之事實。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 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 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他人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 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同此)。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已經係成年人,並且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審金訴字卷第33頁),並自承曾從事網路拍賣直播工作 (見審金訴字卷第52頁),當有基本的社會經驗,能知悉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 人保管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因一時急需等 突發情由,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之理,相對地,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將個人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理,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 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 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 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 諉為不知,竟乃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可證其主觀 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且本案 帳戶於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前,已遭提領、使用殆盡 ,均僅剩餘不足千元之極低餘額,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 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前,必先將自己的金錢提領一空, 以免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帳之情形並無不同。益徵被告確 實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以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主觀犯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 名,至多名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被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造 成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損害,法益侵害情 節非輕,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態度不佳,以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本院查無確據可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 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嘉彥 (提告) 112年4月8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張嘉彥聯繫,並佯稱:至投資平台Broker Trade參與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張嘉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21時11分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2 黃湧森 (提告) 112年5月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黃湧森聯繫,並佯稱:至投資網站FDS(起訴書誤載為FSD)參與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黃湧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18時55分 1萬元 臺企銀帳戶 3 王美力 (提告) 112年3月3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王美力聯繫,並佯稱:至投資平台參與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王美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20時8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4 游家維 (未提告) 112年3月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游家維(起訴書誤載為黃湧森)聯繫,並佯稱:至投資網站TZEOS參與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游家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21時17分 2萬元 臺企銀帳戶 5 朱玉蘭 (提告) 112年5月10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朱玉蘭聯繫,並佯稱:至投資平台參與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朱玉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22時2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6 何銘峯 (未提告) 112年5月10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何銘峯聯繫,並佯稱:至投資網站參與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何銘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20時7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2024-11-29

TYDM-113-金訴-90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HIEM VAN HUNG(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郭庭佑律師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635、5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輸入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嚴文雄,下稱嚴文雄)知悉Si butramine(下稱西布曲明)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與越南「德信公司」(負責 人:嚴文進,即嚴文雄胞弟)之經營人士共同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聯絡,接受其委託,先在越南某處,以不詳之方式, 取得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重量 不詳),再以託運行李方式,搭乘不詳航班飛機,自越南將 上開減肥藥輸入臺灣,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 場)並完成入境手續後,即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上 開減肥藥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德信公司」之在臺 據點(該址承租人為湯畯淅〔原名湯伯麒〕,渠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德信公司」以社群軟體 臉書刊登廣告方式,販售上開減肥藥予在臺灣之外籍人士, 並由不知情之「德信公司」員工HOANG VAN HAU(中文名: 丙○○,下稱丙○○,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NGUYEN THI ANH(中文 名:阮氏映,下稱阮氏映)、TRINH THI LAM(中文名:鄭 氏林,下稱鄭氏林)等人,依「德信公司」提供之訂單,透 過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黑貓宅急便等物流方式,寄送 上開減肥藥予購買者(此部分販賣禁藥犯行,無證據證明嚴 文雄知情並參與)。  ㈡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再次與「德信公司 」之經營人士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接受其委託委 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方式將含有西布 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即附表編號1所示減 肥藥)運輸入境臺灣,而上開減肥藥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 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人員攔檢查獲,並扣押之。嗣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德信公司」在臺據點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 航警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警 大隊)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嚴文雄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其 因從事代購、代運業務,而受「德信公司」委託運送貨物, 將上開減肥藥自越南輸入臺灣,然「德信公司」將上開減肥 藥裝入不透明袋子內,其無法檢視該袋子之內容物,致其不 知「德信公司」委託運送之貨物內含有上開減肥藥,其亦不 知上開減肥藥含有西布曲明,是其行為應論以無罪或過失輸 入禁藥罪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受「德信 公司」委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方式, 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運輸入境 臺灣,抵達桃園機場並完成入境手續後,即委請計程車司機 將上開減肥藥運送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再次受 「德信公司」委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 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運輸入境臺灣,而附表編號1所 示減肥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經臺北關人員 攔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偵42635卷三第7至14頁,本院訴卷第69至78頁),核與證 人湯畯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2635卷一第113至12 5頁,偵42635卷二第167至174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 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2635卷二第7至14、141至147 頁,本院訴卷第263至267頁)、證人阮氏映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42635卷二第41至46、249至253頁)內容相符 ,並有臺北關112年9月15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60號函暨 其附件(見偵卷第42635卷一第67至69頁)、113年3月4日北 普稽字第1131013062號函暨其附件及光碟影像截圖(見本院 訴卷第143至147、166至168頁)、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5卷一第59至66頁)、北市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5卷一第205至 227頁)、現場照片(見偵54505卷一第73至81頁)、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5450 5卷一第135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 10日刑理字第1126049503號鑑定書、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 第1126063412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39、43至44頁) 、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見偵42635卷一第103至108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見偵42635 卷一第135至14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減肥藥 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減肥藥,分別經送驗後,其檢 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備註」欄所示。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湯畯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渠協助被告與嚴文進承租 桃園市○○區○○路00○0號,供其等進出貨使用,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被告從越南帶來的,且證人阮氏 映於112年間曾告知渠,被告會協助嚴文進將減肥藥自越南 帶入臺灣等語(見偵42635卷一第113至125頁,偵42635卷 二第167至174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證稱:渠於112年7月間經證人阮氏映介紹而受雇於「德 信公司」,負責列印訂單、黏貼配送單及出貨,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嚴文進請被告從越南帶來臺灣, 被告於送貨前會用通訊軟體ZALO或臉書聯繫渠,告訴渠減 肥藥到了,要渠在「德信公司」在臺據點收貨,並付計程 車車錢等語(見偵42635卷二第7至14、141至147頁,本院 訴卷第263至267頁);證人阮氏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渠於111年6、7月間至「德信公司」上班,負責處理包裹問 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被告於112年7、8 月間開始,從越南搭乘飛機帶來臺灣的,被告會請計程車 司機將上開減肥藥送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等語(見偵4 2635卷二第41至46、249至253頁)。   ⒉又被告先於臺北關詢問時供稱:其攜帶遭臺北關扣留之物品 (即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來臺灣,事前即知情等語(見 偵42635卷一第71至73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係其於越南藥局購買,供自己食用 ,其認為該物係好東西,可以多買一點吃很久,如果吃不 完,還可以分享給朋友等語(見偵42635卷一第13至25、15 7至164頁);嗣於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及偵訊時、本 院審理中始改稱:其從事代購、代運業務,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減肥藥,係其受「德信公司」委託從越南帶至臺灣 ,但其收受「德信公司」委託運送之物品時,「德信公司 」均已包裝好,其亦未開拆檢查貨物內容,「德信公司」 亦未提供貨物清單供其檢驗,故其不知代運之貨物內含有 上開減肥藥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5至31頁,本院偵聲卷 第21至24頁,偵42635卷三第7至14頁,本院訴卷第69至78 頁)。   ⒊被告既從事代購、代運業務,自應會確認其所代購、代運之 貨物內容為何,以核實客戶所委託之貨物內容無誤,避免 日後產生其交付之代購、代運貨物內容不符等相關糾紛。 互核證人湯畯淅、丙○○、阮氏映上開證述,以及被告上開 供述、上述「二、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被告於112年9 月15日遭臺北關人員查獲之初,即供稱其攜帶如附表編號1 所示減肥藥來臺前,即知悉其所攜帶之內容物為何,益徵 被告確有核實其所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而得告知臺 北關人員其知悉所攜帶之貨物內容為何;又被告於此之前 ,亦受「德信公司」委託代運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且 被告自越南攜帶上開減肥藥來臺後,會告知證人丙○○上開 減肥藥到貨,並請證人丙○○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收貨 ,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其所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而得 明確告知證人丙○○「減肥藥到了」等語。是如附表所示減 肥藥縱經「德信公司」以不透明袋子包裝後交予被告,亦 無礙於被告在代運時即知悉其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嗣改稱被告並不知悉其代運之貨物為上 開減肥藥,顯為臨訟置辯,自不足採。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附表所示減肥藥含有西布 曲明,應論以無罪或過失輸入禁藥罪云云。惟按所謂藥品 ,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 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治療 、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 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 品。又所謂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之規定,除經公告禁止 之毒害藥物外,亦包含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是行為 人無須明確認識所輸入之藥品具有何種成分,僅須認識該 藥品乃未經許可輸入即可。經查,附表所示減肥藥之包裝 上已載明「瘦身」、「Control weight(註:控制體重) 」、「Regulate blood sugar(註:調節血糖)」、「Cle ansing-Support digestion(註:幫助清潔消化)」等字 樣(見偵54505卷一第78頁),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亦知 悉上開減肥藥具有瘦身之效能,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減肥藥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確有認識,而知悉上開 減肥藥確屬藥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而將附表所示減肥藥自越南運輸入境臺灣,其主觀 上確有輸入禁藥之故意甚明,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 入禁藥罪。被告與委託其輸入禁藥之「德信公司」人士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為本案之運輸行為,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非於同一時間為之,而係分別 為之,其時間上可明顯區隔,尚難謂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 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西布曲明屬藥事法規 範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仍忽視我國政府對管制 藥品之規範,為本案2次輸入禁藥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碩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42635卷一卷第9頁),並提出學位證 書為佐(見本院訴卷第197至199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尚 有幼兒須扶養(見本院訴卷第1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角色分工、素行,以及其輸入禁藥之數量等一 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輸入禁藥罪 ,情節非輕,倘容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 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 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減 肥藥,雖非被告所有,然係其受「德信公司」委託而輸入臺 灣,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71頁),堪認其對該 等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 依卷內資料顯示,該等扣案物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除 送鑑用罄部分外,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資料顯示,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 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備註 1 綠色外包裝內含綠色心型藥錠 1,800包 ⒈經檢視均為綠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內為綠色小包裝含綠色愛心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鑑定 ⒉總淨重18486.00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485.30公克,檢出西布曲明成分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63412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43至44頁) 2 綠色外包裝內含綠色心型藥錠 2,109包 ⒈經檢視均為綠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內為綠色小包裝含綠色愛心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⒉總淨重22587.26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2586.55公克,檢出西布曲明成分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9503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39頁)

2024-11-29

TYDM-113-訴-45-20241129-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6號 原 告 朱玉蘭 被 告 王美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附民-1486-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筱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筱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 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 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 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8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於111年7月26日,以LINE暱稱「欽欽」佯裝人力 公司老闆,向潘怡軫謊稱:伊這邊有一個助理職缺,工作內 容是幫忙發薪水云云,使潘怡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 1年8月11日下午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40元 至王筱妤上開金融帳戶,嗣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潘怡軫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因要接收薪資,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他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 稱:伊曾在網路上找工作,短期打工,從事資料數據上傳作 業,雇主支薪時,要求伊提供銀行帳號,伊乃提出本案帳戶 之帳號供收受薪資之用,伊收到4,940元薪資後,自行花用 殆盡,伊不知道該筆資金涉及詐欺等語。經查,被告所持有 的本案帳戶確實於111年8月11日接受告訴人潘怡軫之匯款4, 940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然該筆交易之備 註附言欄有載明「薪資」,與被告之辯詞相符。又該筆資金 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遲於1個月後,即111年9月12日才動 用該筆資金,並非一經匯入即遭提領或轉匯他戶,此顯與典 型的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操作模式不符,可認被告在收取該筆 資金之初,並不認為本案帳戶會遭到凍結,故其主觀上是否 認知該筆資金涉及詐欺,顯有可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潘怡軫 於警詢時證稱,伊從事行政助理的工作,工作內容為提供自 己的金融帳戶接收匯款、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及轉帳到雇主指 定帳戶,以及為雇主發放薪水給員工,每月月薪3萬元,伊 工作4月,共領取12萬元,直到伊帳戶遭到凍結,伊才發現 自己遭到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可見告訴人潘怡軫並非自己的 金錢財產遭到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而是其 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接收不明來源的資金後,再依照 詐欺集團指示發放「薪資」給被告,此「薪資」來源亦非告 訴人潘怡軫自己的資金,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潘怡軫之金錢等情,顯與實際情況不符。換言之 ,該詐欺集團並無詐取告訴人潘怡軫之金錢,甚至還給予告 訴人潘怡軫每月3萬元報酬作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對價,告 訴人潘怡軫因而以詐欺集團提供之不明資金,協助詐欺集團 發放「薪資」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潘怡軫財產之事實。又被告收到本案之「薪資」後, 並無立即提領轉交上游「收水」,亦無立刻轉匯到其他人頭 帳戶,而是於1個月後自行使用,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 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公訴意旨不查上情,將告訴人潘 怡軫為詐欺集團發放「薪資」予被告之情節理解為典型人頭 帳戶接收詐欺贓款,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 度,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法犯行,依 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金訴-1020-202411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5號 原 告 TRAN DINH CHIEN (越南國籍,中文名:陳庭戰) 被 告 NGUYEN DINH DO (越南國籍,中文名:阮庭都)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3-附民-167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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