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灝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灝笙明知其無販賣二手平板電腦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其不知情之友人蔡蕙妤(經另案判
決無罪確定)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社群
軟體臉書等社團,以「Road Wu」等暱稱,虛偽張貼販賣二
手平板電腦之貼文,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並遭吳灝笙自行利用殆
盡。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坤宸、翁文宏、陳一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
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得做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存摺
影本、交易明細、電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
通訊軟體MESSENGER文字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
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
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自
承告訴人所匯出之金額,均係遭被告自行使用殆盡,而證人
蔡蕙妤亦無證稱本案贓款轉匯其他帳戶係為隱匿犯罪所得之
情形,基於證據裁判、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隱匿
詐欺贓款之洗錢犯意,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
為此部分若成罪,與前述加重詐欺罪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構成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訊息詐騙各告訴人,所為助長
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各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實害,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不諱,而具悔意,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獲利之狀況,並考量告訴人本
案遭詐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於短期間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各次犯罪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硬性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一信 於111年1月27日中午不詳時點,以臉書暱稱「Road Wu」之帳號先於臉書社群刊登欲販售二手平板之訊息後,再以通訊軟體對陳一信佯稱:伊有意以900元之價格,販賣平板電腦予何坤宸云云。 111年1月27日下午2時16分許 9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翁文宏 於111年1月27日下午6時許,以臉書暱稱「Road Wu」之帳號先於臉書社群刊登欲販售二手平板之訊息後,再以通訊軟體對翁文宏佯稱:伊有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平板電腦予翁文宏云云。 111年1月28日上午1時6分許 1,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何坤宸 於111年1月27日下午7時許,以臉書暱稱「Road Wu」之帳號先於臉書社群刊登欲販售二手平板之訊息後,再以通訊軟體對何坤宸佯稱:伊有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平板電腦予何坤宸云云。 111年1月27日下午7時18分許 1,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TYDM-113-金訴-99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