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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4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記載「致警員甲○○ 受有下背扭傷挫傷疼痛、右側手部手指擦挫傷等傷害」應 補充為「致警員甲○○受有下背扭傷挫傷疼痛、右側手部手 指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第19至20行記 載「丙○○並為警扣得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5.6118 克)」應補充更正為「丙○○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當場逮捕 ,經警附帶搜索查扣其持有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 5.6118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卷【下稱院卷 】第71、8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 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 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 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 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為規避查緝,竟徒手攻 擊警員甲○○(下稱被害人)致其受傷,且於被害人進入車 內後,又命同案被告丁○○駕車強行將其一起載離現場,以 此強暴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及剝奪 其行動自由無疑,已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附 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同案被告丁○○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高達75.6118公克以上,如 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對戒絕 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又被告為規避員警查 緝,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被害人施以前揭強暴犯 行,除造成其受有傷害外(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造成 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 調解,惟因被害人未到場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見院卷第 105至107頁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尚非 全無悔悛之意,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目前在監服刑,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汽車美容而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毋須扶養任 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前開犯行 時間相近,惟罪質及犯罪情節均有不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純度、純值淨重及驗餘量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鑑驗結果欄所示),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7346號卷【下稱偵卷】 第118至119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既已達 5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 毒品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毋庸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有愷他命1包(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之犯行 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之犯行 丙○○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79.9%、純值淨重:75.6118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純度:本成分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值淨重鑑驗)。  ③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純度:本成分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值淨重鑑驗)。 2.驗餘量94.5644公克。 丙○○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18至119頁)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丙○○ (見偵卷第36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4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5.6118克) 而持有之。復於113年3月15日15時58分許,丁○○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少年黃○綸(另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違停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警員甲○○遂上前,惟見丙○○旋即下車朝騎樓反方向行走,形 跡可疑,遂上前要求丙○○提供身分證件受檢,丙○○、丁○○明 知警員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妨 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丙○○趁後車門開啟之際,趁隙進入後座 並徒手攻擊站在後車門外之警員甲○○,致警員甲○○受有下背 扭傷挫傷疼痛、右側手部手指擦挫傷等傷害,警員甲○○欲進 入後座控制丙○○,丙○○即命丁○○駕車駛離上址,沿途行經福 和路進入永福橋往臺北方向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甲 ○○執行公務及其人身自由。嗣該車輛駛至臺北市○○區○○路0 號前方停車,丙○○並為警扣得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 5.6118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3 少年黃○綸於警詢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在上開車內,見被告丙○○與警員拉扯,期間將包包內之愷他命1包交付其放在口袋內並命被告丁○○將車駛離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5 職務報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暨密錄器畫面各1份 被告丙○○拒絕配合接受警員甲○○查證身分,並攻擊警員甲○○,致警員甲○○受有上揭傷勢,且命被告丁○○將同在車上之警員甲○○載離上址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扣案之毒品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75.6118克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丙○○、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 丙○○、丁○○就妨害公務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丁○○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處斷。被告 丙○○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1-27

PCDM-113-原訴-54-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934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29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定。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 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 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惟若毒品本身已附著於器具內, 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3 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 月,已於113年10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811號處分書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 訛。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之鑑驗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另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吸食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 ,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31.357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卷第86頁)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及偵訊筆錄(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卷第3、23、82頁)

2024-11-22

PCDM-113-單禁沒-1113-20241122-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葉菜萍 被 告 蘇鼎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PCDM-113-交附民-128-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嘉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 應執行簡表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並審核附表所示各罪均於同日確定,其等犯罪行為時間均 係在判決確定日期前,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復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末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   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院斟酌本件   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   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聲-4408-20241122-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丹佛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Torben Christensen 代 理 人 游嵥彥 律師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9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丹佛斯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俊明涉犯偽造文書 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395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9月4日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 13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聲請狀首頁之本 院收狀戳可按,故本件聲請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3年6月15日至112年8月21 日止,擔任聲請人公司之銷售經理,負責銷售冷凍空調相關 產品,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明知未得 聲請人之同意,仍於112年1月間,盜刻「丹佛斯公司送審專 用章」之印章(下稱本案印章)後,旋於112年1月4日,明知 聲請人之產品「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供貨正常,且 未經聲請人之授權,即擅以聲請人名義發送電子郵件(下稱 本案電子郵件)予聲請人客戶瑞興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下稱 瑞興公司),表示「丹佛斯集團決定暫停供應TU膨脹閥及EK C202C控制器至一般非指定地區及客戶」(下稱系爭聲明) ,並持本案印章蓋用於本案電子郵件影本上作為附件併同寄 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以此方式違背聲請人委託 之任務,致聲請人受有供貨量減少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產品有無停止供貨,實屬攸關聲請人權利義務之重要事 項,且聲請人並未停止供貨,被告以聲請人丹麥總公司資訊 、「丹佛斯集團決定」等字樣使閱覽系爭聲明之人誤信被告 係依總公司決定對外發表聲明,足使人誤信該聲明為真正且 為聲請人或總公司所發送,並經電子郵件層層轉發,致與聲 請人有業務往來之各該公司誤信為真,已對聲請人社會信用 造成實質危害。  ㈡被告自109年間起,即非屬聲請人公司之登記經理人,聲請人 亦未授權被告為實質經理人,被告執掌權限僅限於簽訂合約 金額為135,000歐元以下合約之事項,並無為聲請人簽名之 概括授權;系爭聲明內容屬聲請人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事項 ,有別於一般銷售往來之客戶回復事項,自應依聲請人上級 明確之政策或由聲請人正式用印發文為之,並非任職聲請人 公司之被告所得自行決定,此亦為被告所明知。  ㈢被告製作、發送系爭聲明,均未得聲請人之授權,其犯罪行 為於製作、發送時即己完成,對於聲請人造成之損害亦已發 生,與被告事後是否向聲請人「補申請用印」無涉。  ㈣原檢就上開事證未予詳細審酌,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處分,顯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四、本件審查所依據之規範: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基於體 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 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 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檢經調查後,認以: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 聲請人公司的資深經理,有獲得聲請人的授權才刻用本案印 章,我發送本案電子郵件,係因當時聲請人受晶片荒影響無 法供應「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為使聲請人客戶即 瑞興公司可以向下游交代,我才應瑞興公司的要求發送本案 電子郵件,目的是為聲請人維繫客戶,我發送本案電子郵件 後,有依聲請人內部流程申請蓋用正式大小章等語。  ㈡聲請人固指訴被告無權刻用本案印章及發送本案電子郵件, 惟聲請人既自承被告當時擔任其銷售經理,負責相關冷凍設 備銷售業務,職掌範圍包含簽訂135,000歐元以下之合約, 且觀聲請人提出之被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可知,案發時 被告薪資投保金額將近新臺幣20萬元,顯見被告非僅單純之 受僱人,而在相當範圍內能代表聲請人與客戶就銷售相關事 項為商議並訂立金額非低契約,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對被 告權限有所限制之佐證,衡以民法第553條及公司法第2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 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 為之。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 數分號」、「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 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以及現今兼顧效率之商業往 來交易模式,確有授予銷售經理就銷售相關事項先行代表公 司回復客戶疑義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知其與銷售 往來之客戶處理相關事項時,可先行刻用本案印章及發送本 案電子郵件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㈢又本案印章除有聲請人公司名稱字樣外,更於明顯處刻有「 送審專用章」之字樣,而本案電子郵件之落款則為「陳俊明 」及「Jim Chen Senior Manager Danfoss Climate Soluti ons」,明確表示發表聲明之人為被告及被告當時之職稱。 被告亦於發送本案電子郵件翌日即112年1月5日,向瑞興公 司人員發送「黃總您好,附件聲明書,我先用送審章,請您 看是否可行」之電子郵件,並於同年月12日向聲請人公司保 管印信人員發送「因瑞興要求要蓋大小章之聲明書,麻煩您 申請蓋大小章後,掃描給Logan」之電子郵件,且上開兩封 電子郵件均使用聲請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標題為「TU/E KC stop delivery」,足見本案印章與聲請人正式用印之大 小章有所區別,本案聲明尚未經聲請人正式核定用印,亦為 瑞興公司所知悉。況且,倘聲請人未曾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印 章先行與客戶處理產品相關事項,且「TU膨脹閥及EKC202C 控制器」亦無供貨問題,衡諸常理,被告實無可能使用聲請 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並於嗣後毫不遮掩以 「TU/EKC stop delivery」為標題,申請就本案聲明加蓋正 式之公司大小章,徒增遭聲請人察覺並追究相關責任之風險 。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  ㈣聲請人自承被告確於112年1月12日於公司內部發送前述申請 用印之電子郵件,倘被告確有未經聲請人同意私刻本案印章 並發送本案電子郵件等涉及刑典且重大破壞兩造互信之犯行 ,聲請人理應於當時立即澄清並與被告解除勞動契約,要無 任令被告繼續擔任其銷售經理之職達半年以上之理(112年8 月間始解除勞動契約,雙方就此涉訟中),則聲請人本件所 為指訴,其可信性亦非無疑。  ㈤再者,被告發送予瑞興公司之系爭電子郵件,並非以聲請人 或聲請人加代表人之名義發送,而係以聲請人送審專用章及 被告自行簽名之方式發送,收受郵件之瑞興公司對於寄件者 係被告而非聲請人或聲請人代表人乙節,自不致發生誤會。 至於112年間,聲請人公司是否就「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 器」等產品供應短缺,屬聲請人內部經營之事實,依現有卷 證尚無從排除其可能性,自難僅以被告刻用本案印章並傳送 本案電子郵件,即遽以刑法上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名相繩。 六、原檢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被告既為聲請人公 司之銷售經理,當獲有相當之授權可先行處理與客戶間之產 品銷售事項,被告本於其職務上之認知,刻用本案印章及發 送本案電子郵件予瑞興公司,並特別於本案印章上顯現「送 審專用章」字樣,復以個人姓名、職稱簽署及發送系爭電子 郵件,更明白告知瑞興公司系爭聲明係「先用送審章」,之 後即依照聲請人公司內部申請用印流程,申請就系爭聲明蓋 用公司正式大小章,過程中無論是對於客戶端或公司端,均 無任何隱匿掩飾之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在為聲請人公 司先行處理與客戶間之產品銷售事項,難認其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背信等主觀犯罪故意;又聲請人知悉被告申請於系 爭聲明用印(112年1月12日)後,並未採取任何澄清或追究 被告行為之動作,且本案「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等 產品供應是否確有短缺,屬聲請人內部經營之事實,依現有 卷證尚無從排除其可能性,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原檢本於上開認定,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駁回聲請 人再議之處分,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 ,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已調查 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經核尚無從動搖前揭認定 ,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綜上所述,原檢採證認 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聲自-141-20241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字第15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玟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暱稱「不倒」、「 無名」、「豹吉」等人及於Line暱稱「楊宥婕」之人暨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玟薏隨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通訊軟體之「筱潔工作群」群組,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擔任機房之「楊宥婕」暨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貞儀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致郭貞儀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 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之肯德基2樓交付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不倒」旋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將 該面交訊息傳送至「筱潔工作群」,指示李玟薏前往取款。 惟於翌(12)日上午9時許,因故臨時更改面交時間、地點為 同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星巴克馬偕門市( 下稱系爭星巴克門市),李玟薏旋依「不倒」指示,於112 年9月12日11時許前抵系爭星巴克門市,向郭貞儀佯稱其係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人員「李 筱潔」,郭貞儀不疑有他,遂將120萬元現金交付李玟薏。 嗣李玟薏取得前揭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所收款項於同日11時10分許悉數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郭貞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郭貞儀(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 作為證據,其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 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卷【下稱院卷】第160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 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伊沒有去收這筆款項,本件去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 的人不是伊等語。經查: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1、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2日11時許,在系爭星巴克門市 交付120萬元予自稱「霖園公司」人員「李筱潔」之人, 並收取「李筱潔」交付之收據1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經告訴人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見院卷第332至342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1紙(見112年度他字第11120 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1 6頁正反面、2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見院卷第198至235頁),以及告訴人於本件面交過程拍 攝之「李筱潔」背影照片、現金及收據照片暨LINE對話截 圖各1張(見院卷第417至421頁)可證。  2、本件之查獲過程略述如下:告訴人於本件面交(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後,之後又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有多次面 交現金情形(見起訴書附表),始知受騙而於112年11月5 日報警處理。員警依據告訴人各次面交時拍攝之收據、工 作證(本件被告並未拍攝到「李筱潔」之工作證)上之取 款人姓名、照片追查比對,發現被告曾以假名「李筱潔」 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於本案面交同日下午即11 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清水區向蔡振華取款3 49萬元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當場逮捕( 下稱另案,當時攝有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見他卷第3頁 反面),本案員警遂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他卷第8 頁,共有6人之照片,包括被告另案被查獲時所拍攝之照 片)供告訴人指認後指認出被告,遂循線借調被告於另案 遭逮捕查扣之如附表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系 爭手機)進行數位證物勘察而循線查獲被告之事實,有本 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3至5頁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他卷第8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函文(見113年度偵字第15639號卷【下稱偵卷】第39 頁、三重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下稱系爭勘察報告 ,見偵卷第40至103頁)在卷可查。  3、承上,系爭勘察報告顯示系爭手機內有「筱潔工作群」對 話內容,以及暱稱「Jessie」(即被告)與暱稱「8/6 Ba e Bf」(下稱「Bf」)之對話紀錄。另經本院借調系爭手 機當庭勘驗「Jessie」(即被告)與「Bf」之對話畫面並 截圖附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彩色截圖照片 (見院卷第 332頁、第353至364頁)在卷可稽,被告自承該截圖內容 係其本人與網路上認識的男朋友之對話無訛(見院卷第33 2頁)。  4、被告於另案自白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8日 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乙情,有該院113年度簡字第867號判決暨另案起訴書( 見院卷第169至181頁)附卷可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告訴 人收取本件120萬元之人即係被告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來星巴克馬偕門市收錢的女子 就是在庭的被告,那時她說她是「霖園公司」派來要來收 錢的,有給伊看工作證,與另案扣案的工作證(見他卷第 2頁)相同,那時候因為伊剛加入所以有很多不會操作, 問她說這個怎麼操作之類的,她也表示她不會,所以伊又 打電話給霖園公司的副理就是「楊宥婕」就教伊怎樣用, 後來伊們就把錢算一下,對方在收據蓋章交給伊,伊就把 錢拍一下,錢原本是用紙袋裝,伊把外包裝打開,錢拿出 攤開放在桌上,等於別人看得到伊桌上擺的錢,伊就拍攝 錢攤開的照片回傳給「楊宥婕」,但忘了拍收錢的的人, 後來她走了之後伊不放心,就從她背後拍她背影,「李筱 潔」收錢時雖有戴口罩,但從身高、眼神、體態還是可以 分辨出是被告等語綦詳(見院卷第332至342頁),並有系 爭收據(見他卷第15頁)、告訴人於面交過程拍攝之「李 筱潔」背影照片、現金照片暨LINE對話截圖各1張(見院 卷第417至421頁)可佐,經審酌告訴人前於112年11月員 警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之6人照片中,即能清楚指 認出被告業如前述,佐以其指認其餘面交取款之人即同案 被告謝錫麟、謝義晨等嗣均經確認無訛,足見告訴人之辨 識能力甚強,其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復審酌本院勘驗被 告另案查扣之系爭手機所擷取之被告與「Bf」之對話截圖 可知,被告於本案面交時間點後之同日11時18分許,即陸 續傳送「超恐怖」、「剛剛的客戶阿姨一直狂碎碎唸」、 「一直唸說APP很麻煩,每次都要登陸下載,你看要怎麼 辦」、「還不想放我走、「更尷尬的是,他把錢全都拿出 來擺在桌上,我們在星巴克裡面,那麼多人」等語(見院 卷第360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面交情節包括:在 星巴克面交、有詢問「李筱潔」如何操作(APP)、有將 現金攤開放在桌上拍照等情節悉相吻合;再比對告訴人拍 攝之「李筱潔」背影照片(見院卷第417頁)與被告於本 案取款同日下午所涉另案遭逮捕後拍攝之照片(見他卷第 3頁反面),兩者衣著相同(上半身白色外套、下半身黑 褲)、髮長及身型亦均雷同,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訴非虛。  2、次查,從被告於另案查扣其使用之系爭手機中之「筱潔工 作群」對話內容,以及本院勘驗系爭手機所擷取之被告與 「Bf」之對話截圖可知:「不倒」於本案面交日前1日即1 12年9月11日10時45分許,明確傳送本案面交取款客戶資 料(包括公司名稱、客戶名稱郭貞儀、收款金額120萬元 、時間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 段肯德基2樓)至「筱潔工作群」,同時指示「筱潔,妳 可以先休息,明天8:30~9:00起床就可以了」等語(見偵 卷第94頁),被告旋於上開訊息後數分鐘內即同日10時52 分許,傳送「明天早上的地點在我家旁邊欵」、「走路五 分鐘」、「根本不用搭車」等語給「Bf」(見院卷第358 頁),經核前揭面交地點確實離被告之住處甚近。嗣於案 發日即112年9月12日,「不倒」於9時11分許在「筱潔工 作群」指示「9:40再出門」、「筱潔」等語(見偵卷第95 頁)後,被告旋即傳送「我本來要出門了,結果總監叫我 40分在出門」乙語予「Bf」(見院卷第359頁);「不倒 」再於9時55分許在「筱潔工作群」指示「改地點」乙語 ,之後即由「無名」回傳「交資料中」、「前往勘查中」 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嗣於告訴人與「李筱 潔」之面交過程中即同日11時許前後,「無名」陸續回報 「談話正常」、「客戶正在找連結」、「周圍安全」等語 至「筱潔工作群」(另從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照片可知 告訴人於同日11時4分許已傳送系爭收據及現金照片予「 楊宥婕」,見院卷第421頁),「豹吉」旋於同日11時6分 許傳送「撤囉」、「撤了告知」等語、「無名」於同日11 時10分許傳送「已收120」等語至「筱潔工作群」後,「 不倒」立即指示「趕快前往下一單」(見偵卷第96頁反面 至97頁),之後「筱潔工作群」之對話內容除關於前揭12 0萬元之層轉回報內容外,迄至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起,即 開始有關於「抵達高鐵附近」、「到台中多久」、「上高 鐵」之對話,以及「不倒」傳送另案面交取款之客戶資料 (即另案公司名稱、客戶蔡振華、收款金額349萬、時間1 7時、地點臺中市清水區...等等),於同日下午4時36分 「無名」傳送「人員準備進攻」等訊息內容(見偵卷第10 1至102頁,被告於同日17時5分許於另案面取時為警查獲 ),再比對被告於該期間與「Bf」之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抵 達台北高鐵站、買台北至台中之高鐵票、乘坐高鐵之內容 及時間點均與前揭「筱潔工作群」顯示之對話內容暨時間 點悉相吻合,綜合上情,顯見持系爭手機依「筱潔工作群 組」內之指示以假名「李筱潔」前往收取另案款項而被查 獲之被告,即係依同群組指示以假名「李筱潔」前往向本 件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至明,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與另案係同一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非本件面交取款之人等語,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另案指 示其取款者乃同一詐欺集團,被告於另案已自白有三人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則本案其依同一詐欺集團指示 取款,主觀上自已有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甚明。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就本件犯行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分別。  ⑶、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 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是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 「不倒」、「無名」、「豹吉」、「楊宥婕」暨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 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 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從事詐欺 、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 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毫無悔悛之意,收取金額高達120萬元、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層級 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並參酌 告訴人當庭及具狀表示之意見,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 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美髮、月入約4萬元、毋須扶 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系爭手機於另案遭查扣,此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然該判決業經上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簡上字450號審理中(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尚未確定並執行沒收,是 本院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系爭收據雖 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旋於同日下午至台中收取另案款項而 遭當場查獲,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已取得報酬,從而 尚難認定其有取得報酬,自無須諭知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 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僅負責取款,並非主謀者,從前 揭「筱潔工作群」對話內容可看出其已將本案贓款上繳, 款項復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是本案洗錢財物無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7號)扣押之物品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2024-11-20

PCDM-113-金訴-952-20241120-2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郭貞儀 被 告 卓前偉 謝錫麟 現於法務部○○○○○○○○○○○ 謝義晨(原名謝學義) 李玟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陳昱翰 (業經本院通緝)部分,俟陳昱翰緝獲後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PCDM-113-重附民-77-20241120-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1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基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基泓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其中1筆20萬元匯入」應補充 更正為「其中1筆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111年5月3 日11時許匯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記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翻 拍照片」應更正為「證人廖健利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 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 ,惟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其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 刑度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有 犯罪所得之情形時,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則僅需偵審自白即得減刑,被告因無犯罪 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 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被告均有修正 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 利,是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共犯及罪數關係:  1、被告與「天使」、「小蔡」、「資產副理」暨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獲有犯 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共同洗錢犯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情形。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 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 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及法規禁令,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屬詐 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因 而致告訴人盧敏川受有財產損失,且影響交易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行為時年僅19歲,智慮未深,係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層級較末端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相較 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尚屬有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 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目前在監服刑,自陳高職肄業、入 監前經營飲料店、月入約2萬6仟多元、須扶養1名1歲多之 女兒、女兒由配偶照顧、配偶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表示:對方跟伊說伊是算月薪,後來 還沒做滿1個月伊就被抓了,故還未領到酬勞等語,卷內 復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已取得報酬,從而其辯稱尚未取得報 酬即遭查獲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無須諭知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 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收款上繳,則本案贓款 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70號   被   告 楊基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基泓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與「天使」、「小蔡」、「 資產副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5月1日16時49 分許,致電盧敏川偽稱為其友人,需錢周轉,致盧敏川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45萬元至指 定之帳戶,其中1筆20萬元匯入不知情之廖健利申辦之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廖健利則於111年5月3日依 照「林柏宏」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領出上開款項, 並交付上開款項與楊基泓,楊基泓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 二、案經盧敏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基泓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共犯廖健利、證人即告訴人盧敏川於警詢時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數張、廖健 利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 明細、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提供手機內通訊軟體之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 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 ,被告與「天使」、「小蔡」、「資產副理」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1-20

PCDM-113-金訴緝-52-20241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67號 原 告 黃永松 被 告 劉庭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PCDM-112-附民-2067-20241120-1

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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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9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勝先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勝先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2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地 下1樓賭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李勝先明知未 擔任該賭場把風人員,竟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白」請 託,意圖使賭場真正經營者隱蔽,基於頂替的犯意,於111年1月 22日5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製作筆錄警員供稱共 同參與賭場經營及擔任把風人員,頂替賭場真正經營者接受調查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即被告李勝先(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 論判決,又被告不曾針對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或提出異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與證人李智凱【與被告共同前往賭場 之人】於偵查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以認為被 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二)又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主動向檢察官表示警詢供述為不實 在,是受他人請託而頂罪,可以認為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公務員發覺自己犯罪前,及時向檢察官坦承犯罪,並有 自首接受裁判的主觀意思,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的自 首要件,應該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為:希望可以給予機會,從輕發落等 語(本院卷第7頁)。 (二)原判決認為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的標準,固然有所 依據,但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漏未審酌該刑罰減輕 事由,並非恰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應 該將原判決撤銷進行改判。 (三)量刑:    審酌被告於警詢故意為不實陳述,誤導偵查機關辦案的正 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行為非常值 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自首犯行並坦承犯罪,一併考慮被 告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妨害電腦使用、贓物、毀損、 過失傷害前科,更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被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 年內),素行不佳,又於警詢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 ,以工為業,勉持的經濟狀況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18

PCDM-113-簡上-43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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