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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朱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朱明有 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 ,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 ,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 ,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第5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道路旁公開處所,以 「幹你娘」、「靠北」、「罵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依據 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係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公寓之鄰居關係,告訴人居住於公寓1樓 ,被告居住於公寓4樓,被告在公寓1樓門口之道路旁焚燒金 紙,不僅有違反空氣污染治法之虞,且其焚燒金紙所製造之 煙霧、氣味,亦已嚴重影響周遭住戶之居住生活品質,由此 可見被告之公德心薄弱。而被告經告訴人上前勸阻之後,非 但未能自我檢討約束,甚且於爭論過程中,以「幹你娘」、 「靠北」、「罵三小」等語指摘辱罵告訴人,不僅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 。惟原審竟認被告僅係短暫、衝動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難 認被告所為將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受到貶抑,難以 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 廣,應適度限縮。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參照 )。  ㈡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依被告講 述本案言語內容,可知被告應係對告訴人勸阻燃燒金紙造成 空污之態度有所不滿,且被告僅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何況告訴人並非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是就上開情形倘對被告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  ㈢被告為本案言語之處所係在住處公寓一樓門口外,當時僅有 告訴人,被告及一同在燒金紙之A女共3人在場見聞,故上開 冒犯言語雖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所為本案言語雖屬侮辱性言論,然僅短暫 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客觀上 亦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依前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經權衡認被告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 權而受保障,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朱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9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朱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朱明與告訴人張德生為居住臺北市中 山區○○路000巷內之鄰居,雙方因燒金紙問題而生爭執,被 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20 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地點,出言對 告訴人辱稱「幹你娘」、「靠北」、「罵三小」等語,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 述、手機錄影及勘驗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大聲說話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是中元節拜祖 先,我住在4樓,把金紙拿到1樓燒,告訴人就過來對我錄影 ,我因為怕告訴人打我才大聲說話,我沒有罵告訴人三字經 ;幾十年來我不會造口業,我不可能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2則現場手機錄影檔案之結果如下(見 本院卷第28至34頁):   畫面為公寓門口前,公寓1樓大門為開啟之狀態,公寓大門 出入口前方數步之距離有一金爐在燃燒,1男(即被告)1女(A 女)將紙錢投入前述之金爐。拍攝者為告訴人。影像至中間 時段有一女生聲音(B女即告訴人配偶)。  ⒈告訴人:你剛罵我什麼?是不是說紙錢到旁邊去燒,我整間 都是煙。   被告:這我的門口啦。   告訴人:你現在在這邊就是影響到我,臺北市不是規定不能 燒紙錢嘛。   A女:好了啦。   被告:在那邊...   告訴人:臺北市是不是規定不能燒紙錢嘛。   A女:我怎麼不知道。   被告:這不是你家的,你就不要停在這,出入不方便。   告訴人:阿,怎麼樣,然後呢?阿你剛罵我什麼?   被告:罵你壞鄰居啦。   告訴人:對阿,繼續罵阿,你剛罵我什麼?   被告:你就錄起來阿。   告訴人:對啦,你前一句講什麼啦?   被告:壞鄰居阿。   告訴人:然後呢?   被告:不好相處。   A女:你不要誘拐老人家可以嗎?   告訴人:他剛才用髒話罵我耶。   被告:你叫警察來。   告訴人:蛤,你剛才用髒話罵我什麼?   A女:你那門窗都關的還有什麼。   告訴人:不是,有時候我門窗開著就整間都是煙啦。   A女:這一個月才1次也不是每天都這樣。   被告:這邊風每次都往...   告訴人:我只是說你可不可以去旁邊一點燒。   被告:一個燒二次而已,這邊風都吹到你家去。   A女:好了啦,燒你的,不要在這邊大小聲。   被告:(光碟播放時間01:01音量變很小聲)幹你娘。   告訴人:你剛罵我什麼啦?   被告:壞鄰居啦。   告訴人:你剛前一句講什麼?   被告:壞鄰居,不然還要什麼,要怎樣你講。   告訴人:蛤,你剛前一句講什麼?   被告:前一句就是壞鄰居,說你老母在的時候都不會這樣, 我也是在這燒啦。   告訴人:我只是跟你說下次可不可以去那邊。   被告:叫我去那邊燒。   告訴人:叫環保局來就是直接開罰。   A女:好了啦,閉嘴。   告訴人:來,打電話報警。   A女:現在就是桶子在燒。   被告:不受教。   告訴人:來,打電話報警,他剛才用髒話罵我。   被告:這是...   告訴人:沒關係你公然侮辱我。   B女:你住幾樓?   被告:4樓。   B女:我在4樓燒你金紙怎麼樣。   告訴人:等下我就去你4樓門口燒。   被告:不行。   B女:為什麼不行,在我家門口燒金紙你家不行?   被告:這你門口。   B女:對呀,不是我家門口嗎?   A女:沒關係你要去樓上就去。   被告:你不用大聲。   B女:你門記得打開阿,之後你自己在你4樓門口燒記得打開 門。   A女:好好好,大家有事不是...   被告:叫警察來。   告訴人:來,打電話報警,報警,他剛才用髒話罵我嘛。   B女:現在不敢承認吼,你剛才有沒有用髒話罵我先生。   被告:我什麼時候...   B女:我在裡面都聽到了。   被告:我就說壞鄰居。   告訴人:中間還有哪一句啦,我都錄到了,沒有關係啦。   A女:錄到就好。   告訴人:沒有關係啦。   B女:講了又不敢承認了是不是?   告訴人:我只是跟你講能不能去旁邊一點...   B女:講了不敢承認。   被告:承認什麼。   告訴人:在那邊跟我大小聲,大小聲什麼,大姊你下來之前 我只是跟他說可不可去旁邊一點燒...   被告:這地就是...   A女:把它錄下來就可以。   告訴人:他剛剛罵我髒話是不是要我告你,罵我髒話是不是 要我告你。   B女:你可不可以有禮貌一點。   被告:你就去告。   告訴人:然後你跟我說你住20幾年了,怎樣,很厲害嗎?   被告:這我的門口,你的車停在這大家出入也不方便。   告訴人:那我下次就去你4樓門口燒阿。   A女:可以不要在那邊吵嗎?   被告:什麼門不門口,我那違法我這不違法。   B女:這不違法...   被告:(光碟播放時間03:02)打電話叫警察來啦,靠北啦。 告訴人:這不違法..你知道你剛才罵我靠北阿?   被告:嘿啦。   告訴人:好好好,打電話報警。   被告:不甘心會死啦。  ⒉A女:壞鄰居。   B女:你才壞鄰居勒,就一直好好聲跟你說,你還在那邊兇 ,到底誰才是壞鄰居。   告訴人:你不知道在台北燒紙錢是違規的。   被告:叫警察來啦。   告訴人:好好好。   B女:叫了啦。   告訴人:我正在叫你不要走,你不要走。   B女:好好跟你說你要罵人。   被告:我一個月在這才燒二次金紙,煙都跑去你家。   告訴人:我從剛才一開始就沒有要給你找麻煩,我只是跟你 說你能不能到旁邊去燒,跟我大小聲,罵我髒話,沒關係叫 他不要走啦,我們現在叫警察來了。   A女:沒關係他在樓上   告訴人: 沒關係我要告他,我要告他。   A女:過去的事不要講了啦。   告訴人:沒關係我要告他。   A女:一件就說一件不要牽拖一大堆。   告訴人:公然侮辱嘛。   B女:之前有遇到他?   告訴人:之前沒遇到他,都是燒完家裡都是煙了,出來人已 經走了,今天剛好遇到他,我跟他說大哥你可不可以旁邊一 點燒,這個煙都會灌到裡面來,他跟我說我在這邊住幾十年 他都這樣燒,不然你要怎樣。   被告:不然要怎樣。   告訴人: 對,沒關係我要告你啊,你剛罵我阿,我就是看 看嘛。   被告:罵你壞鄰居。   告訴人:對對對,繼續講啦,我已經說了我要告你啦。   被告:壞鄰居啦。   告訴人:對,很好。   被告:叫警察來啦。   告訴人:給你一個大拇指。   A女:好好好,上去,要講回去講。   告訴人:今天是你影響到我,我跟你講我們...   被告:這我的門口哪有影響到你?   告訴人:對,我就跟你說。   B女:去你的4樓燒啦。   告訴人:等一下我去你4樓燒你把門打開。   A女:你去燒沒關係。   告訴人:把門打開啦。   A女:你可以上去燒。   告訴人:把門打開。   被告:我一個月在這燒2次...   A女:好了啦。   B女:1個月燒2次,錄到了啦。   被告:初一、十五不然是哪時候?   告訴人:沒關係,我叫警察來是你用髒話罵我,我要告你, 沒關係。   (附近鄰居來關切)   被告:說我...   告訴人:跟我說你在這住20年,不然要怎樣你20年很大尾喔 怎樣,房子我們買30年了啦。   被告:我知道,我來的時候你老母在這啦。   告訴人:怎麼樣嘛,你繼續罵嘛,你剛罵那句就夠了,我一 定會告你。   被告:不受教。   告訴人:好好好,給你一個大拇指好棒棒。   被告:我姓吳。   告訴人:沒關係等一下警察來會問你啦,你剛報案了嗎?   B女:報了。   被告:(被告跟鄰居說明爭吵原因)   鄰居:大家都鄰居稍微講一下就好了。   告訴人:現在是他在影響我耶,你知不知道在台北燒金紙是 違規的叫環保局來要開罰的。   被告:沒關係你叫。   告訴人:沒有叫你不要燒,叫你能不能旁邊一點。   被告:我就是要在這啦。   告訴人:沒有關係你剛才罵我我一定會告你。   被告:壞鄰居啦。   告訴人:對對對繼續罵,繼續罵,很棒,給你一個大拇指。   被告:不受教。   告訴人:對對對,我一定告你。   被告:(光碟撥放時間04:10)罵三小。   告訴人:對,你在罵我啊,繼續阿,沒關係啊。   (鄰居與A女談話)   告訴人:我剛才前面好好跟他講,你下來之前。   被告:全台北市都有人在門口在燒...   A女:好了啦。   告訴人:等一下警察來你問警察燒紙錢是不是違規的嘛,你 是不是空汙嘛,我有叫你不要燒嗎,我只是跟你說旁邊一點 行不行?跟我說我住這邊20幾年,地你的。  ㈡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告訴人 住處前,確實因與告訴人起爭執而出言對告訴人陳稱「幹你 娘」、「靠北」、「罵三小」等字詞。被告所為未曾罵告訴 人之辯詞,顯不足採。 五、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 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 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 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 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 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 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 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 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細觀被告對告訴人陳稱「幹你娘」、「靠北」、「罵三小」 等字詞之整體表意脈絡,被告因告訴人勸導勿在告訴人家門 口燃燒金紙,造成燃煙吹入告訴人家中,且被告燃燒金紙之 地點違反環保法規,不思採取符合環保法規之方式進行宗教 習俗,並與告訴人平和解決紛爭,卻係遭指摘而心生不悅, 對告訴人加以辱罵,所為縱有不該。然被告以上開激烈、對 人不尊重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雖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 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之 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案發時為鄰居關係,但 並不相識,被告僅因告訴人之勸導而衝動以此類粗俗不得體 之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甚 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綜合觀察被告口出 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 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需有以刑罰相繩之 必要,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就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即應為被告無 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昭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278-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文雄 被 告 李典穎 李坤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雄、李典穎、李坤穎、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為被告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成飼料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所在 地:臺南市○○區○○里○○路000號、營運所在地:臺南市○○區○ ○里○○00○0號)負責人,其子即被告李典穎為東成飼料公司 經理兼環保申報人員,亦為東成飼料公司工廠所在地前面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以下簡稱舊案地1)所有權 人;其女即被告李坤穎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代稱舊案地2)所有權人,並均由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實施 管理。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均明知事業應依規定之方式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原料,不得污染環境。以及從 事廢棄物原料清除、處理業務需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為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等業務,並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詎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均明知東成飼料公司僅有對公告可 再利用之食品污泥等廢棄物原料取得再利用檢核,並未取得 掩埋處理之許可,竟共同犯意聯絡,至遲自民國108年間開 始,將東成飼料公司所收受之食品加工污泥(R-0902)、廢白 土(R-0404)及植物性廢渣(R-0120)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 未使用於飼料及肥料之生產,而視為廢棄物直接非法回填掩 埋於土地東成飼料公司廠房附近學甲區宅子港段256-34、25 6-54、256-55(起訴書誤載為2256-55)地號土地(代稱新案 地),以及東成飼料公司廠房前漁塭遠方的被告李坤穎名下 宅子港段0000-0000地號舊案地2,進而再擴充至被告李典穎 名下之宅子港段0000-0000地號舊案地1南北漁塭間的通路, 並未經申請許可逐步填埋部分通道相鄰的漁塭,再逐層覆上 一般土壤予以掩飾,引發惡臭致污染環境。而被告李文雄、 李典穎及李坤穎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原料,仍知情且同意提供上開舊案地1及2,以及被 告李文雄、李典穎管領的新案地,供東成飼料公司回填處理 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原料。因生產方式及非法掩埋作業產生 惡臭污染環境,迭經附近民眾檢舉,自109年至110年即達50 餘次。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11 0年10月2、5日分別前往現場舊案地1及2實施稽查並於回填 、掩埋廢棄物原料處、廠區原料貯存區及全益牌2號產品採 集樣品送驗,其檢驗結果認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未作為 再利用生產而為非法填埋。繼於110年12月6日檢察官會同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臺南市環 保局、保安警察保七總隊第三大第三中隊等單位,前往臺南 市○○區○○里○○00○0號東成公司營運所在地及上開填埋土地, 進行開挖採驗共計9處(舊案地1有5處A1-A5,舊案地2有2處 A6及A7,新案地有2處B1及B2),並採集廢棄物原料樣品(A -1兩組、A-2三組、A-3兩組、A-4及A-5未採樣、A-6三組、A -7兩組、B-1一組、B-2兩組)與東成飼料公司污泥貯存區(R -0404廢白土)及全益牌2號產品送驗(檢驗項目:有機質、酸 鹼值、導電度、全氮、TCLP)。復於112年3月24日會勘,將 現場被告李文雄等提供未拌合之產品有機肥料粉,堆置點原 土壤各採2點,以其等表示的方式用推土機簡單推平拌合後 土壤再各採2點,復採取廠區肥料全益2號產品,隨機取1袋 樣品。取遠處邊界原有土壤採樣1處、依被告李文雄等答辯 採1份產品加9份土壤作拌合後採樣1份。惟兩次送檢驗結果 ,均顯示案地污泥廢棄物其成份與廠區所採集原料廢白土的 成份相近,而與成品全益二號肥料成份不同。經臺南市環保 局校正估算非法掩埋廢棄物原料數量為9337.21公噸,為廢 棄物原料,以廢棄物處理方式非法填埋於新舊案地,經東成 飼料公司不實申報為原料或產品。其不法所得依其收取處理 有機原料廢棄物再利用價額平均每公噸新台幣(下同)2,22 0元,不法所得總計為20,728,606元。東成飼料公司為掩飾 其非法掩埋處理上開污泥廢棄物原料,除不實申報上開非法 處理之廢棄物原料為原料及產品,另自109年1月至110年10 月,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申報東成飼料公司與知情的被告李 坤穎無真實交易之有機肥料共1,271公噸,並出具不實之會 計憑證銷售發票22張,金額總計127,100元。因認被告李文 雄及李典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及相 關人員未依法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嫌,同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以及同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 。被告李文雄、李典穎及李坤穎另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嫌。東成飼料公司涉犯同法第47條罰金刑。被告李文雄、李 典穎及李坤穎復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雄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 文雄、李典穎、李坤穎之供述、證人林錦昌、廖素妏、李三 陽之陳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日及5日至東 成飼料公司稽查及採驗紀錄、採驗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檢驗報告稽查編號:14-W497261、東成飼料公司登記資料 及公司卷宗、學甲區宅子港段170-172地號、170-252地號土 地登記資料、本案相關土地Google地球歷史衛星圖片、案地 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及光碟、檢察官110年12月6日現場會 勘及挖驗、照片及錄影、臺南市環保局關於110年12月6日會 勘稽查紀錄、採樣檢驗報告及分析報告、保七三大三中警員 111年5月24日現場勘驗照片、臺南市環保局111年6月7日、1 11年6月23日、111年7月1日東成飼料公司稽查紀錄、臺南市 環保局對於110年12月6會勘挖驗分析重新估算,以及111年1 0月18日環事字第1110109616號附件2未經申報廢棄物原料依 據分析、東成飼料公司廢棄物原料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 核)、廢棄物原料來源、再利用生產量及貯存量申報資料、 東成飼料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及各原料廢棄物原料委託 清除再利用合約、東成飼料公司清運廢棄物原料三聯單及統 計表、東成飼料公司107年1月至110年10月,其原料收受貯 存收受聯單及使用量,以及產品生產量庫存量及銷售量申報 紀錄、東成飼料公司再利用產品生產、貯存及銷售申報紀錄 經濟部111年9月23日工永字第11100867250號函資料(106-1 11年)、檢察官112年3月24日現場會勘、臺南市環保局112 年5月24日環土字第1120047325號函附112年3月24日會勘採 驗報告,112年7月7日環土字第1120072680號函附112年3月2 4日會勘採驗報告數據比對分析報告、東成飼料公司108年、 109年至110年原料收受、產品銷售申報資料,申報銷售李坤 穎原始申報時間表、被告答辯狀相關計算式、東成飼料公司 銷售肥料予李坤穎發票、南區國稅局111年10月21日南區國 稅審四字第1112008589號函覆東成飼料公司108年1月至110 年12月之進項(略)及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108年迄今民 眾對東成飼料公司違反環保法令之陳情檢舉紀錄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文雄辯稱:我否 認,我們都用經過再利用製程處理好的有機肥料等語;被告 李典穎辯稱:我否認等語。被告李坤穎辯稱:我否認,我目 前在福華電子當業務,本身沒有從事農業,被告李文雄、李 典穎賣肥料給我,是因為我們工廠有塊地,被告李文雄想要 種東西,所以他們把肥料拿去那邊施肥,我就同意讓他們用 地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等人傾倒的是 經過再利用程序的全益牌二號產品,且檢驗報告中採樣廢白 土過程存有瑕疵,形成之推論缺乏依據,被告李文雄等人亦 確實有肥料交易之買賣,並非虛假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文雄等人將食品加工污泥、廢白土、植 物性廢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非法回填掩埋於上述地點, 主要係依據110年10月2及5日、110年12月6日、112年3月24 日採樣送請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壤調查試驗 中心檢驗之結果,而認為「案地污泥廢棄物其成份與廠區所 採集原料廢白土的成份相近,而與成品全益二號肥料成份不 同」,惟前述參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因有以下缺失 之處,故不具任何證明力:  ㈠採驗之全益牌二號產品之檢驗結果已有不同:  ⒈110年10月5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一卷頁67-68):   有機質44.9%、酸鹼值4.81、導電度8.91dS/m、全氮0.926%  ⒉110年12月6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一卷頁329-330):   有機質79.5%、酸鹼值7、電導度值5.6dS/m、全氮3.0%  ⒊112年3月24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十卷頁301)   有機質72.3%、酸鹼值6、導電度7.7dS/m、全氮3.3%   由上可知,東成飼料公司所生產之全益牌二號產品,成份並 非固定相同,而是有所落差。  ㈡原料廢白土採驗過程存有瑕疵:  ⒈依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作之東成飼料公司檢驗報告分 析對照表(110年12月6日)可知(見偵一卷頁229),該對照表 所參考之「污泥貯存區(R-0404廢白土)」之數值,係出自標 註為:污泥貯存區(R-0404廢白土)、編號110M0903之樣品試 驗報告(見偵一卷頁327),而觀該樣品之照片可發現,其蓋 子上有標註採樣之座標為「23.0000000,120.0000000」(見 偵一卷頁328),復將前述座標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2月6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加以比對(見警卷頁193), 該工作紀錄於「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清楚載明:「於場 內發酵貯存區座標X:23.0000000,Y:00000000000採集樣 品送驗」,故編號110M0903之樣品實係採自「發酵貯存區」 ,而非「污泥貯存區」。  ⒉參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0日環稽字第110013597 4號函所檢附東成飼料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相關申報 資料(見偵一卷頁73-103),就有機肥料製造程序表(見偵一 卷頁89),已明顯區分「貯料區」與「發酵區」;附件02之 廠區地圖、廠區照片(見偵一卷頁91、100、102),亦有清楚 標示「堆置發酵區」與「R-0404廢白土」係不同區域。  ⒊佐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本案承辦人員柯學泓於113年2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R-0404廢白土與堆置發酵的東 西,目前沒辦法回答是否相同,標註R-0404廢白土樣品是在 堆置發酵區取樣,當初並沒有詢問被告哪邊是廢棄物原料的 廢白土,哪邊是發酵的廢白土,我們回去會再調取錄影資料 確認等語(見本院卷頁169-170),惟迄至113年12月24日本院 審理程序時,承辦人員均未就取樣之錄影資料加以提出。   綜上所述,本院無法認定110年12月6日採集之編號110M0903 之樣品,是否即為廢棄物原料中之廢白土。  ㈢判斷及檢驗方法不明:  ⒈依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本案承辦人員柯學泓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判定是肥料還是廢白土的依據,是檢驗 的項目有一定範圍,會依據農糧署的標準,如果是肥料,有 機質的數值應該是多少、酸鹼值要保持多少,只有要項目不 符合,我們可能就認定不是肥料,肥料的有機質、全氮、酸 鹼度於進入土壤之後,會因為降解有所降低,降解的比率需 詢問中興大學或者農糧署等語(見本院卷頁172-173)。  ⒉經本院函詢農業部農業試驗所詢問有機質肥料施用與土壤拌 何後,有機質是否會隨時間降解?或受原土壤有機質數值影 響?該所回函略以:有機質肥料施用於土壤後,由於土壤微 生物的作用,會使與土壤拌合之有機質肥料有機質發生降解 ;土壤與有機質肥料拌合後,所測得有機質含量受原土壤有 機質含量、有機質肥料有機質含量、兩者混合比例、拌合後 田間管理、拌合後採樣時間等因素影響,故無法斷言是否會 與原肥料有機質含量數值相同等語,有該所113年10月25日 農試化字第113353152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頁317-319)。  ⒊鑑定證人即中興大學土壤調查試驗中心人員謝宥楷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以臺灣的土壤有機質大概百分之3就已經很豐 富,因為臺灣是一個很濕熱的環境,有機質施加到土壤內很 容易分解,將不同比例的肥料與土壤拌合後,鑑定結果也會 不一樣。肥料與土壤拌合施肥後,有機質會隨著時間經過下 降,且下降的速度沒辦法估量,要看氣候、雨量跟拌進去的 時間,放越久會越來越低,是正常現象,但沒有辦法從報告 裡看出放多久、加了多少。假設一個地方有埋入成品或半成 品,跟土壤拌合後一起挖出,是無法透過檢驗判斷出何者為 成品或半成品。就本案的採樣點的土檢驗出來的成分,無法 用對比的方式去判斷與成品或半成品相接近,因為影響因素 很多,如:與土壤拌合的程度、採樣時肥料採得多或少等, 我不在現場我不清楚,有些農民施肥是整包堆到土壤裡,並 沒有跟土壤拌勻,所以採樣的時候,採到的肥料多、土多或 者單純採到肥料,都會影響最後測值,但也無法知道埋進去 的是成品或半成品,另外降解也會受到溫度跟雨量的影響, 沒有辦法估算降解的比例,採樣的結果成分多少、拌合多少 只有現場端的人知道,檢驗端沒有辦法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頁352、356、359-361)。   參諸上情,可知臺灣土壤容易受到溫度、雨量之影響產生降 解,且採樣的土壤會受到原土壤之成分、土壤與添加物之比 例、拌合程度有所不同,而異其檢驗數值,不能僅以對比數 值之方式,去判定檢驗成分是肥料成品或半成品,足證公訴 意旨單純將檢驗數值接近與否當作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判斷標 準,容有疑義。 二、因本案之鑑定報告均不具有證明力,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 所述之其他證據(見前述參),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 有何於上開時間、地點傾倒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傾倒之物 確實為廢棄物,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文雄、李典穎等人為 掩飾非法掩埋廢棄物,將該廢棄物不實申報為原料及產品販 售予被告李坤穎,並出具不實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部分,亦無從成立,自不待言。 三、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有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商業 會計法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李文雄等人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4904號卷 警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㈠ 偵一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㈡ 偵二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㈢ 偵三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㈣ 偵四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㈤ 偵五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㈥ 偵六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㈠ 偵七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㈡ 偵八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㈢ 偵九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㈣ 偵十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㈤ 偵十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 本院卷

2025-01-21

TNDM-112-訴-1052-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嶸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月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被上訴人 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漢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盈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盈公司)與嶸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嶸業公司)於民 國101年4月3日簽訂租用廠房預約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華盈公司嗣於101年4月18日與上訴人誼榮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誼榮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由華盈公司租用誼榮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5地號土地)其中之1,320平方 公尺部分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10號廠房),即系爭租賃契約附 圖黃色標示之位置;因華盈公司與嶸業公司曾簽立前揭切結 書,故一併註記華盈公司得使用嶸業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6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號之部分廠房(下稱8號廠房),以供 貯放純水設備及水槽之用,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 000 元,並於106年3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點約定調漲 租金為165,000元。惟華盈公司與嶸業公司始終未簽立租用 廠房之本約。華盈公司嗣於107年6 月6 日變更名稱為「冠 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每 每未能遵守環保法規及相關執照之使用計畫書,諸如於109 年5月14日,因燃燒非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容許之原物料 ,而冒出大量黑煙,致遭環保局關切,於109年5月15日,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廢棄物,另109年5月25日於誼 榮公司廠區內私自排放不明液體,汙染廠區內之土壤,甚至 私自於誼榮公司廠區內堆放、掩埋事業廢棄物,誼榮公司促 請被上訴人改善,然被上訴人始終不聞不問。誼榮公司遂於 109年7月9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 收受上開律師函後迄未遷讓返還廠房及土地。系爭租約既經 終止,被上訴人自無繼續使用誼榮公司、嶸業公司所有廠房 及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誼榮公司、嶸業公司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占用之廠房及土地遷讓 返還予誼榮公司、嶸業公司。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誼 榮公司所有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租金 為165,000 元;被上訴人依租約第9條第1點約定,每月應給 付誼榮公司100,000元紅利;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不動產,依 租約第6條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支付誼榮公司330,00 0元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租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公司應將1045地號土 地及其上10號廠房遷讓返還誼榮公司,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止,按月給付誼榮公司595,000 元。㈡被上訴人應將8號廠房內之貯放水設備及水槽遷離,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嶸業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於本院未再主張之租約終止事由,不復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經濟部工業局所輔導成立之工業區蒸汽供應中心 ,經營事項以棕櫚殼及木質顆粒作為生質燃料,並以鍋爐燃 燒所產生之蒸氣供應工業區用戶生產所需之能源。於成立之 初為尋覓廠房,最初係與歐敬耀(即誼榮公司、嶸業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商談欲承租嶸業公司之土地及廠房,而被上訴 人亦請工人至現場整頓,待環保設置許可核發後,再續談租 金等條款。詎環保顧問公司告知廠房所坐落土地,經環保局 公告為污染土地,被上訴人公司始知遭歐敬耀欺瞞。而系爭 切結書係歐敬耀於被上訴人公司請人至現場整頓時要求被上 訴人公司簽署,其上特別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在 承租廠房內之一切行為,概由甲方負責與乙方(即嶸業公司 )無涉」,其用意係將該土地整頓之責任推卸予被上訴人。 嗣歐敬耀見嶸業公司土地遭污染一事無法隱瞞,又為賺取承 租土地及廠房之租金,便與被上訴人協調改以誼榮公司之土 地及廠房出租予被上訴人,然因誼榮公司可供租用之土地太 少,故另約定將嶸業公司之廠房供被上訴人公司貯放純水設 備及水槽,兩造即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固僅將 誼榮公司列為契約之一造,然誼榮公司與嶸業公司名義負責 人皆為陳月嫌(即歐敬耀之配偶),而2家公司實際負責人 皆為歐敬耀。此外,租約第1條第2項載明將嶸業公司部分廠 房供被上訴人使用,是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認被上訴人與 嶸業公司間就8號廠房已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所指被上訴 人公司因燃燒鍋爐冒出大量黑煙而遭環保局關切、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廢棄物、及私自於誼榮公司廠區內堆 放掩埋廢棄物等節,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實者,兩 造於101年簽訂租約後數年間皆相安無事,然歐敬耀於109年 間向被上訴人請求調漲租金不成後,即開始百般刁難。依上 ,誼榮公司於109年7月9日所為終止自非合法,被上訴人仍 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起訴狀附圖1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上訴 人誼榮公司,及將起訴狀附圖2所示設施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誼榮公司,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地止,按月給付誼榮公司595,000元;㈢被上訴人應將 起訴狀附圖3所示設施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嶸業公司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華盈公司於107年6月6日變更名稱為「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㈡1045號土地及10號廠房均為誼榮公司所有,同段1065地號土 地及其上8號廠房則為嶸業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廠房坐落104 5、1065地號土地上,利用10號廠房及部分8號廠房,而嶸業 公司、誼榮公司則利用其餘8號廠房部分作為營業場所,兩 造係在同一廠區營業。  ㈢華盈公司與嶸業公司於101年4月3日簽訂如原證1之切結書。 華盈公司嗣於101年4月18日與誼榮公司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 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15萬元,106年4月起租金調漲為165, 000元。  ㈣陳月嫌為誼榮公司、嶸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歐敬耀為其配 偶,公司會計歐雅鈴為渠2人之女兒。  ㈤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簽訂租約後,至109年7月9日誼榮公司發 函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止,兩造均在同一廠區營業,被上 訴人均有定期繳納租金予誼榮公司。  ㈥兩造於原審曾就上訴人所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理由,限 於上訴人準備㈣狀(原審卷二第102-104頁)所示,作成爭點 簡化之協議。 五、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否與嶸業公司成立租賃契約?租賃範圍為何?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113年11月4日上訴人民事準備書㈡狀第1-4 頁 (共9點)所稱之終止事由?其中第一點附表編號㈠部分是否 因超過兩造於原審所協議之終止事由範圍(即原判決第6頁 不爭執事項㈥)而不得再於本院上訴審程序為主張?系爭租 賃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㈢誼榮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045地號土地及其上10號廠房遷 讓返還予誼榮公司,有無理由?  ㈣誼榮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房地止,按月給付誼榮公司165,000 元、紅利10萬元、違約 金33萬元,有無理由?  ㈤嶸業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將8 號廠房內之貯放水設備及 水槽遷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嶸業公司,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否與嶸業公司成立租賃契約?租賃範圍為何  ⒈嶸業公司、誼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陳月嫌,固有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然依證人即永安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黃滿清、 被上訴人管理經理許躍興、運轉課課長楊朋育於原審一致證 稱:實際管理嶸業公司、誼榮公司之人為歐敬耀,渠等所接 觸者及實際決策者為歐敬耀,陳月嫌從來不曾出現(原審訴 字卷二第154、241、323頁),核與歐敬耀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9號案件中陳稱:「(你是誼榮公司 實際負責人?)公司是我在負責的,我應該算是實際負責人 。」、「(陳月嫌對此是否知情?)她不管事的。」(原審 訴字卷二第39、40頁)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歐敬耀為上 訴人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實際決策之權利乙節,堪 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其事,自非可採。  ⒉參諸101年4月3日系爭切結書簽約人欄所載:「乙方:嶸業鋼 鐵有限公司,負責人歐敬耀」(原審審訴卷第15頁)。此情 非但益證歐敬耀確為實質負責人,且由此可徵被上訴人主張 其當初亦係與歐敬耀洽商租賃事宜乙節,應屬可信。再由   系爭租約內容觀之,上訴人雖僅以誼榮公司名義為簽訂,然 其租賃範圍除誼榮公司所有之1045地號土地及10號廠房外, 亦包括嶸業公司所有之「8號廠房」列於其中(原審審訴卷 第17頁),佐以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租用範圍為「650坪」, 然誼榮公司上該出租面積僅1320平方公尺(租約第1條第1項 所載),故倘僅以誼榮公司上該範圍為出租,即未達被上訴 人之租用需求。上該各情足認系爭租約雖僅以誼榮公司名義 簽訂,然其出租商議過程既係由上訴人兩家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歐敬耀參與,故能決定出租範圍不僅包括誼榮公司所有廠 地,尚能擴及嶸業公司之廠房,以達成雙方於切結書約定之 出租面積。據此足認歐敬耀確有以上訴人2家公司上該廠地 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意思,陳月嫌並承此決意代表兩公司為出 租,僅就嶸業公司之出租部分,未另立租約書面而已。是而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嶸業公司就8號廠房部分亦成立租約乙節 ,堪可採信。再參諸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18日簽訂租約後, 除利用誼榮公司之廠地設廠營運外,同時亦在8號廠房貯放 純水設備及水槽,而上訴人自斯時起至109年間兩造爭訟時 止,亦依約定之租額收租而未曾反對,益徵其事。嶸業公司 臨訟翻異其詞,主張其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租約云云,不足採 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10號廠房部分之租賃範圍,係以原審審 訴卷第339頁橘色螢光筆所畫範圍為準。上訴人則稱10號廠 房外之沈澱池、控制室與水槽並非出租範圍(原審訴字卷一 第259頁)。依證人許躍興證稱:沈澱池就是燒東西時有灰 飛,有洗滌塔會灑水霧,會把粉狀的灰飛沉澱下來,沉澱在 沈澱池,控制室就是鍋爐的各個感應器,電腦控制的主機, 水塔就是RO純水過來時會補充到這個水塔,冷卻水也會到水 塔裡,這些都是必備的東西,如果沒有這些東西,中間工廠 都沒有辦法用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42頁),可證水槽、 控制室、沈澱池均為被上訴人廠房之必要設施。而上訴人訂 約之初即知被上訴人設廠之目的,而被上訴人亦將繪有上該 設施之設計圖提出並經兩造合意而作為契約之內容(原審審 訴卷第23頁),被上訴人並按圖設置該等設施以營運,故倘 如上訴人所辯有逾越租賃範圍情事,則在同一廠區營運之上 訴人發現後,自當會立即阻止,又豈會歷經將近十年而無任 何相應作為(如提高租額甚或終止租約)?是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開水槽、控制室、沈澱池座落位置亦屬兩造合意之承租 範圍,自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113年11月4日上訴人民事準備書㈡狀第1-4 頁 (共9點)所稱之終止事由?  ⒈兩造雖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將上訴人終止事由範圍限定為 上訴人準備四狀所列之4點事由(原審訴字卷二第102-104頁 ),然其第2點終止事由係載:「被告多次燃燒非許可之物 質及多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以及排 放廢水,致原告誼榮公司遭裁罰,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 第4款約定」,並未特定所指係何時、地之違規事項暨其違 規次數,徵以其109年7月9日發函終止事由亦提及「...有燃 燒不明物品之情事,顯有非法使用...」(原審審訴卷第101 -102頁),故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行燃燒木片、木屑之行舉,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8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之租約終止情 節,核屬前述終止事由之具體化,未逸脫兩造於原審協議簡 化之爭點範圍,且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 定,應許提出。被上訴人主張此該事由逾越爭點協議之範圍 且屬新攻擊方法,應予駁回云云,尚無可取。茲就上訴人主 張之終止事由(113年11月4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第1-4頁附表, 下稱附表),分述如下:  ⑴關於附表末項「排放廢水」部分   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有排放廢水之舉,並提出永安工業區服 務中心函暨取樣分析紀錄表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73-79頁 )。惟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誼榮公司有酸洗鋼鐵 之需求,會產生酸性廢水,其曾經偷排放酸性廢水到工業區 之大排水溝,酸洗過程中若有排放濃煙或產生惡臭,應為誼 榮公司所造成。查,微論所舉上該函文記載之水質檢測異常 日期為109年9月23日,係在上訴人發函終止(109年7月9日 )之後,上訴人以此作為該次終止所據事由,已有未合。且 由證人楊育朋證述:誼榮他們主要產業是鋼鐵,一定要酸洗 ,我們兩公司的水都是排到同一區(原審訴字卷二第329頁 ),及永安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黃滿清所證:因為他們共用 同一個廠房,污水是誼榮公司還是冠青公司排放的,我不知 道(原審訴字卷二第157-158頁),可知兩造使用同一廠區 營運,製程均會產生「廢水」,上該超逾管制標準之廢水, 非可逕認係被上訴人所排放。至上訴人所舉兩造於109年9月 16日簽立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審訴字卷一第393-394頁) ,其第1項固載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一周內, 將所排放之廢水清除...」等語,然該協議書係於永安工業 區服務中心109年9月23日檢測超標前所簽立,且兩者時間已 隔一週之久,難認是項協議約定所稱之廢水排放與其後受檢 超標之廢水有所關連;又被上訴人廠房營運本有製程餘水排 出,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稱「廢水」亦屬違反 管制標準之水質,故不能逕以上該協議書據為其有利之依憑 。  ⑵關於附表編號4、6(即原證14編號3、5)部分   上訴人主張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8年4月30 日、106年12月20日到場稽查發現被上訴人有申報產出量扣 除聯單所登載之貯存量與實際不符、漏報產出量之行為,而 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罰。被上訴人 否認有上該違規行為,辯稱:扣除聯單之作業,為實際負責 人歐敬耀女兒歐雅玲負責繕打,上該違規係因歐雅玲之疏失 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涉。查,被上訴人清運爐渣時,因廠 區相關證照均以誼榮公司名義申請,申報廢棄物必須要以誼 榮公司之名義為之,業經證人即清運業者張峻華證述明確( 原審訴字卷二第139、140頁),核與誼榮公司在另案民事訴 訟答辯狀所陳:被上訴人需要清運爐渣時,需要出具委託書 以及預付30公噸之清運款項及手續費後,委託誼榮公司處理 ,清運當天由被上訴人與清運業者配合清運,誼榮公司才會 開立三聯單交予清運公司,再根據清運公司回傳之發票向誼 榮公司申請多退少補(原審訴字卷一第324頁)相符,足見 扣除聯單確實是由誼榮公司負責繕打。又上該裁罰內容分別 係針對「107年4月至7月」及「106年間」之申報不符或漏報 所為,與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108年度之燃物貯用量報表 無涉(本院卷第407-415頁)。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係根據該 報表內容登載申報,受罰之事不可歸責誼榮公司云云,自非 可採。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 卷第431頁),其內容縱係關於前揭環保局106年12月20日稽 查處罰事宜之討論,然核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賴俊瑋之陳 述內容,僅在向其他在場人報告環保局來函裁處之內容及後 續相應之道,並未提及該次遭罰之責任歸屬,故不能據此而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上事證既無法排除所指罰鍰係誼榮 公司登打錯誤或漏報所致,且裁處之事由包含誼榮公司製程 產出之「廢酸洗液(代碼:R-2502)產出量扣除聯單申報量 不符合貯存量等情(原審訴字卷一第69頁),則上訴人逕以 此該裁罰為由,認係被上訴人違反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據 而終止租約,自屬無據。  ⑶關於附表編號2(即原證14編號1)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排放氣體未符合法定標準,經環保局於 109年2月19日稽查發現,而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對誼榮公司裁罰等情,固有環保局裁處書、繳款單 及罰鍰催繳通知書可考(原審訴字卷一第81、89-95頁)。 然被上訴人對此辯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後,從未有排 放管道之粒狀污染物及二氧化硫濃度超標而遭開罰之紀錄, 故認為此次超標應為抽測人員操作不當導致錯誤之結果,本 欲提起訴願,但因裁罰對象為誼榮公司,須以誼榮公司名義 為之,但誼榮公司卻隱瞞高雄市法制局要求補正訴願理由之 函文,並拒絕在被告所撰寫之補充訴願理由書用印,導致訴 願不受理,被上訴人因此喪失救濟之機會等語。查,誼榮公 司曾於109年6月27日以其名義提起訴願,及高雄市政府法制 局於109年7月23日發函請誼榮公司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具 訴願理由,逾期即依法作成不受理之決定等情,有該訴願書 及限期補正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217、233頁) ,是誼榮公司若依限補陳訴願理由,即得進行訴願程序。上 訴人固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提出之訴願理由書云云,然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周妤真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賴先生已經寫好訴願狀,並通知誼榮公司,前一天我有用LI NE通知歐雅玲,隔一天請助理拿過去的時候,歐雅玲就跟我 的助理說,因為已經終止租賃契約,所以她不同意用印(原 審訴字卷二第237頁),並有周妤真於109年8月4日傳予歐雅 玲之LINE對話訊息:「上次送環保局之訴願書須補上理由說 明,明天早上會請小姐拿過去將文件拿過去,請用印後送環 保局。」(原審訴字卷二第269頁)可稽,佐以前述上訴人 於109年7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之情,足認周妤真所證情 節應屬真實。是而誼榮公司當時如在訴願理由書上用印,即 能依限補正,使被上訴人尚有依訴願程序救濟之機會,而不 致因逾期補正而遭訴願機關逕為不受理之程序決定。是被上 訴人既因上訴人之阻撓而受罰確定,上訴人執此作為終止契 約之理由,要與誠信原則有違而難認有理。況行政處分認定 之事實,本不能拘束法院,被上訴人既對該裁處內容有爭執 ,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此違規事實之存在為舉 證,然上訴人除舉上該裁處函文外,別無其他舉證,則上訴 人主張此節,亦屬無據。  ⑷關於附表編號3、5、7、8(即原證14編號2、4、6、7)部分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不動產不 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或其他有毒廢料影響公共安全 。必須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律、土污管制不得再度污染若違 反則乙方需負全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其前段「不 動產不得供非法使用」,依其文義係指承租人不得利用該不 動產從事非法用途而言,承租人如所營事業係屬合法,而於 經營過程中有所違規者,則屬後段租賃限制約定之範疇。又 後段所稱「必須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律」,既曰「相關法律 」,故而當非泛指所有我國相關法令,並對照同段「土污管 制不得再度污染若違反則乙方需負全責」約定以觀,該稱「 相關法律」,當與違反「土污管制」而致生污染之相類性質 法令且違反情節相當者為限。參以兩造曾於108年4月12日簽 立擔保協議書,就被上訴人日後因空污、消防及工安事件遭 政府機關開罰乙事,協議由被上訴人預提500萬元保證金暫 存於誼榮公司帳戶,作為被上訴人如未依限繳納罰鍰致生誼 榮公司經濟損失賠償之擔保(原審訴字卷一第251-252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足徵誼榮公司倘認上該違規遭罰情 事,即已充足影響其出租之本旨及目的,其當會在協議書特 別聲明此旨,並明訂如有違反將行使租約終止權或為懲罰性 扣款等事宜,以責令被上訴人不得再有違規情事,而非僅為 罰鍰繳納之事要求提供擔保金而已。是而被上訴人主張租約 第4條第4項並非泛指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不得有任何違規紀 錄,否則誼榮公司即得據以終止租約之約定(原審訴字卷二 第403頁),自可採信。  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規日期108年4月30日、107年2月9日、 106年12月20日、106年3月28日之裁罰,其違規事由依序記 載:「貴公司燃料儲存場貯存棕櫚殼及不明燒結燃料做為鍋 爐燃料,不明燒結燃料係爐排前端入料處,應有爐片掉落或 破損,導致入料斗之棕櫚殼自破損處掉落,同時混雜些許爐 排內不回流到爐前之爐渣所致,惟貴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未有登載該程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有下列事項與貴廠該製 程操作許可不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爐渣、一般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之貯存地點有爐渣及灰渣 滲出、污染地面之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 、「貴廠經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未填報棕 櫚殼燃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 審訴字卷一第67-68頁)。姑不論上該違規時間多已距離誼 榮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時間(109年7月9日)達2、3年之久, 時間最近者亦已相隔1年3月,衡情非但難認誼榮公司終止權 之行使符合誠信原則,且觀其違規事由所載,概為爐器或有 破損致掉落不明燒結物、貯存地點滲出灰渣、未將填報使用 之棕櫚殼燃料,以及因蒸氣產生程序與操作不符等而違反相 關管制規定,其違規態樣及情節均屬情微,故均處以各該罰 則之最低罰額(廢棄物清理法第第52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條參照),參諸上該違規態樣均非同一,其後亦未有同樣 行舉遭罰之紀錄等情以觀,可知被上訴人經裁罰後即已致力 改善。是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上該違規行為非但與「非法使 用不動產」及「存放危險物品或其他有毒廢料影響公共安全 」無涉,且其違規態樣及情節,亦難認與「違反土污管制規 定而污染土地」之情形相當,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未違 反租約第4條第4款租用限制之約定。誼榮公司據此為其終止 租約之事由,洵屬無據。    ⑸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以來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行燃 燒木片、木屑之行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廢棄物 清理法第31條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 堆置所指木片、木屑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21-229頁),然 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觀照片中未有足以辨視地點之景 物,自非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憑。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 羅嗣初、李秋誼雖到庭證述渠等有見到被上訴人廠房有堆置 木片、木屑,然均稱未親見被上訴人有用作燃燒之情(本院 卷第250-262頁)。佐以李秋誼所證:環保局約一個禮拜來 稽查一次(本院卷第259頁),則被上訴人倘有所指燃燒未 經許可物質之違規或堆置未經許可燃料之行舉,亦早經稽查 發現而開罰,然卻無此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之上情,已非可 採。況,縱有上訴人所指此該情事,依前所述,亦未違反租 約第4條第4款租用限制之約定,上訴人不能據此終止租約。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第 179條等規定,及租賃契約第6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1045地號土地及其上10號廠房遷讓返還予誼榮公司,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止,按月給付誼 榮公司595,0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8號廠房內之貯水設 備及水槽遷離,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嶸業公司,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1

KSHV-113-上-44-202501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朝得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林澤人 吳順堂 莊紹佑 林家頤 張家裕 李晨佑 陳俊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林建全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莊士弦 陳炳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林博文 洪偉儒 第 三 人 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池㛄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45、5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 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分別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貳 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由羅朝得」之記載更正為「,羅朝 得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羅朝得」、第 27至29行「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之車輛, 前往附表一所示『土石方來源』地點載運廢棄物,後至民生段 土地傾倒」之記載更正為「而於附表一編號1-1至1-5、2-1- 至2-2、3-1至3-2、4-1至4-4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車 輛,分別前往『中興大學新建工程』、『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 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物,後至民生段土地傾倒;林建全 並另依羅朝得指示,派遣莊士弦、洪偉儒於附表一編號1-6 、4-5至4-6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編號1、4所示車輛,前往 『臺中市豐原大道某工地』等地點載運廢棄物,後至民生段土 地傾倒」、犯罪事實欄二、第16至17行「而處理來自附表一 所示來源之營建廢棄物」之記載更正為「而處理來自前開來 源之營建廢棄物」,並刪除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記載。  ㈡起訴書附表一更正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另起訴書雖以現場估 計測得範圍推算被告羅朝德等人傾倒廢棄物總量為14273.6 立方米,但此與檢察官提出、舉證如附表一所示車次實際傾 倒數量不同,且環保局只是以計算公式大範圍概估,難認有 據,是應以附表一所示車次計算本案廢棄物傾倒數量(檢察 官亦當庭更正同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工具」欄所載 之挖土機更正為被告莊紹佑所使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編號4「工具」欄所載挖土機更正為被告吳順堂所使用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 家頤、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 、林博文、洪偉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第三人六合工程開 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池㛄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 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 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 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 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 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 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又廢棄物之運輸 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羅 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 、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所為 ,分別係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至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羅朝得本案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 明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且與其所犯業 經檢察官起訴之他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 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四第106頁),是對被 告羅朝得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實質上之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三、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 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 儒就各自參與非法清運廢棄物而相互重疊之犯行部分,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 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 、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先後多次運載、堆置廢 棄物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雖本案廢棄物非於同一地點載 得,然載運過程中既未遭國家機關查獲,致暴露其等違法行 為之反社會性及可責難性後,卻仍再度從事,而可認定係另 行起意之舉,客觀上自應予以一次評價而以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論,是應認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 頤、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 林博文、洪偉儒就本案所為,均分別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另被告羅朝得基於單一犯意,於上開期間提供本案土地供其 他被告等人傾倒、堆置,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 接續犯。 五、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而制定,故被告羅朝得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考量二罪法定 刑度雖相同,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參與清理 廢棄物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 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 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經查,本案經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 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 ,被告羅朝得等人犯後亦均坦認犯行,且被告羅朝得雖屬本 案有指揮調度權限之犯罪核心人物,然其已委託合法之清除 、處理機構將本案廢棄物處理完畢,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12月3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34459、1130033884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09、411頁),並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陳俊廷則除繳回自身之犯罪所得外,並表示願配 合繳回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因其違法行為所節省之 廢棄物處理費,且業經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主動繳 回並同意本院宣告沒收;被告林澤人係依被告羅朝得指示, 負責印製相關文件應付行政機關人員等工作,而受雇於被告 羅朝得,尚非居於指揮犯罪之地位,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林建全、莊士弦、洪偉儒、陳炳輝、林博文則係分別 依被告羅朝得、陳俊廷指示,派遣司機或運載本件廢棄物, 其等派遣司機或載運單趟之報酬亦僅約1500元至1950元,且 其等亦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 、張家裕、李晨佑則係依被告羅朝得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 三所示之土地,分別從事整平土石、指揮管制交通、清掃、 灑水等工作,而受雇於被告羅朝得,非屬犯罪核心角色,且 其等亦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倘科以被告羅朝 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 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是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 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 文、洪偉儒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恣意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造成環境污染,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 所清除、處理者為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 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羅朝得並已將本件廢 棄物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完畢,且被告羅朝得等 人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因被 告陳俊廷本案違法行為所節省之廢棄物清理費亦已主動繳回 並同意本院宣告沒收,併考量被告羅朝得等人之素行(檢察 官均未主張累犯,於量刑時審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及所得利 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林建全、 莊士弦、林博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陳炳輝、洪偉儒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 是本院認其等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羅朝得 、林澤人、陳俊廷前均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並於5年內執行之紀錄,是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 要件不符。 九、沒收  ㈠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 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 儒自陳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載(見 本院卷二第565-566、573-574、579、582頁、本院卷三第32 、300、313頁、本院卷四第106、129頁),且被告羅朝得等 人均已主動繳回,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又被告陳俊廷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為第三人六合工程 開發有限公司節省之清理費用為92萬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 578頁),並經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主動繳回,且 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池㛄璇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明同意本院沒收其公司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產(見本院 卷三第300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條文參照 ),是本案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 、洪偉儒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挖土機、灑水車、曳引車(含子 車),固均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本件廢棄物業經 被告羅朝得委託合法之清理機構處理完畢,且該等機具、車 輛價值高昂,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認為若予以宣告 沒收,尚屬過苛,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其中部分 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且其餘扣案物縱認與本案有關,或 非屬被告羅朝得等人所有之物,或因屬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 之物品、再供犯罪所用之可能性極低、價值低微等原因而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以,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羅朝得等人及檢察 官對本判決論罪及科刑部分均不得上訴。至如不服本判決 沒收部分,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司機 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 編號 載運日期 趟數 1 莊士弦 LAG-528/HM-535 1-1 113年6月19日 4趟 1-2 113年6月20日 4趟 1-3 113年6月21日 3趟 1-4 113年6月24日 4趟 1-5 113年6月25日 2趟 1-6 113年7月5日 1趟 2 林博文 KLG-5665/HL-077 2-1 113年6月24日 3趟 2-2 113年6月25日 2趟 3 陳炳輝 KEM-8888/HAB-5269 3-1 113年6月24日 3趟 3-2 113年6月25日 2趟 4 洪偉儒 KLL-1092/98-5H 4-1 113年6月19日 4趟 4-2 113年6月20日 4趟 4-3 113年6月24日 4趟 4-4 113年6月25日 2趟 4-5 113年7月4日 3趟 4-6 113年7月5日 1趟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主文 1 羅朝得 6萬9000元 【計算式:100元X46趟X15米(每趟)=6萬9000元;起訴書主張以14273.6立方米計算,與卷證資料不符,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此6萬9000元犯罪所得。】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羅朝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 2 林澤人 7萬5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澤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3 吳順堂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吳順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4 莊紹佑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莊紹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5 林家頤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家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6 張家裕 2萬25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張家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7 李晨佑 1萬8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李晨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8 陳俊廷 4萬5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陳俊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拾元沒收。 9 林建全 7萬2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建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佰元沒收。 10 莊士弦 2萬7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莊士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11 陳炳輝 2萬125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陳炳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12 林博文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博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13 洪偉儒 2萬7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洪偉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車紀錄器SD卡1張 2 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120張 3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出貨運載證明81張 4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185份 6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送貨單1疊 8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出貨載運證明2份 9 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2份 10 車牌號碼000-000行車紀錄器SD卡2張 11 IPHONE手機1支 12 IPHONE手機1支 13 林建全與源誠交通有限公司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份 14 源誠HM-535車輛資料1份 15 源誠LAG-528車輛資料1份 16 見安營造公司113年6月份中興大學獸醫大樓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1件(含光碟) 17 見安營造公司與中興大學獸醫大樓工程承攬合約書1件 18 見安營造公司與中興大學獸醫大樓工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件 19 見安營造公司與六合工程公司估價單、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1件 20 工程承攬合約書1件 21 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1件 22 見安營造公司抽查土石柳像影像截圖1件(含影像光碟) 23 載運土石車輛紀錄表1件 24 源盛利貨運公司靠行契約書影本1份 25 源盛利貨運公司車輛明細資料影本1份 26 源盛利貨運公司發票影本1份 27 仁平段379號合約1份 28 仁平段379-1號合約1份 29 仁平段378號租約1張 30 剩餘土石方負責表1張 31 徐勝治記帳資料1件 32 騏得公司請款資料1件 33 承澧工程公司請款資料1件 34 壓路機1臺(黃色,車牌號碼: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   被   告 羅朝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顧定軒律師         朱文財律師         蘇詣倫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澤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7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順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紹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頤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晨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莊士弦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炳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林博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耘安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洪偉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朝得(綽號:阿得、得伯)、林澤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由羅朝得透過管道接觸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林忠志,表示:可在土地上回填土石方以增進 土地利用,並藉由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置溫室即可確保合法 云云,林忠志認此舉可行,遂與羅朝得簽立「土石方買賣契 約書」,應允由羅朝得在上開土地以合法來源之土石方填土 ,後又透過向土地仲介劉易明向同段498、551之2、551之6 、551之7、551之8、551之9、551之10、551之11、551之12 、551之13、551之14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以下合稱民 生段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可在該地回填土石,以增進上開 土地之價值、效用云云,因而再與黃振亮、林靜吟等人簽立 「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羅朝得為避免日後遭警、調、環 人員稽查時,能提出其合法性之依據,同時以林忠志之名義 ,向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申請「溫室」之設置許可, 後於113年6月28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羅朝得覓得上開民生 段土地作為回填營建廢棄物之地點後,即向「中興大學新建 工程」、「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之土方處理 廠商「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俊廷,表示渠可 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處理由建築工地 開挖後所產出之廢棄土石方云云。陳俊廷明知羅朝得並非可 合法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之環保清運業者,竟仍基於未經 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具有犯意聯絡之 源誠交通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建全、陳炳輝派遣具有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司機莊士弦、林博文、陳炳輝 、洪偉儒等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之車 輛,前往附表一所示「土石方來源」地點載運廢棄物,後至 民生段土地傾倒。林澤人則接受羅朝得之指示,負責自網站 下載、印製相關掩飾犯行所用之相關聯單、管理民生段土地 場區及應付來自行政機關之人員。 二、待上開非法清運廢棄物之車輛前往本案棄土地點即民生段土 地傾倒後,由羅朝得所僱用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 聯絡之司機吳順堂、莊紹佑,在民生段土地內,負責操作挖 土機二台(橘色,型號:X200A,車身號碼: DHKCE5DXPL00 159、黃色,型號:CATOO323,車身號碼: TYBL30257、駕 駛司機如附表編號二⒊、⒋所示)協助整平上開車輛所傾倒之 土石方。李晨佑(同時負責計算廢棄物傾倒車次)、張家裕 於自113年6月間至113年7月5日止,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犯意聯絡,負責民生段土地出入口之管制,現場交通指 揮、清掃及管制大貨車進出。林家頤則自113年6月24日至11 3年7月5日止,與上開人等,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 意聯絡,駕駛灑水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待載運營建廢棄物之貨車進入民生段土地傾倒後,在場外 道路灑水清洗路面,並協助更換挖土機零件、加油等事宜。 游家福(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壓路機1台整平場區內地面 (分工模式如附表二所示)。而處理來自附表一所示來源之 營建廢棄物,羅朝得即藉此收取每立方米100元之傾倒費用 。 三、嗣經內政部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等執法人員 ,於113年7月5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12號 搜索票、本署核發之拘票前往現場執行搜索、拘提,扣得挖 土機2台、如附表一所示營業貨運曳引車4台、拖車4台、壓 路機1台等機具,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則於同日、同年月11日 、同年7月23日,前往民生段土地稽查,發覺上開土地已遭 回填約1萬4,273.6立方米之營建廢棄物。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朝得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羅朝得坦承接洽被告陳俊廷表示可處理來自工地之土石方,並每車收取1,120元之費用,並聯繫被告林建全指派載運土石方司機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一所示司機係被告羅朝得指派前往土石方來源地載運至民生段土地之事實。 ⒊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告均為被告羅朝得僱用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模式。 ⒋證明本案所扣得之證明聯單為被告林澤人上網自行編輯、印製,並非來自主管機關之事實。 ⒌證明被告羅朝得與附表三土地所有權人之接洽方式。 ⒍證明被告林家頤除在民生段土地外清洗道路外,亦明知民生段土地內係在回填土石方,更曾協助維修機械、加油等事務,顯參與被告羅朝得非法處理廢棄物情節非淺,可認有犯意聯絡。 ㈡ 被告林澤人於警詢、調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林澤人坦承受被告羅朝得僱用負責民生段土地管理暨如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分工模式。 ⒉證明本案查扣之證明聯單為被告林澤人上網自行編輯、印製,並非來自主管機關之事實。 ⒊證明民生段土地開始回填土石方之時間,約為113年7月5日遭查獲前1個半月前。 ⒋證明被告陳俊廷接洽被告羅朝得,以民生段土地為回填廢棄物之地點。 ㈢ 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陳俊廷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並坦承其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已透過被告羅朝得清除4,000立方米之土石方(見113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1】第518頁、第519頁)。 ⒉證明被告羅朝得向被告陳俊廷表示:可將工地產出不要的土石方載運至民生段土地處理,傾倒費用為每立方米1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1】第522頁)。 ⒊證明被告陳俊廷派遣被告林建全、陳炳輝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㈣ 被告林建全於調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林建全指派司機即被告莊士弦,前往「中興大學新建工程」載運廢棄土石方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建全明知「中興大學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須經合法土資場分類、處理,卻僅讓被告莊士弦形式上經過「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分類、處理,即前往民生段土地棄置之事實。 ㈤ 被告陳炳輝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陳炳輝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俊廷透過電話、Line聯絡渠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土石方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陳炳輝載運之廢棄物未經過處理場分類、整理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陳炳輝聯繫被告林博文以相同路線清運營建廢棄物。 ㈥ 被告林博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林博文受被告陳俊廷、陳炳輝指派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土石方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博文明知其所載運之土石方未經處理,卻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㈦ 被告莊士弦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莊士弦與「小全老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⒈證明被告莊士弦受僱於被告林建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之曳引車,前往「中興大學新建工程」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莊士弦載運之營建廢棄物,雖有前往「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在該處並未為分類、整理之事實。 ㈧ 被告洪偉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洪偉儒於113年7月5日遭查獲時拍攝之照片3張 ⒈證明被告洪偉儒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洪偉儒所載運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土石方,未經分類、整理之事實。 ㈨ 被告李晨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李晨佑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張家裕之參與情形。 ⒊證明民生段土地出入口檢查人員,並不會檢查車輛載運之物為何。 ㈩ 被告張家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張家裕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晨佑參與情形。 ⒊證明民生段土地出入口檢查人員,並不會檢查車輛載運之物為何。  被告吳順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吳順堂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吳順堂受雇於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在民生段土地駕駛挖土機整地之事實。  被告莊紹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莊紹佑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莊紹佑受雇於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在民生段土地駕駛挖土機整地之事實。  被告林家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家頤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僅坦承駕駛灑水車在民生段土地外清洗道路乙節。 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8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4份。 佐證附表一車輛之車主名稱、靠行公司名稱及代表人資料。  113年6月24日現場蒐證、員警行動蒐證照片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營建廢棄物載運情形。  ⒈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國土繪測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面、開挖照片、現場定位資訊 ⒉該局113年7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開挖現場照片、空照圖、座標定位結果 證明民生段土地上遭回填營建廢棄物(包括:鋼筋、鐵條、木條等各式廢棄物,顯非原始土方)之事實。 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9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8774號函暨廢棄物統計成果表(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547至549頁) 證明民生段土地遭回填營建廢棄物之情形。 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9899號函暨113年7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測量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621至634頁) ⒈證明民生段土地遭回填營建廢棄物之體積粗估為14,273.6立方米。 ⒉上開營建廢棄物倘循合法清運業者處理,處理費用約為2,141萬400元。 ⒊民生段土地若欲回復原狀,清理費用高達2,999萬6,000元。 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589至617頁) 證明本案回填廢棄物所在地號、位置。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12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車輛、扣案挖土機2台、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469至481頁) ⒈證明被告莊士弦、林博文、陳炳輝、洪偉儒載運營建廢棄物所用之工具。 ⒉證明被告吳順堂、莊紹佑回填營建廢棄物所用之工具。  被告莊士弦提出之出貨載運證明、剩餘土石方留向證明文件 證明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土方分明為「中興大學新建工程」產出,竟由統發工程行出具出貨證明,表示係由統發工程行出賣予元德工程行,顯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莊士弦駕車載運營建廢棄物經過土資場,並非要將營建廢棄物載運到土資場處理,而是要載運到民生段土地棄置。過廠之行為、出貨載運證明、剩餘土石方留向證明文件,無非掩人耳目之手段。  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8日府農務字第1130178258號函暨該府113年6月28日府農務字第1130145907號函、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切結書、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計畫書、圖說(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515至545頁) 證明民生段499地號係申請「溫室」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根本與許可回填土石方或清除、處理廢棄物無關。且民生段土地,僅有民生段499地號為上開申請。  證人林忠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忠志與Line暱稱「羅得」之對話紀錄、地籍圖謄本、土石買賣契約書 證明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18日向證人林忠志表示其要開始在民生段499地號回填土石之事實。  證人黃振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羅朝得委請證人劉易明前往證人黃振亮住家表示可代為填土整地以利土地出賣云云,證人黃振亮遂於113年7月3日簽立「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  證人林靜芳、林靜敏、林靜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附表三編號⒊至⒓土地係證人林靜芳、林靜敏、林靜吟3人所有、共有。 ⒉「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係由證人劉易明交付予證人鄭肇璋(證人林靜吟之夫),再由證人鄭肇璋拿給證人林靜吟簽名。  證人蔡順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24日前,攜帶證人林忠志之身分證、切結書、土石方買賣契約書前往統發工程行「簽約」,被告林澤人亦曾前往統發工程行洽談業務及支付現金。 ⒉證明附表一編號⒈車輛所載運的土石方,雖有進入「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實際上並未經過分類、整理之事實。  車牌號碼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13年6月24日在「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三宗第29至32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⒈車輛所載運的土石方,雖有進入「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過程僅有3分鐘,仍屬未經分類、整理之土石方,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 證人湯金花於調詢時之證述、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 被告林建全為「源誠交通有限公司」靠行之司機,車牌號碼000-000/HM-535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為被告林建全所有之事實。  證人徐佳正於調詢時之證述、源盛利貨運公司車輛明細資料影本、靠行契約書影本 被告林博文為「源盛利貨運有限公司」靠行之司機,車牌號碼000-0000/HL-077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為被告林博文所有之事實。  證人劉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易明與Line暱稱「客羅正得,挖土,填土,出土」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羅朝得透過證人劉易明接洽附表三編號⒉至⒓土地所有權人之經過。  證人鄭肇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易明與證人鄭肇璋間接洽的過程。  證人徐勝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係由「群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徐勝治委託證人蔡俊明處理。  證人蔡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勝治委託六合工程有限公司證人陳俊廷處理「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之事實。  證人楊士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士榤委託六合工程有限公司證人陳俊廷處理「中興大學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李晨佑、張家裕 、林家頤、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林博文、陳炳輝、洪 偉儒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又被告等13人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內 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 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 國家法益,成立單純一罪。被告等1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羅朝得向各營建廢棄物來源收取之傾倒費用,為其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被告陳俊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羅朝得處 理營建廢棄物之費用為每立方米100元等語,本案回填在民 生段之營建廢棄物為14,273.6立方米,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8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9899號函暨113年7月2 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測量照片可參,則被告羅朝得 犯罪所得應為142萬7,360元(計算式:14,273.6立方米×100 元/立方米=142萬7,3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俊廷所節省之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為其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被告陳俊廷於警詢時自陳: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 司清除了4,000立方米之土石方,每車次載運15至20立方米 等語,又經參考環境部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本 案廢棄物處理費用單價以1500元/立方米計算尚屬合理,有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989 9號函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623頁) ,是被告陳俊廷循合法清運業者清除土石方之費用,即因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節省,自屬其犯罪所得,又本案經 查獲之非法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之車趟數共為23趟,以每 趟載運15立方米計算,總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共為345立方米 ,是被告陳俊廷所節省之處理費應為51萬7,500元(計算式 :345立方米×1500元/立方米=51萬7,5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民生段土地整地挖土機部分:被告羅朝得雇用被告吳順堂、 莊紹佑駕駛挖土機2台(橘色,型號:X200A,車身號碼: D HKCE5DXPL00159、黃色,型號:CATOO323,車身號碼: TYB L30257)在民生段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等情,有上開證據足 證,該2台挖土機為被告羅朝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⒋載運土石方機具部分:①被告林建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HM-535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②被告林博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HL-077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③被告陳炳 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HAB-5269號營業用曳引車、半 拖車、④被告洪偉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98-5H號營業 用曳引車、半拖車均為上開被告等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司機 曳引車/ 子車車牌號碼 靠行車主名稱 土石方來源 日期 趟數 路線 ⒈ 莊士弦 LAG-528/HM-535 (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源誠交通公司(代表人:張麗秋) 中興大學新建工程(建造執造:112中都建字第791號) 113年6月19日 3趟 中興大學新建工程 ↓ 「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發工程行」 ↓ 民生段土地 113年6月21日 3趟 113年6月24日 3趟 ⒉ 林博文 KLG-5665/HL-077(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源盛利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徐佳正) 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造:112中都建字第177、178號) 113年6月24日 2趟 自「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直接載往民生段土地傾倒 113年6月24日 3趟 ⒊ 陳炳輝 KEM-8888/HAB-5269(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大嶼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淑芬) 同上。 113年6月24日 2趟 113年6月24日 3趟 ⒋ 洪偉儒 KLL-1092/98-5H(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源立交通公司(代表人:張麗秋)/源誠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張麗秋) 位在臺中市豐原大道某工地 113年7月4日 3趟 自「臺中市豐原大道工地」直接載往民生段土地傾倒 113年7月5日 1趟 附表二:(現場分工表) 編號 姓名 負責工作 報酬 受雇於 工具 聲請沒收 ⒈ 李晨佑 場外指揮交通、清掃及管制大貨車進出 1天1,500元 羅朝得 ╳ ╳ ⒉ 張家裕 場外指揮交通、清掃及管制大貨車進出 1天1,500元 羅朝得 ╳ ╳ ⒊ 吳順堂 駕駛挖土機(羅朝得所有)在現場整地 1天2,000元 羅朝得 挖土機1台(黃色,型號:CATOO323,車身號碼: TYBL30257)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⒋ 莊紹佑 駕駛挖土機(羅朝得所有)在現場整地 1天2,000元 羅朝得 挖土機1台(橘色,型號:X200A,車身號碼: DHKCE5DXPL00159)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⒌ 林家頤 駕駛灑水車輛在民生段土地場外道路灑水 1天2,000元 羅朝得 灑水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⒍ 游家福(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壓路機在現場整地 1天1,500元 魏聰賢 壓路機1台(黃色,車牌號碼:000-000號) 否。 附表三: 編號 南投縣○里鎮 ○○段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廢棄物種類 ⒈ 498地號 黃振亮 磚塊、鋼筋、混凝土塊、土、石 ⒉ 499地號 林忠志 磚塊、鋼筋、土、石 ⒊ 551之2地號 林靜敏 土、石、磚塊 ⒋ 551之6地號 林靜敏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 ⒌ 551之7地號 林靜敏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 ⒍ 551之8地號 林靜吟 土、石、磚塊 ⒎ 551之9地號 林靜吟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木條 ⒏ 551之10地號 林靜吟 土、石、磚塊、混凝土塊 ⒐ 551之11地號 林靜芳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 ⒑ 551之12地號 林靜芳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塑膠布 ⒒ 551之13地號 林靜芳 土、石、磚塊、混凝土塊 ⒓ 551之14地號 林靜敏、林靜吟、林靜芳 土、石、磚塊、鐵片、混凝土塊

2025-01-21

NTDM-114-投簡-35-20250121-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忠 選任辯護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8647號、第21351號、第25959號、98年度偵字第33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世忠係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佶陞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蔡文聰(原名蔡土龍,業已審 結)係清境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境公司)負責人,同 案被告黃建浩(原名黃建勳,業已審結)係高智慧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高智慧公司)負責人,其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93年起,合資租用改制前臺北縣○○ 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提供該土地違 法私設垃圾轉運站,做為上開公司向其他客戶收取一般事業 廢棄物後之中繼處理站,而堆置廢棄物,並進而載運進入改 制前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轉運場傾倒。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時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聰、黃建勳於調詢時、偵查中之證 述、97年6月18日現場蒐證照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保局9 7年6月18日稽查紀錄、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26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70016673號函暨所附照片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佶陞公司負責人,並有與蔡文聰、黃建浩 合租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承租本案土地僅供 佶陞公司之車輛作停車使用,沒有堆置廢棄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佶陞公司負責人,自93年起,有代表佶陞公司共同與 蔡文聰、黃建浩合租本案土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 人蔡文聰、黃建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訴緝卷三 第95頁、第100頁),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囑 訴卷一第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建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蔡文聰、被告共同承租 本案土地,當時三人各自使用,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在本案土 地上堆置簡易分類的廢棄物,也沒有看過佶陞公司在該處做 垃圾分類或貯存垃圾等語(訴緝卷三第98至102頁),證人 即佶陞公司前員工雷曜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佶陞公 司擔任垃圾車司機,任職期間為92至96年間,工作內容是依 不同路線收垃圾並直接載到焚化爐傾倒,再空車回公司,不 會先將垃圾載回公司,且處理過程中,都會要求業主做好垃 圾分類,我們只負責載運。佶陞公司就本案土地只做停車、 清洗垃圾車使用,沒有堆放垃圾等語(訴緝卷三第31至36頁 ),是證人黃建浩、雷曜守一致證稱佶陞公司並未在本案土 地上堆置廢棄物或作垃圾的簡易分類,核與被告辯稱其未堆 置廢棄物等語相符,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將廢棄物違 法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乙情,已非無疑。  ㈢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97年6月18日,固有會同 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前往本案土地進行稽 查,且依卷附稽查照片(訴緝卷二第251、252頁),可見現 場確有堆置廢棄物情形,然觀諸該次稽查紀錄(訴緝卷二第 275、276頁),僅記載現場查獲高智慧公司有貯存事業廢棄 物之情事,而無任何佶陞公司亦有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記載, 參以當時到場之稽查人員林豐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這份稽 查紀錄是我寫的,當時我們不知道現場是由幾家公司合租, 但只會就現場有發現違規之公司車輛作記載,當時會記載高 智慧公司,就是因為發現高智慧公司車輛違規,如果有發現 其他公司有違規行為,我們當然也會處理,但沒有看到等語 (訴緝卷三第38至41頁),足見環保局人員、調查局人員於 97年6月18日在本案土地進行稽查時,僅查獲高智慧公司有 違法堆置廢棄物情形,則被告辯稱其未違法堆置廢棄物,實 非無稽。  ㈣至證人黃建浩於調詢時雖陳稱:「(問:清境公司、高智慧 有限公司、佶陞有限公司等三間公司有無於五股鄉登林路93 之12號旁空地之停車場內做廢棄物簡易分類?詳情為何?) 原則上我們在停車場做接駁,雖然之前我們有在停車場做分 類,但環保局不讓我們落地太久,否則會以違反法令開罰, 所以就盡量避免,但有時我們還是會因為遭焚化爐退貨後在 停車場將廢棄物傾倒在地上做簡易分類,但情況比較不多」 等語(偵21351卷第247頁反面),惟證人黃建浩於本院審理 時已證稱:當時雖然回答「我們」,但我是針對高智慧公司 回答,被告公司的業務是他的事,與我無關等語(訴緝卷三 第102頁),自不能以證人黃建浩前開調詢陳述,遽認被告 有在本案土地進行廢棄物之簡易分類或其他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  ㈤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調詢時供認其有在本案土地進行廢棄物之 簡易分類,主張被告確有以本案土地作為廢棄物簡易分類、 貯存場所之轉運站等語。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嗣已改稱 其並無任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卷內亦乏被告有將廢棄物堆 置在本案土地上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前開調詢供述, 遽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違法堆置廢棄物之情形。是公訴 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㈥公訴人又主張:縱使被告或佶陞公司未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 物,然其明知清境公司、高智慧公司有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仍默示同意,持續與蔡文聰、黃建浩合租本案土地,其 與蔡文聰、黃建浩間,仍具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然被告、蔡文聰、黃建浩雖 合資租用本案土地,然三人係各自作使用乙情,業經被告、 證人蔡文聰、黃建浩陳述明確(訴緝卷二第140頁、訴緝卷 三第98頁、第100、102頁),其三人既各自劃分業務及區域 ,並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自不能徒以被告合租本案 土地,遽謂其與蔡文聰、黃建浩間即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公訴人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1-訴緝-69-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韋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應更正為「案經金茂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委請李昱賢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環保局」,應更正為「環境保 護局」。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 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 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收 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 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 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 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 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 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 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 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各定有明文。又駕駛車 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同 此意旨)。 ㈡、查被告鄭韋廷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於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示之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丟棄在告訴人金 茂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工廠旁,既非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復未為上述處理行為所包括之中間處 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等後續處置措施,依上說明,應屬廢 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第1 項」,應予刪除)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經查,被告清除本案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 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 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又被告坦承犯行, 堪認已有悔意之態度,是審酌全案情節,若科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 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 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卻任意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並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地板工程之工作收入、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同卷第6至7、80頁反面) ;復衡以被告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並非繁多,次數僅有 1次,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其記 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5號   被   告 鄭韋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韋廷係從事地板工程業者,其明知其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前,不得為清理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卻基於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3日22時7分前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裝載拆卸木 地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113年1月3日22時7分許,將之 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工廠旁棄置。嗣經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通知後,到場會勘稽查,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昱賢、吳俊佑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環保局稽查紀錄、土地分租租賃契約書、現場採證照片、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5-01-21

PCDM-113-簡-5305-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池 賴嘉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周明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972號、113年度偵字第39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核准 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 【賴嘉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核准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 【周明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核准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池係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瑞麟 為其子,下稱本案土地)實際管領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賴嘉德及周明貴均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然因本案土地北側鄰水溝 處有所坍塌崩壞,經周明貴表示得以大塊混凝土之一般廢棄 物傾倒填補而經張清池同意後,周明貴即央請賴嘉德協助處 理此事。張清池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賴 嘉德及周明貴則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清池提供本案土地予周明貴堆置一般廢棄物,賴嘉德則於 接受周明貴委託後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對價接 受不知情「証輝工程行」負責人蔡金淵委託清運自雲林縣○○ 市○○路000號160之1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 譽國民之家」(下稱雲林榮家)拆除工程所產出磚塊或混凝土 塊(廢棄物代碼:B5)及廢塑膠混和物之一般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D-0299)【下合稱本案廢棄物】,賴嘉德再指示不知 情員工陳嘉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 貨車)及郭水波則於112年1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貨車),分別於112年12月7日及10日 自雲林榮家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計4車次及3 車次與3車次(共計64.5公噸、體積合計400立方公尺),並由 周明貴負責在本案土地現場把風及提供相關指引協助,張清 池則於甲、乙貨車抵達時開啟上鎖之鐵鍊供車輛進入堆置一 般廢棄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清池(本院卷第141頁)及賴嘉德(警261卷第1頁至第3頁 、偵972卷第47頁至第57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 卷第141頁)與周明貴(警261卷第4頁至第5頁、偵972卷第47 頁至第57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41頁)自 白。  ㈡證人陳嘉郎(警261卷第6頁至第8頁、偵972卷第47頁至第57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郭水波(警261卷第9頁至第11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張瑞麟(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張凱雯(偵972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廖建麟(偵972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蔡金淵(偵972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證述。  ㈢傾倒廢棄物照片(警261卷第14頁至第15頁)、載運簽單照片( 警261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972卷第105頁)、嘉義縣○○鎮○○ 段000地號地籍圖(警129卷第30頁)、查獲現場照片(警129卷 第31頁至第34頁)。  ㈣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261卷第20頁至第23頁)。  ㈤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警261卷第33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61卷第37頁)。  ㈦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員稽查結果(警129卷第26頁至第29頁)、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職務報告(偵972卷第91頁至 第93頁)。  ㈧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5日嘉環廢字第1130035645號函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嘉義縣嘉環境保護局113年12 月4日嘉環廢字第1130043769號函(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  ㈨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下稱清理計劃書,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要件,係規定「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行為之情形者,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規定所指廢棄物,係指同法第 2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均屬之 ;而事業廢棄物又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故該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行為之客體,不 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為限,如係上開第2條 所規定之廢棄物,即屬之。其與第46條第1款所規定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罰之棄置客體,係限於「有害事業廢棄 物」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 ,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 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 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 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嘉德與 周明貴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 件受託處理廢棄物,卻委請不知情司機陳嘉郎、郭水波分別 駕駛甲、乙貨車自雲林榮家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 而為「最終處置」,當屬非法處理一般廢棄物行為無誤。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清池雖非本案土地所有人然 為實際管領人且提供本案土地供作傾倒堆置一般廢棄物,仍 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張清池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賴嘉德及周明貴所為,則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賴 嘉德及周明貴就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嘉德及周明貴 自112年12月7日至10日在本案土地從事一般廢棄物處理,其 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性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張清池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而被告賴 嘉德及周明貴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被告3人均欠缺維 護環境保護觀念,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賴嘉德陳報之清理計劃書業經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核定且刻正積極清理中(本院卷第121頁),確有具體填 補過錯舉措而有明顯悔意,再參酌被告張清池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務農,獨居、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賴嘉德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目前擔任挖土機司機, 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周明貴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擔任廟祝工作,獨居,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依靠社會救濟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張清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0年7月29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賴嘉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及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1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清池及賴嘉德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周明貴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3人一時未能失慮致罹 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確保本案廢棄物確實清理完畢並預防被告3人再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內依清理計劃書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及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一併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㈡扣案甲貨車為嘉達企業行所有(警261卷第37頁),難認係被告 賴嘉德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嘉達企業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況甲貨車價值非低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對甲貨車 宣告沒收對被告賴嘉德所招致損害及所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可 責程度,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1

CYDM-113-訴-256-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沅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王雅慧律師(113.01.04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承沅自民國110 年7 月16日起至111   年1 月16日止,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每月租金 38,000元,向不知情之蕭昌榮承租其所有嘉義市北園段0744   -0000 地號、由不知情之蕭昌松管理之土地(含坐落於其上   之廠房)。詎被告呂承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   上開租賃期間,將本件土地提供與陳盈全(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在案),用以堆置   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500 袋、1 噸方形桶裝廢液46桶、塑   膠桶與鐵桶裝廢液245 桶及水泥污泥10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分別為廢棄物代碼D-02991、D-09021之廢塑膠混合物及無   機性污泥)。嗣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 年11月4 日14   時10分許,前往上址土地稽查,發現上情並函請警方調查。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   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   供述;㈡證人蕭昌松、蕭昌榮於警、偵訊之證述;㈢證人何   承翰於偵訊之證述;㈣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㈤   嘉義市政府環保局111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4 日稽查工作   紀錄表與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112 年2 月24日督察紀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廢棄物檢測報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因為陳盈全有欠伊債務,陳盈全   說要租地做生意以清償,由伊的名義承租上開土地與廠房,   伊支付押金5 萬元、第1 期租金38,000元,後來好像還有繳   1 次租金,原本陳盈全是說做飲料生意,又說改做其他木材   生意,然後不了了之,伊沒有再去看廠房,不繳租也不管了   ,聽說之後的租金是陳盈全拿錢跟票給地主,伊對於土地與   廠房為何堆置廢棄物一事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參訴卷第   33-35 頁、第232-234 頁)。 四、經查:  ㈠被告以其名義自110 年7 月16日至111 年1 月16日,以押金   5 萬元、月租38,000元,向蕭昌松所管理、地主蕭昌榮承租   上址土地與廠房倉庫,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 年10   月31日、11月4 日前往稽查上址堆置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等   客觀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蕭昌松、蕭昌榮於   警、偵訊,地主友人陳清基於警詢,環保局管理師何昌翰於   偵訊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北園段0000-0   000 地號)、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呂承沅、租賃期間110 年   7 月16日至111 年1 月1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2 年2 月8 日、24日督察紀錄、嘉   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0月31日、11月4 日稽查工作紀   錄表與照片、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 月15日廢   棄物檢測報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6 月28日嘉市   環廢字第113005514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51-53 頁、第55-62 頁、第63-78 頁、第81-92 頁、第   93-101頁;院卷第113-12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惟被告對於上址土地與廠房遭堆置廢棄物是否主觀上有認識   ?該等廢棄物究係何時開始遭堆置?茲述如下。  ㈡證人陳盈全於審理到院證稱:伊原本要做飲料生意,請被告   承租土地與廠房,伊跟被告各有1 副鑰匙遙控器,承租期間   2 人都沒有使用廠房,押金與第1 個月租金是被告支付,而   被告繳幾次租金,時間太久伊也忘記了,之後欠租,地主去   貼催租告示,伊看到才跟地主聯絡並繳租,111 年1 月16日   被告租約期滿後,伊1 人向蕭昌松以月租38,000元續租廠房   沒打契約,111 年7 月間伊認識翁再福,以月租5 萬元轉租   給翁再福,每月賺取價差12,000元,伊轉租給翁再福、鑰匙   交給他時,廠房是空的,還沒有稽查紀錄照片中堆置廢棄物   ,翁再福有委託伊幫忙聯繫正一堆高機負責人蔡乾弘,之後   伊沒有再去廠房,伊不曉得翁再福堆置廢棄物的確切時間,   翁再福轉租跟拿鑰匙都和伊聯繫,被告對後來的事也不知情   ,他們互不認識,伊賺取的價差不會分給被告等詞(見院卷   第197-208 頁)。  ㈢證人蕭昌松於①112 年1 月13日警詢、112 年8 月15日偵訊   證稱:110 年7 月16日起被告名義承租6 個月說要放置飲料   ,2 副鑰匙分別交給被告、陳盈全,最後1 次見到被告是拿   租金給伊,之後被告積欠租金也沒接聽電話,伊去張貼告示   催租並留電話,110 年11月伊接到陳盈全的電話相約,他拿   1 張支票給伊,111 年1 月陳盈全交付現金10萬元給伊換回   支票,合約到期是陳盈全跟伊聯絡續租,111 年7 月間伊才   知道廠房遭堆置廢棄物,對面工地的人跟伊說是正一堆高機   來搬運,於111 年10月31日環保局通知伊,此之前伊問過陳   盈全為何外面放塑膠粒,陳盈全說要做海邊消波塊用等語(   見警卷第39-41 頁;偵卷第45-49 頁);②113 年12月24日   審理時除證述同前外,雖一度稱因被告未繳租,伊到場張貼   告示時從廠房窗戶看裡面與外面已經堆置廢棄物,伊才問陳   盈全這些要做什麼,他說要做空心磚,果如證人蕭昌松110   年底早知上開廠房堆置廢棄物,仍在111 年1 月之後續租予   陳盈全堆置廢棄物,則其明知故犯非無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罪嫌,惟考量案發迄今2 年以上、證人蕭昌松現年   逾6 旬、111 年10月31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與其警、偵訊筆錄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經公訴檢察官再請證人蕭昌松回憶時間   順序,其確認係被告名義承租6 個月期間,有去過廠房1 次   ,當時沒有那些廢棄物,租約期滿後陳盈全續租使用廠房,   一開始沒放那麼多,只堆放一些塑膠粒跟油,但不知道那些   是廢棄物,因為是陳盈全續租之後才看到,所以去問陳盈全   作何用途,有跟環保局人員講在111 年7 、8 月間發現廠房   堆放塑膠粒等語(見院卷第209-219 頁)。佐以嘉義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函文記載111 年10月24日接獲通報(參警卷第79   頁),該局同年月26日先至該址稽查,經聯繫蕭昌松於同年   月31日到現場並製作稽查工作紀錄表,蕭昌松表示110 年7   月16日與承租人呂承沅簽訂租賃合約期間至111 年1 月16日   止,合約到期後便與陳盈全口頭約定租賃土地與廠房,其有   在111 年7 至8 月間至上址現場已有塑膠顆粒及貝克桶,為   承租人陳盈全所堆置一節相符(參警卷第89-90 頁)。  ㈣是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與前揭稽查工作紀錄表可知,被告名義   110 年7 月16日至111 年1 月16日承租上開土地與廠房期間   尚未堆置前述廢棄物等甚明,客觀上該廢棄物由外觀或跡證   亦無從推認何時或何人堆置,亦據證人何昌翰證述在卷(見   院卷第222-223 頁)。何況被告初於警詢筆錄即稱:陳盈全   積欠伊10幾萬元,他請伊幫忙承租廠房做生意賺錢,因為伊   希望陳盈全可以還錢,才答應幫他調錢及承租廠房,承租後1 、2 週伊要去幫忙打掃廠房,但因為太髒亂,之後就沒有   去過了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髒亂   是指廠房很舊、蜘蛛絲,伊主要是去看陳盈全有沒有真的做   生意等語(見院卷第34頁),則果如被告知悉該土地與廠房   作為堆放廢棄物,又豈需去打掃、查看陳盈全有無做生意,   益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對於後續遭堆置廢棄物等事應不知情亦   未參與,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責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未經   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業依卷內事證詳論如   上。是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   要旨及說明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CYDM-112-訴-453-20250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林威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 宋國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呂宗燁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 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判決( 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移送 第一審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 6、7957、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 、5144、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 7、878、879、2945、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 第8423、9204、9205號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審判期日以 言詞追加起訴;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下稱齊國公司)、林威廷、宋國維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齊國公司暫置之汙泥並非廢棄物,故聲請人宋國維、 林威廷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之「齊國砂石有限公司、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審查會」會議 紀錄(聲證1)中,有多位學者專家如臺中市環保局局長陳 宏益、劉委員敏信等,認為現存放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汙泥 (下稱系爭汙泥)係屬CLSM之可利用資源,無汙染環境之虞 ,自非廢棄物,且有聲請人齊國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委請上 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就系爭汙泥進行 檢驗所得之符合環保署標準之檢驗結果(聲證3)相互佐證 ,又系爭汙泥經同開公司(已改名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仍以行為時名稱簡稱同開公司)及冠昇環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資源化處理後已成為CLSM之 原料,與未經處理之汙泥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完全不同,臺中 市環保局因此同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准由該二公司 將系爭汙泥直接清理並作為CLSM之原料或摻配料使用,而毋 需再經資源化處理始得送往各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及水泥製造 業者收受,足證系爭汙泥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廢 棄物甚明;前開會議記錄及臺中市環保局同意同開公司、冠 昇公司清理作業之函文 (補聲再證一至十五)等,為112年 2月22日原確定判決作成後方出現之未及審酌之證據,檢驗 報告則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證據,皆具有嶄新性,可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新證據,無論採取 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之高度可能性而影響判決結果。 2、況聲請人齊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聲證2)尚有廢棄物處理業 ,其對系爭汙泥主觀上欲加工後再行售出,並無經拋棄、主 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 用等情狀,綜上所陳,堪信聲請人齊國公司自長信公司、同 開公司及冠昇公司取得之汙泥實為可利用資源而非廢棄物, 自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原審認定聲請人宋國維 、林威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即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 ㈡、退萬步言,縱聲請人齊國公司收取之汙泥為廢棄物,聲請人 宋國維、林威廷仍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承前所述,暫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待加工之汙泥經上開會議 認定符合CLSM之標準而屬可再生利用之廢棄物,又聲請人齊 國公司為具備再生利用資格及設備之廠商,聲請人宋國維、 林威廷之行為充其量僅係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9條,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自不構成同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規定,則原審依據同法第47條處罰聲請人齊國公 司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貳聲請人等涉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部分,因有上揭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等,認遭查獲 的該等堆置在案發地點之物不該當該法所規定的廢棄物,無 論採取單獨或綜合評價,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高度可能性,爰請求准予再審之請求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揆其修正目的乃因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 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 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 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 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然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 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 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 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嗣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等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 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判決將第一審判 決撤銷改判。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及聲請人 等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 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就聲請再審意旨㈠1主張「齊國砂石有限公司、隆銘綠能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 審查會」會議紀錄(聲證1)、上準公司樣品檢驗報告(聲 證3)及臺中市環保局與同開公司和冠昇公司就清理計畫之 往來函文(補聲再證一至十五)之新證據,得證明系爭汙泥 並非廢棄物,故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犯行部分: 1、聲請意旨雖稱,依據聲證1之會議記錄內容及補聲再證一至十 五之各函文,有多位審查委員認系爭汙泥屬可再生利用資源 ,且臺中市環保局亦同意同開公司與冠昇公司採CLSM方式處 理,足證系爭汙泥非屬廢棄物等語。然處理系爭汙泥時倘未 嚴格遵守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上所載之任一環節,如 未依許可證所載之程序製作、或縱依許可證所載程序製作, 卻未銷售予許可證所載之對象及使用於許可範圍,即仍屬廢 棄物,而該存放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是否為廢棄物,原確 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論述綦詳:「從同開公司之處理許可證推 算,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處理汙泥投入之水泥、飛 灰、螯合劑、用水,尚無進貨不足之處,惟爐石粉進貨不足 ,而減少爐石粉進貨而節省之費用為372萬1656.36元(附件 二之一至十)。既然爐石粉添加不足,則上游事業產出之D- 0902無機性污泥,經同開公司處理後所產出之物料,當不能 稱係已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後之資源化產品。」、「冠昇公 司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 、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產生 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未添加足夠比例之 砂石及水泥,顯然偷工減料,即便以最低要求標準推算,也 是如此(附件三之貳、一至七)。因此,其產出物自仍屬事 業廢棄物,並非粒料,無法作為添加材使用。」、「齊國公司 收到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的污泥廢棄物後,齊國 公司亦未依照許可證限定用途使用。並未①當成『人工粒料』 ,使用於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粒料,②當成『冷結型 人造骨材再生粒料』使用於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 填料、添加材、級配用料及各項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及回 填料,或當成『穩定化物』,使用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 料(即CLSM),③當成『人工粒料』,代替天然砂石,作為CLS 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或添加材等 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上述①②③分別是長信公司、同開公司 、冠昇公司處理許可證所明載的產品用途。」、「長信公司 、同開公司、冠昇公司既未依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量原料( 如砂、水泥、藥劑、爐石粉等),產出物料就不是資源化產 品,而仍是一般事業廢棄物。」、「齊國公司達觀廠內堆置 、回填大量來自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物料』, 使用『產品』的方式(亦即大量堆置、回填),均不符合許可 證所載之用途範圍,形同棄置。」(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第 20至26行、第27頁第23至29行、第39頁第18至28行、第50頁 第9至12行、第51頁第1至3行),由上可知,同開公司及冠 昇公司於處理時即未依許可證所載之製程為之,而聲請人齊 國公司不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收受前開 2家上游公司之廢棄物後亦未依上游公司許可證所載之方式 使用,則現堆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確實屬於廢棄物應屬 明確,原確定判決關於是否屬廢棄物之論述並無有何違反論 理或經驗法則之違誤,先予說明。 2、本案中司法機關所關注之焦點主要在判斷聲請人等是否有「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聲證1之會議紀錄目的則係 著眼於如何將非法棄置之廢棄物依法清理並回復原狀。由聲 證1會議紀錄全文觀之,該次會議主旨係如何在現有狀況下 依法清運聲請人齊國公司、同開公司和冠昇公司之非法棄置 廢棄物並回復原狀,從該次會議主席即臺中市環保局局長之 發言「這個案子的廢棄物擺在4個縣市,苗栗、彰化、南投 及臺中,其他縣市已清理完,剩下臺中還沒清完…在我的立 場希望能夠趕快依法解決…」、「…刑事跟行政是獨立的,所 以才有個別審視的意見,看起訴書有一些跟我們行政處理邏 輯不一樣,檢察官有辦案的程序,大家行政跟司法互相尊重 。」、「我先聲明各位學者專家今天不是要各位看是什麼性 質,那是我們行政權,在技術上或實務上,依你們學術專業 來指導我們,因為這是非法棄置案…」等語自明(見本院卷 一第33頁),顯見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是否屬於廢棄物 並非該次會議的重點,且關於本案如判斷是否為廢棄物之職 權行使,司法與行政二者各自獨立並互相尊重。況與會之審 查委員亦並未否定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齊國公司自同開公司 及冠昇公司收受之物為廢棄物之認定,或是直接肯認系爭汙 泥非屬廢棄物,此觀諸張祖恩委員發言「隆銘、冠昇等接受 D-0902經固化、穩定化後進行後續資源化利用,惟送至齊國 砂石並未有效進行利用,形成堆積,造成負面環境問題。建 議確認堆置在齊國砂石之穩定化物合乎原核定性質。若規劃 該等穩定化物進行後續作為CLSM配料,應進行量能查核,流 向追蹤管控,避免誤用。」、張益國委員發言「應確認目前 在齊國砂石之廢棄物,最終要以D-0902、穩定化物產品、R- 0503進行處置或再利用,適法確認身分、性質後,後面的CL SM處理技術不是問題。」、詹穎雯委員發言「作為CLSM用途 之粒料有一定之粒徑要求,含泥量限制等,目前已存在於齊 國堆置場之材料『已無法區分』,故是否仍符合相關用途應先 予以確認。目前業者補救作法仍採CLSM為去化途徑,雖技術 上可行…」、陳豪吉委員發言「冠昇:產出產品有環保磚及 人工粒料,其參考規範及檢驗項目規範值錯誤引用,如CNS8 905規範為空心磚用,不適用本案。顆粒抗壓強度要>20kgf/ cm2,來源CNS1240規範未規定。隆銘:D類無機汙泥是否經 固化穩定後即可送樺勝作為CLSM材料,避開再利用之審查程 序,應考慮之。再利用廠樺勝已經收受多項廢棄物,其能胃 納本案汙泥量有限,再利用時需注意流向申報。」、李易書 委員發言:「針對處理機構的產品認定,包括是否依照製程 、是否符合產品規格、用途是否正確,只要有任一內容不符 合,即屬廢棄物。」(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等語至明。 綜合上情,該次會議中各審查委員僅就如何在遵循法令之前 提下,儘速善後系爭汙泥為意見之發表,而未變更原審對於 系爭汙泥為廢棄物之認定,認得以CLSM方式處理只不過係尋 求亡羊補牢之管道,非得因此反推系爭汙泥即非廢棄物,聲 請人等執此會議紀錄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縱符合判決確 定後始成立或存在之新規性,然仍欠缺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確實性,難認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 3、再臺中市環保局雖以該局112年7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74 5191號函(補聲再證二)、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 083167號函(補聲再證十一)、112年11月2日中市環廢字第 1120114982號函(補聲再證八)及112年12月13日中市環廢 字第1120146647號函(補聲再證十四)同意同開公司及冠昇 公司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然如前所述,系爭汙泥為廢棄物 ,而同意CLSM處理方法僅係採現階段可行之處理方式,豈能 倒果為因認非屬廢棄物。甚且臺中市環保局前開函文均係依 憑聲證1之會議內容為辦理,而補聲再證二及補聲再證十一 之函文於說明中亦言明,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同案之清理模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CLSM生產過程 必須依彰化地院意見,將該院如112年4月13日彰院平刑丑10 9矚重訴1字第1100008286號函等意見納入審酌依據。該函文 意旨為彰化地院同意清理同開公司未完成處理之汙泥廢棄物 計畫案,並發現同開公司先前於處理汙泥過程中未添加足夠 爐石粉,請苗栗縣環保局督導等(見第一審卷十第103頁) ,復參以臺中市環保局發函予聲請人齊國公司之112年12月1 5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149147號函(補聲再證十五)載有依 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刑事判 決」辦理等說明,益徵臺中市環保局雖原則同意採CLSM方式 處理,惟究其原因無非係找尋能盡快合法善後之管道,並非 因認系爭汙泥非屬廢棄物而同意,且前開函文既以聲證1之 會議紀錄、第一審法院意見及原確定判決為辦理依據,顯見 並未質疑或否認系爭汙泥為廢棄物之論斷。是上開函文雖係 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然無法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懷疑並 動搖其認定之事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自有未合。 4、至主張聲請人齊國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委請上準公司就系爭 汙泥進行檢驗所得之符合環保署標準之檢驗結果(聲證3) 部分:承前所述,系爭堆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為廢棄物 已無疑義,原確定判決謂「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 向上游事業收受的污泥,如未依照許可證完整處理就出廠、 或是處理後未按照許可證正確使用而大量堆置、回填,再如 何微量的有害成分,累積加乘任由降雨逕流,仍有污染環境 之虞。這和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出廠物料有無合 格並無必然關係。」、「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 物料,處理過程都有偷工減料的情況,經研析如前。三公司 收受上游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既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處理,產出物料當然不會改變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即 變成衍生性廢棄物),不待檢驗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1各款,自仍屬事業廢棄物無誤,當然不能再將此等事 業廢棄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見原確定判決第38頁第17 至21行、第39頁第11至17行),業已闡明只要未符合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上所載之任一環節即屬廢棄物,與系爭汙泥客觀 上自然狀態下呈現的性質、是否經檢驗合格無涉。細繹之, 雖聲證3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見108年度偵字第8648 號卷一第49至51頁),然原審已於理由中敘明其判斷為廢棄 物之所憑及理由,自不得率認原審就聲證3未及調查斟酌而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聲請人等提出此證據無非係就卷內既存 資料對法院酌採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聲請意旨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不符,此部分亦無 足採認。 ㈢、就聲請再審意旨㈠2稱,聲請人齊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聲證2 )有廢棄物處理業,其對系爭汙泥主觀上欲加工後再行售出 ,並無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 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等情狀,認聲請人齊國公司自長信公司 、同開公司及冠昇公司取得之汙泥實為可利用資源而非廢棄 物,自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原審認定聲請人宋 國維、林威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部分: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顯示之營業項目固記載「 回收物料批發業、資源回收業」,然上訴人欲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仍須依上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證,此單純工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非所謂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系爭汙泥為廢棄物已詳述如 前,揆諸上揭說明,登記營業項目與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非可等同視之,二者無法互相替代,更遑論以登記營業 項目有廢棄物處理業,即推定對系爭汙泥主觀上無拋棄之意 思,聲請人等既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得 擅自處理廢棄物,則此部分聲請意旨顯屬無據。 2、況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主觀上是否確有欲加工後再行售出 之意,亦非無疑義。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載明:「被告陳世 允、陳璽元及後來延續既有往來模式的被告宋國維、林威廷 ,或是久任在職的被告張清榮,自知悉冠昇等處理廠出產的 『物料』,都要『正確使用』於許可證限定的用途範圍,而且所 謂正確使用的方式,不包含大量堆置、直接回填。換言之, 即使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或未能 確知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處理污泥時,長期以來 偷工減料等枝節詳情,但憑其等悖於契約所載明之使用方式 ,錯置、錯用『物料』之行為,可謂明確,更非一時疏忽,不 能推諉不知而卸免其責。」、「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 公司直接或間接支付金錢給齊國公司收下的『物料』既未用在 許可證所載用途上,即為錯置錯用。而且將地底砂石挖出, 再以污泥大量回填或在廠區堆置乙事,整彙上揭廠內諸多員 工及共同被告間之相通證述,是出於被告陳世允、陳璽元、 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之指示。」、「齊國公司達觀廠內 堆置、回填大量來自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物 料』,使用『產品』的方式(亦即大量堆置、回填),均不符 合許可證所載之用途範圍,形同棄置。」、「齊國公司『利 用』方式,不外乎是未經加工就堆置、回填,即使極少數做 成立方塊為供驗樣板,亦未外售…」(見原確定判決第40頁 第29至35行、第41頁第1至3行、第45頁第26至31行、第50頁 第12行、第51頁第1至3、9至10行),由此觀之,聲請人齊 國公司不僅欠缺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收受自同開 公司等出廠之「物料」後,亦未依同開公司等之許可證所載 之用途使用,而是不予處理並一味回填、堆置於廠區內,該 行為與棄置無異,縱有將系爭汙泥製成極少數立方塊,也從 未售出過,即便是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自108年4月3日起 接手之新團隊,至被查獲之108年8月13日止,也有4個多月 的期間得為再利用程序之進行,卻從未有何積極作為,而是 延續前經營團隊將未經處理的汙泥直接回填、堆置之作法, 實難認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主觀上有再利用之意。綜上所 陳,原審依卷內資料認定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該當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情況,其認事用法尚無有何悖於論理 或經驗法則之謬誤,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據。 ㈣、末就聲請意旨謂,縱聲請人齊國公司收取之汙泥為廢棄物, 然因暫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待加工之汙泥經上開會議認定符 合CLSM之標準而屬可再生利用之廢棄物,又聲請人齊國公司 為具備再生利用資格及設備之廠商,聲請人宋國維及林威廷 之行為充其量僅係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條規定,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自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規定,則原審依據同法第47條處罰聲請人齊國公司 亦屬無據部分: 1、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 利用之規定(該法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 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而授權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 理辦法(同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再利用之物質 ,仍有種種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可知,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 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 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 行為之限制,非可任意為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仍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承理由欄三㈡2所述,聲證1之會議紀錄中尚有多位審查委員認 應先確認系爭汙泥之性質為何,再予以規劃後續CLSM補救方 式之進行,此與聲請人等主張該會議認為系爭汙泥符合CLSM 之標準而屬可再生利用的廢棄物,二者涵義存有出入,非得 逕自畫上等號;再稽之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聲 請人齊國公司不僅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 領有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前提 為具有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之機構,聲請人等僅空言泛稱其等 係具備再生利用資格及設備之廠商,卻未提出行為時領有再 利用許可之證明,且原確定判決亦明述聲請人齊國公司並無 合法去化之管道,要難認聲請人等屬同法第39條規定範疇而 可跳脫同法第41條之限制,是聲請人等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以 再利用之名,掩飾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實。就認定聲請 人宋國維、林威廷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原審已詳敘其得心證之所據及理由,則聲請人齊國公司因 此受同法第47條相繩自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再審理由,或所提證據不符 聲請再審之法律規定,或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心證理由之認 事用法再事爭辯,聲請核無理由,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 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有所違誤。從而,聲請人等徒執前開情詞據以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3-聲再-86-20250120-1

巡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2號 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炎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李東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前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民國112年4月28日環署訴字第11200111 0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書字號:雲林縣政府112年1月30日府環衛 二字第112360068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因接獲民眾陳情在雲林縣○○市○○路0○0號附近有露天燃燒之情事,遂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6時3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露天燃燒雜草,且未裝置粒狀汙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汙染物散布於空氣中,被告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等規定,以112年1月30日府環衛二字第112360068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經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於112年4月28日以環署訴字第112001110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下午原告到石林路7號建地欲燃燒雜草時,已有黑煙粒 狀物散布在空中,被告環保局稽查員發現的粒狀污染物是石 林路7之4號土地之燃燒物,且稽查員到場時,原告之雜草已 燒完,是稽查員持木棒打開原告燃燒物冒出煙火灰後再拍照 ;又被告原來裁處書記載之違規地點是雲林縣○○市○○路0○0 號,之後任意更正為雲林縣○○市○○路0號,為無理由,原處 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環保局之稽查人員接獲民眾陳情報案後,前往雲林縣○○ 市○○路0號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有露天引火燃燒雜草之情事, 稽查過程全程拍照、攝影存證,稽查過程已載明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所規定內容資訊。且被告環保局稽查 人員至現場查察時,原告正從事燃燒雜草致產生明顯粒狀污 染物,非原告所述稽查人員持木棒撥弄燃燒物所致。  ⒉原告所述被告消防局同意訴外人張麟華申請斗六市○○○段○○○○ 段000○000地號田野引火燃燒案,經查本案稽查地點非為原 告所述,實為斗六市○○○段○○○○段000○0地號即雲林縣○○市○○ 路0號,原告未申請田野引火燃燒逕行燃燒行為,違法事實 明確。本案違反地點前誤繕為雲林縣○○市○○路0○0號,應為 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市○○○段○○○○段000○0地號),已 發函予以更正。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否認其燃燒雜草有產生粒狀污染物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環保局111年12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現場照片、稽查地點地籍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號卷〈下稱雲院卷〉第15至16、19至24、59至67頁)、被告113年12月4日府環綜二字第1133617163號函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巡簡卷第72至73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記載之違規地點有誤寫或誤繕而予以更正,是否適法?本件原告是否有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有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被告予以更正,自屬適法 :   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該條所稱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不因該等錯誤而產生瑕疵,故處分機關得隨時依職權或依申請更正(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當日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原告違反空污法之地點為「雲林縣○○市○○路0號」,原處分記載「雲林縣○○市○○路0○0號」係誤載乙節,業據證人即稽查人員曾映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巡簡卷第88至89頁),並有現場稽查採證影像畫面(見本院巡簡卷第79頁)附卷可憑;而原處分之違反地點固記載「雲林縣○○市○○路0○0號」,然觀以原處分於該違反地點旁同時註記坐標為「(X:199823,Y:0000000)」即為雲林縣○○市○○路0號之土地(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此有上開稽查地點、坐標地點之地籍圖(見雲院卷第67頁、本院巡簡卷第103、105頁)存卷可考,堪認原處分就違規地點所記載之門牌號碼顯有誤寫之情形,是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隨時依職權或依申請加以更正;又被告已於訴訟階段,將原處分違規地點之上開誤寫部分,更正為「雲林縣○○市○○路0號」並送達原告,此有被告113年12月4日府環綜二字第1133617163號函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巡簡卷第72至73頁)附卷足稽,應認該誤寫已經獲得更正而治癒,原告主張原處分任意更正而屬違法應予撤銷,尚非可採。  ㈡按空污法第3條第1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 生活環境之物質。……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 ):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 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 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 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 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 人財物。」第67條第1項規定:「(第1項)違反第32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環 保署依空污法第99條授權訂定之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規定:「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 視及目測:目視,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 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 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環保署復依空 污法第3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下稱管制執行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 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 ,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 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 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 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 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6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 本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 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環 保署依空污法第8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 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 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第3項 )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 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 ;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 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 。」環保署亦依空污法第5條第1項規定授權,以109年12月2 9日環署空字第1091207094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 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劃定 雲林縣除懸浮微粒(PM10)、細懸浮微粒(PM2.5)、臭氧(O3) 八小時項目屬三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外,其餘項目全境屬二級 空氣污染防制區。  ㈢原告有在系爭土地露天燃燒雜草,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之違章行為:  ⒈原告雖否認其在系爭土地露天燃燒雜草有產生粒狀污染物, 並稱被告環保局稽查員發現的粒狀污染物是石林路7之4號土 地之燃燒物等語;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稽查當日之蒐 證錄影檔案,勘驗內容如下: 編 號 畫面時間 (2022/12/21) 勘 驗 內 容 1 16:38:40至 16:38:56 畫面時間16:38:40至16:38:52,稽查人員停妥車輛下車走進雲林縣○○市○○路0號庭院內;畫面時間16:38:53至16:38:56,庭院內土地上有灰白色濃煙冒出,且白煙不斷上冒往畫面左側擴散,現場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2 16:38:57至 16:40:57 畫面時間16:38:57至16:39:28 稽查人員:阿婆~你在燒什麼?蛤!(台語)。【原告之配偶持木棍撥弄燃燒處,原告手持竹掃帚加入】 原告之配偶:沒有啦,啊就一些草而已(台語)。 稽查人員:欸(台語) 原告之配偶:燒一些草啦(台語)。 稽查人員:欸(台語)。 原告之配偶:……(聽不清楚)就只有一些草而已,沒有啦,燒一些草而已,也沒有什麼(台語)【原告仍持竹掃帚撥弄燃燒的雜草和樹葉,部分雜草和樹葉已燒至漆黑成灰燼,部分樹葉、枯枝尚未燃燒】 稽查人員:阿沒有阿,阿現在這個就不能燒啊(台語)。【稽查人員拍照取證,原告轉頭望向稽查人員】 原告之配偶:沒有啦(台語)。不要這樣啦,就不知道(台語) 稽查人員:現在這個就不能燒的啊(台語)。 畫面時間16:39:35至16:40:57 原告之配偶:沒有啦環保局啦(台語) 原告:我這個..我這個一點點而已,不是整片的啦(台語)。【燃燒面積長度約為4片圍牆木板寬、寬度約為1畦寬及2個溝寬】 稽查人員:一樣啊,一點點(台語)。一點點也不能(台語).. 原告:我這個不是田裡,整片的啦(台語)。 稽查人員:一樣啊,一點點也不能燒(台語)。 原告:沒有這個也沒多久對吧(台語)。 稽查人員:蛤?(台語)? 原告:沒多久(台語)。 稽查人員:什麼沒多久(台語)? 原告之配偶:沒有啦,剛才燒而已(台語)。 原告:剛開始燒沒多久,一下下而已(台語)。 稽查人員:啊對啊,一下下人家就報了啊(台語)。 原告:不是啦,這個情形是,我屬於燒草沒有錯,是輕輕的而已。 稽查人員:對啊(台語)。 原告:要怎麼給他處理(台語)? 原告之配偶:不要啦,不要開啦我們老人家,2個人而已,你這樣給我們開這個,難道不能……(台語)。 原告:說實在的不要這樣……(聽不清楚)。 原告之配偶:同情一下,下次我們再不要(台語)。 原告:你看這些……(聽不清楚)的髒東西,人家你們那個要點是說燒整片的,影響人家交通,對不對?我知道,我很了解啦。我很了解啦,你、你不要給我處理。拜託一下。你讓我拜託一下。 原告之配偶:我們兩個人住在這裡而已。 原告:我……(聽不清楚)90幾歲的人了,不會隨便亂來啦。不會啦(台語)。 原告之配偶:同情一下,不要……(聽不清楚)。 原告:這個範圍,你這個不能燒草也有分個程度(台語)。 原告之配偶:你們這些年輕人(台語)。 原告:拜託。 原告之配偶:同情一下(台語)。 3 16:40:58至 16:51:32 畫面時間16:40:58至16:45:47,原告夫婦持續向稽查人員求情,拜託稽查人員不要開罰。稽查人員不斷與原告夫婦2人溝通,並告知原告夫婦2人沒有申請就不可以焚燒,原告及其配偶表示其等為老人不知道要申請,且一再表示燃燒範圍很小,僅是一點點雜草而已,應視燃燒程度及範圍判斷是否應裁罰並懇求稽查人員銷案。於上開期間,系爭土地仍不斷冒出濃密白煙,且於燃燒處依稀可見有火苗竄出。 畫面時間16:45:48至16:50:20,稽查人員表示仍要開單,但念及原告夫婦2人態度良好,會減輕罰鍰;稽查人員遂協助原告之配偶將火撲滅。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巡簡卷第 31至59、79、84至87頁)。  ⒉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一走進雲林縣○○市○○路0號庭院內,即見到庭院內土地(即系爭土地)有灰白色濃煙往上冒出,且白煙不斷向畫面左側擴散(現場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並見到原告及其配偶分別持竹掃帚、木棍撥弄燃燒的雜草和樹葉(部分雜草和樹葉已燒至漆黑成灰燼),原告向稽查人員坦承有在系爭土地燃燒雜草,且於稽查期間,系爭土地燃燒處仍不斷冒出濃密白煙,依稀可見有火苗竄出;嗣由稽查人員協助原告之配偶將火撲滅等情,足認原告確有在系爭土地露天燃燒雜草致懸浮微粒及以碳為主要成分之微粒等粒狀污染物排放逸散於空氣之情形。原告主張稽查員發現的粒狀污染物應是石林路7之4號土地之燃燒物,另由稽查員在系爭土地持木棒打開原告燃燒物冒出煙火灰後再拍照云云,顯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⒊又據證人即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曾映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當天因有民眾陳情所以到雲林縣○○市○○路0號處所稽查 ,抵達現場後就看到雜草燃燒後產生粒狀污染物的白煙,造 成空氣污染,我是以目視判斷現場雜草燃燒後產生粒狀污染 物的濃白煙,並排除有水蒸氣干擾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巡簡 卷第88至89頁),衡諸證人曾映翔為稽查人員與原告並不相 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 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 必要與事理;且證人曾映翔之證述內容,經核亦與本院上開 勘驗內容相符,其上揭證述自屬可採,是原告在系爭土地確 有露天燃燒雜草(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 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違章行為,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16時35分許,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即在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雲林縣)之系爭土地露天燃燒雜草,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自有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章行為,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前段及上開裁罰準則附表(見本院巡簡卷第74至77頁)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自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黃麗玲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20

TCTA-113-巡簡-1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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