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玻璃球吸食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曾雅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4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屋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3時15分許,因警方於上址執行另案搜索時(受搜索人 :林柏舟)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曾雅君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9頁及第181頁),並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26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83、284 、285、28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至37頁、第47 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10月、6月、8月、9月、9月確定及犯藏匿人犯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後 ,嗣於108年6月11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 6日,於11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47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 、觀察勒戒,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 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 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 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警方執行另案搜索時( 受搜索人:林柏舟)在場,並配合警方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東光派出所製作筆錄,其於警方尚未發覺本件施用毒品 犯罪前,即主動於警詢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10 頁至第11頁)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未到, 經另案通緝到案後親收本案傳票,仍未遵期到庭,有被告親 收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13頁及第125頁 )在卷可查,即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既有上述無正當理由規 避審判期日而逃匿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 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 、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 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且具有相當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警詢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81頁至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至被告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記得有無扣案(見本院卷第17 9頁),復無從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仍然存在,而該物亦 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 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KLDM-113-易-756-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守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張守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守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   被   告 張守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守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加熱,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5月8日 前往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守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復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 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案 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 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CDM-114-易-437-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善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702、4369、57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 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善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2702、4369、5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02、4369、5756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 裝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及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 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 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聲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前揭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同為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偵查案號 檢驗報告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 113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毛重:2.3540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重:2.1592公克 取樣量:0.0030公克 驗餘量:2.156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吸食器 2顆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毛重:7.1760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113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桃警鑑字第1130160125號化學鑑定書 鑑定說明:送驗編號DD-0000000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為褐色細晶體,毛重0.404公克,淨重約0.085公克,取0.013公克,進行萃取分析。 鑑定結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偵查案號 1 吸食器 1組 113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

2025-03-12

TYDM-114-單禁沒-206-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吳進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某 時,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 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12分許, 吳進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被告尿液經送請鑑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 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113L014)、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足憑,足 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於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 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衡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本案 並有與前案中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 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施用毒品犯 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毒品具有成癮特性,故 一味加重其刑並無實質效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暨其自陳係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CHDM-114-易-22-202503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點七一 五公克、○點○五八六公克、○點○○三六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貳 組、殘渣袋壹袋、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 所載:「112年」,應更正為:「113年」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晶體3袋,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分別為0.715公克、0.0586公克、0.0036公克),及玻 璃球吸食器2組、殘渣袋1袋、鏟管2支,內均有殘渣,檢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屬毒品違禁物,因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SLEM-113-士簡-1697-202503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泰雲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15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街0 號3樓之7住處,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其於警方未 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 10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 11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聲請 意旨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泛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認檢察官所 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 之素行中審酌。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16日 上午9時13分許,因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持上開強制 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而被告於所採集尿液送驗前即向警方 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13年8月16 日警詢筆錄可佐。被告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之舉動,應僅係 員警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疑,要難執為 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 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 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 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MLDM-114-苗簡-209-20250311-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RANOOT URAIWA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6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區區○○路0段00號14樓之19房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30許,警方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盤查另案被告RATCHABUN NATTH AWUT,經RATCHABUN NATTHAWUT偕同警方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19,為警當場目視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在場甲○○○ ○○○ 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 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 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 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 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 」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 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 ○○○ 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報告編號UL/2024/B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雖未曾受觀察、勒戒,然聲請人已敘明考量被告為外 籍勞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3月19日,非得長期停留我國 境內,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 制中心之意願,有外籍移工居留資料、113年10月30日警詢 、偵訊筆錄等件附卷可參,難認被告能如期完成長達1年6月 之戒癮治療程序,因而捨棄「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處遇,擇定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尚無裁 量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 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1

TYDM-114-毒聲-40-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 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2行原記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0月3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置放於玻璃球內 ,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法條部分 更正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證據增 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6號、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 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 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 六、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分別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業據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及所犯法條如 上,故本院以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及協 商之範圍。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黃聖訓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6、28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10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於112年10月3日14時25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2包(毛重共2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0包(毛重共12.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共 6.5公克)、大麻及摻有大麻之香菸1支(毛重共11.1公克)、 電子磅秤1個及毒品吸食器1個(涉嫌持有及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且於同日17時35分許,經其同意 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且其於112年10月3 日17時3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 獲照片、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2 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 行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行仍再犯,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員警調查中供述其上 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大胖」介紹向不詳男子所購買 ,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 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CHDM-113-易-1269-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 偵緝第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品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10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4年度撤緩毒 偵緝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1年8月29日13時5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西園路2段交岔口,為 警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第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非毒品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經乙醇沖洗, 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60 號卷第137頁),堪認均係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 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或重量 成 分 證據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塊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6080、淨重0.42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19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卷第13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025-03-11

TPDM-114-單禁沒-128-202503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 2年10月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前述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而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 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 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 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 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廚師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9號   被   告 葉俊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路000號             地下1樓             居南投縣○里鄉○○村○○路00號地             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昌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以109年度聲字第2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戒治處所 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10月6日停止 戒治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 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18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 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竊自 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南投縣○○鎮○○路 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 年4月26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NTDM-114-投簡-73-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